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论文

浅谈《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理殴打他人中

的理解

内容摘要:《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殴打他人的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依据和性质,能够很好的调节公民之间的矛盾以及警察与公民之间矛盾,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进程。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理民事纠纷和治安案件中也有着一些不足。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维护公民的权利;平衡警察的权力

当今物欲横流的社会阶段,在人们心中极易产出现躁的情绪,从而导致很多社会阴暗面的产生,例如打架斗殴的现象频发,使大部分的警力都用于针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后对于警察在调节民事案件以及处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起到了的相当大的作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由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一个真实的案例:

案发地点:县某小区

案发时间:2015年9月某天下午二时许

涉案人员:小区业主程某,男,65岁;

小区业主程某之妻成某,女,63岁;

小区物业经理刘某,男,40岁;

小区物业保安马某,男,50岁。

案发经过:2015年9月下午二时许,被害人程某从自己居住的小区正门欲进入。因小区正门正在铺水泥路,被害人程某就想从正门旁的小角门进入小区,当时小角门已被小区物业用钢丝锁锁上了,小区保安马某告知程永会水泥路刚铺好,从上面搭建的小桥绕行即可进入。但是被害人程某不理会保安马某的告知,在小区门前对马某谩骂,后又强行推开角门,将钢丝锁破坏。待程某进入小区后,保安马某跑过去和程某撕扯在一起。在二人撕扯的过程中,物业经理刘某上前进行劝阻,但在劝阻的过程中,物业经理刘某和程某又发生了撕扯,刘某把程某摔倒在地。被害人程某从地上起来之后,物业经理刘某和保安马某推着被害人程某向小角门走去,刚要出小角门时,被害人程某捡起地上的砖头要砸向物业经理刘某,被旁边的水泥工人抢了下去,被害人程某的妻子成某也跟着从小区内跑到小角门外,并将新修的水泥路踩踏坏。在小角门外物业经理刘某和被害人程某再次发生肢体冲突,物业经理刘某将被害人程某摔倒在地,用拳头攻击被害人程某的面部。整个事情的经过都有小区物业的视频记录,办案民警当场提取了录像影视资料。

经过侦查取证,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承认在明知小区正在修建水泥路,小区角门上锁的情况下强行上锁的角门,后与物业经理刘某及保安马某发生了撕扯。小区的物业经理刘某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在和业主程某理论过程中对其殴打的事实。保安马某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在和业主程某理论过程中双方撕扯在一起了,同时也承认了物业经理刘某和业主程某撕扯在一起的事实。经过询问证人董某和杨某,二人均指认小区的物业经理刘某和保安马某对程某实施了殴打行为。

办案民警根据调取的相关证据,有证据证明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刘某和马某为小区路面维修对行人进行约束性秩序管理,目的是好的,从法律角度看,行为过当,涉嫌殴打他人。另外,程某的滋事、强闯、不听管理的行为在先,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同时成某的行为也涉嫌故意损坏财物。从案件的整个过程来看,若双方为了小区的良好秩序,均能控制情绪及行为,就不能发生纠纷性冲突和肢体撕扯,双方均有违法行为,且程某的错误在先,同时双方的主观故意恶性较轻,未有预谋性,属突发性琐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

处理结果:治安拘留刘某10天并处罚款500元;治安拘留马某10天并处罚款500元;对程某、成某进行治安罚款处理共计1000元,另赔偿小区钢丝锁20元。

下面就上述真实案例来说一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理殴打他人中的几点看法:

一、对物业经理刘某、物业保安马某的处理结果是根据《治安管

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由于物业经理刘某殴打的程某年龄在60岁以上,在取证中也承认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对刘某的处罚充分体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程某这种特殊人员的保护,同时也提醒了公民在处理事情的过程中要理性、冷静的对待,不要用情绪来控制自己的行为,否则是对自己和家人的不负责。

二、对程某和成某的处理结果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

由于程某和成某的年纪在60岁以上,考虑到其年龄较大,故不能对其进行治安拘留进行处理,遂对其进行治安罚款的处罚。这样的处理结果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性化和公平性。

