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紧急避险

一、什么是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在紧急状态下,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派生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不是随时可以任意行使的。如果行使不当,或者滥用这种权利,不但达不到正当防卫的目的,反而可能对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危害社会,构成犯罪。因此,进行正当防卫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对合法行为不能实施防卫。例如:公民依法扭送正在实施犯罪的人犯,执法人员依法拘捕人犯,人犯或第三者均不得以人身“受到侵害”而实行正当防卫。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假想的。没有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有不法侵害发生而实施所谓的防卫,称为假想防卫。假想防卫,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按过失犯罪处理,无过错的,按意外事件处理,不承担刑事责任3、不法侵害行为通常应是人的不法行为。例如,狗要咬人,如果是野狗,可直接打死,不损害任何人的财产利益,如果是别人养的,打死就是紧急避险,即为了较大利益,牺牲较小利益也不承担责任.都不是正当防卫

(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如果不符合这个时间条件的防卫,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有两种: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就实施防卫,即

(三)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如果对第三者实施,属于故意犯罪。对于针对第三者进行所谓防卫的,应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故意针对第三者进行所谓防卫,就应作为故意犯罪处理;如果误认为第三者是不法侵害者而进行所谓防卫的,则以假想防卫来处理。

四)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意图。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防卫意图,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权益,而决意制不法侵害。如果没有防卫意图的防卫挑拨,互相斗殴、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都不是正当防卫。防卫挑拨即以挑拨寻衅等不正当手段,故意激怒对方,引诱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实行加害的行为。防卫挑拨是利用正当防卫实行自己预谋的犯罪,应按故意犯罪论处。互相斗殴是指双方互相打架、结伙斗殴、聚众械斗等行为。互相斗殴的性质、情节和严重程度各有不同,可以表现为两人或多人撕打,也可表现为扰乱公共秩序的结伙斗殴,还可表现为持械聚众斗殴。引起互相斗殴的原因多种多样,危害结果也各有不同。不论何种情况的斗殴,彼此都有殴击或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主观上都没有正当防卫的意图,下手先后又难以证实,往往难分是非曲直,因而双方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属于不法与不法的关系,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了危害的,都要负法律责任。但互相斗殴的双方,如果其中一方确实不愿再打,并且已经停止了自己的殴打行为,离开了现场,而另一方仍不罢休,继续殴打对方,这时,继续殴打的一方就成为不法侵害者,应允许已经停止殴打的一方实行正当防卫。

(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要求行为人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同时,防卫的手段、强度同侵害行为的手段、强度之间,防卫人对侵害人所造成的后果同侵害行为可能赞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基本相适应,

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如果符合其他四个条件,但是超过了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称为防卫过当。根据防卫过当的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确定其行为构成何罪。其罪过形式一般为过失,也可以为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可能构成过失致死罪、间接故意杀人罪等,不能认为构成防卫过当罪。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凡是超过必要限度的,都是防卫过当,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首先,轻微超过必要限度的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有在能够被清楚容易地认定为超过必要限度时,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其次,造成一般损害的不成立防卫过当。最后,上述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不适用于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无过当防卫)。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无过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什么是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防卫过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必须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里所说的“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也就是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限度。

(2)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这里说的“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

