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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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8卷 第 5期 

2006年 9月      

渤海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Junl f o a Unvrt(oi c ne  ora    hi iesy Sc l i c) oB   i aS e

V0. 8 No 5 12   . 

Sp 06 e .2 0  

论 民事 审判 监督 程 序 

张  丽 

( 渤海 大学 政法系 , 辽宁 锦州 1 1 1 ) 20 3 

要: 审判监督程序是在 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而又不增加审级 的一种独具特征的救 济  

陛程序 。 它由提 起再 审程序 和 再 审案件 的审 判程序 两 个部 分组 成。 审判监督 程 序 与第一 审程序 和第二 

审程序既有密切 的联 系, 又有明显的区别。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救济性的案件 审理程序 , 对于纠   正审判错误 , 保护 当事人合 法权益 , 实现司法公正 , 具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 审程序 ; 再 救济性程序  中图分类号 :31 .8   文 献标 识码 : I 5 12 9 A  文章编 号 :62—8 5 (060 —06 17 2 420 )5 06—0  4 有密切的联系 , 又有明显的区别 。它们之间的密  切联 系集 中表 现 为第一 审程 序 和第二 审程序是 审  判监督 程序 的前 提 和基 础 。就 是说 , 个 民事 案  一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 第 6章即第 

17 8 对 民事 审 判 监 督 程 序作 了明 确 的规  7 ~18条 定 。 民事 审判监 督程序 ( 以下称 “ 审判 监 督程 序 ”  ) 又称 民事 案件再 审程 序 ( 以下 称 “ 审程 序 ” , 再 )是  指人 民法 院、 民检 察 院对 已经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  人 件未经 过第一 审 程 序 或第 二 审 程 序 审 理 , 不可 能  提起 审判监 督程 序 。同样 , 如 没有 关 于第 一 审  假 程序或 第二审 程 序 的 规定 , 照 审判 监 督 程序 决  依 定再 审的 民事 案件 就无 法进 行 审理 。审判监督 程  序与第 一审程 序和 第二 审程 序 的明显 区别集 中表  现在如 下五个 方面 :   第一, 程序 开 始 的原 因不 同 。第 一 审程 序 是  由于原告 的起 诉 和 人 民法 院予 以受 理而 开 始 的 ;   第 二 审程序是 由 于不服地 方 人 民法 院作 出的 尚未 

民事判决和裁定 , 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 法  律上确有错误, 或者 当事人对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调解 书 . 提出 证据 证 明 调 解 违 反 自愿 原 则 或 者 

调解协 议 的 内容 违 反 法律 而 申请 再 审 , 人 民 法  经

院审查属实的, 由人 民法院依法对这些案件进行  重新 审

理 的一种 特殊 的诉讼 程序 。它包 括提 起再 

审程序 和再 审案 件审判 程序 。 审判监 督程 序 不是  每个 民事案件 的必 经程 序 , 只 是 对个 别 民事 案  它

生效的判决、 裁定 , 在上诉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 而 开 始 的 ; 判 监督 程 序 则是 由于 人  审

民法院发现已经 发生 法律效力 的判决、 裁定确有  错误 , 案件 进行 提 审 、 令 再 审 、 对 指 决定再 审或 者  人 民检察院进行抗诉而开始的。   第二 , 启动程序的主体不 同。第一 审程序的  启动者 , 是认为 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他人非 

法侵害 或者与他 人 发生 争 执 , 为维 护 自己 的合 法  民事权 益而 向有 管辖 权 的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的原 

件的一种特殊的审理程序。其 目的在 于对判决、   裁定 、 调解 已经 发生 法 律 效 力 而 又确 有 错 误 的 民  事案件, 通过再一次进行审理 , 得到实事求是 的纠  

正 。可 见 , 审判 监督 程 序是 在 第 一 审程 序 和第 二  审程序 之夕 而又不 增加 审级 的一 种独 具 特征 的救    济性程 序 。   审判监 督程序 与第 一审 程序 和第 二 审程 序 既 

收 稿 日期 :0 5 】 0 20 一l 一3  

告; 第二审程序的启动者, 是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 

尚未 发生法律 效力 的判决 、 定 的享有 上诉 权 的  裁

作 者简介 : 张 6  6

丽(9 1 )女 , 16 一 , 副教授 , 硕士 , 从事法理学 、 国际私法学的教学和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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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当事人 ; 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者则是 申请再  审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民检察院。 人  

第 三 , 程 序 的时 间不 同 。提 起 第 一 审 程  提起

序和第二审程序 , 均有时间上的限制 。第一审程 

序只能 由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 内提 出, 超过诉 

讼时效期间, 因当事人丧失 了程序 意义上 的胜诉  权或实质意义上的诉权 , 不得提起第一审程序 ; 第  二审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在上诉期间 内提出 , 超过 