根据上述案例再说一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理治安案件上的几点看法:

一、加强了执法监督,保护了公民的权利。加大公安机关执法力度是适应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同时执法力的加大如不加以有效的制约,难免的会导致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后,即加强了执法力度,又让公民得到了个人权利的保障。首先在量刑方面,从原来的1-15天不等,改变为5天以下,5天至10天,10天至15天的处罚程度。其次在处罚程序上面进一步细化了关于程序处罚的规定,使其在执法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在检查方面必须做到最少两个民警在场,要出示自己的警官证件;在采集证据方面,禁止刑讯逼供、威逼利诱。

二、专章规定执法监督

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并未设置专门的章节对执法监督作出规定。在法律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需要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必要的权力,同时又要对其权力的行使加以规范和监督,以保护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增加了“执法监督”一章,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三、对治安管理程序进一步详细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在治安管理中有着重要作用:一是限制治安管理处罚权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公民、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权力的无端侵害;二是使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具有确定性、合法性,维护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在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一向不重视程序规范的作用,治安管理程序更是饱受冷遇。而且,我国目前的现状是行政权力膨胀,运用混乱、控制不力,公民、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程序十分重视,在程序方面增加了26条,例如它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也做了明确规定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四、公民对治安管理处罚可以直接起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被处罚人是先申请行政复议,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被处罚人自愿选择的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最终确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对人民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

现代行政的基础是限制公权力,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私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各类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有更明确的规定,使其更加明确化和规范化,从而有效限制和规范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近些年来,个别地方公安机关的权力恶性膨胀形状是有目共睹的,也是危害严重的。应通过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使这个问题得到有效遏制。

(1)、缩小了治安拘留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原来条例规定治安拘留处罚为1天至15天以下,没有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作出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考虑到治安拘留的处罚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在适用上十分慎重,把治安拘留处罚,按照不同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分为5天以下,5天至10天,10天至15天。

(2)、修改了裁决事项条例规关于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时,可以一并作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并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从行政机关职业角度考虑,处罚法没有继续授权公安机关裁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至于如何赔偿、赔偿多少,可由当事人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

六、更加注重对特殊人员的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都还未成熟,讯问未成年人应注意保护他们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84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草案曾规定,对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行政拘留处罚对一个人的身心影响相当大,对违

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体现重在教育的精神。他们建议,对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也应适当适用这一规定。法律最终增加了相应规定: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治安拘留。

二审修改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治安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高期限由初审时的30日减少到20日。同时取消关于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人、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可以罚款折抵拘留的规定,明确他们不属于治安拘留处罚之内的人员。

同样《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存在着相应的缺点:

一、在限制警察权力方面尚存在不足之处。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保护公民。而在政府的行政权中,警察权力与公民的人权之间的联系最为紧密,警察权力很大、管辖的范围很宽,既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又可以剥夺财产,还可以采取各种临时性的措施,如果警察权力使用不当、滥用或误用的话,最容易侵犯公民的人权,因此,需要通过立法对之予以严格的限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过程中,常委会委员和受邀列席的全国人大代表普遍认为,过去多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警察权力过大,主要矛盾是如何严格按照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目的,来平衡警察权力行使和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

为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之予以了改进,在限制警察权力方面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是,从行政法治的角度来看,该法在限

权方面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1、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的权限,它能使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灵活机动、大胆地处理问题,但是,要实现行政法治,又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加以一定的控制。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是非常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仅表现在行政拘留方面,还涉及警察行为的方方面面,例如增加多种行政处罚种类以后如何正确选择方面,在罚款幅度大大提高后如何合理掌握罚款金额方面,在警察有权现场处置违法行为时如何正确行使治安管理强制措施方面等等,都会遇到行政行为种类、方式、手段、幅度、期限、程序等等方面的合理选择问题。如果警察不懂得或者不善于正确、谨慎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那将会给自然人、公民和社会组织带来灾祸。

