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抢劫罪--原创

辩护词—鲁宏原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家属及本人的委托,指派鲁宏律师担任被告人xxx涉嫌抢劫一案一审辩护人。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xxx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首先需要强调的是,起诉书中对被告人xxx基本情况的查明有误,事实上被告人xxx的绰号为“大伟”而非“小伟”。那么在本案的讯问笔录中提到的“小伟”多数应当另有其人,非被告人xxx。其他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xxx2010年8月8日所犯的抢劫罪不能成立。

1、被告人xxx不在案发现场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通过本案审理中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xxx在2010年8月至11月28日曾连续多次在吉林省多个宾馆的住宿记录,可以得出被告人xxx多次稳定提到的,自2010年11月底或12月初,初到天津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那么对于2010年8月8日这起犯罪,不能排除被告人xxx有不在犯罪现场的合理怀疑。并且本案在此前的庭审中,曾有多名同事和朋友(包括杨齐及前女友孙xx)作证,证明被告人xxx2010年8月8日不在案发现场,而在长春市的xx打工并和他们在一起。xxx的母亲也证实2010年8月初xxx曾和全家一起为姥爷过生日,此前未到过天津。关于证人证言的具体情况合议庭可从相关案卷中核实。

2、指控该起抢劫的证据不足,无法对存在的矛盾合理解释。 通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我们见到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仅是被害人尹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这类纯主观性无法进一步核实的言辞证据。首先,本案的判决结果与被害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被害人的陈述难以保证客观性,同时我们看到被害人的辨认的时间是2011年1月8日,距案发时隔5个月之久。辨认笔录是通过对事件的回忆制作的,经历长时间的正常遗忘过程,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辨认人的记忆出现了混乱、模糊、遗忘,甚至是错误的,致使辨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另外,被害人陈述中所描述的嫌疑人体貌特征与被告人xxx本人的特征(身高183厘米)存在重大差异的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8月9日询问笔录第三页第19行侦查人员问:三名男子的特征?尹xx答:都是20多岁,东北口音,和我说话那个身高174,体 1

态中等,短发、长脸、另一个较胖,身高174,短发,另一个也是不太胖,这三个男子的具体样子我描述不出来。)。

3、指控该起抢劫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被指控的犯罪并不存在。

(1)该案盗窃不够追诉标准,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中,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结合本次盗窃数额仅为1200元,同时不具备发生因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也不具备有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情形,应当按照以上司法解除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2)该案盗窃后未使用暴力,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客观条件。 被害人尹xx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被盗窃后赶到足疗店男子并没有打他,也就是并未使用暴力(尹xx在8月9日0时报案当天的笔录第三页第17行问:对方男子打你了吗?答:没有),因此该起盗窃不符合转化抢劫的客观条件。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xxx2010年8月12日所犯的抢劫罪不能成立。

通过本案审理中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xxx在2010年8月12日23时20分仍在吉林省的某旅馆住宿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xxx并不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8月12日22时许的这起犯罪,被指控犯抢劫罪不能成立。

三、公诉人指控被告人xxx2010年12月6日所犯的抢劫罪不能成立。

1、被害人张某伟、张某明未能辨认出被告人xxx参与此次抢劫,参与此次抢劫的其他被告人李永学也未能证实被告人xxx参与过此次抢劫。

2、因被告人孙xx属于与被告人xxx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根据刑诉法解释109条,孙xx所作的不利被告人xxx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可采信。同时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的“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 2

定案的证据”的规定,孙xx等同案所作的对被告人xxx不利的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提前合议庭引起关注的是,孙xx作为未成年人,在被讯问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或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均无人到场,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对于孙xx的讯问笔录的收集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最后,转化型抢劫罪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法定犯罪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的结合。认定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应当具备行为人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前提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客观条件,施暴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主观条件。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人xxx被指控的三起抢劫,其此前的盗窃行为因数额较小均不构成盗窃罪,也就不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才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也就是在此前的盗窃行为从客观上没有犯盗窃罪或不够追诉标准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转化为抢劫罪。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明的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有罪推定、合理怀疑。而本案针对被告人xxx的三起指控,定罪证据都明显不足,并且存在多处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8月8日这起不能排除被告人xxx不在犯罪现场,不能排除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的不客观,不能排除犯罪人未使用暴力。8月12日这起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xxx未在案发现场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人使用暴力。12月6日这起不能将被害人未辨认出xxx和李永学未证实xxx参与犯罪与孙xx供述之间的矛盾做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对于被告人xxx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法院依法宣告无罪,予以释放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此致

天津市x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鲁宏 律师

[1**********]

