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之浅议

《侵权责任法》之浅议

【摘要】自2010 年7 月1 日起《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备受关注与争议,从法的名称、适用范围到归责原则在其立法过程中都曾引发不小的争论。如王利明教授所说:“自己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 行为法最终还是强调责任的问题。”在法德两国立法模式的启示下,中国立法者选择了二元论的立法模式,并对民事权益做了严格的定义。尽管《侵权责任法》在很多地方上有闪光之处,当然也又不足之处,但它的颁布实施也补足了中国法律的很多空白,是中国民事法典编纂迈出的重要一步。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民事权益;二元论;优点;完善不足

2009 年12 月26 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法》), 该法自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共涉及十二章, 九十二个法条。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无疑在中国民法法制建设中的重要篇章,是民法法典的编纂道路中的重要的一步,它标志着中国民法典的主体部分的完成。这部法律的通过和实施会对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产生重大影响。《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表现在:保护范围上的特色、体系上的特色、在侵权的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上衔接较好、并构建了完整的归责原则体系、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上的特色、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多数人侵权责任上的特色等方面。然而,这部法律

还存在这不少问题,需要在今后的法制建设中不断地完善,本文拟对这部备受关注的法律谈谈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命名

侵权法的命名, 在英美法系叫做“侵权法”, 日本法中叫做“不法行为法”, 德国也称“侵权行为法”, 我国的台湾地区起初借鉴日本法叫做“不法行为法”, 后来也改为“侵权行为法”。我国叫做“侵权责任法”,其实“侵权法”、“侵权行为法”的叫法都没有错, 但作为法律名称, 称“侵权行为”意义不完备, 所以, 称“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内容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是什么是侵权? 是否构成侵权? 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都能解决这个问题。在过错原则下, 没有过错就不构成侵权。在无过错原则下,即使没有过错也因为其行业或者角色的特殊而必要的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二, 是侵权之后责任如何分割和承担? 共同规则是一般地、概括地解决这两个问题。特殊规则是具体地、个别地解决这两个问题。拿作为典范的《德国民法典》来说, 有“侵权行为法”一节,30 条 ,其中有12 个条文都是关于责任问题, 例如动物管理人责任, 建筑物倒塌责任, 监护人责任等等, 其它的条文或多或少也与责任有关。因此,侵权责任法的内容的两部分, 不仅要规定什么是侵权、是否构成侵权, 还要规定侵权之后责任如何承担,而且重点在于侵权之后的责任的承担问题,前面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也是为了明确那些行为后果要怎么承担责任而设立的。

我国知名学者王利明教授是非常支持“侵权责任法”这个命名。他认为:侵权责任法确定了侵权法的开放性。在涉及侵权主体和赔偿

主体的问题上, 自己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 行为法最终还是强调责任的问题, 如果采用侵权行为法, 安全保障制度就很难贯穿进去。再加之如果叫做侵权责任法, 就能够适应未来很多新的侵权方式的发展,方便以后法律的发展和修改。

二、关于适用范围和归责原则

适用范围和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是立法者首先要考虑的两个方面的内容。

大陆法系对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有两种立法模式:分别是《法国民法典》的法国模式和《德国民法典》的德国模式,他们都是大陆法系的典范,对世界法律文化、法律思想有重大影响, 但两者诞生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产生也各具特色。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有三个不同点:

第一,《 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规定。即因过错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没有做概括规定, 而是分为三种类型, 规定了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三个标准。一是规定侵害权利, 如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等等要承担责任; 二是违反保护性法律的, 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 三是故意违反善良风俗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

第二, 《法国民法典》就侵害的对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 对侵权造成的损害都要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区分侵害权利和侵害利益。利益又称为纯粹经济利益或者纯粹财产上损失。, 从侵害对象角度一般来地讲,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一个方面,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两

个方面, 一个大方面是权利, 还有一个小方面是利益。

第三, 《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时有关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 即“一元论”, 但法国法院的实务上采用的是“两元论”, 区分人的责任和物的责任, 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 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在立法和实务上都适用过错责任, 也可以说绝大部分适用过错责任, 只有动物管理者责任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在德国, 无过错责任由特别法规定, 《德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主要适用过错责任。法国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由《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和特别法的规定共同组成。在法国, 有关侵权行为的特别法比较少, 在德国, 特别法有近二十部,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解决了一部分问题, 不需要制定那么多特别法。

