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法律援助制度简介

JUSTICE OF CH INA域外司法

·

JudicialSystemsof Foreign Countries

台湾法律援助制度简介

On theLegalAid System ofTaiwan

孙 建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北京

100020 )■文

2004年

,

,

予以解任

”。

建立

台湾地区当局正式公布《法律扶助法》

台湾称之为法律扶助。“法律扶

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

,乃是指对于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而又无力负担诉讼费用

及律师报酬之人民

,予以制度性之援助

,以维护其宪法所保

障之诉讼权及平等权等基本人权。

①”根据《法律扶助法》

,

台湾法律援助包括诉讼或仲裁的代理或辩护

,也包括法律咨

,调解、和解

,法律文书撰拟

,以及

“其他法律事务上之

必要之服务及费用之扶助

, “其他经基金会决议之事项

”。

一、台湾法律援助体制

台湾法律援助的主管机关为台湾司法院

,具体组织实施

机构是由根据《法律扶助法》成立的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会负责。法律扶助基金会下设分会

,具体负责受理、审核法

律援助申请

,指派律师及给付报酬等具体事项。因此台湾法

律援助体制实际上由司法院、法律扶助基金会和法律扶助基

金分会三个层级构成。

司法院在管理法律援助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是确定法律

扶助基金会的捐助及组织章程。台湾《法律扶助法》第

5条

规定

,本法主管机关为司法院。为实现本法之立法目的

,应

成立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

,其捐助及组织章程由主管机

关定之。二是编列预算。第

6条规定

,基金会之基金为新台

100亿元

,除鼓励民间捐助外

,由主管机关逐年编列预算

捐助。创立基金新台币

5亿元

,由主管机关于第一个年度编

列预算捐助。三是聘任或解聘法律扶助基金会及其分会管理

人员

,包括基金会董事、董事长和分会会长。台湾《法律扶

助法》第

38条规定

, “董事由司法院长自下列人员聘任之

”。

“董事于任期中

,自行辞职或有不适任情形

,由基金会报请

司法院院长予以解聘

”。第

41条规定

,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

互选

,有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长核定后聘任

”。第

44条规定

,

分会置会长一人

, “由基金会推举具有法学或相关专门学识

之人士报请司法院长核定后聘任

”。“分会会长有自行辞职或

不适任情形应予解聘时

,应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后

台湾法律扶助基金会

,属于财团法人

,成立于

2004年

4

28日。台湾《法律扶助法》第

9条规定

, “基金会得按地

方法院辖区设立基金会分会

”。法律扶助基金会成立之时

,

即在台北、台中、台南、高雄、花莲等高等法院所在地同时

成立了

5个分会。

2005年

1月

,增设了桃园、新竹、彰化、

宜兰、台东

5个分会

,同年

7月再增设基隆、苗栗、南投、

云林、嘉义、屏东、澎湖、金门以及马祖等

9个分会。

2006

12月新设板桥分会。截至目前

,共有

20个分会。

法律扶助基金会设董事会

,为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设

董事

13人

,任期

3年

,由司法院院长聘任。董事包括司法院

代表

2人

, “法务部

”、

“国防部

”及

“内政部

”代表各

1

,全国性及地区性律师公会推荐热心参与法律扶助工作的

律师

4人

,具有法学或其它专门学识的学者、专家

2人

,弱

势团体代表

1人及原住民代表

1人。章程还规定

,官方代表

人数不超过半数。基金会同时设立监事会

,监事

5人

,包括

“行政院

”代表

1人、司法院代表

1人、由全国性及地区性

律师公会推荐律师

1人、具有会计学或其它相关专门学识之

人士

1人及社会公正人士

1人

,任期

3年。监事

,由司法院

院长聘任

,官方代表人数也不超过半数。

法律扶助基金会主要负责制定法律援助办法

,规划、执

行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的筹集、管理与运用

,推广

法律援助教育等职责。台湾《法律扶助法》第

10条规定了

基金会的七项职能

,包括

“订定、修正法律扶助办法

, “规

划、执行法律扶助工作

, “法律扶助经费之筹集、管理及运

用”

