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民诉法]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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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新旧修正对照表 2008 民诉法 2013 民诉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 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 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 删去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 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 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 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 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 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 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 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 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 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 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 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 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 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 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 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 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 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 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 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 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 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 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 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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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 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 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 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 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 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 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 民法院审理。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 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 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 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 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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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 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 为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 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 回避: 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 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 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 的。 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 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 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 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 员、鉴定人、勘验人。”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 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 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 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前 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 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

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 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 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 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 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 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 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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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 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 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 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 诉讼请求成立的, 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 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 求。”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 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 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 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 “ (二)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 人、 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书证;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物证; “(二)书证; (三)

视听资料; “(三)物证; (四)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的陈述; “(五)电子数据; (六)鉴定结论; “(六)证人证言; (七)勘验笔录。 “(七)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 “(八)勘验笔录。 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 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 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 见”。 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 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 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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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 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 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 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 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 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 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 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 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 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 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 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 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 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 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 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 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 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 公证证明的除外。 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 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 单位和个人, 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修改为: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 作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 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 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 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 证。 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 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 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 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 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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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 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

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 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 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 付。” 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 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 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 为“意思”。 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 交书面意见。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 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 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 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修改为: 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 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 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 定部门鉴定。 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 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 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 人民法院指定。 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 人。 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 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 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 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 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 当事人、证人。 定人身份。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 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 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 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 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 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 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 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 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 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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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 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 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 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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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 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 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 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 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 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 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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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 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 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 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 由原

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 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 得的

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 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 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 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 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 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 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 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 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 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 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 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 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 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 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经受送 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 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 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 为送达日期。” 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 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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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 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 提起的诉讼”。 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 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 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 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 诉讼; (四)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 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 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 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 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 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 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 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 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 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 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 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 保全措施。 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 人民

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 保全措施。 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 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 裁定驳回申请。 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 裁定;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 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 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 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 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 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 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 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 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 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 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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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 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 驳回申请。 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 供担保, 不提供担保的, 裁定驳回申请。 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 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 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执行。 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 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 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 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 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 的范围, 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 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 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 复查封、冻结。 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封、冻结。” 的, 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 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 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 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 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 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

应当驳回其请 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 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 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 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 留;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 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 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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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 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 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 财产的”。 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 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 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 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 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 权证照转移手续、 转交有关票证、 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 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 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 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 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 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 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 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 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 下。” 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 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 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 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 第一项改为二项, 作为第一项、 第二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 修改为: 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 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

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 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 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 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 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 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 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 副本发送

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 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 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 称、住所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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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五 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 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 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 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 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 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 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 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 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 院审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当 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 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 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 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 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 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 须受理; 对下列起诉, 分别情形, 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 予以处理: 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 以处理:”。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项修改为: “(二)依照法律规定,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 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 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 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 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 第五项修改为: “(五)对判决、裁定、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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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 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 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 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 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案件, 当事人又起诉的, 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 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 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 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 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 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 理由, 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 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 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 起诉

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 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 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 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 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 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 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 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 案, 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 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 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 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 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 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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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照 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 人作证, 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 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应当写 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二 明: 条,第一款中的“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 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 事实和理由; 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 括:”。 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判决认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 定的事实和理由、 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 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 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 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 范围: 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九)撤销或 (一)不予受理; 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三)驳回起诉; 项裁定,可以上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三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 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 项。

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 明确争议焦点。 ” 将第一百二

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 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出示书证、 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对前款第(一)、(二)、(三) 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 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 记入笔录。 34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公 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 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 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 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 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人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 简单的民事案件, 适用本章规定。 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 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 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九 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 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 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 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 当事人、证人。 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 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 意见的权利。”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 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 单的民事案件, 标的额为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 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人 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 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 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九 院对上诉案件, 应当组成合议庭, 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 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 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 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 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 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 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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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 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 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 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 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 修改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 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

裁定方式驳 维持原判决; 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 依法改判; 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 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 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 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 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 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 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 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 审。 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 裁定, 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可以上诉。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 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 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 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 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 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 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 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 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 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 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 六节、第七节: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 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 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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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 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 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 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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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 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 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

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 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 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 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 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 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 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 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