总之,在面临非法侵害时,如果用较缓和的手段能制止侵害时,就不要用激烈的防卫手段;当侵害行为已经被制止时,就不要再继续对侵害者进行伤害。否则,就可能超过正当防卫限度,变为防卫过当。 谈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案例]被告人张津龙,男,29岁,河北省新乐县人,系个体业主。2000年某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津龙在某市场卖布。刚饮过酒的被害人李志泉走过来指着一块布要张拿给他,张问明情况将布拿给李志泉。李接过布简单看了一下,嫌布小,即扔到张津龙的脸上,张拿过布也抽了李志泉的面部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后经他人劝开。张津龙为避免事态扩大,急忙收拾部分布离开市场。当日下午5时许,张津龙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时,被等候多时的李志泉发现。李即追上去用拳头击打张的面部。将张的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了张的眼皮,但张没有还手。接着李又用右臂夹住张津龙的颈部,继续殴打张。由于李身高体壮,张身体瘦小,张挣脱不开。张津龙为逃脱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着李志泉乱捅,将李的右手臂捅伤,但李仍未停止对张的殴打,张又将李的左腹部捅伤,李才将张放开,张也没有再捅李。李志泉的腹部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津龙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津龙的行为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害人李志泉的侵害只是使用拳击,并未使用凶器,而张津龙却用水果刀对李志泉乱捅,按照防卫的手段、强度相适应的标准来衡量,张津龙的防卫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同时,李志泉的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张津龙的生命构成威胁的程度,张津龙却使用凶器进行还击,致使李志泉重伤。从这个角度看,张的防卫行为也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津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非此不可,无论使用什么手段,也无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防卫都是适当的。李志泉一只手夹住张津龙的颈部,另一只手用拳猛击张的头部,致使张无力反抗,挣脱不得,身体受到严重的威胁。李身强体壮,张身体瘦小,张是为了摆脱李的不法侵害才用水果刀乱捅的。乱捅中,李的手臂被划伤,但仍未停止侵害,直到腹部被刺中,李才松手,张也随即停止了反击行为。由此可见,张津龙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评析]近代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是将本来应由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法力所不能及的紧急情况下,赋与公民奋起自卫的一项正当权利,它本身意味着对国家刑罚权的一种补充。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这是有条件的。我国刑法理论对正当防卫行为的构成条件作了必要的限制,即在主观方面特别强调正当防卫行为人的防卫意识,并通过刑法中“错误理论”中的认识错误来区别“正当防卫”与“假想防卫”的构成要件,通过其防卫意识判决行为的合法性,区别“挑拨防卫”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特别强调行为人行使正当防卫行为时的时间与方法,以及对抗程度的适度性,恰当性。以“正在进行”(即紧迫性)限制其正当防卫的时机,区别“正当防卫”与“防卫不适时”(事前防卫与事后防卫)的构成要件。通过其方法与程度“大体相当”的判断,限制其行为“防卫过当”。

本案例中之所以产生以上不同意见,究其原因,是基于对以下问题理解不同所致。其一,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其二,关于无限度防卫的范围。

一、准确理解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起始时间。不法侵害开始的把握。在理论上存在两类观点。

一是单一标准说。如着手说(即不法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的“着手”)、进入现场说(即只要不法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侵害的危险就己存在,就是不法侵害的开始)。在实践中广为接受的为着手说。

二是双重标准说。双重标准说采用一般与特殊两种标准确定不法行为的起始时间。一般标准为着手说,即着手就是不法侵害开始实行之时,特殊标准为紧迫标准,即对于那些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等暴力行为,虽然尚未着手实行,而只要临近着手,由于其己使合法权益面临着遭受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性,就应将其视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例如杀人、抢劫、强奸、伤害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从犯罪未遂说来讲尽管未达到着手的程度。但是,由于其给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的威胁迫在眉睫,亦应视为不法行为己经开始,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开始,应当是指不法侵害行为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其己经开始实施,并且使其侵害对象受到直接威胁,如不采取防卫行为,将会受到侵害的。因而,其特点为, 其一,客观方面不法侵害有一定积极的作为,且己经开始,因而不同于犯罪未遂的着手。 其二,从侵害行为的程度上看,该侵害行为的对象己经受到现实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胁,达到了如果无防卫措施,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将会受到损害的程度,对这一标准可简称为危险紧迫说。就本案来说,张津龙在李志泉打碎张的眼镜,碎片划破了张的眼皮,李又用右臂来住张的颈部,继续殴打张,张挣脱不开时,即侵害行为的对象己经受到现实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胁,张为逃脱挨打,才掏出水果刀朝李乱捅,也即如果无防卫措施,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将会受到损害。因而本案被告人采取防卫行为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求的,即:

侵害行为己经开始,且人身危险己经直接迫近。

二、关于无限度防卫问题。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无限度防卫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特殊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公民可以进行无限度防卫。如何确定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暴力犯罪的本质特征,确定其范围,是适用该条法律的前提。该条在揭示特定的暴力犯罪的范围时,并非以定义的方式加以规定,而是采用了列举归纳的方式。为此必须准确理解其中的行凶概念。

行凶。关于行凶的含义,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辞海》将行凶理解为“杀伤人的行为”;商务印书馆1978年出版的《四角号码新词典》将行凶解释为“杀人或伤害人”;商务印书馆1983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将行凶解释为“打人或杀人”。笔者认为行凶中包括杀人、伤人的行为,而打人是一种泛指,包括打死、打伤人,行凶应包括这部分打人行为。行凶是立法者使用人们惯用的一个通俗的语词,确定了一种新的犯罪类型概念,具有如下意义与作用:

首先,它是一种犯罪类型,而且是属于可对其实行无限度防卫的犯罪类型。

其次,它也是对一种犯罪类型本质特征的描述,行凶是杀人、伤人行为,但不简单地等于杀人罪和伤害罪,或两个罪之和,它是对具有杀人或伤害性质之类行为所作的提示,即只要含有杀人、伤人性质的犯罪,诸如爆炸等直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犯罪均属于行凶范畴内。

再次,它用模糊语言界定了该类严重暴力犯罪的界限,它未以轻伤害、重伤害来界定,而是对非刑法术语赋予其特定含义的方式解决正当防卫的范围问题。理由在于:其一,在暴力犯罪中,尤其在确定重伤、轻伤之罪时,一般均以结果论,如果侵害人开始伤害行为,其结果尚未发生时,作为防卫人是无法确认其重伤或轻伤之行为,要求只有发生重伤行为才能防卫是不可行的;其二,即使针对其他犯罪行为的判断而言,防卫人不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让其在紧迫情况下运用刑法有关罪名、犯罪构成、犯罪形态等理论去判断,在得出正确结果后再决定应否进行防卫,与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不符,也是对防卫人的苛求,是不可取的。

依据上述关于正当防卫的结论,本案被告人张某是在不法侵害人正在进行严重暴力行凶时(且勿论其是杀人、重伤害、亦或轻伤害),采用打击侵害人的方法,制止其行凶行为继续进行,首先应当认定其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且该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属于无限度防卫的范围,尽管致一人重伤之后果,亦应认定为并无过当,属正当防卫。

三、紧急避险的概念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的要件

(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如果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

(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1条第 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主要区别

1.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在遭遇到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损害第三人(不法侵害之外的人)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2.紧急避险必须是出于迫不得已,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

3. 对主体的要求不同。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份(如警察、军人或消防队员等)。而正当防卫就没有这样的要求。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4。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合法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样选择,两害相全取其轻,必选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如果等于或者小于所损害的利益,避险就没有意义,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

5. 实施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紧急避险必须是向第三者实施。

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紧急避险

一、什么是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在紧急状态下,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派生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不是随时可以任意行使的。如果行使不当,或者滥用这种权利,不但达不到正当防卫的目的,反而可能对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危害社会,构成犯罪。因此,进行正当防卫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对合法行为不能实施防卫。例如:公民依法扭送正在实施犯罪的人犯,执法人员依法拘捕人犯,人犯或第三者均不得以人身“受到侵害”而实行正当防卫。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假想的。没有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有不法侵害发生而实施所谓的防卫,称为假想防卫。假想防卫,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按过失犯罪处理,无过错的,按意外事件处理,不承担刑事责任3、不法侵害行为通常应是人的不法行为。例如,狗要咬人,如果是野狗,可直接打死,不损害任何人的财产利益,如果是别人养的,打死就是紧急避险,即为了较大利益,牺牲较小利益也不承担责任.都不是正当防卫

(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如果不符合这个时间条件的防卫,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有两种: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就实施防卫,即

(三)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如果对第三者实施,属于故意犯罪。对于针对第三者进行所谓防卫的,应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故意针对第三者进行所谓防卫,就应作为故意犯罪处理;如果误认为第三者是不法侵害者而进行所谓防卫的,则以假想防卫来处理。

四)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意图。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防卫意图,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权益,而决意制不法侵害。如果没有防卫意图的防卫挑拨,互相斗殴、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都不是正当防卫。防卫挑拨即以挑拨寻衅等不正当手段,故意激怒对方,引诱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实行加害的行为。防卫挑拨是利用正当防卫实行自己预谋的犯罪,应按故意犯罪论处。互相斗殴是指双方互相打架、结伙斗殴、聚众械斗等行为。互相斗殴的性质、情节和严重程度各有不同,可以表现为两人或多人撕打,也可表现为扰乱公共秩序的结伙斗殴,还可表现为持械聚众斗殴。引起互相斗殴的原因多种多样,危害结果也各有不同。不论何种情况的斗殴,彼此都有殴击或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主观上都没有正当防卫的意图,下手先后又难以证实,往往难分是非曲直,因而双方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属于不法与不法的关系,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了危害的,都要负法律责任。但互相斗殴的双方,如果其中一方确实不愿再打,并且已经停止了自己的殴打行为,离开了现场,而另一方仍不罢休,继续殴打对方,这时,继续殴打的一方就成为不法侵害者,应允许已经停止殴打的一方实行正当防卫。

