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斌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3)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李洪斌。

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公安厅。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厅长。

委托代理人:吴越,辽宁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副总队长。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法定代表人:郭声琨,部长。

委托代理人: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

赔偿请求人李洪斌申请辽宁省公安厅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刑事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赔字(2012)0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公赔复字(2013)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听取李洪斌、辽宁省公安厅的陈述和申辩,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李洪斌申请称:李洪斌与大连奥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公司)因诉讼代理合同发生经济纠纷,辽宁省公安厅违法受理该公司举报,出具虚假刑事鉴定结论,对李洪斌非法拘禁23天、刑讯逼供和扣押数百件财物,致使李洪斌未能取得奥斯公司报酬款,并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补缴税费100余万元。辽宁省公安厅非法介入经济纠纷,造成李洪斌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向李洪斌赔偿报酬款、补缴税费、医疗费、亡妻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访费等共计9553552元,并依法追究办案人员法律责任。李洪斌自200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后多次信访申诉,辽宁省公安厅均不予立案,直至2012年8月21日才受理李洪斌的国家赔偿申请,且李洪斌于2012年11月21日才得知中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辽宁省纪委)案件移交函,其请求赔偿时效应自该日起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定时效。

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公安厅答辩称:辽宁省公安厅根据辽宁省纪委案件移交函,对李洪斌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立案侦查,对李洪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扣押其17件涉案财物。后辽宁省公安厅将案件移送沈阳市公安局继续侦查,扣押财物亦随案移送。案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李洪斌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辽宁省公安厅在该案侦查过程中发现李洪斌另有漏缴税费行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据此向李洪斌追缴税费1217170.50元。李洪斌所称辽宁省公安厅插手经济纠纷,对其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扣押数百件财物并无证据支持。监视居住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李洪斌于2012年8月21日提出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故请求维持辽公刑赔字(2012)01号刑事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公安部同意辽宁省公安厅的答辩意见并说明称:李洪斌于200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后,多次上访或邮寄申诉材料,但从未依照法定程序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其未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主张辽宁省公安厅刑讯逼供,李洪斌涉嫌刑事犯罪一案未随案移送的其他物品已由辽宁省纪委依法返还。故请求维持公赔复字(2013)1号复议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辽宁省纪委在查办一起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证人李洪斌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律师证进行违法活动。2002年5月16日,辽宁省纪委以辽纪函(2002)3号案件移交函,将李洪斌涉嫌犯罪一案移交辽宁省公安厅处理。同月25日,辽宁省公安厅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为由,对李洪斌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指定居住在辽宁省武警招待所,李洪斌在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字。同月27日,辽宁省公安厅立案。同月29日,辽宁省公安厅将李洪斌在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租用的C0069号保管箱予以冻结。同月31日,辽宁省公安厅对李洪斌进行询问,李洪斌供认其伪造自己的身份证、西南政法学院毕业证、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律师事务所工作证、律师执业证以及伪造司法局局长李成义的私人印章等事实,辽宁省公安厅据此将李洪斌存放于上述保管箱内的伪造证件、印章及奥斯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17件涉案财物予以扣押,李洪斌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辽宁省公安厅于2002年6月11日将李洪斌涉嫌犯罪一案移交沈阳市公安局处理,扣押的17件涉案财物随案移送,后上述保管箱交该局继续冻结。同月17日,辽宁省公安厅对李洪斌宣布解除监视居住,沈阳市公安局以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李洪斌予以刑事拘留。同月28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洪斌批准逮捕。2003年10月17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和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洪斌利用伪造的辽宁省涉外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代理诉讼,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李洪斌有期徒刑二年。李洪斌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6月16日,李洪斌刑满释放。

李洪斌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共7次到辽宁省公安厅信访,举报瓦房店市公安局、沈阳市公安局违法办案,未涉及要求辽宁省公安厅国家赔偿。2012年8月21日,李洪斌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国家赔偿,辽宁省公安厅向辽宁省纪委了解得知,李洪斌涉嫌刑事犯罪一案未被移送的财物已由辽宁省纪委直接返还给李洪斌亲属。2012年10月19日,辽宁省公安厅作出辽公刑赔字(2012)0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李洪斌的赔偿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不予赔偿。李洪斌不服,向公安部申请复议。2013年1月10日,公安部作出公赔复字(2013)1号复议决定,对辽公刑赔字(2012)01号刑事赔偿决定予以维持,并认为监视居住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辽宁省公安厅扣押的17件财物已经随案移送,其余物品已由辽宁省纪委依法返还,李洪斌称尚有数百件财物被辽宁省公安厅扣押未予返还,其没有证据证实。

