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正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姓名:刘学峰,身份证号:[***********]_ _,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姓名: ,身份证号:__ 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镇江市御桥巷_臻美源2_栋_403房屋一套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105.2平方米,类型毛坯_,结构等级全框架_,出租给乙方作居住_使用。内有简单设施:床一张、凳子四张、桌子一张、饮水机一个。

二、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______个月,甲方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收回。

三、房屋租赁期内甲方保证并承担以下责任:

1、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产权或债务纠纷一律有甲方负责,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

2、租赁期内若甲方收回、出售或抵押该房屋终止合同必须提前30日告知乙方,并退还乙方剩余租期的租金并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3、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时,乙方拥有优先承租权。

4、签定之日起房门、楼道门、车库门钥匙各2把及水费卡、电费卡交给乙方。

5、对房屋及其设施出租前认真检查、修缮,做到不漏、不淹、三通(户内上水、下水、照明电)和门窗好,以保障乙方安全正常使用。

四、房屋租赁期内乙方保证并承担以下责任:

1、房屋内不得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险品,如因此致使房屋毁坏或发生纠纷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2、租住期间的物业费、治安费、电视费、水电费等费用均有乙方承担。

3、不得损坏房屋原建筑结构,如有损坏必须修复并赔偿。确需修理、改造必须经过甲方同意,费用有乙方承担。

4、在租赁当日检查房屋内一切设施,当面验收。过后设施损坏及修理费用一律有乙方承担。

5、租赁期内乙方如需退房,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甲方,甲方不退租金。

6、期满或解除合同时搬空自己物品,退还钥匙、水电卡。

7、正确用水、用电,防火、放盗,保证自己和他人人身安全。

五、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改变用途的;

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妨碍公、私利益的;

3.拖欠租金_2个月或空置_3月的。

六、费用及交纳期限

1、甲乙双方议定月租金_700_元,租金总额 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下期付款 年

月 日前付清(即提前半个月)。

2、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700元,合同期满,经检查房屋及设施完好,乙方应交各种费用结清后,甲方退还。

七、其他约定事宜

1、乙方在房屋租赁居住期间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用水、用电等各项安全制度,因此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

2、因房屋位于四楼,阳台、窗户无专门防护设施,仅有玻璃防护,甲方告诫乙方务必时刻注意安全,因此造成的任何人身、财产等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

3、乙方不得侵害小区其他人的利益,更不得向外乱扔杂物,因此造成的任何纠纷及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

4、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时,如乙方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可与甲方协商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办理续租手续。

5、乙方如不按时交付物业费、水电费等应付费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房屋,不退保证金。

6、

7、

八、违约责任

1.租期内甲方违约,需退余下租金,并付违约金700元。乙方违约,甲方不退租金及保证金。

2.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20%,以天数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

3.乙方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甲方有权责令停止转让行为,终止租赁合同。同时按约定租金的20%,以天数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4.本合同期满时,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继续使用承租房屋,按约定租金的_20%,以天数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甲方仍有权终止合同。

九、免责条件

1.房屋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损毁或造成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互不承担责任。 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

十、争议解决的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2份,甲乙方各执1份。

出租方: 承租方:

手机: 手机:

合同有效期限:2012年2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签定日期:2012 年2月 日

常言道:“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说过:“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这种现象,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法律一旦被蹂躏、被屈辱,丧失了其神圣性,就造成了民众及执法者随即丧失了尊严感、神圣感。公众没有了安全,法律没有信徒。在中国,法律现在形成一种窘境,笔者之前在一篇文章里,称之为“司法拖拉机”,即把司法比喻成一辆拖拉机,一旦寻常民众启动进入司法程序后,将被拖拉进入到无边的司法过程中。这种“拖拉”本应是一个必然的程序,而在中国当下,常常变成了一种强势者的战术,往往会把弱势者拖垮。

同时,这辆拖拉机受到来自“前轮”和“后轮”的各种因素越位影响,缺乏自己强劲有力的发动机。造成这辆拖拉机“载客量”极为低量,人们不愿坐上这辆车,而更愿意苦苦寻觅能够快速直达的“汽车”或者“火车”(领导一生气,一发火,就从快从严解决了)。用正式的语言说,则是在当下法治建设依然落后,漫长的司法途径和昂贵的诉讼费用,以及法院判决过程和最后实施的干预、阻力等,让司法成为民众的最次优选择。

[内容摘要] :司法公正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但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神圣目标却是一个复杂而又艰苦探索的过程,正因如此司法公正一直是大家讨论关注的焦点。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和人们现实生活中的价值追求,是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基本尺度,然而现实中孤立地论述司法公正难以获得深刻地理解。本文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入手,比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保障司法公正制度实现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 司法权 司法独立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坚持和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然而孤立地论述司法公正难以获得深刻地理解。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我们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与司法权

司法是一项古老而传统的国家职能,是国家法律生活中最基本的形式。只是在古代,尚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也没有独立的司法权概念。一般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尤其在中国,这种制度持续的时间相当久远。社会发展一定阶段,人们终于发现“由确定的官员按照正式规范来解决纠纷是便利的。因此有了法官,他们的工作就是以一种证明规范是正确的、并且更根本地是满足社会需要的方式来化解纠纷”[①]。由此,司法逐渐成为由国家专门机构的专职人员开展的审判活动,直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随着三权分立原则的确立,司法机关才成为国家机器中一个独立的系统。

