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是永恒不断的创造,因为在它内部蕴含着过剩的精力,它不断流溢,越出时间和空间的界限,它不停地追求,以形形色色的自我表现的形式表现出来。
--泰戈尔
第三章 宪法基本原则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领会和掌握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宪法基本原则的性质与功能,领会基本人权原则的含义、人民主权原则的含义、分权与制衡原则的含义+
。
教学重点: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宪法基本原则的性质与功能;
教学难点: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及其相互关系。
6课时
第一节 宪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宪法基本原则概念
1、宪法基本原则概念
“原则”一词在汉语中的含义 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在英文中与之对应的词是
法的规范依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确定性,可分为规则、原则、基本原则三类,从直接规范的对象来说,规则直接规范社会关系,原则直接规范规则,然后,通过规则规范社会关系;而基本原则则是直接规范原则,然后通过原则规范规则,再通过规则规范社会关系。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相对的,每种法律都有它的基本原则。每一种法律的基本原则都集中体现于该种法律的基本精神,贯穿于该种法律的始终,指导和统率该种法律的各个子原则与具体规范。宪法原则是体现宪法应然价值取向、统合宪法规则并指导全部行宪过程的依据和准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始终的基本精神。具体而言:
(1)宪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指立宪主体在立宪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根本标准,而且是指一国之中的一切政党、社会团、组织与公民在行宪过程中都应当尊崇的准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立宪者在立宪之后 首先要模范遵守该宪法所确立的根本的法则与标准。
(2)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本质特征的集中表现,尽管一国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因素对宪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与遵守有着巨大的影响,但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客观性。换言之,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之成其为宪法所必备之内质的外在表现,可以说,任何立宪国家,只要其真正以民主宪政为目标,立宪就应当确立这些原则,且行宪过程中,一国当中一切政党、社会团体、组织与个人均应遵循这些原则。不同国家、不同类型的宪法表述其基本原则的用语可以不同,但是所 包含的意义、理念应该是相同的。
(3)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分层级的,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最高层级的法律原则,具有最高性。
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最 高准则,而宪法的一般原则只是宪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是宪法基本原则与各国国情及具体历史条件相结合的产物。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一个统一和谐的体系,寓于宪法一般原则或规范之中又统摄宪法的一般原则或宪法规范。纵览世界各国的宪法与宪政理论,尤其是民主国家的宪政历史实践,可以发现,宪法大致经历了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两个阶段,近代宪法的目的集中于反对或否定封建统治,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自然都具有明显的反封建特征;其后的现代宪法与近代宪法有密切的历史联系,但现代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在深度与广度上均有不同,在内容上也已经在近代宪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大大地发展了。不过,我们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以及法治原则,而且这四大基本原则构成了宪法内在精神的统一体,成为现代民主宪政体制的基本支柱。
宪法原则是体现在宪法制度与程序中的价值和理念,是构成宪法价值共同体的基础和连接点。宪法原则既表现为人类生活的共同的价值追求,同时表现为各国特定宪法文化的存在 方式与特殊性。宪法原则既表现为理念,也表现为具体的规范形式。在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宪法原则往往成为进行宪法判断的基础和具体依据。
2、宪法基本原则特点
(1)普遍性: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而言,宪法原则的普遍性既指在全球化的过程中,人们为共享人类的法律文化成果,追求文明的共同进步,必须遵守一些具有普适意义的宪治准则,又指它要贯穿于宪政的全过程,是立宪、行宪和护宪都必须遵循的准则;
(2)特殊性(自享性):宪法原则必须是“宪法”本身所特有的原则,而不是其它法律或政治文件的原则,也不能是某一宪法制度或宪政过程的原则;
(3)终极性(最高性):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最高体现,也是宪法权威的本源所在。它是判断一切政治行为和普通法律性文件是否合法的最高依据,更是正义的最高尺度;
(4)抽象性:宪法原则是人们对各种宪政现象和宪政实践的形而上的归纳和抽象,它大多蕴含于宪法规范之中,只有少数宪法原则由宪法规范直接予以确认
二、宪法原则性质与功能
1、宪法原则的性质
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统一体和基础,是构成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基本要素。宪法原则的性质表现在:
一是价值性,即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指明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式;
二是原理性,即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宪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由各种原理组成的集合体;
三是指导性,即宪法原则对整个宪法制度的运作过程起到指导功能,构成宪法制度统一的基础;
四是多样性,即宪法生活的多样性在客观上决定了宪法原则存在方式与功能的多样性。
2、宪法原则的功能
从语义学的角度而言,“作用”和“功能”两个语词具有显明的意义界分,但从宪政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的功能和作用不过是宪法原则影响的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的体现,因此,为了准确地把握宪法原则的有效性,有必要统一地叙说宪法原则的作用和功能问题。
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具体而言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表现在:
(1)提供宪法人文精神关怀即:价值社会化的基础与形式,使社会成员在实际生活中不断感受宪法带来的利益与保护;
(2)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判断公共权力和政治组织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提供宪法国际化的事实和价值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在现代民主政体之下,对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诉求,是公民的最大诉求。任何公共权力都必须有合理来源,然后公共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满足合法和正当的价值需求,而如何来判断合法和合理,最终必须以宪法原则为依归。
(3)指引全部宪政过程: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提供进行宪法解释与宪法判断的标准与认识论的工具。宪治的实现既依赖于宪法原则所集中体现的宪法精神得以在具体宪法规则的创制中合理具体化,又依赖于在具体宪法规则和普通法律规则所未能覆载的领域也能实现宪法原则所代表的正义。因此,我们不但要运用宪法原则来弥补宪法规则存在的漏洞,还要以宪法原则 来指导宪法的解释,提高宪法规则的普适性和可操作性,更要以宪法原则的抽象性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化性,为人类的变革和进步提供充足的空间。
(4)整合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宪法规范是由规则、原则、国策、概念和程序性、技术性规定构成的。其中宪法原则是宪法规范的核心,是保证宪法规范的内容逻辑统一的关键性要素。同时,由于立宪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语言符号天然具有的模糊性,也由于法律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永恒的紧张关系等等。这些因素 必然会造成不同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之间的不和谐甚至冲突,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只有依靠宪法原则的最高性、抽象性(各种抽象的原理组成,有时存在不确定性因素)特征,才能将众多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统合成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统一体。
三、宪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以及民主与法治原则,而且这四大基本原则构成了宪法内在精神的统一体,成为现代民主宪政体制的基本支柱。具体而言,人民主权是逻辑起点,基本人权是出发点和终极目标,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是基本手段,民主与法治是根本保障。
人民主权原则——逻辑起点
基本人权原则——终极目的
分权与制衡原则——基本手段
民主与法治原则——根本保障
第二节 基本人权原则
一、基本人权原则的概念
基本人权,是指人之所成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每个现代人维持与满足正常生存和发展所应拥有的条件。基本人权原则是指每个人的权利都是神圣的、与生俱有的、平等的,都应该享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等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和法律应该给予保护,任何国家机关与个人都不得加以侵犯。
尽管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但人作为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绝对的和普遍的,即人权具有普遍性。
二、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 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 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
实权利。 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 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 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意义上使用,并只能限定在道德意义的范围内。“人权被设想为人们作为人凭借其自然能力而拥有的道德权利,而不是凭借他们所能进 入任何特殊秩序或者他们要遵循其确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拥有的权利。” 我们认为人权是在人的自然属性之上对人的应有道德权利的期待,它充满了人的偏好或价值选择,人权的实现离不开人的社会属性。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产物。最初,人权是与特定的阶级利益联系在一起的,新兴的资产阶级将人权作为反对政治独裁势力和守旧社会组织的思想上和政治上的斗争武器。首先提出人权口号并对其予以理论证成的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他们从与自然法理论相结合的社会契约论出发,主张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曾经生活于一种自然状态中,人人均有自然 权利,国家的产生是由于人们相约组成政府以保护这种自然权利。荷兰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格老秀斯第一次使用了“人权”一词,并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 中专章论述了“人的普遍权利”。荷兰另一个思想家斯宾诺莎首次提出并论证了“天赋之权”。把人权理论系统化的是英国思想家洛克,他总结、归纳了前人关于人权理论的成果,使之成为一个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卢梭等人则从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基点出发,推演出了人民主权的思想并把自由、平等提到了政治权利的高度。
与人权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是基本人权,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基本人权构成人权的核心部分,具有固有性、排他性和母体性等特征。 基本人权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人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其内容也不断发生变化。在资产阶级国家建国之初,由于受洛克、卢梭等人思想的直接影响,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这些最早确认人权的政治文件,没有明确提出“基本人权”的概念,而只列举了具体的人权: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还有安全权、追求幸福权、反抗压迫权以及法律的救济权和嫌疑犯在诉讼程序中的无罪推定等权利。可以认为那时的基本人权是指前四项权利,并且这四项权利以财产权为基础、以平等权为核心构成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而之所以要以平等权为核心,是因为资产阶级当时面临着反封建专制和等级特权的时代需要。因应社会的客观需要,美国总统罗斯福提出了“四大基本自由”的主张,从此自由便在基本人权中占有重要地位。二战以后的国际人权文献几乎都把基本自由与基本人权并列在一起,《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便是一个显例。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民族国家的独立运动和殖民地国家的非殖民化运动给人权运动注入新的发展动力;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广泛传播,更打破了以往西方思想 家定于一尊的人权理论样式,并使人权问题充满了更大的复杂性。其中新增加的人权有:第一,发展权。发展权既包括个人的发展,也包括集体的发展。比如《非洲宪章》第22条过度规定:“一切民族在适当顾及本身的自由和个性并且平等分享人类共同遗产条件下,均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第二,环境权。环境权最早确认于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所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以后又被许多多边和双边国家协议所认可。在环境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越来越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今天,环境权无疑应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权。第三,自决权。自决权过去被压迫民族争取独立的一项权利被国家社会所承认,现在则作为各民族自己决定自己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道路的一项重要权利而受到重视。
由于人权理念与价值观念密不可分,因此关于人权一直存在各种理论的纷争,这其中最重要的是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与资本主义人权观的分野:(1)在人权的来源方面,资产阶级认
为人权是天赋的,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是历史的、商品经济的产物;(2)在人权的属性方面,资产阶级主张普遍人权,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不是“普遍的”、“超阶级的”,而是具体的、有阶级的;(3)在人权的范围和内容方面,资产阶级 坚持传统的人权观念,认为人权只是一种个人的、私人的权利,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除个人的、私人的权利之外,还应包括集体的权利,如被压迫民族的自决权、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
三、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形式体现
基本人权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的实质是使基本人权成为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成为判断宪法是否为“良宪”的重要标准。
对基本人权最先予以规范化的是作为资产阶级争取民主的政治行动纲领的《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则 以更大的激情宣布:在权利面前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它还强调指出: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即无宪法。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为了兑现过去对人民的承诺,不仅将《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作为 1791年宪法的序言,而且还另外在宪法的正文中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美国的制宪者最初认为宪法存在本身就是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且只要美国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人民固有的天赋的权利自然会得到实现,因此1787年的美国联邦宪法并未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后来由于杰佛逊等民主主义者的极力争取,美国于 1791年通过了十条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在明确规定公民一些基本权利之外,还进一步宣布宪法对某些基本权利的列举,不得解释为奋斗或者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它权利。法国和美国宪法对基本人权原则的确认构成了一种范式,对当时或后来许多国家的人权立宪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我国的人权观念经 历了一个从不谈人权到忌谈人权、从争论人权到接受人权、再到全面认识人权的过程。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发表题为《中国人权状况》 白皮书,这是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第一次以白皮书的形式向世界介绍中国人权状况的变化,阐述中国政府关于人权问题的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而在宪法中仅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民的主人公地位形式来体现基本人权原则。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体现基本人权的形式,概括起来,大致有四种 :
第一种是法国式的,即以人权宣言作序言,同时又规定一定数量的公民基本权利。这种立宪体例现在罕有国家采用。
第二种是在宪法序言中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然后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具体规定人权的范围与内容。这种形式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比如现行法国宪法、孟加拉国宪法等。
第三种是在宪法中专门列出一章或一节来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也有的以基本人权原则为章或者节名来确认人权。前者如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的第十三章便以“社会主义与人权”为章名,并在该章中具体规定基本人权的范围;后者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它在“基本原则”的大标题下确认基本人权原则,同时确认它的具体内容。
第四种形式是并不规定基本人权原则,甚至不出现“人权”的字样,而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就在第一章“基本权利”中具体规定了人权的范围;美国宪法及其权利修正案,也只有公民权利的具体规定,而没有用文字宣布基本人权原则。 谈及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表现形式时,我们还有必要注意国际条约对基本人权原则的规定。各个国家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对国际条约与其宪法的关系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模式。荷兰主张宪法与条约发生冲突时应以条约为准。 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名义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条约,均为合众国最高的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 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美国人认为宪法与条约有
