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学角度看情况说明

从证据学角度看“情况说明”的规范化使用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身处办案一线的检察官往往会在证据卷中看到各种各样的“情况说明”,按其所体现的内容来分,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关于查找未果的、案件来源的、抓获经过的、案件管辖的、证明主体身份的、自首立功的、无法取证原因的等等。从情况说明的来源上看,大部分是公安机关或侦查部分为了就某一方面的问题向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部门有所交代而随卷移送,还有一小部分是公诉部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某些程序、实体上交代不明却存有缺陷时,公安机关或侦查部门应其要求而出。虽然,目前国内有些文章已关注到“情况说明”这一案卷中的特殊角色,如黄维智、张少林、韦锋老师等人关于这方面的论述。但从笔者所处基层的办案情况看,目前案件中涉及的“情况说明”,从内容到形式上,可谓五花八门,蔚为大观。情况说明到底可不可以作为证据?是何种证据?情况说明是一个大箩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情况说明有无规范可言?下面笔者将从证据学角度,并结合司法实践,谈一下自己的粗浅见解。

一、“情况说明”应定位于证人证言。

关于情况说明的证据定位,要首先解决一个他到底是不是证据,也就是证据能力的问题。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无论涉及何种问题,除“关于抓获情况的说明”等极少明确点出主题外,大多数情况说明的抬头都是一个孤零零的“情况说明”四个字,具体关于什么事情的情况说明,则要仔细去看里面所表述的内容。只要是随案移送的情况说明,无不是从案件的程序上,如异地抓获本地拘留的过程、取保候审

变更直接逮捕的过程等;从案件的实体上,如作案工具下落、多笔盗窃中部分案件无法落实等方面直接或间接加以说明。应该说,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三性的情况说明,与案件具有直接关联,都应当做为证据使用;除此之外,缺少了其中任何一性的,关键是关联性的情况说明,仅可以作为辅佐说明案件全貌,使案件更清晰的证明材料而已。

我们把具备了证据表面形式的情况说明拿出来,看一下他究竟作为属于证据的哪一类。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7大类,黄维智博士认为要看其内容而定,认为“对于目前广泛运用的可以通过补正的“情况说明”应当根据法定证据形式的各自特点将其归入相应的证据形式。”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等7种证据,情况说明根据其内容不同都有可能构成;张少林则认为“严格来说大多数“情况说明”仅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成为刑事证据的“情况证明”大多数应归入证人证言,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笔者较倾向于张少林的看法,但对于“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的看法却不敢苟同。我个人认为,对于目前大量存在于司法实践,特别在认定自首、立功等问题上起着相当作用的情况说明,应删繁就简,先明确其证人证言的证据学定位,再进行规范,主要原因基于以下几点:

(一)情况说明的主体应是警察个人。黄维智认为““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

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等的总称。”笔者不同意这种“以单位名义提供情况说明”的看法,情况说明特别是涉及案件相关事实的情况说明,都是在侦查一线的办案民警经过大量工作后得出的一些看法或意见,有些是实地走访,如寻找可疑人员、查找作案工具未果等;有的是自己亲眼所见,如在肇事现场看到司机的情况、嫌疑人到派出所主动投案的情况等。这些都有很大的人身依附性,只有亲身经历的当值民警才对拟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最大的发言权。

(二)情况说明的内容大多是民警所见所感。接上所述,除了涉及案件管辖等情况说明外,绝大多数情况说明都可以看做是主办民警对所承办案件的所见所感,然后在这种所见所感的基础上,对涉及案件的关键点或关键环节所做的补充、解释、交代。这种补充、解释、交代是案件侦办人之外的任何人所不能替代、复制的,因为现有的案件办理制度决定了承办了才能在最大限度上了解案件的情况,采知道如何真实、简洁的把涉及案件、但却在相关证据中没有清楚体现的问题加以交代。从这一点来看,情况说明同证人证言的属性极其相似。

(三)不能表面化、复杂化看情况说明。如果简单把情况说明里面体现了民警去田野找故意伤害他人的剪刀,我们就归类为勘验、检察笔录;把民警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未果的情况加以说明,我们就归类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显然这种归类法看似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则没有看到情况说明的本质。把小部分具备证据特性的情况说明认为是“视听资料”,也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视听资料,是指运用