(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要求行为人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同时,防卫的手段、强度同侵害行为的手段、强度之间,防卫人对侵害人所造成的后果同侵害行为可能赞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基本相适应,

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如果符合其他四个条件,但是超过了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称为防卫过当。根据防卫过当的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确定其行为构成何罪。其罪过形式一般为过失,也可以为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可能构成过失致死罪、间接故意杀人罪等,不能认为构成防卫过当罪。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凡是超过必要限度的,都是防卫过当,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首先,轻微超过必要限度的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有在能够被清楚容易地认定为超过必要限度时,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其次,造成一般损害的不成立防卫过当。最后,上述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不适用于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无过当防卫)。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无过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什么是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防卫过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必须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里所说的“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也就是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限度。

(2)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这里说的“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

总之,在面临非法侵害时,如果用较缓和的手段能制止侵害时,就不要用激烈的防卫手段;当侵害行为已经被制止时,就不要再继续对侵害者进行伤害。否则,就可能超过正当防卫限度,变为防卫过当。 谈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案例]被告人张津龙,男,29岁,河北省新乐县人,系个体业主。2000年某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津龙在某市场卖布。刚饮过酒的被害人李志泉走过来指着一块布要张拿给他,张问明情况将布拿给李志泉。李接过布简单看了一下,嫌布小,即扔到张津龙的脸上,张拿过布也抽了李志泉的面部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后经他人劝开。张津龙为避免事态扩大,急忙收拾部分布离开市场。当日下午5时许,张津龙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时,被等候多时的李志泉发现。李即追上去用拳头击打张的面部。将张的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了张的眼皮,但张没有还手。接着李又用右臂夹住张津龙的颈部,继续殴打张。由于李身高体壮,张身体瘦小,张挣脱不开。张津龙为逃脱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着李志泉乱捅,将李的右手臂捅伤,但李仍未停止对张的殴打,张又将李的左腹部捅伤,李才将张放开,张也没有再捅李。李志泉的腹部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津龙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津龙的行为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害人李志泉的侵害只是使用拳击,并未使用凶器,而张津龙却用水果刀对李志泉乱捅,按照防卫的手段、强度相适应的标准来衡量,张津龙的防卫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同时,李志泉的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张津龙的生命构成威胁的程度,张津龙却使用凶器进行还击,致使李志泉重伤。从这个角度看,张的防卫行为也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津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非此不可,无论使用什么手段,也无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防卫都是适当的。李志泉一只手夹住张津龙的颈部,另一只手用拳猛击张的头部,致使张无力反抗,挣脱不得,身体受到严重的威胁。李身强体壮,张身体瘦小,张是为了摆脱李的不法侵害才用水果刀乱捅的。乱捅中,李的手臂被划伤,但仍未停止侵害,直到腹部被刺中,李才松手,张也随即停止了反击行为。由此可见,张津龙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评析]近代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是将本来应由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法力所不能及的紧急情况下,赋与公民奋起自卫的一项正当权利,它本身意味着对国家刑罚权的一种补充。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这是有条件的。我国刑法理论对正当防卫行为的构成条件作了必要的限制,即在主观方面特别强调正当防卫行为人的防卫意识,并通过刑法中“错误理论”中的认识错误来区别“正当防卫”与“假想防卫”的构成要件,通过其防卫意识判决行为的合法性,区别“挑拨防卫”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特别强调行为人行使正当防卫行为时的时间与方法,以及对抗程度的适度性,恰当性。以“正在进行”(即紧迫性)限制其正当防卫的时机,区别“正当防卫”与“防卫不适时”(事前防卫与事后防卫)的构成要件。通过其方法与程度“大体相当”的判断,限制其行为“防卫过当”。

本案例中之所以产生以上不同意见,究其原因,是基于对以下问题理解不同所致。其一,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其二,关于无限度防卫的范围。

一、准确理解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起始时间。不法侵害开始的把握。在理论上存在两类观点。

一是单一标准说。如着手说(即不法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的“着手”)、进入现场说(即只要不法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侵害的危险就己存在,就是不法侵害的开始)。在实践中广为接受的为着手说。