同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对于奉行上述两种原则模式的国家来说,国际人权公约对基本人权的规定便 在这些国家具有类似宪法的意义。 战后关于人权问题的最著名的国际公约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中《世界人权宣言》首倡两种基本人权的分类法,即把人权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一类,另一类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对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规定,条约加入国承担立即履行义务,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承担“渐进履行”的义务。
四、基本人权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基本人权作为一个宪法基本原则在宪政体系中的适用,经常易产生的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如何调适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从现代法哲学和国际法的角度,人权与主权本质上是统一的 。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人权是人民的人权,主权也是人民的主权。随着战后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的出现,以及保护个人及少数民族、种族、群体免受国家侵害的国际人权保护原则的出现,使得国家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趋于紧张。保护人权是否允许他国或者国际组织对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有限度的干涉?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和范围到底是什么?在尊重国家主权与避免人道主义灾难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作何选择?等等,上述问题不仅是国际政治界讨论的话域,也是适用基本人权这一宪法基本原则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随着人类一体化的发展,人类相互依存度的不断提高,以及人类共有的自然性所产生的共同道德尊严,急需我们慎待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其具体做法是要打破主权概念的坚冰,反对将主权推向极端,反对笼统地讨论主权与人权关系问题。承认国际社会有权基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基本道德价值,在坚持公正、适当的程序的前提下,限制甚至制裁一国滥用主权、大肆践踏基本人权并构成国际犯罪的行为。
第二,如何处理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权利的实现有一个向度的问题。权利的正向度是权利所代表的利益和价值得到充分实现。权利的负向度是因为权利被侵犯或者权利发生冲突,导致权利所指向的目标不能实现。由于基本权利范围的不确定,又由于构成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权利并不形成一种位阶等级,因此具体的基本权利在运行的过程中与其它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是自然的。比如,环境权与财产权的冲突,自由权 与人格权的冲突等等。既往处理权利冲突的原则通常以牺牲一种权利来保全另一种权利,根据现代博弈理论,我们首先应该追求一种双赢的正和结果,即权利的同等保护原则,退而次之,我们才考虑社会利益优先原则和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并兼顾特殊利益的原则。
第三,如何对待基本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有些学者否定基本人权的普遍性,这除了马克思主义人权学者认为人权是具体的和阶级的以外,有些西方学者也强调人权与社会及文化环境的联系,并进而产生人权普遍性会产生人权世界主义的忧虑。 我们认为尽管如何具体确定普遍性人权的范围是一个极其困难的事情,但只要承认人是一个类的存在,那么就一定存在一个适应不同社会和国家的最基本人权。
第四,基本人权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作为国家实行民主,倡导法治之象征的基本人权条款除了规范国家权力之外,能否直接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被直接适用,被直接援引,这就是宪法的基本人权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或者如某些学者所说的“宪法私法化”的问题。对此有些国家的宪法条款明确作了规定。如1949年 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承担义务。”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规定:“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 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瑞士、印度、俄罗斯等国的宪法也有类似规定。 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也规定:“人人对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辖之法庭之有效救济。”在理论层面,各国学者则秉承 不同的主张:比如美国学者主张“国家行为”说。 德国学者早期依据传统公权理论,主张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对于私人之间的关系没有效力。二战以后,则形成“直接效力说“和“间接
效力说”两种主张。 我国宪法并无公民基本权利条款适用效力的规定,理论界也仅在近两年内才关注这个问题,因而并未形成成熟的主张。我们认为,从中国的立宪背景来看,宪法的调整范围并不局限于传统公法领域,而且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也不认同公法和私法学说,以此推而论之,在我国似不存在宪法不能在私人关系领域适用的理论障碍。但如何具体适用却值得慎重考虑。
第三节 人民主权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的概念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
人民主权原则的含义是指国家中的人民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政府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与,政府要为人民服务。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主权理论及其历史演变
博丹首创近代意义上的主权观念,主权在君。(特点:最高权力,不受限制;绝对权力、永恒权力)
霍布斯反对君权神授,主张主权在君。
洛克反对君主主权,主张议会主权。
卢梭系统阐述了人民主权学说。
马克思的人民主权学说
最早是由法国的思想家博丹提出的,他在《国家论》中讲到:“主权是公民和臣民之上的最高权力,是不受法律限制的。”其主要论点是“主权在君”,目的是为了巩固当时的法国王权;英国的霍布斯赞成“主权在君”,但反对“君权神受”;英国的洛克提出了“议会主权”的观点,以此来反对君主主权,维护资产阶级权力;而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则率先创立了“主权在民”的学说,卢梭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认为国家由人们互相约定而组成的,大家必须遵守契约,服从公众意愿,并认为公意就最高权力即主权,主权应属于人民,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分割性。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卢梭看来,主权是 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就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锐利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因此,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的天赋权利不可转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以来,西方国家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人民主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民主的一项首要原则,而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主权在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 式和范围内实现之”,等等。但这些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在生产资料资本家个人占有的社会中, 只能是有产者的权,人民主权则根本无从谈起。只有在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建立起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之上,人民主权才有可能实现。
主权不代表绝对理论逻辑,而是一种历史逻辑,它是特殊的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在血缘、部落社会,主权是不具有任何意义的概念。古代中国、希腊各城邦内部也 不是根据主权的逻辑来组织的。主权秩序需要建立在明确的政治权威和法律权威的框架上。在中世纪,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屈从于一种普适性的法律秩序,其统治权 既来自于上帝之法,也是上帝之法的反映,教会为封建秩序提供了贯穿始终的组织上和道德上的框架。在封建体系中,
内部组织范围和外部组织范围之间,“公共领 地”和“私有财产”之间没有明显界限。这种具有多面性、分散性的封建传统政治体系之所以同时能享有权力的高度一致和统一性,并非因为主权权力的存在,而主 要在于共同的法律、宗教、社会传统与机制。因此,尽管存在领土上的分隔,但构成世界秩序的单位并未表现出现代主权概念所要求的那种占有性、排他性特征,它们都将自己看作一个世界共同体的地区代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独特的具有世俗权威的民族国家,导致了主权的出现,与之相适应的主权理论亦开始发达起来。罗马法的复兴顺应了专制主义国家的需要,顺应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城乡的发展。基督教改革运动与反改革运动以及宗教战争,导致整个欧洲为此起彼伏的宗教与政治动乱所吞没。世俗国家权威的出现似乎成了结束这种动乱的最有效的补救方式,宗教改革本身破坏了教会所有的普遍权力,从而为世俗专制主义奠定了基础。因此,我们可以说主权最早是西方国家的政治语言,是在西方专制主义国家秩序发展起来的,是用来说明国家内部关系和描绘国家之间关系的概念。
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学界一般认为为法国人布丹所首倡。布丹认为主权是“统治公民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其主要特点是:主权是不受外来权力限制、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也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力。布丹的主权概念具有许多不明确性,比如说他认为主权是从属于神法和自然法的,但他并没有回答诸如主权者的意志破坏了法律是否仍然是主权,主权是否要求绝对服从,以及主权与涉及政府性质和形式的基本法律或“法律统治权”相冲突怎么办等问题。在布丹之后,一些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等都对主权思想作出过贡献。
对近代和现代宪政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民主权思想的集大成者是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卢梭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所有个人同意服从国家意志,政府的统治完全来源于人民的委托。人民通过“公共意志”的表达来完成这种委托,但在委托的 过程中,既没有失去自我,也没有失去自由,因为每个成员“尽管将自己与全体结为一起,但仍然可以服从自我,仍然像以前那样自由”。卢梭从其“公意”的 理论基点出发,论证了人民主权的两个基本特性:其一是人民主权的不可分割性。因为主权是公意的具体体现形式,而公意又是人民整体的公共意志,是不能分割的,所以主权当然也不能被分割了。其二是主权的不可转让性。因为主权者是一个集体的生命,它只能由自己来代表自己。如果转让主权就意味着转让意志,而转让意志就是出卖自由、出卖生命,这是主权者所绝对不能容许的。
卢梭之后的许多思想家依然延续了其围绕主权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来探讨主权问题的逻辑思路,尽管在侧重点和方法上有相当大的不同,但基本都接受主权作为国家最高统治权力或权威的理念。比如黑格尔主张人民主权与君主主权并存,戴雪主张法律主 权与政治主权的融和,奥斯汀认为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强制权力。只有法国的狄骥从社会连带主义的观点出发,否认主权的存在,并主张“我们应当将这些过时 的国家人格及主权概念永远由法律里面清除出去”。
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学者秉持马克思主义的信仰,普遍奉行人民主权学说,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他们的观点与西方学者的观点有着较大的差异。
第一,两种观点的逻辑立论不同。西方学者的人民主权学说建立在自然法的理论基点上,认为人民主权是社会契约的结果。而社会主义的宪法学者通常认为国家主权是统治阶级(或者)人民所专有的权力,这种权力产生于人民的意志,是人民斗争得来的。
第二,对人民的界定不同。社会主义国家学者更多从实质民主的角度来界定人民的概念,认为人民和国民不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概念,只有享受民主的主体才是人民,而作为专政的对象被排斥在人民之外。而西方学者所认为的“人民”在形式上就是指社会的全体成员。
第三,西方学者认为人民主权与三权分立并不矛盾,因此他们通常主张以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来表现人民主权,以普遍的平等的公民权来体现人民主权。而社会主义国家则以人民
代表大会作为实现人民主权的政治体制,并且对人民和公民有着并不完全相同的权利配置和地位安排。
三、人民主权原则宪法中的体现
(一)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中的具体体现:
1、确认主权在民;
2、确定保障形式;
3、规定广泛的权利自由;
(二)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中的表现形式
1、宪法序言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
民主制度的建立是宪法产生的政治前提,而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为了夺民主革命的胜利,都曾经用人民主权学说来吸引和号召广大人民来参加反封建的斗争,并且把这一学说公开以政治宣言的形式昭示天下。如1791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和1918年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就是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法国人权宣言明确宣布:
2、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
用宪法规范来体现人民主权原则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宪法规范直接确认,明确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在第一章专门规定主权问题,并在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和通过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国家主权。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日本1946年宪法宣布:
四、人民主权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尽管现代各国宪法大多数都直接或间接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以满足对政治合法化的诉求和关于权利来源的终极性追问,但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化的过程就是一个充满争论的过程。
第一,任何权力除了其所有性之外,必定还有一个行使或者操作性的问题,这是权力具有现实有效性的重要要素。人民主权学说强调人民是主权的所有者,并且认为主权是不能分割和不能代表的,至于如何有效来行使主权却语焉不详,这样便使人民主权似乎成了一个永远悬在空中的权力。
第二,人民主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和谐。因为人民主权,是从“国民全体”的意义来理解的,人民被作为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的、集体的抽象人格来看待;而 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从“国民个体”的意义来理解的,它往往与一个个独立的、有血有肉的具体人格相连接。所以,过于强调主权的整体性与绝对性,易使个人的权 利淹没在“人民”的大海之中。
第三,现代宪政的精义在于要求“在任何(主权)国家,无论是民主的或其它形式的,都必须有一个人或一群人对行使政治 权力负最终责任。”但人民主权理论把最终判断的权力赋予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其结果要么是无人对权力的行使负任何责任,要么会出现个别人或少数人,借用“人民”的名义,而盗取人民的权力或滥用权力。
第四,人民主权理论主张法律权威、领导权威及宪法自身的权威来自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但是在社会现实层面,由于阶级的冲突与阶层的利益分化,权力被肢解的现象突出;在政治制度层面,权力事实上亦被分离为各个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而找不出一个行使权力的最终责任者。在有些国家,非民选的少数法官甚至有权裁断民选国会的行为,有权担任国家与公民冲突的最终仲裁人,这种情况也与人民主权逻辑相悖。
第五,新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导致在建构合理的国际秩序与坚持国家主权的完整性之间,也充满矛盾和对立。所谓事实上的独立与法律上的独立、相对主权与绝对主权、积极主权与消极主权等理论上的分野,不过是主权复杂性的另一种话语表述。
第六,社会主义国家都从人民主权的理论出发,推演出应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实现人民主权的基本形式。我国的议行合一制度给人们造成这样的错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实现民主 的范围和效能方面是全面而又全权的、是不受任何限制的。而宪政法治的要义在于有授权必有控权,任何掌权者行使权力必须恪守权力的界限。中国现行宪法第62条在具体列举的全国人大的这14项职权,无一条是对人大职权进行限制和控制的,这种规定必然导致背离法治的精神。
问题: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是人权高于主权,还是人权从属于主权。
第四节 民主与法治原则
一、民主原则
(一)民主原则的概念
现代民主(democracy)概念起源于古代希腊,在希腊文中,“民主政治(demokratia)”意为“人民的统治”。希腊文demokratia 中“demos”,意为人民或地区,“kratia”意为权力或统治。
民主原则是指既要尊重多数人的意志,又要保障少数人利益是现代民主的基本价值体系,其中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又是民主原理的更为核心的概念。所有民主国家都在尊重多数人意愿的同时,极力保护个人与少数群体的基本权利。因此, 民主是保护人类自由的一系列原则和行为方式,它是自由的体制化表现。在民主体制下,人民拥有超越立法者和政府的最高主权。
在宪法制度的发展史上,从宪法理念角度对民主的概念进行分析始于1952年德国宪法
法院的判决。在政党解散的判决中宪法法院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做出了解释,认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是排除各种暴力或肆意性支配,是尊崇多数人意志,以国民自决、自由与平等为基础的法治国家的统治秩序。这一秩序包括具体化的人权、生命权的尊重、国民主权、权力分立、政府的责任、行政的合法律性、司法权的独立、多党制与政党机会的平等。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宪法的基本内容与民主主义有着密切的关系,如离开民主主义价值,宪法体制是不能存在和发展的。
(二)民主原则的作用与功能
1、首先,在宪法体系中民主主义提供国家权力正当性的基础,即创设国家权力,使国
家权力的运作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基础。宪法所体现的民意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形成与检验民意的基本途径是民主程序。特别是普遍实行代议制政体的背景下,民主原则直接构成宪法体系运作的指导性原理和正当性的基础。
2、民主原则为宪法体系中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提供规则与途径。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是各
种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的,以公开、平等为基本规则的民主原则保 持了政治的理性与正当性,并赋予宪法广泛的合理性基础。
3、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起到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表现为一
种限制国家权力 的功能,使社会各个阶层能够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参与政治过程,发挥相互制约的功能。
4、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获得自我矫正的机会与途径,使民主的价值得到健康的发展。民主在宪法体系中既有积极的功能,同时也存在消极的功能。按照传统民主主义理论,多数人统治是正当的,多数人意志一般情况下是理性的。但宪法体系中的民主并不以是否代表多数人意志为判断理性的唯一依据,维护少数人意志的理性是现代民主发展的重要内涵。如发生多数人意志出现非理性时,宪法体系能够有效地消除多数民主所带来的弊端。
