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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8卷 第 5期
2006年 9月
渤海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Junl f o a Unvrt(oi c ne ora hi iesy Sc l i c) oB i aS e
V0. 8 No 5 12 .
Sp 06 e .2 0
论 民事 审判 监督 程 序
张 丽
( 渤海 大学 政法系 , 辽宁 锦州 1 1 1 ) 20 3
摘
・
要: 审判监督程序是在 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而又不增加审级 的一种独具特征的救 济
陛程序 。 它由提 起再 审程序 和 再 审案件 的审 判程序 两 个部 分组 成。 审判监督 程 序 与第一 审程序 和第二
审程序既有密切 的联 系, 又有明显的区别。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救济性的案件 审理程序 , 对于纠 正审判错误 , 保护 当事人合 法权益 , 实现司法公正 , 具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 审程序 ; 再 救济性程序 中图分类号 :31 .8 文 献标 识码 : I 5 12 9 A 文章编 号 :62—8 5 (060 —06 17 2 420 )5 06—0 4 有密切的联系 , 又有明显的区别 。它们之间的密 切联 系集 中表 现 为第一 审程 序 和第二 审程序是 审 判监督 程序 的前 提 和基 础 。就 是说 , 个 民事 案 一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 第 6章即第
17 8 对 民事 审 判 监 督 程 序作 了明 确 的规 7 ~18条 定 。 民事 审判监 督程序 ( 以下称 “ 审判 监 督程 序 ” ) 又称 民事 案件再 审程 序 ( 以下 称 “ 审程 序 ” , 再 )是 指人 民法 院、 民检 察 院对 已经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 人 件未经 过第一 审 程 序 或第 二 审 程 序 审 理 , 不可 能 提起 审判监 督程 序 。同样 , 如 没有 关 于第 一 审 假 程序或 第二审 程 序 的 规定 , 照 审判 监 督 程序 决 依 定再 审的 民事 案件 就无 法进 行 审理 。审判监督 程 序与第 一审程 序和 第二 审程 序 的明显 区别集 中表 现在如 下五个 方面 : 第一, 程序 开 始 的原 因不 同 。第 一 审程 序 是 由于原告 的起 诉 和 人 民法 院予 以受 理而 开 始 的 ; 第 二 审程序是 由 于不服地 方 人 民法 院作 出的 尚未
民事判决和裁定 , 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 法 律上确有错误, 或者 当事人对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调解 书 . 提出 证据 证 明 调 解 违 反 自愿 原 则 或 者
调解协 议 的 内容 违 反 法律 而 申请 再 审 , 人 民 法 经
院审查属实的, 由人 民法院依法对这些案件进行 重新 审
理 的一种 特殊 的诉讼 程序 。它包 括提 起再
审程序 和再 审案 件审判 程序 。 审判监 督程 序 不是 每个 民事案件 的必 经程 序 , 只 是 对个 别 民事 案 它
生效的判决、 裁定 , 在上诉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 而 开 始 的 ; 判 监督 程 序 则是 由于 人 审
民法院发现已经 发生 法律效力 的判决、 裁定确有 错误 , 案件 进行 提 审 、 令 再 审 、 对 指 决定再 审或 者 人 民检察院进行抗诉而开始的。 第二 , 启动程序的主体不 同。第一 审程序的 启动者 , 是认为 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他人非
法侵害 或者与他 人 发生 争 执 , 为维 护 自己 的合 法 民事权 益而 向有 管辖 权 的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的原
件的一种特殊的审理程序。其 目的在 于对判决、 裁定 、 调解 已经 发生 法 律 效 力 而 又确 有 错 误 的 民 事案件, 通过再一次进行审理 , 得到实事求是 的纠
正 。可 见 , 审判 监督 程 序是 在 第 一 审程 序 和第 二 审程序 之夕 而又不 增加 审级 的一 种独 具 特征 的救 济性程 序 。 审判监 督程序 与第 一审 程序 和第 二 审程 序 既
收 稿 日期 :0 5 】 0 20 一l 一3
告; 第二审程序的启动者, 是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
尚未 发生法律 效力 的判决 、 定 的享有 上诉 权 的 裁
作 者简介 : 张 6 6
丽(9 1 )女 , 16 一 , 副教授 , 硕士 , 从事法理学 、 国际私法学的教学和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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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当事人 ; 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者则是 申请再 审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民检察院。 人
第 三 , 程 序 的时 间不 同 。提 起 第 一 审 程 提起
序和第二审程序 , 均有时间上的限制 。第一审程
序只能 由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 内提 出, 超过诉
讼时效期间, 因当事人丧失 了程序 意义上 的胜诉 权或实质意义上的诉权 , 不得提起第一审程序 ; 第 二审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在上诉期间 内提出 , 超过
了上诉 期间不提 出上诉 , 判 决 、 定就 发生 了法 原 裁
审判监督程序 由提起再审程序和再审案件 的 审判程序两个部分组成。
所谓 提起 再 审程 序 , 指基 于法 定 原 因 决 定 是 对判 决 、 裁定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 力 的案 件进行 提审 、