了上诉 期间不提 出上诉 , 判 决 、 定就 发生 了法  原 裁

审判监督程序 由提起再审程序和再审案件 的   审判程序两个部分组成。  

所谓 提起 再 审程 序 , 指基 于法 定 原 因 决 定  是 对判 决 、 裁定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 力 的案 件进行 提审 、  

指令再审、 决定再审 、 抗诉 、 申请及决定再审所适  用的程序。提起再审程序大体有以下三种情形 :  

律效力 , 失去提起第二审程序的机会 ; 提起审判监  督程序 , 在时间上要求不同 : 如果是当事人 申请再 

是基 于审判 监 督权 提起 的再

审 。根据 民事 

诉 讼 法第 l7条 的规 定 , 于 审判 监 督权 提 起 的  7 基

审, 当在 申请再审期间 内, 应 即在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 律效 力之后 二年 内提 出 , 果是 人 民法院提 审 、 如  

指令再审、 决定再审 , 或者是人 民检察院提 出抗  诉 , 于提起审 判监 督程 序 而言 , 没有 时 间上 的  对 则 限制。   第四, 依照程序审理的对 象不 同。依 照第一  审程序审理的案件 , 是第一审案件 , 即由原告起诉  至人民法院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8 0 条规定的   条件 , 由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民事案件 ; 依照第二 

审程 序审理 的案 件 , 二 审案 件 , 由因不 服人  是第 即 民法 院作 出的 尚未 发 生 法 律效 力 的 第 一 审判 决 、  

再审可分为三种情形 : 其一是最高人 民法院对地  方各级人 民法 院 已经 发生 法律效 力 的判决 、 裁定 ,  

发现确有 错误 的 , 权 提 审 或 者 指令 下 级人 民法  有

院再审 ; 其二是上级人 民法 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  

经 发 生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裁定 , 现 确有 错误 的 , 发  

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 民法院再审 ; 其三是各  级人 民法 院 院 长 对 本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定 , 现确 有错 误 , 为需 要再 审 的 , 裁 发 认 提交本  院审判 委员 会讨论 决 定再 审 。   二是基 于检察 监 督权 提起 的再 审 。根 据 民事  诉讼 法第 15条 、 16条 的规定 , 于检 查监 督  8 第 8 基

裁定的当事人 , 向上一级人 民法 院提 出上诉的案  件;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 审理 的案件 , 是再审案件,  

即已经 发生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定 确 有 错 误 的 案  裁 件 , 体是指 : 高人 民法 院作 出的判 决 、 具 最 裁定 , 已 

权提起的再审 , 可分为三种情形 : 其一是最高人 民  

检察 院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定 , 发现有应 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的, 向各级 人 民法 院提 出抗诉 , 各级 人 民法 院应 当 

过上诉期而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和裁定 , 二审  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 裁定。其判决、 裁定不论是 

第一 审人 民法 院作 出 的 , 还是 第 二 审人 民法 院作  出的 , 是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力 的判 决 、 都 裁定 , 且  并

再审 ; 其二是上级人 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已   经 发生法 律效力 的判 决 、 定 , 裁 发现有应 当按 照审  判监督程序抗诉的, 向该下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该下级人民法院应 当再审 ; 其三是 地方各级人 民  

检察 院对 同级 人 民

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定 , 发现 有应 当按 照 审判 监督程 序提 出抗诉 

确有错误。只有 当判决、 裁定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并且 发现 确有错 误 的 , 能构 成再 审 案件 , 才 通过 审  判 监督程 序加 以纠 正 。  

的, 应当提请上级人 民检查 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提 出抗诉 。这里所 说 的应 当按 照审判 监督 程序 提 

第五, 审理案件的侧重点不 同。依 照第一审  程序审判案件 , 侧重点在于查明 当事人 之间是否  存在所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 系, 明确各 启   的权益和责任 , 进而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 ;   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 案件 , 侧重点在于审查当事  人 不 服第一 审判决 、 定 的主 张是否 成 立 , 而 维  裁 进 护正确的第一审判决、 裁定 , 或者纠正尚未生效的  第一审判决 、 裁定中的错误 ;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  行再审案件, 侧重点则是发现并实事求是地纠正 

已经 发生 法律效力 的判 决 、 裁定 中的错 误 。  

出抗诉的情形 , 共有四种 : 一是原判决、 其 裁定认  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其二是原判决、 裁定适  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其三是人 民法院违反法定程  序的 ; 其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  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是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裁  定, 认为有 错误 , 向原 审法 院或者 上一级 人 民法院 

申请再审 , 并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19条规定的应  7 当再审条 件 , 民法 院 决 定 再审 的。该 条 规定 的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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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 当再审的条件 , 共有五种情形 : 其一是有新 的证 

