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颁布单位)
韩国道路交通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以防止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危险和障碍,确保交通安全、畅通为目的。
第二条 在本法上所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道路”是指道路法中规定的道路、收费道路法中规定的收费性公路以及用于一般交通的道路。
(二)“汽车专用道路”是指只限于汽车行驶的道路。
(三)“高速公路”是指汽车高速行驶专用的指定道路。
(四)“车道”是指以缘石线(区分车道和人行道用石子连成的线,下同)、安全标志及工作物为界线,用于一切车辆行驶的道路。
“车线”是为了便于交通工具分类行驶,在车道上设置的标志。
(五)“自行车道路”是指安全标志、防危栅栏及其类似工作物为界线,用于自行车交通的道路。
(六)“人行道”是指用缘石线、安全标志及类似为界线,用于工作物、步行者(母乳车、残疾车等,下同)的道路部分。
(七)“道路区域”是在没分人行道和车道的情况下,为确保步行者的安全,以安全标志等提醒注意的部分。
(八)“人行横道”是指步行者能穿越道路的设有安全标志的部分。
(九)“交叉路”是指十字路、T形路及其两条以上道路(人行道和车道分类时指车道)交叉部分。
(十)“安全地带”是为了穿越道路的步行者的安全,用安全标志或其它类似的工作物,设置的道路部分。
(十一)“信号机”是指通过人控或电控以文字、记号、灯等方式显示停止行驶、转向、注意等信号的装置。
(十二)“安全标志”是指交通安全所必需的注意、规定、指示等标牌或在道路上设置文字、符号或线等标志。
(十三)“车马”指车辆和牛马。“车”指汽车、助力自行车或靠人力、兽力运行的而不在铁道上架设线运行的母乳车、残疾车以外的车。“牛马”是指交通运输所使用的动物。
(十四)“汽车”指不使用铁道或架设线,靠发动机运行(挂车视为汽车的一部分),具体指机动车管理法第三条规定,轿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专用摩托车及重机管理法第十九条(一)项规定的重机。但第(十五)项规定的助力自行车除外。
(十五)“助力自行车”指机动车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的二轮机动车中排气量小于25CC的二轮车和未满50CC的带电动机的车。
(十六)“紧急车”指消防车、急救车以及大总统令指定的用于紧急事务的车。
(十七)“驻车”指车等人或装货、故障等原因,继续停止或驾驶员离开现场不能开车的状态。
(十八)“停车”指静止车辆车不超过5分钟的驻车外的停车状态。
(十九)“驾驶”指在道路上按正常使用方法
操纵汽车的行为。
(二十)“慢行”指以能马上停车的速度驾驶车辆。
(二十一)“超车”指后车超过前车的行为。
第三条 信号机等设置及管理
特别市长、直辖市长、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道知事)为了防止道路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认为在必要的地点设置信号机及安全标志并加以管理。
按收费道路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收费道路上由道路管理者按市、道知事的指示设置、管理。
第四条 信号机的种类
第三条 规定的信号机及安全标志的种类、做法、设置地点以及必要事项遵循内务部令。
第五条 服从信号或指示的义务
步行者或车马须按信号机、安全标志的显示行事,而且要遵守警察公务员(包括武警)和交通巡视员及内务部令指定的辅佐警察公务员(以下称公务员)发出的信号及指示。
第六条 禁止通行及限制
(一)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道路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必要时可以指定一定区间禁止或限制步行者或车马通行。
(二)警察署长为防止道路危险和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禁止或限制步行者或车马通行,后与道路管理者商定禁止或限制的对象、区间及期间。
(三)警察公务员为了防止因道路损坏、火灾发生以及其它的事情导致道路交通危险、在紧急时及必要的限度内,暂时禁止或限制步行者或车马通行。
(四)地方警察厅长执行第(一)项内容时,须向道路管理厅报告其事实。
(五)地方警察厅长或警察署长执行第(一)项或第(二)项内容时,根据内务部长令应公告其事实。
第七条 缓和混杂交通的措施
警察公务员因步行者或车马通行而造成交通堵塞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疏通。
第二章 步行者的通行方法
第八条 步行者
(一)步行者除在划有人行道和车道的道路上横穿道路时,因施工禁止在人行道通行或其他迫不得以的原因禁止通行外,要走人行道。
(二)步行者在未划分人行道和车道的道路上行进时,须在左侧或边缘通行。
第九条 行列等通行
(一)认为学生队列和步行者通行有困难时,大总统所定的人和行列可不顾第八条规定在车道通行,这时须走车道的右侧。
(二)因社会性重要事情需集结队伍行进时可从道路中央通行。
第十条 横穿道路
(~)地方警察厅长为了保证横穿道路的步行者的安全,可设置人行横道。
(二)步行者在设置有人行横道的路上通行时须从人行横道穿越。
(三)步行者在未设置第(一)项规定的人行横道的路上横穿道路时,必须采用最短的距离。
(四)除非按人行横道、信号机、警察公务员发出的信号或指示,步行
者不得紧靠所有车辆的前后横穿道路。
(五)步行者不得在安全标志上禁止横穿道路的地方横穿道路。
第十一条 盲人、儿童保护
(一)在交通繁杂的道路上,监护人应阻止儿童(十三岁以下,下同)玩耍,幼儿(六岁以下,下同)无监护人不得使其独自行走。
(二)盲人步行时须持白色手杖。
(三)警察公务员在交通繁杂的道路上发现玩耍的儿童、没有保护者而独自行走的幼儿、未持白色手杖的盲人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第三章 车马的通行方法
第十二条 通行划分
(一)车马在划分了人行道和车道的道路行进时须在车道通行。但是出人道路以外的地点时,可穿越人行道。
(二)根据第(一)项内容,车马在横穿人行道前须暂时停止,不能妨碍步行者通行。
(三)车马必须在道路(在划分有人行道或车道时,则为车道)右半侧通行。
(四)车马在以下情况时,可不顾第(三)项规定,在道路中央或左侧通行:
1.单行道时;
2.因道路破损、道路修筑等障碍不能在道路右边通行时;
3.道路右侧宽度不足六米的情况下超车时,在确保道路左侧交通及不妨碍对向交通且无限制或禁止超车标志时;
4.道路右侧宽度不足以让车马通行时;
5.为了防止陡峭、崎岖路段的交通危险,地方警察厅长在认为有必要,指定路段及通行方法时。
(五)车马不允许进人安全地带。
(六)自行车必须在自行车道路通行。
第十三条 车线设置
(一)地方警察厅长为了车马交通,必要时按内务部长令设置车线。
(二)除了特殊规定外,车马必须在设置车线的道路上按车线通行。但地方警察厅长特别指定通行方法时除外。
(三)车马在设置禁止改道安全标志的地区不能随意改道。
第十三条2 客车专用线设置
(一)为了公共汽车的畅行,特别必要的时候市、道知事与地方警察厅长协议,设置客车专用线路。
(二)除了公共汽车外的车马,不能在第(一)项规定的客车专用车道通行。但大总统令指定的不得已的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通告的优先顺序
(一)车马相互通行优先顺序规定如下:
1.紧急车;
2.紧急车以外的汽车;
3.助力自行车;
4.汽车及助力自行车以外的车马。
(二)第(一)项2规定紧急车以外的汽车相互通行顺序是根据第十五条(-)项规定,按内务部令交通部长规定的最高速度执行。
(三)第(一)项规定的通行优先顺序的必要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十五条 机动车速度
(一)汽车和助力自行车的速度遵循内务部长令。
(二)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道路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认为必要的时候
指定区域和区间,并按照第(一)项规定,限制车辆速度。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既不能超过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最高时速,也不能未达到最低速度。
第十六条 禁止横穿道路
(一)车马在可能妨碍步行者或其它车马正常通行时,不能横穿道路或后退。
(二)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道路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指定道路区间禁止车马横穿或后退。
(三)车马从建筑物或停车场进入道路的时候,须先停车,确认安全后放慢行。
第十七条 确保车辆安全间距
(一)车辆在同向行进时,应保持一定的间距,以防前方车辆突然停止时出现追尾事故。
(二)所有的车变更进路的时候,一定要确保一定的距离,防止后车前撞,否则不得变更进路。
(三)为了防止危险,所有的驾驶员不在迫不得已的时候,不能突然停车或减速行驶。
第十八条 进路让步义务
(一)除了紧急车的所有车辆,如在分类外的道路上行驶时,第十四条规定的光顺序车在后边紧跟的时候,应靠右让路。
(二)通行的优先顺序同样或有下一档后车跟随的时候,如需继续以缓慢的速度行驶,则应靠右让路。
第十九条 超车方法
(一)后面的车辆要超车时,必须从左侧行驶。
(二)要超车的所有车辆,应注意反方向的交通以及前方交通,并且要留意前车速度、上路等情况,采用鸣笛等安全速度及方法超车。
第二十条 禁止超车
(一)前车左侧有车并行的时候,禁止超车。
(二)前边的车正超车时,后边的车禁止超车。
(三)所有的车辆在交叉路、弯曲路、陡坡附近、陡峭下坡、隧道或地方警察厅长认为交通安全在指定的必要地点上,禁止超车。
(四)所有的车辆应遵循法令规定及警察公务员的指示,并为了防止危险不能插进或超过正在前方准备停止、慢行的车前。
第二十一条 过铁道
(一)所有的车辆过铁道时一定要暂时停止,确认安全后才能通过。但信号灯显示可以通过时,不要暂时停车。
(二)车辆过铁道时,如遮挡栅栏已经档上或警报机正响时,不能通过铁道。
第二十二条 交叉路通行方法
(一)所有车辆在交叉路上向右侧变更方向时,应慢行到道路右侧,向左变更方向时应提前按中央线慢行至交叉路中心。但地方警察厅长根据交叉路状况特别指定地点上则应绕中心外侧。
(二)按第(一)项规定,所有车辆在向左右改变方向,用手或方向指示机或灯光时,后车不得妨碍前车进行。
(三)按信号灯指示进行交通治理时,准备进入交叉路的所有车辆按进路的前车状况将在交叉路(设有停车线时,指
超过停车线部分)停止,如果此时影响其它车辆正常通行,则不能进入交叉路。
(四)在没有进行交通整理的交叉路口,如已有他车正在交叉路口,则不能妨碍其行进。
(五)当同序车同时进人交叉路时,以右侧为先。
(六)进人没有进行交通整理前的交叉路的所有车辆,当交叉路比原车道宽时,必须慢行。从宽道进入交叉路,应让步于其他车。
(七)第(六)项中通行的宽道车,不适用第(五)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直行、右转弯车优先
(一)所有的车辆在交叉路向左侧变更方向时,如已有车直行或向右变更方向时,不顾第二十二条(三)项规定,不能妨碍原来的车进行。
(二)在交叉路准备直行或向右侧变更方向的车如遇正在向左侧变更方向的车时应让行。
第二十四条 步行者保护
(一)所有的车辆在交通整理的交叉路上,向左右变更方向时,按信号灯或警察公务员指示行进,不能妨碍横穿道路的步行者通行。
(二)所有的车辆不能妨碍横穿未整理交通的交叉路或附近道路的步行者通行。
(三)车辆在未设置车线的窄道上经过步行者身旁时要按安全距离慢行。
第二十五条 紧急车优先
(一)紧急车在除了为第十二条(四)项规定以外的迫不得已情况下,可以不顾为第十二条(三)项规定在道路左侧通行。
(二)紧急车停车按法定命令。
(三)紧急车在交叉路或附近急行时,所有车辆躲避交叉路,一时停止在道路右边。但在单行道路上停在右边反而会影响紧急车辆,故应停在左侧。
第二十六条 对紧急车特例
紧急车辆可不执行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但按第十五条规定另定紧急车速度时遵循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慢行及临时停车
(一)所有车辆遇下列情况要慢行:
1.没有交通整理,不能确认左右的交叉路时;
2.弯道附近;
3.坡道附近;
4.陡峭下坡;
5.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危险确保畅通而指定地点。
(二)所有车辆遇下列情况应临时停止:
1.交通复杂的交叉路;
2.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危险,确保畅通认为必要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停车、驻车的禁止
所有车辆涉及下述第(一)项时,按本法令或警察公务员的指示,为了防止危险停车外,一律不能停车或驻车。但不包括客车在站点的驻车。
(一)在划分有交叉路、人行横道、人行道和车道的人行道和过街。但对于停在跨车道和人行道驻车场者例外。
(二)离交叉路边道、路角五米以内地点。
(三)设置安全地带的道路上离安全地带周围十米以内地点。
(四)离客车站点显示柱、板及线十米以内的地方,但客车在运行
时不限。
(五)离路边十米以内地点。
(六)地方警长特别指定处。
第二十九条 禁止驻车场所
车辆不能在下述地方驻车;
(一)离设置消防用器具五米以内;
(二)离消防用防火水箱五米以内;
(三)离消防用防火栓或防火水箱的吸收口及吸管收容处五米以内;
(四)离火灾警报机三米以内;
(五)隧道内、桥上;
(六)修路时,离工事区两边五米以内;
(七)地方警长特指地方。
第三十条 停车、驻车方法及时间限制
关于所有车辆的停车、驻车方法和时间限制或道路驻车场上的停车,驻车必要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停车、驻车相应措施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停车、驻车而对交通有危险、妨碍时,警察公务员或市、郡、区(指地方自治区,下同)公务员中大总统令指定的公务员(以下称“市、郡、区公务员”)可命令驾驶员、管理人员改变停车、驻车方法或令其离开。
