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贿赂犯罪对象应作扩大解释

我国刑法理论对贿赂犯罪对象的内容和范围一直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说法。笔者在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中充分认识到我国刑事立法有些滞后,现代的受贿形形色色,手段越来越隐蔽,变通的花样日益翻新,刑事立法对贿赂的范围解释过于狭窄,必须对贿赂的内容和范围作扩大解释,以适应同贿赂犯罪行为斗争的需要。 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把贿赂基本上规定为财物,相关条文虽然用语不同,但都是指有形财产。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也是因为出于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为了更好地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学界对贿赂的范围曾展开过热烈而富有现实意义的讨论。至于贿赂的具体内容,刑法学界有财物说、金钱估价说和需要说或非财产利益说三种观点。第一,财物说。认为,“刑事立法规定贿赂的内容指财物,具体明确,便于执行。如将贿赂内容解释为包括不正当利益则笼统抽象,会给守法执法带来困难,进而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会产生扩大化的错误”。第二,金钱估价说或物质利益说。认为“从我国过去把受贿行为作为贪污罪惩处的历史来看,受贿罪的对象显然只能指财物或其他能够用货币计算的物质性利益”。还有人认为,在我国贿赂应只限于财物,财物除包括金钱、物品外,还包括可以转移占有的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不应视为财物。第三,需要说或非财产利益说。认为“贿赂这一概念,从现代的被法律规范化了的意义上讲,不但是财物,即金钱和物品,也应是指一切不正当利益,即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那么,我们应如何界定贿赂的内容呢?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认真考虑:一是在目前无权威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怎样理解和执行现行法律的规定;二是探讨在法律上怎样规定贿赂的内容和具体范围,便于实践中具体操作。 国外刑法对贿赂的立法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规定贿赂但对贿赂的内容没有限制。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是受贿罪。这样规定给司法解释留下了余地。另外,根据日本的判例,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利益,包括财物、艺技表演、性服务等等,都可成为贿赂。(2)规定利益或报酬。例如《新加坡反贪污法》规定为报酬,并详细列举的报酬内容有:(A )金钱、礼品、货款、赏金、奖金、酬金、高额保证金,其他财产和各种动产、不动产的利息。(B )提供官职、职业机会等。(C )交付款项、让与财产、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或解除某种债务、责任和其他诸如此类的义务。(D )给予其他帮助、袒护和各种好处,包括使某人免遭处罚、免于逮捕、免受处分、免于起诉,还包括行使、延缓行使某种权利、职务和义务。(3)规定为贿赂,但对贿赂的内容加以限制。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第1款规定:“公职人员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与形式的贿赂,从而实施有利于行贿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不作为),如果此种行为(不作为)属于公职人员的权限,或公职人员由于职务地位有可能促成此种行为(不作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的”,是受贿罪。 我国刑法明文将贿赂表述为财物,因此在刑法执行过程中我们只能在“财物”范围内确定贿赂的内容。但我们不能据此来拒绝对贿赂内容和范围的深入研究。在社会生活中有些利益是远远不能用财物来估价的,比如行为人给他人找定一个带编制的机关工作,以此行贿又该如何定性呢?现在有些机关领导互相安排子女到相对人单位,利用职权互通有无,虽然不是权钱交易,但却成了权权交易,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数额较大的财物。 笔者认为,应将刑法以财物为贿赂内容修改为能满足人类物质或精神生活需要的一切不正当利益。理由如下: 其一,贿赂犯罪本质上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无论所谋取的私利是财物还是其他任何不正当利益,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样的。 其二,贿赂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并不仅仅决定于国家工作人员谋取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大小,还往往决定于其收受贿赂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的大小。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可见,立法者已

明确承认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仅决定于贿赂财物的数额,即是说收受财物数额较小,或者收受的是非财产性利益未必就比收受财物数额较大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小。如在经济往来中,接受对方提供的“性贿赂”,而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使本单位遭受重大损失。 其三,对贿赂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除规定数额外,规定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选择立法模式也是可行的。 有人认为,把任何不正当利益作为贿赂,司法机关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从而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际上,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它不是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尽管收受财物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和程度,但其社会危害性本质和程度并不仅仅甚至有时不是通过收受财物的多少来体现的。刑法以收受财物数额的多少来作为对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虽然便于司法机关掌握,但这种以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来规定贿赂犯罪,缺乏科学性。笔者认为,较为科学的做法是,在规定贿赂的范围包括一切不正当利益从而科学地揭示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本质的基础上,全面规定反映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和程度的各种情节,来共同决定贿赂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比如,贿赂的财物,各种财产性利益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贿赂的次数,贿赂的手段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等等,通过收受贿赂的各种情节,来判断其行为性质是否恶劣,是否达到追究犯罪的程度,改变千百年来“计赃定罪”的传统观念与做法,以适应市场经济变化新情况的需要。