并且判决 、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 用以纠正 已生  效 的判决 、 裁定 中的错误 的一种救济性程序 。它  给 了错 判 、 错裁 案 件 的 当事 人 又 一 次 通 过 司法 途 

径捍卫 自己合法权益 的机会 , 给了审理案件 的  也 人 民法院一次通过纠正 自己作 出的错误 的判决和  裁定 、 确实履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机会 。  

据 , 以推翻原判决 、 足 裁定的 ; 其二是原判决 、 裁定  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 ; 其三是原判决 、 裁定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的; 四是人 民法 院违反法定  其 程序 ,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裁定 的; 其五是审  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 

法 裁判 行 为 的。  

其次 , 它有利于实现人 民法 院组织系统 内部 

的审判监督机制。各上级人民法 院可 以依法对下  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确有错误的生效

判决 、 裁定提  审或者指令再审, 有效地 保障了上级人 民法院对 

下级 人 民法 院的审判 监督 权 的实 现 。  

再审提起的主体应依职权分别作 出对案件的  提审、 指令再审、 决定再审的裁定 或抗诉 , 使原 审  案件成为再审案件 。   所谓再审案件 的审判程序 , 是指最高人 民法  院或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 院提审的下级人 民  法院作 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 、 裁定确有错误 的案  件和人 民法院审理最高人 民法 院、 上级人 民法 院  指令再审的案件 以及本 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定再审  的案件或者最高人 民检察院、 上级人 民检察 院提  起抗诉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   凡提审、 抗诉 或决 定再 审 的案件 , 先应 当裁  首

定 中止 原 裁 判 的 执 行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3条 规  8

最后 , 它有利于检察机关对 民事审判工作行  使法律监督 权。依 照审判监督程序 , 民检察院  人 依法对人 民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已发生法律效 

力 的判决 和裁 定 提起 抗 诉 , 民法 院必 须进 行 再  人

审。在司法实践 中,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 

救济性的案件审理程序 , 对于纠正审判错误 , 保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 , 实现公正司法 , 确实发挥了积极 

的 作用 。  

定,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再审的案件 , 应裁定中  止 裁判 的 执行 。原 裁判是 否变 更 、 销 或维 持 , 撤 得  由案件再审后 的裁判决定。因此 , 在该案没有再  审结果时 , 即该案的实体问题没有再审结论时 , 只  能用解决程序问题的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这  类裁 定 , 由院长署 名 , 加盖人 民法 院印章 。  

在贯彻 执行 民事审判 监督程序 的司法实践  中, 也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中“ 提起再  审 难 ” 改 判纠错 难 ” 普遍 性 问题 。“ 和“ 是 提起 再审  难” 又是最突出的问题 , 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   是 申请再 审难 。 民事 诉 讼 法 第 18条 、 7 第 

19 虽 然 明确 规 定 了 当 事 人 有 申请 再 审 的 权  7条

对于再审案件 , 必须按照法定 程序审理。人  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 , 当另行组成合议 庭。被  应 中止执行的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 裁定是 由第一  审人 民法 院作 出的,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 , 所作出   的判决、 裁定 , 当事人可以上诉 ; 中止执行 的判  被 决、 裁定是由第二审人 民法院作出的, 按照第二审  程序审理 , 所作 出的判决 、 裁定 , 是发生法律效力 

的 终 审判 决 、 定 , 裁 当事 人不 得 上诉 ; 高 人 民法  最

利, 但对人民法院如何受

理再审 申请没有作出具  体的规定。这就导致人 民法 院像对待 申诉一样对 

待 申请 再 审 , 不 理就 不 理 , 拖 就拖 , 能 能 特别 是 向  原审人 民法 院 的上 一 级 人 民法 院 申请 再 审 的 , 普 

遍遭遇推拖 。这样 , 就使 申请再审的诉讼行为在  贯彻执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实践中无法体 

现其 立法 意 图。   二是决 定再 审 、 提审 、 指令 再 审难 。民事诉讼   法第 17条 规 定 , 级人 民法 院 院长 对 本 院 已经  7 各 发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决 、 裁定 , 现确 有 错误 , 为  发 认

院、 上级人民法 院提审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  

所 作 出 的判 决 、 定 , 发 生法 律 效 力 的 判决 、 裁 是 裁  定, 当事人 不 得 上 诉 。为 维 护 判 决 、 定 的 稳 定  裁 性 , 同一 案 件的再 审 , 对 只能审 理一 次 。  