(二)在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内,假如在现场没有驾驶员、管理人员时,警察署长或市长向郡首、区厅长(以下称“市长等”),区厅长只限于地方自治区之厅长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随意变更或采取有利措施,迫不得己时可以移至管辖警察署长或警察署长、市长等指定地点。
(三)警察署长或市长等按照第(二)项规定,把犯规车移到警察署或市长等指定地点后,由管理者妥善注意保管并将其事实迅速通知雇主(所有人或受其委任者,下同)或驾驶员。
(四)遇第(三)项情况,不知道雇主、驾驶员的姓名、地址时按大总统令的方法发出公告。
(五)警察署长和市长等不顾按第(三)、(四)项的规定采取措施,但雇主或驾驶员在事后过一个月也不要求返还时,按大总统令规定把车卖掉或作废。
(六)按第(二)、(四)项规定移动、保管、公告、售出、作废犯规车辆所需费用由雇主承担,其费用的征收执行行政大执行法的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
(七)按第(五)项规定,卖车、废车后充当移动、保管、公告、卖车、废车等所需费用而有剩余时,应该给车主。
第三十一条2 车辆移动、保管业务等的代行
(一)警察署长或市长等按照第(二)项规定,可以把移动车辆保管、返还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委托给具备一定人力、设施、装备资格条件的法人、团体、个人(法人)执行。
(二)警察署长、市长等按照第(一)项规定,代行车辆移动、保管、返还业务时,可以令其采取必要措施。
(三)代行车辆移动、保管、返还业务的法人应该具备的人力、设施、装备等资格条件及其它必要事项由大总统决
定。
(四)按照第(一)项的规定,代行车辆移动、保管、返还业务的负责人及职员,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至一百三十二条,视为公务员。
第三十二条 车灯
(一)所有车辆在行夜路(自落日至太阳升起,下同)时必须按大总统令开前照灯、示宽灯、尾灯等。
(二)在夜间所有车辆对向行驶或紧跟前车时,驾驶员应正常操作灯具,以示信号。
第三十三条 车辆信号
(一)驾驶员在变更方向、横穿、转弯、慢行、停止、后退或同样的方向变更进路时,用手、方向指示机,灯光提示,直至此一动作完毕。
(二)明示信号时期、方法遵循大总统令。
第三十四条 警报器使用
(一)所有驾驶员行驶至交叉路、路边、陡坡、山路不能辨别左右时,必须使用警报器。
(二)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噪声,必要时可以按照内务部令,在规定区域禁止采用警报器。
(三)所有的驾驶员不得违反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但为了防止危险,在紧急状况时除外。
第三十五条 乘车、装载限制
(一)驾驶员不能违反大总统令超标准载人、装货,但得到当地警察署长许可除外。
(二)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道路危险、保证道路畅通可以限制乘车人员及装货量。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制度
关于机动车牵引方法和牵引时的防止危险措施遵循大总统令。
第三十七条 装备不良禁行
机动车使用者、装备负责人或驾驶员不能驾驶没有按机动车管理法,重机管理法而装备的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检查
(一)警察公务人员认为不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装备不良的车运行时,可以令其停车、要求驾驶员出示检验证、驾驶证并可检查其装置。
(二)警察公务员在第(一)项的检查中发现装备不良现象时,可按不良轻重程度让驾驶员采取应急措施或不让驾驶员开车并考虑道路的交通状况、规定区间、通行路上为了防止危险条件后才让继续开车。但装备状态很差可能出现危险的时候,可代管车检证,命令暂停。
(三)地方警察厅长在第(二)项内容的情况下,可规定必要的装备期间停止用车、但不能超过十天。
(四)根据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检验及有关停开的必要事遵循大总统令。
第三十八条2 机动车运行记录计
(一)按内务部规定,机动车使用者、装备负责人、驾驶员在车上未设置运行记录计或因故障不能使用的时候,不许开车或不许让别人开车。
(二)用车者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机动车运行记录计所制成的记录表上记载内务部令规定的事项,并保存一年。
第三十九条 涂装、标示限制
地方警察厅长认为必要时,根据大
总统令可以对车涂装、警报机、灯光、标志装置进行干涉。
第四章 驾驶员及雇主义务
第四十条 禁止无驾驶证运行
任何人不得在没有获得地方警察厅长许可(包括过期)的状态下随意开车。但根据大总统令规定得到管辖警察署长的许可的实习人员除外。
第四十一条 禁止酒后开车
(-)既使是驾驶证持有者也不能在酒醉状态下开车。
(二)警察公务员为了交通安全和防止危险认为必要时,可以测定驾驶员是否醉酒,而驾驶员应随从警察公务员的测定。
(三)第(-)项规定中的因醉酒不能开车的标准遵循大总统令。
第四十二条 过度疲劳禁止驾车
(一)除第四十一条规定外,驾驶员因过度疲劳、疾病、药物(麻药、大麻、含香精药品及内务部令指定物品,下同)等影响不能开车时禁止开车。
(二)共同危险行为禁止。驾驶员不许在道路上前后、左右列队(两辆以上)通行给他人造成危害或发生交通危险。
第四十三条 危险防止措施
(一)警察公务员认为驾驶员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开车时,可要求其暂停,出示驾驶证。
(二)警察公务员对违反规定的驾驶员,可以停止其资格,直至恢复开车的状态,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四条 安全开车义务
驾驶员必须正确操作转向、制动等装置,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车的构造及性能采取最恰当的速度和方法,以免给他人造成危险和障碍。
第四十五条 安全运行管理者
(一)作为(除事业用机动车,本条与以下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同)用车者如保有大总统令规定的辆数以上则为了履行对安全运行业务(不含维修),选任安全运行管理者。安全运行管理者被解任时,在大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选后任者。
(二)用车者按第(一)项选任或解任安全运行管理者时,据大总统令规定向用车者地址户口所在地警察署长报告。
(三)安全运行管理者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时,警察署长可以做出解任规定。
(四)用车者接到第(三)项命令时,按大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解除先任,并选出后任。
(五)安全运行管理者的资格条件遵循大总统令。
第四十六条 安全运行管理者业务
(一)安全运行管理者可以命令驾驶员执行安全运行事项,并加以监督。
(二)安全运行管理者的业务范围遵循大总统令。
第四十七条 安全运行管理者教育
安全运行管理者为了履行职责,应接受内务部令指定的安全运行管理教育。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注意事项
(一)当路过积水处时,不应使泥水溅到他人身上。
(二)遇幼儿或儿童在没有保护者的情况下走路或盲人拄白色
手杖走路时,要暂停或慢行。
(三)遇步行者在穿行人行横道时,要暂停或慢行,以免妨碍通行。
(四)遇步行者走安全地带时要慢行。
(五)为了防止乘客或货物掉地,把上下门关好,采取确认货物的必要措施。
(六)驾驶员离开驾驶室时,应该关掉发动机,彻底操作制动装置等,不致使他人随意开车。
(七)驾驶员在经过安全确认以后方可开门或下车,采取避免交通事故的必要措施。
(八)修订时删除。
(九)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能采用产生噪声的方法急速起步停车或突然增加速度,或没向车轮传递发动机动力便增加发动机转数。
(十)驾驶员要防止车内跳舞等骚乱行为。
(十一)驾驶员必须遵守地方警察厅长为了维持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而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2 驾驶员的特别遵守事项
(一)按内务部令规定驾驶员开车时必须使用安全带,副驾驶席人员也必须使用安全带(幼儿使用幼儿保护用安全带)。但因疾病无法使用安全带或内务部有规定时除外。
(二)驾驶员要提醒副驾驶人员使用安全带。
(三)二轮机动车(含助力自行车)驾驶员要使用按内务部令所规定的生命保护装置,且搭乘者也要使用。
第四十九条 交通安全教育
(一)驾驶员应该按内务部令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二)驾驶员如违反本法要接受内务部令规定的特别安全教育。
第五十条 事故发生时的措施
(一)因车祸死伤人或损坏东西(以下称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所有乘员(以下称驾驶员等)应立即停车,采取救护等必要措施。
(二)警察公务员在事发现场时,驾驶员向警察公务员汇报,其不在现场,应就近到警察署汇报出事地点、死伤者数、负伤程度、损坏物品及其措施。
(三)接受申报的警察公务员认为有必要到现场时,可以命令驾驶员到现场等待。
(四)警察公务人员在现场可以命令事发驾驶员救护伤员和采取交通安全的必要措施。
(五)紧急车或救护伤员车及邮电车在紧急情况时,让乘务员按第(一)、(二)项规定申报后继续开车。
第五十一条 事故发生时采取禁止妨害措施
交通事故发生后,乘车者不能妨碍驾驶员按第五十条(一)、(二)项规定,采取措施或申报行为。
第五十二条 雇主义务
(一)雇主或管理地位的人员、用车者应时常提醒驾驶员注意守法并加以监督。
(二)雇主根据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明知不能开车而不阻拦是绝对不允许的。
第五章 在高速公路上的特例
第五十三条 通 则
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道路上的机动车或步行者要根据本章规定执行,如本章里没有规定时,根据
第一章或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关于危害防止的措施
因道路破损、交通事故及其它事情引起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上有交通危险或混杂的顾虑时,警察公务员为了防止危险确保交通安全以及畅通,在必要的限度内让通行中的机动车暂时停止或命令驾驶员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对信号机等设置的管理
(一)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为了防止高速公路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及畅通,须设置并管理信号机和安全标志。
(二)高速公路管理者根据第一项规定,设置信号机和安全标志时应与警察厅长协商。
(三)警察厅长可以命令高速公路管理者采取信号机、安全标志管理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六条 通行方法
(一)机动车除了在高速公路上超车或因道路状况等迫不得己的理由之外,要按内务部规定的车线内通行,不许在路肩通行。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车的时候,应使用方向指示器、灯光、警报器,在内务部规定的车线内安全通行。
第五十七条 禁止横穿
机动车不可在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上横穿、转弯或倒车。但紧急车辆和道路保养、维修的汽车中为防止或除去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道路交通上的危险物或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应急措施作用的车除外。
第五十八条 禁止步行
步行者或车马不能横穿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
第五十九条 禁止停车、驻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上除了下述各项规定外,不能随意停车或驻车。但按法令规定或警察公务员的指示、暂时停车是允许的。
(一)在划分停车或驻车界限的地方或停车场上停车或驻车时;
(二)因故障或其它迫不得以的原因在边道上停车或驻车时;
(三)为支付过路费用而停车时;
(四)道路管理者为了保养、维修或巡视高速公路停车或驻车时;
(五)警用紧急车为履行公务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道路上停车或驻车时。
第六十条 进人高速公路的次序
(一)除了紧急车辆外的车辆进人高速公路时,不能妨碍正常通行的他车通行。
(二)一般机动车不能妨碍紧急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一条 故障措施
在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上驾驶员因故障或别的事由不能运行的时候,按内务部令的规定,要采取向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以外的地方移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驾驶员及乘客的特别遵守事项
(一)在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顾第四十八条(二)项规定要求所有的乘客使用安全带。除了因疾病使用安全带有困难或有内务部令规定除外。