中国制定侵权责任法, 采用何种模式考虑这个问题需要弄明白一个前提:就是在制定中国侵权责任法时, 归责原则采用“一元论”还是“两元论”? 毫无疑问的, 应该采用“两元论”。如果仅仅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就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例如: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侵权行为案件共计99.2 万件, 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工伤事故这几类大约占41 % , 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就有37 万多件, 占全国侵权行为案件总数的38 % ,超过1/ 3 的案件都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另加之, 产品责任案件4000多件, 环境污染1000多件, 工伤事故6000多件, 医疗事故1万多件。我们不能制定出一部41 %的案件都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其次, 从国外的发展状况看, 对于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占的比重大, 还是无过

错责任占的比重大的争论之中学术界一直有不同意见, 但至少归责原则应该是“两元”的, 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这是共识。

三、关于责任推定及保护范围的问题

第一, 归责原则我国采用的是“两元论”。即《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对过错责任, 侵权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往前迈进了一步对过错推定做了规定。一直以来过错推定都是伴随着无过错责任共同发展的,过错推定包括在过错责任原则里, 但是又和一般过错责任有很大不同。1955年的日本制定汽车交通事故赔偿办法时, 日本法务省的起草人向国会的报告中说, 道路交通事故日本虽然实行的是过错推定, 但是日本的过错推定“近似于”无过错责任。确实是这样过错推定实施的结果或者发展的结果虽不能说与无过错责任完全一样, 但是很近似于无过错责任。

第二, 关于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 除了环境污染、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还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 与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并列。书上可以认为这些都是危险责任, 具体区分为环境污染、产品责任、高度危险物以及各种类型责任, 但是在法律适用上就有所不同了, 对于高度危险责任,该法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范围是概括的没有具体的限制, 只是有个条款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规定只要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 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内涵和外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拓展, 如果有新的高度危险行业或者新的高度危险物出现, 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给予规定。

第三,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是民事权益, 侵权责任法就是有关

侵害民事权益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法律。该法第二条专门规定了民事权益的内涵:“侵害民事权益, 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既不包括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 也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也没有明文规定行政侵权,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是不是包括在侵权责任法中, 没有明文规定。

4、《侵权责任法》的优闪光之处

首先, 它是自成体系的。虽然在总则和分则方面还不够完善, 但总体上体现了民法典编纂中提取的方法, 这是我国继受潘德克顿法学精华的又一个重要立法成果。

第二, 我国侵权法具有当代的时代气息。法国的侵权法是农业社会时期的侵权法, 德国的侵权法是工业社会时代的侵权法, 我国的侵权法不仅反映了工业社会的要求, 而且反映了当下时代信息化社会的要求。例如, 其中对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的双轨制的规定以及对于网络侵权的规定等。

第三, 它集我国既有的立法、司法解释和理论研究成果于一体。立法就是理论的总结, 正如德国民法典是德国潘德克顿学派理论成果的法律化一样,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也是我国侵权法理论研究成果的总结。例如, 以前共同危险在《民法通则》里并没有被规定, 但后来学界几乎一致肯定这一制度的价值, 它后来被纳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

释》中, 现在又被吸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之中。此外, 我国既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不少成果也被吸收到该法之中,因此该法是集各种成果于一体。

第四, 它纠正了以往的错误规定。例如, 它实现了医疗侵权中的双轨制的统一。再如, 它纠正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因区分公有制和私有制而规定雇主责任制度和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责任制度的这种不妥当的规定。

第五, 它充分借鉴了国际上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利用了现代立法的优势, 充分借鉴了国际上立法、判例和学说, 以及最新的法律草案等。

五、《侵权责任法》不足之处

当然, 作为一部法律有他的闪光之处,但毕竟不可能尽善尽美, 尚需进一步完善, 具体表现为:

第一, 在立法理念上, 对社会一般行为自由保障有所忽视。侵权法不仅是权益保护法, 而且是自由保障法。但是, 侵权责任中似乎较多的是无过错责任, 较多的是受害人保护。