我国刑法理论对贿赂犯罪对象的内容和范围一直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说法。笔者在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中充分认识到我国刑事立法有些滞后,现代的受贿形形色色,手段越来越隐蔽,变通的花样日益翻新,刑事立法对贿赂的范围解释过于狭窄,必须对贿赂的内容和范围作扩大解释,以适应同贿赂犯罪行为斗争的需要。 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把贿赂基本上规定为财物,相关条文虽然用语不同,但都是指有形财产。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也是因为出于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为了更好地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学界对贿赂的范围曾展开过热烈而富有现实意义的讨论。至于贿赂的具体内容,刑法学界有财物说、金钱估价说和需要说或非财产利益说三种观点。第一,财物说。认为,“刑事立法规定贿赂的内容指财物,具体明确,便于执行。如将贿赂内容解释为包括不正当利益则笼统抽象,会给守法执法带来困难,进而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会产生扩大化的错误”。第二,金钱估价说或物质利益说。认为“从我国过去把受贿行为作为贪污罪惩处的历史来看,受贿罪的对象显然只能指财物或其他能够用货币计算的物质性利益”。还有人认为,在我国贿赂应只限于财物,财物除包括金钱、物品外,还包括可以转移占有的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不应视为财物。第三,需要说或非财产利益说。认为“贿赂这一概念,从现代的被法律规范化了的意义上讲,不但是财物,即金钱和物品,也应是指一切不正当利益,即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那么,我们应如何界定贿赂的内容呢?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认真考虑:一是在目前无权威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怎样理解和执行现行法律的规定;二是探讨在法律上怎样规定贿赂的内容和具体范围,便于实践中具体操作。 国外刑法对贿赂的立法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规定贿赂但对贿赂的内容没有限制。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是受贿罪。这样规定给司法解释留下了余地。另外,根据日本的判例,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利益,包括财物、艺技表演、性服务等等,都可成为贿赂。(2)规定利益或报酬。例如《新加坡反贪污法》规定为报酬,并详细列举的报酬内容有:(A )金钱、礼品、货款、赏金、奖金、酬金、高额保证金,其他财产和各种动产、不动产的利息。(B )提供官职、职业机会等。(C )交付款项、让与财产、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或解除某种债务、责任和其他诸如此类的义务。(D )给予其他帮助、袒护和各种好处,包括使某人免遭处罚、免于逮捕、免受处分、免于起诉,还包括行使、延缓行使某种权利、职务和义务。(3)规定为贿赂,但对贿赂的内容加以限制。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第1款规定:“公职人员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与形式的贿赂,从而实施有利于行贿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不作为),如果此种行为(不作为)属于公职人员的权限,或公职人员由于职务地位有可能促成此种行为(不作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的”,是受贿罪。 我国刑法明文将贿赂表述为财物,因此在刑法执行过程中我们只能在“财物”范围内确定贿赂的内容。但我们不能据此来拒绝对贿赂内容和范围的深入研究。在社会生活中有些利益是远远不能用财物来估价的,比如行为人给他人找定一个带编制的机关工作,以此行贿又该如何定性呢?现在有些机关领导互相安排子女到相对人单位,利用职权互通有无,虽然不是权钱交易,但却成了权权交易,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数额较大的财物。 笔者认为,应将刑法以财物为贿赂内容修改为能满足人类物质或精神生活需要的一切不正当利益。理由如下: 其一,贿赂犯罪本质上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无论所谋取的私利是财物还是其他任何不正当利益,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样的。 其二,贿赂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并不仅仅决定于国家工作人员谋取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大小,还往往决定于其收受贿赂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的大小。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可见,立法者已

明确承认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仅决定于贿赂财物的数额,即是说收受财物数额较小,或者收受的是非财产性利益未必就比收受财物数额较大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小。如在经济往来中,接受对方提供的“性贿赂”,而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使本单位遭受重大损失。 其三,对贿赂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除规定数额外,规定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选择立法模式也是可行的。 有人认为,把任何不正当利益作为贿赂,司法机关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从而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际上,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它不是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尽管收受财物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和程度,但其社会危害性本质和程度并不仅仅甚至有时不是通过收受财物的多少来体现的。刑法以收受财物数额的多少来作为对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虽然便于司法机关掌握,但这种以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来规定贿赂犯罪,缺乏科学性。笔者认为,较为科学的做法是,在规定贿赂的范围包括一切不正当利益从而科学地揭示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本质的基础上,全面规定反映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和程度的各种情节,来共同决定贿赂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比如,贿赂的财物,各种财产性利益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贿赂的次数,贿赂的手段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等等,通过收受贿赂的各种情节,来判断其行为性质是否恶劣,是否达到追究犯罪的程度,改变千百年来“计赃定罪”的传统观念与做法,以适应市场经济变化新情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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