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 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 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 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 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 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 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 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 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 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 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 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 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 裁定的执行。” 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第一 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审理案件 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 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 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删去第一款第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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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 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 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 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 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 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 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 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 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 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 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 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 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 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 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 修改为: “ (十 超出诉讼请求的; 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 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 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 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 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 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 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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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 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 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

情况需要延长 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 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 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 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 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 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 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 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 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院再审, 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 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 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 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 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 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 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 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 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 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 定。 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 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 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 级人民法院再审。 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 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 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 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 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 定再审的案件, 裁定中止原判决、 裁定、 原判决的执行。 裁定由院长署名, 调解书的执行, 但追索赡养费、 扶养费、 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 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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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 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 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

再 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 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 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 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 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 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 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 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 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 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 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 出抗诉。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 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 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 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 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 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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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 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 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 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 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 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 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 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 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 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 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 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 议。” 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 一十条: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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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 出裁定的; “ (三) 再审判决、 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 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 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 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 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 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 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 实有关情况。”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

民检察院提 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 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 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 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 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 项至第 (五)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 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 外。”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 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 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 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 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 出的书面异议后, 经审查, 异议成立的, 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 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 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 讼的除外。” 第二百零七条 在执行中, 双方当 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 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 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 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 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 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 文书的执行。”

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执行。 53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五条:“人 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 律监督。”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依法设立的 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 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 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 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 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 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 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 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 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 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 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 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 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 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

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 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 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 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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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员接到申 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条, 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 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 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 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 通知, 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 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 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 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 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 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 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 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 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 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 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 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 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 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 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 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 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 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 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 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财产被查封、 扣 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七 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 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 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 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 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 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 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 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 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 财产。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 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 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 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 收购。 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 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二百四十二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 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 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 条。 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 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 人民共和

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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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 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 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 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 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 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 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 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 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 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 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 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 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 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 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 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 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 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 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六章 财产保全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 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

将第二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七 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受送达人 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 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 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 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 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采用 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 悉的方式送达”。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 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 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 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 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 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 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 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 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 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请有错误的, 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 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 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 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 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解除 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序号及条文序 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 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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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新旧修正对照表 2008 民诉法 2013 民诉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 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 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 删去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 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 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 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 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 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 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 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 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 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 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 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 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 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 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 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 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 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 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 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 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 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 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 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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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 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 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 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 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 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 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 民法院审理。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 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 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 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 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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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 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 为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 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 回避: 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 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 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 的。 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 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 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 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 员、鉴定人、勘验人。”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 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 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 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前 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 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

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 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 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 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 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 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 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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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 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 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 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 诉讼请求成立的, 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 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 求。”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 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 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 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 “ (二)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 人、 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书证;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物证; “(二)书证; (三)

视听资料; “(三)物证; (四)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的陈述; “(五)电子数据; (六)鉴定结论; “(六)证人证言; (七)勘验笔录。 “(七)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 “(八)勘验笔录。 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 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 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 见”。 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 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 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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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 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 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 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 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 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 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 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 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 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 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 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 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 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 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 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 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 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 公证证明的除外。 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 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 单位和个人, 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修改为: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 作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 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 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 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 证。 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 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 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 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 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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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 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

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 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 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 付。” 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 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 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 为“意思”。 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 交书面意见。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 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 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 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修改为: 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 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 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 定部门鉴定。 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 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 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 人民法院指定。 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 人。 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 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 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 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 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 当事人、证人。 定人身份。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 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 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 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 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 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 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 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 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 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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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 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 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 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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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 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 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 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 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 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 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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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 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 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 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 由原

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 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 得的

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 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 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 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 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 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 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 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 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 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 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 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 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 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 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经受送 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 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 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 为送达日期。” 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 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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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 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 提起的诉讼”。 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 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 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 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 诉讼; (四)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 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 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 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 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 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 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 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 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 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 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 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 保全措施。 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 人民

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 保全措施。 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 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 裁定驳回申请。 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 裁定;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 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 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 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 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 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 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 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 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 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 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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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 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 驳回申请。 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 供担保, 不提供担保的, 裁定驳回申请。 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 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 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执行。 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 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 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 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 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 的范围, 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 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 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 复查封、冻结。 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封、冻结。” 的, 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 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 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 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 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 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