(三)民主原则在宪法中的要求
各国宪法在其制度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中,以民主价值的维护作为基础和出发点,通过不同的形式规定了民主的意义。可以说,宪法制度的所有内容与民主价值有关,民主问题的研究自然成为研究宪法制度的出发点作为政治原理的民主主义在宪法体系中的具体运用表现在不同的领域,主要有:
1、宪法普遍规定国民主权原则,确立国家权力的来源与基础;
2、社会成员直接参与政治过程的途径与机制,规定直接与间接参与形式;
3、国家统治正当化的基础与少数人利益的宪法保障机制;
4、以宪法的形式规定多数决定原则与具体运用规则;
5、宪法与政党制度的相互关系;
6、选举制度的原则与运用等。
二、法治原则
(一)法治原则的概念
1、法治概念
法治(rule of law ):法治相对于人治而言,其基本含义为法律至上和良法之治。法治不只是具体的法律,它反映的是一种原则、一种理念。哈耶克对法治作了这样的阐释:“法治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而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规则,亦即一种‘元法律原则'(或‘超法律原则')或一种政治理想。”因此,法治的内涵不只是依法而治的问题,它首先关注的是规则,确立人类社会是由规则而不是由人统治人的生活,并且人的社会行为必须遵循一般性原则,它是最高的法律,是人类一切社会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其次,要求社会依据符合一般性原则的法律进行治理;第三,法治原则针对的是政府,它要求政府的运
行必须在制度的框架内,政府只有权采取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行动,任何行使权力的国家机构,不管是行政、立法还是司法部门都须如此。因而,法治意味着有限政府。法治强调的一般性原则最根本的是自由原则,如私有财产、私人领域、交易和契约的自由,言论、 出版、信仰的自由等人的一些基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为每个人天然拥有,并只保留在个人手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侵犯,政府的行为要受到自由原则的指导和控制。自由是法治的核心和基础,但又依赖于法治,法治就是自由。因此,法治反映和强调的是政府和个人行为的正义性,其更有利于人类生存、发展和进步的需要。
2、法治原则的内容:
法治原则的三要素:基本法、法至上;立法、司法和行政体系相互独立及其相关人员的“绩优”选拔和考评制度,即政府内部分权制衡、公正廉明;权利平等、公民自治。
(1)法律至上;
法律至上--在现代文明中,法律不再是政府的命令,而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约性质的、表达社会共同信念的共同规则。法律从政府的工具转而成为政府的主宰和存在的依据,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去思考和行动;国家的治理者与受治者均须受到法律的平等约束;共同规则需要有人去守护和执行,而这正是政府和公共权力赖以存在的基本理由。
(2)良法之治;
权利平等--在法治原则看来,法律作为一个统一标准,应当对一切人的相同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做出相同的反应,这乃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公理。
(3)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权利自由;
(4)国家机关职权由宪法法律授予,依法行使;
(5)立法、司法和行政体系相关人员的“绩优”选拔和考评、责任制;
(6)司法独立;
(7)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野:社会自治和公民自治--无论是在经验上,还是在逻辑上,都可以说没有自治便没有法治。自治不仅是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也构成了法治的基础,没有法律保护下的自治,便不能排除已往文明形态中专制性的“他治”和 人治。
(二)法治理论及其演变
法治思想来源于对人的不信任。首先,它认定人有原罪,天生具有自私、懒惰、放纵、敌视和浪费的本能,人性中最普遍的动力是“爱己”,只是为了生存的需要, 人才选择取舍,谨慎地运用各种方式去达到目标;第二,人类认知世界的能力永远是有局限的,由于受到时空和自然界发展变化的限制,人类对事物的看法一般都是短视的,常常被眼前利益或局部利益笼罩着视线,从而牺牲自己的长远利益。人类往往认为自己可以主宰世界,从主观的美好愿望出发行事,结果事与愿违,造成惨痛的教训。所以,人未必是靠得住的,由人组成的政府自然也未必是靠得住的。政府机构特别是行政部门是不会自己立法或划定范围来限制自己行动的,须把其当作自然人一样对待,通过种种制度对其进行制约和教化。如杰佛逊语,“政府是必要的恶”,“要用宪法之链束缚,以免受其祸害”。因此,法治思想既来源于对人的不信任,又来源于人的“爱己”本能的另一面,即人对自由和发展的本能追求。
法治是历史的概念,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法治以新的内涵。但无论社会的发展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法治所体现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是不变的。法治原理实际上构成现代国家的原理,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并在实践中逐步形成法治国家的概念。法治国家概念本质上是与宪法秩序有着密切关系的政治概念,经过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以自由、平等与正义的实现为基本内容的法治国家理念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到了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其内容包括: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为了保护基本权利需要从宪法规范角度建立独立的法院体系;国家的活动应限于人的自由保护领域等。19世纪以后,法治国家进入到市民的法治国家阶段,
即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法治国家基础,如成文宪法的制定、权力的分立、基本权的保障、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行政的合法性、宪法裁判制度的功能等都是市民社会中法治起到的功能。但是,随着社会矛盾的出现与冲突的加剧,法治国家从形式主义法治国家 向实质主义法治国家转变,出现了实质的法治国家形态(materieller Rechtsstaat).实质法治国家重视国家的形式与实质,同时保障合法性与正当性,力求协调法和法律价值。其理论基础是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建立社会共同体和平生活的环境,实现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法治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强调了法治国家的实质内容,成为区分于一般法律国家概念的价值体系,重视法律内容和目的,建立了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基础的法治概念。
现代社会法治理论是内涵十分丰富的知识体系,既要反映人类追求的法治理论,同时也要反映人权保障的实践要求。1959年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有关法治的报告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法治理想的综合性的反映,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确认了如下法治原则:(1)根据法治精神,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造和维持使个人尊严得到尊重和维护的各种条件。不但要承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还需要建立为充分发展个性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 (2)法治原则不仅要防范行政权的滥用,而且还需要有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持法律秩序,借以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条件。
(3)法治要求正当的刑事程序。(4)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实现法治的先决条件。《德里宣言》提出的法治“集中表现了全面正义的法治要求”可见,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其中,保障人权又是现代法治本质的内涵。成熟的法治是人权价值普遍受到尊重的理想状态。人权和自由是“法治理想最高最广的发展阶段,它们超出了纯法律的范畴,进入了政治、经济和哲学的领域”法治作为普遍尊重人权的一种制度,反映社会变迁的要求,具有浓厚的文化基础。
实质法治观认为,个人和组织自身没有造法的能力,一切被人类保留下来的对某一社会行之有效的、促进社会进步繁荣的制度、规则等,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发展规律性的东西,是在人类的历史长河里,个人、社会及我们身外的物质世界之间相调适的产物,但其又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得的。或者说,它们是人类社会进化而非个人设计或短期积累的的产物,是人的自然选择。它们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潜意识行为到有意识行动、逐渐被发现和认识、再被正式确立为人的行 为规范的过程,即自生自发的过程。因而它们不是一种强制性的东西,但却是人类共认的、适用于人人并须遵循的规则。自然,法治的原则不应受民主观念支配而付诸投票表决。而且人类社会其后产生出来的其他法律须与法治和一般性原则相融合,不可相抵触。因此,法治的原则虽然一般以成文的形式写入宪法,但这些原则不以是否成文而存在。之所以反映在成文法里,是作为一种强调,以防止这些太容易被侵犯的原则遭到侵犯。
法治的形式主义(rule by law )往往会走上法制国家的道路,其表现形式是,立法
机构立法不受任何规则的束缚,只要是立法机构立的或通过的法,就具有合法性,而执法部门实施这样的法律也就具有合法性,即其以程序的合法性为立法合理性的充分条件,而不需追究所立法律的实质内容为何。这种统治形式意味着议会即法律, 议会拥有无限的权力。根据需要,它可以颁布任何法律,也可以推翻任何法律。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是立法机构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因此其行为就代表了人民。而这种理念根本源于对人的相信,相信人类根据已有的文明成就,特别是自然科学成就,能够顾及一切社会现象和社会行为,有能力主宰自然、主宰自己,由此可以理性地制定规范和控制这些社会现象和行为的法律,而不必顾及传统和人类长时期发展积淀下来的成功经验,从而,使这一理念所追求的人类文明一步到位,不必经历缓慢的进化过程。这种盲目的自信必然使我们无法把握前进的正确方向,导致社会走向无序。经验也告诉我们,立法机构往往并不真正由人民选举产生,有时 往往
只是民主的“花瓶”,而由人民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也不一定能忠实地反映人民的意志,其施行的是没有原则限制的议会多数统治,即法律国家掩盖了由人组成的立法机构会制造侵犯个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法律的事实。法制国家的实质是人治,将不可避免带来强制,使政府走向独裁、暴政。
针对法制国家表现出的统治弊端,法治不仅在理论上确立了自由社会不可缺少的准则,而且建立了与之相配套的制度性框架,即三权分立原则,使立法、行政和司法 职能严格分开,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衡。它确立和形成了谁都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力,都是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行事的制度的格局。法律由议会制定,实施由行政部门,同时由最高法院对立法机构立的法和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即司法审查,审查其行为是否违背法治原则。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司法独立及法院所行使的司法审查权 力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即使是这样,我们还要通过其他手段,如新闻监督等,不时提防自由随时可能受到的侵害,以维系人类脆弱的文明。
(三)法治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法治国家原理在宪法体系中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形成了体现宪政理念的宪法秩序。宪法体系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也就是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法律法令不得与之抵触;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个人与组织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保护每一个人的自由权利与尊严。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具体通过法治主义的实质要素与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得到体现。
1、法治主义实质要素包括:
(1)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保障。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宪法存在的最
高价值,而且也是优越于其他宪法规范的价值体系。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基础和出发点,构成人权的核心内容。各国宪法无论是否在宪法典上规定人的尊严问题,其基本精神是相同的,它是建立宪法体系的价值和制度基础。
(2)自由价值。法治国家的 自由价值通过宪法规定的精神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等自由价值得到具体化。从本质上讲,自由是宪法体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由价值的维护既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素,同时也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价值。
(3)平等价值。在宪法体系中平等是人的基本要求和存在方式,体现了法治国家的基
本目标。实际上,宪法体系是在平衡 自由与平等价值的过程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自由的牺牲可以保障平等价值。作为在宪法体系中生活的人们,应该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享有平等权,这种平等既包括形式意义的平等,也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平等权作为权利和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对所有的国家权力产生约束力。总之,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价值的维护是法治主义实质内容的基本要素,同时构成宪法体系的价值基础。
2、法治主义形式(制度性)要素包括:
(1)法的至上性(最高性)。法的至上性(最高性)是指法律一旦对某些领域以法律规范形式作出规定后,法就应具相对于其它规范(规则)的优位地位,使法律具有正当性与稳定性。在宪政法治体系中,法的法的至上性(最高性)一般分为宪法优位与法律优位两种形式。宪法优位要求一切国家行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国家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都受宪法的约束,不得侵犯宪法规则。即使以宪法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时也不得限制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法律优位是指以立法的形式进行的国家行为应优先于其他国家行为以及社会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切国家权力和社会行为受法律的约束。
(2)法的一般性是指人们的行为依法行事,法律成为人们行为的指导准则。
(3)法律的确定性表现为所实施的法律是众所周知且明确无误的,即根据法律所作出
的裁定或判决,一般来说,当事人是可以预见的,而且也知道他处于何种法律境地。 因此,
确定性还表现在法院对案件的判定来源于法律的意志,而非法院的意志。正如法学家所言,法院是法律的工具,或称法官是法律的仆人。对法律是否作确定性的评判,不是根据案件的结果,而是根据案件是否导致争议来判断。因为从符合法律的角度来考察,其结果实际上是确定的。
法律的确定性表现在法律的效力必须是前涉性的,而绝不能是溯及既往的,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惩罚”,“无法,即无所谓违法之事。”在规则未加规定的情形下,人们在一切事情上都有按照自己意志行事的自由,而不受他人的反复无常的、不确定的和专断意志的支配。
(4)法律的普遍性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平等适用于任何人,任何人都不能例外,
也不应当指涉任何特定者。平等性还表现在国家对他人实施法律,亦要求国家根据同一法律行事,即国家与任何个人一样都受着同样的限制,处于平等的地位。这一属性决定了不会产
生所制定的法律对谁有利又对谁不利的问题。因此,平等性更直接 地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
(5)法律的恒久性。法律的恒久性既反映了法律的严肃性,又说明了人们对法律的认
识掌握需要经历一个过程,只有长期有效、而不是反复无常的法律才能赢得人们的尊重、接受和遵守。人类在长时期的发展过程中,法律的恒久性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变化,法律自然也在变化发展之中,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但它不是法律原则的变化,也不是对法律恒久性的否定,而是在法治的一般性实质要素基础上对现行法律的补充,或作部分修订。
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宪法第5条;宪法修正案第13条(第5条增补条款)。
(四)法治的思维
1、以权利与义务分析为线索
由于合法性的认定与排除只能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分析来完成,因而,说法律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合法与非法之分析,与说法律思维方式的实质在于权利与义务分析,其意思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法律思维就表现为以权利和义务为线索的不断追问:某主体是否有权利做出此种行为、享有此种利益和做出此种预期?与之相对的主体是否有义务如此行事或以此种方式满足对方的请求和预期?在这里,只有权利和义务才是无条件的和绝对必需考虑的核心因素,而其他因素是否应当予以考虑,则是有条件的和相对的,在许多场合,甚至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2、普遍性优于特殊性
法律规则中所规定的关系模式具有普遍性,而运用法律所要解决的具体法律问题则具有特殊性。由于法治的理想在于用普遍的规则来治理社会,因此,法律思维必然要突出普遍性的优先地位。在这里,对普遍性的考虑是第一位的,对特殊性的考虑是第二位的,原则上,不允许以待决问题的特殊性来排斥既定规则的普遍性, 更不能以“下不为例”的方式来思考和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可以使特殊性优于普遍性:第一,不优先考虑特殊性,就会使具体法律问题的处理产生不同寻常的“恶果”,以至于同法律的基本理想发生令人难以容忍的冲突;第二,特殊性同时被提升为普遍性,使今后的类似问题得到类似的处理。
3、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任何结论都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这是实证科学思维方式的基本要求,也是政治的、经济的和道德的思维方式的重要原则。然而,这个要求和原则对于法律思维而言并不完全适用,因为对于通过法律思维推导出一个法律上的决定而言,它必然具有以下三个特殊之处:
第一,面对不确定的客观事实,也必须做出一个确定的法律结论。对被诉的犯罪嫌疑人以有罪证据不足而做出无罪判决,即为其适例。
第二,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可以被法律的证据规则所排斥。在某些争讼中,尽管某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让人们确信某一事实的存在,然而,其证据若带有合法性瑕疵,则完全可能被争讼的裁判者所否定,并做出与客观事实相反的法律结论。
第三,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以虚拟的事实做为裁判的根据,而且,不允许用客观事实来对抗这个虚拟的事实。例如,在拟制送达(公示送达)的场合,当事人实际上并未“收到”,并不构成一个足以推翻法律视为“已经收到”的理由。
因此,在适用法律解决涉法性争端的场合,尊重法律是第一位的和无条件的,客观事实是否必须得到尊重,则需以它能够被合法证据所证明为前提条件。
4、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形式合理性,也就是规则合理性或制度合理性,它是一种普遍的合理性。而实质合理性则只能表现为个案处理结果的合理性。借助于形式合理性来追求实质合理性,依据于这样的认识:对于社会正义而言,普遍性规则的正义或制度正义是首要的和根本性的,离开了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就不可能最大化地实现社会正义。人治理论轻视形式合理性的价值,实质上是轻视普遍规则和制度在实现社会正义过程中的作用,相反,它把实现社会正义的希望寄在个人品质之上,试图借助于不受 “游戏规则”约束的圣人智者来保证每一个案都能得到实质合理的处理。历史经验证明,这种理想往往沦为幻想,即使获得短暂的成功,也严重依赖于偶然性因素。
两相比较而言,人治理论主要借助官员的个人理性,一种不受普遍规则约束的“现场理性”来全权处理一切社会事务,法律只是“办事的参考”;法治理论主要 是借助于规则化、形式化、客观化的公共理性--法律--来处理涉法性社会事务,官员的个人理性只是在法律允许的和有限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发挥作用。因此在法 治国家中,当针对一个个案,通过法律思维来寻求一个法律结论时,对形式合理性的满足就不能不被放在首要的位置,尽管少数个案处理会产生不尽人意的实质不合理。
5、程序问题优于实体问题
法律对利益和行为的调整是在程序中实现的。法治原则要求人们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获得个案处理的实体合法结果,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问题,就应当强调程序合法的前提性地位,这意味着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将被否决,从而不能引起预期的法律效果。
