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子三人故意杀人案宣判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父子三人故意杀人案宣判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王某父子三人故意杀人案做出终审判决,分别判处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王大某有期徒刑十二年,王小某有期徒刑十年。 王某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其亲属委托行通律师事务所主任王雪莉、王增强、于文成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王雪莉主任决定为王某提供免费法律援助。

本案二审期间,王雪莉主任提出王某罪不至死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律师意见及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王雪莉,天津市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某。

辩护人于文成,天津市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某。

辩护人王增强,天津市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王大某、王小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6 月2 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王大某、王小某分别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王大某,并于2008 年10 月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之妻孙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雪莉,原审被告人王小某及其辩护人王增强,原审被告人王大某的辩护人于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王大某与冯某因是否继续开设赌局之事产生矛盾。2 007 年11月7 日凌晨,王大某与兄长王小某及王小某之子王某在牌馆内准备了尖刀、西瓜刀、榔头等工具,冯某及侯某、刘某到来后,王大某与冯某发生口角,王某见状与冯某厮打,期间,王某持尖刀朝冯某胸、腹部连刺数刀。王大某、王小某分别持榔头、西瓜刀阻止侯某、刘某上前劝阻。三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冯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王某、王大某、王小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王某、洲白俊、王小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 97030 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DNA 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行凶,致人死亡,被告人王大某、洲白仁明知王某持械行凶,仍阻止他人劝阻,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持械行凶,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是主犯,虽有自首情节,但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均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某、王小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分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大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王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00 元。王大某、王小某各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 8515 元。王某、王大某、王小某对赔偿总额人民币297030 元共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王某否认具有杀人故意,称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王某没有犯罪预谋,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王某家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大某提出既没有杀人故意,也未见王某持刀杀害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王大某只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此外,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王大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以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小某提出,没有杀人预谋,且没有看见王某持械杀人,原判定罪不准,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王小某没有看见王某杀人,只应当对聚众斗殴犯罪承担责任。由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王小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王小某从轻处罚。

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 年11 月初,上诉人王大某在其经营的牌馆内与冯某等人开设赌局,此后,王大某决定结束赌局,与冯某在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矛盾。11月7 日凌晨3 时许,冯某和王大某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并约定在牌馆见面。随后,王大某与兄长王小某及王小某之子王某在牌馆内准备了尖刀、西瓜刀、榔头等工具等候冯某。当日凌晨4 时许,冯某及朋友侯某、刘某来到牌馆,王大某与冯某发生口角,王某见状上前与冯某厮打,并持尖刀朝冯某胸、腹部连刺数刀。期间,王大某、王小某分别持榔头、西瓜刀阻止侯某、刘某上前。三上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冯某因心脏、肺脏、肝脏被刺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王小某、王某、王大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等证明。

2 、证人侯某、刘某的证言证明。

3 、证人时某、李某的证言证明。

4 、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

5 、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

7 、DNA 检验鉴定书证明。

8 、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明。

9 、户籍材料证明了上诉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0 、王某供述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王大某、王小某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王某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数刀,致被害人死亡,王大某、王小某明知王某持刀行凶的情况下,持械制止他人阻拦,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王某持刀直接实施杀人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王大某、王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二人犯罪后均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王某关于没有杀人故意及辩护人所提王某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的意见,经审理认为,王某事前准备尖刀,在厮打过程中又持尖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胸、腹部八刀,从准备凶器的时间、所持凶器的致命程度、捅刺部位以及捅刺刀数看,其主观上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明显,故对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杀人故意及杀人属间接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某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经查,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悔罪的事实清楚,鉴于王某的犯罪手段、后果均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但考虑到王某在二审期间的悔罪表现,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对上诉人王大某、王小某关于没有看见王某持刀杀人,不具有杀人故意,以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大某、王小某构成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三上诉人事前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并在现场共同等候被害人,王大某、王小某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具有概括性故意,此后,明知王某持刀捅刺被害人仍持凶器威胁他人阻拦,王大某、王小某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三上诉人相互配合,主观上具有杀人的共同故意,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王大某、王小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杀人故意及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王大某、王小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冯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审理认为,王大某与冯某等人开设赌局,决定退出时因利益分配等问题与冯某发生矛盾,双方均属非法行为,认定冯某具有过错的理由不充分,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口对王大某、王小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到二上诉人具有自首和从犯等情节,对二人的量刑均属适当。因此,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对三上诉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王大某、王小某的量刑适当,但考虑到上述情节,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予以改判。检察机关部分意见正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定罪以及对被告人王大某、王小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父子三人故意杀人案宣判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王某父子三人故意杀人案做出终审判决,分别判处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王大某有期徒刑十二年,王小某有期徒刑十年。 王某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其亲属委托行通律师事务所主任王雪莉、王增强、于文成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王雪莉主任决定为王某提供免费法律援助。

