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原理与实务

第一章 风险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 风险概述

一、风险的概念

风险一般是指某种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只要某一事件的发生存在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可能性,那么,该事件就存在着风险。

二、风险的特性

客观性 普遍性(多样性) 可测性(规律性)

社会性 可变性(发展性) 不确定性

确定性主要表现在:时间、空间以及原因结果的不确定。

三、风险的构成要素

风险因素 风险事故 损失 风险

根据性质不同:风险因素可以分为:实质风险因素、道德风险因素、心理风险因素。

四、风险的种类

1.按照性质分:

纯粹风险(只有损害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

投机风险(既有损害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

2.按照产生的环境:

静态风险 动态风险

3.按照风险标的分:

财产风险、人身风险、责任风险、信用风险

4.按照风险是否可以被保险公司承保分:

可保风险 不可保风险

第二节 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是指各经济单位通过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优化组合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对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和妥善处理风险损失的后果,期望达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目标的管理过程。

一、风险管理的程序

风险识别 风险估测 风险评价 风险管理技术的选择

风险管理效果的评价

1.风险识别:对潜在的和客观的各种风险系统地、连续地进行识别和归类,并对分析产生风险事故的原因的过程。

2.风险估测: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对风险进行定量分析和描述,即在对过去的资料进行分析,运用概率和数理统计的方法对风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和风险事故发生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严重程度进行定量分析和预测。

3.风险评价:在风险识别和风险估测的基础上,把风险发生的概率、损失严重程度,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起来考虑,得出系统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并与公认的安全指标比较,确定系统的危险等级,然后根据系统的危险等级决定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二、风险管理技术

事前(控制型):风险避免 损失控制 风险隔离

事后(融资型):风险自留 风险转移(非保险转移、保险转移)

1.风险避免:常用的一种风险控制方式。指在考虑到某项活动存在风险时,采取主动放弃或改变该项活动的一种方式。

2.损失控制:指经济单位不愿意放弃的也不愿意转移的风险,通过降低其损失发生的概率、减

少损失的严重程度来达到控制目的的各种控制技术和方法。

3.风险隔离:可以分为分割和复制。

分割就是让经济单位的各项资产分别承受风险损失,而不是使所有的资产都面临同一风险,

“不要把所有的鸡蛋都放在一个篮子里”.

复制就是把现有的资产进行复制。

4.风险自留:最常见的一种风险融资方式。指经济单位自己承担风险事故所造成损失,资金来

源于其自身。

5.非保险转移:经济单位将自己可能的风险损失所致的财务负担转移给保险人以外的其他经济

单位的一种风险处理手段。如:契约、套期保值等。

6.保险转移: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将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的方式。

第二章 保险概述

第一节 保险的要素与特征

一、保险的含义

1.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通过保险,少数不幸的被保

险人的损失由包括受损者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分摊。

2.从法律的角度讲: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

3.从风险管理的角度讲: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通过保险,可以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

失的作用。

4.《保险法》将保险定义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

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要素

1.可保风险的存在(理想的可保风险应具备以下条件)

a.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

b.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

c.风险必须使大量的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d.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e.风险不能使大多数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

f.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2.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的经济补偿活动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分散的过程。保险人通过保险

将众多被保险人所面临的分散性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又将少数人发生的风险损失分摊给全体被保险人。

3.保险费率的厘定(价格的制定)

a.费率厘定的基本原则:适度性、合理性、公平性

b.以完备的统计资料为基础,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

c.接受国家或政府保监会的审核和备案

4.保险基金的建立

a.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开业基金和保险费(其中保险费是形成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b.保险基金的特点:

来源的分散性和广泛性;

总体上的返还性;

使用上的专项性;

赔付责任的长期性;

运用上的增殖性。

5.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这种关系必须要有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保护和

约束,即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种形式就是保险合同。

三、保险的特征

经济性 商品性 互助性 法律性 科学性

四、保险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1.保险与社会保险

相同点: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以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为条件。

不同点:a.保险的实施采取自愿原则,而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或法规强制执行的;b.保险公司的

经营是以赢利为目的的,而社保是以社会安定为宗旨;c.保险是以公正性保费为准则,而社保是以均一保费制为缴费原则。d.保险以现代企业为经营主体,而社保是以事业单位为经营主体。

2.保险与社会福利

共同点:都具有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作用。

不同点:a.保险以保险公司为提供保障的主体,社会福利是以社会为主体;b.保险是以缴纳保

险费为前提,社会福利是不交任何费用的;c.保险是以损失或收入减少为收益条件,社会福利则没

有此限制;d.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己任,社会福利是以改善公民生活为宗旨。

3.保险与社会救济

共同点:都是以一定的风险事故的发生而对人们的生活生产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条件的。

不同点:a.保险中的风险事故是以合同规定的范围为限,社会救济中的风险事故是以造成生产

生活的困难为前提;b.保险中,被保险人所得到的保险金与其缴纳的保险费的多少有直接关系,社会救济下的救济金与其对社会贡献的大小无关;c.保险中提供补偿的主体是保险公司,社会救济是以国家为主体;d.保险是商业行为,社会救济是社会行为。

4.保险与储蓄

共同点:都是以现在的积累解决以后的需要。

不同点:a.保险属于他助行为,储蓄是自助行为;b.保险的受益期限是由合同规定的,储蓄则

是以本息返还期限为受益期限。c.保险是以一定的群体为条件,储蓄则是以个人或单位为主体。

总之,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储蓄等都不属于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节 保险的种类与职能作用

一、保险的形式种类

1.依据保险经营主体分:

公营保险:中国人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

民营保险: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中华联合保险等

2.依据保险经营性质分:

盈利保险:又称商业保险

非盈利保险: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相互保险、合作保险等

3.依据赔付形式分:

定额保险: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定的保险金额,当发生保险事故

时,保险人依据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一般适用于人身保险。

损失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依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金。一般适用于财

产保险。

4.依据立法形式分:

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财产保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

5.依据业务承保方式分:

原保险:再保险的对称,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再保险:简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 原保险与再保险的关系: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和前提,再保险是原保险的后盾和支柱。 共同保险:指几个保险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共同缔结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签发一张保险单,发生保险事故后,每家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责任。

重复保险: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事故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并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再保险与共同保险的区别:

保险关系不同:共同保险反映的是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反映的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再保险接受人与原投保人之间不发生直接关系。

风险的分摊方式不同:共同保险的各保险公司对其承担风险责任的分摊是第一次分摊,是风险的横向分担;再保险则是对风险责任进行的第二次分摊,是风险的纵向分担。

二、保险业务的种类(保险业务框架)

1.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财产利益损失,保险人以保险赔款进行补偿的一种保险。

广义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

狭义的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汽车保险、航空保险、工程保险、利润损失保险等。

2.人身保险:以人的身体或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主要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险。

3.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

4.信用保证保险:指以一种经济合同所约定的有形财产或预期应得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它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按照担保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信用保险、保证保险。

三、保险的职能

1.保险的基本职能(原始职能、固有职能)

a.补偿损失:保险是在特定风险损害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数额给予赔付。这种赔付原则使得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指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补偿,在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从而使社会再生产过程得以连续进行。这主要是针对财产保险而言的。

b.经济给付: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保险,由于人的价值是很难用货币来计价的,所以人身保险是经过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进行给付的保险。因此,人身保险的职能不是损失赔偿而是经济给付。

2.保险的派生职能

防灾防损:防灾防损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作为保险业务操作的环节之一,始终贯穿于整个保险工作之中。首先,保险的经营从承保到理赔,都要对风险进行识别、衡量和分析;其次,从保险自身的经营稳定性和收益的角度来讲,通过积极地防灾防损,可以减少保险的风险损失和赔偿,增强其财务的支付能力,增加其收益。

融资:保险基金的运用。

保险融资的内容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购买债券、投资不动产、用作各种贷款、投资股票以及投资各类基金、同业拆借、黄金、外汇等。但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直接投资。

三、保险的作用

1.保险的宏观作用

a.保障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

b.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c.有助于推动科技发展

d.有利于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和平衡国际收支

e.保障社会稳定

2.保险的微观作用

a.保险有利于企业及时恢复生产

b.有利于安定人民生活

c.促进企业公平竞争

d.促进个人或家庭消费的均衡

第三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及其特征

《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合同的内容是关于保险的权利义务。

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终止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于保险法,也适用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商合同,除了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下列一些独有的法律特征:

1.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对价的合同。

2.双务合同:双无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

3.最大诚信合同:任何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较一般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为严格,故称最大诚信合同。

4.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不必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而合同约定的事件是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事件。

5.附和合同:附和合同是指其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种类

1.根据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的状况不同:

a.单一危险保险合同:只承保一种危险责任的保险。

b.综合危险保险合同:承保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的危险责任的保险。多数保险合同都是此类。

2.根据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a.定额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协商约定保险金额的合同。人身保险均采用此方式。 b.补偿保险合同:是指以保险标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均属于此类。

3.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载于保险合同:

a.定值保险合同:是指载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在定值保险合同中,若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导致全损,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市场价值是多少,保险人均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价值进行赔偿。

它一般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古玩、字画;在国际货物运输中也经常用,如运输货物保险、船舶保险。

b.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事先不确定保险价值,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多数财产保险均属此类。

4.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对比关系分

a.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大体相当于财产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 b.不足额保险合同:即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财产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

出现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原因有三种:保险人规定,促使被保险人注意防范风险;被保险人的自愿,藉以节省保险费;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

5.根据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的次序

a.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

b.再保险合同:又称分保合同,是指原保险人为了分摊已经承保的危险而与再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合同关系的主体即合同的当事人,通常指订立并履行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们在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主体有所不同: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一人时,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否则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人必须符合的条件:a.具备法人资格;b.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c.必须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a.投保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b.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c.投保人必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缴纳险费。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必须注意:

a.当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被保险人应是投保人在合同中指定的人;

b.投保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c.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投保以死亡为给

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

被保险人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a.必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障的人;

b.必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2.受益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是受益人。

受益人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a.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b.受益人必须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须注意的问题:

a.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胎儿也可以是受益人,但必须以出生时存活为必要条件; b.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c.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d.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是一人时,保险金请求权由该人行使,若是数人的,由数人行驶,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由被保险人确定,未确定的,按相同等份享有;

e.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即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f.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是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是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见下页案例)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客体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补充: 1.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上的不同: 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实实在在的;而受益人的请求权实质上是期待权。

2.被保险人、受益人、继承人在保险实务中的关系

a.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行使,否则,应由其继承行使。

b.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保险金请求权由其本人行使;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受益人行使,若没有受益人的,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行使。

案例 1: 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肖铁华与刘晓红结婚了,而后肖铁华的硫酸厂生意日益红火,但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2002年6月14日,二人一起租车送硫酸到邵阳,返回时一场意外发生了,两人双双跌入石槽河中,直到6月22日,肖铁华的尸体浮出水面,被人打捞上来;可在此后的寻找中,刘晓红却仍没有音信,而后,亲人们为肖铁华举行了葬礼。2002年10月24日,冷水江市法院依法下达判决书,宣告刘晓红为死亡人。

已知二人只有各自父母,没有子女;出事前二人各自都办理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各自对方,保险金都是10万元。

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狭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仅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广义的保险合同则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为核心的保险合同的全部记载事项。这里介绍的是广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