我们知道,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最关键的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实现个案实体正义最有力的制度性条件,在此意义上说,对程序问题的重视程度,恰恰是识别一个人、一个社会是否真正接纳了法治原则这一个文化公理的最佳方式。
5、理由优于结论
法律思维对理由的要求有特殊之处,其一,理由必须是公开的,而不能是秘密的。其二,理由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必须是一个在法律上能够成立的理由,而不是仅仅来自于纯道德的或其它方面的考虑。其三,理由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它应当使“法律游戏的参加者和观众相信,结论不是来自于某一个人的主观好恶,而是本案事实认“游戏规则”内在的逻辑中所引出的结果。就此而论,与其说法律思维的首要任务是寻求解决问题的结论,毋宁说是寻求据以作出结论的理由--那些认同法律并依赖于法律的人们能够接受的理由。那种只提供结论而不提供理由的思维方式,是不符合法律思维方式本质特征的。
三、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关系
民主与法治原则反映了现代宪法基本的价值体系和目标,构成现代宪法基本精神。在理解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时,我们需要从历史、规则与实践三个方面分析两者的一致性、冲突与解决冲突的途径。
1、民主与法治原则在基本的价值目标与价值形态上是相一致的。民主原则排除了统治权被少数人或集团垄断的可能性,以国民主权与社会成员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为目标,建立了国家统治原理。法治原则是实现自由、平等与正义为目标的国家功能形态,是依法实行统治的原理。两者功能是相互联系的,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民主原则体现的国民主权、自由、平等等基本价值只能在法治国家体系内才能获得实效性。同时,属于实质法治国家要素的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的实现需要保障平等参与的自由的政治秩序。如没有民主的程序和环境,法治目标的实现缺乏基础和必要的程序。
2、民主与法治原则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民主的目的是参与、公开、公正。法治信奉民主的价值,认定其是实现自由、防止专制的重要手段,但对其也予以足够的提防。因为单纯的民主有先天的缺陷,民主意味着多数意见占主导地位,少数人的正确意见往往得不到反映,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进而走向民主的反面。历史上,通过民主走向暴政可谓屡见不鲜。法治只是把民主作为实现和保障自由的决策方式,而不是一种确定决策应当为何的权威根据。民主手段的正当性并不代表结果为正当。民主不是最终目的,其服务于自由,其决策方式归根结蒂源于少数人也能接受,或者说,民主的正当性与否还要根据其结果是否符合法治原则来判断,因此,法治又是民主政治正常运行的条件。
3、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的价值一致性并不意味着两者不存在冲突,实际上两者是在价值的紧张关系中存在和发展的。在以多数决为 基础的民主理论看来,多数人的意志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效力,对其重新进行正当性评价的法治主义是没有必要的。当我们把民主理解为多数决原则时,法治国家原 理则要求对其合理性与理性进行判断,消除民主理念中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非理性部分,使民主与法治之间建立原理与功能上的联系。实际上,民主的自我修正是 法治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又是在民主的自我修正中得到发展的。民主与法治的冲突源于两者具有的各自的缺陷,只有在两者的相互结合中才能弥补各自的缺陷,建立 共同的价值体系。
4、在宪法体系框架内寻求解决民主与法治冲突的途径——法治高于民主,法治是民主的边界。现代社会的发展是在民主价值与法治价值的统一中得到实现的,需要通过一定形式消除影响其统一形态的各种因素,克服两者的缺陷。违宪审查制度是现代社会解决两者冲突的基本形式,各国普遍通过不同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解决民主与法治的冲突与矛盾。违宪审查机关审查范围通常包括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机关之间权限争议、政党解散的审判、宪法诉愿等。对依照多数人意志制定的法律合宪性进行审查表明了法治原则对民主缺陷的克服,实际上反映了保护少数人利益的现代民主主义价值。及时地消除民主与法治的矛盾,有助于维护宪法体系,实现自由与平等的价值。
第五节 分权与制衡原则
一、分权与制衡原则的概念
1、分权与制衡原则的概念
分权与制衡原则是指把国家权力分成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宪法的基本内容。尽管导致近代宪法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商品经济的普遍化发展,但从政治的局面而言,则是国家权力所有者的转换。也就是说当国家权力从过去由少数人所有,转变为至在形式上由多数人所有,亦即人民主权出现后,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国家权力的行使者相互分离。为了保障国家权力所有者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并使这种保障机制具有足够的权威,确认权利制约权力的国家根本法也就应运而生。就宪法的基本内容来说,不仅保障
公民权利始终处于核心、主导地位,而且对国家权力不同部分之间的制约机制也有明确规定。
分权与制衡原则包括三层含义:
首先是分权:横向的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机关之间的权力的分立和纵向的中央(联邦)与地方(州)之间的权力的分立;
二是分权后达到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
其意在通过国家权力内部的相互制约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
第三,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抵制其他部门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趋势只能以趋势去抵消,以达到各部门权力的平衡。
2、制约国家权力的方法
(1)以权力制约权力(横向纵向)
(2)通过法律制约权力
(3)用公民权制约权力
(4)用社会权力来制约权力
(5)引入竞争机制
(6)正当程序
二、分权与制衡理论及其历史演变
亚里士多德关于政体三要素理论。
波利比阿第一次明确提出分权制衡思想。
洛克是近代分权学说的倡导者,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最高权属于议会)、执行权(服从于立法权)与外交权。
孟德斯鸠科学阐明了三权分立学说,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彼此相对独立。
美国制宪者完成了权力之间的制衡理论与实践。美国具体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为:
1、横向分权:(1)立法权——国会
(2) 行政权 ——总统
(3)司法权——法院
2、纵向分权:地方自治、社会自治
3、三权之间、地方与联邦(中央)之间制约与平衡
权力制约原则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权与制衡原则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监督原则的总称,其存在的历史基础和现实前提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导致出现了一个不依附于土地、国家、教会、以商品经济为主的私人自治的领域。社会成员本身获得了私人意义上的“市民”和“公”意义上的国家公民两种身份。一方面,他们为了培养独立和健全的人格,保留“自律”的充分空间,要求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另一方面,他们为了满足和实现自我利益,要参与公共决策和公共管理,并在此过程 中监督、制约、评判政府和公共权力活动的合法性。同时,因为参与能力和参与环境的局限,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的二元对立,为了保证公共权力的行使不脱离人民的掌控,所以也必然要寻求制约公共权力的机制。
分权理论可以追溯至古希腊著名学者亚里士多德。其在《政治学》一书中明确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议事职能、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它们构成政体的基础。古罗马思想家波利比阿继承了上述思想,并结合罗马混合政体的政治实践,初步提出了分权制衡的主张。他把政府分为人民大会、元老院和执政官三部分,认为执政官是君主政体的因素,元老院具有贵族政治的因素,人民大会是民主政体的因素。这国家权力的三个方面要相互配合、彼此合作,才能保证一个均衡、正常、稳定的国家结构。当权力系统某一部分暴露出过分揽
权的倾向时,就应受到其它部门的抗拒和抵制。“任何越权的行为都必然会被制止,而且每个部门自始就得担心受到其它部门的干涉……”。
近代分权学说是由洛克所倡导,有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和完成的。洛克在《政府论》中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三种。其中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是用来指导国家力量的运用以保障该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立法权应属于议会;执行权是负责执行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和继承有效法律的权力,在君主制国家中 执行权应属于国王;对外劝是关于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开展一切事务的权力,对外权也应属于国王所有。洛克认为上述三种权力不能集中在一个人和一个团体手中,并且特别强调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他说如果由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极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洛克的分权其实是两权分立,并且他还对司法权的独立趋势和制约作用缺乏敏锐的感觉。
孟德斯鸠在总结洛克分权理论的基础上,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既立法权、关于国际法事项行政权力和关于司法权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他认为第三种权力可称为司法权,而第二种权力可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国家权力是不能在一个人或一个机关手中的,否则公民的权力没有保障。他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 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 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同时,孟德斯鸠还主张权力的相互制约。在他看来,一个自由的健全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权力受到合理、合法限制的国家,因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限制权力。
美国的汉密尔顿、杰佛逊等人一方面将“分权理论”具体运用到了国家机构的创建和宪法的制定实践中,从而使“三权分立”由理论变成了现实。同时他们又发展了“分权理论”。如将联邦与各州的纵向分权与制衡也纳入分权体系之中,主张设立两院制的国会以使其相互制约并与行政权、司法权分立制衡等。1787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法国 《人权宣言》则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受美、法等国的影响,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
三、权力制约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一)权力制约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1、美国式三权分立与制衡
2、英国式立法权是重点
3、法国式
4、社会主义宪法的监督原则?
巴黎公社首创的“议行合一”原则是在管辖国土和人口并不多、一切公职人员可随时罢免条件下产生的。
任何权力不受制约,必会滥用。监督的有效性?
资本主义宪法体现权力制约原则除了通过宪法规范公开或隐蔽地确认“权力分立与制衡”的精神以外,更因各国历史传统、民族状况、政治力量对比等因素的差异,造成了反映分权学说的不同政体模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
1.典型的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形式
美国宪法明文规定了立法、执法和司法的三权分立的政府架构和3个权力机构之间的制衡机理。在分权方面:根据美国宪法第1、2、3条之规定,立法权属于 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因而经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有权决定全国政策,掌握财政支出等大权;[9]行政权由民选的总统统一执掌;司法权属于法官,他们受到终身任命,并只能因重罪或不端行为才被
解职,从而使之能不受报复、没有恐惧地决定案件。为了保证分权原则的实施,根据宪法和惯例,凡在合众国政府下供职的官员,不得兼任国会议员,不得提出议案,不能出席国会会议,司法独立,法官终身任职,总统对法官有任命权,但无罢免权,议会对法官的任命有同意与否决的权力,但非因法官犯罪而依法弹劾之外,也无罢免权。
在制衡方面,为了保护公民和防止专制政府的出现,美国宪法设计了一个不允许任何权力分支部门掌握全部政府权力,同时又能整体而有效地推进政府工作的权力关系模式。它规定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以备审议,有权建议、批准总统对其所属行政官员的任命,有权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等,从而体现了国会对总统的制约。国会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则体现在:参议院有权审判弹劾案件,有权建议或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宣告惩治叛国罪的权力,有弹劾审判联邦 最高法院法官并撤销其职务的权力。同时,美国宪法还规定了总统对国会的制约。表现在:总统有立法发掘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对立法机关的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总统对司法权力的制衡表现在:总统有特赦权,有提名并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力。最后,美国宪法规定了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应当担任有关弹劾总统案的审判长,因而体现出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此外,根据美国宪法惯例,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这样法院也当然获得了制衡立法的权力。
美国式的分权模式对其它国家产生过重要影响,当今许多国家比如委内瑞拉就沿袭了美国的这种模式。
2.英国式的以议会为重点的分权模式
英国资产阶级曾经以下议院为阵地,同以国王为代表的封建王权进行过激烈的斗争。斗争的一个重要结果是确立了所谓“议会至上”的原则,即议会(实际上指 下议院)拥有不受限制的制定或者修改任何法律的权力。后随着政党制度的发展,议会至上原则与责任内阁制产生结合,从而导致在下议院占多数席位的政党不仅控制了下议院的主导权,而且也获得了行政组阁权。行政权对立法权的负责制转化为多数党的一种内部控制与反控制。但由于内阁行使权力形式上是以对立 法机关尤其是对下议院负责为前提的,而行政权力的总代表国王只沦为一个名义的国家元首,因此我们可以说英国宪制对分权原则的体现是以“立法为重点的”。
现在世界上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和实行议会共和制的国家都采用英国式的分权原则,比如日本、意大利、德国等。
3.法国式的以行政为重点的分权模式
法国早在《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就依据孟德斯鸠的见解规定了:“任何社会,如果在其中不能使权利获得保障或者不能确立权力分立,即无宪法可言。”这一 精神为法国现行宪法(1958年)所忠实地继承。法国1958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宣布: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并加 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可见法国是实行分权原则的国家。
法国在现行宪法颁布前,仍然坚持议会主权,实行议会共和制,总统只是象征性领袖,他协助政治机构的联合,但并不实际参与政治。由于现行宪法制定的特殊 历史背景和立宪动机,因而改变了原有的政治体制,而大大加强了总统权力。宪法第5条对总统赋予众多首要责任:“共和国总统监督对宪法的遵守。总统进行仲裁 以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和国家的连续性。共和国总统负责保证民族独立、领土完整,以及条约和共同体协定的遵守。”第64条规定:“共和国总统负责保证司法独立。”因此有学者认为“共和国总统乃是全国利益的超级法官。”同时宪法还规定:总统有权任命政府总理并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免其它政府官员;他有权主持内阁会议,签署内阁会议所决定的法令和命令,因而掌握着超越于政府之上的行政大权。他有权要求议会重新审议其所通过的法案,议会不得拒绝;他有权就 一切涉及公共权力组织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因此总统拥有参与立法的重大权力。此外总统主管军
事和国防,共和国总统应上武装力量的总司令,他应主持高级 国防会议和委员会,而且总统还有紧急状态处置权,在紧急状态权力行使期间,总统的权力可扩展至议会的立法权。综上所述,法国现行宪法已将分权制衡的权力中 心由议会转移到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系统,从而塑造了一个“共和君主”。
4、权力制约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的体现:以我国为例
社会主义宪法是在一种新型的国家理念下,来规划国家权力的所属和运行以及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因此,它力图克服资本主义国家因实行三权分立而产生的 诸多弊端,更强调国家权力行使中的互相配合,更强调国家权力的统一与行使效率。但社会主义宪法并未因此而放弃权力制约原则,我国现行宪法就比较全面地体现 了权力的分工与制约原则,表现在:
第一,在人民代表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上,规定人民代表要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人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重在以人民权利的势能控制国家权力的动能。
第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国家主席是国家最高代表;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行 政机关;中央军委是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样我国宪法实际上也遵循了现代国家关于权力分工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范式。
第三,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约由它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但我国宪法并不象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那样在赋予立法机关制约权的同时,又赋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反制立法机关的权力。
第四,我国宪法为充分保证执法机关正确执法,充分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本系统内实行监督和制约。
三、权力制衡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一)民主和法治的矛盾
各国在适用权力制约原则的过程中,通常把经由选举产生的民意机关(国会、人民代表大会)视为民主的重要表征,而把非由选举产生且稳定性极强的司法机关看作法治的代表。当我们一方面遵循人民主权的原则,努力追求和实现民主的时候,又经常让司法机关祭起法治之盾,去审视和检查民意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这样少数人有权改变和撤销多数人的意志表达的合法性源泉到底在哪里?宪法的意志能高于民意机关意志的正当性如何得到证明?我们判断是少数人或者是多数人代表了正义的根据凭借如何确定等等,这些都是法学和政治学中难解的命题
(二)在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作为执政党通常不仅占有社会重要的物质资源和文化资源,而且享有重要的权力资源。其决定和行为不仅公民利益产生重要影响,而且对公权力机关和社会组织也起着极大的支配和控制作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这种权力是在法律之外存在和活动的,它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和公民权力的 有效保障都是一种潜在的隐忧。现在我国从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出发,决心把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人民当家作主结合起来,但如何通过制度创新和制度安排,使党的权力与国家权力以及人民权利之间达成一种最大的均衡,从而实现正和的博弈,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中的一个最困难和最关键的课题。
(三)分权思想是资产阶级法律和政治学者根据牛顿静力学说所作的一种深思熟虑的设计,其核心内容是国家如同机械一样,国家的权力亦可机械均匀地分为三个部分,并且可以保持一种稳定的关系。国家只是执行保护公民权利的被动工具。随着政治、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人类事务的日益复杂和人类利益的日趋多元化,客观上要求国家更积极、主动地介
入社会生活,因此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扩张乃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如何应对客观情势的变化,使国家能为所当为,建立高度权威,又能规制权力的恣意与任性,避免因权力的异化所产生的腐败,无疑也是人类政治领域所要解决的一个急务。
