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田某系某县工商银行分理处运钞车司机,并负责掌管车上保险箱前、后门钥匙。2003年4月4日,田某受领导指派,驾驶运钞车同本单位调款员刘某、白某,去市工商银行中心库取款,刘某、白某将款包扔进保险箱后,田某在锁保险箱门时发现有一捆(10万元)现金掉出款包,田某随后用款包挡住那捆款,并用款包将那捆款推到右侧角落里用纸盖住。运钞车回到县工商银行后,等刘、白将款提走后,田用钥匙打开保险箱前门,趁人不备将那捆(10万元)现金盗走,据为己有。分歧意见:此案中,对田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应定贪污罪。理由是:客观方面,田某利用自己掌管运钞车保险箱前、后门钥匙的职务便利条件,采用窃取的手段,将保险箱内10万元公款盗走(监守自盗),据为己有;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即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应定盗窃罪。理由是:田某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采取不易被人发现的方法,将10万元公款盗走,据为己有。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田某构成贪污罪。为了弄清田某的犯罪性质,我们先分析以下问题:第一,职务的概念。词典中对“职务”的解释为:工作中规定所做的事情。我们认为这里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二是本单位的“规定”。所做的事情是否“职务”,关键是看规定的效力。第二,“规定”的效力。法律的规定是抽象行为,单位的规定是具体行为。笔者认为,职务的形成必须是法律规定和单位规定的结合,只有抽象的规定而没有具体的规定(单位的授权),职务无法形成。笔者认为,按单位“规定”的效力不同,单位的“规定”可分为两个方面:(一)善意的规定(授权)。善意规定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单位的授权与法律规定、上级的规定是一致的,单位规定(授权)显然有效。二是单位规定(授权)与法律规定虽有矛盾之处,但单位规定(授权)的出发点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和工作,这样的授权和规定虽与法律有矛盾,对被授权者来说也应认定为一种有效的职务。(二)恶意的规定(授权),即单位领导的授权(规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并且被授权人是明知的。这种规定(授权)是没有效力的,被授权人按“规定”所做的事情不能称职务,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其自负。本案中,从实际情况看,单位有规定,因押运员少(两名)不符合上级规定,所以押运人员配上一位司机共同管理运钞款,司机不但负责开车,还有管理运钞款的责任。田某掌管着运钞车上保险箱前、后门钥匙,单位赋予了其保管运款的职责,并且几年来已形成这一惯例。笔者认为该单位的规定(授权)是一种善意的授权,被授权者田某的“职务”应认为是一种有效的职务。因此,笔者认为田某的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之便,应定贪污罪。
案情:田某系某县工商银行分理处运钞车司机,并负责掌管车上保险箱前、后门钥匙。2003年4月4日,田某受领导指派,驾驶运钞车同本单位调款员刘某、白某,去市工商银行中心库取款,刘某、白某将款包扔进保险箱后,田某在锁保险箱门时发现有一捆(10万元)现金掉出款包,田某随后用款包挡住那捆款,并用款包将那捆款推到右侧角落里用纸盖住。运钞车回到县工商银行后,等刘、白将款提走后,田用钥匙打开保险箱前门,趁人不备将那捆(10万元)现金盗走,据为己有。分歧意见:此案中,对田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应定贪污罪。理由是:客观方面,田某利用自己掌管运钞车保险箱前、后门钥匙的职务便利条件,采用窃取的手段,将保险箱内10万元公款盗走(监守自盗),据为己有;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即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应定盗窃罪。理由是:田某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采取不易被人发现的方法,将10万元公款盗走,据为己有。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田某构成贪污罪。为了弄清田某的犯罪性质,我们先分析以下问题:第一,职务的概念。词典中对“职务”的解释为:工作中规定所做的事情。我们认为这里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二是本单位的“规定”。所做的事情是否“职务”,关键是看规定的效力。第二,“规定”的效力。法律的规定是抽象行为,单位的规定是具体行为。笔者认为,职务的形成必须是法律规定和单位规定的结合,只有抽象的规定而没有具体的规定(单位的授权),职务无法形成。笔者认为,按单位“规定”的效力不同,单位的“规定”可分为两个方面:(一)善意的规定(授权)。善意规定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单位的授权与法律规定、上级的规定是一致的,单位规定(授权)显然有效。二是单位规定(授权)与法律规定虽有矛盾之处,但单位规定(授权)的出发点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和工作,这样的授权和规定虽与法律有矛盾,对被授权者来说也应认定为一种有效的职务。(二)恶意的规定(授权),即单位领导的授权(规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并且被授权人是明知的。这种规定(授权)是没有效力的,被授权人按“规定”所做的事情不能称职务,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其自负。本案中,从实际情况看,单位有规定,因押运员少(两名)不符合上级规定,所以押运人员配上一位司机共同管理运钞款,司机不但负责开车,还有管理运钞款的责任。田某掌管着运钞车上保险箱前、后门钥匙,单位赋予了其保管运款的职责,并且几年来已形成这一惯例。笔者认为该单位的规定(授权)是一种善意的授权,被授权者田某的“职务”应认为是一种有效的职务。因此,笔者认为田某的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之便,应定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