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温哥华海事仲裁员协会主办的第18届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于2012年5月13日至5月18日在加拿大温哥华泛太平洋大酒店召开,来自17个国家和地区的130多名代表参加。会议举办了14场专业研讨会,主要有国际海事仲裁新发展、仲裁与防海盗、租约的仲裁、海事仲裁裁决执行、造船合同争议解决等专题,共有48位代表发言。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组团15人参会,主要由上海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和广州海事法院的法官,中海集团法律总顾问,中国船舶工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上海海事大学和大连海事大学教授,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海仲秘书处人员组成。海事仲裁代表团向大会提交8篇论文,有7人作了演讲。 本届大会虽然是在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航运业仍未走出低迷的经济背景下召开的,但在与会代表们的共同努力下仍取得圆满成功。各国代表从海事仲裁领域多视角进行学术理论和业务研讨,梳理国际海事仲裁发展思路,促进国际航运健康发展,无疑在一定程度上给航运经济的复苏增强了信心,成为有重要影响的一届大会。 1 国际海事仲裁的新发展 美国代表John Komball在发言中回顾纽约2009年至2012年海事仲裁业的发展情况,强调美国联邦仲裁法从宽对待仲裁条款,坚决执行仲裁裁决的政策。美国法院对败诉方以“故意漠视法律”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抗辩予以严格限定,最大限度地支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John Komball分析了3年来的典型案例,如对因预防索马里海盗产生的绕航损失,仲裁庭认为具有合理性,不应由承租人单方承担;对因索马里海盗扣留人质产生的费用问题,也倾向于由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担,反映了纽约仲裁顺应航运新情况的务实态度。 印度孟买海事仲裁员Niranjan Chakraborty的论文《当今印度仲裁法与海事仲裁的发展》介绍以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为主要框架的印度海事仲裁,以及3个主要仲裁机构,即印度仲裁委员会、印度争议解决国际委员会和印度仲裁与调解庭。海事仲裁由印度仲裁委员会专门受理。值得关注的是,印度最高法院关于Deutsche Post Bank案的决定意见中提及的仲裁当事人双方的定义问题,尤其是在有关租船合同项下提单、代位权和可能引起程序复杂化的争议中,认为租船合同中船舶或货物的保险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与国际通行做法仍有差异。 东道国加拿大代表John Bromly在发言中介绍加拿大2001年颁布的海事责任法案第46条的实施情况。立法增加这一条款是为了保护加拿大的进出口商,有利于对加拿大托运人和保险人针对货物争议扩大加拿大的管辖权。如海上运输只要与加拿大连接点有关,就应在加拿大诉讼或仲裁,不论其合同是否有约定。但近年来,该良好的立法意图却被联邦法院的判决所削弱。John Bromly认为,即使第46条条款的效力被司法削弱,但第46条条款仍继续帮助与加拿大实际有关的各方把案件留在加拿大管辖。 尼日利亚代表Doyin Rhoder-Vivour介绍该国仲裁业的发展近况。2009年以来,尼日利亚颁布了两部法律,据此设立了拉各斯仲裁法庭和拉各斯争议解决中心。尼日利亚法院对仲裁态度友好,法院一系列裁定表明愿意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包括那些由国际商务合同中产生的仲裁案件。新成立的仲裁院将为拉各斯成为非洲仲裁中心产生积极的影响。 德国代表Friedrich Strube在演讲中对伦敦仲裁的大量上诉提出不同的意见。他认为,德国民事仲裁没有实质性上诉,事实问题和法律是结合在一起的,仲裁员就是“法律智囊团”。“发表意见的权利”意味着所有争议问题必须在裁决作出前辩论和解决。而伦敦普通法仲裁更为商业化,上诉意味着对当事人信任的仲裁员的不信任,与仲裁的本意相悖。伦敦仲裁日趋商业化,沿用诉讼程序,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为航运界所诟病。德国代表的发言很能反映欧洲大陆法系仲裁界的立场和观点。 澳大利亚代表Peter McQueen向大会报告澳大利亚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情况,重点介绍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2010年的修改与澳大利亚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衔接问题。