, “推广法律扶助教育

, “受理政府机关或其他团体委

托执行法律扶助之工作

, “掌管不服分会审查委员会决定之

复议案件

,及

“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

法律扶助基金会各分会具体负责受理、审核法律援助申

,法律援助经费使用与管理等事宜。台湾《法律扶助法》

①参见台湾法律扶助基金会网站

“法扶简介

, http: / /www1laf1org1tw/ tw /intro/ index1php1

104

中国司法

JUSTICE OF CH INA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JudicialSystemsof ForeignCountries ·域外司法 JUSTICE OF CH INA

11条明确规定了分会办理事项

,包括法律扶助申请事件

准驳、撤销及终止之审议与执行

,律师酬金及其他费用之预

支、给付、酌减、取消、返还、分担或负担之审议与执行 ,

受扶助人与担任法律扶助者间争议之调解

,协助法律扶助经

费之募集等。

此外

,台湾《法律扶助法》还规定了律师及律师公会等 机关的义务与责任。《法律扶助法》第

4条规定

, “各级法

院、检察署、律师公会及律师负有协助实施法律扶助事务之 义务。

”第

25条规定

, “律师应在其所加入的律师公会担任

本法所规定之法律扶助工作。

非有正当理由,

”第

27条规定

, “担任法律扶

助者

,应忠实执行工作

,

担任法律扶助时

,

定者

,

基金会移请律师惩戒委员会依律师法处理。

视同违背律师规范伦理,

出现“因可归责于担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

”如在办理过程

善尽律师职责。律师经选定或指定

不得拒绝。违反前二项规

如情节重大,应付惩戒,

致未适当履

行法律扶助工作

,分会得视其情节酌减、取消其酬金

,或变

更担任法律扶助者。

”《法律扶助法》还规定了律师公会的具

体职责。第

25条规定

, “各地区律师公会应就担任法律扶助

之律师制作名册并编订轮值表

,函送基金会及相关分会

,其

变更时亦相同。

二、法律援助对象与标准

台湾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系针对经济困难的

“无资力

”或其他原因

(如强制辩护案件、申请人因智能上的因素

无法在法庭上陈述等

)无法受到法律适当保护者。台湾《法

律扶助法》第

1条开宗明义

, “为保障人民权益

,对于无资

,或因其他原因

,无法受到法律适当保护者

,提供必要之

法律扶助

,特制订本法。

”第

13条规定

, “无资力者

,得申

请法律扶助。

所谓

“无资力者

,台湾是以户为单位认定。通常两个

标准

,一是符合社会救助法的低收入户

;二是每月可处分收

入及可处分资产低于法律扶助基金会设定的标准。台湾《法 律扶助法》第

3条规定

, “本法所称无资力者

,系指符合社

会救助法之低收入户或其每月可处分之收入及可处分之资产 低于一定标准者。前项所称一定标准之认定办法 ,由基金会

定之。

”根据基金会的有关规定

,可处分收入

,指的是实际

工作所得、各种津贴、利息、股息收入、租金收入及每月定 期或不定期的赠与等。某些特殊情况下

,部分费用可不计入

可处分收入。比如申请人家庭成员有重大伤病需定期支付的 费用

,可以不计入可处分收入。可处分资产

,指的是像不动

产、存款、股票、汽机车等具有价值的财产或权利。下表为 台北市、高雄市、台湾省及其他地区的援助标准。

台北市高雄市

台湾省及

其他地区

无资力者

认定办法

家庭人口

数二人

单身户或

每月

可处

分收

28, 000元

以下

23, 000元

以下

22, 000元

以下

第三条

第一款可处 分资

共计五十万元以下 家庭人口

数三人

每月

可处

分收

38, 000元

以下

33, 000元

以下

32, 000元

以下

第三条

第二款可处 分资

