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办法(修订)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

(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山西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烟尘和工业粉尘六项主要污染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辖区内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核定对象主要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3个门类41个行业范围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应当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不在此次初始排污权核定范围之内: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设施;

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但尚未建成投产或已建成但未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试生产的生产设施;

3、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或产业政策应关停或淘汰的

生产设施,排污单位逾期未关停淘汰的,不予核定初始排污权;

4、2010年底以前已经履行关停淘汰落后产能手续且不在2010年污普动态更新调查数据库中的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

第五条 申报。排污单位应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向生产设施所在区域县(市、区)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初始排污权,属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辖的,直接向其申请。申报流程为首先网上申报,审核通过后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排污单位申报生产设施若分属不同行政区域,应分别向生产设施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六条 审核。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厂初始排污权;各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辖区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非扩权强县试点县(市)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预审核,预审核通过后由排污单位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进行审核,属于本级核定的,直接核定;属于上一级核定的,提出预审核意见后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具体审核原则如下:

1、原则上按照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为依据核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以国家、省级出台的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加以校核,有行业排放标准出台时,应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重新核定。

2、排污单位因市场原因而暂时停产,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定其初始排污权。

3、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时,要根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各排污设施逐一核定排污权,以各排污设施核定排污权累加值作为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第七条 公示和复核。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核定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必须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排污单位提出异议的,负责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复审,必要时可提交至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审确定。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经审定后,以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形式确认。已经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与本次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不一致的,以本次核定结果为准,排污单位按规定进行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九条 排污单位实际排放污染物超过按以上方法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排污单位限期达标不超量,限期治理期间,为其核发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

证。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3年5月27日

关于初始排污权分配核定办法中的说明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经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其批复文件。

二、排放标准法校核。当排污单位的排污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的排放浓度超过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时,应采用排放标准法核定排放量。即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的全年主要产品产量、烟气排放量、废水排放量等数据为基础,以行业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放浓度、单位产品排水量、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为限值进行核算。其中,国家和山西省在总量控制和排放限制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按有关要求确定属于该行业的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

(一)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法计算公式:

MMi

式中:

M为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工业粉尘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吨/年;

Mi为排污单位第i个工序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工业粉尘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吨/年;

1、浓度标准:

MiBiCi109

式中:

Bi为排污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生产规模达到满负荷状况下的第i个工序废气排放量,立方米/年;

Ci为企业所属行业第i个工序废气执行排放标准的浓度限值,毫克/立方米。

2、单位产品排放量标准

MiBiCi103

式中:

Bi为排污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生产规模达到满负荷状况下第i个工序产品产量,吨/年;

Ci为企业所属行业第i个工序执行排放标准的单位产品排放量标准,千克/吨。

浓度标准和单位产品排放量标准同时存在时,以上核算结果取最小值。

(二)水体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法计算公式:

MMi

式中:

M为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吨/年; Mi为排污单位第i个排放口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吨/年;

MiBiCi106

式中:

Bi为排污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产规模达到满负荷

状况下的第i个排放口废水排放量,立方米/年;当排放标准中有单位产品废水排放量限值时,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生产规模×单位产品废水排放量限值,对废水排放量进行校核,取最小值。

Ci为排污单位所属行业第i个排放口废水执行排放标准的浓度限值,毫克/升。

注:排污单位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污水、且每种污水的排放浓度限值又不同时,其污水的排放浓度限值按混合排放浓度计算。

(三)混合排放浓度限值计算。排放单位在同一个排污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污水,且每种工业污水中同一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又不同时,可采用以下方法计算混合排放时该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C混合)。

C混合=Σ Cj×Qj×Yj/ΣQj×Yj

式中:

C混合 为混合污水某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毫克/升); Cj为第j类工业污水某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毫克/升);

Qj为第j类工业的最高允许排水量 (立方米/吨产品); Yj为第j类工业产品产量(吨/天,以月平均计)

三、排放浓度选取原则。依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结合行业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时段要求,选取排放

浓度限值。若无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可按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相应排放标准选取。其中:合成氨(甲醇)行业生产工艺废水按照省环保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晋环发〔2011〕181号)执行超低排放标准限值。应执行特别限值标准的按特别限值标准执行。

附件3:

初始排污权核定申报材料(按以下顺序申报)

申请单位申明:

本单位提交材料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山西省初始排污权核定 申请单位:

地 址:

联 系 人:

联系方式:

电子邮件:申请表

山西环境保护厅制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说明:含硫原料应在备注处标注硫份,多个分厂时可另附页填报

二、主要生产及排污设施列表

五、水体主要污染物初始权排污权核定申请

1、废水排污口数量较多时可附页填报;废水排放浓度单位为毫克/升、排放量单位为吨/年、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小时;

3、表中①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排放量(一般在工程分析章节);表中②指原有排污许可证上的排放量。

六、大气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

3、废气排放浓度单位为毫克/立方米、排放量单位为吨/年、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小时、年运行时间单位为小时。

七、大气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分表

说明:1、排污口数量较多时可附分页填报;2、表中①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排放量(一般在工程分析章节);

3、废气排放浓度单位为毫克/立方米、排放量单位为吨/年、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小时、年运行时间单位为小时。

附件4: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表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表(续)

说明:最高允许排放限值的两列中,浓度为对应排放设施执行的排放标准限值。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

