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理土地增值税纳[免]税手续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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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理土地增值税纳[免]税手续的通告

【标    签】纳免税手续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二﹝1996﹞241号

【发文日期】1996-06-05

【实施时间】1996-06-0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法字(1995)7号《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6)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为切实搞好本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免)税手续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境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行为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到指定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

  二、凡在1994年1月1日前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手续。

  1.在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期间首次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应于1996年9月30日前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补办免税手续。

  2.在1996年10月1日以后首次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应于取得转让收入后7日内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三、凡在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和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申报手续。

  1.在1994年1月1日至实施细则发布之日期间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经市政府批准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于1996年9月30日前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缓交土地增值税手续。

  2.在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至1996年9月30日期间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纳税人应于1996年9月30日前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纳免税手续。

  四、凡在1996年10月1日以后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转让合同和取得房地产

转让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和登记、申报手续。

  1.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以及主管或兼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单位,应于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后7日内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在签订转让合同并取得转让收入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如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以后申报的,可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季申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于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2.转让存量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买卖契约后7日内办理纳免税手续。①

  注释: ①此条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7]433号)

  五、对符合《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中减免税规定的房地产转让行为亦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减免税申请审批手续。

  六、纳税人逾期不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申报手续的,地方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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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理土地增值税纳[免]税手续的通告

【标    签】纳免税手续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二﹝1996﹞241号

【发文日期】1996-06-05

【实施时间】1996-06-0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法字(1995)7号《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6)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为切实搞好本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免)税手续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境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行为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到指定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

  二、凡在1994年1月1日前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手续。

  1.在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期间首次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应于1996年9月30日前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补办免税手续。

  2.在1996年10月1日以后首次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应于取得转让收入后7日内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三、凡在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和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申报手续。

  1.在1994年1月1日至实施细则发布之日期间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经市政府批准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于1996年9月30日前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缓交土地增值税手续。

  2.在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至1996年9月30日期间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纳税人应于1996年9月30日前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纳免税手续。

  四、凡在1996年10月1日以后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转让合同和取得房地产

转让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和登记、申报手续。

  1.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以及主管或兼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单位,应于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后7日内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在签订转让合同并取得转让收入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如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以后申报的,可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季申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于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2.转让存量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买卖契约后7日内办理纳免税手续。①

  注释: ①此条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7]433号)

  五、对符合《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中减免税规定的房地产转让行为亦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减免税申请审批手续。

  六、纳税人逾期不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申报手续的,地方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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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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