需要再审的 , 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应  

最 高人 民法院 对 地方 各 级 人 民法 院 、 级人 民法  上 院对 下级 人 民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裁  定 , 现确有错 误 的 , 发 有权 提 审或 者指令 再 审。 由   于没有 相应 的制 度 保 障 已经 生 效 的 判 决 、 裁定 中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的确立 , 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首先 , 它有利 于保护 当事人 的合法权 益。   审判监督程序是在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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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错误能够及 时传递给本 院院长、 上级人 民法 院  乃至最 高人 民法 院 , 加 上 审 判 人 员讳 疾 忌 医 的  再

心理 障碍所 引发 的心 灵 的 迷雾 , 难使 审 判 机关  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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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审判 人 员认 识 已经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定  裁

再 审 难 、 审难 、 令再 审 难 的 问题 , 提 指 可在 人 民法 

中的错误 , 主动决定再审、 提审或指令再审。  

三是提 起 抗 诉 难 。 民事 诉 讼 法 第 1 5条 规  8

院内部设置专 门机构或确定专门人员负责 日常检 

查本院作 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 裁定 , 访  问正 审结 的 民事案 件 当事人 , 动及 时发 现错误 , 主  

由院 长提 请 审判委 员会 决定 再审 。上级人 民法 院 

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检  察院对下级人 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应 当按 照 民事 审判 监 督 程 序提 出抗 

诉 的情 形 的 , 当提 出抗 诉 。地 方各 级人 民检 察  应 院对 同级人 民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效 力 的判 决 , 发  现有应 当按 照 审判 监 督 程 序 提 出抗 诉 的情 形 的 ,   应 当提请 上 级人 民

检 察 院按 照审判 监督 程序 提 出 

内部设置专门机构或确定专 门人员定期或不定期  地 抽 查 、 查 下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审判 案 卷 , 动 、 普 主  

及 时 发 现错案 , 行提 审或 指令 再 审 。针 对 “ 进 提起  抗 诉 难 ” 问题 , 加 强立 法 工 作 , 的 应 扩大 人 民检察  院监 督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活动 范 围 。如规定 人 民检 

抗诉 。由于人民检察 院缺乏广泛知悉人 民法院审  判 民事 案件 工 作 情 况 的渠 道 , 主要 靠 从 当事 人 申 

诉 中获得 一些 线 索 , 后 再 开 始 了解 相 关案 件 审  然

察 院可以全员出席法庭 , 直接接触 民事审判工作 ,   可以全 员列席人民法院讨论决定民事案件处理结 

果 的 审判 委员 会 , 以普 遍 查 阅人 民法 院 民事 审  可

判情况 , 这就使检察人员的视野受到很大局限, 发  现 错案 的机 会很 少 , 应地 表现 为提起 抗诉难 。 相   为了保 障 民事 审判 监督程序 的有效贯彻执  行, 使它充分发挥纠正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中错误的对 民事审判 的救济作用 , 应确立必  要制度 , 采取 相应的措施。针对 申请再审难的问   题 , 确立 有关 申请 再 审 的具体 程序 制度 , 可 如收案  制度、 审查制度、 回再 审申请和受理再审 申请制  驳

度 , 确立 相 应 的 审判 人 员 责 任 制度 。针 对 决 定  并

判案卷( 包括审判委员会讨论 民事案件记录、 合议 

庭评 议 民事 案件 的笔 录 )可 以会 同人 民法 院访 问  , 正 审结 的 民事案 件 当事 人 等等 。充 分发挥 人 民检 

察院对人 民法院的监督制约作用 , 是保障民事审 

判监 督 程序 有效 贯彻 执行 的一个 重 要方 面 。  

此外 , 还应该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对审判人员 、  

检察 人 员在 涉及 审判 监督程 序 的具 体活 动 中的责 

任 制度 。  

( 责任 编辑 : 郑艳 凤 )  

O  rcs f iij d me t u evs n n p oeso  vl  g n  p r i o   c  u s i

刁  ANG  L   i

( eat n f o tsadL w , oa U ie i , i hu1 1 1 , h a  D pr me t   l c n  a B hi nvr t J zo  2 0 3 C i ) oP i i   sy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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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a cS . h r r i ee cs ew .  rcs f u g n  u ev i   d f s po es f u g e t n d sc n   r r l ae T eeaedf r e  r  ̄ n poe s   d me tsp rio a  i t rcs    d m ,a   o d p  i  n b _ 0j s nn r  oj n e o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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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at , dahee ut u ctr. f r e a  civ js jd aue p i n s i  

Ke   r s po eso  i jd re ts p rii ;poeso era  ywo d : rc s fdvlu g a  u evs n   n o rcs  f ti r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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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民事 审判 监督 程 序 

张  丽 

( 渤海 大学 政法系 , 辽宁 锦州 1 1 1 ) 20 3 

要: 审判监督程序是在 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而又不增加审级 的一种独具特征的救 济  