(二)在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上,驾驶员和乘客特别遵守的事项遵循
内务部令规定。
第六章 道路使用
第六十三条 禁止行为
(一)任何人不得擅自制作信号器,不得拆除、移动或损坏信号装置及安全标志,不得设置类似于信号装置及安全标志的物件以致于影响道路正常使用。
(二)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影响交通的物件。
(三)任何人的下列行为应当禁止:
1.因酗酒在道路上站立不稳;
2.躺或坐在道路上影响交通;
3.在繁杂的道路上玩耍,如玩球、滑橇板;
4.随便在道路上丢弃石子、玻璃瓶、铁屑等物,以致伤害人或车;
5.在行车过程中向车外抛丢物件;
6.从行驶的车中跳下或跳上、拖挂在行车上;
7.为了防止交通危险,地方警察厅长所指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道路工程申报
按照非道路管理厅指定的工程施行厅指令挖掘道路,则必须在事前五日向警察厅长申报日期、区段、工程实施办法以及其它施工相关事项。但如果因塌方,水管破裂需要紧急施工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开始施工后立即申报。
第六十五条 占用道路等相关协议
当道路管理厅触及下列两项时,如果建设部长官任道路管理厅主管便应听取警察厅长的意见,如果市、道知事或市长、郡首任道路管理厅主管,便应听取所辖警察署长的意见。
(一)按道路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占有用道路时;
(二)按道路法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禁止通行或限制通行时。
第六十六条 对违法建筑物采取的措施
(一)警察署长有权纠正下列几项错误行为,有权命令解除由犯规行为带来的交通障碍物:
1.违反第六十三条(一)项规定,擅自设置信号系统安全标志及其类似的物件;
2.违反第六十三条(二)项规定,放置物品;
3.违反道路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置物件或施工。
(二)警察署长因无法知晓触及第(一)项1~3的人员姓名、地址不能令其纠正时,可独自采取相应措施。此时,拆除的物件由警察署长保管。
(三)有关保管及处理第(二)项所指物件的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六十七条 沿路器物等的防危措施
(一)警察署长发现路边设施或物品对交通有威胁或有明显迹象时,可以命令器物所有人、占有者、管理人员将其拆除,或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警察署长无法知晓第(一)项中所指器物所有人、占有者、管理人员的姓名、地址不能按第(一)项执行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此时,拆除的器物由警察署长保管。
(三)有关保管及处理第(二)项所指器物的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七章 驾驶许可
第六十八条 驾驶许可
(一)希望驾驶汽车者,必须得到地方警察厅长
的驾驶许可。
(二)第一项中所指驾驶许可分为以下几类:
1.第一种驾驶许可
·大型许可
·普通许可
·小型许可
2.第二种驾驶许可
·普通许可
·小型许可
·特殊许可
·助力自行车许可
(三)只获得第二种驾驶许可的人员,不能驾驶汽车运输事业法中规定的事业用车。
(四)获得第一、二种驾驶许可的人员,按照内务部令可驾驶汽车管理法及中期管理法中指定种类的汽车。
第六十九条 发放驾驶许可证
欲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必须通过驾驶考试,对合格人员将发放驾驶许可证。
第七十条 无资格获得驾驶许可的人员
触及下列几项的人员,没有资格获得驾驶许可证:
(-)未满十八岁(助力自行车未满十六岁)者;
(二)精神病患者,精神衰弱者,癫痫病患者;
(三)盲人、聋人及其它由大总统令指定的残疾人;
(四)使用麻药、大麻、香精制医药品或酒精中毒者;
(五)吊销驾驶许可证不满一年(因第七十八条(三)、(五)、(六)项原因吊销以及因第七十八条第(四)项原因吊销,当驾驶员违犯第五十条(一)、(二)项或在驾驶许可有效期过后再度驾驶而被吊销二年),在驾驶有效期内受到停用处分者,但不包括因没有接受适应性检查被取消资格者或在获得第一种驾驶许可资格后没能通过适应性检查而希望获得第二种驾驶许可资格者;
(六)欲获得第一种大型许可和第二种特殊许可资格而未满二十一岁或驾驶汽车等(除摩托车和助力自行车外)的经验不足一年零六个月者;
(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在驾驶许可无效期内驾驶者除外)之后不足二年者。
第七十一条 驾驶许可测验
(一)驾驶许可测验实施项目如下:
1.驾驶汽车必需的适应性;
2.驾驶汽车必需的功能;
3.对汽车及道路交通法令的知识。
(二)第(一)项所指驾驶许可测验方法、步骤及相关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七十二条 驾驶许可测验的免除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按照大总统令免试:
(一)大学本科、专科、职业高中机械专业及其汽车相关学科毕业人员,并且必须是专修汽车课目者;
(二)按照国家技术资格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汽车维修、检测技术资格测试者;
(三)获得由国外相应权力机关发放的汽车驾驶许可证者;
(四)在服役过程中,驾驶军用车长达六个月以上的人员;
(五)按第七十四条(一)项规定,因没有接受适应性检查被取消驾驶资格后一年内,准备再度申请恢复资格者。虽然被取消驾驶许可资格已达一年以上,但因涉外旅游灾害及大总统令中指定的不得已的理由没能接受适应性检查,如在其理由
不成立的三个月内再度申请许可者亦可;
(六)已有驾驶许可资格者准备申请其他种类驾驶许可资格者。
第七十三条 补发驾驶许可证
当驾驶许可证遗失、破旧无法再用时,可根据内务部令向家址所在的地方警察厅长提出申请,领取驾驶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适应性检查
(一)领取驾驶许可证的人员应接受家址所在地方警察厅长的定期适应性检查;
(二)当驾驶员符合第七十条第(二)至(四)项规定(含国际驾驶证持有人)时,地方警察厅长可根据内务部令,使其能够随时接受适应性检查;
(三)地方警察厅长按照第(二)项进行适应性检查前,应将日期、场所及必要事项通知被检查人。
第七十五条 变更驾驶许可证内容
如要改变驾驶许可证内容,应按内务部令,向家址所在地方警察厅长提出申请。
第七十六条 临时驾驶许可证
(一)驾驶员在办理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相关事项时,地方警察厅长应根据内务部令,向其个人发放临时驾驶许可证。
(二)第一项所指;临时驾驶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与驾驶许可证同样有效。
第七十七条 携带及出示驾驶许可证的义务
(一)驾驶员在驾驶汽车时,应随身携带驾驶许可证及类似证明(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临时驾驶许可证、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出庭通知书及罚款交纳通知书,第一百零二条(二)项规定的公告,下同)。
(二)当警察公务员要求第(一)项中的驾驶员出示驾驶许可证或类似证明时,必须出示。
第七十八条 取消、终止驾驶资格
当持有驾驶许可证的人员触及下列几项时,地方警察厅长根据内务部令可以取消驾驶资格或免驾一年。但触及下述第(一)、(三)、(六)项时必须取消资格。
(一)在第七十条(二)至(四)项范围内;
(二)没有接受第七十四条(一)、(二)项规定的适应性检查或没能通过其检查;
(三)用虚假及不正当手段获取驾驶许可证或在驾驶中止期获得驾驶许可证及类似证明时;
(四)出现故意或过失引起交通事项情况;
(五)驾驶许可证持有人利用汽车进行犯罪活动;
(六)偷、抢他人汽车;
(七)代替他人参加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驾驶许可测试;
(八)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醉酒后驾车或在醉酒状态下不服从警察公务员检查;
(九)对按法执行交通检查的警察公务员等及市、郡、区公务员施行暴力;
(十)违反为确保交通安全和疏通道路下达的命令或制订的措施。
第七十九条 回交驾驶许可证
(一)驾驶许可证持有人在触及下列规定时,必须在七日内向家址所在地方警察厅长交回驾驶许可证:
1.取消驾驶资格时;
2.在遗失驾驶许可证后重新办理驾驶许可证,又找回原证时。
(二)地方警察厅长中止驾驶资格时,要收缴其驾驶许可证,中止期结束后归还给本人。
第八章 国际驾驶许可证
第八十条 汽车驾驶
(一)根据道路交通相关协约(以下称国际协约)在国外获得驾驶许可证(以下称国际驾驶证)的人员可在归国一年内,用其驾驶许可证在国外驾驶汽车,所能驾驶的车种遵循驾驶许可证上记载。
(二)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于汽车运输事业法规定的事业用车的驾驶。
第八十一条 禁止驾驶汽车
(一)持有第八十条所指国际驾驶许可证而在国内驾驶汽车时,如果触及下列规定,其家址所在地方警察厅长可据内务部令,在一年范围内中止其驾驶权:
1.没有接受第七十四条(二)项规定的适应性检查或检查不合格;
2.在驾驶过程中故意或因过失造成交通事故;
3.违反汽车驾驶相关法令、措施。
(二)受到第(一)项规定处罚的人员,必须马上将国际驾驶许可证交给对其加以处罚的地方警察厅长。
(三)当第(一)项规定中的中止时间到期或被处罚人员因出国请求退还时,地方警察厅长应将保管中的国际驾驶许可证退还本人。
第八十二条 换发国际驾驶许可证
(一)获得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驾驶许可证的人员,希望得到国际协约规定的国际驾驶许可证时,应向地方警察厅长提出申请。
(二)第(一)项所指国际驾驶许可证有效期自发放日期起一年。
(三)第(一)项所指国际驾驶许可证在驾驶员本人的国内驾驶许可证无效或被取消时自动失效。
(四)第(一)项所指国际驾驶许可证在驾驶员本人的国内驾驶许可证中止使用时自动中止使用。
(五)第(一)项所指国际驾驶许可证发放机关必要事项遵循内务部令。
第九章 道路交通安全协会
第八十三条 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协会
(一)为了通过交通安全启蒙、教育及开发相关技术,确立良好的交通秩序,提高安全性,预防道路交通可能发生的危险,排除障碍,特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以下称“协会”)
(二)协会为法人单位。
(三)协会设立及注册相关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八十四条 设置分会
协会可根据条款规定设置分会、分所或研究所。
第八十五条 条款
(一)协会条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目的;
2.名称;
3.办公场所;
4.事业相关事项;
5.理事会相关事项;
6.任职员相关事项;
7.财产及会计相关事项;
8.基金相关事项;
9.公告相关事项;
10.改变条款相关事项。
(二)协会在改变条款前应得到警察厅长的同意。
第八十六条 业务
协会主要从事下列业务:
(一)调查、研究交通安全对策;
(二)研究、开发、普及交通安全技术,并进行技术服务;
(三)启蒙交通安全思想;
(四)实施交通安全教育及安全驾驶管理人员教育;
(五)研究、开发交通信号装置及安全标志;
(六)收集、出版、发布交通安全相关资料;
(七)相对实施交通相关法令问题提出建议;
(八)引进交通安全相关技术,与交通安全相关团体缔结国际性协约;
(九)为交通安全行政性事业提供技术援助;
(十)承接国家及地方自治体委托的交通安全相关业务;
(十一)第(-)至(十)项规定业务的附带内容;
(十二)其他为达到协会目的必要业务。
第八十七条 任员
(一)协会设理事长及理事五人、监事一人。
(二)理事长及监事的任命与解任由警察厅长决定,理事则由理事长得到警察厅长的批准后,方可任命或解任。
(三)理事长及理事的任期为三年,监事任期二年。
第八十八条 任员的职务
(一)理事长代表协会,统管协会的所有事务。
(二)监事监督协会的会计及业务。
第八十九条 不能胜任任员的规定
触及下列几项的人员不能成为协会任员:
(一)禁治产者,限治产者或宣告破产后尚未恢复者;
(二)受到监禁以上的刑罚后,刑期正满或不再施法不足二年;
(三)受到监禁以上处罚而缓期执行时,缓期到期后不足一年者;
(四)处于缓期执行监禁处罚中者;
(五)按法律或判决丧失资格及终止其资格者。
第九十条 理事会
(一)为决定协会的重要事项特在协会设理事会。
(二)理事会由包括理事长在内的理事组成。
(三)理事长可以召集理事会,并作议长。
(四)理事会决议时要求在册理事参席一半以上,及达到参席人员半数以上同意方可生效。
(五)监事可以出席理事会,并提意见。
第九十一条 职员
协会成员按条例规定,由理事长任命或解任。
第九十二条 基金
(一)为了确保协会运营及业务所需资金充分,协会设基金。
(二)基金来源如下:
1.政府及地方自治体的资助;
2.法人、团体或个人捐赠;
3.驾驶许可证持有者,私人车拥有者,汽车保险业者,有偿道路法规定的非道路管理厅,韩国道路社团及道路交通相关经营人员按大总统令承担的资金。
(三)第(二)项3所指资金的承担方法,比率及相关必要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九十三条 公有财产的无偿借贷
为了补足协会设施及正常运营,必要时地方自治体可将公有财产无偿借贷结协会。
第九十四条 事业年度
协会的事业年度与政府的财政年度同。
第九十五
条 事业计划许可
协会必须事先制订事业年度的计划,并得到警察厅长的承认。变更内容也同上。
第九十六条 提出决算单
协会在每一个事业年度作出总决算,并接受警察厅长指定的公证会计师的审查,于次月末前,交给警察厅长。
第九十七条 监督
警察可以监督并发令与协会,使其达到协会设定目标。
第九十八条 准用民法
除上述规定外,协会准用民法中有关财团法人相关规定。
第十章 补 则
第九十九条 驾驶许可证保管