指令再审、 决定再审 、 抗诉 、 申请及决定再审所适 用的程序。提起再审程序大体有以下三种情形 :
一
律效力 , 失去提起第二审程序的机会 ; 提起审判监 督程序 , 在时间上要求不同 : 如果是当事人 申请再
是基 于审判 监 督权 提起 的再
审 。根据 民事
诉 讼 法第 l7条 的规 定 , 于 审判 监 督权 提 起 的 7 基
审, 当在 申请再审期间 内, 应 即在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 律效 力之后 二年 内提 出 , 果是 人 民法院提 审 、 如
指令再审、 决定再审 , 或者是人 民检察院提 出抗 诉 , 于提起审 判监 督程 序 而言 , 没有 时 间上 的 对 则 限制。 第四, 依照程序审理的对 象不 同。依 照第一 审程序审理的案件 , 是第一审案件 , 即由原告起诉 至人民法院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8 0 条规定的 条件 , 由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民事案件 ; 依照第二
审程 序审理 的案 件 , 二 审案 件 , 由因不 服人 是第 即 民法 院作 出的 尚未 发 生 法 律效 力 的 第 一 审判 决 、
再审可分为三种情形 : 其一是最高人 民法院对地 方各级人 民法 院 已经 发生 法律效 力 的判决 、 裁定 ,
发现确有 错误 的 , 权 提 审 或 者 指令 下 级人 民法 有
院再审 ; 其二是上级人 民法 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
经 发 生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裁定 , 现 确有 错误 的 , 发
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 民法院再审 ; 其三是各 级人 民法 院 院 长 对 本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定 , 现确 有错 误 , 为需 要再 审 的 , 裁 发 认 提交本 院审判 委员 会讨论 决 定再 审 。 二是基 于检察 监 督权 提起 的再 审 。根 据 民事 诉讼 法第 15条 、 16条 的规定 , 于检 查监 督 8 第 8 基
裁定的当事人 , 向上一级人 民法 院提 出上诉的案 件;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 审理 的案件 , 是再审案件,
即已经 发生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定 确 有 错 误 的 案 裁 件 , 体是指 : 高人 民法 院作 出的判 决 、 具 最 裁定 , 已
权提起的再审 , 可分为三种情形 : 其一是最高人 民
检察 院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定 , 发现有应 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的, 向各级 人 民法 院提 出抗诉 , 各级 人 民法 院应 当
过上诉期而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和裁定 , 二审 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 裁定。其判决、 裁定不论是
第一 审人 民法 院作 出 的 , 还是 第 二 审人 民法 院作 出的 , 是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力 的判 决 、 都 裁定 , 且 并
再审 ; 其二是上级人 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已 经 发生法 律效力 的判 决 、 定 , 裁 发现有应 当按 照审 判监督程序抗诉的, 向该下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该下级人民法院应 当再审 ; 其三是 地方各级人 民
检察 院对 同级 人 民
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定 , 发现 有应 当按 照 审判 监督程 序提 出抗诉
确有错误。只有 当判决、 裁定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并且 发现 确有错 误 的 , 能构 成再 审 案件 , 才 通过 审 判 监督程 序加 以纠 正 。
的, 应当提请上级人 民检查 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提 出抗诉 。这里所 说 的应 当按 照审判 监督 程序 提
第五, 审理案件的侧重点不 同。依 照第一审 程序审判案件 , 侧重点在于查明 当事人 之间是否 存在所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 系, 明确各 启 的权益和责任 , 进而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 ; 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 案件 , 侧重点在于审查当事 人 不 服第一 审判决 、 定 的主 张是否 成 立 , 而 维 裁 进 护正确的第一审判决、 裁定 , 或者纠正尚未生效的 第一审判决 、 裁定中的错误 ;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 行再审案件, 侧重点则是发现并实事求是地纠正
已经 发生 法律效力 的判 决 、 裁定 中的错 误 。
出抗诉的情形 , 共有四种 : 一是原判决、 其 裁定认 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其二是原判决、 裁定适 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其三是人 民法院违反法定程 序的 ; 其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 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是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裁 定, 认为有 错误 , 向原 审法 院或者 上一级 人 民法院
申请再审 , 并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19条规定的应 7 当再审条 件 , 民法 院 决 定 再审 的。该 条 规定 的 人