陛程序 。 它由提 起再 审程序 和 再 审案件 的审 判程序 两 个部 分组 成。 审判监督 程 序 与第一 审程序 和第二 

审程序既有密切 的联 系, 又有明显的区别。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救济性的案件 审理程序 , 对于纠   正审判错误 , 保护 当事人合 法权益 , 实现司法公正 , 具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 审程序 ; 再 救济性程序  中图分类号 :31 .8   文 献标 识码 : I 5 12 9 A  文章编 号 :62—8 5 (060 —06 17 2 420 )5 06—0  4 有密切的联系 , 又有明显的区别 。它们之间的密  切联 系集 中表 现 为第一 审程 序 和第二 审程序是 审  判监督 程序 的前 提 和基 础 。就 是说 , 个 民事 案  一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 第 6章即第 

17 8 对 民事 审 判 监 督 程 序作 了明 确 的规  7 ~18条 定 。 民事 审判监 督程序 ( 以下称 “ 审判 监 督程 序 ”  ) 又称 民事 案件再 审程 序 ( 以下 称 “ 审程 序 ” , 再 )是  指人 民法 院、 民检 察 院对 已经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  人 件未经 过第一 审 程 序 或第 二 审 程 序 审 理 , 不可 能  提起 审判监 督程 序 。同样 , 如 没有 关 于第 一 审  假 程序或 第二审 程 序 的 规定 , 照 审判 监 督 程序 决  依 定再 审的 民事 案件 就无 法进 行 审理 。审判监督 程  序与第 一审程 序和 第二 审程 序 的明显 区别集 中表  现在如 下五个 方面 :   第一, 程序 开 始 的原 因不 同 。第 一 审程 序 是  由于原告 的起 诉 和 人 民法 院予 以受 理而 开 始 的 ;   第 二 审程序是 由 于不服地 方 人 民法 院作 出的 尚未 

民事判决和裁定 , 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 法  律上确有错误, 或者 当事人对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调解 书 . 提出 证据 证 明 调 解 违 反 自愿 原 则 或 者 

调解协 议 的 内容 违 反 法律 而 申请 再 审 , 人 民 法  经

院审查属实的, 由人 民法院依法对这些案件进行  重新 审

理 的一种 特殊 的诉讼 程序 。它包 括提 起再 

审程序 和再 审案 件审判 程序 。 审判监 督程 序 不是  每个 民事案件 的必 经程 序 , 只 是 对个 别 民事 案  它

生效的判决、 裁定 , 在上诉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 而 开 始 的 ; 判 监督 程 序 则是 由于 人  审

民法院发现已经 发生 法律效力 的判决、 裁定确有  错误 , 案件 进行 提 审 、 令 再 审 、 对 指 决定再 审或 者  人 民检察院进行抗诉而开始的。   第二 , 启动程序的主体不 同。第一 审程序的  启动者 , 是认为 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他人非 

法侵害 或者与他 人 发生 争 执 , 为维 护 自己 的合 法  民事权 益而 向有 管辖 权 的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的原 

件的一种特殊的审理程序。其 目的在 于对判决、   裁定 、 调解 已经 发生 法 律 效 力 而 又确 有 错 误 的 民  事案件, 通过再一次进行审理 , 得到实事求是 的纠  

正 。可 见 , 审判 监督 程 序是 在 第 一 审程 序 和第 二  审程序 之夕 而又不 增加 审级 的一 种独 具 特征 的救    济性程 序 。   审判监 督程序 与第 一审 程序 和第 二 审程 序 既 

收 稿 日期 :0 5 】 0 20 一l 一3  

告; 第二审程序的启动者, 是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 

尚未 发生法律 效力 的判决 、 定 的享有 上诉 权 的  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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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9 1 )女 , 16 一 , 副教授 , 硕士 , 从事法理学 、 国际私法学的教学和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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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当事人 ; 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者则是 申请再  审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民检察院。 人  

第 三 , 程 序 的时 间不 同 。提 起 第 一 审 程  提起

序和第二审程序 , 均有时间上的限制 。第一审程 

序只能 由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 内提 出, 超过诉 

讼时效期间, 因当事人丧失 了程序 意义上 的胜诉  权或实质意义上的诉权 , 不得提起第一审程序 ; 第  二审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在上诉期间 内提出 , 超过 

了上诉 期间不提 出上诉 , 判 决 、 定就 发生 了法  原 裁

审判监督程序 由提起再审程序和再审案件 的   审判程序两个部分组成。  

所谓 提起 再 审程 序 , 指基 于法 定 原 因 决 定  是 对判 决 、 裁定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 力 的案 件进行 提审 、  

指令再审、 决定再审 、 抗诉 、 申请及决定再审所适  用的程序。提起再审程序大体有以下三种情形 :  