从法律关系的要素上看,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有四部分构成:主体部分、权利义务部分、客体部分、其他声明事项。

从条款的拟定上看,保险合同的内容由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构成。

保险法规定:基本条款要以列举的方式,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法定条款(任意条款、固定条

款),由保险人拟定;特约条款是法定条款以外的条款,它是由当事人根据双方的实际需要共同拟定,可有可无的条款。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身体和生命,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依法或合同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二者都应以列举方式列出。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可以按年、月、日计算,也可以按一个工期、生长期或旅行期等;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通常以年、月、日、时表示。保险实务中一般约定:零时起保,24时终止。

6.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指保险的实际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估价额。

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

a.由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定值保险)

b.按事故发生后标的的市场价确定(不定值保险)

c.依法具体规定来确定(海上运输、船舶保险)

7.保险金额。它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

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

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a.由投保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b.由双方协商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c.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标的的账面价值确定

无论哪种保险,保险金额均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最基本的义务。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期限的长短和费率的高低。

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这是保险人承担的一项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具体办法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违约责任主要是支付违约金或支付赔偿金;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仲裁和诉讼。

(二)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除了基本条款以外,当事人还可以根据特殊需要约定其他条款,即特约条款。广义的特约条款包括附加条款和保证条款;狭义的仅指保证条款。

1.附加条款。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另行约定的补充条款。一般采取在保险单空白处批注或在保险单上用附贴批单的方式使之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它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

2.保证条款。它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的条款,保证某种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的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在保险实务中,为了便于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同时也便于举证,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暂保单。

1.投保单。也称要保书,是指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要约。投保单由保险人事先印就并提供给投保人,投保人按投保单所列条款逐一填写后交给保险人,经保险人盖章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2.保险单。也称保单,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由保险人制作,经签章后交付给投保人。

3.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它的法律效力与保险单相同。主要适用于:货物运输保险、汽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团体险。

4.暂保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单。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重要事项。

注意:出立暂保单并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通常在以下四种情况下才会出现:

a.保险代理人在招揽到保险业务,但还未向保险人办妥正式保单时,可先出立;

b.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后,尚需要得到上级公司或总公司的批准,批准前,可先出立;

c.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还有需要进一步商讨,此时可先出立暂保单;

d.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单是必备的文件之一,在保险人尚未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时,可先出立暂保单。

无论哪一种情况,出立暂保单都可以证明保险合同成立,暂保单的有效期一般为30天。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的订立一样,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投保人是要约人;保险人是受要约人。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向投保人宣传保险并向其提供保险单视为要约邀请。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效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险合同是由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保险合同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有效的条件:保险合同成立;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合同有效;所附条件成立(按时交纳保险费或者其他约定条件)。

(二)保险合同无效

无效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虽然订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家不予保护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始终无效。

1.无效合同的种类

按照无效的程度保险合同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全部无效是指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标的不合法等。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

2.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

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权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

无效合同的确认条件:

a.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

b.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

c.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e.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f.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g.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者。

3.无效合同的处理

处理方式: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财产。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对合同条款所做的修改或补充。 狭义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

广义的变更既包括权利义务变更又包括主体客体的变更。本文所说的变更指的就是广义的。

(一)保险合同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指的是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即合同的转让。主体变更的基本特征:权利义务、客体都不变;主体变更的对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1.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

a.保险标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

b.保险标的用益权的变动.

无论上述哪种情况,若变更合同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否则,不许变更或变更无效。

2.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投保人、受益人)变更

a.投保人的变更。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b.受益人的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可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无论上述哪种情况,若变更合同只要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可,不必征得其同意。

(二)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客体变更的原因主要是保险标的的价值增减变化,从而引起保险利益发生变化。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通常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经过保险人同意,加批后生效。

(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指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变更,一般由投保人提出。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包括:延长或缩短保险期限、增加或减少保险金额等。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

三、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形式

1.法定解除。是指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

a.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解除合同受两种情况的限制: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不得解除;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做出限制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b.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只有下列情况出现时才能解除: 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价格承保时;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合同履行超过2年的除外);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未按约定或法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中止后2年内双方未就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事宜达成协议的;

保险欺诈行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谎称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提出索赔)发生后。

2.协议解除。又称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 协议解除要采用书面的形式,但要注意: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责任开始后,不得解除;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退保险费;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欺诈而被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不退保险费;

3.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收取的自合同生效至合同解除期间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保险合同终止,除因合同解除外,还有以下原因:

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

2.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3.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

4.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死亡;

5.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而终止。保险法43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终止合同;如没有特别约定,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责任开始至合同终止期间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

一、投保人的义务

1.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重要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保险人做真实陈述。

2.交付保险费。

3.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4.危险增加通知。

5.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

6.出险施救。

7.提供单证。

8.协助追偿。

二、保险人的义务

(一)承担保险责任

这是保险人依法和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

1.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a.保险赔偿。

b.施救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

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其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c.争议处理费用。指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费用。

如:责任保险中的仲裁费、鉴定费等。

d.检验费用。必要的合理的检验费由保险人承担。如:对火灾原因的调查、检查费等。

2.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限

a.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b.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按照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c.保险人对其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确定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最终确定后,支付相应差额。

3.索赔时效

a.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自动消灭;

b.非寿险的索赔时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自动消灭。

(二)条款说明

保险法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及时签发保险单证

(四)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再保险分出人保密

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及其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就是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遵循下列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主要有两种情形:

a.一般文句的解释,按照文句公认的表面含义和语法解释。双方有争议的,以权威工具书或专家的解释为准。

b.保险专业和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有立法解释的以立法解释为准;没有立法解释的,以司法解释为准;无上述解释的,也可按行业习惯或保险业公认的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

意图解释就是按照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对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具体做法: a.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

b.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与投保单及其他合同文本不一致时,以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c.特约条款与基本条款不一致时,以特约条款为准;

d.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和记载先后不一致时,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先批注,手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规则解释。

总之,手写的、后加的合同条款才是当事人的真正意图。

3.专业解释原则

专业解释是指对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应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解释。合同中除保险术语、法律术语外,可能还有其他专业术语,这就应按照其所属行业或技术标准或公认的定义来解释。如:台风、暴雨。

4.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再保险分出人的原则

当以上所有原则都解释不清时,可遵循此原则。

二、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方式

1.协商 2.仲裁 3.诉讼

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及其成立的条件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签订的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随之失效,但人身保险合同除外。

(二)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

1.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要为法律所承认。只有在法律上可以主张的合法利益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为法律所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2.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有价的利益。由于保险保障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或给付来实现其职能的,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用货币来反映,则保险人的承担和补偿就难以进行。因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有价。(由于人身无价,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有一定的特殊性,只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就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一种确定的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或可以确定的利益,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断的利益。

这种客观存在的利益一般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经济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客观上或事实上尚未存在,但根据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的约定等可以确定在将来某一时期内将会产生的经济利益。

在投保时,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均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但在受损索赔时,这一期待利益必须成为现实利益才属于索赔范围,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以实际损失的保险利益为限。

4.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利害关系是指保险标的的安全与损害直接关系到投保人的切身经济利益。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到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直系亲属、债务人等,与投保人有一定的经济关系,视为投保人对这些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凡因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而遭受损失的投保人,对其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下列情况:

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财产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对其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的保险利益。抵押权人与质押权人因债权债务关系对财产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对抵押、质押的财产均具有保险利益。

3.负有经济责任的财产保管人、承租人等的保险利益。财产的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等,对他们所保管、使用的财产只要负有经济责任,就具有保险利益。

4.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利益。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只要合同标的的损失会给他们带来损失,就视为其对合同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或生命,虽然其价值难以用货币计量,但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样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保险法53条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本人对自己的身体或生命具有保险利益;

2.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对上述两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4.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国外,判定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主要有两种观点:利害关系论(英美等国);同意或承认论(德国、日本、瑞士等国)。

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确定方式应采用: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

(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支付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的人具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有以下四种:

1.公众责任保险。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如:饭店、商店、影剧院等,对其顾客、观众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

2.职业责任保险。各类专业人员,如医师、律师、药剂师、设计师等,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而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

3.产品责任保险。制造商、销售商等,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

4.雇主责任保险。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而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时,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

(四)信用保证保险

在信用保证保险中,权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建立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信用保险。债务人对自身的信用也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身信用的保险,即保证保险。

三、保险利益的时效

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必须坚持保险利益原则,但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时效是不同的。

1.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

财产保险中,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终止,始终都应存在保险利益,如果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发生损失时已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无权获得赔偿。

但根据国际惯例: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在时效为: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索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

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保险期限长并具有储蓄的性质,因而,强调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索赔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例如:张三以自己为受益人为其丈夫李四投保死亡保险,并征得李四的同意,后双方离婚,被保险人未变更受益人,这样,在李四因保险事故死亡后,张三作为受益人并不因已经丧失妻子的身份而丧失保险金的请求权。

四、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意义

1.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

2.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

3.便于衡量损失,避免保险纠纷。

见下面案例:

案例:

男青年夏某与女青年肖某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笃意深。但由于两家素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为此,夏、肖二人于2004年5月双双离家外出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二人租用民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随着二人的艰苦努力,生活逐渐改善,并多次商量回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工作繁忙始终未能成行。

2006年初,夏某工作单位上来了一位保险推销员,向夏某大力推荐人寿保险,夏某于是为自己和肖某二人各办理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受益人各为二人,其时恰逢肖某出差外地(肖某不知此事),几日后肖某因车祸意外死亡。夏某料理完后事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该保险公司拒赔。为此,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问:法院应如何审判?

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存在的原因

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诚信即诚实和守信,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诚实是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诈;守信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保险是经营风险的业务,所以,保险活动中对诚信要求更为严格,要求做到最大诚信。

其含义: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导致合同无效。

2.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原因

a.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保险标的始终控制在其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及风险状况最为了解,保险人往往因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保险活动要能正常进行,必然要求投保方将保险标的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如实告诉保险人。

b.对保险人来讲,由于保险条款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就,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将合同的内容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且对条款进行说明(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其基本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告知

从理论上讲,告知分广义和狭义告知两种。广义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方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并且,合同订立后,标的的危险变更、增加或事故发生的通知。

狭义的告知仅指投保方对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1.告知的内容。对投保方而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如: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职业、居住环境、嗜好等;

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价值、品质、风险状况等。

对保险人而言,一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保险合同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是履行给付或赔偿义务。

2.告知的形式。国际上对于告知的立法形式有两种:

a.无限告知.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投保方必须主动地将保险标的的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b.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指投保方只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方无须告知.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采取询问回答告知.