(-)警察公务员认定驾驶人员触及本法罚则时,可以当场送达出庭通知书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罚款通知书,并要回驾驶许可证加以保管。此时。警察公务员一定要在出庭通知书及罚款通知书注明驾驶许可证代管。
(二)出庭通知书及罚款通知书在出庭期及罚款期满之前,具有与驾驶许可证同样的效力。
第一百条 手续费
(一)本法规定的驾驶许可测试、发放、再发放驾驶许可证、驾驶实习许可证及适应性检查,均按内务部令交纳手续费。
(二)本手续费作为地方警察厅的收入。
第一百零一条 中止使用汽车
(一)当驾驶员或汽车触及下列项时,地方警察厅长按内务部令,可以中止使用六个月(如果汽车用于重大犯罪活动则为一年),并要求交回汽车检查证,扣押注册编号表。但如果汽车使用者为防止其不当行为作出很大努力并有迹象表明被盗、被抢或其它类似情况除外:
1.驾驶员故意或因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2.驾驶员在肇事后不按第五十条规定执行而溜掉;
3.汽车被用作犯罪活动或破坏公共秩序。
(二)第(一)项1所指重大交通事故的范围和3所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遵循大总统令。
第一百零二条 交通巡查员
(一)为了确保步行者安全,防止违规停车、存车及交通危险,道、市知事可在警察署设交通巡查员。
(二)交通巡查员按内务部令,可以在现场向违反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驾驶员交付违规单以及到警察署长处报到的载有日期、地点的通知书,可以收回驾驶许可证并加以保管,对汽车则可按第三十一条(一)、(二)项规定执行。该通知书在到达报到最后期限前,与驾驶许可证同效。
(三)交通巡查员按照第(二)项规定交付通知书后,应将报告连同驾驶许可证及时递交给警察署长。
(四)警察署长在接到第(三)项报告后,应证实一下违规行为。
(五)交通巡查员交付第(二)项所指通知书及采取措施时,不能超出制订交通巡查员制度的目的,而滥用职权。
(六)交通巡查员的一切费用由地方自治体承担。
(七)对交通巡查员的任用、资格、监督
、教育等事项均遵循大总统令。
第一百零二条2 市、郡、区公务员对违法停车、存车的约束
(一)市、郡、区公务员按内务部令,可以在现场向违反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驾驶员交付违章单以及到警察署长处报到的载有报到最后期限及地点的通知书,可以收缴驾驶许可证并加以保管。在通知书到期前,其与驾驶许可证同效。
(二)当市、郡、区公务员执行第(一)项义务时,准用第一百零二条(三)至(四)项。
第一百零三条 制订、普及交通安全守则
警察厅长可按内务部令,制订、普及交通安全守则。
第一百零四条 权限的委任
(一)市、道知事可以按大总统令。可以将执行本法的一部分权利下放给地方警察厅长。
(二)地方警察厅长可以按内务部令,将执行本法的部分权利下放给管辖警察署长。
第一百零五条 施行
施行本法的必要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罚 则
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第五十条(一)项规定执行的,处予五年以下监禁或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罚 则
(一)违反第六十三条(一)项规定,擅自制作、拆除、搬移、损坏信号装置或安全标志,处予三年以下监禁或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因违反第(一)项规定引起道路交通危险者,处以五年以下监禁或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2 罚 则
触及下列项者,处以二年以下监禁或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汽车。
(二)虽然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证明其醉酒,但仍不服从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的警察公务员的测试。
第一百零八条 罚 则
驾驶员不积极执行注意事项,或因重大过失损坏他人建筑物及财物时,处以二年以下监禁或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罚 则
触及下列项时,处以一年以下监禁或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没有获得第六十八条规定中的驾驶许可证(不包括助力自行车,下同。包括驾驶许可证失效期间和没有得到第四十条规定的许可便进行驾驶实习者)或第八十条规定的国际驾驶许可证(包括驾驶中止期和有效期过去的情形)便驾驶汽车者;
(二)违反第六十三条(二)项规定的人员;
(三)修订时删除
(四)违反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雇佣没有获得驾驶许可证者(含中止使用驾驶证者和没有获得第四十条规定的驾驶实习许可证者);
(五)利用虚假或不正当手段拿到驾驶许可证或类似证明者。
第一百一十条 罚 则
触及下列项者,处以六个月以下监禁或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拘留:
(一)违反第
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2、第四十二条2、第五十条者;
(二)不服从、拒绝或妨碍警察公务员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的要求、措施、命令者;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一)项或(四)项规定者;
(四)不理睬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安全驾驶相关监督业务者;
(五)违反第六十三条(一)项规定,擅自设置信号装置、安全标志及类似物件者。
第一百一十一条 罚 则
触及下列项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拘留: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
(二)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在没有得到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助力自行车驾驶许可,便驾驶助力自行车者;
(三)没有按第五十条(二)项规定申报者;
(四)违反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雇用没有助力自行车驾驶证者,并使其驾驶助力自行车者;
(五)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者;
(六)没有按第六十四条规定申报者;
(七)违反第六十六条(一)项规定的警察署长命令者。
第一百一十二条 罚 则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者,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拘留。
第一百一十三条 罚 则
触及下列项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拘留或违章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十二条(一)、(二)、(三)项及(五)项,第十三条(二)、(三)项和第十三条2(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三)项、第十六条至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三十四条(一)项及(三)项、第三十五条(一)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2(一)项及(三)项、第四十九条或第七十四条(一)、(二)项规定驾驶汽车者;
(二)违反第六条(一)至(三)项或第七条规定的禁行条例者;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及第三十一条(一)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的命令及限制者;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二)项规定地方警察厅长的指令者;
(五)违反第二十条(一)至(四)项、第二十五条(三)、(四)项、第五十六条(一)、(二)项、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一)项规定者;
(六)违反在第六十二条(二)项规定在高速公路或者汽车专用道路上应遵守的事项者;
(七)违反第七十九条(一)项规定,拒绝回交驾驶许可证者。
第一百一十四条 罚 则
触及下列项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拘留或违章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八条(一)、(二)项或第十条(二)至(五)项规定的行人;
(二)违反第六条(一)至(三)项或第七
条规定的禁止、限制及措施的行人;
(三)违反第九条(一)项规定的队例指挥者或行人;
(四)违反第十一条(一)项规定,怠慢保护幼儿的保护者;
(五)违反第四十五条(二)项规定的汽车使用者;
(六)违反第六十三条(三)项者。
第一百一十五条 并刑
对于犯罪人员可以视情并行罚款、违章罚款及拘留。
第一百一十五条2 怠慢过失费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规定停放车辆者,可按第五十二条(一)项规定对雇用主罚处五万元以下怠慢费。但汽车被盗、出故障、不得已或驾驶员因违章受到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处罚(包括按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受到违章金的通告处分)时除外。
(二)第(一)项中的怠慢费按大总统令,由市长等征收。
(三)对第(二)项规定中怠慢费处分有异议者,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市长等提出异议。
(四)按照第(二)项规定受到怠慢费处分者,在按第(三)项规定提出异议时,市长等应及时向管辖法院通报原委,并受到通报的法院依照非诉讼事件程序法,对怠慢费进行裁决。
(五)在第(三)项规定日期内不提出异议,而又不交纳怠慢费者,按地方税款交纳法加以征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双罚规定
当法人代表或法人、个人代理人或使用人及其职员,因法人或个人业务违反此法时,除对行为者个人外,要对其法人或个人处以相当条款的罚款或违章罚款。
第十二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特例
第一百一十七条 通 则
(一)本章所指“犯规行为”指第一百一十三条各项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各项所指的违反行为,其具体范围遵循大总统令。
(二)本章所指“犯规者”如违反规则的人员,指不触及下列项的人员:
1.在犯规时没能出示驾驶许可证的汽车驾驶员;
2.因犯规肇事者。但对于按交通事故处理特例法第三条(二)项及第四条规定,不受业务上过失、重过失罪或对第一百零八条指定罪者除外;
3.按第八十条规定持有国际驾驶证者。
(三)本章所指“犯规金”指犯规者按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因通告处分向国库交纳的罚金,其额度因犯规行为的种类、地区、车种而异,遵循大总统令。
第一百一十八条 通告处分。
警察署长可以交给犯规者写有理由的罚款交纳通知书,令其交纳罚款。但触及下列项者除外:
(一)姓名、住址不明确者;
(二)有逃掉之嫌的人;
(三)拒绝接受罚款交纳通知书的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交纳“犯规金”
(一)按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接到罚款交纳通知书者应在十日内向警察厅长指定的国库银行或代理店、邮局交纳罚款。但如
因天灾地变及其它不得已的理由在指定期内无法交纳罚款者,可在其理由不成立之日起五天内交纳罚款。
(二)没有在第(一)项规定的日期内交纳罚款者,在到期次日起二十天内,多交纳其款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按第(一)、(二)项规定交纳罚款者,不再受其它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对不履行通告处分的处理
警察署长可对触及下列项者采取即决审判:
(一)触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各项者;
(二)在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日期内不交纳罚款者。
第一百二十一条 禁止滥用职权
警察公务员不能超出原本目标或滥用职权进行裁决。
附 则
第一条 施行日
在本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实施,但不再对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中,按以往道路交通法第六十二条及第七十九条规定改变驾驶许可证内容而不申告进行处罚的事项,从本法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对以往许可项的措施
本法实施前,按以往规定获得许可、申告者,在本法中也同视。
第三条 对以往处分项的措施
本法实施前,按以往规定作出的命令、措施或处分项不涉及本法时,视为按本法执行。
第四条 改订其它法律等
(一)至(三)整理到其它法律
(四)当其它法令引用以往的道路交通法时,如果在本法中有相当的条款,则可视为应用本法相应条款。
