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签名构成合同诈骗罪吗?合同欺诈

一、案情简介

2011年6月,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承建了鹰潭市御龙湾商品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御龙湾项目),工程造价数亿余元,双方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由于施工现场是低洼的水稻田和菜地,没有可供施工车辆通行的硬化道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的入场施工条件,东源公司施工负责人周永章与御龙湾项目代表郭阳商定,进行临时设施施工(因为御龙湾项目施工合同中没有包含这些施工项目,所以称作临时设施施工)。等到临时施工项目完工,周永章拿着临时施工工程量找郭阳签字时,郭阳已经离职,御龙湾项目新任代表因不知情,拒绝为临时施工工程量签字,周永章便让手下工作人员在临时施工工程量上面签上了郭阳的名字,工程量总价290万元。

2013年项目前期工程竣工验收,御龙湾项目公司与东源公司开始对账结算,御龙湾项目负责人认为,总价290万元的临时施工工程量偏高,需要降低,经过多次协商,2014年7月,总价290万元的工程量降低至253万元。2014年10月23日,双方又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之后,东源公司多次催要,御龙湾项目一直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

2015年5月,御龙湾项目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东源公司伪造御龙湾项目代表郭阳签字,涉嫌合同诈骗,警方随立案侦查,东源公司负责人周永章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二、争议焦点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涉嫌合同诈骗罪,理由是:第一,主观上,东源公司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二,客观上,东源公司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第三,造成了损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已经涉嫌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理由是:第一,东源公司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临时施工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第二,虽然伪造了签名,但事后得到确认,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第三,东源公司没有非法占用的故意。

三、笔者认为此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并且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当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二是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三是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四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虽然御龙湾项目临时施工工程量签字是伪造的,但工程量是实际发生的,在后期结算时,双方也把工程量从290万元扣减为253万元,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形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有五种表现形式:一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对比以上五种方式,虽有伪造工程量签字的瑕疵,但并没有产生无中生有的事实和后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罚原则,东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据记者了解,检察机关己退卷一次并正在依法严格审查此案,相信司法机关会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审理。

四、此案最多是一种民事欺诈

如果御龙湾项目有证据证明东源公司不仅伪造了签名,还虚构了工程量,纵观本案,东源公司的行为应当属于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本案中,即使东源公司存在虚列工程量的问题,目的也是通过履行临时施工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对方财产,而且临时施工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量又进行了扣减,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使工程量有点高,也不是合同诈骗罪。

一、案情简介

2011年6月,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承建了鹰潭市御龙湾商品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御龙湾项目),工程造价数亿余元,双方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由于施工现场是低洼的水稻田和菜地,没有可供施工车辆通行的硬化道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的入场施工条件,东源公司施工负责人周永章与御龙湾项目代表郭阳商定,进行临时设施施工(因为御龙湾项目施工合同中没有包含这些施工项目,所以称作临时设施施工)。等到临时施工项目完工,周永章拿着临时施工工程量找郭阳签字时,郭阳已经离职,御龙湾项目新任代表因不知情,拒绝为临时施工工程量签字,周永章便让手下工作人员在临时施工工程量上面签上了郭阳的名字,工程量总价290万元。

2013年项目前期工程竣工验收,御龙湾项目公司与东源公司开始对账结算,御龙湾项目负责人认为,总价290万元的临时施工工程量偏高,需要降低,经过多次协商,2014年7月,总价290万元的工程量降低至253万元。2014年10月23日,双方又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之后,东源公司多次催要,御龙湾项目一直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

2015年5月,御龙湾项目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东源公司伪造御龙湾项目代表郭阳签字,涉嫌合同诈骗,警方随立案侦查,东源公司负责人周永章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二、争议焦点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涉嫌合同诈骗罪,理由是:第一,主观上,东源公司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二,客观上,东源公司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第三,造成了损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已经涉嫌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理由是:第一,东源公司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临时施工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第二,虽然伪造了签名,但事后得到确认,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第三,东源公司没有非法占用的故意。

三、笔者认为此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并且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当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二是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三是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四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虽然御龙湾项目临时施工工程量签字是伪造的,但工程量是实际发生的,在后期结算时,双方也把工程量从290万元扣减为253万元,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形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有五种表现形式:一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对比以上五种方式,虽有伪造工程量签字的瑕疵,但并没有产生无中生有的事实和后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罚原则,东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据记者了解,检察机关己退卷一次并正在依法严格审查此案,相信司法机关会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审理。

四、此案最多是一种民事欺诈

如果御龙湾项目有证据证明东源公司不仅伪造了签名,还虚构了工程量,纵观本案,东源公司的行为应当属于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本案中,即使东源公司存在虚列工程量的问题,目的也是通过履行临时施工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对方财产,而且临时施工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量又进行了扣减,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使工程量有点高,也不是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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