生命是永恒不断的创造,因为在它内部蕴含着过剩的精力,它不断流溢,越出时间和空间的界限,它不停地追求,以形形色色的自我表现的形式表现出来。
--泰戈尔
第三章 宪法基本原则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领会和掌握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宪法基本原则的性质与功能,领会基本人权原则的含义、人民主权原则的含义、分权与制衡原则的含义+
。
教学重点: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宪法基本原则的性质与功能;
教学难点: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及其相互关系。
6课时
第一节 宪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宪法基本原则概念
1、宪法基本原则概念
“原则”一词在汉语中的含义 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在英文中与之对应的词是
法的规范依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确定性,可分为规则、原则、基本原则三类,从直接规范的对象来说,规则直接规范社会关系,原则直接规范规则,然后,通过规则规范社会关系;而基本原则则是直接规范原则,然后通过原则规范规则,再通过规则规范社会关系。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相对的,每种法律都有它的基本原则。每一种法律的基本原则都集中体现于该种法律的基本精神,贯穿于该种法律的始终,指导和统率该种法律的各个子原则与具体规范。宪法原则是体现宪法应然价值取向、统合宪法规则并指导全部行宪过程的依据和准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始终的基本精神。具体而言:
(1)宪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指立宪主体在立宪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根本标准,而且是指一国之中的一切政党、社会团、组织与公民在行宪过程中都应当尊崇的准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立宪者在立宪之后 首先要模范遵守该宪法所确立的根本的法则与标准。
(2)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本质特征的集中表现,尽管一国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因素对宪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与遵守有着巨大的影响,但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客观性。换言之,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之成其为宪法所必备之内质的外在表现,可以说,任何立宪国家,只要其真正以民主宪政为目标,立宪就应当确立这些原则,且行宪过程中,一国当中一切政党、社会团体、组织与个人均应遵循这些原则。不同国家、不同类型的宪法表述其基本原则的用语可以不同,但是所 包含的意义、理念应该是相同的。
(3)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分层级的,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最高层级的法律原则,具有最高性。
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最 高准则,而宪法的一般原则只是宪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是宪法基本原则与各国国情及具体历史条件相结合的产物。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一个统一和谐的体系,寓于宪法一般原则或规范之中又统摄宪法的一般原则或宪法规范。纵览世界各国的宪法与宪政理论,尤其是民主国家的宪政历史实践,可以发现,宪法大致经历了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两个阶段,近代宪法的目的集中于反对或否定封建统治,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自然都具有明显的反封建特征;其后的现代宪法与近代宪法有密切的历史联系,但现代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在深度与广度上均有不同,在内容上也已经在近代宪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大大地发展了。不过,我们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以及法治原则,而且这四大基本原则构成了宪法内在精神的统一体,成为现代民主宪政体制的基本支柱。
宪法原则是体现在宪法制度与程序中的价值和理念,是构成宪法价值共同体的基础和连接点。宪法原则既表现为人类生活的共同的价值追求,同时表现为各国特定宪法文化的存在 方式与特殊性。宪法原则既表现为理念,也表现为具体的规范形式。在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宪法原则往往成为进行宪法判断的基础和具体依据。
2、宪法基本原则特点
(1)普遍性: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而言,宪法原则的普遍性既指在全球化的过程中,人们为共享人类的法律文化成果,追求文明的共同进步,必须遵守一些具有普适意义的宪治准则,又指它要贯穿于宪政的全过程,是立宪、行宪和护宪都必须遵循的准则;
(2)特殊性(自享性):宪法原则必须是“宪法”本身所特有的原则,而不是其它法律或政治文件的原则,也不能是某一宪法制度或宪政过程的原则;
(3)终极性(最高性):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最高体现,也是宪法权威的本源所在。它是判断一切政治行为和普通法律性文件是否合法的最高依据,更是正义的最高尺度;
(4)抽象性:宪法原则是人们对各种宪政现象和宪政实践的形而上的归纳和抽象,它大多蕴含于宪法规范之中,只有少数宪法原则由宪法规范直接予以确认
二、宪法原则性质与功能
1、宪法原则的性质
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统一体和基础,是构成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基本要素。宪法原则的性质表现在:
一是价值性,即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指明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式;
二是原理性,即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宪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由各种原理组成的集合体;
三是指导性,即宪法原则对整个宪法制度的运作过程起到指导功能,构成宪法制度统一的基础;
四是多样性,即宪法生活的多样性在客观上决定了宪法原则存在方式与功能的多样性。
2、宪法原则的功能
从语义学的角度而言,“作用”和“功能”两个语词具有显明的意义界分,但从宪政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的功能和作用不过是宪法原则影响的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的体现,因此,为了准确地把握宪法原则的有效性,有必要统一地叙说宪法原则的作用和功能问题。
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具体而言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表现在:
(1)提供宪法人文精神关怀即:价值社会化的基础与形式,使社会成员在实际生活中不断感受宪法带来的利益与保护;
(2)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判断公共权力和政治组织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提供宪法国际化的事实和价值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在现代民主政体之下,对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诉求,是公民的最大诉求。任何公共权力都必须有合理来源,然后公共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满足合法和正当的价值需求,而如何来判断合法和合理,最终必须以宪法原则为依归。
(3)指引全部宪政过程: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提供进行宪法解释与宪法判断的标准与认识论的工具。宪治的实现既依赖于宪法原则所集中体现的宪法精神得以在具体宪法规则的创制中合理具体化,又依赖于在具体宪法规则和普通法律规则所未能覆载的领域也能实现宪法原则所代表的正义。因此,我们不但要运用宪法原则来弥补宪法规则存在的漏洞,还要以宪法原则 来指导宪法的解释,提高宪法规则的普适性和可操作性,更要以宪法原则的抽象性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化性,为人类的变革和进步提供充足的空间。
(4)整合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宪法规范是由规则、原则、国策、概念和程序性、技术性规定构成的。其中宪法原则是宪法规范的核心,是保证宪法规范的内容逻辑统一的关键性要素。同时,由于立宪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语言符号天然具有的模糊性,也由于法律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永恒的紧张关系等等。这些因素 必然会造成不同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之间的不和谐甚至冲突,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只有依靠宪法原则的最高性、抽象性(各种抽象的原理组成,有时存在不确定性因素)特征,才能将众多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统合成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统一体。
三、宪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以及民主与法治原则,而且这四大基本原则构成了宪法内在精神的统一体,成为现代民主宪政体制的基本支柱。具体而言,人民主权是逻辑起点,基本人权是出发点和终极目标,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是基本手段,民主与法治是根本保障。
人民主权原则——逻辑起点
基本人权原则——终极目的
分权与制衡原则——基本手段
民主与法治原则——根本保障
第二节 基本人权原则
一、基本人权原则的概念
基本人权,是指人之所成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每个现代人维持与满足正常生存和发展所应拥有的条件。基本人权原则是指每个人的权利都是神圣的、与生俱有的、平等的,都应该享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等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和法律应该给予保护,任何国家机关与个人都不得加以侵犯。
尽管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但人作为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绝对的和普遍的,即人权具有普遍性。
二、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 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 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
实权利。 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 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 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意义上使用,并只能限定在道德意义的范围内。“人权被设想为人们作为人凭借其自然能力而拥有的道德权利,而不是凭借他们所能进 入任何特殊秩序或者他们要遵循其确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拥有的权利。” 我们认为人权是在人的自然属性之上对人的应有道德权利的期待,它充满了人的偏好或价值选择,人权的实现离不开人的社会属性。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产物。最初,人权是与特定的阶级利益联系在一起的,新兴的资产阶级将人权作为反对政治独裁势力和守旧社会组织的思想上和政治上的斗争武器。首先提出人权口号并对其予以理论证成的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他们从与自然法理论相结合的社会契约论出发,主张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曾经生活于一种自然状态中,人人均有自然 权利,国家的产生是由于人们相约组成政府以保护这种自然权利。荷兰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格老秀斯第一次使用了“人权”一词,并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 中专章论述了“人的普遍权利”。荷兰另一个思想家斯宾诺莎首次提出并论证了“天赋之权”。把人权理论系统化的是英国思想家洛克,他总结、归纳了前人关于人权理论的成果,使之成为一个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卢梭等人则从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基点出发,推演出了人民主权的思想并把自由、平等提到了政治权利的高度。
与人权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是基本人权,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基本人权构成人权的核心部分,具有固有性、排他性和母体性等特征。 基本人权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人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其内容也不断发生变化。在资产阶级国家建国之初,由于受洛克、卢梭等人思想的直接影响,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这些最早确认人权的政治文件,没有明确提出“基本人权”的概念,而只列举了具体的人权: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还有安全权、追求幸福权、反抗压迫权以及法律的救济权和嫌疑犯在诉讼程序中的无罪推定等权利。可以认为那时的基本人权是指前四项权利,并且这四项权利以财产权为基础、以平等权为核心构成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而之所以要以平等权为核心,是因为资产阶级当时面临着反封建专制和等级特权的时代需要。因应社会的客观需要,美国总统罗斯福提出了“四大基本自由”的主张,从此自由便在基本人权中占有重要地位。二战以后的国际人权文献几乎都把基本自由与基本人权并列在一起,《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便是一个显例。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民族国家的独立运动和殖民地国家的非殖民化运动给人权运动注入新的发展动力;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广泛传播,更打破了以往西方思想 家定于一尊的人权理论样式,并使人权问题充满了更大的复杂性。其中新增加的人权有:第一,发展权。发展权既包括个人的发展,也包括集体的发展。比如《非洲宪章》第22条过度规定:“一切民族在适当顾及本身的自由和个性并且平等分享人类共同遗产条件下,均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第二,环境权。环境权最早确认于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所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以后又被许多多边和双边国家协议所认可。在环境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越来越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今天,环境权无疑应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权。第三,自决权。自决权过去被压迫民族争取独立的一项权利被国家社会所承认,现在则作为各民族自己决定自己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道路的一项重要权利而受到重视。
由于人权理念与价值观念密不可分,因此关于人权一直存在各种理论的纷争,这其中最重要的是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与资本主义人权观的分野:(1)在人权的来源方面,资产阶级认
为人权是天赋的,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是历史的、商品经济的产物;(2)在人权的属性方面,资产阶级主张普遍人权,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不是“普遍的”、“超阶级的”,而是具体的、有阶级的;(3)在人权的范围和内容方面,资产阶级 坚持传统的人权观念,认为人权只是一种个人的、私人的权利,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除个人的、私人的权利之外,还应包括集体的权利,如被压迫民族的自决权、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
三、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形式体现
基本人权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的实质是使基本人权成为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成为判断宪法是否为“良宪”的重要标准。
对基本人权最先予以规范化的是作为资产阶级争取民主的政治行动纲领的《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则 以更大的激情宣布:在权利面前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它还强调指出: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即无宪法。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为了兑现过去对人民的承诺,不仅将《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作为 1791年宪法的序言,而且还另外在宪法的正文中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美国的制宪者最初认为宪法存在本身就是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且只要美国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人民固有的天赋的权利自然会得到实现,因此1787年的美国联邦宪法并未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后来由于杰佛逊等民主主义者的极力争取,美国于 1791年通过了十条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在明确规定公民一些基本权利之外,还进一步宣布宪法对某些基本权利的列举,不得解释为奋斗或者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它权利。法国和美国宪法对基本人权原则的确认构成了一种范式,对当时或后来许多国家的人权立宪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我国的人权观念经 历了一个从不谈人权到忌谈人权、从争论人权到接受人权、再到全面认识人权的过程。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发表题为《中国人权状况》 白皮书,这是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第一次以白皮书的形式向世界介绍中国人权状况的变化,阐述中国政府关于人权问题的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而在宪法中仅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民的主人公地位形式来体现基本人权原则。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体现基本人权的形式,概括起来,大致有四种 :
第一种是法国式的,即以人权宣言作序言,同时又规定一定数量的公民基本权利。这种立宪体例现在罕有国家采用。
第二种是在宪法序言中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然后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具体规定人权的范围与内容。这种形式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比如现行法国宪法、孟加拉国宪法等。
第三种是在宪法中专门列出一章或一节来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也有的以基本人权原则为章或者节名来确认人权。前者如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的第十三章便以“社会主义与人权”为章名,并在该章中具体规定基本人权的范围;后者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它在“基本原则”的大标题下确认基本人权原则,同时确认它的具体内容。
第四种形式是并不规定基本人权原则,甚至不出现“人权”的字样,而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就在第一章“基本权利”中具体规定了人权的范围;美国宪法及其权利修正案,也只有公民权利的具体规定,而没有用文字宣布基本人权原则。 谈及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表现形式时,我们还有必要注意国际条约对基本人权原则的规定。各个国家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对国际条约与其宪法的关系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模式。荷兰主张宪法与条约发生冲突时应以条约为准。 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名义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条约,均为合众国最高的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 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美国人认为宪法与条约有