全户共计五十万元以下 家庭人口

数四人

每月

可处

分收

48, 000元

以下

43, 000元

以下

42, 000元

以下

第三条

第二款可处 分资

全户共计六十万元以下

备注

·家庭总收入之标准以申请人住所地之标准计算。

·以上未列情形

,家庭人口数每增加一人

,其可处分

之收入标准即增加一万元为计算标准。

·可处分财产

:此项计算不包括公告现值在

400万元

以下的自宅或自耕农地。

对于某些特殊案件

,基金会一般不予法律援助。不予法律

援助的刑事案件包括

:审判程序之告诉代理、自诉代理、非强

制辩护案件之警调首次侦讯之辩护、再审及非常上诉程序之辩

护。不予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包括

:仲裁事件、选举诉讼、破

产事件、小额诉讼、再审事件。此外对于同一申请人自首次申

请时起一年内

,申请扶助逾三件者也不予法律援助。

根据

2006年法律扶助基金会的有关统计资料

,从受援

人年龄看

, 18岁以下的占

5140%; 19~65岁占

88125%; 66

岁以上占

6135%。从受援人职业看

,无业者占比例最高

,为

42101% ,其次为劳工

,占

18128%。从受援人学历看

,大

学、专院校学历的仅占

16121% ,高中、高职学历占

35103% ,高中以下学历的占

48176%。

2006年准予法律援助的案件为

14995件

,驳回不予援助

的案件为

6829件

,准予援助的比例为

68%。从准予法律援助

案件的案由看

,民事案件占

61105% ;刑事案件占

37118% ;

行政案件占

1191%。在民事案件中

,列在前五位的案由分别

为离婚、侵权行为、抚养、借贷和亲权或监护权。刑事案件

,列在前五位的案由分别为伤害罪、重伤罪

,欺诈罪

,制

造、运输、贩卖各级毒品罪

,强盗罪和杀人罪

②。

(责任编辑 赵海鸥

)

②上述数据参见台湾法律扶助基金会网站

“统计资料

, http: / /www1laf1org1tw/tw/ intro/data1php1

JUSTICE OF CH INA中国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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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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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cialSystemsof Foreign Countries

台湾法律援助制度简介

On theLegalAid System ofTaiwan

孙 建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北京

100020 )■文

2004年

,

,

予以解任

”。

建立

台湾地区当局正式公布《法律扶助法》

台湾称之为法律扶助。“法律扶

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

,乃是指对于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而又无力负担诉讼费用

及律师报酬之人民

,予以制度性之援助

,以维护其宪法所保

障之诉讼权及平等权等基本人权。

①”根据《法律扶助法》

,

台湾法律援助包括诉讼或仲裁的代理或辩护

,也包括法律咨

,调解、和解

,法律文书撰拟

,以及

“其他法律事务上之

必要之服务及费用之扶助

, “其他经基金会决议之事项

”。

一、台湾法律援助体制

台湾法律援助的主管机关为台湾司法院

,具体组织实施

机构是由根据《法律扶助法》成立的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会负责。法律扶助基金会下设分会