司法权是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行使的权力。在主权主义原则下,司法权是相对于行政权而由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司法权还包括司法行政在内。在不同国家或不同时期,人们对司法权权限的理解和限定也有不同。一些大陆法国家,长时间以来把司法权仅限于民事和刑事审判活动之中,禁止司法审判进入行政范围。而在英美国家,由于民法与行政法之间无制度上的区别,所以行政案件的审判也必然包括在司法权之内。[②]随着权力分立与制约理论在西方国家的确立,司法权有进一步强化的趋势。我国虽然不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体制,但并不否认权力制约的重要性。尤其是鉴于行政权具有较强的渗透性、扩张性,必须对它建立严格的制约机制,我国正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

约的。司法权的强化必须以司法独立为前提,而司法独立正是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现代化的保障。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

司法公正常常又被称为司法正义。实际上,这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定的内涵为: 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所确认的社会正义;同时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价值。所以说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两个概念并不能混同。第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和评介对象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一般不包括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现行司法制度的要求和评价,尽管他们对司法公正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其次,与司法正义相比,司法公正更强调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即形式正义,而司法正义更注重法律的正义性和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即实质主义。但这并不说明司法公正不包含对实质正义的要求,而是表明司法公正的思想逻辑是:假定法律和程序是合法制定的,并体现了公正原则,那么依照该法律和程序进行的审判结果就是公正的。结果公正就是程序公正的逻辑结论,这也说明程序规则的正义性和实体法律的正义性一样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与前提,但不是它的内容。第三,因为结果的公正比较抽象,而程序明确、具体,其客观性、可操作性强,更便于作为评价标准,所以人们一般把程序正义作为评价司法公正最重要的标准。

(三)司法公正的内涵

根据以上理解,司法公正应有以下基本要求:

1.程序公开、合法。即要求司法活动要严格依据公开的法定程序进行,确立违背程序的司法活动为非法和无效的原则,以此对抗司法任意与专断。程序公开、合法是司法公正的核心。

2.审判公开。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依法公开进行。具体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要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导。审判公开体现司法民主并便于对司法权的运行进行监督。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而秘密审判是司法专断的内在条件与保证。同时,暗箱操作也是司法不公和产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3.法官中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因为审判活动始终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中立具体表现为以下内容:(1)法官不得审理与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案件;(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3)法官不得对特定案件的事实采取先入为主的观点。法官中立须以司法独立为前提,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法官中立。试想,在司法权不独立、法院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官又何以能保持中立?

4.诉讼地位平等。即所有公民(包括法人)依法平等地享有诉权,并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论民族、职业、性别、政治背景、文化程序、财富和政治、社会地位等的差别,诉讼地位一律平等。其主要表现为 :首先,方当事人均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面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判中各方当事人有同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第三,一方的主张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性保障是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应是司法权威及价值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得到至高确立,并为人们所普遍感知、接受和认可。绝大多数人认为司法公正应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价值反映。笔者不反对这一观点,问题是程序公正和实体来自于什么样的法制环境﹖因何诸多程序和实体均公正的裁判却得不到社会和人们的普遍尊重和信任呢﹖这说明司法公正不单是在司法的本身,而肯定是另有其原因的。法学家马丁说得好:“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由此可看到,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接受与认可是至关重要的,因为程序公正亦好,实体公正亦好,都是人们的一个信任程序,而不存在绝对公认的标准。大家知道在法治国家,鲜有或没有司法不公的问题

在社会上广泛议论和流传的情况,其原因何在呢﹖笔者认为,这不是因为法治国家的法院和法官做得都很好,而是由于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威已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人们对司法权能的价值与作用早已认同和接受,其公信力已确定无疑,因此不存在人们随意诋毁和怀疑司法权威与价值的问题,这是根本原因。但在法治欠缺或法治不发达的国家,由于司法机关地位偏低,并同国家不健全的体制及不科学的权力结构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就往往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那么,导致司法不公的根源和原因何在﹖如何克服和解决司法不公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呢﹖笔者认为,司法公正不单是司法本身的问题,而是涉及到整个政治体制之问题,包括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结构等系列问题。笔者赞成一些学者的观点即“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性保障。”“中国司法中的腐败行为制度性根源不在于法院和法官接受的监督不够,恰恰相反,是独立性不够。”据此我们认为,司法独立性问题是与司法公正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司法独立问题不解决,要实现司法公正是相当有限的,理由是司法倘若不独立,则法院和法官面临来自外部或内部的压力就很大,审判程序及实体适用法律就有可能依非审判者的意志而作出,法律只成为一种有用的工具而不是居中裁判的法定标准,即使许多情形下法院和法官依程序和实体公正做出判决,但由于社会和人们因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而不信任其裁判的公正性,这样,司法公正的价值及权威就永远无法确立。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

对于司法独立的含义,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应包含两层意思,即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是指司法机关行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其一,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它是独立的。这种意义的司法独立为采用三权分立制的西方国家所赞赏,为实行议行合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扬弃[③]。孟德斯鸠在论述司法权独立时曾指出:“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成为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半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④]上述观点,我们虽然不能完全同意,但其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所能认识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对我国逐步实现司法权独立是有参考价值的。