二是双重标准说。双重标准说采用一般与特殊两种标准确定不法行为的起始时间。一般标准为着手说,即着手就是不法侵害开始实行之时,特殊标准为紧迫标准,即对于那些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等暴力行为,虽然尚未着手实行,而只要临近着手,由于其己使合法权益面临着遭受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性,就应将其视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例如杀人、抢劫、强奸、伤害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从犯罪未遂说来讲尽管未达到着手的程度。但是,由于其给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的威胁迫在眉睫,亦应视为不法行为己经开始,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开始,应当是指不法侵害行为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其己经开始实施,并且使其侵害对象受到直接威胁,如不采取防卫行为,将会受到侵害的。因而,其特点为, 其一,客观方面不法侵害有一定积极的作为,且己经开始,因而不同于犯罪未遂的着手。 其二,从侵害行为的程度上看,该侵害行为的对象己经受到现实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胁,达到了如果无防卫措施,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将会受到损害的程度,对这一标准可简称为危险紧迫说。就本案来说,张津龙在李志泉打碎张的眼镜,碎片划破了张的眼皮,李又用右臂来住张的颈部,继续殴打张,张挣脱不开时,即侵害行为的对象己经受到现实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胁,张为逃脱挨打,才掏出水果刀朝李乱捅,也即如果无防卫措施,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将会受到损害。因而本案被告人采取防卫行为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求的,即:

侵害行为己经开始,且人身危险己经直接迫近。

二、关于无限度防卫问题。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无限度防卫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特殊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公民可以进行无限度防卫。如何确定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暴力犯罪的本质特征,确定其范围,是适用该条法律的前提。该条在揭示特定的暴力犯罪的范围时,并非以定义的方式加以规定,而是采用了列举归纳的方式。为此必须准确理解其中的行凶概念。

行凶。关于行凶的含义,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辞海》将行凶理解为“杀伤人的行为”;商务印书馆1978年出版的《四角号码新词典》将行凶解释为“杀人或伤害人”;商务印书馆1983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将行凶解释为“打人或杀人”。笔者认为行凶中包括杀人、伤人的行为,而打人是一种泛指,包括打死、打伤人,行凶应包括这部分打人行为。行凶是立法者使用人们惯用的一个通俗的语词,确定了一种新的犯罪类型概念,具有如下意义与作用:

首先,它是一种犯罪类型,而且是属于可对其实行无限度防卫的犯罪类型。

其次,它也是对一种犯罪类型本质特征的描述,行凶是杀人、伤人行为,但不简单地等于杀人罪和伤害罪,或两个罪之和,它是对具有杀人或伤害性质之类行为所作的提示,即只要含有杀人、伤人性质的犯罪,诸如爆炸等直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犯罪均属于行凶范畴内。

再次,它用模糊语言界定了该类严重暴力犯罪的界限,它未以轻伤害、重伤害来界定,而是对非刑法术语赋予其特定含义的方式解决正当防卫的范围问题。理由在于:其一,在暴力犯罪中,尤其在确定重伤、轻伤之罪时,一般均以结果论,如果侵害人开始伤害行为,其结果尚未发生时,作为防卫人是无法确认其重伤或轻伤之行为,要求只有发生重伤行为才能防卫是不可行的;其二,即使针对其他犯罪行为的判断而言,防卫人不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让其在紧迫情况下运用刑法有关罪名、犯罪构成、犯罪形态等理论去判断,在得出正确结果后再决定应否进行防卫,与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不符,也是对防卫人的苛求,是不可取的。

依据上述关于正当防卫的结论,本案被告人张某是在不法侵害人正在进行严重暴力行凶时(且勿论其是杀人、重伤害、亦或轻伤害),采用打击侵害人的方法,制止其行凶行为继续进行,首先应当认定其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且该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属于无限度防卫的范围,尽管致一人重伤之后果,亦应认定为并无过当,属正当防卫。

三、紧急避险的概念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的要件

(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如果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

(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1条第 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主要区别

1.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在遭遇到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损害第三人(不法侵害之外的人)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2.紧急避险必须是出于迫不得已,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

3. 对主体的要求不同。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份(如警察、军人或消防队员等)。而正当防卫就没有这样的要求。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4。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合法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样选择,两害相全取其轻,必选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如果等于或者小于所损害的利益,避险就没有意义,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

5. 实施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紧急避险必须是向第三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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