,具体负责受理、审核法

律援助申请

,指派律师及给付报酬等具体事项。因此台湾法

律援助体制实际上由司法院、法律扶助基金会和法律扶助基

金分会三个层级构成。

司法院在管理法律援助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是确定法律

扶助基金会的捐助及组织章程。台湾《法律扶助法》第

5条

规定

,本法主管机关为司法院。为实现本法之立法目的

,应

成立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

,其捐助及组织章程由主管机

关定之。二是编列预算。第

6条规定

,基金会之基金为新台

100亿元

,除鼓励民间捐助外

,由主管机关逐年编列预算

捐助。创立基金新台币

5亿元

,由主管机关于第一个年度编

列预算捐助。三是聘任或解聘法律扶助基金会及其分会管理

人员

,包括基金会董事、董事长和分会会长。台湾《法律扶

助法》第

38条规定

, “董事由司法院长自下列人员聘任之

”。

“董事于任期中

,自行辞职或有不适任情形

,由基金会报请

司法院院长予以解聘

”。第

41条规定

,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

互选

,有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长核定后聘任

”。第

44条规定

,

分会置会长一人

, “由基金会推举具有法学或相关专门学识

之人士报请司法院长核定后聘任

”。“分会会长有自行辞职或

不适任情形应予解聘时

,应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后

台湾法律扶助基金会

,属于财团法人

,成立于

2004年

4

28日。台湾《法律扶助法》第

9条规定

, “基金会得按地

方法院辖区设立基金会分会

”。法律扶助基金会成立之时

,

即在台北、台中、台南、高雄、花莲等高等法院所在地同时

成立了

5个分会。

2005年

1月

,增设了桃园、新竹、彰化、

宜兰、台东

5个分会

,同年

7月再增设基隆、苗栗、南投、

云林、嘉义、屏东、澎湖、金门以及马祖等

9个分会。

2006

12月新设板桥分会。截至目前

,共有

20个分会。

法律扶助基金会设董事会

,为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设

董事

13人

,任期

3年

,由司法院院长聘任。董事包括司法院

代表

2人

, “法务部

”、

“国防部

”及

“内政部

”代表各

1

,全国性及地区性律师公会推荐热心参与法律扶助工作的

律师

4人

,具有法学或其它专门学识的学者、专家

2人

,弱

势团体代表

1人及原住民代表

1人。章程还规定

,官方代表

人数不超过半数。基金会同时设立监事会

,监事

5人

,包括

“行政院

”代表

1人、司法院代表

1人、由全国性及地区性

律师公会推荐律师

1人、具有会计学或其它相关专门学识之

人士

1人及社会公正人士

1人

,任期

3年。监事

,由司法院

院长聘任

,官方代表人数也不超过半数。

法律扶助基金会主要负责制定法律援助办法

,规划、执

行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的筹集、管理与运用

,推广

法律援助教育等职责。台湾《法律扶助法》第

10条规定了

基金会的七项职能

,包括

“订定、修正法律扶助办法

, “规

划、执行法律扶助工作

, “法律扶助经费之筹集、管理及运

用”

, “推广法律扶助教育

, “受理政府机关或其他团体委

托执行法律扶助之工作

, “掌管不服分会审查委员会决定之

复议案件

,及

“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

法律扶助基金会各分会具体负责受理、审核法律援助申

,法律援助经费使用与管理等事宜。台湾《法律扶助法》

①参见台湾法律扶助基金会网站

“法扶简介

, http: / /www1laf1org1tw/ tw /intro/ index1php1

104

中国司法

JUSTICE OF CH INA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JudicialSystemsof ForeignCountries ·域外司法 JUSTICE OF CH INA