仲裁法第2C条明确规定,本法不得影响199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强调提单的管辖权仅限于澳大利亚,即使双方约定在外国仲裁也属无效。以后,海上运输法进一步将澳大利亚的海运管辖权扩大到航次租船和包运。作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约定,在澳大利亚以外国家仲裁,则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的司法判例进一步发展了仲裁法扩大本国海事仲裁的立法本意。 中国代表李虎的《中国海事仲裁的最新发展》论文介绍说,自汉堡第17届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以来,中国海事仲裁的仲裁数量和标的大幅度增长,特别是海事仲裁在天津、重庆设立分会,进一步形成网络服务的格局,与海事法院诉调对接的新尝试表明中国海事仲裁的发展环境进一步改善,论文还介绍了正在修改的海事仲裁新规则的主要特点。 中国代表蔡鸿达在演讲中具体介绍上海海事仲裁的特点,说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对海事仲裁的需要和推动。 2 租船合同与海盗事件 英国海事仲裁员Andrew Baker的论文《定期租船合同中的海盗问题》,探讨在英国法下海盗行为对定期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Andrew Baker通过多个期租合同比较分析认为,标准条款基本原则可以是:海盗对船舶和船员造成损害风险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海盗对货物造成损害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因海盗造成延误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但不是停租的原因。Andrew Baker评论了波罗的海航运公会2009年修改的期租合同中的海盗条款。该条款扩大了海盗的定义,凡是海上暴力抢劫即可归为海盗行为,并强调船舶所有人遵循承租人指示的责任,在船舶和船员遇到海盗威胁时拒绝承租人指示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同意穿越海盗区额外安全措施和保险费用的分担,以及船舶被海盗扣押对还船期的影响及其责任。 丹麦哥本哈根法律顾问Jorgen Rasch在《武装警卫和海事仲裁员》演讲中,以亲身经办的与索马里海盗劫持有关的期租合同争议为例,提出航运界应采取综合性的防范措施,如保险合同修改、立法层面和期租合同等要考虑海盗因素、武装警卫服务和船员培训的应急计划等等。
由温哥华海事仲裁员协会主办的第18届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于2012年5月13日至5月18日在加拿大温哥华泛太平洋大酒店召开,来自17个国家和地区的130多名代表参加。会议举办了14场专业研讨会,主要有国际海事仲裁新发展、仲裁与防海盗、租约的仲裁、海事仲裁裁决执行、造船合同争议解决等专题,共有48位代表发言。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组团15人参会,主要由上海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和广州海事法院的法官,中海集团法律总顾问,中国船舶工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上海海事大学和大连海事大学教授,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海仲秘书处人员组成。海事仲裁代表团向大会提交8篇论文,有7人作了演讲。 本届大会虽然是在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航运业仍未走出低迷的经济背景下召开的,但在与会代表们的共同努力下仍取得圆满成功。各国代表从海事仲裁领域多视角进行学术理论和业务研讨,梳理国际海事仲裁发展思路,促进国际航运健康发展,无疑在一定程度上给航运经济的复苏增强了信心,成为有重要影响的一届大会。 1 国际海事仲裁的新发展 美国代表John Komball在发言中回顾纽约2009年至2012年海事仲裁业的发展情况,强调美国联邦仲裁法从宽对待仲裁条款,坚决执行仲裁裁决的政策。美国法院对败诉方以“故意漠视法律”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抗辩予以严格限定,最大限度地支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John Komball分析了3年来的典型案例,如对因预防索马里海盗产生的绕航损失,仲裁庭认为具有合理性,不应由承租人单方承担;对因索马里海盗扣留人质产生的费用问题,也倾向于由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担,反映了纽约仲裁顺应航运新情况的务实态度。 印度孟买海事仲裁员Niranjan Chakraborty的论文《当今印度仲裁法与海事仲裁的发展》介绍以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为主要框架的印度海事仲裁,以及3个主要仲裁机构,即印度仲裁委员会、印度争议解决国际委员会和印度仲裁与调解庭。