第二, 在法律之间的衔接配套方面, 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 涉及侵权法一般条款, 如果采用法国式的大一般条款模式, 更应当妥当处理。再如, 该法第23 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实际上是无因管理制度解决的问题, 似乎没

有必要通过侵权法来规范。

第三, 法律体系性还有待提高,未能很好的协调与明法其他部分的关系。例如, 危险责任的规则似乎采具体列举的模式, 其共同规则没有抽象, 与“提取公因式”模式有所背离。再如, 整部侵权法上类型侵权的排列没有体现出其中的逻辑有点乱。我国目前《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等,侵权法未能处理好和以上法律的关系,那如何处理他们与侵权法之间发生的冲突?应尽快出台侵权法司法解释或者实施细则来对他们之间的关系加以规定,更有利于侵权法的良好适用。

第四, 侵权法中不少法律规则还可以适当具体细化。我们虽然要注重侵权法的判例法特点, 因果关系、过错等无法非常准确地界定, 但是, 我们还是要尽可能提供可操作性的规则, 妥当拘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该法不少规则还应当以学界的基本共识为基础进一步提升其可操作性。例如, 就过失相抵规则似乎可以进一步作出规定, 如法官依职权裁决、受害人的代理人和使用人的过失应当视为受害人的过失等。另外, 若干重要的法律制度还没有规定, 例如, 损益相抵、受害人同意等尚付阙如。

第五, 作为一部法律不应承受过多的社会期望。侵权法虽然要面对中国的实际国情, 具有务实精神, 但是, 侵权法毕竟是中国众多法律中的一部, 它不应当承载过多的社会期望。例如, 高空抛掷物致害的规则, 其规定在侵权法之中是否妥当就值得探讨。任何一部法律也只能在其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不可能兼容并包,侵权责任法也是如此。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解读[J].法学杂志,2010,2。

【2】周旺生. 立法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129.

【3】王利明. 名法典体系研究[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梁慧星. 民法总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6.13

【5】张新宝. 《侵权责任立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奚晓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7】王泽鉴. 《侵权责任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 2001年

【8】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20.

《侵权责任法》之浅议

【摘要】自2010 年7 月1 日起《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备受关注与争议,从法的名称、适用范围到归责原则在其立法过程中都曾引发不小的争论。如王利明教授所说:“自己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 行为法最终还是强调责任的问题。”在法德两国立法模式的启示下,中国立法者选择了二元论的立法模式,并对民事权益做了严格的定义。尽管《侵权责任法》在很多地方上有闪光之处,当然也又不足之处,但它的颁布实施也补足了中国法律的很多空白,是中国民事法典编纂迈出的重要一步。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民事权益;二元论;优点;完善不足

2009 年12 月26 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法》), 该法自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共涉及十二章, 九十二个法条。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无疑在中国民法法制建设中的重要篇章,是民法法典的编纂道路中的重要的一步,它标志着中国民法典的主体部分的完成。这部法律的通过和实施会对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产生重大影响。《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表现在:保护范围上的特色、体系上的特色、在侵权的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上衔接较好、并构建了完整的归责原则体系、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上的特色、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多数人侵权责任上的特色等方面。然而,这部法律

还存在这不少问题,需要在今后的法制建设中不断地完善,本文拟对这部备受关注的法律谈谈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命名

侵权法的命名, 在英美法系叫做“侵权法”, 日本法中叫做“不法行为法”, 德国也称“侵权行为法”, 我国的台湾地区起初借鉴日本法叫做“不法行为法”, 后来也改为“侵权行为法”。我国叫做“侵权责任法”,其实“侵权法”、“侵权行为法”的叫法都没有错, 但作为法律名称, 称“侵权行为”意义不完备, 所以, 称“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内容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是什么是侵权? 是否构成侵权? 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都能解决这个问题。在过错原则下, 没有过错就不构成侵权。在无过错原则下,即使没有过错也因为其行业或者角色的特殊而必要的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二, 是侵权之后责任如何分割和承担? 共同规则是一般地、概括地解决这两个问题。特殊规则是具体地、个别地解决这两个问题。拿作为典范的《德国民法典》来说, 有“侵权行为法”一节,30 条 ,其中有12 个条文都是关于责任问题, 例如动物管理人责任, 建筑物倒塌责任, 监护人责任等等, 其它的条文或多或少也与责任有关。因此,侵权责任法的内容的两部分, 不仅要规定什么是侵权、是否构成侵权, 还要规定侵权之后责任如何承担,而且重点在于侵权之后的责任的承担问题,前面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也是为了明确那些行为后果要怎么承担责任而设立的。