本案二审期间,王雪莉主任提出王某罪不至死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律师意见及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王雪莉,天津市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某。

辩护人于文成,天津市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某。

辩护人王增强,天津市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王大某、王小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6 月2 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王大某、王小某分别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王大某,并于2008 年10 月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之妻孙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雪莉,原审被告人王小某及其辩护人王增强,原审被告人王大某的辩护人于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王大某与冯某因是否继续开设赌局之事产生矛盾。2 007 年11月7 日凌晨,王大某与兄长王小某及王小某之子王某在牌馆内准备了尖刀、西瓜刀、榔头等工具,冯某及侯某、刘某到来后,王大某与冯某发生口角,王某见状与冯某厮打,期间,王某持尖刀朝冯某胸、腹部连刺数刀。王大某、王小某分别持榔头、西瓜刀阻止侯某、刘某上前劝阻。三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冯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王某、王大某、王小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王某、洲白俊、王小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 97030 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DNA 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行凶,致人死亡,被告人王大某、洲白仁明知王某持械行凶,仍阻止他人劝阻,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持械行凶,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是主犯,虽有自首情节,但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均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某、王小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分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大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王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00 元。王大某、王小某各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 8515 元。王某、王大某、王小某对赔偿总额人民币297030 元共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王某否认具有杀人故意,称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王某没有犯罪预谋,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王某家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大某提出既没有杀人故意,也未见王某持刀杀害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王大某只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此外,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王大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以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小某提出,没有杀人预谋,且没有看见王某持械杀人,原判定罪不准,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王小某没有看见王某杀人,只应当对聚众斗殴犯罪承担责任。由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王小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王小某从轻处罚。

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 年11 月初,上诉人王大某在其经营的牌馆内与冯某等人开设赌局,此后,王大某决定结束赌局,与冯某在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矛盾。11月7 日凌晨3 时许,冯某和王大某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并约定在牌馆见面。随后,王大某与兄长王小某及王小某之子王某在牌馆内准备了尖刀、西瓜刀、榔头等工具等候冯某。当日凌晨4 时许,冯某及朋友侯某、刘某来到牌馆,王大某与冯某发生口角,王某见状上前与冯某厮打,并持尖刀朝冯某胸、腹部连刺数刀。期间,王大某、王小某分别持榔头、西瓜刀阻止侯某、刘某上前。三上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冯某因心脏、肺脏、肝脏被刺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王小某、王某、王大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等证明。

2 、证人侯某、刘某的证言证明。

3 、证人时某、李某的证言证明。

4 、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

5 、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

7 、DNA 检验鉴定书证明。

8 、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明。

9 、户籍材料证明了上诉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0 、王某供述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王大某、王小某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王某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数刀,致被害人死亡,王大某、王小某明知王某持刀行凶的情况下,持械制止他人阻拦,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王某持刀直接实施杀人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王大某、王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二人犯罪后均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王某关于没有杀人故意及辩护人所提王某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的意见,经审理认为,王某事前准备尖刀,在厮打过程中又持尖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胸、腹部八刀,从准备凶器的时间、所持凶器的致命程度、捅刺部位以及捅刺刀数看,其主观上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明显,故对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杀人故意及杀人属间接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某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经查,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悔罪的事实清楚,鉴于王某的犯罪手段、后果均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但考虑到王某在二审期间的悔罪表现,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对上诉人王大某、王小某关于没有看见王某持刀杀人,不具有杀人故意,以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大某、王小某构成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三上诉人事前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并在现场共同等候被害人,王大某、王小某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具有概括性故意,此后,明知王某持刀捅刺被害人仍持凶器威胁他人阻拦,王大某、王小某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三上诉人相互配合,主观上具有杀人的共同故意,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王大某、王小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杀人故意及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王大某、王小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冯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审理认为,王大某与冯某等人开设赌局,决定退出时因利益分配等问题与冯某发生矛盾,双方均属非法行为,认定冯某具有过错的理由不充分,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口对王大某、王小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到二上诉人具有自首和从犯等情节,对二人的量刑均属适当。因此,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对三上诉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王大某、王小某的量刑适当,但考虑到上述情节,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予以改判。检察机关部分意见正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定罪以及对被告人王大某、王小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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