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甫诉被告王涛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谷甫诉被告王涛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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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民初字第1924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谷甫,男。

被告:王涛,男。

原告谷甫诉被告王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坤安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甫、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甫诉称:2008年下半年,我受被告王涛的雇佣,给被告王涛担任驾驶员进行运输工作,给我部分工资后,被告王涛仍欠我的工资没有结清。后来我就不再担任他的驾驶员了,2009年10月26日给证人李培我们三人一起算账,被告欠我工资款7000元,同日,并给我出具了欠条,承诺15日内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涛偿还我7000元的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涛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实,他没有理由向我要这7000元钱。我是按趟给他发工资的,有一天晚上喝酒时,我的朋友李培写的欠条,我签的名字,当时都喝多了,那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另外,原告给我搞运输期间,在临颍县高速路口,另一司机张某某将地磅碰坏,原告谷甫在驾驶室里睡觉,我赔人家了4000元。因此,我只能给原告谷甫3000元,诉讼费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告谷甫与被告王涛口头约定,谷甫给王涛担任司机,进行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王涛支付给原告谷甫了部分工资,原告谷甫于2009年夏季,辞去了司机职务,被告王涛在原告谷甫辞职时,没有将原告谷甫的工资结清。原告谷甫在担任司

机期间,另一司机张某某驾驶车辆经临颍县高速路口时,因车辆装载货物超宽、超高、超长,将临颍县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地磅碰坏,被告王涛赔偿给收费站4000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谷甫找被告王涛催要工资,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王涛欠原告谷甫工资款7000元。同日,被告王涛的朋友李培书写了一张欠条,“今欠谷老师柒仟元整(7000),拾伍日内给清”。被告王涛在该欠条上签了名字,证人李培也签了名字。这7000元的工资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谷甫。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夏季,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谷甫给被告王涛担任司机,被告王涛给付原告谷甫劳动报酬。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王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王涛给原告谷甫出的欠条载明:“今欠谷老师柒仟元整(7000),拾伍日内给清”。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谷甫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提出:“只给原告谷甫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是因为在2009年夏季,另一名司机张某某驾驶车辆时,在临颍县高速路口收费站,碰坏了地磅,赔偿收费站4000元”。被告王涛以此理由,拒付原告谷甫的7000元工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司机张某某驾驶车辆碰坏地磅在前,被告给原告算账、给原告出具欠条在后,因此,被告王涛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涛给付原告谷甫工资款7000元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坤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晓凯

原告谷甫诉被告王涛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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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民初字第1924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谷甫,男。

被告:王涛,男。

原告谷甫诉被告王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坤安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甫、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甫诉称:2008年下半年,我受被告王涛的雇佣,给被告王涛担任驾驶员进行运输工作,给我部分工资后,被告王涛仍欠我的工资没有结清。后来我就不再担任他的驾驶员了,2009年10月26日给证人李培我们三人一起算账,被告欠我工资款7000元,同日,并给我出具了欠条,承诺15日内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涛偿还我7000元的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涛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实,他没有理由向我要这7000元钱。我是按趟给他发工资的,有一天晚上喝酒时,我的朋友李培写的欠条,我签的名字,当时都喝多了,那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另外,原告给我搞运输期间,在临颍县高速路口,另一司机张某某将地磅碰坏,原告谷甫在驾驶室里睡觉,我赔人家了4000元。因此,我只能给原告谷甫3000元,诉讼费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告谷甫与被告王涛口头约定,谷甫给王涛担任司机,进行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王涛支付给原告谷甫了部分工资,原告谷甫于2009年夏季,辞去了司机职务,被告王涛在原告谷甫辞职时,没有将原告谷甫的工资结清。原告谷甫在担任司

机期间,另一司机张某某驾驶车辆经临颍县高速路口时,因车辆装载货物超宽、超高、超长,将临颍县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地磅碰坏,被告王涛赔偿给收费站4000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谷甫找被告王涛催要工资,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王涛欠原告谷甫工资款7000元。同日,被告王涛的朋友李培书写了一张欠条,“今欠谷老师柒仟元整(7000),拾伍日内给清”。被告王涛在该欠条上签了名字,证人李培也签了名字。这7000元的工资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谷甫。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夏季,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谷甫给被告王涛担任司机,被告王涛给付原告谷甫劳动报酬。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王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王涛给原告谷甫出的欠条载明:“今欠谷老师柒仟元整(7000),拾伍日内给清”。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谷甫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提出:“只给原告谷甫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是因为在2009年夏季,另一名司机张某某驾驶车辆时,在临颍县高速路口收费站,碰坏了地磅,赔偿收费站4000元”。被告王涛以此理由,拒付原告谷甫的7000元工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司机张某某驾驶车辆碰坏地磅在前,被告给原告算账、给原告出具欠条在后,因此,被告王涛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涛给付原告谷甫工资款7000元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坤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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