其二,司法权运行的不受干扰性。即审判独立,表现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实行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原则。这种意义的司法独立,是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国家所共同提倡的。资本主义国家审判独立原则渊源于三权分立来说,目的在于反对君主专制制度。这一原则的确立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取得的一项胜利成果。社会主义国家审判独立原则渊源于民主集中制理论,“这个理论强调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为人民代表机关,人民代表机关代表人民统一集中地行使国家权力,但并不反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⑤]审判独立即是承认这种分工的结果。具体来说,审判独立是指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不受任何非法干涉,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也包括上级司法机关和同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施加压力进行干扰。司法权运行的不受干扰性包括两个具体的原则: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

(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如何保障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行的内在价值追求,而这一内在价值的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其中首要的是健全、完善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因为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

第一,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系统,实行上下级司法机关垂直领导,抵制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支解和侵犯。

在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但实际上由于权力关系、财政关系、人事关系等一系列关系没有理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与地方各级政府和党的机关的设置、级别、管辖范围

完全重合,这不仅造成司法机关在财政上依赖地方政府和地方经济,而且在人事上隶属于地方。实践中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地方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挥权,地方司法人员也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府的权力干预,其结果是除了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外,还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为防止司法权被支解和司法权的异化,我们需要建立完善独立的、统一的司法系统。

第二,建立以审判管理为主导,以贯彻司法独立为中心的内容管理体制。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通过新的制度设计来建立科学的司法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我产应改革行政化的内部管理体制,建立司法、行政分离以审判管理为核心的法官主导型管理体制。我国司法机关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是司法、行政不分的行政主导型管理体制。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司法工作[⑥]。

第三,改革审判方式,推进审判独立的实现。

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下,以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和法官法共同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应该看到,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有个发展过程的。我国1954年宪法和同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经历文化大革命后,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沿袭了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又一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和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对法官独立审判未作任何规定,其落脚点在于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具体制度上,实行庭长、院长审批制、审判委员会审批制来保证裁决是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而不是以审判员个人的意见裁决的。1995年我国《法官法》第8条虽然谨慎地把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规定为法官的权利,却也表明我国在审判独立上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实现了从法院独立向法官独立的发展,这是极具实质意义的。尽管审判独立在我国立法上有明确规定,近年来又向法官独立迈出了重要一步,但在实践中审判独立并没有真正落实,法官独立还只是停留在法律的规定上。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司法体制是根本原因,审判方式的落后也是重要的原因。为此,我们必须改革审判方式,推进审判独立的实现。[⑦]。

第四,加强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孟德斯鸠在他著名的《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⑧]现实中我们看到,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几乎是所有社会和国家普遍头痛的问题。因此,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成为人类社会,特别是法学界共同的话题。司法以实现社会正义为其价值目标,并构成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因而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权的合法运行便成为法治国家所必须解决的课题。解决这一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机制是存在的,既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又有司法系统和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还有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实际运作的效果并不好。如根据我国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地方权力机关负责;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事实上,各级人民法院明显违背审

判独立和公开审判原则的违法行为,历年来无论中央或地方权力机关都很难履行监督职责。司法系统内部监督也十分软弱。其原因之一是对司法权运行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不明确、不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如对监督的内容、程序、监督形式和监督不力的责任均没有具体化、规范化的规定,这样监督自然就成了一项空洞的原则和口号。因而应加强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三、导致司法不公的根源

(一)导致司法不公的制度性根 源

独立审判原则是司法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它是司法公正、司法救济、司法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可以说,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独立审判原则,一开始就存在着先天不足即社会经济条件不具备的缺陷。民事、行政等审判活动执行法律监督,其监督方式是抗诉,由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由此引起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或同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由此可以看到,人民检察有权对生效裁判提起法律监督,使业已生效的判决变成没有拘束力的一纸空文;加上其监督没有确定的期限,这就使法院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同时,由于检察权监督并制约审判权,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公诉的刑事案件,虽然有些证据或罪名显得十分牵强,但由于法院惧于压力,迁就或附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和观点,造成法院难于独立公正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分享司法权力造成司法不公的问题已在法学界引起重视与关注。如研究民事审判工作的学者就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抗诉的不妥是明显的;检察机关往往由于与法院对案件的认识不同,对其只要是认为是错案的民事案件就可以提出抗诉,也损害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尤其是对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降低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有的学者也深刻指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一方面作为公诉人,另一方面又作为审判监督者,应该说这两种角色是相互矛盾的。这不仅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而且也不利于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历史经验表明,法院独立于公诉机关是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条件”。

(二)导致司法不公的体制根源

1.法院设置的地方化使之无法担当起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的角色及重任。

现行的地方法院,其人、财、物均受地方党委、政府的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实际上只相当于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下属的职能部门,地方政府掌握着财政大权,其法定代表人有的是党委第一把手兼任,有的是党委第二把手担任,这就使它有可能以此为要挟来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最突出的表现是行政诉讼方面,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往往都是采取“三不”对策即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任由法院千呼万唤不出来,但如果一旦看到官司要输,便搬出地方各种政治力量同法院抗争,而法院出于人、财、物等切身利益考虑,不得不联合被告来共同对付原告,这就不仅严惩地削弱法院公正的形象,而且严惩的削弱法院的公信力及权威性,使群众对法院及法律失去信心和信任。地方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进而影响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与贯彻,影响司法公正等问题也已为学者们所重视与呼吁,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没有一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环境,司法体制自身的改革也就难于取得实质性的成效。”