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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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 当再审的条件 , 共有五种情形 : 其一是有新 的证
并且判决 、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 用以纠正 已生 效 的判决 、 裁定 中的错误 的一种救济性程序 。它 给 了错 判 、 错裁 案 件 的 当事 人 又 一 次 通 过 司法 途
径捍卫 自己合法权益 的机会 , 给了审理案件 的 也 人 民法院一次通过纠正 自己作 出的错误 的判决和 裁定 、 确实履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机会 。
据 , 以推翻原判决 、 足 裁定的 ; 其二是原判决 、 裁定 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 ; 其三是原判决 、 裁定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的; 四是人 民法 院违反法定 其 程序 ,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裁定 的; 其五是审 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
法 裁判 行 为 的。
其次 , 它有利于实现人 民法 院组织系统 内部
的审判监督机制。各上级人民法 院可 以依法对下 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确有错误的生效
判决 、 裁定提 审或者指令再审, 有效地 保障了上级人 民法院对
下级 人 民法 院的审判 监督 权 的实 现 。
再审提起的主体应依职权分别作 出对案件的 提审、 指令再审、 决定再审的裁定 或抗诉 , 使原 审 案件成为再审案件 。 所谓再审案件 的审判程序 , 是指最高人 民法 院或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 院提审的下级人 民 法院作 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 、 裁定确有错误 的案 件和人 民法院审理最高人 民法 院、 上级人 民法 院 指令再审的案件 以及本 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定再审 的案件或者最高人 民检察院、 上级人 民检察 院提 起抗诉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 凡提审、 抗诉 或决 定再 审 的案件 , 先应 当裁 首
定 中止 原 裁 判 的 执 行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3条 规 8
最后 , 它有利于检察机关对 民事审判工作行 使法律监督 权。依 照审判监督程序 , 民检察院 人 依法对人 民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已发生法律效
力 的判决 和裁 定 提起 抗 诉 , 民法 院必 须进 行 再 人
审。在司法实践 中,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
救济性的案件审理程序 , 对于纠正审判错误 , 保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 , 实现公正司法 , 确实发挥了积极
的 作用 。
定,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再审的案件 , 应裁定中 止 裁判 的 执行 。原 裁判是 否变 更 、 销 或维 持 , 撤 得 由案件再审后 的裁判决定。因此 , 在该案没有再 审结果时 , 即该案的实体问题没有再审结论时 , 只 能用解决程序问题的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这 类裁 定 , 由院长署 名 , 加盖人 民法 院印章 。
一
在贯彻 执行 民事审判 监督程序 的司法实践 中, 也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中“ 提起再 审 难 ” 改 判纠错 难 ” 普遍 性 问题 。“ 和“ 是 提起 再审 难” 又是最突出的问题 , 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 是 申请再 审难 。 民事 诉 讼 法 第 18条 、 7 第
一
19 虽 然 明确 规 定 了 当 事 人 有 申请 再 审 的 权 7条
对于再审案件 , 必须按照法定 程序审理。人 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 , 当另行组成合议 庭。被 应 中止执行的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 裁定是 由第一 审人 民法 院作 出的,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 , 所作出 的判决、 裁定 , 当事人可以上诉 ; 中止执行 的判 被 决、 裁定是由第二审人 民法院作出的, 按照第二审 程序审理 , 所作 出的判决 、 裁定 , 是发生法律效力
的 终 审判 决 、 定 , 裁 当事 人不 得 上诉 ; 高 人 民法 最
利, 但对人民法院如何受
理再审 申请没有作出具 体的规定。这就导致人 民法 院像对待 申诉一样对
待 申请 再 审 , 不 理就 不 理 , 拖 就拖 , 能 能 特别 是 向 原审人 民法 院 的上 一 级 人 民法 院 申请 再 审 的 , 普
遍遭遇推拖 。这样 , 就使 申请再审的诉讼行为在 贯彻执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实践中无法体
现其 立法 意 图。 二是决 定再 审 、 提审 、 指令 再 审难 。民事诉讼 法第 17条 规 定 , 级人 民法 院 院长 对 本 院 已经 7 各 发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决 、 裁定 , 现确 有 错误 , 为 发 认
院、 上级人民法 院提审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
所 作 出 的判 决 、 定 , 发 生法 律 效 力 的 判决 、 裁 是 裁 定, 当事人 不 得 上 诉 。为 维 护 判 决 、 定 的 稳 定 裁 性 , 同一 案 件的再 审 , 对 只能审 理一 次 。