我国知名学者王利明教授是非常支持“侵权责任法”这个命名。他认为:侵权责任法确定了侵权法的开放性。在涉及侵权主体和赔偿

主体的问题上, 自己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 行为法最终还是强调责任的问题, 如果采用侵权行为法, 安全保障制度就很难贯穿进去。再加之如果叫做侵权责任法, 就能够适应未来很多新的侵权方式的发展,方便以后法律的发展和修改。

二、关于适用范围和归责原则

适用范围和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是立法者首先要考虑的两个方面的内容。

大陆法系对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有两种立法模式:分别是《法国民法典》的法国模式和《德国民法典》的德国模式,他们都是大陆法系的典范,对世界法律文化、法律思想有重大影响, 但两者诞生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产生也各具特色。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有三个不同点:

第一,《 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规定。即因过错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没有做概括规定, 而是分为三种类型, 规定了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三个标准。一是规定侵害权利, 如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等等要承担责任; 二是违反保护性法律的, 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 三是故意违反善良风俗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

第二, 《法国民法典》就侵害的对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 对侵权造成的损害都要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区分侵害权利和侵害利益。利益又称为纯粹经济利益或者纯粹财产上损失。, 从侵害对象角度一般来地讲,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一个方面,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两

个方面, 一个大方面是权利, 还有一个小方面是利益。

第三, 《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时有关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 即“一元论”, 但法国法院的实务上采用的是“两元论”, 区分人的责任和物的责任, 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 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在立法和实务上都适用过错责任, 也可以说绝大部分适用过错责任, 只有动物管理者责任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在德国, 无过错责任由特别法规定, 《德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主要适用过错责任。法国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由《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和特别法的规定共同组成。在法国, 有关侵权行为的特别法比较少, 在德国, 特别法有近二十部,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解决了一部分问题, 不需要制定那么多特别法。

中国制定侵权责任法, 采用何种模式考虑这个问题需要弄明白一个前提:就是在制定中国侵权责任法时, 归责原则采用“一元论”还是“两元论”? 毫无疑问的, 应该采用“两元论”。如果仅仅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就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例如: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侵权行为案件共计99.2 万件, 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工伤事故这几类大约占41 % , 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就有37 万多件, 占全国侵权行为案件总数的38 % ,超过1/ 3 的案件都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另加之, 产品责任案件4000多件, 环境污染1000多件, 工伤事故6000多件, 医疗事故1万多件。我们不能制定出一部41 %的案件都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其次, 从国外的发展状况看, 对于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占的比重大, 还是无过

错责任占的比重大的争论之中学术界一直有不同意见, 但至少归责原则应该是“两元”的, 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这是共识。

三、关于责任推定及保护范围的问题

第一, 归责原则我国采用的是“两元论”。即《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对过错责任, 侵权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往前迈进了一步对过错推定做了规定。一直以来过错推定都是伴随着无过错责任共同发展的,过错推定包括在过错责任原则里, 但是又和一般过错责任有很大不同。1955年的日本制定汽车交通事故赔偿办法时, 日本法务省的起草人向国会的报告中说, 道路交通事故日本虽然实行的是过错推定, 但是日本的过错推定“近似于”无过错责任。确实是这样过错推定实施的结果或者发展的结果虽不能说与无过错责任完全一样, 但是很近似于无过错责任。

第二, 关于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 除了环境污染、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还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 与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并列。书上可以认为这些都是危险责任, 具体区分为环境污染、产品责任、高度危险物以及各种类型责任, 但是在法律适用上就有所不同了, 对于高度危险责任,该法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范围是概括的没有具体的限制, 只是有个条款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规定只要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 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内涵和外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拓展, 如果有新的高度危险行业或者新的高度危险物出现, 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给予规定。