同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对于奉行上述两种原则模式的国家来说,国际人权公约对基本人权的规定便 在这些国家具有类似宪法的意义。 战后关于人权问题的最著名的国际公约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中《世界人权宣言》首倡两种基本人权的分类法,即把人权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一类,另一类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对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规定,条约加入国承担立即履行义务,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承担“渐进履行”的义务。
四、基本人权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基本人权作为一个宪法基本原则在宪政体系中的适用,经常易产生的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如何调适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从现代法哲学和国际法的角度,人权与主权本质上是统一的 。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人权是人民的人权,主权也是人民的主权。随着战后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的出现,以及保护个人及少数民族、种族、群体免受国家侵害的国际人权保护原则的出现,使得国家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趋于紧张。保护人权是否允许他国或者国际组织对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有限度的干涉?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和范围到底是什么?在尊重国家主权与避免人道主义灾难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作何选择?等等,上述问题不仅是国际政治界讨论的话域,也是适用基本人权这一宪法基本原则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随着人类一体化的发展,人类相互依存度的不断提高,以及人类共有的自然性所产生的共同道德尊严,急需我们慎待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其具体做法是要打破主权概念的坚冰,反对将主权推向极端,反对笼统地讨论主权与人权关系问题。承认国际社会有权基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基本道德价值,在坚持公正、适当的程序的前提下,限制甚至制裁一国滥用主权、大肆践踏基本人权并构成国际犯罪的行为。
第二,如何处理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权利的实现有一个向度的问题。权利的正向度是权利所代表的利益和价值得到充分实现。权利的负向度是因为权利被侵犯或者权利发生冲突,导致权利所指向的目标不能实现。由于基本权利范围的不确定,又由于构成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权利并不形成一种位阶等级,因此具体的基本权利在运行的过程中与其它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是自然的。比如,环境权与财产权的冲突,自由权 与人格权的冲突等等。既往处理权利冲突的原则通常以牺牲一种权利来保全另一种权利,根据现代博弈理论,我们首先应该追求一种双赢的正和结果,即权利的同等保护原则,退而次之,我们才考虑社会利益优先原则和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并兼顾特殊利益的原则。
第三,如何对待基本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有些学者否定基本人权的普遍性,这除了马克思主义人权学者认为人权是具体的和阶级的以外,有些西方学者也强调人权与社会及文化环境的联系,并进而产生人权普遍性会产生人权世界主义的忧虑。 我们认为尽管如何具体确定普遍性人权的范围是一个极其困难的事情,但只要承认人是一个类的存在,那么就一定存在一个适应不同社会和国家的最基本人权。
第四,基本人权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作为国家实行民主,倡导法治之象征的基本人权条款除了规范国家权力之外,能否直接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被直接适用,被直接援引,这就是宪法的基本人权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或者如某些学者所说的“宪法私法化”的问题。对此有些国家的宪法条款明确作了规定。如1949年 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承担义务。”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规定:“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 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瑞士、印度、俄罗斯等国的宪法也有类似规定。 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也规定:“人人对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辖之法庭之有效救济。”在理论层面,各国学者则秉承 不同的主张:比如美国学者主张“国家行为”说。 德国学者早期依据传统公权理论,主张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对于私人之间的关系没有效力。二战以后,则形成“直接效力说“和“间接
效力说”两种主张。 我国宪法并无公民基本权利条款适用效力的规定,理论界也仅在近两年内才关注这个问题,因而并未形成成熟的主张。我们认为,从中国的立宪背景来看,宪法的调整范围并不局限于传统公法领域,而且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也不认同公法和私法学说,以此推而论之,在我国似不存在宪法不能在私人关系领域适用的理论障碍。但如何具体适用却值得慎重考虑。
第三节 人民主权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的概念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
人民主权原则的含义是指国家中的人民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政府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与,政府要为人民服务。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主权理论及其历史演变
博丹首创近代意义上的主权观念,主权在君。(特点:最高权力,不受限制;绝对权力、永恒权力)
霍布斯反对君权神授,主张主权在君。
洛克反对君主主权,主张议会主权。
卢梭系统阐述了人民主权学说。
马克思的人民主权学说
最早是由法国的思想家博丹提出的,他在《国家论》中讲到:“主权是公民和臣民之上的最高权力,是不受法律限制的。”其主要论点是“主权在君”,目的是为了巩固当时的法国王权;英国的霍布斯赞成“主权在君”,但反对“君权神受”;英国的洛克提出了“议会主权”的观点,以此来反对君主主权,维护资产阶级权力;而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则率先创立了“主权在民”的学说,卢梭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认为国家由人们互相约定而组成的,大家必须遵守契约,服从公众意愿,并认为公意就最高权力即主权,主权应属于人民,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分割性。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卢梭看来,主权是 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就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锐利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因此,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的天赋权利不可转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以来,西方国家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人民主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民主的一项首要原则,而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主权在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 式和范围内实现之”,等等。但这些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在生产资料资本家个人占有的社会中, 只能是有产者的权,人民主权则根本无从谈起。只有在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建立起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之上,人民主权才有可能实现。
主权不代表绝对理论逻辑,而是一种历史逻辑,它是特殊的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在血缘、部落社会,主权是不具有任何意义的概念。古代中国、希腊各城邦内部也 不是根据主权的逻辑来组织的。主权秩序需要建立在明确的政治权威和法律权威的框架上。在中世纪,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屈从于一种普适性的法律秩序,其统治权 既来自于上帝之法,也是上帝之法的反映,教会为封建秩序提供了贯穿始终的组织上和道德上的框架。在封建体系中,
内部组织范围和外部组织范围之间,“公共领 地”和“私有财产”之间没有明显界限。这种具有多面性、分散性的封建传统政治体系之所以同时能享有权力的高度一致和统一性,并非因为主权权力的存在,而主 要在于共同的法律、宗教、社会传统与机制。因此,尽管存在领土上的分隔,但构成世界秩序的单位并未表现出现代主权概念所要求的那种占有性、排他性特征,它们都将自己看作一个世界共同体的地区代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独特的具有世俗权威的民族国家,导致了主权的出现,与之相适应的主权理论亦开始发达起来。罗马法的复兴顺应了专制主义国家的需要,顺应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城乡的发展。基督教改革运动与反改革运动以及宗教战争,导致整个欧洲为此起彼伏的宗教与政治动乱所吞没。世俗国家权威的出现似乎成了结束这种动乱的最有效的补救方式,宗教改革本身破坏了教会所有的普遍权力,从而为世俗专制主义奠定了基础。因此,我们可以说主权最早是西方国家的政治语言,是在西方专制主义国家秩序发展起来的,是用来说明国家内部关系和描绘国家之间关系的概念。
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学界一般认为为法国人布丹所首倡。布丹认为主权是“统治公民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其主要特点是:主权是不受外来权力限制、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也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力。布丹的主权概念具有许多不明确性,比如说他认为主权是从属于神法和自然法的,但他并没有回答诸如主权者的意志破坏了法律是否仍然是主权,主权是否要求绝对服从,以及主权与涉及政府性质和形式的基本法律或“法律统治权”相冲突怎么办等问题。在布丹之后,一些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等都对主权思想作出过贡献。
对近代和现代宪政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民主权思想的集大成者是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卢梭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所有个人同意服从国家意志,政府的统治完全来源于人民的委托。人民通过“公共意志”的表达来完成这种委托,但在委托的 过程中,既没有失去自我,也没有失去自由,因为每个成员“尽管将自己与全体结为一起,但仍然可以服从自我,仍然像以前那样自由”。卢梭从其“公意”的 理论基点出发,论证了人民主权的两个基本特性:其一是人民主权的不可分割性。因为主权是公意的具体体现形式,而公意又是人民整体的公共意志,是不能分割的,所以主权当然也不能被分割了。其二是主权的不可转让性。因为主权者是一个集体的生命,它只能由自己来代表自己。如果转让主权就意味着转让意志,而转让意志就是出卖自由、出卖生命,这是主权者所绝对不能容许的。
卢梭之后的许多思想家依然延续了其围绕主权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来探讨主权问题的逻辑思路,尽管在侧重点和方法上有相当大的不同,但基本都接受主权作为国家最高统治权力或权威的理念。比如黑格尔主张人民主权与君主主权并存,戴雪主张法律主 权与政治主权的融和,奥斯汀认为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强制权力。只有法国的狄骥从社会连带主义的观点出发,否认主权的存在,并主张“我们应当将这些过时 的国家人格及主权概念永远由法律里面清除出去”。
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学者秉持马克思主义的信仰,普遍奉行人民主权学说,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他们的观点与西方学者的观点有着较大的差异。
第一,两种观点的逻辑立论不同。西方学者的人民主权学说建立在自然法的理论基点上,认为人民主权是社会契约的结果。而社会主义的宪法学者通常认为国家主权是统治阶级(或者)人民所专有的权力,这种权力产生于人民的意志,是人民斗争得来的。
第二,对人民的界定不同。社会主义国家学者更多从实质民主的角度来界定人民的概念,认为人民和国民不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概念,只有享受民主的主体才是人民,而作为专政的对象被排斥在人民之外。而西方学者所认为的“人民”在形式上就是指社会的全体成员。
第三,西方学者认为人民主权与三权分立并不矛盾,因此他们通常主张以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来表现人民主权,以普遍的平等的公民权来体现人民主权。而社会主义国家则以人民
代表大会作为实现人民主权的政治体制,并且对人民和公民有着并不完全相同的权利配置和地位安排。
三、人民主权原则宪法中的体现
(一)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中的具体体现:
1、确认主权在民;
2、确定保障形式;
3、规定广泛的权利自由;
(二)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中的表现形式
1、宪法序言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
民主制度的建立是宪法产生的政治前提,而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为了夺民主革命的胜利,都曾经用人民主权学说来吸引和号召广大人民来参加反封建的斗争,并且把这一学说公开以政治宣言的形式昭示天下。如1791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和1918年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就是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法国人权宣言明确宣布:
2、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
用宪法规范来体现人民主权原则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宪法规范直接确认,明确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在第一章专门规定主权问题,并在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和通过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国家主权。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日本1946年宪法宣布:
四、人民主权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尽管现代各国宪法大多数都直接或间接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以满足对政治合法化的诉求和关于权利来源的终极性追问,但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化的过程就是一个充满争论的过程。
第一,任何权力除了其所有性之外,必定还有一个行使或者操作性的问题,这是权力具有现实有效性的重要要素。人民主权学说强调人民是主权的所有者,并且认为主权是不能分割和不能代表的,至于如何有效来行使主权却语焉不详,这样便使人民主权似乎成了一个永远悬在空中的权力。
第二,人民主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和谐。因为人民主权,是从“国民全体”的意义来理解的,人民被作为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的、集体的抽象人格来看待;而 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从“国民个体”的意义来理解的,它往往与一个个独立的、有血有肉的具体人格相连接。所以,过于强调主权的整体性与绝对性,易使个人的权 利淹没在“人民”的大海之中。
第三,现代宪政的精义在于要求“在任何(主权)国家,无论是民主的或其它形式的,都必须有一个人或一群人对行使政治 权力负最终责任。”但人民主权理论把最终判断的权力赋予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其结果要么是无人对权力的行使负任何责任,要么会出现个别人或少数人,借用“人民”的名义,而盗取人民的权力或滥用权力。
第四,人民主权理论主张法律权威、领导权威及宪法自身的权威来自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但是在社会现实层面,由于阶级的冲突与阶层的利益分化,权力被肢解的现象突出;在政治制度层面,权力事实上亦被分离为各个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而找不出一个行使权力的最终责任者。在有些国家,非民选的少数法官甚至有权裁断民选国会的行为,有权担任国家与公民冲突的最终仲裁人,这种情况也与人民主权逻辑相悖。
第五,新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导致在建构合理的国际秩序与坚持国家主权的完整性之间,也充满矛盾和对立。所谓事实上的独立与法律上的独立、相对主权与绝对主权、积极主权与消极主权等理论上的分野,不过是主权复杂性的另一种话语表述。
第六,社会主义国家都从人民主权的理论出发,推演出应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实现人民主权的基本形式。我国的议行合一制度给人们造成这样的错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实现民主 的范围和效能方面是全面而又全权的、是不受任何限制的。而宪政法治的要义在于有授权必有控权,任何掌权者行使权力必须恪守权力的界限。中国现行宪法第62条在具体列举的全国人大的这14项职权,无一条是对人大职权进行限制和控制的,这种规定必然导致背离法治的精神。
问题: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是人权高于主权,还是人权从属于主权。
第四节 民主与法治原则
一、民主原则
(一)民主原则的概念
现代民主(democracy)概念起源于古代希腊,在希腊文中,“民主政治(demokratia)”意为“人民的统治”。希腊文demokratia 中“demos”,意为人民或地区,“kratia”意为权力或统治。
民主原则是指既要尊重多数人的意志,又要保障少数人利益是现代民主的基本价值体系,其中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又是民主原理的更为核心的概念。所有民主国家都在尊重多数人意愿的同时,极力保护个人与少数群体的基本权利。因此, 民主是保护人类自由的一系列原则和行为方式,它是自由的体制化表现。在民主体制下,人民拥有超越立法者和政府的最高主权。
在宪法制度的发展史上,从宪法理念角度对民主的概念进行分析始于1952年德国宪法
法院的判决。在政党解散的判决中宪法法院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做出了解释,认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是排除各种暴力或肆意性支配,是尊崇多数人意志,以国民自决、自由与平等为基础的法治国家的统治秩序。这一秩序包括具体化的人权、生命权的尊重、国民主权、权力分立、政府的责任、行政的合法律性、司法权的独立、多党制与政党机会的平等。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宪法的基本内容与民主主义有着密切的关系,如离开民主主义价值,宪法体制是不能存在和发展的。
(二)民主原则的作用与功能
1、首先,在宪法体系中民主主义提供国家权力正当性的基础,即创设国家权力,使国
家权力的运作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基础。宪法所体现的民意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形成与检验民意的基本途径是民主程序。特别是普遍实行代议制政体的背景下,民主原则直接构成宪法体系运作的指导性原理和正当性的基础。
2、民主原则为宪法体系中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提供规则与途径。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是各
种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的,以公开、平等为基本规则的民主原则保 持了政治的理性与正当性,并赋予宪法广泛的合理性基础。
3、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起到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表现为一
种限制国家权力 的功能,使社会各个阶层能够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参与政治过程,发挥相互制约的功能。
4、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获得自我矫正的机会与途径,使民主的价值得到健康的发展。民主在宪法体系中既有积极的功能,同时也存在消极的功能。按照传统民主主义理论,多数人统治是正当的,多数人意志一般情况下是理性的。但宪法体系中的民主并不以是否代表多数人意志为判断理性的唯一依据,维护少数人意志的理性是现代民主发展的重要内涵。如发生多数人意志出现非理性时,宪法体系能够有效地消除多数民主所带来的弊端。
(三)民主原则在宪法中的要求