需要再审的 , 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应
最 高人 民法院 对 地方 各 级 人 民法 院 、 级人 民法 上 院对 下级 人 民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裁 定 , 现确有错 误 的 , 发 有权 提 审或 者指令 再 审。 由 于没有 相应 的制 度 保 障 已经 生 效 的 判 决 、 裁定 中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的确立 , 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首先 , 它有利 于保护 当事人 的合法权 益。 审判监督程序是在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终结
6 8
的错误能够及 时传递给本 院院长、 上级人 民法 院 乃至最 高人 民法 院 , 加 上 审 判 人 员讳 疾 忌 医 的 再
心理 障碍所 引发 的心 灵 的 迷雾 , 难使 审 判 机关 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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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审判 人 员认 识 已经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定 裁
再 审 难 、 审难 、 令再 审 难 的 问题 , 提 指 可在 人 民法
中的错误 , 主动决定再审、 提审或指令再审。
三是提 起 抗 诉 难 。 民事 诉 讼 法 第 1 5条 规 8
院内部设置专 门机构或确定专门人员负责 日常检
查本院作 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 裁定 , 访 问正 审结 的 民事案 件 当事人 , 动及 时发 现错误 , 主
由院 长提 请 审判委 员会 决定 再审 。上级人 民法 院
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检 察院对下级人 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应 当按 照 民事 审判 监 督 程 序提 出抗
诉 的情 形 的 , 当提 出抗 诉 。地 方各 级人 民检 察 应 院对 同级人 民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效 力 的判 决 , 发 现有应 当按 照 审判 监 督 程 序 提 出抗 诉 的情 形 的 , 应 当提请 上 级人 民
检 察 院按 照审判 监督 程序 提 出
内部设置专门机构或确定专 门人员定期或不定期 地 抽 查 、 查 下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审判 案 卷 , 动 、 普 主
及 时 发 现错案 , 行提 审或 指令 再 审 。针 对 “ 进 提起 抗 诉 难 ” 问题 , 加 强立 法 工 作 , 的 应 扩大 人 民检察 院监 督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活动 范 围 。如规定 人 民检
抗诉 。由于人民检察 院缺乏广泛知悉人 民法院审 判 民事 案件 工 作 情 况 的渠 道 , 主要 靠 从 当事 人 申
诉 中获得 一些 线 索 , 后 再 开 始 了解 相 关案 件 审 然
察 院可以全员出席法庭 , 直接接触 民事审判工作 , 可以全 员列席人民法院讨论决定民事案件处理结
果 的 审判 委员 会 , 以普 遍 查 阅人 民法 院 民事 审 可
判情况 , 这就使检察人员的视野受到很大局限, 发 现 错案 的机 会很 少 , 应地 表现 为提起 抗诉难 。 相 为了保 障 民事 审判 监督程序 的有效贯彻执 行, 使它充分发挥纠正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中错误的对 民事审判 的救济作用 , 应确立必 要制度 , 采取 相应的措施。针对 申请再审难的问 题 , 确立 有关 申请 再 审 的具体 程序 制度 , 可 如收案 制度、 审查制度、 回再 审申请和受理再审 申请制 驳
度 , 确立 相 应 的 审判 人 员 责 任 制度 。针 对 决 定 并
判案卷( 包括审判委员会讨论 民事案件记录、 合议
庭评 议 民事 案件 的笔 录 )可 以会 同人 民法 院访 问 , 正 审结 的 民事案 件 当事 人 等等 。充 分发挥 人 民检
察院对人 民法院的监督制约作用 , 是保障民事审
判监 督 程序 有效 贯彻 执行 的一个 重 要方 面 。
此外 , 还应该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对审判人员 、
检察 人 员在 涉及 审判 监督程 序 的具 体活 动 中的责
任 制度 。
( 责任 编辑 : 郑艳 凤 )
O rcs f iij d me t u evs n n p oeso vl g n p r i o c u s i
刁 ANG L i
( eat n f o tsadL w , oa U ie i , i hu1 1 1 , h a D pr me t l c n a B hi nvr t J zo 2 0 3 C i ) oP i i sy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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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 rt rcs fugnn dscn rcs o jd met t l u f a igrta poes djdre t rcs o — etfs poe o jd re t eodpoes fug n .Ima po in r l rcs gnn oes f e i s n a ‘ rs e i n a u p r
t a cS . h r r i ee cs ew . rcs f u g n u ev i d f s po es f u g e t n d sc n r r l ae T eeaedf r e r  ̄ n poe s d me tsp rio a i t rcs d m ,a o d p i n b _ 0j s nn r oj n e o f