另查明:因辽宁省公安厅在侦查李洪斌涉嫌刑事犯罪一案过程中发现李洪斌存在漏税行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辽宁省公安厅等单位的配合下,于2002年7月从李洪斌存放于前述银行保管箱的存折提取1217170.50元用于补缴税费。沈阳市公安局在继续侦查李洪斌涉嫌刑事犯罪一案过程中,委托辽宁省公安厅对李洪斌的律师执业证、收取公章的收条等涉案证据进行鉴定。辽宁省公安厅于2002年12月出具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律师执业证上的注册日期和收条落款处的“李洪斌”签名等系李洪斌书写。李洪斌认为上述鉴定结论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辽纪函(2002)3号案件移交函、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查询通知书、冻结通知书、2002年5月31日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查证据通知书、辽宁省公安厅案件移交函、解除冻结通知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沈公治诉(2002)第66号起诉意见书、(2003)和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2003)沈刑(1)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税务机关许可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李洪斌涉税情况的说明、辽公刑技(文检)(2002)209、210、220、22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关于李洪斌上访情况的说明、辽宁省纪委答复函、辽公刑赔字(2012)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公赔复字(2013)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以及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洪斌2012年8月21日向辽宁省公安厅提出赔偿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本案中,辽宁省公安厅对李洪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扣押财物的职权行为发生于2002年5月,2002年6月17日李洪斌被辽宁省公安厅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后李洪斌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其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依法应当自2004年6月17日起算,于2006年6月16日届满。李洪斌虽提出其于2012年8月21日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国家赔偿以前多次信访申诉,但未证明其信访申诉内容涉及辽宁省公安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本案也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李洪斌提出赔偿请求时效应当自2012年11月21日其得知辽宁省纪委案件移交函之日起算的理由不成立。李洪斌于2012年8月21日提出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辽宁省公安厅据此不予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关于李洪斌提出的辽宁省公安厅非法介入李洪斌与他人经济纠纷,实施非法拘禁、违法扣押财产、刑讯逼供和出具虚假刑事鉴定结论等行为,造成李洪斌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李洪斌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律师证进行违法活动,存在犯罪嫌疑,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辽宁省公安厅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李洪斌主张辽宁省公安厅对其非法拘禁,理由不成立。李洪斌的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未经再审改判无罪而要求刑事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无罪羁押赔偿的规定。辽宁省公安厅在李洪斌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移交沈阳市公安局侦查时,将刑事侦查期间扣押的17件涉案财物随案移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李洪斌关于辽宁省公安厅扣押数百件财物、刑讯逼供、出具虚假刑事鉴定结论等没有证据支持。由于辽宁省公安厅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且李洪斌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李洪斌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公安部作出的公赔复字(2013)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字(2013)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3)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李洪斌。

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公安厅。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厅长。

委托代理人:吴越,辽宁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副总队长。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法定代表人:郭声琨,部长。

委托代理人: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

赔偿请求人李洪斌申请辽宁省公安厅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刑事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赔字(2012)0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公赔复字(2013)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听取李洪斌、辽宁省公安厅的陈述和申辩,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李洪斌申请称:李洪斌与大连奥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公司)因诉讼代理合同发生经济纠纷,辽宁省公安厅违法受理该公司举报,出具虚假刑事鉴定结论,对李洪斌非法拘禁23天、刑讯逼供和扣押数百件财物,致使李洪斌未能取得奥斯公司报酬款,并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补缴税费100余万元。辽宁省公安厅非法介入经济纠纷,造成李洪斌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向李洪斌赔偿报酬款、补缴税费、医疗费、亡妻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访费等共计9553552元,并依法追究办案人员法律责任。李洪斌自200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后多次信访申诉,辽宁省公安厅均不予立案,直至2012年8月21日才受理李洪斌的国家赔偿申请,且李洪斌于2012年11月21日才得知中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辽宁省纪委)案件移交函,其请求赔偿时效应自该日起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定时效。

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公安厅答辩称:辽宁省公安厅根据辽宁省纪委案件移交函,对李洪斌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立案侦查,对李洪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扣押其17件涉案财物。后辽宁省公安厅将案件移送沈阳市公安局继续侦查,扣押财物亦随案移送。案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李洪斌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辽宁省公安厅在该案侦查过程中发现李洪斌另有漏缴税费行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据此向李洪斌追缴税费1217170.50元。李洪斌所称辽宁省公安厅插手经济纠纷,对其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扣押数百件财物并无证据支持。监视居住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李洪斌于2012年8月21日提出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故请求维持辽公刑赔字(2012)01号刑事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公安部同意辽宁省公安厅的答辩意见并说明称:李洪斌于200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后,多次上访或邮寄申诉材料,但从未依照法定程序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其未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主张辽宁省公安厅刑讯逼供,李洪斌涉嫌刑事犯罪一案未随案移送的其他物品已由辽宁省纪委依法返还。故请求维持公赔复字(2013)1号复议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辽宁省纪委在查办一起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证人李洪斌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律师证进行违法活动。2002年5月16日,辽宁省纪委以辽纪函(2002)3号案件移交函,将李洪斌涉嫌犯罪一案移交辽宁省公安厅处理。同月25日,辽宁省公安厅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为由,对李洪斌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指定居住在辽宁省武警招待所,李洪斌在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字。同月27日,辽宁省公安厅立案。同月29日,辽宁省公安厅将李洪斌在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租用的C0069号保管箱予以冻结。同月31日,辽宁省公安厅对李洪斌进行询问,李洪斌供认其伪造自己的身份证、西南政法学院毕业证、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律师事务所工作证、律师执业证以及伪造司法局局长李成义的私人印章等事实,辽宁省公安厅据此将李洪斌存放于上述保管箱内的伪造证件、印章及奥斯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17件涉案财物予以扣押,李洪斌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辽宁省公安厅于2002年6月11日将李洪斌涉嫌犯罪一案移交沈阳市公安局处理,扣押的17件涉案财物随案移送,后上述保管箱交该局继续冻结。同月17日,辽宁省公安厅对李洪斌宣布解除监视居住,沈阳市公安局以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李洪斌予以刑事拘留。同月28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洪斌批准逮捕。2003年10月17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和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洪斌利用伪造的辽宁省涉外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代理诉讼,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李洪斌有期徒刑二年。李洪斌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6月16日,李洪斌刑满释放。