律效力 , 失去提起第二审程序的机会 ; 提起审判监  督程序 , 在时间上要求不同 : 如果是当事人 申请再 

是基 于审判 监 督权 提起 的再

审 。根据 民事 

诉 讼 法第 l7条 的规 定 , 于 审判 监 督权 提 起 的  7 基

审, 当在 申请再审期间 内, 应 即在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 律效 力之后 二年 内提 出 , 果是 人 民法院提 审 、 如  

指令再审、 决定再审 , 或者是人 民检察院提 出抗  诉 , 于提起审 判监 督程 序 而言 , 没有 时 间上 的  对 则 限制。   第四, 依照程序审理的对 象不 同。依 照第一  审程序审理的案件 , 是第一审案件 , 即由原告起诉  至人民法院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8 0 条规定的   条件 , 由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民事案件 ; 依照第二 

审程 序审理 的案 件 , 二 审案 件 , 由因不 服人  是第 即 民法 院作 出的 尚未 发 生 法 律效 力 的 第 一 审判 决 、  

再审可分为三种情形 : 其一是最高人 民法院对地  方各级人 民法 院 已经 发生 法律效 力 的判决 、 裁定 ,  

发现确有 错误 的 , 权 提 审 或 者 指令 下 级人 民法  有

院再审 ; 其二是上级人 民法 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  

经 发 生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裁定 , 现 确有 错误 的 , 发  

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 民法院再审 ; 其三是各  级人 民法 院 院 长 对 本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定 , 现确 有错 误 , 为需 要再 审 的 , 裁 发 认 提交本  院审判 委员 会讨论 决 定再 审 。   二是基 于检察 监 督权 提起 的再 审 。根 据 民事  诉讼 法第 15条 、 16条 的规定 , 于检 查监 督  8 第 8 基

裁定的当事人 , 向上一级人 民法 院提 出上诉的案  件;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 审理 的案件 , 是再审案件,  

即已经 发生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定 确 有 错 误 的 案  裁 件 , 体是指 : 高人 民法 院作 出的判 决 、 具 最 裁定 , 已 

权提起的再审 , 可分为三种情形 : 其一是最高人 民  

检察 院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定 , 发现有应 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的, 向各级 人 民法 院提 出抗诉 , 各级 人 民法 院应 当 

过上诉期而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和裁定 , 二审  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 裁定。其判决、 裁定不论是 

第一 审人 民法 院作 出 的 , 还是 第 二 审人 民法 院作  出的 , 是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力 的判 决 、 都 裁定 , 且  并

再审 ; 其二是上级人 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已   经 发生法 律效力 的判 决 、 定 , 裁 发现有应 当按 照审  判监督程序抗诉的, 向该下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该下级人民法院应 当再审 ; 其三是 地方各级人 民  

检察 院对 同级 人 民

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定 , 发现 有应 当按 照 审判 监督程 序提 出抗诉 

确有错误。只有 当判决、 裁定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并且 发现 确有错 误 的 , 能构 成再 审 案件 , 才 通过 审  判 监督程 序加 以纠 正 。  

的, 应当提请上级人 民检查 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提 出抗诉 。这里所 说 的应 当按 照审判 监督 程序 提 

第五, 审理案件的侧重点不 同。依 照第一审  程序审判案件 , 侧重点在于查明 当事人 之间是否  存在所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 系, 明确各 启   的权益和责任 , 进而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 ;   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 案件 , 侧重点在于审查当事  人 不 服第一 审判决 、 定 的主 张是否 成 立 , 而 维  裁 进 护正确的第一审判决、 裁定 , 或者纠正尚未生效的  第一审判决 、 裁定中的错误 ;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  行再审案件, 侧重点则是发现并实事求是地纠正 

已经 发生 法律效力 的判 决 、 裁定 中的错 误 。  

出抗诉的情形 , 共有四种 : 一是原判决、 其 裁定认  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其二是原判决、 裁定适  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其三是人 民法院违反法定程  序的 ; 其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  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是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裁  定, 认为有 错误 , 向原 审法 院或者 上一级 人 民法院 

申请再审 , 并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19条规定的应  7 当再审条 件 , 民法 院 决 定 再审 的。该 条 规定 的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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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 当再审的条件 , 共有五种情形 : 其一是有新 的证 

并且判决 、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 用以纠正 已生  效 的判决 、 裁定 中的错误 的一种救济性程序 。它  给 了错 判 、 错裁 案 件 的 当事 人 又 一 次 通 过 司法 途 

径捍卫 自己合法权益 的机会 , 给了审理案件 的  也 人 民法院一次通过纠正 自己作 出的错误 的判决和  裁定 、 确实履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机会 。  

据 , 以推翻原判决 、 足 裁定的 ; 其二是原判决 、 裁定  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 ; 其三是原判决 、 裁定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的; 四是人 民法 院违反法定  其 程序 ,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裁定 的; 其五是审  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 

