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
作者:张民元:高级律师,中观法律顾问团队首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第四批国家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综合标准化专家工作组组长,中国侨联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
在《法律顾问的职业定位》文章里,我提到了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 但没有机会得以展开,在写了关于法律顾问操作实务的几篇文章之后,我又忍不住要回头重提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因为我深感这个“独立性原则”意义重大,直接决定了法律顾问的源头定位和执业中的工作责任范围,若先不释明法律顾问独立性的重要性,也就无法定位法律顾问的岗位、产生办法、工作职责、工作方法、考核依据和社会监督等一系列问题,所以请允许我再用一篇独立的文章来解释法律顾问的“独立性”。
一、 所谓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是指法律顾问选任和执业不受外力干扰的原则,包括法律顾问主体地位、经济地位、专业地位三个方面的独立。
(1) 主体地位独立是指法律顾问的身份不是从属于聘请单位的内部员工,
而是聘请单位从外部选聘的独立法律职业人员;
(2) 经济地位独立是指法律顾问的经济收入和劳动报酬保持相对独立,在
经济上对聘请单位没有依赖性;
(3) 专业地位独立是指法律顾问的专业判断和专业意见不受任何组织或个
人干预,且法律顾问在专业服务中的言辞和执业行为享有法定的豁免权。
二、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之所以非常重要,是因为:
(1) 法律顾问若主体地位不独立,就无法置身于聘请单位的圈子和机制之
外做出专业判断和发表独立意见,当法律顾问与聘请单位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依附或从属关系时,基于其身份限制,法律顾问只能服从于聘
请单位的领导意志或群体意志,而丧失了法律顾问的专业判断能力;
(2) 法律顾问若经济地位不独立,当法律顾问与聘请单位之间存在金钱上
依附关系或权益上的利害关系时,法律顾问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
必然会屈从于经济利害中对自身有益的因素而丧失其中立性的判断;
(3) 法律顾问若专业地位不独立,其在发表专业意见或执业服务过程中,
就会蹑手蹑脚,担惊受怕,难以发挥其专业能力。
三、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是历史演变的结果:
(1)无论是原国家经贸委于1997年5月3日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还是国务院国资委于2004年5月颁布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都将企业总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顾问作为企业内部的一个职位定岗,并且规定了一系列法律顾问的内部考核办法和职称评定办法; (2)1997年09月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企业法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2009年04月,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了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制度,法律顾问的定位均是企业内部从事法律事务管理的人员,其人事均归口企业编制在编管理。
(3)直到国家取消法律顾问资格考试之后,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出台 ,法律顾问才与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相分离。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将检察官、法官、律师、法律顾问、公证员等所有法律职业人员资格考试统一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律顾问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职业,才正式与检察官、法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职业相分离,独立为一项专业的法律职业。
(4)法律顾问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职业分离出来之后,法律顾问的身份便不再是从属于政府机构的公职律师,也不再是从属于企业内部的公司律师,当然也
完全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处理法律事务的公职人员和管理法律事务的企业法务人员。
四、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只能通过外聘律师的方式来实现:
在《法律顾问的“权威”解释》那篇文章里,我已经给法律顾问下了一个“权威”的定义:首先法律顾问必须是律师,是法律的使者与导师,但同时法律顾问应该是律师的导师,是骨灰级的律师界精英和大师。
法律顾问也只有在外聘律师的模式下才能实现其“独立性”:
(1) 法律从业人员通过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通过实习和培训考核之后,
获得律师执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律师执业许可证,接受中华全国律
师协会统一行业管理,外聘律师在担任政府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法律顾
问时,律师的主体身份对于其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政府机关或企事业
单位来说,主体地位相对独立;
(2) 律师担任政府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以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接受聘请,聘请单位所支付的法律顾问费用也应支付给律师执业的律
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和考核,
按律师事务所的薪酬考核和分配机制获得劳动报酬,其与顾问单位的
经济利害,也相对独立;
(3) 律师担任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其执业的权利受《律师
法》保护,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独立执
业不受任何单位的干预和限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专业地位相对独
立,且受到法定的执业豁免保护。
法律顾问从政府机构的在编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定岗编制中分离出来,独立于政府法制官员、企业法务人员、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而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职业,本身代表了社会的进步和社会法制管理体系的完善,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弘扬与体现,虽然目前为止没有独立的《法律顾问法》来规范法律顾问的选任与执业,相信法律顾问制度在未来的探索中将更加尽善与完美。