(二)保证

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许诺。保证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某种义务的条件。保证可以分为:

1.依保证事项是否存在可分为:

a.确认保证。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要求对过去或投保时的事实作出如实的陈述,而不是对该事实以后的发展情况作保证。如:投人身保险时,投保人保证被保险人在过去和投保当时身体健康,但不保证今后也一定如此。

b.承诺保证。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对该事项今后的发展作保证。如:投保家庭财产保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不在家中放置危险品;投保盗抢险时,必须保证家中无人时,门窗要关好。

2.依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可分为:

a.明示保证。指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如: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车辆妥善保管、使用、保养,使之处于正常技术状态。明示保证是保证的重要表现形式。

b.默示保证。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而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中。它在海上保险常用,如:船舶必须适航;按照预定或习惯的航线航行;必须从事合法的运输。

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

告知与保证的关系:

二者都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诚信的要求,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

告知强调的是诚实,对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申报,目的是认识风险;而保证则强调的是守信,恪守诺言,言行一致,许诺的事项与事实一致,目的是控制风险。所以,保证对投保方的要求比告知更为严格。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约束保险人)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经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订立后2年内行使。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和法律后果

1.投保方违反告知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漏报;误告;隐瞒;欺诈。

各国法律对违反告知的处分原则是区别对待:一是要区分其动机是无意还是故意;二是要区分其违反的事项是否属于重要事实。

保险法17条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既不承担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方对保证的违反及其法律后果.无论是哪一种保证,一旦违反,保险人既不承担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案例: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

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并办妥有关手续。龚某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有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以此发生纠纷。

第三节 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原则是判定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近因是指在风险与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原则: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付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付赔偿责任。

二、近因的认定方法

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一个事件的近因。

2.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若没有中断,那么,最初事件就是近因。

三、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

近因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保险实务中,近因及保险责任的确定比较复杂,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

2.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

a.多种原因均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b.多种原因均属于未保风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c.多种原因中,既有被保风险又有未保风险,要视损害的可分性而定。

如果损害是可以划分的,保险人就只负责被保风险所致的损失;在保险实务中,多数情况是不可分的,保险人有时倾向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有时倾向于按照风险对标的造成损失的比例分摊。

3.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即各原因依次发生,持续不断,且有前因后果的关系若损失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所造成的,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中断,那么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为保险责任,保险人应负责赔偿;反之不负责。具体分析:

a.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责赔偿。

b.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未保风险,保险人不负责。

c.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既有被保风险又有未保风险。

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未保风险或除外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负责赔偿; 若前因是未保风险或除外风险,后因是被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案例1:有一艘装载皮革和烟叶的船舶,遭遇海难,大量海水侵入船舱,皮革腐烂。海水虽未直接接触包装烟叶的捆包,但由于腐烂皮革的恶臭,使烟叶完全变质。已知货主投保了一般海上保险,问: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

案例2: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莱兰船舶公司的一艘轮船被敌潜艇用鱼雷击中,但仍拼力驶向哈佛港由于情况危急,又遇大风,港务局担心该船会沉在码头泊位上堵塞港口,拒绝它靠港,于是,该船又寻求其它避难港,但在航行途中船底触礁,终于沉没。

已知该船投保了一般海上保险。

问: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如何赔付?

4.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的损失。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导致损失。若新的独立的原因为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责赔偿;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1:某公司为了丰富员工生活,专门组织员工省内旅游,车在高速公路上飞速行驶时,与突然从后面飞驶而来的一部货车相撞(交警裁定:货车负全部责任),其中公司员工张强和王成双双受重伤,立即送往医院急救。

张强因颅脑受重伤,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王成在车祸中丧失了一条大腿,在急救中因急性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

已知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

问:保险公司如何赔付?

第四节 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在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1.补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就有补偿,无损失则无补偿。

2.补偿损失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以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态为限。实际损失不仅包括被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还包括被保险人花费的施救费用、诉讼费用等。(详见下页说明)

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一是既保障被保险人在受损后获得赔偿的权益,又维护了保险人的赔偿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的权益,使合同能在公平互利原则下履行;二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避免赌博行为以及诱发道德危险的产生。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条件(3个)

1.以实际损失为限。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

如:医疗保险中以被保险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限;财产保险中以受损标的的当时市值为限。

2.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赔偿金额只能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即便发生通货膨胀)

3.以保险利益为限。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和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以其对受损标的的保险利益为最高限额。

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受损时财产权益已全部转让,则被保险人无权索赔;如果受损时保险财产已经转让,则被保险人对已转让的财产损失无索赔权。(见下例)

案例1:王某独立经营一条船,投保时船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000万元,保险期限1年;投保3个月后,王某将其船只的40%转让给李某,投保8个月后,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船舶全损。问:保险人如何赔付?

案例2:在银行抵押贷款中,如银行将抵押品投保,则银行的可保利益以其贷款额度为限。(略)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3个例外)

1.人身保险的例外。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或身体,其可保利益也是无法估价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被保险人及其家庭缓解由于事故带来的经济困难,给予精神上的安慰,而不能弥补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再者,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的,当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所以,人身保险不是补偿性的,而是给付性的。

2.定值保险的例外。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视为足额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论保险标的的损失当时的市场价如何,均按损失程度赔付。

其计算公式:保险赔偿=保险金额×损失程度(%)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赔款有可能超过实际损失。所以说,定值保险不适合损失补偿原则。

3.重置保险的例外。重置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

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有些财产(如建筑物或机器设备)即使按照实际价值足额投保,保险赔款也不足以进行重置或重建。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的财产进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重置或重建价值投保,这样发生损失时,可能出现保险赔偿大于实际损失。所以说,重置保险不适于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出两个原则: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和代位追偿原则

第五节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一、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含义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事故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配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二、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3种)

1.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支付赔款。其计算公式: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各家保险公司的分摊不以其保险金额为基础,而是在假定无其他保险的情况下,单独应负的赔偿责任限额占各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其计算公式: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总和

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各家保险公司按出单时间顺序赔偿,先出单的先在其保额内赔偿,后出单的只在损失额超出前一家公司的保额时,在自身保额限度内赔偿超出部分。

在保险实务中,各国采用较多的是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和限额责任分摊方式,因为顺序责任有失公平。我国规定采用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第六节 代位追偿原则

一、代位追偿原则的含义

1.代位追偿原则的含义

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第三者责任导致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2.代位追偿原则产生的原因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损失是由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规定的索赔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如果由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有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

如果仅由第三者赔偿,又往往会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及时补偿。

注意: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与第三者赔偿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二、代位追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1.代位追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第三者负责赔偿的金额。因为人身价值是无法以货币形式莱衡量,不存在额外收益问题。

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除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因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往往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的利益。

代位追偿原则的内容: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

三、权利代位

权利代位即追偿权的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1.代位追偿权产生的条件(3个)

a.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b.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

c.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才有权取得追偿权。

2.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的权益范围

代位追偿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取得双重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与此同时,保险人也不能通过行使代位追偿权而获得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当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大于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时,被保险人有权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法4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

a.保险人只能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人代位追偿所得不得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额。若大于赔偿额,多余的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

b.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损失赔偿但赔偿不足时,保险人可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补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c.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方式

权益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定方式,即权益的取得无须经过任何人的确认;二是约定方式,即权益的取得必须经过当事人的磋商、确认。

保险法规定采取法定方式。但在实务中,保险人支付赔款后,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从法律的角度讲,“权益转让书”并非权益转移的要件,被保险人是否出具“权益转让书”并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

4.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制

保险代位追偿的对象是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 保险代位追偿的限制:一是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标的遭受保险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是指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如第三者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等。二是第三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合同规定第三者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由于承运人的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三是第三者的不当得利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法应承担

赔偿责任。如盗窃行为。四是其他法律规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共同海损的受益人对共同海损负有分摊损失的责任。

5.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法律保护

为保护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法律上要求被保险人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见书中的法律条文)

a.在保险人赔偿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也就同时放弃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b.在保险赔偿之后,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而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c.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影响了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d.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四、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的所有权。

1.物上代位产生的基础

产生基础是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

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和施救费用超过保险价值;或者失踪达到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失。

保险人在按全损支付保险赔款后,理应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由此而获得额外利益。

2.物上代位权的取得

保险人的物上代位权是通过委付取得的。

所谓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

委付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a.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推定全损索赔之前必须提交的文件,被保险人不向保险人提出委付,保险人只能按部分损失处理.委付通知通常采用书面的形式。

b.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

c.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d.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提出委付后,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如果超过合理时间保险人仍保持沉默,应视为不接受委付。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并不因保险人不接受委付而受到影响。

保险人一经接受委付,委付即告成立,双方都不能撤销,保险人必须以全损赔付被保险人,同时取得保险标的物的代位权,包括标的物上的权利和义务。

3.保险人在物上代位中的权益范围

a.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所有权。 b.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只能取得部分保险标的的权利。对剩余部分通常作折价给被保险人,并在保险赔偿中作相应的扣除。

此外,如有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索赔金额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也同样归保险人所有,这一点与代位追偿权有所不同。

第五章 财产保险

第一节 企业财产保险

一、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基本险与综合险是我国企业财产保险的常用险种,是在传统的火灾保险的基础上演变和发展而来的,主要承保火灾以及其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

企业财产基本险与综合险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一切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饮食服务行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均可投保该险种。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企业财产保险中的财产有以下三种类型:

1.可保财产。这类财产既可以用会计科目来反映,如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账外资产等,又可以用企业财产项目类别来反映,如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材料、商品物资等。

2.特约可保财产。这类财产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在无须加贴保险特约条款或增加保险费的情况下予以特约承保的财产。这些财产的市场价格变化较大,或受某些风险的影响较小,如金银、珠宝、古玩、字画、艺术品等。二是必须用特约条款并增收保险费方可承保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是为了满足部分行业的特殊需要,如铁路、桥梁、堤堰、码头等。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种,保险人应与投保人事先约定承保价值。

3.不可保财产。主要指保险人不予承保的财产,主要包括:不属于一般性生产资料或商品,如土地、矿藏等;没有价值依据或难以鉴定其价值的财产,如票据、文件、技术资料、日记、相册、纪念册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产,如违章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等;必然会发生危险的财产,如危险建筑;应该投其他险种的财产,如机动车畜禽类、种植业等。

二、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

(一)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的保险责任和附加责任

1.保险责任。企业财产基本险采取列明风险方式确定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只有遭受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讲:

a.火灾。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b.爆炸。

c.雷击。

d.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e.灾害及其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水、停气的损失

f.施救、抢救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g.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

2.附加责任。为适应投保人的某些特殊需要,保险公司可在承保基本险后,特约附加承保各种附加险(主要指各种自然灾害)以及盗抢等。

(二)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保险责任和附加责任

综合险与基本险的主要区别在于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方面不同。综合险的责任是在基本险责任的基础上,又承保了自然灾害。

1.保险责任。

a.暴雨;b.洪水;c.台风;d.暴风;e.龙卷风;f.飓风;g.雪灾;h.泥石流;i.崖崩;j.突发性滑坡;k.地面突然塌陷;l.火山爆发。

2.附加责任。为了适应投保人的特殊需要,可在综合险的基础上,加保各种风险。如矿下财产、露堆财产、盗抢、机器损坏、营业中断、橱窗玻璃破碎等。

三、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和综合险的除外责任

(一)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的除外责任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以及暴动、盗抢等。

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的损失。

3.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4.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5.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失。

6.行政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7.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8.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所致的损失。

(二)企业财产综合险的除外责任

企业财产综合险的除外责任除包括基本险的前7项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1.地震;2.矿下财产;3.露堆财产;4.机器损坏; 5.营业中断;6.橱窗玻璃破碎

四、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

(一)保险金额

1.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a.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的。

b.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按照账面原值确定;

按照账面原值加成数确定;

按照重置价值确定。

2.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a.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

b.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

由被保险人以投保月份往前倒推12个月的其中任意一个月的流动资产账面余额作为保险金额。

(二)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标准也是依照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的比率。影响企业财产保险费率的因素主要有:

1.投保险种

2.房屋的建筑结构

3.占用性质

4.地理位置

5.周围环境

6.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安全管理水平

7.历史损失数据

8.市场竞争因素

五、赔款计算

(一)固定资产的赔偿计算

1.全部损失

a.保险金额≥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赔偿=重置价值

b.保险金额<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赔偿=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1)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投保

a.受损财产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b.受损财产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x)低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y),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 (z)乘以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其公式:

赔款=x÷y×(z-应扣残值)

(2)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重置价值投保

这种方式可认定为足额保险,保险人只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即可。

(二)流动资产(存货)的赔偿计算

1.全部损失

a.保险金额≥出险时账面余额,赔款=账面余额

b.保险金额<出险时账面余额,赔款=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a.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账面余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b.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x)低于出险时账面余额(y)时,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z)乘以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

其计算公式:

赔款=x÷y×(z-应扣残值)

无论哪种赔款所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保险标的损失均指某项独立的财产发生的损失,如果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应使用比例分摊赔偿方式。

六、其他注意事项

1.施救、抢救、保护费用与保险财产损失金额的赔偿,可以分别按两个保险金额计算,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受损财产按比例赔偿时,施救费用的赔偿也应按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2.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赔偿后,保险人应出具批单注明该保险单的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后,尚余的有效保险金额。保险人对该有效保险金额继续负责到保险期满。已经赔偿的保险金额部分,因保险人已经履行其义务,故不再退还保险费。这部分已经赔偿的财产恢复后,继续保险时,要另行加保手续。如果保险当事人不愿续保,则可依法终止合同。

3.残值处理。根据条款规定:保险标的的残余部分,应协议作价给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如果受损财产赔款要进行分摊时,其残值部分也要进行分摊。

4.因第三者对保险财产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5.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根据保险赔偿原则:各承保公司应按比例分摊损失的方式承担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其总赔偿金额以该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第二节 家庭财产保险

一、家庭财产综合险

(一)适用范围

凡是城乡居民、单位职工、夫妻店、家庭手工业者等个人及家庭成员的自有财产以及代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都可以投保家庭财产综合险。

注:城乡个体工商户和合作经营组织的财产及私人企业的财产不适用本保险。

1.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

a.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室内装修;

b.存放于室内的其他家庭财产。

2.特约承保的家庭财产

a.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上述第1条载明的财产; b.存放在院内、室内的非动力农机具、农用工具;

c.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注:特约承保的家庭财产在投保时需保险双方明确财产类别、数量等,且分别确定保险金额,并在特约承保财

产栏中注明;另外,这些财产必须坐落或存放于保险单所载明的地址。

3.不可承保的家庭财产

a.金银、首饰、珠宝、钻石及制品、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b.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字画、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软件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c.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d.违章建筑以及处于危险状态的财产。

4.承保时值得注意的问题

a.区别直接承保财产和特约承保的财产;

b.区别房屋及附属设备、室内装修与室内财产,二者的赔偿方式不同;

c.对于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家具等应分别确定保险金额。(因为此采取的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这样有利于控制风险,降低赔付率)

(二)保险责任(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1.火灾、爆炸、雷击;

2.暴风、暴雨、雹灾、雪灾、洪水、台风、地面突然塌陷、突发性滑坡、崖崩、龙卷风、冰凌、泥石流等;

3.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4.施救、抢救费用;

5.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三)除外责任

1.事故原因的除外

a.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盗抢等;

b.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c.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雇佣人员的违

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2.损失、费用的除外

a.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b.地震及其发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c.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造成本身的损失; d.坐落在蓄洪区、河岸边、低洼地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造成的损失;

e.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蛀、自然磨损、自燃等造成本身的损失; f.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四)保险金额

1.房屋及室内装修、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财产的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

2.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当时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按保单上规定的保险财产项目分别列明。

注:现行家庭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和文娱用品占4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

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五)赔偿处理

1.家庭财产保险对室内财产的损失一般采取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考虑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

2.房屋及附属设备、室内装修的损失仍采取按比例分摊方式进行赔偿(与企业财产保险的赔偿一样)。

注:按实际损失赔偿是根据实际损失的数量、损失程度进行赔偿,按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确定,并根据新旧程度规定的折旧标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一般是分项投保、分项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各项的保险金额。

家庭财产综合险的附加险有:盗抢险、现金首饰盗抢险、家用电器用电安全险、自行车盗窃险管道破裂险等。

二、盗抢险

在家庭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中盗抢险是最常见的。

(一)保险责任

保险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室内装修以及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所致损失,在3个月以内未能破案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人员、寄宿人员的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所致的保险财产的损失;

2.因房屋门窗未锁而遭盗窃所指保险财产的损失;

3.因外人无明显盗窃痕迹,窗外钩物行为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

(三)赔偿处理

1.发生盗窃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

2.被保险人报案后,从案发起3个月后,被保险标的仍未查获,保险人方可办理赔偿手续;

3.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

4.本保险规定有绝对免赔额。

第六章 机动车辆保险

一、机动车辆保险的对象及其种类

(一)机动车辆保险的对象

1.机动车辆保险的概念。以机动车辆本身及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国外称之为汽车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对象: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有有效行车证和号牌的机动车辆。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有: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等。

2.机动车的种类。一是按使用性质分:营业车辆和非营业车辆;二是按所有权分:公有车辆和私有车辆;三是按种类分: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等。

3.机动车辆保险的险种。一是以机动车辆本身为保险标的的车辆损失险;二是以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第三者责任险;三是交通强制保险。

4.机动车辆保险的主要特点

a.机动车辆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

b.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方式主要是修复;

c.机动车辆保险赔偿中采用绝对免赔方式;

d.机动车辆保险采用无赔款优待方式;

e.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交强险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

(二)机动车辆保险的险种

1.基本险。一般分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强制保险。

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规定给予赔偿;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附加险

a.车损险的附加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

b.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c.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即只有投保了车损险和三责险才能附加此险。

二、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责任

(一)车损险的保险责任(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

1.碰撞责任。碰撞是指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体的意外撞击。一般因碰撞责任造成的损失,除驾驶员故意行为外,无论驾驶员有无过失,保险人均负责赔偿。

2.非碰撞责任。它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需注意的是:只限于驾驶员随车照料。(与附加险中的车辆停驶损失险的区别)

3.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即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减少车辆损失,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不得超过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如:保险车辆受损后,雇人在事故现场看守的合理费用,由当地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的可以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主要包括: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三)交强险的保险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机动车辆保险的责任免除

(一)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

主要包括:自然磨损、朽蚀、轮胎单独损坏;地震、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到的损失;遭受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修理继续使用造成的扩大损失;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玻璃单独破碎等。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是指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员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例如:我校的所有车辆均由我校统一办理了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后,一辆大轿子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都受到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坚持的原则是:肇事者本身不能获得赔款,即保险人赔偿受害人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

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驾车撞伤了其家庭成员或撞坏了他家的所有财产或他代管的财产,保险人不负责;

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驾车撞伤了其家庭成员或撞坏了他家的所有财产或他代管的财产,保险人不负责;

3.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三)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政府征用;

2.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车辆;

3.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4.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厂期间;

5.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露;

6.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7.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8.无驾照、驾照不符等不合法驾驶;

9.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10.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11.全车被盗抢。

(四)交强险的责任免除

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

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4.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

四、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一)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辆,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赔偿的最高金额。

a.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b.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c.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总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注意: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附加费;

实际价值是指同类车型的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得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的最高限额,采取的是按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

1.对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5、10、20万元;

2.对摩托车、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10、20、50、100、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投保人投保时可以根据不同车辆的类型与保险人协商选择确定第三者责任险按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

(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赔偿的具体项目有:

1.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

2.受害人的医疗费: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3.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需特别注意:保险公司遇下列情形可垫付保险金: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2.驾驶人醉酒的;

3.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保险人有权向致害者追偿。

五、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无赔款优待

(一)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限

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1年,采取零时起保二十四时终止的责任起讫,一般期满续保需另办手续。

(二)保险费的计算

1.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是根据车辆种类、使用性质按投保人选择的赔偿限额档次从费率表中查出其保险费收取标准,它是一种固定保险费。

2.交强险的保险费是根据车辆种类、使用性质从费率表中查出其保险费收取标准,它也是一种固定保险费。

3.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主要依据是保险金额与费率。

我国确定机动车保险费率主要依据车辆使用性质和车辆种类。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计算公式: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基本保费+(保险金额×费率)

例如:王某购买一辆新的进口轿车,用作非营业性车辆,其购置价为24万元,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基本保费为600元,费率为1.2%,则: 该车车损险的保险费=600+240000×1.2%=3480元

(三)无赔款优待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以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上年度投保的车损险、三责险、交强险和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也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费的10%。

无赔款优待的规定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减少保险事故。

无赔款优待的条件:

保险期限必须满一年;保险期内无赔款;保险期满前办理续保等。

六、赔偿处理

(一)理赔流程

得到出险通知、登记立案、查抄单底、现场查勘、确定责任、协商定损、计算赔款、缮制赔款计算书、复核审批、分理单据、结案登记、案卷归档。其赔偿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二)免赔的规定

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每次事故的赔款计算应按照责任免赔比例的原则。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

a.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

b.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

c.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

d.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e.单方肇事的等同于负全责免赔率为20%

(三)理赔的计算

车辆肇事后,经现场查勘,审核无误后,业务经办人员应按车损险、施救费用、三责险、交强险分别计算赔款金额。

1.车损险的赔偿计算

a.全部损失。全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或者保险车辆的修复费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此时,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

当足额或不足额时,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公式: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当超额保险时,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如果加保了盗抢险,车辆被盗3个月后未破案,应按照全损赔付;已经寻回原车而车主因车损坏而要求赔偿,则以修复方式赔偿;如果车主不肯领回原车,则按全损赔偿后,原车归保险公司处理。

b.部分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其赔款计算的方式为:

如果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均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可以理解为足额保险合同)。其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修复费-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如果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其赔款应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其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修复费-残值)× (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 ×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注意:

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偿金额及施救费分别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车辆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偿加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款加免赔金额之和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施救费仅限于保险车辆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支出。如果施救财产中含有保险车辆以外的财产,则应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占总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2.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计算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具体:

a.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b.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注意: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为连续责任: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后,每次事故无论赔款是否

达到保险赔偿限额,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仍然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可协商作价给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例题:

若两个不同公司的甲车和乙车在行驶中相撞。

甲车车辆损失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0元;

乙车车辆损失4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

交管部门裁定:

甲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的70%;

乙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的30%。

知:这两辆车都投了车损险(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和三责险。问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 解答:

第一步:按车损险计算赔款

a.保险公司对甲车的赔款:

赔款=甲车车损×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5000 ×70% ×(1-15%)=2975(元) b.保险公司对乙车的赔款:

赔款=乙车车损×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4000 ×30% ×(1-5%)=1140(元)

第二步:按第三者责任险计算赔款

a.保险公司对甲车的赔款:

赔款=(乙车车损+乙车货损)×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4000+5000)×70%×(1-15%)=5355(元)

b.保险公司对乙车的赔款:

赔款=(甲车车损+甲车货损)×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5000+10000)×30%×(1-5%)=4725(元)

第三步:甲车、乙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款总额计算

a.甲车得到的赔款=2975+5355=8330(元)

b.乙车得到的赔款=1140+4275=5415(元)