2.法院内部长期形成的行政化管理方式,违背与削弱了独立审判原则,影响了司法的公正。

长期以来,法院内部的管理并没有遵循审判工作的规律与特点来进行,而是按照行政管理的方式来运作,加上法官独立审判的司法地位及独立的司法人格没有形成,因此,其结果是造成了法官身份依附于行政长官、下级法院依附于上级法院。如院长、庭长审批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理的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的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审理的案件下指示等等作法,都违背和削弱了独

立的审判原则,为上级法院和法院内部的领导干涉法院独立审判提供了便利条件。

四、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与对策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为司法公正创造了基础。因为经济形式和经济利益的多样化,必然要求法律作为全社会共同和统一的行为标准和价值尺度来规范、调整和衡量人们的行为与利益的得失,否则,多元化的社会就会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人们对法律及其价值的需求势必通过司法形式来实现,这样,司法公正就显得非常的重要与突出。笔者认为,适应社会对公正司法的要求,重新审视和实现宪法确定的独立审判原则,正视现行体制的缺陷,其采取的对策是:

1.修改与完善宪法对独立审判原则的表述,明确法官的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 通过对上述独立审判原则不足的分析,总结其经验和教训,并结合国内国际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建议独立审判原则表述为:“人民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2.改变司法权由法院与检察院共享的局面,改为司法权只能由法院行使的科学状态。 在司法权的划分上应以法院为主导,司法活动应以审判为核心,法院与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其他机关都是从属的,如检察机关,要么隶属于行政机关,隶属于法院。我国现行司法权的划分职能和机构设置是按前苏联的模式建立起来的,这一模式业已被国际上的社会实践证明失败的或是不科学的。而在发达的法治国家,“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那么作为欲与国际接轨的中国,为什么不认真学习与借鉴这一被法治国家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制度吗﹖

3.改革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使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促进司法公正。

现行的地方法院管理体制即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地方管理,这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造成地方党政领导控制司法权和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严重局面。事实上,一个现代化国家管理模式或机制的最突出特征,就是司法系统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独立,不受制于任何政治党派,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法院和政府的行为和价值取向是不完全一致的,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也从未认为法院与政府的价值取向是完全相同的。另外,由于人民法院在组织上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在职权上有对一切有法律性质的争议的问题享有最终裁判权。因此,现行的地方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4.提高法院及法官的社会地位及权威。

法治权威需要法院及法官具备必要的社会地位与权威,因为一个法治国家如果没有法院及法官的中心地位是不可想象的。“从世界范围内的历史和现实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凡是法治的国度,法官无不扮演着维护和实现某种社会秩序的角色,他们是法律实现即司法的直接行为人,故甚至可以看作社会秩序或社会正义的象征和化身。”因此,建立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下级法院的法官改由上级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来任命关受其监督:即最高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任命并受其监督: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任命并受其监督。同时,相应地提高各级人民法院的级别,即与同级政府级别相等,切实落实“一府两院”体制中法院与政府的平行与并列关系。这样改革,就可以提高法院及法官的社会地位与权威,能够使法院和法官完全可以脱离地方的控制,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并有力促进国家法制的全面贯彻。

5.实行司法预算单列的拨款体制,为公正司法的贯彻实施提供财力基础与保证。

司法经费是保证法院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必要物质条件。我国地方法院一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没有法院自己的司法预算,特别是地方法院财政开支包括办案经费、工资福利、建设资金等均由同级政府支配,这往往成为地方政府干预法院独立审判及刁难执行的重要手段。改革这种司法经费由政府决定的体制,同样也符合国家法治的精神与要求。实行的方法是司法预算国家单例,并由人大审核批准后执行。具体作法是: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的司法经费单独列入国家预算,报全国人大批准执行;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经费单独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批准并由人大常委进行监督,由政府财政部门保证按预算拨款。经费上的独立将给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彻底贯彻及司法公正提供有力的物质保证。

综上所述,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努力。我们一方面要确立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等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等司法活动主体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我们应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经验,但是笔者不赞成在司法公正问题上提出“与国际接轨”的口号。只要国人携手并肩共同努力,我们一定可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科学合理的司法公正体系和相应的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注释)

1、尤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

2、何华辉:《比较宪法学》

3、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4、刘立宪、张智辉:《司法改革热点问题》,

5、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

6、邹川宁:《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

7、徐显明:《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姓名:刘学峰,身份证号:[***********]_ _,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姓名: ,身份证号:__ 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镇江市御桥巷_臻美源2_栋_403房屋一套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105.2平方米,类型毛坯_,结构等级全框架_,出租给乙方作居住_使用。内有简单设施:床一张、凳子四张、桌子一张、饮水机一个。

二、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______个月,甲方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收回。

三、房屋租赁期内甲方保证并承担以下责任:

1、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产权或债务纠纷一律有甲方负责,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

2、租赁期内若甲方收回、出售或抵押该房屋终止合同必须提前30日告知乙方,并退还乙方剩余租期的租金并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3、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时,乙方拥有优先承租权。

4、签定之日起房门、楼道门、车库门钥匙各2把及水费卡、电费卡交给乙方。

5、对房屋及其设施出租前认真检查、修缮,做到不漏、不淹、三通(户内上水、下水、照明电)和门窗好,以保障乙方安全正常使用。

四、房屋租赁期内乙方保证并承担以下责任:

1、房屋内不得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险品,如因此致使房屋毁坏或发生纠纷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2、租住期间的物业费、治安费、电视费、水电费等费用均有乙方承担。