韩国(颁布单位)
韩国道路交通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以防止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危险和障碍,确保交通安全、畅通为目的。
第二条 在本法上所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道路”是指道路法中规定的道路、收费道路法中规定的收费性公路以及用于一般交通的道路。
(二)“汽车专用道路”是指只限于汽车行驶的道路。
(三)“高速公路”是指汽车高速行驶专用的指定道路。
(四)“车道”是指以缘石线(区分车道和人行道用石子连成的线,下同)、安全标志及工作物为界线,用于一切车辆行驶的道路。
“车线”是为了便于交通工具分类行驶,在车道上设置的标志。
(五)“自行车道路”是指安全标志、防危栅栏及其类似工作物为界线,用于自行车交通的道路。
(六)“人行道”是指用缘石线、安全标志及类似为界线,用于工作物、步行者(母乳车、残疾车等,下同)的道路部分。
(七)“道路区域”是在没分人行道和车道的情况下,为确保步行者的安全,以安全标志等提醒注意的部分。
(八)“人行横道”是指步行者能穿越道路的设有安全标志的部分。
(九)“交叉路”是指十字路、T形路及其两条以上道路(人行道和车道分类时指车道)交叉部分。
(十)“安全地带”是为了穿越道路的步行者的安全,用安全标志或其它类似的工作物,设置的道路部分。
(十一)“信号机”是指通过人控或电控以文字、记号、灯等方式显示停止行驶、转向、注意等信号的装置。
(十二)“安全标志”是指交通安全所必需的注意、规定、指示等标牌或在道路上设置文字、符号或线等标志。
(十三)“车马”指车辆和牛马。“车”指汽车、助力自行车或靠人力、兽力运行的而不在铁道上架设线运行的母乳车、残疾车以外的车。“牛马”是指交通运输所使用的动物。
(十四)“汽车”指不使用铁道或架设线,靠发动机运行(挂车视为汽车的一部分),具体指机动车管理法第三条规定,轿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专用摩托车及重机管理法第十九条(一)项规定的重机。但第(十五)项规定的助力自行车除外。
(十五)“助力自行车”指机动车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的二轮机动车中排气量小于25CC的二轮车和未满50CC的带电动机的车。
(十六)“紧急车”指消防车、急救车以及大总统令指定的用于紧急事务的车。
(十七)“驻车”指车等人或装货、故障等原因,继续停止或驾驶员离开现场不能开车的状态。
(十八)“停车”指静止车辆车不超过5分钟的驻车外的停车状态。
(十九)“驾驶”指在道路上按正常使用方法
操纵汽车的行为。
(二十)“慢行”指以能马上停车的速度驾驶车辆。
(二十一)“超车”指后车超过前车的行为。
第三条 信号机等设置及管理
特别市长、直辖市长、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道知事)为了防止道路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认为在必要的地点设置信号机及安全标志并加以管理。
按收费道路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收费道路上由道路管理者按市、道知事的指示设置、管理。
第四条 信号机的种类
第三条 规定的信号机及安全标志的种类、做法、设置地点以及必要事项遵循内务部令。
第五条 服从信号或指示的义务
步行者或车马须按信号机、安全标志的显示行事,而且要遵守警察公务员(包括武警)和交通巡视员及内务部令指定的辅佐警察公务员(以下称公务员)发出的信号及指示。
第六条 禁止通行及限制
(一)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道路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必要时可以指定一定区间禁止或限制步行者或车马通行。
(二)警察署长为防止道路危险和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禁止或限制步行者或车马通行,后与道路管理者商定禁止或限制的对象、区间及期间。
(三)警察公务员为了防止因道路损坏、火灾发生以及其它的事情导致道路交通危险、在紧急时及必要的限度内,暂时禁止或限制步行者或车马通行。
(四)地方警察厅长执行第(一)项内容时,须向道路管理厅报告其事实。
(五)地方警察厅长或警察署长执行第(一)项或第(二)项内容时,根据内务部长令应公告其事实。
第七条 缓和混杂交通的措施
警察公务员因步行者或车马通行而造成交通堵塞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疏通。
第二章 步行者的通行方法
第八条 步行者
(一)步行者除在划有人行道和车道的道路上横穿道路时,因施工禁止在人行道通行或其他迫不得以的原因禁止通行外,要走人行道。
(二)步行者在未划分人行道和车道的道路上行进时,须在左侧或边缘通行。
第九条 行列等通行
(一)认为学生队列和步行者通行有困难时,大总统所定的人和行列可不顾第八条规定在车道通行,这时须走车道的右侧。
(二)因社会性重要事情需集结队伍行进时可从道路中央通行。
第十条 横穿道路
(~)地方警察厅长为了保证横穿道路的步行者的安全,可设置人行横道。
(二)步行者在设置有人行横道的路上通行时须从人行横道穿越。
(三)步行者在未设置第(一)项规定的人行横道的路上横穿道路时,必须采用最短的距离。
(四)除非按人行横道、信号机、警察公务员发出的信号或指示,步行
者不得紧靠所有车辆的前后横穿道路。
(五)步行者不得在安全标志上禁止横穿道路的地方横穿道路。
第十一条 盲人、儿童保护
(一)在交通繁杂的道路上,监护人应阻止儿童(十三岁以下,下同)玩耍,幼儿(六岁以下,下同)无监护人不得使其独自行走。
(二)盲人步行时须持白色手杖。
(三)警察公务员在交通繁杂的道路上发现玩耍的儿童、没有保护者而独自行走的幼儿、未持白色手杖的盲人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第三章 车马的通行方法
第十二条 通行划分
(一)车马在划分了人行道和车道的道路行进时须在车道通行。但是出人道路以外的地点时,可穿越人行道。
(二)根据第(一)项内容,车马在横穿人行道前须暂时停止,不能妨碍步行者通行。
(三)车马必须在道路(在划分有人行道或车道时,则为车道)右半侧通行。
(四)车马在以下情况时,可不顾第(三)项规定,在道路中央或左侧通行:
1.单行道时;
2.因道路破损、道路修筑等障碍不能在道路右边通行时;
3.道路右侧宽度不足六米的情况下超车时,在确保道路左侧交通及不妨碍对向交通且无限制或禁止超车标志时;
4.道路右侧宽度不足以让车马通行时;
5.为了防止陡峭、崎岖路段的交通危险,地方警察厅长在认为有必要,指定路段及通行方法时。
(五)车马不允许进人安全地带。
(六)自行车必须在自行车道路通行。
第十三条 车线设置
(一)地方警察厅长为了车马交通,必要时按内务部长令设置车线。
(二)除了特殊规定外,车马必须在设置车线的道路上按车线通行。但地方警察厅长特别指定通行方法时除外。
(三)车马在设置禁止改道安全标志的地区不能随意改道。
第十三条2 客车专用线设置
(一)为了公共汽车的畅行,特别必要的时候市、道知事与地方警察厅长协议,设置客车专用线路。
(二)除了公共汽车外的车马,不能在第(一)项规定的客车专用车道通行。但大总统令指定的不得已的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通告的优先顺序
(一)车马相互通行优先顺序规定如下:
1.紧急车;
2.紧急车以外的汽车;
3.助力自行车;
4.汽车及助力自行车以外的车马。
(二)第(一)项2规定紧急车以外的汽车相互通行顺序是根据第十五条(-)项规定,按内务部令交通部长规定的最高速度执行。
(三)第(一)项规定的通行优先顺序的必要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十五条 机动车速度
(一)汽车和助力自行车的速度遵循内务部长令。
(二)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道路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认为必要的时候
指定区域和区间,并按照第(一)项规定,限制车辆速度。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既不能超过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最高时速,也不能未达到最低速度。
第十六条 禁止横穿道路
(一)车马在可能妨碍步行者或其它车马正常通行时,不能横穿道路或后退。
(二)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道路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指定道路区间禁止车马横穿或后退。
(三)车马从建筑物或停车场进入道路的时候,须先停车,确认安全后放慢行。
第十七条 确保车辆安全间距
(一)车辆在同向行进时,应保持一定的间距,以防前方车辆突然停止时出现追尾事故。
(二)所有的车变更进路的时候,一定要确保一定的距离,防止后车前撞,否则不得变更进路。
(三)为了防止危险,所有的驾驶员不在迫不得已的时候,不能突然停车或减速行驶。
第十八条 进路让步义务
(一)除了紧急车的所有车辆,如在分类外的道路上行驶时,第十四条规定的光顺序车在后边紧跟的时候,应靠右让路。
(二)通行的优先顺序同样或有下一档后车跟随的时候,如需继续以缓慢的速度行驶,则应靠右让路。
第十九条 超车方法
(一)后面的车辆要超车时,必须从左侧行驶。
(二)要超车的所有车辆,应注意反方向的交通以及前方交通,并且要留意前车速度、上路等情况,采用鸣笛等安全速度及方法超车。
第二十条 禁止超车
(一)前车左侧有车并行的时候,禁止超车。
(二)前边的车正超车时,后边的车禁止超车。
(三)所有的车辆在交叉路、弯曲路、陡坡附近、陡峭下坡、隧道或地方警察厅长认为交通安全在指定的必要地点上,禁止超车。
(四)所有的车辆应遵循法令规定及警察公务员的指示,并为了防止危险不能插进或超过正在前方准备停止、慢行的车前。
第二十一条 过铁道
(一)所有的车辆过铁道时一定要暂时停止,确认安全后才能通过。但信号灯显示可以通过时,不要暂时停车。
(二)车辆过铁道时,如遮挡栅栏已经档上或警报机正响时,不能通过铁道。
第二十二条 交叉路通行方法
(一)所有车辆在交叉路上向右侧变更方向时,应慢行到道路右侧,向左变更方向时应提前按中央线慢行至交叉路中心。但地方警察厅长根据交叉路状况特别指定地点上则应绕中心外侧。
(二)按第(一)项规定,所有车辆在向左右改变方向,用手或方向指示机或灯光时,后车不得妨碍前车进行。
(三)按信号灯指示进行交通治理时,准备进入交叉路的所有车辆按进路的前车状况将在交叉路(设有停车线时,指
超过停车线部分)停止,如果此时影响其它车辆正常通行,则不能进入交叉路。
(四)在没有进行交通整理的交叉路口,如已有他车正在交叉路口,则不能妨碍其行进。
(五)当同序车同时进人交叉路时,以右侧为先。
(六)进人没有进行交通整理前的交叉路的所有车辆,当交叉路比原车道宽时,必须慢行。从宽道进入交叉路,应让步于其他车。
(七)第(六)项中通行的宽道车,不适用第(五)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直行、右转弯车优先
(一)所有的车辆在交叉路向左侧变更方向时,如已有车直行或向右变更方向时,不顾第二十二条(三)项规定,不能妨碍原来的车进行。
(二)在交叉路准备直行或向右侧变更方向的车如遇正在向左侧变更方向的车时应让行。
第二十四条 步行者保护
(一)所有的车辆在交通整理的交叉路上,向左右变更方向时,按信号灯或警察公务员指示行进,不能妨碍横穿道路的步行者通行。
(二)所有的车辆不能妨碍横穿未整理交通的交叉路或附近道路的步行者通行。
(三)车辆在未设置车线的窄道上经过步行者身旁时要按安全距离慢行。
第二十五条 紧急车优先
(一)紧急车在除了为第十二条(四)项规定以外的迫不得已情况下,可以不顾为第十二条(三)项规定在道路左侧通行。
(二)紧急车停车按法定命令。
(三)紧急车在交叉路或附近急行时,所有车辆躲避交叉路,一时停止在道路右边。但在单行道路上停在右边反而会影响紧急车辆,故应停在左侧。
第二十六条 对紧急车特例
紧急车辆可不执行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但按第十五条规定另定紧急车速度时遵循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慢行及临时停车
(一)所有车辆遇下列情况要慢行:
1.没有交通整理,不能确认左右的交叉路时;
2.弯道附近;
3.坡道附近;
4.陡峭下坡;
5.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危险确保畅通而指定地点。
(二)所有车辆遇下列情况应临时停止:
1.交通复杂的交叉路;
2.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危险,确保畅通认为必要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停车、驻车的禁止
所有车辆涉及下述第(一)项时,按本法令或警察公务员的指示,为了防止危险停车外,一律不能停车或驻车。但不包括客车在站点的驻车。
(一)在划分有交叉路、人行横道、人行道和车道的人行道和过街。但对于停在跨车道和人行道驻车场者例外。
(二)离交叉路边道、路角五米以内地点。
(三)设置安全地带的道路上离安全地带周围十米以内地点。
(四)离客车站点显示柱、板及线十米以内的地方,但客车在运行
时不限。
(五)离路边十米以内地点。
(六)地方警长特别指定处。
第二十九条 禁止驻车场所
车辆不能在下述地方驻车;
(一)离设置消防用器具五米以内;
(二)离消防用防火水箱五米以内;
(三)离消防用防火栓或防火水箱的吸收口及吸管收容处五米以内;
(四)离火灾警报机三米以内;
(五)隧道内、桥上;
(六)修路时,离工事区两边五米以内;
(七)地方警长特指地方。
第三十条 停车、驻车方法及时间限制
关于所有车辆的停车、驻车方法和时间限制或道路驻车场上的停车,驻车必要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停车、驻车相应措施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停车、驻车而对交通有危险、妨碍时,警察公务员或市、郡、区(指地方自治区,下同)公务员中大总统令指定的公务员(以下称“市、郡、区公务员”)可命令驾驶员、管理人员改变停车、驻车方法或令其离开。