第一章 风险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 风险概述

一、风险的概念

风险一般是指某种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只要某一事件的发生存在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可能性,那么,该事件就存在着风险。

二、风险的特性

客观性 普遍性(多样性) 可测性(规律性)

社会性 可变性(发展性) 不确定性

确定性主要表现在:时间、空间以及原因结果的不确定。

三、风险的构成要素

风险因素 风险事故 损失 风险

根据性质不同:风险因素可以分为:实质风险因素、道德风险因素、心理风险因素。

四、风险的种类

1.按照性质分:

纯粹风险(只有损害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

投机风险(既有损害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

2.按照产生的环境:

静态风险 动态风险

3.按照风险标的分:

财产风险、人身风险、责任风险、信用风险

4.按照风险是否可以被保险公司承保分:

可保风险 不可保风险

第二节 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是指各经济单位通过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优化组合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对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和妥善处理风险损失的后果,期望达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目标的管理过程。

一、风险管理的程序

风险识别 风险估测 风险评价 风险管理技术的选择

风险管理效果的评价

1.风险识别:对潜在的和客观的各种风险系统地、连续地进行识别和归类,并对分析产生风险事故的原因的过程。

2.风险估测: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对风险进行定量分析和描述,即在对过去的资料进行分析,运用概率和数理统计的方法对风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和风险事故发生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严重程度进行定量分析和预测。

3.风险评价:在风险识别和风险估测的基础上,把风险发生的概率、损失严重程度,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起来考虑,得出系统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并与公认的安全指标比较,确定系统的危险等级,然后根据系统的危险等级决定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二、风险管理技术

事前(控制型):风险避免 损失控制 风险隔离

事后(融资型):风险自留 风险转移(非保险转移、保险转移)

1.风险避免:常用的一种风险控制方式。指在考虑到某项活动存在风险时,采取主动放弃或改变该项活动的一种方式。

2.损失控制:指经济单位不愿意放弃的也不愿意转移的风险,通过降低其损失发生的概率、减

少损失的严重程度来达到控制目的的各种控制技术和方法。

3.风险隔离:可以分为分割和复制。

分割就是让经济单位的各项资产分别承受风险损失,而不是使所有的资产都面临同一风险,

“不要把所有的鸡蛋都放在一个篮子里”.

复制就是把现有的资产进行复制。

4.风险自留:最常见的一种风险融资方式。指经济单位自己承担风险事故所造成损失,资金来

源于其自身。

5.非保险转移:经济单位将自己可能的风险损失所致的财务负担转移给保险人以外的其他经济

单位的一种风险处理手段。如:契约、套期保值等。

6.保险转移: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将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的方式。

第二章 保险概述

第一节 保险的要素与特征

一、保险的含义

1.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通过保险,少数不幸的被保

险人的损失由包括受损者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分摊。

2.从法律的角度讲: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

3.从风险管理的角度讲: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通过保险,可以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

失的作用。

4.《保险法》将保险定义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

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要素

1.可保风险的存在(理想的可保风险应具备以下条件)

a.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

b.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

c.风险必须使大量的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d.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e.风险不能使大多数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

f.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2.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的经济补偿活动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分散的过程。保险人通过保险

将众多被保险人所面临的分散性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又将少数人发生的风险损失分摊给全体被保险人。

3.保险费率的厘定(价格的制定)

a.费率厘定的基本原则:适度性、合理性、公平性

b.以完备的统计资料为基础,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

c.接受国家或政府保监会的审核和备案

4.保险基金的建立

a.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开业基金和保险费(其中保险费是形成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b.保险基金的特点:

来源的分散性和广泛性;

总体上的返还性;

使用上的专项性;

赔付责任的长期性;

运用上的增殖性。

5.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这种关系必须要有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保护和

约束,即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种形式就是保险合同。

三、保险的特征

经济性 商品性 互助性 法律性 科学性

四、保险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1.保险与社会保险

相同点: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以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为条件。

不同点:a.保险的实施采取自愿原则,而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或法规强制执行的;b.保险公司的

经营是以赢利为目的的,而社保是以社会安定为宗旨;c.保险是以公正性保费为准则,而社保是以均一保费制为缴费原则。d.保险以现代企业为经营主体,而社保是以事业单位为经营主体。

2.保险与社会福利

共同点:都具有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作用。

不同点:a.保险以保险公司为提供保障的主体,社会福利是以社会为主体;b.保险是以缴纳保

险费为前提,社会福利是不交任何费用的;c.保险是以损失或收入减少为收益条件,社会福利则没

有此限制;d.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己任,社会福利是以改善公民生活为宗旨。

3.保险与社会救济

共同点:都是以一定的风险事故的发生而对人们的生活生产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条件的。

不同点:a.保险中的风险事故是以合同规定的范围为限,社会救济中的风险事故是以造成生产

生活的困难为前提;b.保险中,被保险人所得到的保险金与其缴纳的保险费的多少有直接关系,社会救济下的救济金与其对社会贡献的大小无关;c.保险中提供补偿的主体是保险公司,社会救济是以国家为主体;d.保险是商业行为,社会救济是社会行为。

4.保险与储蓄

共同点:都是以现在的积累解决以后的需要。

不同点:a.保险属于他助行为,储蓄是自助行为;b.保险的受益期限是由合同规定的,储蓄则

是以本息返还期限为受益期限。c.保险是以一定的群体为条件,储蓄则是以个人或单位为主体。

总之,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储蓄等都不属于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节 保险的种类与职能作用

一、保险的形式种类

1.依据保险经营主体分:

公营保险:中国人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

民营保险: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中华联合保险等

2.依据保险经营性质分:

盈利保险:又称商业保险

非盈利保险: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相互保险、合作保险等

3.依据赔付形式分:

定额保险: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定的保险金额,当发生保险事故

时,保险人依据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一般适用于人身保险。

损失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依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金。一般适用于财

产保险。

4.依据立法形式分:

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财产保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

5.依据业务承保方式分:

原保险:再保险的对称,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再保险:简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 原保险与再保险的关系: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和前提,再保险是原保险的后盾和支柱。 共同保险:指几个保险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共同缔结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签发一张保险单,发生保险事故后,每家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责任。

重复保险: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事故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并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再保险与共同保险的区别:

保险关系不同:共同保险反映的是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反映的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再保险接受人与原投保人之间不发生直接关系。

风险的分摊方式不同:共同保险的各保险公司对其承担风险责任的分摊是第一次分摊,是风险的横向分担;再保险则是对风险责任进行的第二次分摊,是风险的纵向分担。

二、保险业务的种类(保险业务框架)

1.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财产利益损失,保险人以保险赔款进行补偿的一种保险。

广义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

狭义的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汽车保险、航空保险、工程保险、利润损失保险等。

2.人身保险:以人的身体或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主要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险。

3.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

4.信用保证保险:指以一种经济合同所约定的有形财产或预期应得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它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按照担保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信用保险、保证保险。

三、保险的职能

1.保险的基本职能(原始职能、固有职能)

a.补偿损失:保险是在特定风险损害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数额给予赔付。这种赔付原则使得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指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补偿,在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从而使社会再生产过程得以连续进行。这主要是针对财产保险而言的。

b.经济给付: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保险,由于人的价值是很难用货币来计价的,所以人身保险是经过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进行给付的保险。因此,人身保险的职能不是损失赔偿而是经济给付。

2.保险的派生职能

防灾防损:防灾防损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作为保险业务操作的环节之一,始终贯穿于整个保险工作之中。首先,保险的经营从承保到理赔,都要对风险进行识别、衡量和分析;其次,从保险自身的经营稳定性和收益的角度来讲,通过积极地防灾防损,可以减少保险的风险损失和赔偿,增强其财务的支付能力,增加其收益。

融资:保险基金的运用。

保险融资的内容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购买债券、投资不动产、用作各种贷款、投资股票以及投资各类基金、同业拆借、黄金、外汇等。但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直接投资。

三、保险的作用

1.保险的宏观作用

a.保障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

b.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c.有助于推动科技发展

d.有利于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和平衡国际收支

e.保障社会稳定

2.保险的微观作用

a.保险有利于企业及时恢复生产

b.有利于安定人民生活

c.促进企业公平竞争

d.促进个人或家庭消费的均衡

第三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及其特征

《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合同的内容是关于保险的权利义务。

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终止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于保险法,也适用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商合同,除了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下列一些独有的法律特征:

1.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对价的合同。

2.双务合同:双无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

3.最大诚信合同:任何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较一般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为严格,故称最大诚信合同。

4.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不必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而合同约定的事件是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事件。

5.附和合同:附和合同是指其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种类

1.根据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的状况不同:

a.单一危险保险合同:只承保一种危险责任的保险。

b.综合危险保险合同:承保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的危险责任的保险。多数保险合同都是此类。

2.根据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a.定额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协商约定保险金额的合同。人身保险均采用此方式。 b.补偿保险合同:是指以保险标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均属于此类。

3.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载于保险合同:

a.定值保险合同:是指载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在定值保险合同中,若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导致全损,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市场价值是多少,保险人均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价值进行赔偿。

它一般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古玩、字画;在国际货物运输中也经常用,如运输货物保险、船舶保险。

b.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事先不确定保险价值,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多数财产保险均属此类。

4.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对比关系分

a.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大体相当于财产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 b.不足额保险合同:即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财产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

出现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原因有三种:保险人规定,促使被保险人注意防范风险;被保险人的自愿,藉以节省保险费;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

5.根据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的次序

a.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

b.再保险合同:又称分保合同,是指原保险人为了分摊已经承保的危险而与再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合同关系的主体即合同的当事人,通常指订立并履行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们在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主体有所不同: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一人时,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否则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人必须符合的条件:a.具备法人资格;b.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c.必须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a.投保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b.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c.投保人必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缴纳险费。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必须注意:

a.当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被保险人应是投保人在合同中指定的人;

b.投保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c.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投保以死亡为给

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

被保险人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a.必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障的人;

b.必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2.受益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是受益人。

受益人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a.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b.受益人必须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须注意的问题:

a.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胎儿也可以是受益人,但必须以出生时存活为必要条件; b.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c.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d.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是一人时,保险金请求权由该人行使,若是数人的,由数人行驶,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由被保险人确定,未确定的,按相同等份享有;

e.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即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f.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是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是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见下页案例)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客体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补充: 1.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上的不同: 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实实在在的;而受益人的请求权实质上是期待权。

2.被保险人、受益人、继承人在保险实务中的关系

a.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行使,否则,应由其继承行使。

b.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保险金请求权由其本人行使;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受益人行使,若没有受益人的,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行使。

案例 1: 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肖铁华与刘晓红结婚了,而后肖铁华的硫酸厂生意日益红火,但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2002年6月14日,二人一起租车送硫酸到邵阳,返回时一场意外发生了,两人双双跌入石槽河中,直到6月22日,肖铁华的尸体浮出水面,被人打捞上来;可在此后的寻找中,刘晓红却仍没有音信,而后,亲人们为肖铁华举行了葬礼。2002年10月24日,冷水江市法院依法下达判决书,宣告刘晓红为死亡人。

已知二人只有各自父母,没有子女;出事前二人各自都办理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各自对方,保险金都是10万元。

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狭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仅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广义的保险合同则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为核心的保险合同的全部记载事项。这里介绍的是广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

