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概念与分类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与分类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

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

2.刑法是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

3.刑法是刑事实体法

二.刑法的基本特征

1.独立性

根据宪法,制定刑法。刑法是宪法之下的基本法,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

2.严厉性

以最具痛苦性的制裁手段——刑罚去惩罚犯罪、保护社会

3.广泛性

民法——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行政法——拥有国家行政权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

刑法——涉及各种社会关系,涉及许多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

4.补充性

(1)刑法作为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有效性的最后保障而存在

(2)只有当民事、行政法律不足以制止某种危害行为以保护重要利益时,立法者才考虑动用刑法

三.刑法的分类

(一)广义刑法、狭义刑法

1.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单行刑法: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

附属刑法:附带规定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

2.狭义刑法:即刑法典

(二)普通刑法、特别刑法

1.普通刑法:在一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刑法规范的总称

2.特别刑法:适用于特别的人、特别时间、特别地域或者特定事项的刑法

(三)形式刑法、实质刑法

1.形式刑法:从名称(形式)上就可以知道其属于刑法范围的法律

2.实质刑法:名称上看不出是刑法但其内容规定有犯罪、刑罚的法律

(四)国内刑法、国际刑法

第二节 刑法的性质与任务

一、刑法的性质(同之前“刑法的特征”)独立性、严厉性、广泛性、补充性

二、刑法的任务

保护法益——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三种利益, 谁居于首位?

2.章:两编之下的单位总则分为五章;分则分为十章,规定了十类

犯罪

3.节:章之下的单位

4.条:刑法规范的基本单位

我国刑法共452条,总则101条,分则351条。不受编、章、节限制,用统一的顺序号

5.款:标志是另起一段

6.项:另起一段且用括号内的号码编写

7.段:学理上对于同一款中不同层次意思的称谓

(二)广义的刑法体系:以刑法典为核心由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及国际刑法组成的刑法规范体系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1997年《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

(一)核心原则

核心含义是:犯罪与刑罚由法律明确规定

1.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

2.明确性原则:关于犯罪、刑罚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定应当清楚明确

3.正当法律程序

(二)派生原则

1.禁止事后法:刑法必须是适用于未来且非溯及既往的,刑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禁止类推将法律未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的案件事实比照刑法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

3.禁止习惯法:刑法应以制定法为依据,习惯和判例不是刑法的渊源

4.禁止不定(期)刑:法定刑必须有特定刑罚种类(刑种)与特定的刑罚幅度(刑度)

第二节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一、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含义及思想基础

第4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基本内容与具体实现

1.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2.定罪平等

3.量刑平等

4.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

第三节 罪行相适应原则

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通过以刑事责任为中介,建立“罪—责—刑”结构,即犯罪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刑事责任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

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罪行大小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一)刑罚与罪质相适应

(二)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三)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表现特点

通过刑罚的制定(制刑)、刑罚的适用(量刑)、刑罚的执行三个环节实现

制刑:建立刑罚体系和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量刑:在认定犯罪性质及其法定刑的基础上,依案件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

不同,实行区别对待的方针

行刑:使受刑人接受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并对社会起一般预防作用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概述

含义: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

(一)属地管辖原则:凡是发生在领土内的一切犯罪,都受该国法律管辖

(二)属人管辖原则:又称国籍原则,基于国家对于本国公民的主权以及本国公民有义务遵守本国法律而产生(.规定本国刑法只部分地适用于本国公民在国外的犯罪行为(我国即如此))

(三)保护管辖原则: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其在国外的犯罪行为,只要侵犯了本国利益或本国公民的法益,就适用本国刑法

(四)普遍管辖原则:凡是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国籍与犯罪地的属性,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罪犯在其领域之内时便行使刑事管辖权

二、我国刑法对地域的效力

《刑法》第6条第1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属地管辖原则

(一)领域的范围

《刑法》第6条第2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拟制领土

注意:驻外使馆是不是我国领土的延伸?在其内发生的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治外法权”)

