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成都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闭路电视监控器材设备、出入口控制设备、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技术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统称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市建设、技术监督、工商、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本单位主管领导负责,保卫部门组织实施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

第六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应具备报警、监控、应急呼救功能,实现系统化、网络化。

第七条 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必须到公安机关登记。 从事技术防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94),向公安机关申报取得相应证书,方可

承接设计、施工业务。 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依法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业。

第八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由市公安局上报上级公安机关,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地技防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应当持产地公安机关有关证明,向市公安局登记备案。 外地企业在本市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持设计、施工相应证书,到市公安局验证注册,经验证注册后,方可从事此项业务。

第十条 下列场所必须安装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相适应的技防设施:

(一)海关、出入境口岸、机场及主要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

(二)银行、证券交易场所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邮政、电信枢钮及星级宾馆、饭店、大型商场和高层商住楼宇;

(三)枪支弹药库;

(四)国家机关存放秘密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五)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和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的场所;

(六)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和运输货币、有价证券的工具;

(七)陈列、收藏国家级文物和经营金银珠宝的场所;

(八)重要物资仓库和存放重要物品、仪器的场所;

(九)室内大型停车场;

(十)经市政府同意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场所。 第十一条 汽车应当安装必要的防盗装置、设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必须安装技防设施的场所,应当在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总体设计中统筹安排,设置技防设施。按规定需进行初步设计阶段的建设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涉及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公安局参加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会审,提审查意见,经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技防工程,须按规定程序验收合格后方能开通使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已安装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和值班值勤制

度,经常检查,对不适应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的,应及时整改、更换。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技防设施的建设,按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执行。居民住宅建设必须同步规划技防设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安装技防设施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生产技防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按规定办理手续。

(三)未经登记销售技防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下罚款,并限期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四)销售无技防产品登记手续的技防产品,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相应证书,或者持有外地相应证书但未经市公安局验证册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偷窃技防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机关或有权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经市政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发布的《成都市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闭路电视监控器材设备、出入口控制设备、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技术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统称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市建设、技术监督、工商、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本单位主管领导负责,保卫部门组织实施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

第六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应具备报警、监控、应急呼救功能,实现系统化、网络化。

第七条 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必须到公安机关登记。 从事技术防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94),向公安机关申报取得相应证书,方可

承接设计、施工业务。 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依法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业。

第八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由市公安局上报上级公安机关,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地技防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应当持产地公安机关有关证明,向市公安局登记备案。 外地企业在本市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持设计、施工相应证书,到市公安局验证注册,经验证注册后,方可从事此项业务。

第十条 下列场所必须安装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相适应的技防设施:

(一)海关、出入境口岸、机场及主要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

(二)银行、证券交易场所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邮政、电信枢钮及星级宾馆、饭店、大型商场和高层商住楼宇;

(三)枪支弹药库;

(四)国家机关存放秘密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五)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和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的场所;

(六)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和运输货币、有价证券的工具;

(七)陈列、收藏国家级文物和经营金银珠宝的场所;

(八)重要物资仓库和存放重要物品、仪器的场所;

(九)室内大型停车场;

(十)经市政府同意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场所。 第十一条 汽车应当安装必要的防盗装置、设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必须安装技防设施的场所,应当在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总体设计中统筹安排,设置技防设施。按规定需进行初步设计阶段的建设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涉及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公安局参加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会审,提审查意见,经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技防工程,须按规定程序验收合格后方能开通使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已安装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和值班值勤制

度,经常检查,对不适应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的,应及时整改、更换。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技防设施的建设,按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执行。居民住宅建设必须同步规划技防设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安装技防设施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生产技防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按规定办理手续。

(三)未经登记销售技防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下罚款,并限期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四)销售无技防产品登记手续的技防产品,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相应证书,或者持有外地相应证书但未经市公安局验证册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偷窃技防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机关或有权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经市政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发布的《成都市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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