从法律关系的要素上看,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有四部分构成:主体部分、权利义务部分、客体部分、其他声明事项。

从条款的拟定上看,保险合同的内容由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构成。

保险法规定:基本条款要以列举的方式,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法定条款(任意条款、固定条

款),由保险人拟定;特约条款是法定条款以外的条款,它是由当事人根据双方的实际需要共同拟定,可有可无的条款。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身体和生命,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依法或合同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二者都应以列举方式列出。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可以按年、月、日计算,也可以按一个工期、生长期或旅行期等;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通常以年、月、日、时表示。保险实务中一般约定:零时起保,24时终止。

6.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指保险的实际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估价额。

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

a.由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定值保险)

b.按事故发生后标的的市场价确定(不定值保险)

c.依法具体规定来确定(海上运输、船舶保险)

7.保险金额。它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

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

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a.由投保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b.由双方协商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c.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标的的账面价值确定

无论哪种保险,保险金额均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最基本的义务。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期限的长短和费率的高低。

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这是保险人承担的一项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具体办法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违约责任主要是支付违约金或支付赔偿金;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仲裁和诉讼。

(二)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除了基本条款以外,当事人还可以根据特殊需要约定其他条款,即特约条款。广义的特约条款包括附加条款和保证条款;狭义的仅指保证条款。

1.附加条款。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另行约定的补充条款。一般采取在保险单空白处批注或在保险单上用附贴批单的方式使之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它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

2.保证条款。它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的条款,保证某种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的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在保险实务中,为了便于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同时也便于举证,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暂保单。

1.投保单。也称要保书,是指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要约。投保单由保险人事先印就并提供给投保人,投保人按投保单所列条款逐一填写后交给保险人,经保险人盖章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2.保险单。也称保单,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由保险人制作,经签章后交付给投保人。

3.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它的法律效力与保险单相同。主要适用于:货物运输保险、汽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团体险。

4.暂保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单。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重要事项。

注意:出立暂保单并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通常在以下四种情况下才会出现:

a.保险代理人在招揽到保险业务,但还未向保险人办妥正式保单时,可先出立;

b.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后,尚需要得到上级公司或总公司的批准,批准前,可先出立;

c.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还有需要进一步商讨,此时可先出立暂保单;

d.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单是必备的文件之一,在保险人尚未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时,可先出立暂保单。

无论哪一种情况,出立暂保单都可以证明保险合同成立,暂保单的有效期一般为30天。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的订立一样,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投保人是要约人;保险人是受要约人。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向投保人宣传保险并向其提供保险单视为要约邀请。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效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险合同是由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保险合同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有效的条件:保险合同成立;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合同有效;所附条件成立(按时交纳保险费或者其他约定条件)。

(二)保险合同无效

无效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虽然订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家不予保护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始终无效。

1.无效合同的种类

按照无效的程度保险合同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全部无效是指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标的不合法等。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

2.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

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权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

无效合同的确认条件:

a.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

b.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

c.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e.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f.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g.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者。

3.无效合同的处理

处理方式: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财产。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对合同条款所做的修改或补充。 狭义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

广义的变更既包括权利义务变更又包括主体客体的变更。本文所说的变更指的就是广义的。

(一)保险合同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指的是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即合同的转让。主体变更的基本特征:权利义务、客体都不变;主体变更的对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1.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

a.保险标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

b.保险标的用益权的变动.

无论上述哪种情况,若变更合同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否则,不许变更或变更无效。

2.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投保人、受益人)变更

a.投保人的变更。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b.受益人的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可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无论上述哪种情况,若变更合同只要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可,不必征得其同意。

(二)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客体变更的原因主要是保险标的的价值增减变化,从而引起保险利益发生变化。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通常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经过保险人同意,加批后生效。

(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指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变更,一般由投保人提出。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包括:延长或缩短保险期限、增加或减少保险金额等。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

三、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形式

1.法定解除。是指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

a.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解除合同受两种情况的限制: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不得解除;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做出限制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b.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只有下列情况出现时才能解除: 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价格承保时;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合同履行超过2年的除外);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未按约定或法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中止后2年内双方未就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事宜达成协议的;

保险欺诈行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谎称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提出索赔)发生后。

2.协议解除。又称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 协议解除要采用书面的形式,但要注意: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责任开始后,不得解除;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退保险费;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欺诈而被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不退保险费;

3.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收取的自合同生效至合同解除期间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保险合同终止,除因合同解除外,还有以下原因:

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

2.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3.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

4.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死亡;

5.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而终止。保险法43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终止合同;如没有特别约定,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责任开始至合同终止期间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

一、投保人的义务

1.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重要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保险人做真实陈述。

2.交付保险费。

3.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4.危险增加通知。

5.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

6.出险施救。

7.提供单证。

8.协助追偿。

二、保险人的义务

(一)承担保险责任

这是保险人依法和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

1.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a.保险赔偿。

b.施救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

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其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c.争议处理费用。指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费用。

如:责任保险中的仲裁费、鉴定费等。

d.检验费用。必要的合理的检验费由保险人承担。如:对火灾原因的调查、检查费等。

2.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限

a.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b.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按照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c.保险人对其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确定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最终确定后,支付相应差额。

3.索赔时效

a.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自动消灭;

b.非寿险的索赔时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自动消灭。

(二)条款说明

保险法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及时签发保险单证

(四)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再保险分出人保密

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及其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就是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遵循下列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主要有两种情形:

a.一般文句的解释,按照文句公认的表面含义和语法解释。双方有争议的,以权威工具书或专家的解释为准。

b.保险专业和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有立法解释的以立法解释为准;没有立法解释的,以司法解释为准;无上述解释的,也可按行业习惯或保险业公认的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

意图解释就是按照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对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具体做法: a.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

b.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与投保单及其他合同文本不一致时,以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c.特约条款与基本条款不一致时,以特约条款为准;

d.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和记载先后不一致时,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先批注,手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规则解释。

总之,手写的、后加的合同条款才是当事人的真正意图。

3.专业解释原则

专业解释是指对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应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解释。合同中除保险术语、法律术语外,可能还有其他专业术语,这就应按照其所属行业或技术标准或公认的定义来解释。如:台风、暴雨。

4.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再保险分出人的原则

当以上所有原则都解释不清时,可遵循此原则。

二、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方式

1.协商 2.仲裁 3.诉讼

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及其成立的条件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签订的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随之失效,但人身保险合同除外。

(二)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

1.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要为法律所承认。只有在法律上可以主张的合法利益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为法律所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2.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有价的利益。由于保险保障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或给付来实现其职能的,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用货币来反映,则保险人的承担和补偿就难以进行。因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有价。(由于人身无价,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有一定的特殊性,只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就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一种确定的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或可以确定的利益,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断的利益。

这种客观存在的利益一般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经济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客观上或事实上尚未存在,但根据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的约定等可以确定在将来某一时期内将会产生的经济利益。

在投保时,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均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但在受损索赔时,这一期待利益必须成为现实利益才属于索赔范围,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以实际损失的保险利益为限。

4.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利害关系是指保险标的的安全与损害直接关系到投保人的切身经济利益。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到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直系亲属、债务人等,与投保人有一定的经济关系,视为投保人对这些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凡因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而遭受损失的投保人,对其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下列情况:

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财产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对其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的保险利益。抵押权人与质押权人因债权债务关系对财产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对抵押、质押的财产均具有保险利益。

3.负有经济责任的财产保管人、承租人等的保险利益。财产的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等,对他们所保管、使用的财产只要负有经济责任,就具有保险利益。

4.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利益。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只要合同标的的损失会给他们带来损失,就视为其对合同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或生命,虽然其价值难以用货币计量,但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样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保险法53条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本人对自己的身体或生命具有保险利益;

2.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对上述两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4.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国外,判定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主要有两种观点:利害关系论(英美等国);同意或承认论(德国、日本、瑞士等国)。

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确定方式应采用: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

(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支付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的人具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有以下四种:

1.公众责任保险。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如:饭店、商店、影剧院等,对其顾客、观众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

2.职业责任保险。各类专业人员,如医师、律师、药剂师、设计师等,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而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

3.产品责任保险。制造商、销售商等,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

4.雇主责任保险。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而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时,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

(四)信用保证保险

在信用保证保险中,权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建立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信用保险。债务人对自身的信用也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身信用的保险,即保证保险。

三、保险利益的时效

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必须坚持保险利益原则,但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时效是不同的。

1.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

财产保险中,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终止,始终都应存在保险利益,如果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发生损失时已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无权获得赔偿。

但根据国际惯例: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在时效为: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索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

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保险期限长并具有储蓄的性质,因而,强调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索赔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例如:张三以自己为受益人为其丈夫李四投保死亡保险,并征得李四的同意,后双方离婚,被保险人未变更受益人,这样,在李四因保险事故死亡后,张三作为受益人并不因已经丧失妻子的身份而丧失保险金的请求权。

四、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意义

1.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

2.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

3.便于衡量损失,避免保险纠纷。

见下面案例:

案例:

男青年夏某与女青年肖某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笃意深。但由于两家素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为此,夏、肖二人于2004年5月双双离家外出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二人租用民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随着二人的艰苦努力,生活逐渐改善,并多次商量回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工作繁忙始终未能成行。

2006年初,夏某工作单位上来了一位保险推销员,向夏某大力推荐人寿保险,夏某于是为自己和肖某二人各办理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受益人各为二人,其时恰逢肖某出差外地(肖某不知此事),几日后肖某因车祸意外死亡。夏某料理完后事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该保险公司拒赔。为此,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问:法院应如何审判?

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存在的原因

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诚信即诚实和守信,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诚实是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诈;守信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保险是经营风险的业务,所以,保险活动中对诚信要求更为严格,要求做到最大诚信。

其含义: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导致合同无效。

2.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原因

a.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保险标的始终控制在其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及风险状况最为了解,保险人往往因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保险活动要能正常进行,必然要求投保方将保险标的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如实告诉保险人。

b.对保险人来讲,由于保险条款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就,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将合同的内容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且对条款进行说明(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其基本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告知

从理论上讲,告知分广义和狭义告知两种。广义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方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并且,合同订立后,标的的危险变更、增加或事故发生的通知。

狭义的告知仅指投保方对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1.告知的内容。对投保方而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如: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职业、居住环境、嗜好等;

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价值、品质、风险状况等。

对保险人而言,一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保险合同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是履行给付或赔偿义务。

2.告知的形式。国际上对于告知的立法形式有两种:

a.无限告知.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投保方必须主动地将保险标的的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b.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指投保方只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方无须告知.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采取询问回答告知.