过去的经验告诉我们,由于警察自由裁量权过大,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警察在执法中权力任意扩大,一些执法人员受经济利益驱动,在执法活动中“顶格处理”、“以罚代拘”的现象比较普遍,结果严重违背了执法公开、公正的要求,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因此,按照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及合目的性要求进一步规范警察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

2、程序性限权不足。现代社会中,程序对于法治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的认同,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

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程序规范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严格地遵循程序性规范才能有效地约束行政机关的恣意行为,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转变为专横和不可捉摸的权力,才会给行政相对人平等感、透明感,使其心服口服,才能使行政行为的实效实现最大化,才能最大范围地让社会公众接受。但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却明显地存在着一些程序规定缺位的情况,例如,该法在对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引入了听证程序的同时,却对听证会的程序、听证程序中当事人与公安机关的关系等没有作出具体、明确且中立的安排,而且《行政处罚法》中同样也未对听证程序作类似的安排,由此极可能导致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法律正当性下降的危险。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警察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及其责任追究,仅仅简单地规定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未规定具体程序和细节,因此,在实践中,所谓的“规范警察权力”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要被打折扣。另外,由于违反程序规范可能影响相对人的权益,更重要的是违反程序规范通常伴随着对相对人权利的蔑视,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贬低。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违反程序规范必须承担不利后果。但遗憾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未规定警察程序违法的后果。

3、以权利限制权力方面,即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方面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1)《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

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但该法未将听证程序引入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是该法的一个缺憾。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其重要性要远远超出财产权,对如此重要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而不给予公民通过听证陈述理由的机会,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以避免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但问题同样还是该条款在实践中能否得到有效的贯彻值得怀疑。因为该法并未规定律师在治安案件处理中的作用,由于没有外在的第三种力量对警察的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警察往往握有“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即使警察采用非法手段取证,但由于行政相对人处于一种“超级封闭”的情况下,往往根本没有能力来证明证据是警察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

无论《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否遭到公民的质疑或是不被部分公民认同是因为我国的法律正在不断的健全,不断的完善,我相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会使不法分子得到应有的处罚,使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和谐,我们的国家越来越强大。

浅谈《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理殴打他人中

的理解

内容摘要:《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殴打他人的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依据和性质,能够很好的调节公民之间的矛盾以及警察与公民之间矛盾,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进程。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理民事纠纷和治安案件中也有着一些不足。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维护公民的权利;平衡警察的权力

当今物欲横流的社会阶段,在人们心中极易产出现躁的情绪,从而导致很多社会阴暗面的产生,例如打架斗殴的现象频发,使大部分的警力都用于针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后对于警察在调节民事案件以及处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起到了的相当大的作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由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一个真实的案例:

案发地点:县某小区

案发时间:2015年9月某天下午二时许

涉案人员:小区业主程某,男,65岁;

小区业主程某之妻成某,女,63岁;

小区物业经理刘某,男,40岁;

小区物业保安马某,男,50岁。

案发经过:2015年9月下午二时许,被害人程某从自己居住的小区正门欲进入。因小区正门正在铺水泥路,被害人程某就想从正门旁的小角门进入小区,当时小角门已被小区物业用钢丝锁锁上了,小区保安马某告知程永会水泥路刚铺好,从上面搭建的小桥绕行即可进入。但是被害人程某不理会保安马某的告知,在小区门前对马某谩骂,后又强行推开角门,将钢丝锁破坏。待程某进入小区后,保安马某跑过去和程某撕扯在一起。在二人撕扯的过程中,物业经理刘某上前进行劝阻,但在劝阻的过程中,物业经理刘某和程某又发生了撕扯,刘某把程某摔倒在地。被害人程某从地上起来之后,物业经理刘某和保安马某推着被害人程某向小角门走去,刚要出小角门时,被害人程某捡起地上的砖头要砸向物业经理刘某,被旁边的水泥工人抢了下去,被害人程某的妻子成某也跟着从小区内跑到小角门外,并将新修的水泥路踩踏坏。在小角门外物业经理刘某和被害人程某再次发生肢体冲突,物业经理刘某将被害人程某摔倒在地,用拳头攻击被害人程某的面部。整个事情的经过都有小区物业的视频记录,办案民警当场提取了录像影视资料。