jd m t b tte e t o s nl . r c s f i lu g n p rio r cret i a e fu g n , rt te a r h s u g e , u y r ae nt t P o e v d me t u ev inc lx rc s k d me t poe gl i t n h l c a y s oc i j s s a ) m t oj c l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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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 r s po eso i jd re ts p rii ;poeso era ywo d : rc s fdvlu g a u evs n n o rcs f ti r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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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 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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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0. 8 No 5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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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民事 审判 监督 程 序
张 丽
( 渤海 大学 政法系 , 辽宁 锦州 1 1 1 ) 2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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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审判监督程序是在 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而又不增加审级 的一种独具特征的救 济
陛程序 。 它由提 起再 审程序 和 再 审案件 的审 判程序 两 个部 分组 成。 审判监督 程 序 与第一 审程序 和第二
审程序既有密切 的联 系, 又有明显的区别。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救济性的案件 审理程序 , 对于纠 正审判错误 , 保护 当事人合 法权益 , 实现司法公正 , 具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 审程序 ; 再 救济性程序 中图分类号 :31 .8 文 献标 识码 : I 5 12 9 A 文章编 号 :62—8 5 (060 —06 17 2 420 )5 06—0 4 有密切的联系 , 又有明显的区别 。它们之间的密 切联 系集 中表 现 为第一 审程 序 和第二 审程序是 审 判监督 程序 的前 提 和基 础 。就 是说 , 个 民事 案 一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 第 6章即第
17 8 对 民事 审 判 监 督 程 序作 了明 确 的规 7 ~18条 定 。 民事 审判监 督程序 ( 以下称 “ 审判 监 督程 序 ” ) 又称 民事 案件再 审程 序 ( 以下 称 “ 审程 序 ” , 再 )是 指人 民法 院、 民检 察 院对 已经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 人 件未经 过第一 审 程 序 或第 二 审 程 序 审 理 , 不可 能 提起 审判监 督程 序 。同样 , 如 没有 关 于第 一 审 假 程序或 第二审 程 序 的 规定 , 照 审判 监 督 程序 决 依 定再 审的 民事 案件 就无 法进 行 审理 。审判监督 程 序与第 一审程 序和 第二 审程 序 的明显 区别集 中表 现在如 下五个 方面 : 第一, 程序 开 始 的原 因不 同 。第 一 审程 序 是 由于原告 的起 诉 和 人 民法 院予 以受 理而 开 始 的 ; 第 二 审程序是 由 于不服地 方 人 民法 院作 出的 尚未
民事判决和裁定 , 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 法 律上确有错误, 或者 当事人对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调解 书 . 提出 证据 证 明 调 解 违 反 自愿 原 则 或 者
调解协 议 的 内容 违 反 法律 而 申请 再 审 , 人 民 法 经
院审查属实的, 由人 民法院依法对这些案件进行 重新 审
理 的一种 特殊 的诉讼 程序 。它包 括提 起再
审程序 和再 审案 件审判 程序 。 审判监 督程 序 不是 每个 民事案件 的必 经程 序 , 只 是 对个 别 民事 案 它
生效的判决、 裁定 , 在上诉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 而 开 始 的 ; 判 监督 程 序 则是 由于 人 审
民法院发现已经 发生 法律效力 的判决、 裁定确有 错误 , 案件 进行 提 审 、 令 再 审 、 对 指 决定再 审或 者 人 民检察院进行抗诉而开始的。 第二 , 启动程序的主体不 同。第一 审程序的 启动者 , 是认为 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他人非
法侵害 或者与他 人 发生 争 执 , 为维 护 自己 的合 法 民事权 益而 向有 管辖 权 的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的原
件的一种特殊的审理程序。其 目的在 于对判决、 裁定 、 调解 已经 发生 法 律 效 力 而 又确 有 错 误 的 民 事案件, 通过再一次进行审理 , 得到实事求是 的纠
正 。可 见 , 审判 监督 程 序是 在 第 一 审程 序 和第 二 审程序 之夕 而又不 增加 审级 的一 种独 具 特征 的救 济性程 序 。 审判监 督程序 与第 一审 程序 和第 二 审程 序 既
收 稿 日期 :0 5 】 0 20 一l 一3
告; 第二审程序的启动者, 是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
尚未 发生法律 效力 的判决 、 定 的享有 上诉 权 的 裁
作 者简介 : 张 6 6