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
作者:张民元:高级律师,中观法律顾问团队首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第四批国家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综合标准化专家工作组组长,中国侨联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
在《法律顾问的职业定位》文章里,我提到了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 但没有机会得以展开,在写了关于法律顾问操作实务的几篇文章之后,我又忍不住要回头重提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因为我深感这个“独立性原则”意义重大,直接决定了法律顾问的源头定位和执业中的工作责任范围,若先不释明法律顾问独立性的重要性,也就无法定位法律顾问的岗位、产生办法、工作职责、工作方法、考核依据和社会监督等一系列问题,所以请允许我再用一篇独立的文章来解释法律顾问的“独立性”。
一、 所谓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是指法律顾问选任和执业不受外力干扰的原则,包括法律顾问主体地位、经济地位、专业地位三个方面的独立。
(1) 主体地位独立是指法律顾问的身份不是从属于聘请单位的内部员工,
而是聘请单位从外部选聘的独立法律职业人员;
(2) 经济地位独立是指法律顾问的经济收入和劳动报酬保持相对独立,在
经济上对聘请单位没有依赖性;
(3) 专业地位独立是指法律顾问的专业判断和专业意见不受任何组织或个
人干预,且法律顾问在专业服务中的言辞和执业行为享有法定的豁免权。
二、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之所以非常重要,是因为:
(1) 法律顾问若主体地位不独立,就无法置身于聘请单位的圈子和机制之
外做出专业判断和发表独立意见,当法律顾问与聘请单位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依附或从属关系时,基于其身份限制,法律顾问只能服从于聘
请单位的领导意志或群体意志,而丧失了法律顾问的专业判断能力;
(2) 法律顾问若经济地位不独立,当法律顾问与聘请单位之间存在金钱上
依附关系或权益上的利害关系时,法律顾问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
必然会屈从于经济利害中对自身有益的因素而丧失其中立性的判断;
(3) 法律顾问若专业地位不独立,其在发表专业意见或执业服务过程中,
就会蹑手蹑脚,担惊受怕,难以发挥其专业能力。
三、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是历史演变的结果:
(1)无论是原国家经贸委于1997年5月3日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还是国务院国资委于2004年5月颁布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都将企业总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顾问作为企业内部的一个职位定岗,并且规定了一系列法律顾问的内部考核办法和职称评定办法; (2)1997年09月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企业法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2009年04月,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了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制度,法律顾问的定位均是企业内部从事法律事务管理的人员,其人事均归口企业编制在编管理。
(3)直到国家取消法律顾问资格考试之后,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出台 ,法律顾问才与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相分离。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将检察官、法官、律师、法律顾问、公证员等所有法律职业人员资格考试统一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律顾问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职业,才正式与检察官、法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职业相分离,独立为一项专业的法律职业。
(4)法律顾问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职业分离出来之后,法律顾问的身份便不再是从属于政府机构的公职律师,也不再是从属于企业内部的公司律师,当然也
完全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处理法律事务的公职人员和管理法律事务的企业法务人员。
四、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只能通过外聘律师的方式来实现:
在《法律顾问的“权威”解释》那篇文章里,我已经给法律顾问下了一个“权威”的定义:首先法律顾问必须是律师,是法律的使者与导师,但同时法律顾问应该是律师的导师,是骨灰级的律师界精英和大师。
法律顾问也只有在外聘律师的模式下才能实现其“独立性”:
(1) 法律从业人员通过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通过实习和培训考核之后,
获得律师执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律师执业许可证,接受中华全国律
师协会统一行业管理,外聘律师在担任政府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法律顾
问时,律师的主体身份对于其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政府机关或企事业
单位来说,主体地位相对独立;
(2) 律师担任政府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以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接受聘请,聘请单位所支付的法律顾问费用也应支付给律师执业的律
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和考核,
按律师事务所的薪酬考核和分配机制获得劳动报酬,其与顾问单位的
经济利害,也相对独立;
(3) 律师担任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其执业的权利受《律师
法》保护,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独立执
业不受任何单位的干预和限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专业地位相对独
立,且受到法定的执业豁免保护。
法律顾问从政府机构的在编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定岗编制中分离出来,独立于政府法制官员、企业法务人员、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而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职业,本身代表了社会的进步和社会法制管理体系的完善,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弘扬与体现,虽然目前为止没有独立的《法律顾问法》来规范法律顾问的选任与执业,相信法律顾问制度在未来的探索中将更加尽善与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