经过侦查取证,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承认在明知小区正在修建水泥路,小区角门上锁的情况下强行上锁的角门,后与物业经理刘某及保安马某发生了撕扯。小区的物业经理刘某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在和业主程某理论过程中对其殴打的事实。保安马某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在和业主程某理论过程中双方撕扯在一起了,同时也承认了物业经理刘某和业主程某撕扯在一起的事实。经过询问证人董某和杨某,二人均指认小区的物业经理刘某和保安马某对程某实施了殴打行为。

办案民警根据调取的相关证据,有证据证明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刘某和马某为小区路面维修对行人进行约束性秩序管理,目的是好的,从法律角度看,行为过当,涉嫌殴打他人。另外,程某的滋事、强闯、不听管理的行为在先,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同时成某的行为也涉嫌故意损坏财物。从案件的整个过程来看,若双方为了小区的良好秩序,均能控制情绪及行为,就不能发生纠纷性冲突和肢体撕扯,双方均有违法行为,且程某的错误在先,同时双方的主观故意恶性较轻,未有预谋性,属突发性琐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

处理结果:治安拘留刘某10天并处罚款500元;治安拘留马某10天并处罚款500元;对程某、成某进行治安罚款处理共计1000元,另赔偿小区钢丝锁20元。

下面就上述真实案例来说一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理殴打他人中的几点看法:

一、对物业经理刘某、物业保安马某的处理结果是根据《治安管

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由于物业经理刘某殴打的程某年龄在60岁以上,在取证中也承认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对刘某的处罚充分体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程某这种特殊人员的保护,同时也提醒了公民在处理事情的过程中要理性、冷静的对待,不要用情绪来控制自己的行为,否则是对自己和家人的不负责。

二、对程某和成某的处理结果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

由于程某和成某的年纪在60岁以上,考虑到其年龄较大,故不能对其进行治安拘留进行处理,遂对其进行治安罚款的处罚。这样的处理结果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性化和公平性。

根据上述案例再说一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理治安案件上的几点看法:

一、加强了执法监督,保护了公民的权利。加大公安机关执法力度是适应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同时执法力的加大如不加以有效的制约,难免的会导致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后,即加强了执法力度,又让公民得到了个人权利的保障。首先在量刑方面,从原来的1-15天不等,改变为5天以下,5天至10天,10天至15天的处罚程度。其次在处罚程序上面进一步细化了关于程序处罚的规定,使其在执法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在检查方面必须做到最少两个民警在场,要出示自己的警官证件;在采集证据方面,禁止刑讯逼供、威逼利诱。

二、专章规定执法监督

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并未设置专门的章节对执法监督作出规定。在法律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需要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必要的权力,同时又要对其权力的行使加以规范和监督,以保护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增加了“执法监督”一章,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三、对治安管理程序进一步详细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在治安管理中有着重要作用:一是限制治安管理处罚权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公民、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权力的无端侵害;二是使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具有确定性、合法性,维护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在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一向不重视程序规范的作用,治安管理程序更是饱受冷遇。而且,我国目前的现状是行政权力膨胀,运用混乱、控制不力,公民、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程序十分重视,在程序方面增加了26条,例如它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也做了明确规定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四、公民对治安管理处罚可以直接起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被处罚人是先申请行政复议,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被处罚人自愿选择的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最终确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对人民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

现代行政的基础是限制公权力,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私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各类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有更明确的规定,使其更加明确化和规范化,从而有效限制和规范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近些年来,个别地方公安机关的权力恶性膨胀形状是有目共睹的,也是危害严重的。应通过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使这个问题得到有效遏制。

(1)、缩小了治安拘留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原来条例规定治安拘留处罚为1天至15天以下,没有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作出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考虑到治安拘留的处罚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在适用上十分慎重,把治安拘留处罚,按照不同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分为5天以下,5天至10天,10天至15天。