丽(9 1 )女 , 16 一 , 副教授 , 硕士 , 从事法理学 、 国际私法学的教学和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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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当事人 ; 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者则是 申请再 审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民检察院。 人
第 三 , 程 序 的时 间不 同 。提 起 第 一 审 程 提起
序和第二审程序 , 均有时间上的限制 。第一审程
序只能 由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 内提 出, 超过诉
讼时效期间, 因当事人丧失 了程序 意义上 的胜诉 权或实质意义上的诉权 , 不得提起第一审程序 ; 第 二审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在上诉期间 内提出 , 超过
了上诉 期间不提 出上诉 , 判 决 、 定就 发生 了法 原 裁
审判监督程序 由提起再审程序和再审案件 的 审判程序两个部分组成。
所谓 提起 再 审程 序 , 指基 于法 定 原 因 决 定 是 对判 决 、 裁定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 力 的案 件进行 提审 、
指令再审、 决定再审 、 抗诉 、 申请及决定再审所适 用的程序。提起再审程序大体有以下三种情形 :
一
律效力 , 失去提起第二审程序的机会 ; 提起审判监 督程序 , 在时间上要求不同 : 如果是当事人 申请再
是基 于审判 监 督权 提起 的再
审 。根据 民事
诉 讼 法第 l7条 的规 定 , 于 审判 监 督权 提 起 的 7 基
审, 当在 申请再审期间 内, 应 即在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 律效 力之后 二年 内提 出 , 果是 人 民法院提 审 、 如
指令再审、 决定再审 , 或者是人 民检察院提 出抗 诉 , 于提起审 判监 督程 序 而言 , 没有 时 间上 的 对 则 限制。 第四, 依照程序审理的对 象不 同。依 照第一 审程序审理的案件 , 是第一审案件 , 即由原告起诉 至人民法院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8 0 条规定的 条件 , 由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民事案件 ; 依照第二
审程 序审理 的案 件 , 二 审案 件 , 由因不 服人 是第 即 民法 院作 出的 尚未 发 生 法 律效 力 的 第 一 审判 决 、
再审可分为三种情形 : 其一是最高人 民法院对地 方各级人 民法 院 已经 发生 法律效 力 的判决 、 裁定 ,
发现确有 错误 的 , 权 提 审 或 者 指令 下 级人 民法 有
院再审 ; 其二是上级人 民法 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
经 发 生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裁定 , 现 确有 错误 的 , 发
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 民法院再审 ; 其三是各 级人 民法 院 院 长 对 本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定 , 现确 有错 误 , 为需 要再 审 的 , 裁 发 认 提交本 院审判 委员 会讨论 决 定再 审 。 二是基 于检察 监 督权 提起 的再 审 。根 据 民事 诉讼 法第 15条 、 16条 的规定 , 于检 查监 督 8 第 8 基
裁定的当事人 , 向上一级人 民法 院提 出上诉的案 件;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 审理 的案件 , 是再审案件,
即已经 发生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定 确 有 错 误 的 案 裁 件 , 体是指 : 高人 民法 院作 出的判 决 、 具 最 裁定 , 已
权提起的再审 , 可分为三种情形 : 其一是最高人 民
检察 院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定 , 发现有应 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的, 向各级 人 民法 院提 出抗诉 , 各级 人 民法 院应 当
过上诉期而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和裁定 , 二审 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 裁定。其判决、 裁定不论是
第一 审人 民法 院作 出 的 , 还是 第 二 审人 民法 院作 出的 , 是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力 的判 决 、 都 裁定 , 且 并
再审 ; 其二是上级人 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已 经 发生法 律效力 的判 决 、 定 , 裁 发现有应 当按 照审 判监督程序抗诉的, 向该下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该下级人民法院应 当再审 ; 其三是 地方各级人 民
检察 院对 同级 人 民
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定 , 发现 有应 当按 照 审判 监督程 序提 出抗诉
确有错误。只有 当判决、 裁定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并且 发现 确有错 误 的 , 能构 成再 审 案件 , 才 通过 审 判 监督程 序加 以纠 正 。
的, 应当提请上级人 民检查 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提 出抗诉 。这里所 说 的应 当按 照审判 监督 程序 提
第五, 审理案件的侧重点不 同。依 照第一审 程序审判案件 , 侧重点在于查明 当事人 之间是否 存在所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 系, 明确各 启 的权益和责任 , 进而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 ; 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 案件 , 侧重点在于审查当事 人 不 服第一 审判决 、 定 的主 张是否 成 立 , 而 维 裁 进 护正确的第一审判决、 裁定 , 或者纠正尚未生效的 第一审判决 、 裁定中的错误 ;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 行再审案件, 侧重点则是发现并实事求是地纠正
