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0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位于南宁市南国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商铺)出售给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80.0㎡,成交额为1080000元,乙方已对出售房屋做充分了解并自愿购买;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时,支付五万元定金;缴纳税费后,支付十万;待产权交易中心领取受理回执时,支付贰拾万;领取房产证后,再支付剩余房款柒拾叁万;三、违约责任:乙方中途毁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毁约,则应在毁约之日起1日内将定金退还乙方,并另行给付乙方同等金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按全部房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为确保交易安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配合对房屋产权状况进行充分了解,甲方保证房屋权属清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向案外人林某支付了讼争房屋的定金50000元;10月11日,原告又依约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因涉案合同实际由被告之妻林某某代签,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林某补充了一份《委托书》,其中第五项委托事项载明受托人有权出售讼争房屋并收取房款,当日该委托书即被交付广州番禹公证处公证。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黄某应向原告黄某某返还房屋定金50000元及首付款100000元;
三、被告黄某应向原告黄某某返还首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袁玉柱评析:原告自被告刊登的商铺出售广告获悉涉案房屋起,后经实地查看发现房屋地处商业圈,房屋现状亦是他人在作经营之用,以至合同签订时查阅到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的规划用途是非住宅,最后以1080000元价款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其总面积仅为80.0㎡的案中房屋,并在合同中特别标示购买的是商铺,这其间已能窥测出原告的真实意思是意欲购买商铺一间。在办理契税缴纳过程中,因产权证上规划用途登记为非住宅,涉案房屋无法以商铺性质缴纳契税,之后亦不能以商铺性质办理产权过户,将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缘于合同磋商过程中一系列的表象致使原告对合同标的物性质发生认识错误(即误以为非住宅即是商铺)、欠缺房产交易经验造成,应属重大误解。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将诉讼理由变更为重大误解,请求一审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即“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房屋首付款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袁玉柱评析,根据定金的性质,合同撤销后,被告应仅负本金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期间的定金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首付款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因合同被撤销,被告已无权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之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被告受领该款之日即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双方都有过错的,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周边业态和使用现状,讼争房屋虽具备商铺的使用价值及功能,但其(分层)分户平面图将其标示为库房,故其规划用途登记为非住宅,应为库房之意,而非商铺。被告明知实情却不予以提示,违背诚实信用,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被告业已提供房屋真实产权资料,合同签订时也一并出示了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的情况下,疏于谨慎审查,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讼费332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负一半。
基本案情:2010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位于南宁市南国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商铺)出售给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80.0㎡,成交额为1080000元,乙方已对出售房屋做充分了解并自愿购买;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时,支付五万元定金;缴纳税费后,支付十万;待产权交易中心领取受理回执时,支付贰拾万;领取房产证后,再支付剩余房款柒拾叁万;三、违约责任:乙方中途毁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毁约,则应在毁约之日起1日内将定金退还乙方,并另行给付乙方同等金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按全部房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为确保交易安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配合对房屋产权状况进行充分了解,甲方保证房屋权属清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向案外人林某支付了讼争房屋的定金50000元;10月11日,原告又依约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因涉案合同实际由被告之妻林某某代签,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林某补充了一份《委托书》,其中第五项委托事项载明受托人有权出售讼争房屋并收取房款,当日该委托书即被交付广州番禹公证处公证。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黄某应向原告黄某某返还房屋定金50000元及首付款100000元;
三、被告黄某应向原告黄某某返还首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袁玉柱评析:原告自被告刊登的商铺出售广告获悉涉案房屋起,后经实地查看发现房屋地处商业圈,房屋现状亦是他人在作经营之用,以至合同签订时查阅到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的规划用途是非住宅,最后以1080000元价款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其总面积仅为80.0㎡的案中房屋,并在合同中特别标示购买的是商铺,这其间已能窥测出原告的真实意思是意欲购买商铺一间。在办理契税缴纳过程中,因产权证上规划用途登记为非住宅,涉案房屋无法以商铺性质缴纳契税,之后亦不能以商铺性质办理产权过户,将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缘于合同磋商过程中一系列的表象致使原告对合同标的物性质发生认识错误(即误以为非住宅即是商铺)、欠缺房产交易经验造成,应属重大误解。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将诉讼理由变更为重大误解,请求一审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即“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房屋首付款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袁玉柱评析,根据定金的性质,合同撤销后,被告应仅负本金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期间的定金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首付款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因合同被撤销,被告已无权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之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被告受领该款之日即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双方都有过错的,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周边业态和使用现状,讼争房屋虽具备商铺的使用价值及功能,但其(分层)分户平面图将其标示为库房,故其规划用途登记为非住宅,应为库房之意,而非商铺。被告明知实情却不予以提示,违背诚实信用,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被告业已提供房屋真实产权资料,合同签订时也一并出示了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的情况下,疏于谨慎审查,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讼费332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负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