各国宪法在其制度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中,以民主价值的维护作为基础和出发点,通过不同的形式规定了民主的意义。可以说,宪法制度的所有内容与民主价值有关,民主问题的研究自然成为研究宪法制度的出发点作为政治原理的民主主义在宪法体系中的具体运用表现在不同的领域,主要有:
1、宪法普遍规定国民主权原则,确立国家权力的来源与基础;
2、社会成员直接参与政治过程的途径与机制,规定直接与间接参与形式;
3、国家统治正当化的基础与少数人利益的宪法保障机制;
4、以宪法的形式规定多数决定原则与具体运用规则;
5、宪法与政党制度的相互关系;
6、选举制度的原则与运用等。
二、法治原则
(一)法治原则的概念
1、法治概念
法治(rule of law ):法治相对于人治而言,其基本含义为法律至上和良法之治。法治不只是具体的法律,它反映的是一种原则、一种理念。哈耶克对法治作了这样的阐释:“法治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而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规则,亦即一种‘元法律原则'(或‘超法律原则')或一种政治理想。”因此,法治的内涵不只是依法而治的问题,它首先关注的是规则,确立人类社会是由规则而不是由人统治人的生活,并且人的社会行为必须遵循一般性原则,它是最高的法律,是人类一切社会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其次,要求社会依据符合一般性原则的法律进行治理;第三,法治原则针对的是政府,它要求政府的运
行必须在制度的框架内,政府只有权采取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行动,任何行使权力的国家机构,不管是行政、立法还是司法部门都须如此。因而,法治意味着有限政府。法治强调的一般性原则最根本的是自由原则,如私有财产、私人领域、交易和契约的自由,言论、 出版、信仰的自由等人的一些基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为每个人天然拥有,并只保留在个人手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侵犯,政府的行为要受到自由原则的指导和控制。自由是法治的核心和基础,但又依赖于法治,法治就是自由。因此,法治反映和强调的是政府和个人行为的正义性,其更有利于人类生存、发展和进步的需要。
2、法治原则的内容:
法治原则的三要素:基本法、法至上;立法、司法和行政体系相互独立及其相关人员的“绩优”选拔和考评制度,即政府内部分权制衡、公正廉明;权利平等、公民自治。
(1)法律至上;
法律至上--在现代文明中,法律不再是政府的命令,而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约性质的、表达社会共同信念的共同规则。法律从政府的工具转而成为政府的主宰和存在的依据,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去思考和行动;国家的治理者与受治者均须受到法律的平等约束;共同规则需要有人去守护和执行,而这正是政府和公共权力赖以存在的基本理由。
(2)良法之治;
权利平等--在法治原则看来,法律作为一个统一标准,应当对一切人的相同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做出相同的反应,这乃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公理。
(3)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权利自由;
(4)国家机关职权由宪法法律授予,依法行使;
(5)立法、司法和行政体系相关人员的“绩优”选拔和考评、责任制;
(6)司法独立;
(7)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野:社会自治和公民自治--无论是在经验上,还是在逻辑上,都可以说没有自治便没有法治。自治不仅是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也构成了法治的基础,没有法律保护下的自治,便不能排除已往文明形态中专制性的“他治”和 人治。
(二)法治理论及其演变
法治思想来源于对人的不信任。首先,它认定人有原罪,天生具有自私、懒惰、放纵、敌视和浪费的本能,人性中最普遍的动力是“爱己”,只是为了生存的需要, 人才选择取舍,谨慎地运用各种方式去达到目标;第二,人类认知世界的能力永远是有局限的,由于受到时空和自然界发展变化的限制,人类对事物的看法一般都是短视的,常常被眼前利益或局部利益笼罩着视线,从而牺牲自己的长远利益。人类往往认为自己可以主宰世界,从主观的美好愿望出发行事,结果事与愿违,造成惨痛的教训。所以,人未必是靠得住的,由人组成的政府自然也未必是靠得住的。政府机构特别是行政部门是不会自己立法或划定范围来限制自己行动的,须把其当作自然人一样对待,通过种种制度对其进行制约和教化。如杰佛逊语,“政府是必要的恶”,“要用宪法之链束缚,以免受其祸害”。因此,法治思想既来源于对人的不信任,又来源于人的“爱己”本能的另一面,即人对自由和发展的本能追求。
法治是历史的概念,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法治以新的内涵。但无论社会的发展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法治所体现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是不变的。法治原理实际上构成现代国家的原理,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并在实践中逐步形成法治国家的概念。法治国家概念本质上是与宪法秩序有着密切关系的政治概念,经过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以自由、平等与正义的实现为基本内容的法治国家理念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到了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其内容包括: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为了保护基本权利需要从宪法规范角度建立独立的法院体系;国家的活动应限于人的自由保护领域等。19世纪以后,法治国家进入到市民的法治国家阶段,
即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法治国家基础,如成文宪法的制定、权力的分立、基本权的保障、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行政的合法性、宪法裁判制度的功能等都是市民社会中法治起到的功能。但是,随着社会矛盾的出现与冲突的加剧,法治国家从形式主义法治国家 向实质主义法治国家转变,出现了实质的法治国家形态(materieller Rechtsstaat).实质法治国家重视国家的形式与实质,同时保障合法性与正当性,力求协调法和法律价值。其理论基础是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建立社会共同体和平生活的环境,实现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法治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强调了法治国家的实质内容,成为区分于一般法律国家概念的价值体系,重视法律内容和目的,建立了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基础的法治概念。
现代社会法治理论是内涵十分丰富的知识体系,既要反映人类追求的法治理论,同时也要反映人权保障的实践要求。1959年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有关法治的报告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法治理想的综合性的反映,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确认了如下法治原则:(1)根据法治精神,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造和维持使个人尊严得到尊重和维护的各种条件。不但要承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还需要建立为充分发展个性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 (2)法治原则不仅要防范行政权的滥用,而且还需要有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持法律秩序,借以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条件。
(3)法治要求正当的刑事程序。(4)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实现法治的先决条件。《德里宣言》提出的法治“集中表现了全面正义的法治要求”可见,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其中,保障人权又是现代法治本质的内涵。成熟的法治是人权价值普遍受到尊重的理想状态。人权和自由是“法治理想最高最广的发展阶段,它们超出了纯法律的范畴,进入了政治、经济和哲学的领域”法治作为普遍尊重人权的一种制度,反映社会变迁的要求,具有浓厚的文化基础。
实质法治观认为,个人和组织自身没有造法的能力,一切被人类保留下来的对某一社会行之有效的、促进社会进步繁荣的制度、规则等,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发展规律性的东西,是在人类的历史长河里,个人、社会及我们身外的物质世界之间相调适的产物,但其又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得的。或者说,它们是人类社会进化而非个人设计或短期积累的的产物,是人的自然选择。它们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潜意识行为到有意识行动、逐渐被发现和认识、再被正式确立为人的行 为规范的过程,即自生自发的过程。因而它们不是一种强制性的东西,但却是人类共认的、适用于人人并须遵循的规则。自然,法治的原则不应受民主观念支配而付诸投票表决。而且人类社会其后产生出来的其他法律须与法治和一般性原则相融合,不可相抵触。因此,法治的原则虽然一般以成文的形式写入宪法,但这些原则不以是否成文而存在。之所以反映在成文法里,是作为一种强调,以防止这些太容易被侵犯的原则遭到侵犯。
法治的形式主义(rule by law )往往会走上法制国家的道路,其表现形式是,立法
机构立法不受任何规则的束缚,只要是立法机构立的或通过的法,就具有合法性,而执法部门实施这样的法律也就具有合法性,即其以程序的合法性为立法合理性的充分条件,而不需追究所立法律的实质内容为何。这种统治形式意味着议会即法律, 议会拥有无限的权力。根据需要,它可以颁布任何法律,也可以推翻任何法律。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是立法机构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因此其行为就代表了人民。而这种理念根本源于对人的相信,相信人类根据已有的文明成就,特别是自然科学成就,能够顾及一切社会现象和社会行为,有能力主宰自然、主宰自己,由此可以理性地制定规范和控制这些社会现象和行为的法律,而不必顾及传统和人类长时期发展积淀下来的成功经验,从而,使这一理念所追求的人类文明一步到位,不必经历缓慢的进化过程。这种盲目的自信必然使我们无法把握前进的正确方向,导致社会走向无序。经验也告诉我们,立法机构往往并不真正由人民选举产生,有时 往往
只是民主的“花瓶”,而由人民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也不一定能忠实地反映人民的意志,其施行的是没有原则限制的议会多数统治,即法律国家掩盖了由人组成的立法机构会制造侵犯个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法律的事实。法制国家的实质是人治,将不可避免带来强制,使政府走向独裁、暴政。
针对法制国家表现出的统治弊端,法治不仅在理论上确立了自由社会不可缺少的准则,而且建立了与之相配套的制度性框架,即三权分立原则,使立法、行政和司法 职能严格分开,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衡。它确立和形成了谁都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力,都是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行事的制度的格局。法律由议会制定,实施由行政部门,同时由最高法院对立法机构立的法和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即司法审查,审查其行为是否违背法治原则。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司法独立及法院所行使的司法审查权 力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即使是这样,我们还要通过其他手段,如新闻监督等,不时提防自由随时可能受到的侵害,以维系人类脆弱的文明。
(三)法治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法治国家原理在宪法体系中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形成了体现宪政理念的宪法秩序。宪法体系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也就是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法律法令不得与之抵触;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个人与组织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保护每一个人的自由权利与尊严。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具体通过法治主义的实质要素与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得到体现。
1、法治主义实质要素包括:
(1)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保障。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宪法存在的最
高价值,而且也是优越于其他宪法规范的价值体系。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基础和出发点,构成人权的核心内容。各国宪法无论是否在宪法典上规定人的尊严问题,其基本精神是相同的,它是建立宪法体系的价值和制度基础。
(2)自由价值。法治国家的 自由价值通过宪法规定的精神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等自由价值得到具体化。从本质上讲,自由是宪法体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由价值的维护既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素,同时也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价值。
(3)平等价值。在宪法体系中平等是人的基本要求和存在方式,体现了法治国家的基
本目标。实际上,宪法体系是在平衡 自由与平等价值的过程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自由的牺牲可以保障平等价值。作为在宪法体系中生活的人们,应该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享有平等权,这种平等既包括形式意义的平等,也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平等权作为权利和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对所有的国家权力产生约束力。总之,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价值的维护是法治主义实质内容的基本要素,同时构成宪法体系的价值基础。
2、法治主义形式(制度性)要素包括:
(1)法的至上性(最高性)。法的至上性(最高性)是指法律一旦对某些领域以法律规范形式作出规定后,法就应具相对于其它规范(规则)的优位地位,使法律具有正当性与稳定性。在宪政法治体系中,法的法的至上性(最高性)一般分为宪法优位与法律优位两种形式。宪法优位要求一切国家行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国家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都受宪法的约束,不得侵犯宪法规则。即使以宪法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时也不得限制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法律优位是指以立法的形式进行的国家行为应优先于其他国家行为以及社会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切国家权力和社会行为受法律的约束。
(2)法的一般性是指人们的行为依法行事,法律成为人们行为的指导准则。
(3)法律的确定性表现为所实施的法律是众所周知且明确无误的,即根据法律所作出
的裁定或判决,一般来说,当事人是可以预见的,而且也知道他处于何种法律境地。 因此,
确定性还表现在法院对案件的判定来源于法律的意志,而非法院的意志。正如法学家所言,法院是法律的工具,或称法官是法律的仆人。对法律是否作确定性的评判,不是根据案件的结果,而是根据案件是否导致争议来判断。因为从符合法律的角度来考察,其结果实际上是确定的。
法律的确定性表现在法律的效力必须是前涉性的,而绝不能是溯及既往的,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惩罚”,“无法,即无所谓违法之事。”在规则未加规定的情形下,人们在一切事情上都有按照自己意志行事的自由,而不受他人的反复无常的、不确定的和专断意志的支配。
(4)法律的普遍性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平等适用于任何人,任何人都不能例外,
也不应当指涉任何特定者。平等性还表现在国家对他人实施法律,亦要求国家根据同一法律行事,即国家与任何个人一样都受着同样的限制,处于平等的地位。这一属性决定了不会产
生所制定的法律对谁有利又对谁不利的问题。因此,平等性更直接 地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
(5)法律的恒久性。法律的恒久性既反映了法律的严肃性,又说明了人们对法律的认
识掌握需要经历一个过程,只有长期有效、而不是反复无常的法律才能赢得人们的尊重、接受和遵守。人类在长时期的发展过程中,法律的恒久性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变化,法律自然也在变化发展之中,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但它不是法律原则的变化,也不是对法律恒久性的否定,而是在法治的一般性实质要素基础上对现行法律的补充,或作部分修订。
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宪法第5条;宪法修正案第13条(第5条增补条款)。
(四)法治的思维
1、以权利与义务分析为线索
由于合法性的认定与排除只能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分析来完成,因而,说法律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合法与非法之分析,与说法律思维方式的实质在于权利与义务分析,其意思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法律思维就表现为以权利和义务为线索的不断追问:某主体是否有权利做出此种行为、享有此种利益和做出此种预期?与之相对的主体是否有义务如此行事或以此种方式满足对方的请求和预期?在这里,只有权利和义务才是无条件的和绝对必需考虑的核心因素,而其他因素是否应当予以考虑,则是有条件的和相对的,在许多场合,甚至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2、普遍性优于特殊性
法律规则中所规定的关系模式具有普遍性,而运用法律所要解决的具体法律问题则具有特殊性。由于法治的理想在于用普遍的规则来治理社会,因此,法律思维必然要突出普遍性的优先地位。在这里,对普遍性的考虑是第一位的,对特殊性的考虑是第二位的,原则上,不允许以待决问题的特殊性来排斥既定规则的普遍性, 更不能以“下不为例”的方式来思考和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可以使特殊性优于普遍性:第一,不优先考虑特殊性,就会使具体法律问题的处理产生不同寻常的“恶果”,以至于同法律的基本理想发生令人难以容忍的冲突;第二,特殊性同时被提升为普遍性,使今后的类似问题得到类似的处理。
3、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任何结论都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这是实证科学思维方式的基本要求,也是政治的、经济的和道德的思维方式的重要原则。然而,这个要求和原则对于法律思维而言并不完全适用,因为对于通过法律思维推导出一个法律上的决定而言,它必然具有以下三个特殊之处:
第一,面对不确定的客观事实,也必须做出一个确定的法律结论。对被诉的犯罪嫌疑人以有罪证据不足而做出无罪判决,即为其适例。
第二,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可以被法律的证据规则所排斥。在某些争讼中,尽管某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让人们确信某一事实的存在,然而,其证据若带有合法性瑕疵,则完全可能被争讼的裁判者所否定,并做出与客观事实相反的法律结论。
第三,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以虚拟的事实做为裁判的根据,而且,不允许用客观事实来对抗这个虚拟的事实。例如,在拟制送达(公示送达)的场合,当事人实际上并未“收到”,并不构成一个足以推翻法律视为“已经收到”的理由。
因此,在适用法律解决涉法性争端的场合,尊重法律是第一位的和无条件的,客观事实是否必须得到尊重,则需以它能够被合法证据所证明为前提条件。
4、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形式合理性,也就是规则合理性或制度合理性,它是一种普遍的合理性。而实质合理性则只能表现为个案处理结果的合理性。借助于形式合理性来追求实质合理性,依据于这样的认识:对于社会正义而言,普遍性规则的正义或制度正义是首要的和根本性的,离开了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就不可能最大化地实现社会正义。人治理论轻视形式合理性的价值,实质上是轻视普遍规则和制度在实现社会正义过程中的作用,相反,它把实现社会正义的希望寄在个人品质之上,试图借助于不受 “游戏规则”约束的圣人智者来保证每一个案都能得到实质合理的处理。历史经验证明,这种理想往往沦为幻想,即使获得短暂的成功,也严重依赖于偶然性因素。
两相比较而言,人治理论主要借助官员的个人理性,一种不受普遍规则约束的“现场理性”来全权处理一切社会事务,法律只是“办事的参考”;法治理论主要 是借助于规则化、形式化、客观化的公共理性--法律--来处理涉法性社会事务,官员的个人理性只是在法律允许的和有限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发挥作用。因此在法 治国家中,当针对一个个案,通过法律思维来寻求一个法律结论时,对形式合理性的满足就不能不被放在首要的位置,尽管少数个案处理会产生不尽人意的实质不合理。
5、程序问题优于实体问题
法律对利益和行为的调整是在程序中实现的。法治原则要求人们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获得个案处理的实体合法结果,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问题,就应当强调程序合法的前提性地位,这意味着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将被否决,从而不能引起预期的法律效果。