已经 发生 法律效力 的判 决 、 裁定 中的错 误 。
出抗诉的情形 , 共有四种 : 一是原判决、 其 裁定认 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其二是原判决、 裁定适 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其三是人 民法院违反法定程 序的 ; 其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 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是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裁 定, 认为有 错误 , 向原 审法 院或者 上一级 人 民法院
申请再审 , 并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19条规定的应 7 当再审条 件 , 民法 院 决 定 再审 的。该 条 规定 的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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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 当再审的条件 , 共有五种情形 : 其一是有新 的证
并且判决 、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 用以纠正 已生 效 的判决 、 裁定 中的错误 的一种救济性程序 。它 给 了错 判 、 错裁 案 件 的 当事 人 又 一 次 通 过 司法 途
径捍卫 自己合法权益 的机会 , 给了审理案件 的 也 人 民法院一次通过纠正 自己作 出的错误 的判决和 裁定 、 确实履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机会 。
据 , 以推翻原判决 、 足 裁定的 ; 其二是原判决 、 裁定 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 ; 其三是原判决 、 裁定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的; 四是人 民法 院违反法定 其 程序 ,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裁定 的; 其五是审 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
法 裁判 行 为 的。
其次 , 它有利于实现人 民法 院组织系统 内部
的审判监督机制。各上级人民法 院可 以依法对下 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确有错误的生效
判决 、 裁定提 审或者指令再审, 有效地 保障了上级人 民法院对
下级 人 民法 院的审判 监督 权 的实 现 。
再审提起的主体应依职权分别作 出对案件的 提审、 指令再审、 决定再审的裁定 或抗诉 , 使原 审 案件成为再审案件 。 所谓再审案件 的审判程序 , 是指最高人 民法 院或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 院提审的下级人 民 法院作 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 、 裁定确有错误 的案 件和人 民法院审理最高人 民法 院、 上级人 民法 院 指令再审的案件 以及本 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定再审 的案件或者最高人 民检察院、 上级人 民检察 院提 起抗诉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 凡提审、 抗诉 或决 定再 审 的案件 , 先应 当裁 首
定 中止 原 裁 判 的 执 行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3条 规 8
最后 , 它有利于检察机关对 民事审判工作行 使法律监督 权。依 照审判监督程序 , 民检察院 人 依法对人 民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已发生法律效
力 的判决 和裁 定 提起 抗 诉 , 民法 院必 须进 行 再 人
审。在司法实践 中,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
救济性的案件审理程序 , 对于纠正审判错误 , 保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 , 实现公正司法 , 确实发挥了积极
的 作用 。
定,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再审的案件 , 应裁定中 止 裁判 的 执行 。原 裁判是 否变 更 、 销 或维 持 , 撤 得 由案件再审后 的裁判决定。因此 , 在该案没有再 审结果时 , 即该案的实体问题没有再审结论时 , 只 能用解决程序问题的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这 类裁 定 , 由院长署 名 , 加盖人 民法 院印章 。
一
在贯彻 执行 民事审判 监督程序 的司法实践 中, 也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中“ 提起再 审 难 ” 改 判纠错 难 ” 普遍 性 问题 。“ 和“ 是 提起 再审 难” 又是最突出的问题 , 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 是 申请再 审难 。 民事 诉 讼 法 第 18条 、 7 第
一
19 虽 然 明确 规 定 了 当 事 人 有 申请 再 审 的 权 7条
对于再审案件 , 必须按照法定 程序审理。人 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 , 当另行组成合议 庭。被 应 中止执行的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 裁定是 由第一 审人 民法 院作 出的,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 , 所作出 的判决、 裁定 , 当事人可以上诉 ; 中止执行 的判 被 决、 裁定是由第二审人 民法院作出的, 按照第二审 程序审理 , 所作 出的判决 、 裁定 , 是发生法律效力
