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河南省高院2015年度八大典型行政诉讼案例,其中第八个案例涉及政府信息公开,选登于此。
案例八:张冬亮等人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行政信息公开一案
金明区人民政府对张冬亮等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金明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张冬亮等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向金明区政府邮寄了补正材料,被金明区政府拒收。张冬亮等人遂以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冬亮等人向金明区政府提出申请后,根据金明区政府的要求邮寄补充材料,但金明区政府拒收,逾期不予答复,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判决责令金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张冬亮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充分肯定了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除法定的保密事项外,政府工作一律对公众公开。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及时答复。现实中,一些行政机关习惯于旧的工作模式,不愿意让群众知道行政机关的工作情况,对信息公开不积极。本案中,政府拒收补充材料,逾期不予答复,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有力地监督了政府行为,为公民的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导读】广东省高院发布的2015年第一季度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当中有三个涉及政府信息公开。
案例二:秘密文件,如何公开?
区少坤(“区伯”)诉广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去年4月,区伯向广州市政府申请公开《广州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定为秘密的理由及依据。市政府告知:相关文件由广州市委办公厅主办并负责定密审批。区伯不服,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告知》违法并责令公开相关信息。
案经广州中院一审判决,区伯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区伯要求公开相关文件定为秘密的理由及依据,不是“政府信息”本身。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设区的市一级机关,具有定密权限,已定密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区伯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信息形式是关键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应当是现实存在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
案例六: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可一推了之
陶某诉东莞市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去年9月4日,陶某向东莞国土局申请公开麻涌镇大步村东海“漰涌沙”(1200亩)地块的征地手续及复耕土地手续。同月22日,该局答复告知其申请所涉及的地块位置信息不明确,要求提供如地块四至、宗地图、项目名称等。陶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土局依法公开信息。
一审期间,陶某提交了国土局在2012年1月向其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并称本案涉及的申请是要求该局公开2012年1月份未公开的其他信息。国土局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回复对前述《信息公开告知书》核实情况。
案经东莞第一法院一审判决,东莞国土局败诉后提起上诉。东莞中院认为:东莞国土局于2012年曾依陶某的申请公开前述地块的征地信息,原审判决据此依法认定该局收到陶某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知悉该地块位置,并无不当。国土局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明确为理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违法。
法官提示
申请内容不专业,专业部门要释明。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一定的说明和解释义务。行政机关主张申请内容不明确又不作出合理说明的,依法应不予采纳其主张。如果一刀切地采取“书面”对“书面”的方式,既不利于官民对话平台的畅通,亦易引发行政诉讼。
案例八:政府信息公开,务必找准义务机关
何某诉龙川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何某向龙川县政府申请公开《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为黄石镇政府参与签订的。龙川县政府针对何某的申请作出答复:请向黄石镇政府提出公开申请。何某不服,提起诉讼。
案经河源中院一审判决,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黄石镇政府作为签订《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的主体,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何某向龙川县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当。
法官提示
谁制作、谁保存、谁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向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如果收到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并非公开的义务主体,只需告知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即可。
【导读】2015年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当中有三个涉及政府信息公开。
案例一:陆某诉南通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案
陆某向南通市发改委申请公开“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的立项批文”,南通市发改委作出答复并提供了《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陆某认为答复不准确、没有针对性,且答复的“西延工程”与“西延绿化工程”内容不同,故向港闸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至2015年1月期间,陆某及其父亲、伯母三人以生活需要为由,分别向市政府、市城建局、市公安局等多个机关共提起至少94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市政府财政预算报告、拥有公车数量、牌照号码及品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市拘留所被拘留人员伙食费标准等信息。陆某等三人在收到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分别向省政府、省公安厅、市政府等共提起至少39次行政复议,之后又分别以答复“没有发文机关标志、标题不完整、发文字号形式错误,未注明救济途径”等为由向市中院、如东法院、港闸法院提起至少36次行政诉讼。
港闸法院一审认为,获取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陆某提出的众多申请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申请次数众多;二是家庭成员分别提出相同或类似申请,内容多有重复;三是申请公开的内容包罗万象。陆某不间断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压,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陆某所提起的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据此,裁定驳回陆某的起诉。陆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的典型意义:法律保护正当、善意的权利救济,赋予公民知情权,但知情权不得滥用,少数申请人企图利用政府信息公开宣泄个人情绪,向有关部门施压,或实现其他非正常目的,则构成知情权的滥用。同样起诉权也不得滥用,滥用诉权的行为即使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因不具有诉的利益,也不应进入实体审理,法院有权依法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规制,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符合立案登记制改革“要制裁违法滥诉,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的精神。
案例六:刘某诉崇川区观音山街办政府信息公开案
2014年11月13日,刘某向观音山街办申请公开纬十三路项目建设范围内拆迁工程民房面积补偿结果公示表。12月24日,观音山街办作出答复称“案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故不予公开”。刘某不服该答复,向港闸法院起诉。2015年5月19日,港闸法院以“观音山街办以案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迳行决定不予公开,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6月4日,观音山街办重新作出答复,称案涉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刘某仍不服,于6月15日再次起诉,港闸法院受理后向观音山街办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函。9月2日,港闸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观音山街办于开庭当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既未安排负责人出庭应诉,也未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且对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原因未向法院作出任何说明。
