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词(二审)
尊敬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广东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列美仪,吴某接受本案被上诉人——上海农商行吴淞支行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活动。现在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原审认定保证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法律事实
2006年4月21日,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我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农商行吴淞支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该合同由上诉人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约定:由上诉人为宝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可见,上诉方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我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农商行吴淞支签订的为宝艺公司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有上诉方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而且,该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正确,无欺诈行为,上诉方的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
显然,上诉人的股东为上海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姚某,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其与我方当事人农商行吴淞支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由上诉人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无论该保证合同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均不可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该保证合同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该公司(即上诉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到场签订,我方当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保证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与真实,更加有理由相信其
享有代理权,完全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该保证合同的效力,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者,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章程允许且授权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来决议;二是在存在章程授权的情况下,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对同意担保作出了决议。上诉方与我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印有该承担保证义务的公司的印章,而且还有法定代表人参与合同的签订,我方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章程授权的情况下,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对同意担保作出了决议。该法定代表人的代理行为是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拥有完全的代理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商行吴淞支行虽然作为专业的银行放贷机构,熟知《公司法》规定的担保形式要件的规定,但是对于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授权法定代表人张某全权代理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真伪性难以辨别,根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则,该保证合同的签订有该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我方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此情况下,发放了贷款,主观上和客观行为上均无过错。另外,在审理中上诉方吴淞支行补充提交的一份2006年4月17日上诉人股东会所作决议,内容是股东同意为宝艺公司向农商行吴淞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更加印证了上诉方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行为是经过股东会股东同意授权的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3,结论
本案中,上诉人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具有法定代理权,与我方当事人(被上诉方,即原审原告)农商行吴淞支行签订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对决议上印鉴、签名真伪作鉴定确实已无必要。 我方当事人(被上诉人)认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对决议上印鉴、签名
真伪性做鉴定无必要。在该案一审中,上诉方向原审法院提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议子虚乌有,就吴海东伪造该公司印章及股东签章之事向宝山区公安局报案,宝山公安局经侦支队也已立案侦查,本案系争借款保证合同上该公司签章以及股东会决议的签章是否为吴海东伪造尚在侦查中。从法院程序上而言,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双方举证阶段已告一段落。再者,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原审法院同意该上诉人的申请,鉴定印鉴和签名的真伪性,无论鉴定结果真假与否,均不影响上诉方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因为根据善意第三人原则,我方当事人(被上诉方)在已经履行了作为银行放贷机构应尽的责任和职责后,有充分理由认为上诉方法定代理人具有该公司代理权而与之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当然有效,上诉方当然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综述
上诉人对外担保的行为构成代理、上诉人对宝艺公司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农商行吴淞支行在发放贷款。原审法院认定农商行吴淞支行从满足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正确无误,被上诉人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令上诉人履行保证义务,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代理人:
广东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 广东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列某 2008年1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词(二审)
尊敬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广东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列美仪,吴某接受本案被上诉人——上海农商行吴淞支行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活动。现在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原审认定保证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法律事实
2006年4月21日,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我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农商行吴淞支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该合同由上诉人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约定:由上诉人为宝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可见,上诉方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我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农商行吴淞支签订的为宝艺公司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有上诉方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而且,该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正确,无欺诈行为,上诉方的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
显然,上诉人的股东为上海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姚某,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其与我方当事人农商行吴淞支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由上诉人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无论该保证合同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均不可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该保证合同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该公司(即上诉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到场签订,我方当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保证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与真实,更加有理由相信其
享有代理权,完全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该保证合同的效力,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者,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章程允许且授权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来决议;二是在存在章程授权的情况下,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对同意担保作出了决议。上诉方与我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印有该承担保证义务的公司的印章,而且还有法定代表人参与合同的签订,我方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章程授权的情况下,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对同意担保作出了决议。该法定代表人的代理行为是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拥有完全的代理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商行吴淞支行虽然作为专业的银行放贷机构,熟知《公司法》规定的担保形式要件的规定,但是对于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授权法定代表人张某全权代理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真伪性难以辨别,根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则,该保证合同的签订有该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我方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此情况下,发放了贷款,主观上和客观行为上均无过错。另外,在审理中上诉方吴淞支行补充提交的一份2006年4月17日上诉人股东会所作决议,内容是股东同意为宝艺公司向农商行吴淞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更加印证了上诉方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行为是经过股东会股东同意授权的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3,结论
本案中,上诉人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具有法定代理权,与我方当事人(被上诉方,即原审原告)农商行吴淞支行签订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对决议上印鉴、签名真伪作鉴定确实已无必要。 我方当事人(被上诉人)认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对决议上印鉴、签名
真伪性做鉴定无必要。在该案一审中,上诉方向原审法院提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议子虚乌有,就吴海东伪造该公司印章及股东签章之事向宝山区公安局报案,宝山公安局经侦支队也已立案侦查,本案系争借款保证合同上该公司签章以及股东会决议的签章是否为吴海东伪造尚在侦查中。从法院程序上而言,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双方举证阶段已告一段落。再者,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原审法院同意该上诉人的申请,鉴定印鉴和签名的真伪性,无论鉴定结果真假与否,均不影响上诉方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因为根据善意第三人原则,我方当事人(被上诉方)在已经履行了作为银行放贷机构应尽的责任和职责后,有充分理由认为上诉方法定代理人具有该公司代理权而与之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当然有效,上诉方当然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综述
上诉人对外担保的行为构成代理、上诉人对宝艺公司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农商行吴淞支行在发放贷款。原审法院认定农商行吴淞支行从满足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正确无误,被上诉人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令上诉人履行保证义务,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代理人:
广东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 广东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列某 200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