法 裁判 行 为 的。  

其次 , 它有利于实现人 民法 院组织系统 内部 

的审判监督机制。各上级人民法 院可 以依法对下  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确有错误的生效

判决 、 裁定提  审或者指令再审, 有效地 保障了上级人 民法院对 

下级 人 民法 院的审判 监督 权 的实 现 。  

再审提起的主体应依职权分别作 出对案件的  提审、 指令再审、 决定再审的裁定 或抗诉 , 使原 审  案件成为再审案件 。   所谓再审案件 的审判程序 , 是指最高人 民法  院或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 院提审的下级人 民  法院作 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 、 裁定确有错误 的案  件和人 民法院审理最高人 民法 院、 上级人 民法 院  指令再审的案件 以及本 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定再审  的案件或者最高人 民检察院、 上级人 民检察 院提  起抗诉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   凡提审、 抗诉 或决 定再 审 的案件 , 先应 当裁  首

定 中止 原 裁 判 的 执 行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3条 规  8

最后 , 它有利于检察机关对 民事审判工作行  使法律监督 权。依 照审判监督程序 , 民检察院  人 依法对人 民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已发生法律效 

力 的判决 和裁 定 提起 抗 诉 , 民法 院必 须进 行 再  人

审。在司法实践 中,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 

救济性的案件审理程序 , 对于纠正审判错误 , 保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 , 实现公正司法 , 确实发挥了积极 

的 作用 。  

定,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再审的案件 , 应裁定中  止 裁判 的 执行 。原 裁判是 否变 更 、 销 或维 持 , 撤 得  由案件再审后 的裁判决定。因此 , 在该案没有再  审结果时 , 即该案的实体问题没有再审结论时 , 只  能用解决程序问题的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这  类裁 定 , 由院长署 名 , 加盖人 民法 院印章 。  

在贯彻 执行 民事审判 监督程序 的司法实践  中, 也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中“ 提起再  审 难 ” 改 判纠错 难 ” 普遍 性 问题 。“ 和“ 是 提起 再审  难” 又是最突出的问题 , 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   是 申请再 审难 。 民事 诉 讼 法 第 18条 、 7 第 

19 虽 然 明确 规 定 了 当 事 人 有 申请 再 审 的 权  7条

对于再审案件 , 必须按照法定 程序审理。人  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 , 当另行组成合议 庭。被  应 中止执行的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 裁定是 由第一  审人 民法 院作 出的,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 , 所作出   的判决、 裁定 , 当事人可以上诉 ; 中止执行 的判  被 决、 裁定是由第二审人 民法院作出的, 按照第二审  程序审理 , 所作 出的判决 、 裁定 , 是发生法律效力 

的 终 审判 决 、 定 , 裁 当事 人不 得 上诉 ; 高 人 民法  最

利, 但对人民法院如何受

理再审 申请没有作出具  体的规定。这就导致人 民法 院像对待 申诉一样对 

待 申请 再 审 , 不 理就 不 理 , 拖 就拖 , 能 能 特别 是 向  原审人 民法 院 的上 一 级 人 民法 院 申请 再 审 的 , 普 

遍遭遇推拖 。这样 , 就使 申请再审的诉讼行为在  贯彻执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实践中无法体 

现其 立法 意 图。   二是决 定再 审 、 提审 、 指令 再 审难 。民事诉讼   法第 17条 规 定 , 级人 民法 院 院长 对 本 院 已经  7 各 发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决 、 裁定 , 现确 有 错误 , 为  发 认

院、 上级人民法 院提审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  

所 作 出 的判 决 、 定 , 发 生法 律 效 力 的 判决 、 裁 是 裁  定, 当事人 不 得 上 诉 。为 维 护 判 决 、 定 的 稳 定  裁 性 , 同一 案 件的再 审 , 对 只能审 理一 次 。  

需要再审的 , 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应  

最 高人 民法院 对 地方 各 级 人 民法 院 、 级人 民法  上 院对 下级 人 民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裁  定 , 现确有错 误 的 , 发 有权 提 审或 者指令 再 审。 由   于没有 相应 的制 度 保 障 已经 生 效 的 判 决 、 裁定 中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的确立 , 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首先 , 它有利 于保护 当事人 的合法权 益。   审判监督程序是在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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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错误能够及 时传递给本 院院长、 上级人 民法 院  乃至最 高人 民法 院 , 加 上 审 判 人 员讳 疾 忌 医 的  再

心理 障碍所 引发 的心 灵 的 迷雾 , 难使 审 判 机关  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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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审判 人 员认 识 已经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定  裁