港闸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举证和答辩,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被告的基本诉讼义务。观音山街办逾期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视为被诉答复没有相应的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观音山街办重新作出答复。南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典型意义: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的举证义务及法律后果,这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审查来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并获得行政相对人的服从性,如果行政机关不能积极配合法院开展诉讼活动,就会遭遇败诉风险,而无论该行政行为本身实体上是否违法。同时行政诉讼法已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在法治建设进程中,“依法行政”早已不只是一个口号,行政机关应当带头遵守法律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不能积极履行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法定义务,法院有权依法对这种消极应诉的行为予以规制,这也是行政诉讼法本身权威性的直接体现。本案对于规范行政机关应诉程序、提高行政机关应诉意识和水平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十:张某诉南通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张某对南通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江苏省政府申请复议,江苏省政府复议维持后,张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系张某儿媳)先是要求书记员逐字逐句记录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所有陈述内容,审判长向其释明后,瞿某又责问法庭是否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发送出庭应诉通知书。之后,瞿某不断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的工作横加干涉,并擅自发言提问。此后,瞿某又以“审判人员在张某另案中枉法裁判,任意剥夺张某诉权,书记员未如实记录”为由申请合议庭回避,南通中院予以驳回。在法庭陈述行政争议阶段,审判长先后三次要求瞿某陈述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并告知其遵从法庭指引,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瞿某仍然一意孤行,拒不陈述事实、理由和诉讼主张,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法官的统一指挥,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不利的后果。张某委托代理人瞿某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的裁判,并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行为的效果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据此,裁定本案按张某撤诉处理。
本案的典型意义:法庭是提出权利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庄严之场所,而非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试图向政府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施压,谋求法外利益的地方,更不是个别当事人发泄对社会或公权力机关不满情绪、宣泄私愤场所。不听从法庭指引的当事人,应当视为拒绝法院审判。诉讼法理论上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原告有义务向法庭陈述诉讼主张及事实和理由,否则不产生诉讼法上“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效力,拒绝向法庭陈述的,视同放弃诉讼主张。对于此种因一方当事人的无理缠诉行为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坚决予以制裁。否则,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是对滥用诉讼权利、无理缠诉的放纵。
责任编辑:潘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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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河南省高院2015年度八大典型行政诉讼案例,其中第八个案例涉及政府信息公开,选登于此。
案例八:张冬亮等人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行政信息公开一案
金明区人民政府对张冬亮等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金明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张冬亮等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向金明区政府邮寄了补正材料,被金明区政府拒收。张冬亮等人遂以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冬亮等人向金明区政府提出申请后,根据金明区政府的要求邮寄补充材料,但金明区政府拒收,逾期不予答复,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判决责令金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张冬亮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充分肯定了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除法定的保密事项外,政府工作一律对公众公开。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及时答复。现实中,一些行政机关习惯于旧的工作模式,不愿意让群众知道行政机关的工作情况,对信息公开不积极。本案中,政府拒收补充材料,逾期不予答复,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有力地监督了政府行为,为公民的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导读】广东省高院发布的2015年第一季度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当中有三个涉及政府信息公开。
案例二:秘密文件,如何公开?
区少坤(“区伯”)诉广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去年4月,区伯向广州市政府申请公开《广州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定为秘密的理由及依据。市政府告知:相关文件由广州市委办公厅主办并负责定密审批。区伯不服,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告知》违法并责令公开相关信息。
案经广州中院一审判决,区伯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区伯要求公开相关文件定为秘密的理由及依据,不是“政府信息”本身。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设区的市一级机关,具有定密权限,已定密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区伯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信息形式是关键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应当是现实存在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
案例六: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可一推了之
陶某诉东莞市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去年9月4日,陶某向东莞国土局申请公开麻涌镇大步村东海“漰涌沙”(1200亩)地块的征地手续及复耕土地手续。同月22日,该局答复告知其申请所涉及的地块位置信息不明确,要求提供如地块四至、宗地图、项目名称等。陶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土局依法公开信息。
一审期间,陶某提交了国土局在2012年1月向其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并称本案涉及的申请是要求该局公开2012年1月份未公开的其他信息。国土局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回复对前述《信息公开告知书》核实情况。
案经东莞第一法院一审判决,东莞国土局败诉后提起上诉。东莞中院认为:东莞国土局于2012年曾依陶某的申请公开前述地块的征地信息,原审判决据此依法认定该局收到陶某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知悉该地块位置,并无不当。国土局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明确为理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违法。
法官提示
申请内容不专业,专业部门要释明。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一定的说明和解释义务。行政机关主张申请内容不明确又不作出合理说明的,依法应不予采纳其主张。如果一刀切地采取“书面”对“书面”的方式,既不利于官民对话平台的畅通,亦易引发行政诉讼。
案例八:政府信息公开,务必找准义务机关