应当驳回其请 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 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 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 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 留;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 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 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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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 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 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 财产的”。 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 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 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 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 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 权证照转移手续、 转交有关票证、 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 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 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 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 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 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 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 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 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 下。” 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 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 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 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 第一项改为二项, 作为第一项、 第二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 修改为: 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 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

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 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 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 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 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 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 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 副本发送

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 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 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 称、住所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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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五 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 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 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 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 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 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 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 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 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 院审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当 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 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 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 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 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 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 须受理; 对下列起诉, 分别情形, 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 予以处理: 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 以处理:”。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项修改为: “(二)依照法律规定,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 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 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 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 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 第五项修改为: “(五)对判决、裁定、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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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 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 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 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 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案件, 当事人又起诉的, 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 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 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 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 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 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 理由, 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 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 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 起诉

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 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 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 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 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 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 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 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 案, 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 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 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 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 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 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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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照 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 人作证, 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 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应当写 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二 明: 条,第一款中的“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 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 事实和理由; 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 括:”。 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判决认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 定的事实和理由、 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 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 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 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 范围: 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九)撤销或 (一)不予受理; 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三)驳回起诉; 项裁定,可以上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三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 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 项。

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 明确争议焦点。 ” 将第一百二

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 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出示书证、 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对前款第(一)、(二)、(三) 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 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 记入笔录。 34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公 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 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 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 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 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人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 简单的民事案件, 适用本章规定。 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 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 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九 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 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 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 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 当事人、证人。 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 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 意见的权利。”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 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 单的民事案件, 标的额为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 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人 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 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 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九 院对上诉案件, 应当组成合议庭, 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 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 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 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 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 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 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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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 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 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 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 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 修改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 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

裁定方式驳 维持原判决; 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 依法改判; 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 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 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 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 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 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 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 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 审。 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 裁定, 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可以上诉。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 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 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 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 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 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 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 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 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 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 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 六节、第七节: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 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 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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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 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 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 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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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 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 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

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 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 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 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 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 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 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 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

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 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 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 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 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 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 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 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 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 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 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 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 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 裁定的执行。” 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第一 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审理案件 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 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 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删去第一款第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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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 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 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 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 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 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 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 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 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 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 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 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 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 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 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 修改为: “ (十 超出诉讼请求的; 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 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 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 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 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 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 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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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 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 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

情况需要延长 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 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 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 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 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 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 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 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 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院再审, 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 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 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 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 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 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 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 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 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 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 定。 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 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 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 级人民法院再审。 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 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 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 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 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 定再审的案件, 裁定中止原判决、 裁定、 原判决的执行。 裁定由院长署名, 调解书的执行, 但追索赡养费、 扶养费、 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 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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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 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 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

再 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 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 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 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 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 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 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 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 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 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 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 出抗诉。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 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 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 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 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 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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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 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 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 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 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 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 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 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 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 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 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 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 议。” 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 一十条: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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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 出裁定的; “ (三) 再审判决、 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 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 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 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 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 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 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 实有关情况。”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

民检察院提 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 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 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 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 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 项至第 (五)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 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 外。”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 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 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 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 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 出的书面异议后, 经审查, 异议成立的, 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 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 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 讼的除外。” 第二百零七条 在执行中, 双方当 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 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 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 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 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 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 文书的执行。”

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执行。 53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五条:“人 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 律监督。”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依法设立的 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 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 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 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 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 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 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 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 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 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 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 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 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 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

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 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 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 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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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员接到申 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条, 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 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 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 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 通知, 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 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 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 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 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 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 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 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 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 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 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 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 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 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 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 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 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 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 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 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财产被查封、 扣 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七 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 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 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 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 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 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 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 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 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 财产。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 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 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 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 收购。 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 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二百四十二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 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 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 条。 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 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 人民共和

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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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 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 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 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 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 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 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 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 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 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 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 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 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 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 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 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 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 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 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六章 财产保全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 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

将第二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七 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受送达人 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 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 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 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 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采用 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 悉的方式送达”。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 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 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 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 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 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 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 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 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 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请有错误的, 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 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 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 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 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解除 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序号及条文序 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 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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