(二)在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内,假如在现场没有驾驶员、管理人员时,警察署长或市长向郡首、区厅长(以下称“市长等”),区厅长只限于地方自治区之厅长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随意变更或采取有利措施,迫不得己时可以移至管辖警察署长或警察署长、市长等指定地点。
(三)警察署长或市长等按照第(二)项规定,把犯规车移到警察署或市长等指定地点后,由管理者妥善注意保管并将其事实迅速通知雇主(所有人或受其委任者,下同)或驾驶员。
(四)遇第(三)项情况,不知道雇主、驾驶员的姓名、地址时按大总统令的方法发出公告。
(五)警察署长和市长等不顾按第(三)、(四)项的规定采取措施,但雇主或驾驶员在事后过一个月也不要求返还时,按大总统令规定把车卖掉或作废。
(六)按第(二)、(四)项规定移动、保管、公告、售出、作废犯规车辆所需费用由雇主承担,其费用的征收执行行政大执行法的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
(七)按第(五)项规定,卖车、废车后充当移动、保管、公告、卖车、废车等所需费用而有剩余时,应该给车主。
第三十一条2 车辆移动、保管业务等的代行
(一)警察署长或市长等按照第(二)项规定,可以把移动车辆保管、返还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委托给具备一定人力、设施、装备资格条件的法人、团体、个人(法人)执行。
(二)警察署长、市长等按照第(一)项规定,代行车辆移动、保管、返还业务时,可以令其采取必要措施。
(三)代行车辆移动、保管、返还业务的法人应该具备的人力、设施、装备等资格条件及其它必要事项由大总统决
定。
(四)按照第(一)项的规定,代行车辆移动、保管、返还业务的负责人及职员,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至一百三十二条,视为公务员。
第三十二条 车灯
(一)所有车辆在行夜路(自落日至太阳升起,下同)时必须按大总统令开前照灯、示宽灯、尾灯等。
(二)在夜间所有车辆对向行驶或紧跟前车时,驾驶员应正常操作灯具,以示信号。
第三十三条 车辆信号
(一)驾驶员在变更方向、横穿、转弯、慢行、停止、后退或同样的方向变更进路时,用手、方向指示机,灯光提示,直至此一动作完毕。
(二)明示信号时期、方法遵循大总统令。
第三十四条 警报器使用
(一)所有驾驶员行驶至交叉路、路边、陡坡、山路不能辨别左右时,必须使用警报器。
(二)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噪声,必要时可以按照内务部令,在规定区域禁止采用警报器。
(三)所有的驾驶员不得违反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但为了防止危险,在紧急状况时除外。
第三十五条 乘车、装载限制
(一)驾驶员不能违反大总统令超标准载人、装货,但得到当地警察署长许可除外。
(二)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道路危险、保证道路畅通可以限制乘车人员及装货量。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制度
关于机动车牵引方法和牵引时的防止危险措施遵循大总统令。
第三十七条 装备不良禁行
机动车使用者、装备负责人或驾驶员不能驾驶没有按机动车管理法,重机管理法而装备的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检查
(一)警察公务人员认为不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装备不良的车运行时,可以令其停车、要求驾驶员出示检验证、驾驶证并可检查其装置。
(二)警察公务员在第(一)项的检查中发现装备不良现象时,可按不良轻重程度让驾驶员采取应急措施或不让驾驶员开车并考虑道路的交通状况、规定区间、通行路上为了防止危险条件后才让继续开车。但装备状态很差可能出现危险的时候,可代管车检证,命令暂停。
(三)地方警察厅长在第(二)项内容的情况下,可规定必要的装备期间停止用车、但不能超过十天。
(四)根据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检验及有关停开的必要事遵循大总统令。
第三十八条2 机动车运行记录计
(一)按内务部规定,机动车使用者、装备负责人、驾驶员在车上未设置运行记录计或因故障不能使用的时候,不许开车或不许让别人开车。
(二)用车者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机动车运行记录计所制成的记录表上记载内务部令规定的事项,并保存一年。
第三十九条 涂装、标示限制
地方警察厅长认为必要时,根据大
总统令可以对车涂装、警报机、灯光、标志装置进行干涉。
第四章 驾驶员及雇主义务
第四十条 禁止无驾驶证运行
任何人不得在没有获得地方警察厅长许可(包括过期)的状态下随意开车。但根据大总统令规定得到管辖警察署长的许可的实习人员除外。
第四十一条 禁止酒后开车
(-)既使是驾驶证持有者也不能在酒醉状态下开车。
(二)警察公务员为了交通安全和防止危险认为必要时,可以测定驾驶员是否醉酒,而驾驶员应随从警察公务员的测定。
(三)第(-)项规定中的因醉酒不能开车的标准遵循大总统令。
第四十二条 过度疲劳禁止驾车
(一)除第四十一条规定外,驾驶员因过度疲劳、疾病、药物(麻药、大麻、含香精药品及内务部令指定物品,下同)等影响不能开车时禁止开车。
(二)共同危险行为禁止。驾驶员不许在道路上前后、左右列队(两辆以上)通行给他人造成危害或发生交通危险。
第四十三条 危险防止措施
(一)警察公务员认为驾驶员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开车时,可要求其暂停,出示驾驶证。
(二)警察公务员对违反规定的驾驶员,可以停止其资格,直至恢复开车的状态,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四条 安全开车义务
驾驶员必须正确操作转向、制动等装置,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车的构造及性能采取最恰当的速度和方法,以免给他人造成危险和障碍。
第四十五条 安全运行管理者
(一)作为(除事业用机动车,本条与以下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同)用车者如保有大总统令规定的辆数以上则为了履行对安全运行业务(不含维修),选任安全运行管理者。安全运行管理者被解任时,在大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选后任者。
(二)用车者按第(一)项选任或解任安全运行管理者时,据大总统令规定向用车者地址户口所在地警察署长报告。
(三)安全运行管理者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时,警察署长可以做出解任规定。
(四)用车者接到第(三)项命令时,按大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解除先任,并选出后任。
(五)安全运行管理者的资格条件遵循大总统令。
第四十六条 安全运行管理者业务
(一)安全运行管理者可以命令驾驶员执行安全运行事项,并加以监督。
(二)安全运行管理者的业务范围遵循大总统令。
第四十七条 安全运行管理者教育
安全运行管理者为了履行职责,应接受内务部令指定的安全运行管理教育。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注意事项
(一)当路过积水处时,不应使泥水溅到他人身上。
(二)遇幼儿或儿童在没有保护者的情况下走路或盲人拄白色
手杖走路时,要暂停或慢行。
(三)遇步行者在穿行人行横道时,要暂停或慢行,以免妨碍通行。
(四)遇步行者走安全地带时要慢行。
(五)为了防止乘客或货物掉地,把上下门关好,采取确认货物的必要措施。
(六)驾驶员离开驾驶室时,应该关掉发动机,彻底操作制动装置等,不致使他人随意开车。
(七)驾驶员在经过安全确认以后方可开门或下车,采取避免交通事故的必要措施。
(八)修订时删除。
(九)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能采用产生噪声的方法急速起步停车或突然增加速度,或没向车轮传递发动机动力便增加发动机转数。
(十)驾驶员要防止车内跳舞等骚乱行为。
(十一)驾驶员必须遵守地方警察厅长为了维持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而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2 驾驶员的特别遵守事项
(一)按内务部令规定驾驶员开车时必须使用安全带,副驾驶席人员也必须使用安全带(幼儿使用幼儿保护用安全带)。但因疾病无法使用安全带或内务部有规定时除外。
(二)驾驶员要提醒副驾驶人员使用安全带。
(三)二轮机动车(含助力自行车)驾驶员要使用按内务部令所规定的生命保护装置,且搭乘者也要使用。
第四十九条 交通安全教育
(一)驾驶员应该按内务部令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二)驾驶员如违反本法要接受内务部令规定的特别安全教育。
第五十条 事故发生时的措施
(一)因车祸死伤人或损坏东西(以下称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所有乘员(以下称驾驶员等)应立即停车,采取救护等必要措施。
(二)警察公务员在事发现场时,驾驶员向警察公务员汇报,其不在现场,应就近到警察署汇报出事地点、死伤者数、负伤程度、损坏物品及其措施。
(三)接受申报的警察公务员认为有必要到现场时,可以命令驾驶员到现场等待。
(四)警察公务人员在现场可以命令事发驾驶员救护伤员和采取交通安全的必要措施。
(五)紧急车或救护伤员车及邮电车在紧急情况时,让乘务员按第(一)、(二)项规定申报后继续开车。
第五十一条 事故发生时采取禁止妨害措施
交通事故发生后,乘车者不能妨碍驾驶员按第五十条(一)、(二)项规定,采取措施或申报行为。
第五十二条 雇主义务
(一)雇主或管理地位的人员、用车者应时常提醒驾驶员注意守法并加以监督。
(二)雇主根据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明知不能开车而不阻拦是绝对不允许的。
第五章 在高速公路上的特例
第五十三条 通 则
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道路上的机动车或步行者要根据本章规定执行,如本章里没有规定时,根据
第一章或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关于危害防止的措施
因道路破损、交通事故及其它事情引起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上有交通危险或混杂的顾虑时,警察公务员为了防止危险确保交通安全以及畅通,在必要的限度内让通行中的机动车暂时停止或命令驾驶员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对信号机等设置的管理
(一)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为了防止高速公路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及畅通,须设置并管理信号机和安全标志。
(二)高速公路管理者根据第一项规定,设置信号机和安全标志时应与警察厅长协商。
(三)警察厅长可以命令高速公路管理者采取信号机、安全标志管理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六条 通行方法
(一)机动车除了在高速公路上超车或因道路状况等迫不得己的理由之外,要按内务部规定的车线内通行,不许在路肩通行。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车的时候,应使用方向指示器、灯光、警报器,在内务部规定的车线内安全通行。
第五十七条 禁止横穿
机动车不可在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上横穿、转弯或倒车。但紧急车辆和道路保养、维修的汽车中为防止或除去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道路交通上的危险物或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应急措施作用的车除外。
第五十八条 禁止步行
步行者或车马不能横穿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
第五十九条 禁止停车、驻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上除了下述各项规定外,不能随意停车或驻车。但按法令规定或警察公务员的指示、暂时停车是允许的。
(一)在划分停车或驻车界限的地方或停车场上停车或驻车时;
(二)因故障或其它迫不得以的原因在边道上停车或驻车时;
(三)为支付过路费用而停车时;
(四)道路管理者为了保养、维修或巡视高速公路停车或驻车时;
(五)警用紧急车为履行公务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道路上停车或驻车时。
第六十条 进人高速公路的次序
(一)除了紧急车辆外的车辆进人高速公路时,不能妨碍正常通行的他车通行。
(二)一般机动车不能妨碍紧急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一条 故障措施
在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上驾驶员因故障或别的事由不能运行的时候,按内务部令的规定,要采取向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以外的地方移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驾驶员及乘客的特别遵守事项
(一)在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顾第四十八条(二)项规定要求所有的乘客使用安全带。除了因疾病使用安全带有困难或有内务部令规定除外。
(二)在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上,驾驶员和乘客特别遵守的事项遵循