3、不得损坏房屋原建筑结构,如有损坏必须修复并赔偿。确需修理、改造必须经过甲方同意,费用有乙方承担。

4、在租赁当日检查房屋内一切设施,当面验收。过后设施损坏及修理费用一律有乙方承担。

5、租赁期内乙方如需退房,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甲方,甲方不退租金。

6、期满或解除合同时搬空自己物品,退还钥匙、水电卡。

7、正确用水、用电,防火、放盗,保证自己和他人人身安全。

五、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改变用途的;

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妨碍公、私利益的;

3.拖欠租金_2个月或空置_3月的。

六、费用及交纳期限

1、甲乙双方议定月租金_700_元,租金总额 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下期付款 年

月 日前付清(即提前半个月)。

2、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700元,合同期满,经检查房屋及设施完好,乙方应交各种费用结清后,甲方退还。

七、其他约定事宜

1、乙方在房屋租赁居住期间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用水、用电等各项安全制度,因此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

2、因房屋位于四楼,阳台、窗户无专门防护设施,仅有玻璃防护,甲方告诫乙方务必时刻注意安全,因此造成的任何人身、财产等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

3、乙方不得侵害小区其他人的利益,更不得向外乱扔杂物,因此造成的任何纠纷及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

4、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时,如乙方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可与甲方协商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办理续租手续。

5、乙方如不按时交付物业费、水电费等应付费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房屋,不退保证金。

6、

7、

八、违约责任

1.租期内甲方违约,需退余下租金,并付违约金700元。乙方违约,甲方不退租金及保证金。

2.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20%,以天数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

3.乙方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甲方有权责令停止转让行为,终止租赁合同。同时按约定租金的20%,以天数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4.本合同期满时,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继续使用承租房屋,按约定租金的_20%,以天数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甲方仍有权终止合同。

九、免责条件

1.房屋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损毁或造成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互不承担责任。 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

十、争议解决的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2份,甲乙方各执1份。

出租方: 承租方:

手机: 手机:

合同有效期限:2012年2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签定日期:2012 年2月 日

常言道:“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说过:“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这种现象,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法律一旦被蹂躏、被屈辱,丧失了其神圣性,就造成了民众及执法者随即丧失了尊严感、神圣感。公众没有了安全,法律没有信徒。在中国,法律现在形成一种窘境,笔者之前在一篇文章里,称之为“司法拖拉机”,即把司法比喻成一辆拖拉机,一旦寻常民众启动进入司法程序后,将被拖拉进入到无边的司法过程中。这种“拖拉”本应是一个必然的程序,而在中国当下,常常变成了一种强势者的战术,往往会把弱势者拖垮。

同时,这辆拖拉机受到来自“前轮”和“后轮”的各种因素越位影响,缺乏自己强劲有力的发动机。造成这辆拖拉机“载客量”极为低量,人们不愿坐上这辆车,而更愿意苦苦寻觅能够快速直达的“汽车”或者“火车”(领导一生气,一发火,就从快从严解决了)。用正式的语言说,则是在当下法治建设依然落后,漫长的司法途径和昂贵的诉讼费用,以及法院判决过程和最后实施的干预、阻力等,让司法成为民众的最次优选择。

[内容摘要] :司法公正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但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神圣目标却是一个复杂而又艰苦探索的过程,正因如此司法公正一直是大家讨论关注的焦点。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和人们现实生活中的价值追求,是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基本尺度,然而现实中孤立地论述司法公正难以获得深刻地理解。本文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入手,比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保障司法公正制度实现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 司法权 司法独立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坚持和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然而孤立地论述司法公正难以获得深刻地理解。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我们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与司法权

司法是一项古老而传统的国家职能,是国家法律生活中最基本的形式。只是在古代,尚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也没有独立的司法权概念。一般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尤其在中国,这种制度持续的时间相当久远。社会发展一定阶段,人们终于发现“由确定的官员按照正式规范来解决纠纷是便利的。因此有了法官,他们的工作就是以一种证明规范是正确的、并且更根本地是满足社会需要的方式来化解纠纷”[①]。由此,司法逐渐成为由国家专门机构的专职人员开展的审判活动,直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随着三权分立原则的确立,司法机关才成为国家机器中一个独立的系统。

司法权是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行使的权力。在主权主义原则下,司法权是相对于行政权而由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司法权还包括司法行政在内。在不同国家或不同时期,人们对司法权权限的理解和限定也有不同。一些大陆法国家,长时间以来把司法权仅限于民事和刑事审判活动之中,禁止司法审判进入行政范围。而在英美国家,由于民法与行政法之间无制度上的区别,所以行政案件的审判也必然包括在司法权之内。[②]随着权力分立与制约理论在西方国家的确立,司法权有进一步强化的趋势。我国虽然不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体制,但并不否认权力制约的重要性。尤其是鉴于行政权具有较强的渗透性、扩张性,必须对它建立严格的制约机制,我国正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

约的。司法权的强化必须以司法独立为前提,而司法独立正是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现代化的保障。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