11条明确规定了分会办理事项

,包括法律扶助申请事件

准驳、撤销及终止之审议与执行

,律师酬金及其他费用之预

支、给付、酌减、取消、返还、分担或负担之审议与执行 ,

受扶助人与担任法律扶助者间争议之调解

,协助法律扶助经

费之募集等。

此外

,台湾《法律扶助法》还规定了律师及律师公会等 机关的义务与责任。《法律扶助法》第

4条规定

, “各级法

院、检察署、律师公会及律师负有协助实施法律扶助事务之 义务。

”第

25条规定

, “律师应在其所加入的律师公会担任

本法所规定之法律扶助工作。

非有正当理由,

”第

27条规定

, “担任法律扶

助者

,应忠实执行工作

,

担任法律扶助时

,

定者

,

基金会移请律师惩戒委员会依律师法处理。

视同违背律师规范伦理,

出现“因可归责于担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

”如在办理过程

善尽律师职责。律师经选定或指定

不得拒绝。违反前二项规

如情节重大,应付惩戒,

致未适当履

行法律扶助工作

,分会得视其情节酌减、取消其酬金

,或变

更担任法律扶助者。

”《法律扶助法》还规定了律师公会的具

体职责。第

25条规定

, “各地区律师公会应就担任法律扶助

之律师制作名册并编订轮值表

,函送基金会及相关分会

,其

变更时亦相同。

二、法律援助对象与标准

台湾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系针对经济困难的

“无资力

”或其他原因

(如强制辩护案件、申请人因智能上的因素

无法在法庭上陈述等

)无法受到法律适当保护者。台湾《法

律扶助法》第

1条开宗明义

, “为保障人民权益

,对于无资

,或因其他原因

,无法受到法律适当保护者

,提供必要之

法律扶助

,特制订本法。

”第

13条规定

, “无资力者

,得申

请法律扶助。

所谓

“无资力者

,台湾是以户为单位认定。通常两个

标准

,一是符合社会救助法的低收入户

;二是每月可处分收

入及可处分资产低于法律扶助基金会设定的标准。台湾《法 律扶助法》第

3条规定

, “本法所称无资力者

,系指符合社

会救助法之低收入户或其每月可处分之收入及可处分之资产 低于一定标准者。前项所称一定标准之认定办法 ,由基金会

定之。

”根据基金会的有关规定

,可处分收入

,指的是实际

工作所得、各种津贴、利息、股息收入、租金收入及每月定 期或不定期的赠与等。某些特殊情况下

,部分费用可不计入

可处分收入。比如申请人家庭成员有重大伤病需定期支付的 费用

,可以不计入可处分收入。可处分资产

,指的是像不动

产、存款、股票、汽机车等具有价值的财产或权利。下表为 台北市、高雄市、台湾省及其他地区的援助标准。

台北市高雄市

台湾省及

其他地区

无资力者

认定办法

家庭人口

数二人

单身户或

每月

可处

分收

28, 000元

以下

23, 000元

以下

22, 000元

以下

第三条

第一款可处 分资

共计五十万元以下 家庭人口

数三人

每月

可处

分收

38, 000元

以下

33, 000元

以下

32, 000元

以下

第三条

第二款可处 分资

全户共计五十万元以下 家庭人口

数四人

每月

可处

分收

48, 000元

以下

43, 000元

以下

42, 000元

以下

第三条

第二款可处 分资

全户共计六十万元以下

备注

·家庭总收入之标准以申请人住所地之标准计算。

·以上未列情形

,家庭人口数每增加一人

,其可处分

之收入标准即增加一万元为计算标准。

·可处分财产

:此项计算不包括公告现值在

400万元

以下的自宅或自耕农地。

对于某些特殊案件

,基金会一般不予法律援助。不予法律

援助的刑事案件包括

:审判程序之告诉代理、自诉代理、非强

制辩护案件之警调首次侦讯之辩护、再审及非常上诉程序之辩

护。不予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包括

:仲裁事件、选举诉讼、破

产事件、小额诉讼、再审事件。此外对于同一申请人自首次申

请时起一年内

,申请扶助逾三件者也不予法律援助。

根据

2006年法律扶助基金会的有关统计资料

,从受援

人年龄看

, 18岁以下的占

5140%; 19~65岁占

88125%; 66

岁以上占

6135%。从受援人职业看

,无业者占比例最高

,为

42101% ,其次为劳工

,占

18128%。从受援人学历看

,大

学、专院校学历的仅占

16121% ,高中、高职学历占

35103% ,高中以下学历的占

48176%。

2006年准予法律援助的案件为

14995件

,驳回不予援助

的案件为

6829件

,准予援助的比例为

68%。从准予法律援助

案件的案由看

,民事案件占

61105% ;刑事案件占

37118% ;

行政案件占

1191%。在民事案件中

,列在前五位的案由分别

为离婚、侵权行为、抚养、借贷和亲权或监护权。刑事案件

,列在前五位的案由分别为伤害罪、重伤罪

,欺诈罪

,制

造、运输、贩卖各级毒品罪

,强盗罪和杀人罪

②。

(责任编辑 赵海鸥

)

②上述数据参见台湾法律扶助基金会网站

“统计资料

, http: / /www1laf1org1tw/tw/ intro/data1ph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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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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