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法学班 陈莹
摘要: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究竟该如何确立,并以何种方式进行,是我国有争议的一个话题。《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就导致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保护。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频频发生,由于立法的不足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胎儿的法律地位,重新思考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我认为我国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加强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地位 立法 民事权益 侵权行为
我认为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之所以会相对滞后,关于胎儿利益的诉讼很罕见,胎儿的利益未受到足够是重视。现在,本着以人为本的民法精神,借鉴最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主义的同时取消以出生为前提的限制,完善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事实证明,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世界私法领域的重大课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需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是一切问题的根源。要切实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使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必须得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就要求我们明确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且不以出生为前提条件。我们可以通过立法规定胎儿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胎儿才具有权利能力。而其行使权利的具体操作过程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制度。
以人为本是民法的立法精神,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与此相符合。与出生后的人相较,胎儿的身心更脆弱,更容易受到侵害,在整个社会体系中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胎儿也是人类的生命的一个部分,是人类群体的一员。因此,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人类对生命权的尊重和重视。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符合的民事主体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大的趋势。
在现实生活中,母体外的第三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或者达到一定的目的,会对母体做出一些行为以伤害胎儿。抛开法律不说,就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胎儿也应该享有一些与生俱来的权利,比如说:得以在母体内健康孕育成长、安
全出生、出生后能具有生存的条件等。这些权利都是作为人天然存在的,不可剥夺的。这些权利,民法应该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承认,并且加以保护。首先,胎儿应有独立的继承权。因为,胎儿出生之后,从生物学意义上说与母体分离成为独立的个体。从社会学角度上说,胎儿要生存,母亲也要生存。为了胎儿的生存而瓜分或剥夺母亲继承的财产,这无疑又是对母亲权益的侵害。其次,胎儿应有独立的损害请求权。现实生活中,对母体的伤害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都会对胎儿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母亲自身的生命健康权、生育权的同时也损害了胎儿与生俱来的“天然权”和法律赋予的生命健康权。
明确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有重要的意义。从目前的立法状况看,按现有法律的规定,坚持出生后的自然人才是人,胎儿尚未出生,自然就不是人。可是出现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时,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又不自觉地承认胎儿是人。这就导致胎儿既是人又不是人的逻辑矛盾。若是我们明确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承认胎儿是人。同时,基于胎儿与出生后自然人的不同法律保护的需要,区别胎儿的权利能力和出生后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与出生后的自然人一样,具有同样的人格,是民事主体,但又与出生后的自然人有所不同,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这样一来,不仅消灭了原有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所产生的逻辑矛盾,也解决了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
保护胎儿的利益是一个古老而现实的问题,完善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是世界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胎儿生命健康权,对我国来讲,是一次严峻的挑战。司法工作者应该坚持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回顾历史、展望未来、砥砺意志,加强胎儿利益私法保护体系的建设,理论联系实际,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又不脱离实际,以求切实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
胎儿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法学班 陈莹
摘要: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究竟该如何确立,并以何种方式进行,是我国有争议的一个话题。《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就导致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保护。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频频发生,由于立法的不足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胎儿的法律地位,重新思考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我认为我国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加强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地位 立法 民事权益 侵权行为
我认为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之所以会相对滞后,关于胎儿利益的诉讼很罕见,胎儿的利益未受到足够是重视。现在,本着以人为本的民法精神,借鉴最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主义的同时取消以出生为前提的限制,完善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事实证明,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世界私法领域的重大课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需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是一切问题的根源。要切实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使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必须得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就要求我们明确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且不以出生为前提条件。我们可以通过立法规定胎儿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胎儿才具有权利能力。而其行使权利的具体操作过程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制度。
以人为本是民法的立法精神,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与此相符合。与出生后的人相较,胎儿的身心更脆弱,更容易受到侵害,在整个社会体系中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胎儿也是人类的生命的一个部分,是人类群体的一员。因此,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人类对生命权的尊重和重视。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符合的民事主体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大的趋势。
在现实生活中,母体外的第三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或者达到一定的目的,会对母体做出一些行为以伤害胎儿。抛开法律不说,就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胎儿也应该享有一些与生俱来的权利,比如说:得以在母体内健康孕育成长、安
全出生、出生后能具有生存的条件等。这些权利都是作为人天然存在的,不可剥夺的。这些权利,民法应该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承认,并且加以保护。首先,胎儿应有独立的继承权。因为,胎儿出生之后,从生物学意义上说与母体分离成为独立的个体。从社会学角度上说,胎儿要生存,母亲也要生存。为了胎儿的生存而瓜分或剥夺母亲继承的财产,这无疑又是对母亲权益的侵害。其次,胎儿应有独立的损害请求权。现实生活中,对母体的伤害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都会对胎儿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母亲自身的生命健康权、生育权的同时也损害了胎儿与生俱来的“天然权”和法律赋予的生命健康权。
明确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有重要的意义。从目前的立法状况看,按现有法律的规定,坚持出生后的自然人才是人,胎儿尚未出生,自然就不是人。可是出现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时,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又不自觉地承认胎儿是人。这就导致胎儿既是人又不是人的逻辑矛盾。若是我们明确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承认胎儿是人。同时,基于胎儿与出生后自然人的不同法律保护的需要,区别胎儿的权利能力和出生后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与出生后的自然人一样,具有同样的人格,是民事主体,但又与出生后的自然人有所不同,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这样一来,不仅消灭了原有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所产生的逻辑矛盾,也解决了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
保护胎儿的利益是一个古老而现实的问题,完善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是世界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胎儿生命健康权,对我国来讲,是一次严峻的挑战。司法工作者应该坚持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回顾历史、展望未来、砥砺意志,加强胎儿利益私法保护体系的建设,理论联系实际,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又不脱离实际,以求切实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