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贮存的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的物质依赖性,即依赖于某种媒介、介质、通常是科技手段是视听资料明显的必备的特性之一。情况说明的内容很多是民警的所看所听,但就此将其归结为视听资料是不合适的,民警是一个主体的人,而非简单的录音笔、光盘等媒介物。

二、将情况说明定位于证人证言的优点。

(一)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责任心、证据意识。

在现阶段很多情况说明所说明的问题大多结语是“无法落实”“查找未果”等,有些是民警经过大量工作后无法取得所要的结果,而有一些却是畏于取证的艰苦、不愿取证、图省力的搪塞之语。情况说明的内容聊聊几语,看不出做了什么工作,由头直接过渡到脚,中间却是缺失的,在某种程度上讲,情况说明成了侦查工作不力的挡箭牌。让民警署上自己的名字,说明具体的过程,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便于责任倒追,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责任心、证据意识。

(二)有利于尽快查清案件事实。

从办案的实践来看,多数情况说明不会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影响,但有些情况说明如抓获过程的说明则牵扯到法定情节的认定,有些则是案件的关键物证。把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做为证人证言,必要时,经双方当事人请求、法官许可,民警作为证人出庭,可有效查清一些富有争议性的案件事实,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尽快查清案件事实。

(三)与我国程序正义的诉讼追求相一致。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大力在办案中推进程序正义、司法公正。程序正义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与程序正义的方向是一致的。民警作为证人适时出庭是我国司法改革努力的一个方向,特别是刚刚通过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民警出庭对涉及证据取得时正当性问题时,要接受辩护人和公诉人询问。在这一点上,将情况说明也定位为证人证言与立法的主旨,保证民警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能够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责任关,确保把每一起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都是一脉相通的。

三、情况说明的规范

(一)情况说明的形式

“情况说明”应为书面形式,由相关侦查人员单独签名,都在右下角打印所在单位及制作日期,鉴于单位不是证人的适格主体,不宜再加盖单位的印章。对于能够明确内容的,如关于查找同案犯下落、作案工具下落等的情况说明,要明确在题目中表述为“关于查找同案犯的情况说明”“关于作案工具下落的情况说明”等予以明确。

(二)情况说明的内容

情况说明的内容要言简意概,但也不能过于简化,交代不清楚问题,更不能模棱两可,语焉不详。要忠实于客观过程,必要时在证据基础上可以适当发表个人的意见。情况说明的证据化,要有拿到法庭做为证人证言面对质证的把握,绝不能企图通过编造情况说明,隐瞒、

掩饰相关问题,逃避应当取得的证据。

(三)情况说明的使用

情况说明不能滥用,要尽量少用,严格限定。情况说明不是个大布袋,什么事情都往里装,在实际办案中,该说明的不说明,不该说明的有情况说明的现象不在少数。关键还在于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把握能力不够,一个高质量的案件在程序和实体上都不应存有瑕疵。按照程序和实体两条线,对于存有一定疑惑、没有衔接、证据稍显薄弱的地方,在其他证据无法取得、也就是这“两根线”张力不足的地方,正是需要情况说明的地方。情况说明只能作为最后的选择,特别是在退回补充侦查中,情况说明绝不应该是侦查人员逃避证据责任的挡箭牌。“少用、慎用、精用”是使用情况说明的一个重要原则,任何情况说明都应看做是一种证据补强。

(四)情况说明的效力

在韦锋老师的文章中,也提到了情况说明应是建立在证据之上的,从一个律师的角度讲述了应如何应对检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笔者认为,将其视为一种证人证言,就具有了证人证言的特性,首要的应是客观性,并非是情况说明提及的每一句话都要辅以证据。但是情况说明如果违背了常识、常理、常情,同案件其他证据相矛盾,为其他证据侧面所推翻,那么该份情况说明的效力也就自然失去。这也就提醒我们,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有些环节可以通过情况说明加以证据补强、程序衔接,但绝不可人为臆造情况说明。

参考文章:

1、参见张少林: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之我见,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2008年第5期。

2、 参见黄维智: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载,《法学》2007年第7期。

3、 参见韦锋:值得辩护人玩味的“情况说明”,载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网页 http://www.exceedon.net/law/view.asp?news_id=1188