2014年 月 日 3

辩护词—鲁宏原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家属及本人的委托,指派鲁宏律师担任被告人xxx涉嫌抢劫一案一审辩护人。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xxx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首先需要强调的是,起诉书中对被告人xxx基本情况的查明有误,事实上被告人xxx的绰号为“大伟”而非“小伟”。那么在本案的讯问笔录中提到的“小伟”多数应当另有其人,非被告人xxx。其他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xxx2010年8月8日所犯的抢劫罪不能成立。

1、被告人xxx不在案发现场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通过本案审理中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xxx在2010年8月至11月28日曾连续多次在吉林省多个宾馆的住宿记录,可以得出被告人xxx多次稳定提到的,自2010年11月底或12月初,初到天津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那么对于2010年8月8日这起犯罪,不能排除被告人xxx有不在犯罪现场的合理怀疑。并且本案在此前的庭审中,曾有多名同事和朋友(包括杨齐及前女友孙xx)作证,证明被告人xxx2010年8月8日不在案发现场,而在长春市的xx打工并和他们在一起。xxx的母亲也证实2010年8月初xxx曾和全家一起为姥爷过生日,此前未到过天津。关于证人证言的具体情况合议庭可从相关案卷中核实。

2、指控该起抢劫的证据不足,无法对存在的矛盾合理解释。 通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我们见到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仅是被害人尹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这类纯主观性无法进一步核实的言辞证据。首先,本案的判决结果与被害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被害人的陈述难以保证客观性,同时我们看到被害人的辨认的时间是2011年1月8日,距案发时隔5个月之久。辨认笔录是通过对事件的回忆制作的,经历长时间的正常遗忘过程,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辨认人的记忆出现了混乱、模糊、遗忘,甚至是错误的,致使辨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另外,被害人陈述中所描述的嫌疑人体貌特征与被告人xxx本人的特征(身高183厘米)存在重大差异的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8月9日询问笔录第三页第19行侦查人员问:三名男子的特征?尹xx答:都是20多岁,东北口音,和我说话那个身高174,体 1

态中等,短发、长脸、另一个较胖,身高174,短发,另一个也是不太胖,这三个男子的具体样子我描述不出来。)。

3、指控该起抢劫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被指控的犯罪并不存在。

(1)该案盗窃不够追诉标准,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中,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结合本次盗窃数额仅为1200元,同时不具备发生因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也不具备有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情形,应当按照以上司法解除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2)该案盗窃后未使用暴力,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客观条件。 被害人尹xx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被盗窃后赶到足疗店男子并没有打他,也就是并未使用暴力(尹xx在8月9日0时报案当天的笔录第三页第17行问:对方男子打你了吗?答:没有),因此该起盗窃不符合转化抢劫的客观条件。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xxx2010年8月12日所犯的抢劫罪不能成立。

通过本案审理中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xxx在2010年8月12日23时20分仍在吉林省的某旅馆住宿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xxx并不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8月12日22时许的这起犯罪,被指控犯抢劫罪不能成立。

三、公诉人指控被告人xxx2010年12月6日所犯的抢劫罪不能成立。

1、被害人张某伟、张某明未能辨认出被告人xxx参与此次抢劫,参与此次抢劫的其他被告人李永学也未能证实被告人xxx参与过此次抢劫。

2、因被告人孙xx属于与被告人xxx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根据刑诉法解释109条,孙xx所作的不利被告人xxx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可采信。同时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的“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 2

定案的证据”的规定,孙xx等同案所作的对被告人xxx不利的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提前合议庭引起关注的是,孙xx作为未成年人,在被讯问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或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均无人到场,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对于孙xx的讯问笔录的收集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最后,转化型抢劫罪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法定犯罪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的结合。认定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应当具备行为人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前提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客观条件,施暴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主观条件。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人xxx被指控的三起抢劫,其此前的盗窃行为因数额较小均不构成盗窃罪,也就不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才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也就是在此前的盗窃行为从客观上没有犯盗窃罪或不够追诉标准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转化为抢劫罪。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明的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有罪推定、合理怀疑。而本案针对被告人xxx的三起指控,定罪证据都明显不足,并且存在多处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8月8日这起不能排除被告人xxx不在犯罪现场,不能排除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的不客观,不能排除犯罪人未使用暴力。8月12日这起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xxx未在案发现场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人使用暴力。12月6日这起不能将被害人未辨认出xxx和李永学未证实xxx参与犯罪与孙xx供述之间的矛盾做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对于被告人xxx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法院依法宣告无罪,予以释放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此致

天津市x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鲁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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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 月 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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