海事仲裁由印度仲裁委员会专门受理。值得关注的是,印度最高法院关于Deutsche Post Bank案的决定意见中提及的仲裁当事人双方的定义问题,尤其是在有关租船合同项下提单、代位权和可能引起程序复杂化的争议中,认为租船合同中船舶或货物的保险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与国际通行做法仍有差异。 东道国加拿大代表John Bromly在发言中介绍加拿大2001年颁布的海事责任法案第46条的实施情况。立法增加这一条款是为了保护加拿大的进出口商,有利于对加拿大托运人和保险人针对货物争议扩大加拿大的管辖权。如海上运输只要与加拿大连接点有关,就应在加拿大诉讼或仲裁,不论其合同是否有约定。但近年来,该良好的立法意图却被联邦法院的判决所削弱。John Bromly认为,即使第46条条款的效力被司法削弱,但第46条条款仍继续帮助与加拿大实际有关的各方把案件留在加拿大管辖。 尼日利亚代表Doyin Rhoder-Vivour介绍该国仲裁业的发展近况。2009年以来,尼日利亚颁布了两部法律,据此设立了拉各斯仲裁法庭和拉各斯争议解决中心。尼日利亚法院对仲裁态度友好,法院一系列裁定表明愿意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包括那些由国际商务合同中产生的仲裁案件。新成立的仲裁院将为拉各斯成为非洲仲裁中心产生积极的影响。 德国代表Friedrich Strube在演讲中对伦敦仲裁的大量上诉提出不同的意见。他认为,德国民事仲裁没有实质性上诉,事实问题和法律是结合在一起的,仲裁员就是“法律智囊团”。“发表意见的权利”意味着所有争议问题必须在裁决作出前辩论和解决。而伦敦普通法仲裁更为商业化,上诉意味着对当事人信任的仲裁员的不信任,与仲裁的本意相悖。伦敦仲裁日趋商业化,沿用诉讼程序,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为航运界所诟病。德国代表的发言很能反映欧洲大陆法系仲裁界的立场和观点。 澳大利亚代表Peter McQueen向大会报告澳大利亚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情况,重点介绍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2010年的修改与澳大利亚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衔接问题。仲裁法第2C条明确规定,本法不得影响199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强调提单的管辖权仅限于澳大利亚,即使双方约定在外国仲裁也属无效。以后,海上运输法进一步将澳大利亚的海运管辖权扩大到航次租船和包运。作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约定,在澳大利亚以外国家仲裁,则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的司法判例进一步发展了仲裁法扩大本国海事仲裁的立法本意。 中国代表李虎的《中国海事仲裁的最新发展》论文介绍说,自汉堡第17届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以来,中国海事仲裁的仲裁数量和标的大幅度增长,特别是海事仲裁在天津、重庆设立分会,进一步形成网络服务的格局,与海事法院诉调对接的新尝试表明中国海事仲裁的发展环境进一步改善,论文还介绍了正在修改的海事仲裁新规则的主要特点。 中国代表蔡鸿达在演讲中具体介绍上海海事仲裁的特点,说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对海事仲裁的需要和推动。 2 租船合同与海盗事件 英国海事仲裁员Andrew Baker的论文《定期租船合同中的海盗问题》,探讨在英国法下海盗行为对定期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Andrew Baker通过多个期租合同比较分析认为,标准条款基本原则可以是:海盗对船舶和船员造成损害风险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海盗对货物造成损害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因海盗造成延误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但不是停租的原因。Andrew Baker评论了波罗的海航运公会2009年修改的期租合同中的海盗条款。该条款扩大了海盗的定义,凡是海上暴力抢劫即可归为海盗行为,并强调船舶所有人遵循承租人指示的责任,在船舶和船员遇到海盗威胁时拒绝承租人指示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同意穿越海盗区额外安全措施和保险费用的分担,以及船舶被海盗扣押对还船期的影响及其责任。 丹麦哥本哈根法律顾问Jorgen Rasch在《武装警卫和海事仲裁员》演讲中,以亲身经办的与索马里海盗劫持有关的期租合同争议为例,提出航运界应采取综合性的防范措施,如保险合同修改、立法层面和期租合同等要考虑海盗因素、武装警卫服务和船员培训的应急计划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