从证据学角度看“情况说明”的规范化使用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身处办案一线的检察官往往会在证据卷中看到各种各样的“情况说明”,按其所体现的内容来分,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关于查找未果的、案件来源的、抓获经过的、案件管辖的、证明主体身份的、自首立功的、无法取证原因的等等。从情况说明的来源上看,大部分是公安机关或侦查部分为了就某一方面的问题向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部门有所交代而随卷移送,还有一小部分是公诉部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某些程序、实体上交代不明却存有缺陷时,公安机关或侦查部门应其要求而出。虽然,目前国内有些文章已关注到“情况说明”这一案卷中的特殊角色,如黄维智、张少林、韦锋老师等人关于这方面的论述。但从笔者所处基层的办案情况看,目前案件中涉及的“情况说明”,从内容到形式上,可谓五花八门,蔚为大观。情况说明到底可不可以作为证据?是何种证据?情况说明是一个大箩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情况说明有无规范可言?下面笔者将从证据学角度,并结合司法实践,谈一下自己的粗浅见解。

一、“情况说明”应定位于证人证言。

关于情况说明的证据定位,要首先解决一个他到底是不是证据,也就是证据能力的问题。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无论涉及何种问题,除“关于抓获情况的说明”等极少明确点出主题外,大多数情况说明的抬头都是一个孤零零的“情况说明”四个字,具体关于什么事情的情况说明,则要仔细去看里面所表述的内容。只要是随案移送的情况说明,无不是从案件的程序上,如异地抓获本地拘留的过程、取保候审

变更直接逮捕的过程等;从案件的实体上,如作案工具下落、多笔盗窃中部分案件无法落实等方面直接或间接加以说明。应该说,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三性的情况说明,与案件具有直接关联,都应当做为证据使用;除此之外,缺少了其中任何一性的,关键是关联性的情况说明,仅可以作为辅佐说明案件全貌,使案件更清晰的证明材料而已。

我们把具备了证据表面形式的情况说明拿出来,看一下他究竟作为属于证据的哪一类。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7大类,黄维智博士认为要看其内容而定,认为“对于目前广泛运用的可以通过补正的“情况说明”应当根据法定证据形式的各自特点将其归入相应的证据形式。”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等7种证据,情况说明根据其内容不同都有可能构成;张少林则认为“严格来说大多数“情况说明”仅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成为刑事证据的“情况证明”大多数应归入证人证言,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笔者较倾向于张少林的看法,但对于“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的看法却不敢苟同。我个人认为,对于目前大量存在于司法实践,特别在认定自首、立功等问题上起着相当作用的情况说明,应删繁就简,先明确其证人证言的证据学定位,再进行规范,主要原因基于以下几点:

(一)情况说明的主体应是警察个人。黄维智认为““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

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等的总称。”笔者不同意这种“以单位名义提供情况说明”的看法,情况说明特别是涉及案件相关事实的情况说明,都是在侦查一线的办案民警经过大量工作后得出的一些看法或意见,有些是实地走访,如寻找可疑人员、查找作案工具未果等;有的是自己亲眼所见,如在肇事现场看到司机的情况、嫌疑人到派出所主动投案的情况等。这些都有很大的人身依附性,只有亲身经历的当值民警才对拟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最大的发言权。

(二)情况说明的内容大多是民警所见所感。接上所述,除了涉及案件管辖等情况说明外,绝大多数情况说明都可以看做是主办民警对所承办案件的所见所感,然后在这种所见所感的基础上,对涉及案件的关键点或关键环节所做的补充、解释、交代。这种补充、解释、交代是案件侦办人之外的任何人所不能替代、复制的,因为现有的案件办理制度决定了承办了才能在最大限度上了解案件的情况,采知道如何真实、简洁的把涉及案件、但却在相关证据中没有清楚体现的问题加以交代。从这一点来看,情况说明同证人证言的属性极其相似。

(三)不能表面化、复杂化看情况说明。如果简单把情况说明里面体现了民警去田野找故意伤害他人的剪刀,我们就归类为勘验、检察笔录;把民警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未果的情况加以说明,我们就归类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显然这种归类法看似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则没有看到情况说明的本质。把小部分具备证据特性的情况说明认为是“视听资料”,也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视听资料,是指运用