(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山西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烟尘和工业粉尘六项主要污染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辖区内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核定对象主要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3个门类41个行业范围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应当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不在此次初始排污权核定范围之内: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设施;

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但尚未建成投产或已建成但未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试生产的生产设施;

3、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或产业政策应关停或淘汰的

生产设施,排污单位逾期未关停淘汰的,不予核定初始排污权;

4、2010年底以前已经履行关停淘汰落后产能手续且不在2010年污普动态更新调查数据库中的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

第五条 申报。排污单位应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向生产设施所在区域县(市、区)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初始排污权,属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辖的,直接向其申请。申报流程为首先网上申报,审核通过后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排污单位申报生产设施若分属不同行政区域,应分别向生产设施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六条 审核。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厂初始排污权;各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辖区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非扩权强县试点县(市)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预审核,预审核通过后由排污单位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进行审核,属于本级核定的,直接核定;属于上一级核定的,提出预审核意见后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具体审核原则如下:

1、原则上按照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为依据核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以国家、省级出台的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加以校核,有行业排放标准出台时,应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重新核定。

2、排污单位因市场原因而暂时停产,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定其初始排污权。

3、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时,要根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各排污设施逐一核定排污权,以各排污设施核定排污权累加值作为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第七条 公示和复核。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核定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必须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排污单位提出异议的,负责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复审,必要时可提交至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审确定。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经审定后,以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形式确认。已经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与本次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不一致的,以本次核定结果为准,排污单位按规定进行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九条 排污单位实际排放污染物超过按以上方法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排污单位限期达标不超量,限期治理期间,为其核发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

证。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3年5月27日

关于初始排污权分配核定办法中的说明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经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其批复文件。

二、排放标准法校核。当排污单位的排污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的排放浓度超过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时,应采用排放标准法核定排放量。即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的全年主要产品产量、烟气排放量、废水排放量等数据为基础,以行业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放浓度、单位产品排水量、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为限值进行核算。其中,国家和山西省在总量控制和排放限制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按有关要求确定属于该行业的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

(一)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法计算公式:

MMi

式中:

M为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工业粉尘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吨/年;

Mi为排污单位第i个工序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工业粉尘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吨/年;

1、浓度标准:

MiBiCi109

式中:

Bi为排污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生产规模达到满负荷状况下的第i个工序废气排放量,立方米/年;

Ci为企业所属行业第i个工序废气执行排放标准的浓度限值,毫克/立方米。

2、单位产品排放量标准

MiBiCi103

式中:

Bi为排污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生产规模达到满负荷状况下第i个工序产品产量,吨/年;

Ci为企业所属行业第i个工序执行排放标准的单位产品排放量标准,千克/吨。

浓度标准和单位产品排放量标准同时存在时,以上核算结果取最小值。

(二)水体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法计算公式:

MMi

式中:

M为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吨/年; Mi为排污单位第i个排放口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吨/年;

MiBiCi106

式中:

Bi为排污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产规模达到满负荷

状况下的第i个排放口废水排放量,立方米/年;当排放标准中有单位产品废水排放量限值时,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生产规模×单位产品废水排放量限值,对废水排放量进行校核,取最小值。

Ci为排污单位所属行业第i个排放口废水执行排放标准的浓度限值,毫克/升。

注:排污单位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污水、且每种污水的排放浓度限值又不同时,其污水的排放浓度限值按混合排放浓度计算。

(三)混合排放浓度限值计算。排放单位在同一个排污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污水,且每种工业污水中同一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又不同时,可采用以下方法计算混合排放时该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C混合)。

C混合=Σ Cj×Qj×Yj/ΣQj×Yj

式中:

C混合 为混合污水某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毫克/升); Cj为第j类工业污水某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毫克/升);

Qj为第j类工业的最高允许排水量 (立方米/吨产品); Yj为第j类工业产品产量(吨/天,以月平均计)

三、排放浓度选取原则。依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结合行业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时段要求,选取排放

浓度限值。若无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可按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相应排放标准选取。其中:合成氨(甲醇)行业生产工艺废水按照省环保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晋环发〔2011〕181号)执行超低排放标准限值。应执行特别限值标准的按特别限值标准执行。

附件3:

初始排污权核定申报材料(按以下顺序申报)

申请单位申明:

本单位提交材料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山西省初始排污权核定 申请单位:

地 址:

联 系 人:

联系方式:

电子邮件:申请表

山西环境保护厅制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说明:含硫原料应在备注处标注硫份,多个分厂时可另附页填报

二、主要生产及排污设施列表

五、水体主要污染物初始权排污权核定申请

1、废水排污口数量较多时可附页填报;废水排放浓度单位为毫克/升、排放量单位为吨/年、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小时;

3、表中①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排放量(一般在工程分析章节);表中②指原有排污许可证上的排放量。

六、大气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

3、废气排放浓度单位为毫克/立方米、排放量单位为吨/年、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小时、年运行时间单位为小时。

七、大气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分表

说明:1、排污口数量较多时可附分页填报;2、表中①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排放量(一般在工程分析章节);

3、废气排放浓度单位为毫克/立方米、排放量单位为吨/年、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小时、年运行时间单位为小时。

附件4: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表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表(续)

说明:最高允许排放限值的两列中,浓度为对应排放设施执行的排放标准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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