我们知道,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最关键的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实现个案实体正义最有力的制度性条件,在此意义上说,对程序问题的重视程度,恰恰是识别一个人、一个社会是否真正接纳了法治原则这一个文化公理的最佳方式。
5、理由优于结论
法律思维对理由的要求有特殊之处,其一,理由必须是公开的,而不能是秘密的。其二,理由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必须是一个在法律上能够成立的理由,而不是仅仅来自于纯道德的或其它方面的考虑。其三,理由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它应当使“法律游戏的参加者和观众相信,结论不是来自于某一个人的主观好恶,而是本案事实认“游戏规则”内在的逻辑中所引出的结果。就此而论,与其说法律思维的首要任务是寻求解决问题的结论,毋宁说是寻求据以作出结论的理由--那些认同法律并依赖于法律的人们能够接受的理由。那种只提供结论而不提供理由的思维方式,是不符合法律思维方式本质特征的。
三、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关系
民主与法治原则反映了现代宪法基本的价值体系和目标,构成现代宪法基本精神。在理解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时,我们需要从历史、规则与实践三个方面分析两者的一致性、冲突与解决冲突的途径。
1、民主与法治原则在基本的价值目标与价值形态上是相一致的。民主原则排除了统治权被少数人或集团垄断的可能性,以国民主权与社会成员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为目标,建立了国家统治原理。法治原则是实现自由、平等与正义为目标的国家功能形态,是依法实行统治的原理。两者功能是相互联系的,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民主原则体现的国民主权、自由、平等等基本价值只能在法治国家体系内才能获得实效性。同时,属于实质法治国家要素的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的实现需要保障平等参与的自由的政治秩序。如没有民主的程序和环境,法治目标的实现缺乏基础和必要的程序。
2、民主与法治原则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民主的目的是参与、公开、公正。法治信奉民主的价值,认定其是实现自由、防止专制的重要手段,但对其也予以足够的提防。因为单纯的民主有先天的缺陷,民主意味着多数意见占主导地位,少数人的正确意见往往得不到反映,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进而走向民主的反面。历史上,通过民主走向暴政可谓屡见不鲜。法治只是把民主作为实现和保障自由的决策方式,而不是一种确定决策应当为何的权威根据。民主手段的正当性并不代表结果为正当。民主不是最终目的,其服务于自由,其决策方式归根结蒂源于少数人也能接受,或者说,民主的正当性与否还要根据其结果是否符合法治原则来判断,因此,法治又是民主政治正常运行的条件。
3、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的价值一致性并不意味着两者不存在冲突,实际上两者是在价值的紧张关系中存在和发展的。在以多数决为 基础的民主理论看来,多数人的意志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效力,对其重新进行正当性评价的法治主义是没有必要的。当我们把民主理解为多数决原则时,法治国家原 理则要求对其合理性与理性进行判断,消除民主理念中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非理性部分,使民主与法治之间建立原理与功能上的联系。实际上,民主的自我修正是 法治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又是在民主的自我修正中得到发展的。民主与法治的冲突源于两者具有的各自的缺陷,只有在两者的相互结合中才能弥补各自的缺陷,建立 共同的价值体系。
4、在宪法体系框架内寻求解决民主与法治冲突的途径——法治高于民主,法治是民主的边界。现代社会的发展是在民主价值与法治价值的统一中得到实现的,需要通过一定形式消除影响其统一形态的各种因素,克服两者的缺陷。违宪审查制度是现代社会解决两者冲突的基本形式,各国普遍通过不同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解决民主与法治的冲突与矛盾。违宪审查机关审查范围通常包括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机关之间权限争议、政党解散的审判、宪法诉愿等。对依照多数人意志制定的法律合宪性进行审查表明了法治原则对民主缺陷的克服,实际上反映了保护少数人利益的现代民主主义价值。及时地消除民主与法治的矛盾,有助于维护宪法体系,实现自由与平等的价值。
第五节 分权与制衡原则
一、分权与制衡原则的概念
1、分权与制衡原则的概念
分权与制衡原则是指把国家权力分成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宪法的基本内容。尽管导致近代宪法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商品经济的普遍化发展,但从政治的局面而言,则是国家权力所有者的转换。也就是说当国家权力从过去由少数人所有,转变为至在形式上由多数人所有,亦即人民主权出现后,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国家权力的行使者相互分离。为了保障国家权力所有者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并使这种保障机制具有足够的权威,确认权利制约权力的国家根本法也就应运而生。就宪法的基本内容来说,不仅保障
公民权利始终处于核心、主导地位,而且对国家权力不同部分之间的制约机制也有明确规定。
分权与制衡原则包括三层含义:
首先是分权:横向的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机关之间的权力的分立和纵向的中央(联邦)与地方(州)之间的权力的分立;
二是分权后达到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
其意在通过国家权力内部的相互制约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
第三,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抵制其他部门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趋势只能以趋势去抵消,以达到各部门权力的平衡。
2、制约国家权力的方法
(1)以权力制约权力(横向纵向)
(2)通过法律制约权力
(3)用公民权制约权力
(4)用社会权力来制约权力
(5)引入竞争机制
(6)正当程序
二、分权与制衡理论及其历史演变
亚里士多德关于政体三要素理论。
波利比阿第一次明确提出分权制衡思想。
洛克是近代分权学说的倡导者,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最高权属于议会)、执行权(服从于立法权)与外交权。
孟德斯鸠科学阐明了三权分立学说,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彼此相对独立。
美国制宪者完成了权力之间的制衡理论与实践。美国具体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为:
1、横向分权:(1)立法权——国会
(2) 行政权 ——总统
(3)司法权——法院
2、纵向分权:地方自治、社会自治
3、三权之间、地方与联邦(中央)之间制约与平衡
权力制约原则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权与制衡原则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监督原则的总称,其存在的历史基础和现实前提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导致出现了一个不依附于土地、国家、教会、以商品经济为主的私人自治的领域。社会成员本身获得了私人意义上的“市民”和“公”意义上的国家公民两种身份。一方面,他们为了培养独立和健全的人格,保留“自律”的充分空间,要求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另一方面,他们为了满足和实现自我利益,要参与公共决策和公共管理,并在此过程 中监督、制约、评判政府和公共权力活动的合法性。同时,因为参与能力和参与环境的局限,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的二元对立,为了保证公共权力的行使不脱离人民的掌控,所以也必然要寻求制约公共权力的机制。
分权理论可以追溯至古希腊著名学者亚里士多德。其在《政治学》一书中明确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议事职能、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它们构成政体的基础。古罗马思想家波利比阿继承了上述思想,并结合罗马混合政体的政治实践,初步提出了分权制衡的主张。他把政府分为人民大会、元老院和执政官三部分,认为执政官是君主政体的因素,元老院具有贵族政治的因素,人民大会是民主政体的因素。这国家权力的三个方面要相互配合、彼此合作,才能保证一个均衡、正常、稳定的国家结构。当权力系统某一部分暴露出过分揽
权的倾向时,就应受到其它部门的抗拒和抵制。“任何越权的行为都必然会被制止,而且每个部门自始就得担心受到其它部门的干涉……”。
近代分权学说是由洛克所倡导,有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和完成的。洛克在《政府论》中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三种。其中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是用来指导国家力量的运用以保障该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立法权应属于议会;执行权是负责执行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和继承有效法律的权力,在君主制国家中 执行权应属于国王;对外劝是关于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开展一切事务的权力,对外权也应属于国王所有。洛克认为上述三种权力不能集中在一个人和一个团体手中,并且特别强调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他说如果由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极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洛克的分权其实是两权分立,并且他还对司法权的独立趋势和制约作用缺乏敏锐的感觉。
孟德斯鸠在总结洛克分权理论的基础上,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既立法权、关于国际法事项行政权力和关于司法权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他认为第三种权力可称为司法权,而第二种权力可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国家权力是不能在一个人或一个机关手中的,否则公民的权力没有保障。他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 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 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同时,孟德斯鸠还主张权力的相互制约。在他看来,一个自由的健全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权力受到合理、合法限制的国家,因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限制权力。
美国的汉密尔顿、杰佛逊等人一方面将“分权理论”具体运用到了国家机构的创建和宪法的制定实践中,从而使“三权分立”由理论变成了现实。同时他们又发展了“分权理论”。如将联邦与各州的纵向分权与制衡也纳入分权体系之中,主张设立两院制的国会以使其相互制约并与行政权、司法权分立制衡等。1787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法国 《人权宣言》则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受美、法等国的影响,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
三、权力制约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一)权力制约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1、美国式三权分立与制衡
2、英国式立法权是重点
3、法国式
4、社会主义宪法的监督原则?
巴黎公社首创的“议行合一”原则是在管辖国土和人口并不多、一切公职人员可随时罢免条件下产生的。
任何权力不受制约,必会滥用。监督的有效性?
资本主义宪法体现权力制约原则除了通过宪法规范公开或隐蔽地确认“权力分立与制衡”的精神以外,更因各国历史传统、民族状况、政治力量对比等因素的差异,造成了反映分权学说的不同政体模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
1.典型的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形式
美国宪法明文规定了立法、执法和司法的三权分立的政府架构和3个权力机构之间的制衡机理。在分权方面:根据美国宪法第1、2、3条之规定,立法权属于 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因而经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有权决定全国政策,掌握财政支出等大权;[9]行政权由民选的总统统一执掌;司法权属于法官,他们受到终身任命,并只能因重罪或不端行为才被
解职,从而使之能不受报复、没有恐惧地决定案件。为了保证分权原则的实施,根据宪法和惯例,凡在合众国政府下供职的官员,不得兼任国会议员,不得提出议案,不能出席国会会议,司法独立,法官终身任职,总统对法官有任命权,但无罢免权,议会对法官的任命有同意与否决的权力,但非因法官犯罪而依法弹劾之外,也无罢免权。
在制衡方面,为了保护公民和防止专制政府的出现,美国宪法设计了一个不允许任何权力分支部门掌握全部政府权力,同时又能整体而有效地推进政府工作的权力关系模式。它规定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以备审议,有权建议、批准总统对其所属行政官员的任命,有权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等,从而体现了国会对总统的制约。国会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则体现在:参议院有权审判弹劾案件,有权建议或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宣告惩治叛国罪的权力,有弹劾审判联邦 最高法院法官并撤销其职务的权力。同时,美国宪法还规定了总统对国会的制约。表现在:总统有立法发掘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对立法机关的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总统对司法权力的制衡表现在:总统有特赦权,有提名并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力。最后,美国宪法规定了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应当担任有关弹劾总统案的审判长,因而体现出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此外,根据美国宪法惯例,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这样法院也当然获得了制衡立法的权力。
美国式的分权模式对其它国家产生过重要影响,当今许多国家比如委内瑞拉就沿袭了美国的这种模式。
2.英国式的以议会为重点的分权模式
英国资产阶级曾经以下议院为阵地,同以国王为代表的封建王权进行过激烈的斗争。斗争的一个重要结果是确立了所谓“议会至上”的原则,即议会(实际上指 下议院)拥有不受限制的制定或者修改任何法律的权力。后随着政党制度的发展,议会至上原则与责任内阁制产生结合,从而导致在下议院占多数席位的政党不仅控制了下议院的主导权,而且也获得了行政组阁权。行政权对立法权的负责制转化为多数党的一种内部控制与反控制。但由于内阁行使权力形式上是以对立 法机关尤其是对下议院负责为前提的,而行政权力的总代表国王只沦为一个名义的国家元首,因此我们可以说英国宪制对分权原则的体现是以“立法为重点的”。
现在世界上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和实行议会共和制的国家都采用英国式的分权原则,比如日本、意大利、德国等。
3.法国式的以行政为重点的分权模式
法国早在《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就依据孟德斯鸠的见解规定了:“任何社会,如果在其中不能使权利获得保障或者不能确立权力分立,即无宪法可言。”这一 精神为法国现行宪法(1958年)所忠实地继承。法国1958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宣布: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并加 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可见法国是实行分权原则的国家。
法国在现行宪法颁布前,仍然坚持议会主权,实行议会共和制,总统只是象征性领袖,他协助政治机构的联合,但并不实际参与政治。由于现行宪法制定的特殊 历史背景和立宪动机,因而改变了原有的政治体制,而大大加强了总统权力。宪法第5条对总统赋予众多首要责任:“共和国总统监督对宪法的遵守。总统进行仲裁 以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和国家的连续性。共和国总统负责保证民族独立、领土完整,以及条约和共同体协定的遵守。”第64条规定:“共和国总统负责保证司法独立。”因此有学者认为“共和国总统乃是全国利益的超级法官。”同时宪法还规定:总统有权任命政府总理并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免其它政府官员;他有权主持内阁会议,签署内阁会议所决定的法令和命令,因而掌握着超越于政府之上的行政大权。他有权要求议会重新审议其所通过的法案,议会不得拒绝;他有权就 一切涉及公共权力组织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因此总统拥有参与立法的重大权力。此外总统主管军
事和国防,共和国总统应上武装力量的总司令,他应主持高级 国防会议和委员会,而且总统还有紧急状态处置权,在紧急状态权力行使期间,总统的权力可扩展至议会的立法权。综上所述,法国现行宪法已将分权制衡的权力中 心由议会转移到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系统,从而塑造了一个“共和君主”。
4、权力制约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的体现:以我国为例
社会主义宪法是在一种新型的国家理念下,来规划国家权力的所属和运行以及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因此,它力图克服资本主义国家因实行三权分立而产生的 诸多弊端,更强调国家权力行使中的互相配合,更强调国家权力的统一与行使效率。但社会主义宪法并未因此而放弃权力制约原则,我国现行宪法就比较全面地体现 了权力的分工与制约原则,表现在:
第一,在人民代表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上,规定人民代表要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人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重在以人民权利的势能控制国家权力的动能。
第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国家主席是国家最高代表;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行 政机关;中央军委是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样我国宪法实际上也遵循了现代国家关于权力分工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范式。
第三,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约由它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但我国宪法并不象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那样在赋予立法机关制约权的同时,又赋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反制立法机关的权力。
第四,我国宪法为充分保证执法机关正确执法,充分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本系统内实行监督和制约。
三、权力制衡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一)民主和法治的矛盾
各国在适用权力制约原则的过程中,通常把经由选举产生的民意机关(国会、人民代表大会)视为民主的重要表征,而把非由选举产生且稳定性极强的司法机关看作法治的代表。当我们一方面遵循人民主权的原则,努力追求和实现民主的时候,又经常让司法机关祭起法治之盾,去审视和检查民意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这样少数人有权改变和撤销多数人的意志表达的合法性源泉到底在哪里?宪法的意志能高于民意机关意志的正当性如何得到证明?我们判断是少数人或者是多数人代表了正义的根据凭借如何确定等等,这些都是法学和政治学中难解的命题
(二)在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作为执政党通常不仅占有社会重要的物质资源和文化资源,而且享有重要的权力资源。其决定和行为不仅公民利益产生重要影响,而且对公权力机关和社会组织也起着极大的支配和控制作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这种权力是在法律之外存在和活动的,它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和公民权力的 有效保障都是一种潜在的隐忧。现在我国从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出发,决心把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人民当家作主结合起来,但如何通过制度创新和制度安排,使党的权力与国家权力以及人民权利之间达成一种最大的均衡,从而实现正和的博弈,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中的一个最困难和最关键的课题。
(三)分权思想是资产阶级法律和政治学者根据牛顿静力学说所作的一种深思熟虑的设计,其核心内容是国家如同机械一样,国家的权力亦可机械均匀地分为三个部分,并且可以保持一种稳定的关系。国家只是执行保护公民权利的被动工具。随着政治、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人类事务的日益复杂和人类利益的日趋多元化,客观上要求国家更积极、主动地介
入社会生活,因此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扩张乃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如何应对客观情势的变化,使国家能为所当为,建立高度权威,又能规制权力的恣意与任性,避免因权力的异化所产生的腐败,无疑也是人类政治领域所要解决的一个急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