内务部令规定。
第六章 道路使用
第六十三条 禁止行为
(一)任何人不得擅自制作信号器,不得拆除、移动或损坏信号装置及安全标志,不得设置类似于信号装置及安全标志的物件以致于影响道路正常使用。
(二)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影响交通的物件。
(三)任何人的下列行为应当禁止:
1.因酗酒在道路上站立不稳;
2.躺或坐在道路上影响交通;
3.在繁杂的道路上玩耍,如玩球、滑橇板;
4.随便在道路上丢弃石子、玻璃瓶、铁屑等物,以致伤害人或车;
5.在行车过程中向车外抛丢物件;
6.从行驶的车中跳下或跳上、拖挂在行车上;
7.为了防止交通危险,地方警察厅长所指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道路工程申报
按照非道路管理厅指定的工程施行厅指令挖掘道路,则必须在事前五日向警察厅长申报日期、区段、工程实施办法以及其它施工相关事项。但如果因塌方,水管破裂需要紧急施工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开始施工后立即申报。
第六十五条 占用道路等相关协议
当道路管理厅触及下列两项时,如果建设部长官任道路管理厅主管便应听取警察厅长的意见,如果市、道知事或市长、郡首任道路管理厅主管,便应听取所辖警察署长的意见。
(一)按道路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占有用道路时;
(二)按道路法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禁止通行或限制通行时。
第六十六条 对违法建筑物采取的措施
(一)警察署长有权纠正下列几项错误行为,有权命令解除由犯规行为带来的交通障碍物:
1.违反第六十三条(一)项规定,擅自设置信号系统安全标志及其类似的物件;
2.违反第六十三条(二)项规定,放置物品;
3.违反道路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置物件或施工。
(二)警察署长因无法知晓触及第(一)项1~3的人员姓名、地址不能令其纠正时,可独自采取相应措施。此时,拆除的物件由警察署长保管。
(三)有关保管及处理第(二)项所指物件的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六十七条 沿路器物等的防危措施
(一)警察署长发现路边设施或物品对交通有威胁或有明显迹象时,可以命令器物所有人、占有者、管理人员将其拆除,或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警察署长无法知晓第(一)项中所指器物所有人、占有者、管理人员的姓名、地址不能按第(一)项执行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此时,拆除的器物由警察署长保管。
(三)有关保管及处理第(二)项所指器物的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七章 驾驶许可
第六十八条 驾驶许可
(一)希望驾驶汽车者,必须得到地方警察厅长
的驾驶许可。
(二)第一项中所指驾驶许可分为以下几类:
1.第一种驾驶许可
·大型许可
·普通许可
·小型许可
2.第二种驾驶许可
·普通许可
·小型许可
·特殊许可
·助力自行车许可
(三)只获得第二种驾驶许可的人员,不能驾驶汽车运输事业法中规定的事业用车。
(四)获得第一、二种驾驶许可的人员,按照内务部令可驾驶汽车管理法及中期管理法中指定种类的汽车。
第六十九条 发放驾驶许可证
欲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必须通过驾驶考试,对合格人员将发放驾驶许可证。
第七十条 无资格获得驾驶许可的人员
触及下列几项的人员,没有资格获得驾驶许可证:
(-)未满十八岁(助力自行车未满十六岁)者;
(二)精神病患者,精神衰弱者,癫痫病患者;
(三)盲人、聋人及其它由大总统令指定的残疾人;
(四)使用麻药、大麻、香精制医药品或酒精中毒者;
(五)吊销驾驶许可证不满一年(因第七十八条(三)、(五)、(六)项原因吊销以及因第七十八条第(四)项原因吊销,当驾驶员违犯第五十条(一)、(二)项或在驾驶许可有效期过后再度驾驶而被吊销二年),在驾驶有效期内受到停用处分者,但不包括因没有接受适应性检查被取消资格者或在获得第一种驾驶许可资格后没能通过适应性检查而希望获得第二种驾驶许可资格者;
(六)欲获得第一种大型许可和第二种特殊许可资格而未满二十一岁或驾驶汽车等(除摩托车和助力自行车外)的经验不足一年零六个月者;
(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在驾驶许可无效期内驾驶者除外)之后不足二年者。
第七十一条 驾驶许可测验
(一)驾驶许可测验实施项目如下:
1.驾驶汽车必需的适应性;
2.驾驶汽车必需的功能;
3.对汽车及道路交通法令的知识。
(二)第(一)项所指驾驶许可测验方法、步骤及相关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七十二条 驾驶许可测验的免除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按照大总统令免试:
(一)大学本科、专科、职业高中机械专业及其汽车相关学科毕业人员,并且必须是专修汽车课目者;
(二)按照国家技术资格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汽车维修、检测技术资格测试者;
(三)获得由国外相应权力机关发放的汽车驾驶许可证者;
(四)在服役过程中,驾驶军用车长达六个月以上的人员;
(五)按第七十四条(一)项规定,因没有接受适应性检查被取消驾驶资格后一年内,准备再度申请恢复资格者。虽然被取消驾驶许可资格已达一年以上,但因涉外旅游灾害及大总统令中指定的不得已的理由没能接受适应性检查,如在其理由
不成立的三个月内再度申请许可者亦可;
(六)已有驾驶许可资格者准备申请其他种类驾驶许可资格者。
第七十三条 补发驾驶许可证
当驾驶许可证遗失、破旧无法再用时,可根据内务部令向家址所在的地方警察厅长提出申请,领取驾驶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适应性检查
(一)领取驾驶许可证的人员应接受家址所在地方警察厅长的定期适应性检查;
(二)当驾驶员符合第七十条第(二)至(四)项规定(含国际驾驶证持有人)时,地方警察厅长可根据内务部令,使其能够随时接受适应性检查;
(三)地方警察厅长按照第(二)项进行适应性检查前,应将日期、场所及必要事项通知被检查人。
第七十五条 变更驾驶许可证内容
如要改变驾驶许可证内容,应按内务部令,向家址所在地方警察厅长提出申请。
第七十六条 临时驾驶许可证
(一)驾驶员在办理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相关事项时,地方警察厅长应根据内务部令,向其个人发放临时驾驶许可证。
(二)第一项所指;临时驾驶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与驾驶许可证同样有效。
第七十七条 携带及出示驾驶许可证的义务
(一)驾驶员在驾驶汽车时,应随身携带驾驶许可证及类似证明(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临时驾驶许可证、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出庭通知书及罚款交纳通知书,第一百零二条(二)项规定的公告,下同)。
(二)当警察公务员要求第(一)项中的驾驶员出示驾驶许可证或类似证明时,必须出示。
第七十八条 取消、终止驾驶资格
当持有驾驶许可证的人员触及下列几项时,地方警察厅长根据内务部令可以取消驾驶资格或免驾一年。但触及下述第(一)、(三)、(六)项时必须取消资格。
(一)在第七十条(二)至(四)项范围内;
(二)没有接受第七十四条(一)、(二)项规定的适应性检查或没能通过其检查;
(三)用虚假及不正当手段获取驾驶许可证或在驾驶中止期获得驾驶许可证及类似证明时;
(四)出现故意或过失引起交通事项情况;
(五)驾驶许可证持有人利用汽车进行犯罪活动;
(六)偷、抢他人汽车;
(七)代替他人参加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驾驶许可测试;
(八)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醉酒后驾车或在醉酒状态下不服从警察公务员检查;
(九)对按法执行交通检查的警察公务员等及市、郡、区公务员施行暴力;
(十)违反为确保交通安全和疏通道路下达的命令或制订的措施。
第七十九条 回交驾驶许可证
(一)驾驶许可证持有人在触及下列规定时,必须在七日内向家址所在地方警察厅长交回驾驶许可证:
1.取消驾驶资格时;
2.在遗失驾驶许可证后重新办理驾驶许可证,又找回原证时。
(二)地方警察厅长中止驾驶资格时,要收缴其驾驶许可证,中止期结束后归还给本人。
第八章 国际驾驶许可证
第八十条 汽车驾驶
(一)根据道路交通相关协约(以下称国际协约)在国外获得驾驶许可证(以下称国际驾驶证)的人员可在归国一年内,用其驾驶许可证在国外驾驶汽车,所能驾驶的车种遵循驾驶许可证上记载。
(二)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于汽车运输事业法规定的事业用车的驾驶。
第八十一条 禁止驾驶汽车
(一)持有第八十条所指国际驾驶许可证而在国内驾驶汽车时,如果触及下列规定,其家址所在地方警察厅长可据内务部令,在一年范围内中止其驾驶权:
1.没有接受第七十四条(二)项规定的适应性检查或检查不合格;
2.在驾驶过程中故意或因过失造成交通事故;
3.违反汽车驾驶相关法令、措施。
(二)受到第(一)项规定处罚的人员,必须马上将国际驾驶许可证交给对其加以处罚的地方警察厅长。
(三)当第(一)项规定中的中止时间到期或被处罚人员因出国请求退还时,地方警察厅长应将保管中的国际驾驶许可证退还本人。
第八十二条 换发国际驾驶许可证
(一)获得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驾驶许可证的人员,希望得到国际协约规定的国际驾驶许可证时,应向地方警察厅长提出申请。
(二)第(一)项所指国际驾驶许可证有效期自发放日期起一年。
(三)第(一)项所指国际驾驶许可证在驾驶员本人的国内驾驶许可证无效或被取消时自动失效。
(四)第(一)项所指国际驾驶许可证在驾驶员本人的国内驾驶许可证中止使用时自动中止使用。
(五)第(一)项所指国际驾驶许可证发放机关必要事项遵循内务部令。
第九章 道路交通安全协会
第八十三条 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协会
(一)为了通过交通安全启蒙、教育及开发相关技术,确立良好的交通秩序,提高安全性,预防道路交通可能发生的危险,排除障碍,特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以下称“协会”)
(二)协会为法人单位。
(三)协会设立及注册相关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八十四条 设置分会
协会可根据条款规定设置分会、分所或研究所。
第八十五条 条款
(一)协会条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目的;
2.名称;
3.办公场所;
4.事业相关事项;
5.理事会相关事项;
6.任职员相关事项;
7.财产及会计相关事项;
8.基金相关事项;
9.公告相关事项;
10.改变条款相关事项。
(二)协会在改变条款前应得到警察厅长的同意。
第八十六条 业务
协会主要从事下列业务:
(一)调查、研究交通安全对策;
(二)研究、开发、普及交通安全技术,并进行技术服务;
(三)启蒙交通安全思想;
(四)实施交通安全教育及安全驾驶管理人员教育;
(五)研究、开发交通信号装置及安全标志;
(六)收集、出版、发布交通安全相关资料;
(七)相对实施交通相关法令问题提出建议;
(八)引进交通安全相关技术,与交通安全相关团体缔结国际性协约;
(九)为交通安全行政性事业提供技术援助;
(十)承接国家及地方自治体委托的交通安全相关业务;
(十一)第(-)至(十)项规定业务的附带内容;
(十二)其他为达到协会目的必要业务。
第八十七条 任员
(一)协会设理事长及理事五人、监事一人。
(二)理事长及监事的任命与解任由警察厅长决定,理事则由理事长得到警察厅长的批准后,方可任命或解任。
(三)理事长及理事的任期为三年,监事任期二年。
第八十八条 任员的职务
(一)理事长代表协会,统管协会的所有事务。
(二)监事监督协会的会计及业务。
第八十九条 不能胜任任员的规定
触及下列几项的人员不能成为协会任员:
(一)禁治产者,限治产者或宣告破产后尚未恢复者;
(二)受到监禁以上的刑罚后,刑期正满或不再施法不足二年;
(三)受到监禁以上处罚而缓期执行时,缓期到期后不足一年者;
(四)处于缓期执行监禁处罚中者;
(五)按法律或判决丧失资格及终止其资格者。
第九十条 理事会
(一)为决定协会的重要事项特在协会设理事会。
(二)理事会由包括理事长在内的理事组成。
(三)理事长可以召集理事会,并作议长。
(四)理事会决议时要求在册理事参席一半以上,及达到参席人员半数以上同意方可生效。
(五)监事可以出席理事会,并提意见。
第九十一条 职员
协会成员按条例规定,由理事长任命或解任。
第九十二条 基金
(一)为了确保协会运营及业务所需资金充分,协会设基金。
(二)基金来源如下:
1.政府及地方自治体的资助;
2.法人、团体或个人捐赠;
3.驾驶许可证持有者,私人车拥有者,汽车保险业者,有偿道路法规定的非道路管理厅,韩国道路社团及道路交通相关经营人员按大总统令承担的资金。
(三)第(二)项3所指资金的承担方法,比率及相关必要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九十三条 公有财产的无偿借贷
为了补足协会设施及正常运营,必要时地方自治体可将公有财产无偿借贷结协会。
第九十四条 事业年度
协会的事业年度与政府的财政年度同。
第九十五
条 事业计划许可
协会必须事先制订事业年度的计划,并得到警察厅长的承认。变更内容也同上。
第九十六条 提出决算单
协会在每一个事业年度作出总决算,并接受警察厅长指定的公证会计师的审查,于次月末前,交给警察厅长。
第九十七条 监督
警察可以监督并发令与协会,使其达到协会设定目标。
第九十八条 准用民法
除上述规定外,协会准用民法中有关财团法人相关规定。
第十章 补 则
第九十九条 驾驶许可证保管