司法公正常常又被称为司法正义。实际上,这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定的内涵为: 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所确认的社会正义;同时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价值。所以说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两个概念并不能混同。第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和评介对象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一般不包括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现行司法制度的要求和评价,尽管他们对司法公正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其次,与司法正义相比,司法公正更强调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即形式正义,而司法正义更注重法律的正义性和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即实质主义。但这并不说明司法公正不包含对实质正义的要求,而是表明司法公正的思想逻辑是:假定法律和程序是合法制定的,并体现了公正原则,那么依照该法律和程序进行的审判结果就是公正的。结果公正就是程序公正的逻辑结论,这也说明程序规则的正义性和实体法律的正义性一样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与前提,但不是它的内容。第三,因为结果的公正比较抽象,而程序明确、具体,其客观性、可操作性强,更便于作为评价标准,所以人们一般把程序正义作为评价司法公正最重要的标准。

(三)司法公正的内涵

根据以上理解,司法公正应有以下基本要求:

1.程序公开、合法。即要求司法活动要严格依据公开的法定程序进行,确立违背程序的司法活动为非法和无效的原则,以此对抗司法任意与专断。程序公开、合法是司法公正的核心。

2.审判公开。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依法公开进行。具体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要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导。审判公开体现司法民主并便于对司法权的运行进行监督。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而秘密审判是司法专断的内在条件与保证。同时,暗箱操作也是司法不公和产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3.法官中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因为审判活动始终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中立具体表现为以下内容:(1)法官不得审理与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案件;(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3)法官不得对特定案件的事实采取先入为主的观点。法官中立须以司法独立为前提,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法官中立。试想,在司法权不独立、法院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官又何以能保持中立?

4.诉讼地位平等。即所有公民(包括法人)依法平等地享有诉权,并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论民族、职业、性别、政治背景、文化程序、财富和政治、社会地位等的差别,诉讼地位一律平等。其主要表现为 :首先,方当事人均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面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判中各方当事人有同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第三,一方的主张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性保障是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应是司法权威及价值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得到至高确立,并为人们所普遍感知、接受和认可。绝大多数人认为司法公正应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价值反映。笔者不反对这一观点,问题是程序公正和实体来自于什么样的法制环境﹖因何诸多程序和实体均公正的裁判却得不到社会和人们的普遍尊重和信任呢﹖这说明司法公正不单是在司法的本身,而肯定是另有其原因的。法学家马丁说得好:“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由此可看到,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接受与认可是至关重要的,因为程序公正亦好,实体公正亦好,都是人们的一个信任程序,而不存在绝对公认的标准。大家知道在法治国家,鲜有或没有司法不公的问题

在社会上广泛议论和流传的情况,其原因何在呢﹖笔者认为,这不是因为法治国家的法院和法官做得都很好,而是由于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威已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人们对司法权能的价值与作用早已认同和接受,其公信力已确定无疑,因此不存在人们随意诋毁和怀疑司法权威与价值的问题,这是根本原因。但在法治欠缺或法治不发达的国家,由于司法机关地位偏低,并同国家不健全的体制及不科学的权力结构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就往往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那么,导致司法不公的根源和原因何在﹖如何克服和解决司法不公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呢﹖笔者认为,司法公正不单是司法本身的问题,而是涉及到整个政治体制之问题,包括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结构等系列问题。笔者赞成一些学者的观点即“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性保障。”“中国司法中的腐败行为制度性根源不在于法院和法官接受的监督不够,恰恰相反,是独立性不够。”据此我们认为,司法独立性问题是与司法公正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司法独立问题不解决,要实现司法公正是相当有限的,理由是司法倘若不独立,则法院和法官面临来自外部或内部的压力就很大,审判程序及实体适用法律就有可能依非审判者的意志而作出,法律只成为一种有用的工具而不是居中裁判的法定标准,即使许多情形下法院和法官依程序和实体公正做出判决,但由于社会和人们因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而不信任其裁判的公正性,这样,司法公正的价值及权威就永远无法确立。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

对于司法独立的含义,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应包含两层意思,即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是指司法机关行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其一,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它是独立的。这种意义的司法独立为采用三权分立制的西方国家所赞赏,为实行议行合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扬弃[③]。孟德斯鸠在论述司法权独立时曾指出:“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成为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半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④]上述观点,我们虽然不能完全同意,但其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所能认识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对我国逐步实现司法权独立是有参考价值的。

其二,司法权运行的不受干扰性。即审判独立,表现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实行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原则。这种意义的司法独立,是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国家所共同提倡的。资本主义国家审判独立原则渊源于三权分立来说,目的在于反对君主专制制度。这一原则的确立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取得的一项胜利成果。社会主义国家审判独立原则渊源于民主集中制理论,“这个理论强调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为人民代表机关,人民代表机关代表人民统一集中地行使国家权力,但并不反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⑤]审判独立即是承认这种分工的结果。具体来说,审判独立是指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不受任何非法干涉,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也包括上级司法机关和同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施加压力进行干扰。司法权运行的不受干扰性包括两个具体的原则: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

(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如何保障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行的内在价值追求,而这一内在价值的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其中首要的是健全、完善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因为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

第一,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系统,实行上下级司法机关垂直领导,抵制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支解和侵犯。

在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但实际上由于权力关系、财政关系、人事关系等一系列关系没有理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与地方各级政府和党的机关的设置、级别、管辖范围

完全重合,这不仅造成司法机关在财政上依赖地方政府和地方经济,而且在人事上隶属于地方。实践中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地方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挥权,地方司法人员也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府的权力干预,其结果是除了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外,还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为防止司法权被支解和司法权的异化,我们需要建立完善独立的、统一的司法系统。