(2)、修改了裁决事项条例规关于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时,可以一并作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并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从行政机关职业角度考虑,处罚法没有继续授权公安机关裁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至于如何赔偿、赔偿多少,可由当事人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

六、更加注重对特殊人员的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都还未成熟,讯问未成年人应注意保护他们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84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草案曾规定,对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行政拘留处罚对一个人的身心影响相当大,对违

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体现重在教育的精神。他们建议,对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也应适当适用这一规定。法律最终增加了相应规定: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治安拘留。

二审修改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治安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高期限由初审时的30日减少到20日。同时取消关于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人、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可以罚款折抵拘留的规定,明确他们不属于治安拘留处罚之内的人员。

同样《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存在着相应的缺点:

一、在限制警察权力方面尚存在不足之处。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保护公民。而在政府的行政权中,警察权力与公民的人权之间的联系最为紧密,警察权力很大、管辖的范围很宽,既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又可以剥夺财产,还可以采取各种临时性的措施,如果警察权力使用不当、滥用或误用的话,最容易侵犯公民的人权,因此,需要通过立法对之予以严格的限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过程中,常委会委员和受邀列席的全国人大代表普遍认为,过去多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警察权力过大,主要矛盾是如何严格按照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目的,来平衡警察权力行使和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

为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之予以了改进,在限制警察权力方面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是,从行政法治的角度来看,该法在限

权方面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1、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的权限,它能使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灵活机动、大胆地处理问题,但是,要实现行政法治,又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加以一定的控制。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是非常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仅表现在行政拘留方面,还涉及警察行为的方方面面,例如增加多种行政处罚种类以后如何正确选择方面,在罚款幅度大大提高后如何合理掌握罚款金额方面,在警察有权现场处置违法行为时如何正确行使治安管理强制措施方面等等,都会遇到行政行为种类、方式、手段、幅度、期限、程序等等方面的合理选择问题。如果警察不懂得或者不善于正确、谨慎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那将会给自然人、公民和社会组织带来灾祸。

过去的经验告诉我们,由于警察自由裁量权过大,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警察在执法中权力任意扩大,一些执法人员受经济利益驱动,在执法活动中“顶格处理”、“以罚代拘”的现象比较普遍,结果严重违背了执法公开、公正的要求,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因此,按照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及合目的性要求进一步规范警察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

2、程序性限权不足。现代社会中,程序对于法治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的认同,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

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程序规范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严格地遵循程序性规范才能有效地约束行政机关的恣意行为,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转变为专横和不可捉摸的权力,才会给行政相对人平等感、透明感,使其心服口服,才能使行政行为的实效实现最大化,才能最大范围地让社会公众接受。但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却明显地存在着一些程序规定缺位的情况,例如,该法在对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引入了听证程序的同时,却对听证会的程序、听证程序中当事人与公安机关的关系等没有作出具体、明确且中立的安排,而且《行政处罚法》中同样也未对听证程序作类似的安排,由此极可能导致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法律正当性下降的危险。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警察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及其责任追究,仅仅简单地规定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未规定具体程序和细节,因此,在实践中,所谓的“规范警察权力”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要被打折扣。另外,由于违反程序规范可能影响相对人的权益,更重要的是违反程序规范通常伴随着对相对人权利的蔑视,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贬低。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违反程序规范必须承担不利后果。但遗憾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未规定警察程序违法的后果。

3、以权利限制权力方面,即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方面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1)《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

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但该法未将听证程序引入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是该法的一个缺憾。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其重要性要远远超出财产权,对如此重要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而不给予公民通过听证陈述理由的机会,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以避免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但问题同样还是该条款在实践中能否得到有效的贯彻值得怀疑。因为该法并未规定律师在治安案件处理中的作用,由于没有外在的第三种力量对警察的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警察往往握有“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即使警察采用非法手段取证,但由于行政相对人处于一种“超级封闭”的情况下,往往根本没有能力来证明证据是警察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

无论《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否遭到公民的质疑或是不被部分公民认同是因为我国的法律正在不断的健全,不断的完善,我相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会使不法分子得到应有的处罚,使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和谐,我们的国家越来越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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