李洪斌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共7次到辽宁省公安厅信访,举报瓦房店市公安局、沈阳市公安局违法办案,未涉及要求辽宁省公安厅国家赔偿。2012年8月21日,李洪斌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国家赔偿,辽宁省公安厅向辽宁省纪委了解得知,李洪斌涉嫌刑事犯罪一案未被移送的财物已由辽宁省纪委直接返还给李洪斌亲属。2012年10月19日,辽宁省公安厅作出辽公刑赔字(2012)0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李洪斌的赔偿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不予赔偿。李洪斌不服,向公安部申请复议。2013年1月10日,公安部作出公赔复字(2013)1号复议决定,对辽公刑赔字(2012)01号刑事赔偿决定予以维持,并认为监视居住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辽宁省公安厅扣押的17件财物已经随案移送,其余物品已由辽宁省纪委依法返还,李洪斌称尚有数百件财物被辽宁省公安厅扣押未予返还,其没有证据证实。

另查明:因辽宁省公安厅在侦查李洪斌涉嫌刑事犯罪一案过程中发现李洪斌存在漏税行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辽宁省公安厅等单位的配合下,于2002年7月从李洪斌存放于前述银行保管箱的存折提取1217170.50元用于补缴税费。沈阳市公安局在继续侦查李洪斌涉嫌刑事犯罪一案过程中,委托辽宁省公安厅对李洪斌的律师执业证、收取公章的收条等涉案证据进行鉴定。辽宁省公安厅于2002年12月出具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律师执业证上的注册日期和收条落款处的“李洪斌”签名等系李洪斌书写。李洪斌认为上述鉴定结论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辽纪函(2002)3号案件移交函、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查询通知书、冻结通知书、2002年5月31日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查证据通知书、辽宁省公安厅案件移交函、解除冻结通知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沈公治诉(2002)第66号起诉意见书、(2003)和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2003)沈刑(1)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税务机关许可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李洪斌涉税情况的说明、辽公刑技(文检)(2002)209、210、220、22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关于李洪斌上访情况的说明、辽宁省纪委答复函、辽公刑赔字(2012)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公赔复字(2013)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以及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洪斌2012年8月21日向辽宁省公安厅提出赔偿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本案中,辽宁省公安厅对李洪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扣押财物的职权行为发生于2002年5月,2002年6月17日李洪斌被辽宁省公安厅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后李洪斌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其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依法应当自2004年6月17日起算,于2006年6月16日届满。李洪斌虽提出其于2012年8月21日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国家赔偿以前多次信访申诉,但未证明其信访申诉内容涉及辽宁省公安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本案也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李洪斌提出赔偿请求时效应当自2012年11月21日其得知辽宁省纪委案件移交函之日起算的理由不成立。李洪斌于2012年8月21日提出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辽宁省公安厅据此不予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关于李洪斌提出的辽宁省公安厅非法介入李洪斌与他人经济纠纷,实施非法拘禁、违法扣押财产、刑讯逼供和出具虚假刑事鉴定结论等行为,造成李洪斌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李洪斌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律师证进行违法活动,存在犯罪嫌疑,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辽宁省公安厅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李洪斌主张辽宁省公安厅对其非法拘禁,理由不成立。李洪斌的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未经再审改判无罪而要求刑事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无罪羁押赔偿的规定。辽宁省公安厅在李洪斌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移交沈阳市公安局侦查时,将刑事侦查期间扣押的17件涉案财物随案移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李洪斌关于辽宁省公安厅扣押数百件财物、刑讯逼供、出具虚假刑事鉴定结论等没有证据支持。由于辽宁省公安厅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且李洪斌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李洪斌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公安部作出的公赔复字(2013)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字(2013)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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