(二)保证

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许诺。保证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某种义务的条件。保证可以分为:

1.依保证事项是否存在可分为:

a.确认保证。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要求对过去或投保时的事实作出如实的陈述,而不是对该事实以后的发展情况作保证。如:投人身保险时,投保人保证被保险人在过去和投保当时身体健康,但不保证今后也一定如此。

b.承诺保证。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对该事项今后的发展作保证。如:投保家庭财产保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不在家中放置危险品;投保盗抢险时,必须保证家中无人时,门窗要关好。

2.依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可分为:

a.明示保证。指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如: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车辆妥善保管、使用、保养,使之处于正常技术状态。明示保证是保证的重要表现形式。

b.默示保证。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而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中。它在海上保险常用,如:船舶必须适航;按照预定或习惯的航线航行;必须从事合法的运输。

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

告知与保证的关系:

二者都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诚信的要求,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

告知强调的是诚实,对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申报,目的是认识风险;而保证则强调的是守信,恪守诺言,言行一致,许诺的事项与事实一致,目的是控制风险。所以,保证对投保方的要求比告知更为严格。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约束保险人)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经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订立后2年内行使。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和法律后果

1.投保方违反告知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漏报;误告;隐瞒;欺诈。

各国法律对违反告知的处分原则是区别对待:一是要区分其动机是无意还是故意;二是要区分其违反的事项是否属于重要事实。

保险法17条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既不承担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方对保证的违反及其法律后果.无论是哪一种保证,一旦违反,保险人既不承担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案例: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

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并办妥有关手续。龚某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有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以此发生纠纷。

第三节 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原则是判定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近因是指在风险与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原则: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付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付赔偿责任。

二、近因的认定方法

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一个事件的近因。

2.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若没有中断,那么,最初事件就是近因。

三、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

近因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保险实务中,近因及保险责任的确定比较复杂,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

2.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

a.多种原因均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b.多种原因均属于未保风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c.多种原因中,既有被保风险又有未保风险,要视损害的可分性而定。

如果损害是可以划分的,保险人就只负责被保风险所致的损失;在保险实务中,多数情况是不可分的,保险人有时倾向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有时倾向于按照风险对标的造成损失的比例分摊。

3.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即各原因依次发生,持续不断,且有前因后果的关系若损失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所造成的,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中断,那么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为保险责任,保险人应负责赔偿;反之不负责。具体分析:

a.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责赔偿。

b.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未保风险,保险人不负责。

c.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既有被保风险又有未保风险。

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未保风险或除外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负责赔偿; 若前因是未保风险或除外风险,后因是被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案例1:有一艘装载皮革和烟叶的船舶,遭遇海难,大量海水侵入船舱,皮革腐烂。海水虽未直接接触包装烟叶的捆包,但由于腐烂皮革的恶臭,使烟叶完全变质。已知货主投保了一般海上保险,问: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

案例2: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莱兰船舶公司的一艘轮船被敌潜艇用鱼雷击中,但仍拼力驶向哈佛港由于情况危急,又遇大风,港务局担心该船会沉在码头泊位上堵塞港口,拒绝它靠港,于是,该船又寻求其它避难港,但在航行途中船底触礁,终于沉没。

已知该船投保了一般海上保险。

问: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如何赔付?

4.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的损失。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导致损失。若新的独立的原因为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责赔偿;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1:某公司为了丰富员工生活,专门组织员工省内旅游,车在高速公路上飞速行驶时,与突然从后面飞驶而来的一部货车相撞(交警裁定:货车负全部责任),其中公司员工张强和王成双双受重伤,立即送往医院急救。

张强因颅脑受重伤,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王成在车祸中丧失了一条大腿,在急救中因急性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

已知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

问:保险公司如何赔付?

第四节 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在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1.补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就有补偿,无损失则无补偿。

2.补偿损失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以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态为限。实际损失不仅包括被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还包括被保险人花费的施救费用、诉讼费用等。(详见下页说明)

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一是既保障被保险人在受损后获得赔偿的权益,又维护了保险人的赔偿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的权益,使合同能在公平互利原则下履行;二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避免赌博行为以及诱发道德危险的产生。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条件(3个)

1.以实际损失为限。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

如:医疗保险中以被保险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限;财产保险中以受损标的的当时市值为限。

2.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赔偿金额只能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即便发生通货膨胀)

3.以保险利益为限。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和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以其对受损标的的保险利益为最高限额。

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受损时财产权益已全部转让,则被保险人无权索赔;如果受损时保险财产已经转让,则被保险人对已转让的财产损失无索赔权。(见下例)

案例1:王某独立经营一条船,投保时船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000万元,保险期限1年;投保3个月后,王某将其船只的40%转让给李某,投保8个月后,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船舶全损。问:保险人如何赔付?

案例2:在银行抵押贷款中,如银行将抵押品投保,则银行的可保利益以其贷款额度为限。(略)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3个例外)

1.人身保险的例外。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或身体,其可保利益也是无法估价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被保险人及其家庭缓解由于事故带来的经济困难,给予精神上的安慰,而不能弥补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再者,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的,当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所以,人身保险不是补偿性的,而是给付性的。

2.定值保险的例外。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视为足额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论保险标的的损失当时的市场价如何,均按损失程度赔付。

其计算公式:保险赔偿=保险金额×损失程度(%)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赔款有可能超过实际损失。所以说,定值保险不适合损失补偿原则。

3.重置保险的例外。重置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

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有些财产(如建筑物或机器设备)即使按照实际价值足额投保,保险赔款也不足以进行重置或重建。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的财产进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重置或重建价值投保,这样发生损失时,可能出现保险赔偿大于实际损失。所以说,重置保险不适于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出两个原则: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和代位追偿原则

第五节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一、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含义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事故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配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二、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3种)

1.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支付赔款。其计算公式: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各家保险公司的分摊不以其保险金额为基础,而是在假定无其他保险的情况下,单独应负的赔偿责任限额占各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其计算公式: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总和

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各家保险公司按出单时间顺序赔偿,先出单的先在其保额内赔偿,后出单的只在损失额超出前一家公司的保额时,在自身保额限度内赔偿超出部分。

在保险实务中,各国采用较多的是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和限额责任分摊方式,因为顺序责任有失公平。我国规定采用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第六节 代位追偿原则

一、代位追偿原则的含义

1.代位追偿原则的含义

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第三者责任导致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2.代位追偿原则产生的原因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损失是由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规定的索赔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如果由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有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

如果仅由第三者赔偿,又往往会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及时补偿。

注意: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与第三者赔偿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二、代位追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1.代位追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第三者负责赔偿的金额。因为人身价值是无法以货币形式莱衡量,不存在额外收益问题。

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除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因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往往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的利益。

代位追偿原则的内容: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

三、权利代位

权利代位即追偿权的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1.代位追偿权产生的条件(3个)

a.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b.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

c.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才有权取得追偿权。

2.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的权益范围

代位追偿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取得双重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与此同时,保险人也不能通过行使代位追偿权而获得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当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大于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时,被保险人有权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法4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

a.保险人只能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人代位追偿所得不得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额。若大于赔偿额,多余的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

b.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损失赔偿但赔偿不足时,保险人可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补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c.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方式

权益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定方式,即权益的取得无须经过任何人的确认;二是约定方式,即权益的取得必须经过当事人的磋商、确认。

保险法规定采取法定方式。但在实务中,保险人支付赔款后,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从法律的角度讲,“权益转让书”并非权益转移的要件,被保险人是否出具“权益转让书”并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

4.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制

保险代位追偿的对象是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 保险代位追偿的限制:一是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标的遭受保险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是指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如第三者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等。二是第三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合同规定第三者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由于承运人的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三是第三者的不当得利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法应承担

赔偿责任。如盗窃行为。四是其他法律规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共同海损的受益人对共同海损负有分摊损失的责任。

5.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法律保护

为保护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法律上要求被保险人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见书中的法律条文)

a.在保险人赔偿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也就同时放弃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b.在保险赔偿之后,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而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c.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影响了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d.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四、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的所有权。

1.物上代位产生的基础

产生基础是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

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和施救费用超过保险价值;或者失踪达到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失。

保险人在按全损支付保险赔款后,理应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由此而获得额外利益。

2.物上代位权的取得

保险人的物上代位权是通过委付取得的。

所谓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

委付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a.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推定全损索赔之前必须提交的文件,被保险人不向保险人提出委付,保险人只能按部分损失处理.委付通知通常采用书面的形式。

b.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

c.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d.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提出委付后,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如果超过合理时间保险人仍保持沉默,应视为不接受委付。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并不因保险人不接受委付而受到影响。

保险人一经接受委付,委付即告成立,双方都不能撤销,保险人必须以全损赔付被保险人,同时取得保险标的物的代位权,包括标的物上的权利和义务。

3.保险人在物上代位中的权益范围

a.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所有权。 b.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只能取得部分保险标的的权利。对剩余部分通常作折价给被保险人,并在保险赔偿中作相应的扣除。

此外,如有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索赔金额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也同样归保险人所有,这一点与代位追偿权有所不同。

第五章 财产保险

第一节 企业财产保险

一、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基本险与综合险是我国企业财产保险的常用险种,是在传统的火灾保险的基础上演变和发展而来的,主要承保火灾以及其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

企业财产基本险与综合险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一切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饮食服务行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均可投保该险种。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企业财产保险中的财产有以下三种类型:

1.可保财产。这类财产既可以用会计科目来反映,如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账外资产等,又可以用企业财产项目类别来反映,如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材料、商品物资等。

2.特约可保财产。这类财产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在无须加贴保险特约条款或增加保险费的情况下予以特约承保的财产。这些财产的市场价格变化较大,或受某些风险的影响较小,如金银、珠宝、古玩、字画、艺术品等。二是必须用特约条款并增收保险费方可承保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是为了满足部分行业的特殊需要,如铁路、桥梁、堤堰、码头等。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种,保险人应与投保人事先约定承保价值。

3.不可保财产。主要指保险人不予承保的财产,主要包括:不属于一般性生产资料或商品,如土地、矿藏等;没有价值依据或难以鉴定其价值的财产,如票据、文件、技术资料、日记、相册、纪念册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产,如违章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等;必然会发生危险的财产,如危险建筑;应该投其他险种的财产,如机动车畜禽类、种植业等。

二、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

(一)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的保险责任和附加责任

1.保险责任。企业财产基本险采取列明风险方式确定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只有遭受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讲:

a.火灾。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b.爆炸。

c.雷击。

d.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e.灾害及其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水、停气的损失

f.施救、抢救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g.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

2.附加责任。为适应投保人的某些特殊需要,保险公司可在承保基本险后,特约附加承保各种附加险(主要指各种自然灾害)以及盗抢等。

(二)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保险责任和附加责任

综合险与基本险的主要区别在于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方面不同。综合险的责任是在基本险责任的基础上,又承保了自然灾害。

1.保险责任。

a.暴雨;b.洪水;c.台风;d.暴风;e.龙卷风;f.飓风;g.雪灾;h.泥石流;i.崖崩;j.突发性滑坡;k.地面突然塌陷;l.火山爆发。

2.附加责任。为了适应投保人的特殊需要,可在综合险的基础上,加保各种风险。如矿下财产、露堆财产、盗抢、机器损坏、营业中断、橱窗玻璃破碎等。

三、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和综合险的除外责任

(一)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的除外责任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以及暴动、盗抢等。

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的损失。

3.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4.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5.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失。

6.行政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7.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8.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所致的损失。

(二)企业财产综合险的除外责任

企业财产综合险的除外责任除包括基本险的前7项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1.地震;2.矿下财产;3.露堆财产;4.机器损坏; 5.营业中断;6.橱窗玻璃破碎

四、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

(一)保险金额

1.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a.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的。

b.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按照账面原值确定;

按照账面原值加成数确定;

按照重置价值确定。

2.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a.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

b.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

由被保险人以投保月份往前倒推12个月的其中任意一个月的流动资产账面余额作为保险金额。

(二)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标准也是依照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的比率。影响企业财产保险费率的因素主要有:

1.投保险种

2.房屋的建筑结构

3.占用性质

4.地理位置

5.周围环境

6.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安全管理水平

7.历史损失数据

8.市场竞争因素

五、赔款计算

(一)固定资产的赔偿计算

1.全部损失

a.保险金额≥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赔偿=重置价值

b.保险金额<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赔偿=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1)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投保

a.受损财产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b.受损财产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x)低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y),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 (z)乘以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其公式:

赔款=x÷y×(z-应扣残值)

(2)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重置价值投保

这种方式可认定为足额保险,保险人只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即可。

(二)流动资产(存货)的赔偿计算

1.全部损失

a.保险金额≥出险时账面余额,赔款=账面余额

b.保险金额<出险时账面余额,赔款=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a.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账面余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b.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x)低于出险时账面余额(y)时,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z)乘以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

其计算公式:

赔款=x÷y×(z-应扣残值)

无论哪种赔款所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保险标的损失均指某项独立的财产发生的损失,如果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应使用比例分摊赔偿方式。

六、其他注意事项

1.施救、抢救、保护费用与保险财产损失金额的赔偿,可以分别按两个保险金额计算,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受损财产按比例赔偿时,施救费用的赔偿也应按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2.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赔偿后,保险人应出具批单注明该保险单的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后,尚余的有效保险金额。保险人对该有效保险金额继续负责到保险期满。已经赔偿的保险金额部分,因保险人已经履行其义务,故不再退还保险费。这部分已经赔偿的财产恢复后,继续保险时,要另行加保手续。如果保险当事人不愿续保,则可依法终止合同。

3.残值处理。根据条款规定:保险标的的残余部分,应协议作价给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如果受损财产赔款要进行分摊时,其残值部分也要进行分摊。

4.因第三者对保险财产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5.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根据保险赔偿原则:各承保公司应按比例分摊损失的方式承担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其总赔偿金额以该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第二节 家庭财产保险

一、家庭财产综合险

(一)适用范围

凡是城乡居民、单位职工、夫妻店、家庭手工业者等个人及家庭成员的自有财产以及代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都可以投保家庭财产综合险。

注:城乡个体工商户和合作经营组织的财产及私人企业的财产不适用本保险。

1.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

a.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室内装修;

b.存放于室内的其他家庭财产。

2.特约承保的家庭财产

a.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上述第1条载明的财产; b.存放在院内、室内的非动力农机具、农用工具;

c.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注:特约承保的家庭财产在投保时需保险双方明确财产类别、数量等,且分别确定保险金额,并在特约承保财

产栏中注明;另外,这些财产必须坐落或存放于保险单所载明的地址。

3.不可承保的家庭财产

a.金银、首饰、珠宝、钻石及制品、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b.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字画、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软件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c.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d.违章建筑以及处于危险状态的财产。

4.承保时值得注意的问题

a.区别直接承保财产和特约承保的财产;

b.区别房屋及附属设备、室内装修与室内财产,二者的赔偿方式不同;

c.对于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家具等应分别确定保险金额。(因为此采取的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这样有利于控制风险,降低赔付率)

(二)保险责任(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1.火灾、爆炸、雷击;

2.暴风、暴雨、雹灾、雪灾、洪水、台风、地面突然塌陷、突发性滑坡、崖崩、龙卷风、冰凌、泥石流等;

3.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4.施救、抢救费用;

5.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三)除外责任

1.事故原因的除外

a.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盗抢等;

b.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c.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雇佣人员的违

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2.损失、费用的除外

a.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b.地震及其发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c.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造成本身的损失; d.坐落在蓄洪区、河岸边、低洼地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造成的损失;

e.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蛀、自然磨损、自燃等造成本身的损失; f.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四)保险金额

1.房屋及室内装修、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财产的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

2.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当时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按保单上规定的保险财产项目分别列明。

注:现行家庭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和文娱用品占4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

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五)赔偿处理

1.家庭财产保险对室内财产的损失一般采取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考虑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

2.房屋及附属设备、室内装修的损失仍采取按比例分摊方式进行赔偿(与企业财产保险的赔偿一样)。

注:按实际损失赔偿是根据实际损失的数量、损失程度进行赔偿,按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确定,并根据新旧程度规定的折旧标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一般是分项投保、分项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各项的保险金额。

家庭财产综合险的附加险有:盗抢险、现金首饰盗抢险、家用电器用电安全险、自行车盗窃险管道破裂险等。

二、盗抢险

在家庭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中盗抢险是最常见的。

(一)保险责任

保险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室内装修以及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所致损失,在3个月以内未能破案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人员、寄宿人员的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所致的保险财产的损失;

2.因房屋门窗未锁而遭盗窃所指保险财产的损失;

3.因外人无明显盗窃痕迹,窗外钩物行为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

(三)赔偿处理

1.发生盗窃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

2.被保险人报案后,从案发起3个月后,被保险标的仍未查获,保险人方可办理赔偿手续;

3.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

4.本保险规定有绝对免赔额。

第六章 机动车辆保险

一、机动车辆保险的对象及其种类

(一)机动车辆保险的对象

1.机动车辆保险的概念。以机动车辆本身及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国外称之为汽车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对象: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有有效行车证和号牌的机动车辆。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有: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等。

2.机动车的种类。一是按使用性质分:营业车辆和非营业车辆;二是按所有权分:公有车辆和私有车辆;三是按种类分: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等。

3.机动车辆保险的险种。一是以机动车辆本身为保险标的的车辆损失险;二是以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第三者责任险;三是交通强制保险。

4.机动车辆保险的主要特点

a.机动车辆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

b.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方式主要是修复;

c.机动车辆保险赔偿中采用绝对免赔方式;

d.机动车辆保险采用无赔款优待方式;

e.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交强险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

(二)机动车辆保险的险种

1.基本险。一般分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强制保险。

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规定给予赔偿;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附加险

a.车损险的附加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

b.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c.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即只有投保了车损险和三责险才能附加此险。

二、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责任

(一)车损险的保险责任(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

1.碰撞责任。碰撞是指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体的意外撞击。一般因碰撞责任造成的损失,除驾驶员故意行为外,无论驾驶员有无过失,保险人均负责赔偿。

2.非碰撞责任。它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需注意的是:只限于驾驶员随车照料。(与附加险中的车辆停驶损失险的区别)

3.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即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减少车辆损失,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不得超过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如:保险车辆受损后,雇人在事故现场看守的合理费用,由当地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的可以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主要包括: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三)交强险的保险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机动车辆保险的责任免除

(一)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

主要包括:自然磨损、朽蚀、轮胎单独损坏;地震、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到的损失;遭受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修理继续使用造成的扩大损失;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玻璃单独破碎等。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是指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员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例如:我校的所有车辆均由我校统一办理了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后,一辆大轿子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都受到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坚持的原则是:肇事者本身不能获得赔款,即保险人赔偿受害人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

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驾车撞伤了其家庭成员或撞坏了他家的所有财产或他代管的财产,保险人不负责;

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驾车撞伤了其家庭成员或撞坏了他家的所有财产或他代管的财产,保险人不负责;

3.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三)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政府征用;

2.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车辆;

3.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4.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厂期间;

5.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露;

6.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7.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8.无驾照、驾照不符等不合法驾驶;

9.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10.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11.全车被盗抢。

(四)交强险的责任免除

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

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4.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

四、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一)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辆,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赔偿的最高金额。

a.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b.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c.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总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注意: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附加费;

实际价值是指同类车型的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得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的最高限额,采取的是按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

1.对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5、10、20万元;

2.对摩托车、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10、20、50、100、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投保人投保时可以根据不同车辆的类型与保险人协商选择确定第三者责任险按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

(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赔偿的具体项目有:

1.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

2.受害人的医疗费: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3.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需特别注意:保险公司遇下列情形可垫付保险金: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2.驾驶人醉酒的;

3.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保险人有权向致害者追偿。

五、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无赔款优待

(一)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限

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1年,采取零时起保二十四时终止的责任起讫,一般期满续保需另办手续。

(二)保险费的计算

1.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是根据车辆种类、使用性质按投保人选择的赔偿限额档次从费率表中查出其保险费收取标准,它是一种固定保险费。

2.交强险的保险费是根据车辆种类、使用性质从费率表中查出其保险费收取标准,它也是一种固定保险费。

3.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主要依据是保险金额与费率。

我国确定机动车保险费率主要依据车辆使用性质和车辆种类。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计算公式: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基本保费+(保险金额×费率)

例如:王某购买一辆新的进口轿车,用作非营业性车辆,其购置价为24万元,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基本保费为600元,费率为1.2%,则: 该车车损险的保险费=600+240000×1.2%=3480元

(三)无赔款优待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以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上年度投保的车损险、三责险、交强险和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也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费的10%。

无赔款优待的规定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减少保险事故。

无赔款优待的条件:

保险期限必须满一年;保险期内无赔款;保险期满前办理续保等。

六、赔偿处理

(一)理赔流程

得到出险通知、登记立案、查抄单底、现场查勘、确定责任、协商定损、计算赔款、缮制赔款计算书、复核审批、分理单据、结案登记、案卷归档。其赔偿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二)免赔的规定

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每次事故的赔款计算应按照责任免赔比例的原则。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

a.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

b.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

c.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

d.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e.单方肇事的等同于负全责免赔率为20%

(三)理赔的计算

车辆肇事后,经现场查勘,审核无误后,业务经办人员应按车损险、施救费用、三责险、交强险分别计算赔款金额。

1.车损险的赔偿计算

a.全部损失。全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或者保险车辆的修复费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此时,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

当足额或不足额时,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公式: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当超额保险时,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如果加保了盗抢险,车辆被盗3个月后未破案,应按照全损赔付;已经寻回原车而车主因车损坏而要求赔偿,则以修复方式赔偿;如果车主不肯领回原车,则按全损赔偿后,原车归保险公司处理。

b.部分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其赔款计算的方式为:

如果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均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可以理解为足额保险合同)。其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修复费-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如果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其赔款应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其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修复费-残值)× (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 ×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注意:

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偿金额及施救费分别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车辆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偿加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款加免赔金额之和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施救费仅限于保险车辆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支出。如果施救财产中含有保险车辆以外的财产,则应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占总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2.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计算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具体:

a.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b.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注意: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为连续责任: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后,每次事故无论赔款是否

达到保险赔偿限额,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仍然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可协商作价给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例题:

若两个不同公司的甲车和乙车在行驶中相撞。

甲车车辆损失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0元;

乙车车辆损失4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

交管部门裁定:

甲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的70%;

乙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的30%。

知:这两辆车都投了车损险(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和三责险。问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 解答:

第一步:按车损险计算赔款

a.保险公司对甲车的赔款:

赔款=甲车车损×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5000 ×70% ×(1-15%)=2975(元) b.保险公司对乙车的赔款:

赔款=乙车车损×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4000 ×30% ×(1-5%)=1140(元)

第二步:按第三者责任险计算赔款

a.保险公司对甲车的赔款:

赔款=(乙车车损+乙车货损)×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4000+5000)×70%×(1-15%)=5355(元)

b.保险公司对乙车的赔款:

赔款=(甲车车损+甲车货损)×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5000+10000)×30%×(1-5%)=4725(元)

第三步:甲车、乙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款总额计算

a.甲车得到的赔款=2975+5355=8330(元)

b.乙车得到的赔款=1140+4275=5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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