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间借贷到不当得利_兼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2011・09

◆经济与法

从民间借贷到不当得利

——兼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何金阳

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作为一项独立法律制度的不当得利,在调整不具备法律因素的财产转移关系,以及各类

民事财产纠纷时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不当得利不但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且是“债”产生的主要根据之一。本文列举了一件民间借贷案例,笔者在简要阐述自己观点的同时,论述了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以促使不当得利发挥更为重要的社会生活调整的法律功能。关键词

不当得利

民间借贷

举证责任

文献标识码:A

二、案例分析

甲、乙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的银行账户汇入22万元。2011年1月,甲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乙归还借款22万元,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3月,甲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乙返还不当得利款22万元。乙认为此款的性质系甲向乙支付之前的货款。

(一)“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不当得利概述

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因为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虽属既存的事实也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是:不当得利人应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由此,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成为债发生之原因,属于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能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应属于事件还是行为,学者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有时确与人的意志有关,但是判断某个法律事实究竟是事件还是行为,只是看它本身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作用为要素,而不考虑其发生原因是否有当事人的意志;其次,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并不在于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是纠正受益人所得的不正当的利益,衡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倾向于事件。

不当得利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审判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需要由当事人在诉讼中加以证明。实践中,对前三个要件事实举证较为容易,对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也很少会产生争议。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合法根据的要件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成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点。在法院审理时,对该要件事实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常存分歧。

在本文案例的讨论中,对“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应由谁来举证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乙(受益人)来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在证明的可能性上看,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属于消极的事实,甲(给付人)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其次,从不当得利制度衡平当事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初衷看,受益人收到他方的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最后,能证明收受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受益人的控制之中,受益人离证据较近,故应当由受益人承担证明责任。

对上述意见,笔者认为不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甲、乙均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甲应当对“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乙应当对“所受之利益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这种责任是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果乙没有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则对自己主张的未完成举证责任;同样,甲在乙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主张,而只是坚持认为事实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才以不当得利起诉,因此也未完成举证责任。

针对应由乙对“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笔者认为:

1.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属于消极的事实,但不能将“没有合法根据”一概视为消极事实。因为,给付的发生实质上是积极处分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会对他人的财产有所增益,同时使自己的财产发生减损,因此积极处分财产的人应当对处分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此种给付行为通常有两个目的:一是清偿债务;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03-02

作者简介:何金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民事纠纷。中图分类号:D925

在世界各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发展中,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律法中的“返还请求之诉”,后经德国进行加工和整理,最终形成较为完整的专项法律概念。历经近两千年的发展,不当得利制度进一步更新和完善,逐渐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组成部门。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必须认识到不当得利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且加深对于其具体实施中相关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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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

二是直接创设一种债的关系。由此可见,给付行为本身是有目的的行为,是积极的事实而非消极的事实。另外,给付目的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即使是单方法律行为,给付人也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为给付),一方当事人于一定的目的实施给付时,其目的在客观上就是给付行为的原因。只有当给付行为欠缺给付的目的时,方可成立不当得利。也就是说,给付人若是要证明给付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提出欠缺给付目的或提出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未达成的主张,并对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在基于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原有给付因失去合同的支持,自始欠缺目的,成为不当得利,此时的“无合法根据”,即“失去合法根据”的事实,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

2.受益人收到他方的给付的利益,是否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合法依据?笔者认为,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必有一定的目的,由财产变动的控制者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实属合理。而对受益人来说,其收受他人利益存在诸多的原因,即使未能提出受益合法的依据也不能当然的推定其受益系“不当”的行为。比如,债务人为履行未到期债务向债权人交付财产,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接受利益并未有合法的依据,但债权人取得利益后,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可见,虽然债权人没有受益的合法依据,但其受益也不属于“不当”。此外,要求受益人自证受益有合法依据,否则便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实质与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先假定受益人收受的是不当利益、给付人是受害者的做法并无二致。而先假定案件的事非,属于先入为主、有责推定,有悖于司法规律与法官的操守。

3.受益人是否离证据更近?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常发生的情况是,原告的给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相关的证据就在原告手中,但原告出于诉讼策略甚至是诉讼欺诈的考虑,谎称没有合法依据。如果没有任何实证的依据就主观臆测被告离“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据更近,不但难以服人,而且会给被告带来巨大的也是不公平的风险。