第三,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是民事权益, 侵权责任法就是有关

侵害民事权益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法律。该法第二条专门规定了民事权益的内涵:“侵害民事权益, 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既不包括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 也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也没有明文规定行政侵权,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是不是包括在侵权责任法中, 没有明文规定。

4、《侵权责任法》的优闪光之处

首先, 它是自成体系的。虽然在总则和分则方面还不够完善, 但总体上体现了民法典编纂中提取的方法, 这是我国继受潘德克顿法学精华的又一个重要立法成果。

第二, 我国侵权法具有当代的时代气息。法国的侵权法是农业社会时期的侵权法, 德国的侵权法是工业社会时代的侵权法, 我国的侵权法不仅反映了工业社会的要求, 而且反映了当下时代信息化社会的要求。例如, 其中对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的双轨制的规定以及对于网络侵权的规定等。

第三, 它集我国既有的立法、司法解释和理论研究成果于一体。立法就是理论的总结, 正如德国民法典是德国潘德克顿学派理论成果的法律化一样,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也是我国侵权法理论研究成果的总结。例如, 以前共同危险在《民法通则》里并没有被规定, 但后来学界几乎一致肯定这一制度的价值, 它后来被纳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

释》中, 现在又被吸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之中。此外, 我国既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不少成果也被吸收到该法之中,因此该法是集各种成果于一体。

第四, 它纠正了以往的错误规定。例如, 它实现了医疗侵权中的双轨制的统一。再如, 它纠正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因区分公有制和私有制而规定雇主责任制度和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责任制度的这种不妥当的规定。

第五, 它充分借鉴了国际上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利用了现代立法的优势, 充分借鉴了国际上立法、判例和学说, 以及最新的法律草案等。

五、《侵权责任法》不足之处

当然, 作为一部法律有他的闪光之处,但毕竟不可能尽善尽美, 尚需进一步完善, 具体表现为:

第一, 在立法理念上, 对社会一般行为自由保障有所忽视。侵权法不仅是权益保护法, 而且是自由保障法。但是, 侵权责任中似乎较多的是无过错责任, 较多的是受害人保护。

第二, 在法律之间的衔接配套方面, 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 涉及侵权法一般条款, 如果采用法国式的大一般条款模式, 更应当妥当处理。再如, 该法第23 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实际上是无因管理制度解决的问题, 似乎没

有必要通过侵权法来规范。

第三, 法律体系性还有待提高,未能很好的协调与明法其他部分的关系。例如, 危险责任的规则似乎采具体列举的模式, 其共同规则没有抽象, 与“提取公因式”模式有所背离。再如, 整部侵权法上类型侵权的排列没有体现出其中的逻辑有点乱。我国目前《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等,侵权法未能处理好和以上法律的关系,那如何处理他们与侵权法之间发生的冲突?应尽快出台侵权法司法解释或者实施细则来对他们之间的关系加以规定,更有利于侵权法的良好适用。

第四, 侵权法中不少法律规则还可以适当具体细化。我们虽然要注重侵权法的判例法特点, 因果关系、过错等无法非常准确地界定, 但是, 我们还是要尽可能提供可操作性的规则, 妥当拘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该法不少规则还应当以学界的基本共识为基础进一步提升其可操作性。例如, 就过失相抵规则似乎可以进一步作出规定, 如法官依职权裁决、受害人的代理人和使用人的过失应当视为受害人的过失等。另外, 若干重要的法律制度还没有规定, 例如, 损益相抵、受害人同意等尚付阙如。

第五, 作为一部法律不应承受过多的社会期望。侵权法虽然要面对中国的实际国情, 具有务实精神, 但是, 侵权法毕竟是中国众多法律中的一部, 它不应当承载过多的社会期望。例如, 高空抛掷物致害的规则, 其规定在侵权法之中是否妥当就值得探讨。任何一部法律也只能在其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不可能兼容并包,侵权责任法也是如此。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解读[J].法学杂志,2010,2。

【2】周旺生. 立法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129.

【3】王利明. 名法典体系研究[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梁慧星. 民法总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6.13

【5】张新宝. 《侵权责任立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奚晓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7】王泽鉴. 《侵权责任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 2001年

【8】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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