第二,建立以审判管理为主导,以贯彻司法独立为中心的内容管理体制。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通过新的制度设计来建立科学的司法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我产应改革行政化的内部管理体制,建立司法、行政分离以审判管理为核心的法官主导型管理体制。我国司法机关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是司法、行政不分的行政主导型管理体制。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司法工作[⑥]。

第三,改革审判方式,推进审判独立的实现。

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下,以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和法官法共同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应该看到,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有个发展过程的。我国1954年宪法和同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经历文化大革命后,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沿袭了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又一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和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对法官独立审判未作任何规定,其落脚点在于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具体制度上,实行庭长、院长审批制、审判委员会审批制来保证裁决是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而不是以审判员个人的意见裁决的。1995年我国《法官法》第8条虽然谨慎地把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规定为法官的权利,却也表明我国在审判独立上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实现了从法院独立向法官独立的发展,这是极具实质意义的。尽管审判独立在我国立法上有明确规定,近年来又向法官独立迈出了重要一步,但在实践中审判独立并没有真正落实,法官独立还只是停留在法律的规定上。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司法体制是根本原因,审判方式的落后也是重要的原因。为此,我们必须改革审判方式,推进审判独立的实现。[⑦]。

第四,加强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孟德斯鸠在他著名的《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⑧]现实中我们看到,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几乎是所有社会和国家普遍头痛的问题。因此,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成为人类社会,特别是法学界共同的话题。司法以实现社会正义为其价值目标,并构成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因而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权的合法运行便成为法治国家所必须解决的课题。解决这一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机制是存在的,既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又有司法系统和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还有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实际运作的效果并不好。如根据我国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地方权力机关负责;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事实上,各级人民法院明显违背审

判独立和公开审判原则的违法行为,历年来无论中央或地方权力机关都很难履行监督职责。司法系统内部监督也十分软弱。其原因之一是对司法权运行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不明确、不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如对监督的内容、程序、监督形式和监督不力的责任均没有具体化、规范化的规定,这样监督自然就成了一项空洞的原则和口号。因而应加强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三、导致司法不公的根源

(一)导致司法不公的制度性根 源

独立审判原则是司法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它是司法公正、司法救济、司法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可以说,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独立审判原则,一开始就存在着先天不足即社会经济条件不具备的缺陷。民事、行政等审判活动执行法律监督,其监督方式是抗诉,由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由此引起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或同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由此可以看到,人民检察有权对生效裁判提起法律监督,使业已生效的判决变成没有拘束力的一纸空文;加上其监督没有确定的期限,这就使法院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同时,由于检察权监督并制约审判权,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公诉的刑事案件,虽然有些证据或罪名显得十分牵强,但由于法院惧于压力,迁就或附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和观点,造成法院难于独立公正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分享司法权力造成司法不公的问题已在法学界引起重视与关注。如研究民事审判工作的学者就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抗诉的不妥是明显的;检察机关往往由于与法院对案件的认识不同,对其只要是认为是错案的民事案件就可以提出抗诉,也损害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尤其是对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降低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有的学者也深刻指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一方面作为公诉人,另一方面又作为审判监督者,应该说这两种角色是相互矛盾的。这不仅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而且也不利于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历史经验表明,法院独立于公诉机关是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条件”。

(二)导致司法不公的体制根源

1.法院设置的地方化使之无法担当起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的角色及重任。

现行的地方法院,其人、财、物均受地方党委、政府的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实际上只相当于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下属的职能部门,地方政府掌握着财政大权,其法定代表人有的是党委第一把手兼任,有的是党委第二把手担任,这就使它有可能以此为要挟来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最突出的表现是行政诉讼方面,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往往都是采取“三不”对策即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任由法院千呼万唤不出来,但如果一旦看到官司要输,便搬出地方各种政治力量同法院抗争,而法院出于人、财、物等切身利益考虑,不得不联合被告来共同对付原告,这就不仅严惩地削弱法院公正的形象,而且严惩的削弱法院的公信力及权威性,使群众对法院及法律失去信心和信任。地方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进而影响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与贯彻,影响司法公正等问题也已为学者们所重视与呼吁,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没有一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环境,司法体制自身的改革也就难于取得实质性的成效。”

2.法院内部长期形成的行政化管理方式,违背与削弱了独立审判原则,影响了司法的公正。

长期以来,法院内部的管理并没有遵循审判工作的规律与特点来进行,而是按照行政管理的方式来运作,加上法官独立审判的司法地位及独立的司法人格没有形成,因此,其结果是造成了法官身份依附于行政长官、下级法院依附于上级法院。如院长、庭长审批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理的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的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审理的案件下指示等等作法,都违背和削弱了独

立的审判原则,为上级法院和法院内部的领导干涉法院独立审判提供了便利条件。

四、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与对策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为司法公正创造了基础。因为经济形式和经济利益的多样化,必然要求法律作为全社会共同和统一的行为标准和价值尺度来规范、调整和衡量人们的行为与利益的得失,否则,多元化的社会就会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人们对法律及其价值的需求势必通过司法形式来实现,这样,司法公正就显得非常的重要与突出。笔者认为,适应社会对公正司法的要求,重新审视和实现宪法确定的独立审判原则,正视现行体制的缺陷,其采取的对策是:

1.修改与完善宪法对独立审判原则的表述,明确法官的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 通过对上述独立审判原则不足的分析,总结其经验和教训,并结合国内国际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建议独立审判原则表述为:“人民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2.改变司法权由法院与检察院共享的局面,改为司法权只能由法院行使的科学状态。 在司法权的划分上应以法院为主导,司法活动应以审判为核心,法院与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其他机关都是从属的,如检察机关,要么隶属于行政机关,隶属于法院。我国现行司法权的划分职能和机构设置是按前苏联的模式建立起来的,这一模式业已被国际上的社会实践证明失败的或是不科学的。而在发达的法治国家,“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那么作为欲与国际接轨的中国,为什么不认真学习与借鉴这一被法治国家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制度吗﹖

3.改革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使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促进司法公正。

现行的地方法院管理体制即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地方管理,这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造成地方党政领导控制司法权和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严重局面。事实上,一个现代化国家管理模式或机制的最突出特征,就是司法系统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独立,不受制于任何政治党派,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法院和政府的行为和价值取向是不完全一致的,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也从未认为法院与政府的价值取向是完全相同的。另外,由于人民法院在组织上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在职权上有对一切有法律性质的争议的问题享有最终裁判权。因此,现行的地方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4.提高法院及法官的社会地位及权威。

法治权威需要法院及法官具备必要的社会地位与权威,因为一个法治国家如果没有法院及法官的中心地位是不可想象的。“从世界范围内的历史和现实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凡是法治的国度,法官无不扮演着维护和实现某种社会秩序的角色,他们是法律实现即司法的直接行为人,故甚至可以看作社会秩序或社会正义的象征和化身。”因此,建立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下级法院的法官改由上级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来任命关受其监督:即最高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任命并受其监督: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任命并受其监督。同时,相应地提高各级人民法院的级别,即与同级政府级别相等,切实落实“一府两院”体制中法院与政府的平行与并列关系。这样改革,就可以提高法院及法官的社会地位与权威,能够使法院和法官完全可以脱离地方的控制,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并有力促进国家法制的全面贯彻。

5.实行司法预算单列的拨款体制,为公正司法的贯彻实施提供财力基础与保证。

司法经费是保证法院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必要物质条件。我国地方法院一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没有法院自己的司法预算,特别是地方法院财政开支包括办案经费、工资福利、建设资金等均由同级政府支配,这往往成为地方政府干预法院独立审判及刁难执行的重要手段。改革这种司法经费由政府决定的体制,同样也符合国家法治的精神与要求。实行的方法是司法预算国家单例,并由人大审核批准后执行。具体作法是: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的司法经费单独列入国家预算,报全国人大批准执行;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经费单独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批准并由人大常委进行监督,由政府财政部门保证按预算拨款。经费上的独立将给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彻底贯彻及司法公正提供有力的物质保证。

综上所述,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努力。我们一方面要确立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等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等司法活动主体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我们应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经验,但是笔者不赞成在司法公正问题上提出“与国际接轨”的口号。只要国人携手并肩共同努力,我们一定可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科学合理的司法公正体系和相应的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注释)

1、尤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

2、何华辉:《比较宪法学》

3、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4、刘立宪、张智辉:《司法改革热点问题》,

5、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

6、邹川宁:《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

7、徐显明:《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


相关文章

  • 浅论司法公正
  • 浅论司法公正 [内容摘要] 司法是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作为法治的构成要素,其基本功能是借助公共权力对各种法律争端做出最终的权威性解决.司法功能的实现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过程,其价值蕴含包 ...查看


  • 修改:论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 ··论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内容看过,意见如下: 1抄袭的很严重,再多找些资料,最好有自己的观点. 2继续按照我给你标定的文章结构补充内容. [目的和意义]司法活动以终极手段化解冲突.调整社会利益关系,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屏障.司法活动因 ...查看


  • 论司法公正的实现(闫伊莎)
  • 本科生毕业论文 [在此处键入论文题目] 姓 名 学 号 专 业 指导教师 闫伊莎 [1**********] 法学 孔昊 2016年4月30日 摘 要 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社会成员感到不公所带来的落差感必然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秩序,激发社 ...查看


  • 浅论司法公正与维护社会安定
  • 公正司法与维护稳定这个课题一直是当今时代最为重大和普遍关注的一项课题.所以很值得人们进行广泛.深入的探讨和研究,这个问题是执政的一个重要环节和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前题和途径.那么公正司法与维护稳定二者的关系是怎样的呢?如何才能把握住问题的关键 ...查看


  • 论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 摘 要 随着公民法制意识的觉醒和提高,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关注和监督也越发执着,产生的效果也是有利有弊.本文从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相关概念出发,阐述了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进而对完善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提出了自 ...查看


  • 维护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权威
  •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决定>认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科 ...查看


  • 法律逻辑期末考试论文
  • 司法公正与理性的法律逻辑 魏正刚 (民商经济法学院 2010级3班 学号:2010201099) [摘要]司法公正是我们这个社会司法体系所追求的目标,也只有司法的公正,法院的判决才会具有信服力.它包含公平与正义两个层面.由于这些年来,一系列 ...查看


  •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摘 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维护人民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追求,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程序公正的具体要件.体现.本文以 ...查看


  •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1
  •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与法律具有天然的联系,人类自古就在追求法律的公正和公平.公正既是普通公民权利的保护伞,也是违法犯罪分子的保护伞.是法律权利义务一致性和平等性的体现.司法公正是法治追求的目标,是民众的共同愿望,也是司法的最高价值.罗马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