何某诉龙川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何某向龙川县政府申请公开《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为黄石镇政府参与签订的。龙川县政府针对何某的申请作出答复:请向黄石镇政府提出公开申请。何某不服,提起诉讼。
案经河源中院一审判决,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黄石镇政府作为签订《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的主体,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何某向龙川县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当。
法官提示
谁制作、谁保存、谁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向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如果收到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并非公开的义务主体,只需告知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即可。
【导读】2015年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当中有三个涉及政府信息公开。
案例一:陆某诉南通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案
陆某向南通市发改委申请公开“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的立项批文”,南通市发改委作出答复并提供了《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陆某认为答复不准确、没有针对性,且答复的“西延工程”与“西延绿化工程”内容不同,故向港闸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至2015年1月期间,陆某及其父亲、伯母三人以生活需要为由,分别向市政府、市城建局、市公安局等多个机关共提起至少94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市政府财政预算报告、拥有公车数量、牌照号码及品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市拘留所被拘留人员伙食费标准等信息。陆某等三人在收到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分别向省政府、省公安厅、市政府等共提起至少39次行政复议,之后又分别以答复“没有发文机关标志、标题不完整、发文字号形式错误,未注明救济途径”等为由向市中院、如东法院、港闸法院提起至少36次行政诉讼。
港闸法院一审认为,获取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陆某提出的众多申请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申请次数众多;二是家庭成员分别提出相同或类似申请,内容多有重复;三是申请公开的内容包罗万象。陆某不间断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压,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陆某所提起的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据此,裁定驳回陆某的起诉。陆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的典型意义:法律保护正当、善意的权利救济,赋予公民知情权,但知情权不得滥用,少数申请人企图利用政府信息公开宣泄个人情绪,向有关部门施压,或实现其他非正常目的,则构成知情权的滥用。同样起诉权也不得滥用,滥用诉权的行为即使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因不具有诉的利益,也不应进入实体审理,法院有权依法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规制,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符合立案登记制改革“要制裁违法滥诉,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的精神。
案例六:刘某诉崇川区观音山街办政府信息公开案
2014年11月13日,刘某向观音山街办申请公开纬十三路项目建设范围内拆迁工程民房面积补偿结果公示表。12月24日,观音山街办作出答复称“案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故不予公开”。刘某不服该答复,向港闸法院起诉。2015年5月19日,港闸法院以“观音山街办以案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迳行决定不予公开,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6月4日,观音山街办重新作出答复,称案涉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刘某仍不服,于6月15日再次起诉,港闸法院受理后向观音山街办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函。9月2日,港闸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观音山街办于开庭当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既未安排负责人出庭应诉,也未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且对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原因未向法院作出任何说明。
港闸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举证和答辩,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被告的基本诉讼义务。观音山街办逾期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视为被诉答复没有相应的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观音山街办重新作出答复。南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典型意义: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的举证义务及法律后果,这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审查来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并获得行政相对人的服从性,如果行政机关不能积极配合法院开展诉讼活动,就会遭遇败诉风险,而无论该行政行为本身实体上是否违法。同时行政诉讼法已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在法治建设进程中,“依法行政”早已不只是一个口号,行政机关应当带头遵守法律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不能积极履行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法定义务,法院有权依法对这种消极应诉的行为予以规制,这也是行政诉讼法本身权威性的直接体现。本案对于规范行政机关应诉程序、提高行政机关应诉意识和水平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十:张某诉南通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张某对南通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江苏省政府申请复议,江苏省政府复议维持后,张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系张某儿媳)先是要求书记员逐字逐句记录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所有陈述内容,审判长向其释明后,瞿某又责问法庭是否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发送出庭应诉通知书。之后,瞿某不断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的工作横加干涉,并擅自发言提问。此后,瞿某又以“审判人员在张某另案中枉法裁判,任意剥夺张某诉权,书记员未如实记录”为由申请合议庭回避,南通中院予以驳回。在法庭陈述行政争议阶段,审判长先后三次要求瞿某陈述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并告知其遵从法庭指引,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瞿某仍然一意孤行,拒不陈述事实、理由和诉讼主张,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法官的统一指挥,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不利的后果。张某委托代理人瞿某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的裁判,并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行为的效果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据此,裁定本案按张某撤诉处理。
本案的典型意义:法庭是提出权利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庄严之场所,而非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试图向政府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施压,谋求法外利益的地方,更不是个别当事人发泄对社会或公权力机关不满情绪、宣泄私愤场所。不听从法庭指引的当事人,应当视为拒绝法院审判。诉讼法理论上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原告有义务向法庭陈述诉讼主张及事实和理由,否则不产生诉讼法上“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效力,拒绝向法庭陈述的,视同放弃诉讼主张。对于此种因一方当事人的无理缠诉行为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坚决予以制裁。否则,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是对滥用诉讼权利、无理缠诉的放纵。
责任编辑:潘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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