的 终 审判 决 、 定 , 裁 当事 人不 得 上诉 ; 高 人 民法 最
利, 但对人民法院如何受
理再审 申请没有作出具 体的规定。这就导致人 民法 院像对待 申诉一样对
待 申请 再 审 , 不 理就 不 理 , 拖 就拖 , 能 能 特别 是 向 原审人 民法 院 的上 一 级 人 民法 院 申请 再 审 的 , 普
遍遭遇推拖 。这样 , 就使 申请再审的诉讼行为在 贯彻执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实践中无法体
现其 立法 意 图。 二是决 定再 审 、 提审 、 指令 再 审难 。民事诉讼 法第 17条 规 定 , 级人 民法 院 院长 对 本 院 已经 7 各 发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决 、 裁定 , 现确 有 错误 , 为 发 认
院、 上级人民法 院提审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
所 作 出 的判 决 、 定 , 发 生法 律 效 力 的 判决 、 裁 是 裁 定, 当事人 不 得 上 诉 。为 维 护 判 决 、 定 的 稳 定 裁 性 , 同一 案 件的再 审 , 对 只能审 理一 次 。
需要再审的 , 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应
最 高人 民法院 对 地方 各 级 人 民法 院 、 级人 民法 上 院对 下级 人 民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裁 定 , 现确有错 误 的 , 发 有权 提 审或 者指令 再 审。 由 于没有 相应 的制 度 保 障 已经 生 效 的 判 决 、 裁定 中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的确立 , 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首先 , 它有利 于保护 当事人 的合法权 益。 审判监督程序是在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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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错误能够及 时传递给本 院院长、 上级人 民法 院 乃至最 高人 民法 院 , 加 上 审 判 人 员讳 疾 忌 医 的 再
心理 障碍所 引发 的心 灵 的 迷雾 , 难使 审 判 机关 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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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审判 人 员认 识 已经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定 裁
再 审 难 、 审难 、 令再 审 难 的 问题 , 提 指 可在 人 民法
中的错误 , 主动决定再审、 提审或指令再审。
三是提 起 抗 诉 难 。 民事 诉 讼 法 第 1 5条 规 8
院内部设置专 门机构或确定专门人员负责 日常检
查本院作 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 裁定 , 访 问正 审结 的 民事案 件 当事人 , 动及 时发 现错误 , 主
由院 长提 请 审判委 员会 决定 再审 。上级人 民法 院
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检 察院对下级人 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应 当按 照 民事 审判 监 督 程 序提 出抗
诉 的情 形 的 , 当提 出抗 诉 。地 方各 级人 民检 察 应 院对 同级人 民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效 力 的判 决 , 发 现有应 当按 照 审判 监 督 程 序 提 出抗 诉 的情 形 的 , 应 当提请 上 级人 民
检 察 院按 照审判 监督 程序 提 出
内部设置专门机构或确定专 门人员定期或不定期 地 抽 查 、 查 下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审判 案 卷 , 动 、 普 主
及 时 发 现错案 , 行提 审或 指令 再 审 。针 对 “ 进 提起 抗 诉 难 ” 问题 , 加 强立 法 工 作 , 的 应 扩大 人 民检察 院监 督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活动 范 围 。如规定 人 民检
抗诉 。由于人民检察 院缺乏广泛知悉人 民法院审 判 民事 案件 工 作 情 况 的渠 道 , 主要 靠 从 当事 人 申
诉 中获得 一些 线 索 , 后 再 开 始 了解 相 关案 件 审 然
察 院可以全员出席法庭 , 直接接触 民事审判工作 , 可以全 员列席人民法院讨论决定民事案件处理结
果 的 审判 委员 会 , 以普 遍 查 阅人 民法 院 民事 审 可
判情况 , 这就使检察人员的视野受到很大局限, 发 现 错案 的机 会很 少 , 应地 表现 为提起 抗诉难 。 相 为了保 障 民事 审判 监督程序 的有效贯彻执 行, 使它充分发挥纠正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中错误的对 民事审判 的救济作用 , 应确立必 要制度 , 采取 相应的措施。针对 申请再审难的问 题 , 确立 有关 申请 再 审 的具体 程序 制度 , 可 如收案 制度、 审查制度、 回再 审申请和受理再审 申请制 驳
度 , 确立 相 应 的 审判 人 员 责 任 制度 。针 对 决 定 并
判案卷( 包括审判委员会讨论 民事案件记录、 合议
庭评 议 民事 案件 的笔 录 )可 以会 同人 民法 院访 问 , 正 审结 的 民事案 件 当事 人 等等 。充 分发挥 人 民检
察院对人 民法院的监督制约作用 , 是保障民事审
判监 督 程序 有效 贯彻 执行 的一个 重 要方 面 。
此外 , 还应该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对审判人员 、
检察 人 员在 涉及 审判 监督程 序 的具 体活 动 中的责
任 制度 。
( 责任 编辑 : 郑艳 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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