并且,从很多不当得利案件受益人的抗辩理由来看,大都已失去证据或将证据交至给付人手中。如口头买卖合同的结算单、借款合同的借条等,债务人一般都会在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后要求债权人交还债权凭证,而债权人一般也都会将债权凭证交还给债务人。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再以不当得利来起诉债权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债权人基本上是不能在证据上自证其受益具有“合法的依据”。这当然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并有悖不得当利制度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积移转、保护财货的归属的机能。

4.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真伪不明,法院只能依“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判,即通过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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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的分配决定胜负,将“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该主张的持有者——给付者,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5.在市场经济中,财产的稳定与变动对经济的发展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尽管让给付人承担不当得利的所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似乎有些强人所难,特别是给付人没有给付目的的给付对象错误或给付数额错误的案件中,让给付人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对给付人尤显不公平,但相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取回债权凭证而使得债权人无法在嗣后的不当得利诉讼中自证“合法根据”而言,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恰恰是公平、合理的。因为,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风险自负。当一个遵守法律规则行事的行为与未谨慎处理事务使而自己陷于风险中的行为产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谁的利益,答案不言自明。从这个意义上说,要求给付人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加重其负担,而是强化其生活的责任心与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信念。

(二)从不当得利法的体系构成角度分析

由债之发生原因有法律行为(契约、单独行为)和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可见,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与契约、侵权行为等债发生之原因处于同一结构层次,与其他债发生之原因一样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说,判定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是属于欠缺法律上依据,首先于债权法、物权法、人格身份法等领域作出判断,若认定受益人没以上述根据而保有其所受之利益,则应由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调整。

本文案例中的甲将22万元款项转入乙的银行账户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乙否认了借款的事实,本案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甲因为要求乙返还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转而以不当得利起诉,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要回款项,主要是没有了解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所把握的原则。甲只能以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乙归还借款。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则要看甲的举证责任能否完成。因此,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给付人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给付人不仅应当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给付人因此而受损,还应当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法学研究.2001(4).[2]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3][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马继军.论不当得利//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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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

从民间借贷到不当得利

——兼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何金阳

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作为一项独立法律制度的不当得利,在调整不具备法律因素的财产转移关系,以及各类

民事财产纠纷时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不当得利不但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且是“债”产生的主要根据之一。本文列举了一件民间借贷案例,笔者在简要阐述自己观点的同时,论述了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以促使不当得利发挥更为重要的社会生活调整的法律功能。关键词

不当得利

民间借贷

举证责任

文献标识码:A

二、案例分析

甲、乙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的银行账户汇入22万元。2011年1月,甲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乙归还借款22万元,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3月,甲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乙返还不当得利款22万元。乙认为此款的性质系甲向乙支付之前的货款。

(一)“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不当得利概述

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因为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虽属既存的事实也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是:不当得利人应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由此,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成为债发生之原因,属于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能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应属于事件还是行为,学者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有时确与人的意志有关,但是判断某个法律事实究竟是事件还是行为,只是看它本身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作用为要素,而不考虑其发生原因是否有当事人的意志;其次,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并不在于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是纠正受益人所得的不正当的利益,衡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倾向于事件。

不当得利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审判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需要由当事人在诉讼中加以证明。实践中,对前三个要件事实举证较为容易,对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也很少会产生争议。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合法根据的要件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成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点。在法院审理时,对该要件事实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常存分歧。

在本文案例的讨论中,对“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应由谁来举证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乙(受益人)来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在证明的可能性上看,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属于消极的事实,甲(给付人)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其次,从不当得利制度衡平当事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初衷看,受益人收到他方的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最后,能证明收受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受益人的控制之中,受益人离证据较近,故应当由受益人承担证明责任。

对上述意见,笔者认为不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甲、乙均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甲应当对“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乙应当对“所受之利益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这种责任是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果乙没有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则对自己主张的未完成举证责任;同样,甲在乙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主张,而只是坚持认为事实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才以不当得利起诉,因此也未完成举证责任。

针对应由乙对“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笔者认为:

1.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属于消极的事实,但不能将“没有合法根据”一概视为消极事实。因为,给付的发生实质上是积极处分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会对他人的财产有所增益,同时使自己的财产发生减损,因此积极处分财产的人应当对处分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此种给付行为通常有两个目的:一是清偿债务;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03-02

作者简介:何金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民事纠纷。中图分类号:D925

在世界各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发展中,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律法中的“返还请求之诉”,后经德国进行加工和整理,最终形成较为完整的专项法律概念。历经近两千年的发展,不当得利制度进一步更新和完善,逐渐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组成部门。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必须认识到不当得利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且加深对于其具体实施中相关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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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

二是直接创设一种债的关系。由此可见,给付行为本身是有目的的行为,是积极的事实而非消极的事实。另外,给付目的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即使是单方法律行为,给付人也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为给付),一方当事人于一定的目的实施给付时,其目的在客观上就是给付行为的原因。只有当给付行为欠缺给付的目的时,方可成立不当得利。也就是说,给付人若是要证明给付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提出欠缺给付目的或提出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未达成的主张,并对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在基于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原有给付因失去合同的支持,自始欠缺目的,成为不当得利,此时的“无合法根据”,即“失去合法根据”的事实,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

2.受益人收到他方的给付的利益,是否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合法依据?笔者认为,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必有一定的目的,由财产变动的控制者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实属合理。而对受益人来说,其收受他人利益存在诸多的原因,即使未能提出受益合法的依据也不能当然的推定其受益系“不当”的行为。比如,债务人为履行未到期债务向债权人交付财产,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接受利益并未有合法的依据,但债权人取得利益后,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可见,虽然债权人没有受益的合法依据,但其受益也不属于“不当”。此外,要求受益人自证受益有合法依据,否则便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实质与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先假定受益人收受的是不当利益、给付人是受害者的做法并无二致。而先假定案件的事非,属于先入为主、有责推定,有悖于司法规律与法官的操守。

3.受益人是否离证据更近?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常发生的情况是,原告的给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相关的证据就在原告手中,但原告出于诉讼策略甚至是诉讼欺诈的考虑,谎称没有合法依据。如果没有任何实证的依据就主观臆测被告离“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据更近,不但难以服人,而且会给被告带来巨大的也是不公平的风险。

并且,从很多不当得利案件受益人的抗辩理由来看,大都已失去证据或将证据交至给付人手中。如口头买卖合同的结算单、借款合同的借条等,债务人一般都会在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后要求债权人交还债权凭证,而债权人一般也都会将债权凭证交还给债务人。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再以不当得利来起诉债权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债权人基本上是不能在证据上自证其受益具有“合法的依据”。这当然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并有悖不得当利制度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积移转、保护财货的归属的机能。

4.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真伪不明,法院只能依“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判,即通过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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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中)

的分配决定胜负,将“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该主张的持有者——给付者,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5.在市场经济中,财产的稳定与变动对经济的发展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尽管让给付人承担不当得利的所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似乎有些强人所难,特别是给付人没有给付目的的给付对象错误或给付数额错误的案件中,让给付人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对给付人尤显不公平,但相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取回债权凭证而使得债权人无法在嗣后的不当得利诉讼中自证“合法根据”而言,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恰恰是公平、合理的。因为,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风险自负。当一个遵守法律规则行事的行为与未谨慎处理事务使而自己陷于风险中的行为产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谁的利益,答案不言自明。从这个意义上说,要求给付人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加重其负担,而是强化其生活的责任心与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信念。

(二)从不当得利法的体系构成角度分析

由债之发生原因有法律行为(契约、单独行为)和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可见,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与契约、侵权行为等债发生之原因处于同一结构层次,与其他债发生之原因一样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说,判定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是属于欠缺法律上依据,首先于债权法、物权法、人格身份法等领域作出判断,若认定受益人没以上述根据而保有其所受之利益,则应由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调整。

本文案例中的甲将22万元款项转入乙的银行账户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乙否认了借款的事实,本案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甲因为要求乙返还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转而以不当得利起诉,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要回款项,主要是没有了解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所把握的原则。甲只能以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乙归还借款。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则要看甲的举证责任能否完成。因此,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给付人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给付人不仅应当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给付人因此而受损,还应当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法学研究.2001(4).[2]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3][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马继军.论不当得利//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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