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贮存的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的物质依赖性,即依赖于某种媒介、介质、通常是科技手段是视听资料明显的必备的特性之一。情况说明的内容很多是民警的所看所听,但就此将其归结为视听资料是不合适的,民警是一个主体的人,而非简单的录音笔、光盘等媒介物。

二、将情况说明定位于证人证言的优点。

(一)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责任心、证据意识。

在现阶段很多情况说明所说明的问题大多结语是“无法落实”“查找未果”等,有些是民警经过大量工作后无法取得所要的结果,而有一些却是畏于取证的艰苦、不愿取证、图省力的搪塞之语。情况说明的内容聊聊几语,看不出做了什么工作,由头直接过渡到脚,中间却是缺失的,在某种程度上讲,情况说明成了侦查工作不力的挡箭牌。让民警署上自己的名字,说明具体的过程,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便于责任倒追,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责任心、证据意识。

(二)有利于尽快查清案件事实。

从办案的实践来看,多数情况说明不会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影响,但有些情况说明如抓获过程的说明则牵扯到法定情节的认定,有些则是案件的关键物证。把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做为证人证言,必要时,经双方当事人请求、法官许可,民警作为证人出庭,可有效查清一些富有争议性的案件事实,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尽快查清案件事实。

(三)与我国程序正义的诉讼追求相一致。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大力在办案中推进程序正义、司法公正。程序正义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与程序正义的方向是一致的。民警作为证人适时出庭是我国司法改革努力的一个方向,特别是刚刚通过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民警出庭对涉及证据取得时正当性问题时,要接受辩护人和公诉人询问。在这一点上,将情况说明也定位为证人证言与立法的主旨,保证民警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能够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责任关,确保把每一起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都是一脉相通的。

三、情况说明的规范

(一)情况说明的形式

“情况说明”应为书面形式,由相关侦查人员单独签名,都在右下角打印所在单位及制作日期,鉴于单位不是证人的适格主体,不宜再加盖单位的印章。对于能够明确内容的,如关于查找同案犯下落、作案工具下落等的情况说明,要明确在题目中表述为“关于查找同案犯的情况说明”“关于作案工具下落的情况说明”等予以明确。

(二)情况说明的内容

情况说明的内容要言简意概,但也不能过于简化,交代不清楚问题,更不能模棱两可,语焉不详。要忠实于客观过程,必要时在证据基础上可以适当发表个人的意见。情况说明的证据化,要有拿到法庭做为证人证言面对质证的把握,绝不能企图通过编造情况说明,隐瞒、

掩饰相关问题,逃避应当取得的证据。

(三)情况说明的使用

情况说明不能滥用,要尽量少用,严格限定。情况说明不是个大布袋,什么事情都往里装,在实际办案中,该说明的不说明,不该说明的有情况说明的现象不在少数。关键还在于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把握能力不够,一个高质量的案件在程序和实体上都不应存有瑕疵。按照程序和实体两条线,对于存有一定疑惑、没有衔接、证据稍显薄弱的地方,在其他证据无法取得、也就是这“两根线”张力不足的地方,正是需要情况说明的地方。情况说明只能作为最后的选择,特别是在退回补充侦查中,情况说明绝不应该是侦查人员逃避证据责任的挡箭牌。“少用、慎用、精用”是使用情况说明的一个重要原则,任何情况说明都应看做是一种证据补强。

(四)情况说明的效力

在韦锋老师的文章中,也提到了情况说明应是建立在证据之上的,从一个律师的角度讲述了应如何应对检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笔者认为,将其视为一种证人证言,就具有了证人证言的特性,首要的应是客观性,并非是情况说明提及的每一句话都要辅以证据。但是情况说明如果违背了常识、常理、常情,同案件其他证据相矛盾,为其他证据侧面所推翻,那么该份情况说明的效力也就自然失去。这也就提醒我们,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有些环节可以通过情况说明加以证据补强、程序衔接,但绝不可人为臆造情况说明。

参考文章:

1、参见张少林: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之我见,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2008年第5期。

2、 参见黄维智: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载,《法学》2007年第7期。

3、 参见韦锋:值得辩护人玩味的“情况说明”,载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网页 http://www.exceedon.net/law/view.asp?news_id=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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