享有外交特权的,应由其本国处理,除非本国同意抛弃豁免;否则必须交由驻在国处理

“治外法权说”是错误的

(二)犯罪地的确定

《刑法》第6条第3款:“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三)属地管辖原则的例外、限制

《刑法》第11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1.不适用大陆刑法的情况: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2.不适用中国刑法典部分条文的情况:

《刑法》第90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三、我国刑法对人的效力

(一)对我国公民的效力(属人管辖)

1.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

法条依据:《刑法》第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最高刑”的理解: 某个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

2.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刑法》第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二)对外国人的效力

1.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

保护管辖原则——第8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国际犯罪

《刑法》第9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普遍管辖原则

四、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

《刑法》第10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适用(即是否具有溯及力)

一、刑法的生效与失效时间

生效:公布之日施行

公布一段时间后施行

失效: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废止

自然失效

二、刑法的溯及力

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根据《刑法》第12条:

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无溯及力)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适用刑法(有溯及力)

3.行为时的法律与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无溯及力);但是,如果刑法的处刑比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轻,则应适用刑法(有溯及力)

4.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注意:

1.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

第二编 犯罪论

第四章 犯罪概说

第一节 犯罪的特征

一、犯罪的特征概述

《刑法》第13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

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一、犯罪的特征

三特征说: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 犯罪行为是依法应当受到谴责,进而应当承担刑罚后果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

第二节 犯罪的分类

一、理论分类

(一)重罪与轻罪:以法定刑轻重为标准,分为重罪和轻罪。一般认为,法定最低刑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重罪,其他为轻罪

(二)自然犯与法定犯

1.自然犯:明显违背人伦道德的传统型犯罪

2.法定犯:就是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

3.隔隙犯与非隔隙犯

隔隙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场所间隔的犯罪

隔时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如:投毒

隔地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场所间隔,如:绑架

二、法定分类

(一)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国事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二)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三)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者加重、减轻刑罚处罚事由的犯罪

A 真正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刑讯逼供罪等

B 不真正身份犯: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

(四)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亲告罪:即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检察院、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侮辱罪、 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侵占罪)

亲告罪之外的犯罪为非亲告罪

(五)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1.基本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减轻情节的犯罪

2.加重犯: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法定刑的犯罪

(1)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发生严重结果,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

(虐待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非法行医致人重伤、死亡;绑架致人重伤、死亡)

(2)情节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

第五章 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刑法规定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应受谴责性,而为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二、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

(一)主体要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应

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1.一般主体 2.特殊主体

(二)主观要件:故意、过失

(三)客观要件

必备要件:危害行为、危害结果

选择要件:特定犯罪中的时间、地点、方法

(四)客体要件

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一)概念:组成各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

1.客观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说明行为外部的、客观面的要素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面的要素

2.记述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对客观事实的记述、描述,凭感官可认知的要素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结合价值准则、社会经验、法律规定等才能认知的要素

3.积极的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指构成要件中从正面规定肯定犯罪的要素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指构成要件中从反面规定排除、否定犯罪的要素

4.共同的与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素

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部分犯罪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

5.成文的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明文规定的要件要素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表面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要素

第二节 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法益)

1.一般客体: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整体

2.同类客体: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法益。是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的理论依据

3.直接客体: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法益

第三节 犯罪客观要件

一、犯罪客观要件概述

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二、危害行为

(一)概念

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1.危害行为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我国刑法不承认“思想犯罪”

2.危害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

3.危害行为是对各种犯罪行为的概括与抽象,它绝不仅指各种犯罪的实行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1.作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该为而为之)

2.不作为: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当为而不为)不作为犯罪可

分为: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

(1)纯正不作为犯: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2)不纯正不作为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行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三)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

1.作为该条犯罪的必备要件:

2.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3.作为量刑酌定情节

三、行为对象(犯罪对象)

犯罪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或者物质表现

1.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不同:“贿赂”