(-)警察公务员认定驾驶人员触及本法罚则时,可以当场送达出庭通知书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罚款通知书,并要回驾驶许可证加以保管。此时。警察公务员一定要在出庭通知书及罚款通知书注明驾驶许可证代管。
(二)出庭通知书及罚款通知书在出庭期及罚款期满之前,具有与驾驶许可证同样的效力。
第一百条 手续费
(一)本法规定的驾驶许可测试、发放、再发放驾驶许可证、驾驶实习许可证及适应性检查,均按内务部令交纳手续费。
(二)本手续费作为地方警察厅的收入。
第一百零一条 中止使用汽车
(一)当驾驶员或汽车触及下列项时,地方警察厅长按内务部令,可以中止使用六个月(如果汽车用于重大犯罪活动则为一年),并要求交回汽车检查证,扣押注册编号表。但如果汽车使用者为防止其不当行为作出很大努力并有迹象表明被盗、被抢或其它类似情况除外:
1.驾驶员故意或因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2.驾驶员在肇事后不按第五十条规定执行而溜掉;
3.汽车被用作犯罪活动或破坏公共秩序。
(二)第(一)项1所指重大交通事故的范围和3所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遵循大总统令。
第一百零二条 交通巡查员
(一)为了确保步行者安全,防止违规停车、存车及交通危险,道、市知事可在警察署设交通巡查员。
(二)交通巡查员按内务部令,可以在现场向违反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驾驶员交付违规单以及到警察署长处报到的载有日期、地点的通知书,可以收回驾驶许可证并加以保管,对汽车则可按第三十一条(一)、(二)项规定执行。该通知书在到达报到最后期限前,与驾驶许可证同效。
(三)交通巡查员按照第(二)项规定交付通知书后,应将报告连同驾驶许可证及时递交给警察署长。
(四)警察署长在接到第(三)项报告后,应证实一下违规行为。
(五)交通巡查员交付第(二)项所指通知书及采取措施时,不能超出制订交通巡查员制度的目的,而滥用职权。
(六)交通巡查员的一切费用由地方自治体承担。
(七)对交通巡查员的任用、资格、监督
、教育等事项均遵循大总统令。
第一百零二条2 市、郡、区公务员对违法停车、存车的约束
(一)市、郡、区公务员按内务部令,可以在现场向违反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驾驶员交付违章单以及到警察署长处报到的载有报到最后期限及地点的通知书,可以收缴驾驶许可证并加以保管。在通知书到期前,其与驾驶许可证同效。
(二)当市、郡、区公务员执行第(一)项义务时,准用第一百零二条(三)至(四)项。
第一百零三条 制订、普及交通安全守则
警察厅长可按内务部令,制订、普及交通安全守则。
第一百零四条 权限的委任
(一)市、道知事可以按大总统令。可以将执行本法的一部分权利下放给地方警察厅长。
(二)地方警察厅长可以按内务部令,将执行本法的部分权利下放给管辖警察署长。
第一百零五条 施行
施行本法的必要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罚 则
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第五十条(一)项规定执行的,处予五年以下监禁或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罚 则
(一)违反第六十三条(一)项规定,擅自制作、拆除、搬移、损坏信号装置或安全标志,处予三年以下监禁或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因违反第(一)项规定引起道路交通危险者,处以五年以下监禁或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2 罚 则
触及下列项者,处以二年以下监禁或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汽车。
(二)虽然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证明其醉酒,但仍不服从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的警察公务员的测试。
第一百零八条 罚 则
驾驶员不积极执行注意事项,或因重大过失损坏他人建筑物及财物时,处以二年以下监禁或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罚 则
触及下列项时,处以一年以下监禁或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没有获得第六十八条规定中的驾驶许可证(不包括助力自行车,下同。包括驾驶许可证失效期间和没有得到第四十条规定的许可便进行驾驶实习者)或第八十条规定的国际驾驶许可证(包括驾驶中止期和有效期过去的情形)便驾驶汽车者;
(二)违反第六十三条(二)项规定的人员;
(三)修订时删除
(四)违反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雇佣没有获得驾驶许可证者(含中止使用驾驶证者和没有获得第四十条规定的驾驶实习许可证者);
(五)利用虚假或不正当手段拿到驾驶许可证或类似证明者。
第一百一十条 罚 则
触及下列项者,处以六个月以下监禁或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拘留:
(一)违反第
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2、第四十二条2、第五十条者;
(二)不服从、拒绝或妨碍警察公务员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的要求、措施、命令者;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一)项或(四)项规定者;
(四)不理睬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安全驾驶相关监督业务者;
(五)违反第六十三条(一)项规定,擅自设置信号装置、安全标志及类似物件者。
第一百一十一条 罚 则
触及下列项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拘留: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
(二)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在没有得到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助力自行车驾驶许可,便驾驶助力自行车者;
(三)没有按第五十条(二)项规定申报者;
(四)违反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雇用没有助力自行车驾驶证者,并使其驾驶助力自行车者;
(五)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者;
(六)没有按第六十四条规定申报者;
(七)违反第六十六条(一)项规定的警察署长命令者。
第一百一十二条 罚 则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者,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拘留。
第一百一十三条 罚 则
触及下列项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拘留或违章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十二条(一)、(二)、(三)项及(五)项,第十三条(二)、(三)项和第十三条2(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三)项、第十六条至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三十四条(一)项及(三)项、第三十五条(一)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2(一)项及(三)项、第四十九条或第七十四条(一)、(二)项规定驾驶汽车者;
(二)违反第六条(一)至(三)项或第七条规定的禁行条例者;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及第三十一条(一)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的命令及限制者;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二)项规定地方警察厅长的指令者;
(五)违反第二十条(一)至(四)项、第二十五条(三)、(四)项、第五十六条(一)、(二)项、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一)项规定者;
(六)违反在第六十二条(二)项规定在高速公路或者汽车专用道路上应遵守的事项者;
(七)违反第七十九条(一)项规定,拒绝回交驾驶许可证者。
第一百一十四条 罚 则
触及下列项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拘留或违章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八条(一)、(二)项或第十条(二)至(五)项规定的行人;
(二)违反第六条(一)至(三)项或第七
条规定的禁止、限制及措施的行人;
(三)违反第九条(一)项规定的队例指挥者或行人;
(四)违反第十一条(一)项规定,怠慢保护幼儿的保护者;
(五)违反第四十五条(二)项规定的汽车使用者;
(六)违反第六十三条(三)项者。
第一百一十五条 并刑
对于犯罪人员可以视情并行罚款、违章罚款及拘留。
第一百一十五条2 怠慢过失费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规定停放车辆者,可按第五十二条(一)项规定对雇用主罚处五万元以下怠慢费。但汽车被盗、出故障、不得已或驾驶员因违章受到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处罚(包括按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受到违章金的通告处分)时除外。
(二)第(一)项中的怠慢费按大总统令,由市长等征收。
(三)对第(二)项规定中怠慢费处分有异议者,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市长等提出异议。
(四)按照第(二)项规定受到怠慢费处分者,在按第(三)项规定提出异议时,市长等应及时向管辖法院通报原委,并受到通报的法院依照非诉讼事件程序法,对怠慢费进行裁决。
(五)在第(三)项规定日期内不提出异议,而又不交纳怠慢费者,按地方税款交纳法加以征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双罚规定
当法人代表或法人、个人代理人或使用人及其职员,因法人或个人业务违反此法时,除对行为者个人外,要对其法人或个人处以相当条款的罚款或违章罚款。
第十二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特例
第一百一十七条 通 则
(一)本章所指“犯规行为”指第一百一十三条各项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各项所指的违反行为,其具体范围遵循大总统令。
(二)本章所指“犯规者”如违反规则的人员,指不触及下列项的人员:
1.在犯规时没能出示驾驶许可证的汽车驾驶员;
2.因犯规肇事者。但对于按交通事故处理特例法第三条(二)项及第四条规定,不受业务上过失、重过失罪或对第一百零八条指定罪者除外;
3.按第八十条规定持有国际驾驶证者。
(三)本章所指“犯规金”指犯规者按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因通告处分向国库交纳的罚金,其额度因犯规行为的种类、地区、车种而异,遵循大总统令。
第一百一十八条 通告处分。
警察署长可以交给犯规者写有理由的罚款交纳通知书,令其交纳罚款。但触及下列项者除外:
(一)姓名、住址不明确者;
(二)有逃掉之嫌的人;
(三)拒绝接受罚款交纳通知书的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交纳“犯规金”
(一)按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接到罚款交纳通知书者应在十日内向警察厅长指定的国库银行或代理店、邮局交纳罚款。但如
因天灾地变及其它不得已的理由在指定期内无法交纳罚款者,可在其理由不成立之日起五天内交纳罚款。
(二)没有在第(一)项规定的日期内交纳罚款者,在到期次日起二十天内,多交纳其款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按第(一)、(二)项规定交纳罚款者,不再受其它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对不履行通告处分的处理
警察署长可对触及下列项者采取即决审判:
(一)触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各项者;
(二)在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日期内不交纳罚款者。
第一百二十一条 禁止滥用职权
警察公务员不能超出原本目标或滥用职权进行裁决。
附 则
第一条 施行日
在本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实施,但不再对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中,按以往道路交通法第六十二条及第七十九条规定改变驾驶许可证内容而不申告进行处罚的事项,从本法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对以往许可项的措施
本法实施前,按以往规定获得许可、申告者,在本法中也同视。
第三条 对以往处分项的措施
本法实施前,按以往规定作出的命令、措施或处分项不涉及本法时,视为按本法执行。
第四条 改订其它法律等
(一)至(三)整理到其它法律
(四)当其它法令引用以往的道路交通法时,如果在本法中有相当的条款,则可视为应用本法相应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