再 审 难 、 审难 、 令再 审 难 的 问题 , 提 指 可在 人 民法 

中的错误 , 主动决定再审、 提审或指令再审。  

三是提 起 抗 诉 难 。 民事 诉 讼 法 第 1 5条 规  8

院内部设置专 门机构或确定专门人员负责 日常检 

查本院作 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 裁定 , 访  问正 审结 的 民事案 件 当事人 , 动及 时发 现错误 , 主  

由院 长提 请 审判委 员会 决定 再审 。上级人 民法 院 

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检  察院对下级人 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应 当按 照 民事 审判 监 督 程 序提 出抗 

诉 的情 形 的 , 当提 出抗 诉 。地 方各 级人 民检 察  应 院对 同级人 民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效 力 的判 决 , 发  现有应 当按 照 审判 监 督 程 序 提 出抗 诉 的情 形 的 ,   应 当提请 上 级人 民

检 察 院按 照审判 监督 程序 提 出 

内部设置专门机构或确定专 门人员定期或不定期  地 抽 查 、 查 下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审判 案 卷 , 动 、 普 主  

及 时 发 现错案 , 行提 审或 指令 再 审 。针 对 “ 进 提起  抗 诉 难 ” 问题 , 加 强立 法 工 作 , 的 应 扩大 人 民检察  院监 督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活动 范 围 。如规定 人 民检 

抗诉 。由于人民检察 院缺乏广泛知悉人 民法院审  判 民事 案件 工 作 情 况 的渠 道 , 主要 靠 从 当事 人 申 

诉 中获得 一些 线 索 , 后 再 开 始 了解 相 关案 件 审  然

察 院可以全员出席法庭 , 直接接触 民事审判工作 ,   可以全 员列席人民法院讨论决定民事案件处理结 

果 的 审判 委员 会 , 以普 遍 查 阅人 民法 院 民事 审  可

判情况 , 这就使检察人员的视野受到很大局限, 发  现 错案 的机 会很 少 , 应地 表现 为提起 抗诉难 。 相   为了保 障 民事 审判 监督程序 的有效贯彻执  行, 使它充分发挥纠正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中错误的对 民事审判 的救济作用 , 应确立必  要制度 , 采取 相应的措施。针对 申请再审难的问   题 , 确立 有关 申请 再 审 的具体 程序 制度 , 可 如收案  制度、 审查制度、 回再 审申请和受理再审 申请制  驳

度 , 确立 相 应 的 审判 人 员 责 任 制度 。针 对 决 定  并

判案卷( 包括审判委员会讨论 民事案件记录、 合议 

庭评 议 民事 案件 的笔 录 )可 以会 同人 民法 院访 问  , 正 审结 的 民事案 件 当事 人 等等 。充 分发挥 人 民检 

察院对人 民法院的监督制约作用 , 是保障民事审 

判监 督 程序 有效 贯彻 执行 的一个 重 要方 面 。  

此外 , 还应该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对审判人员 、  

检察 人 员在 涉及 审判 监督程 序 的具 体活 动 中的责 

任 制度 。  

( 责任 编辑 : 郑艳 凤 )  

O  rcs f iij d me t u evs n n p oeso  vl  g n  p r i o   c  u s i

刁  ANG  L   i

( eat n f o tsadL w , oa U ie i , i hu1 1 1 , h a  D pr me t   l c n  a B hi nvr t J zo  2 0 3 C i ) oP i i   sy n n

A  ̄ rc : h  rcs f i l u g n t u e io       msi n   rcs  i  o s ’ a dds n t no  d me t x  t t t T epo es   v   d me   p r s ni a a g, gp oes a o c ij s vi s n l , i whc d en t

d  i ic o  f u g n   — h   t i j e

cp rt rcs fugnn  dscn  rcs o jd met t l u  f a igrta poes djdre t rcs o  — etfs poe o jd re t  eodpoes fug n .Ima  po  in   r l rcs    gnn  oes f e i   s n a     ‘ rs e i  n a u p   r 

t a cS . h r r i ee cs ew .  rcs f u g n  u ev i   d f s po es f u g e t n d sc n   r r l ae T eeaedf r e  r  ̄ n poe s   d me tsp rio a  i t rcs    d m ,a   o d p  i  n b _ 0j s nn r  oj n e o  f

jd m t b tte  e t o s nl . r c s f i lu g n   p rio   r cret i a e fu g n , rt te a r h s u g e , u  y r ae nt t P o e     v   d me t u ev inc lx rc  s k     d me t poe   gl i t n h l c a y s oc i j s s a  ) m t oj c l  g  

o at , dahee ut u ctr. f r e a  civ js jd aue p i n s i  

Ke   r s po eso  i jd re ts p rii ;poeso era  ywo d : rc s fdvlu g a  u evs n   n o rcs  f ti r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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