2.与“行为孳生之物”不同:伪造的文书、制造的毒品

3.与“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不同:犯罪工具

4.与“犯罪行为报酬取得之物”不同:雇凶者给人的酬金

四、危害结果

(一)概念与分类

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与危险状态

(二)结果形态与犯罪分类

1.侵害犯与危险犯

侵害犯:以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为条件的犯罪

危险犯:以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为要件的犯罪

危险犯可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

(1)具体的危险犯: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

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具体的危险

(2)抽象的危险犯:抽象危险不属于构成要件,只是认定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根据,是立法者拟制或者说立法上推定的危险( 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128条第1、2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339条第1款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2.行为犯、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

(1)行为犯: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犯罪(不需要认定因果关系)

(2)结果犯: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的犯罪(需要认定因果关系)

(3)结果加重犯: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特征:

☞ 实施基本犯罪,但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 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如抢劫致人重

伤、死亡有故意可能性)

☞ 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对其加重了法定刑

( ☞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 绑架致人死亡的☞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 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 )

注意; 转化犯是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由于故意内容及由此决定的客观行为的变化又触犯另一较重的犯罪,或者出现其他法定转化条件时,刑法规定以较重刑罚的犯罪类型. 转化犯是一种主观故意向另一种主观故意、一种行为方式向另一种行为方式的转化,从而导致罪质的转变,由轻罪向重罪转化

而结果加重犯的故意始终没有发生变化,具有单一性,行为方式也没有超越故意内容,仅是刑罚的加重,罪质未发生转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第247条))

3.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

(1)即成犯: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法益同时消灭的情况

(2)状态犯: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况

(3)继续犯: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非法拘禁罪

(三)危害结果的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2.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

3.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

(1)作为选择法定刑的根据:234条的三个幅度

(2)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五、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概念:犯罪行为引起或决定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在联系

第四节 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

(一)刑事法定年龄(刑事责任年龄)

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1.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第17条第2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7条第1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

1.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17条第4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1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

( 1.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生日的第二天为满周岁 2.应从出生之日计算至行为之日而非结果发生之日)

(二)辨认控制能力

辨认:行为人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

控制:行为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1.精神病人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2)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18条第2款:“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18条第3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的人

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又聋又哑的人及盲人

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特点: 1.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不是内部各成员的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双重性:既追究单位又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单位责任的局限性:只能判处罚金

1.应根据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认定,而不能片面地根据其在单位中职务、 地位的高低进行判断,不能唯身份、唯头衔

2.无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主观上一定要对单位犯罪行为具有认识

3.对于受领导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犯罪主观要件

一、犯罪主观要件概述

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包括故意、过失、动机、目的

二、犯罪故意

(一)概念

《刑法》第14条第1款:“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1.认识因素:“明知„„会发生”——“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

2.意志因素

(1)希望: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积极追求的态度,并采取一系列的积极行为促使结果发生

(2)放任:虽不希望、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也不采取措施防止这种结果发生,而是任凭发生,结果的发生也不违背行为人意愿

(二)犯罪故意的种类

1.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1)为了追求甲犯罪结果,放任乙犯罪结果发生(2)为了追求某种合法目的,放任某种危害结果发生(3)犯甲罪过程中,为达到该目的,又实施了另一行为,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

三、认识错误:行为人故意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过程中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包括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一)法律认识错误: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在法律上如何处罚存在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但在极特殊情况下,也有不成立故意的可能性。(教材P55)

1.法律上认为是犯罪,行为人自己认为不是犯罪

2.法律上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人认为是犯罪

3.对如何处罚有认识错误

(二)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一犯罪构成的范围:(1)对象错误(2)打击错误3手段错误(3)因果关系的错误 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与行为人认识不一致

2.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即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

分为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

四、犯罪过失

(一)过失的概念

第15条第1款:“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二)过失的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认识)

(2)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3)发生危害结果是因为行为人疏忽大意所致

2.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

(1)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2)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区别:

(1)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不同

(2)意志因素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并且希望能够避免;间接故意虽然不是希望结果发生,但也不是希望它不发生(放任),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

第六章 排除犯罪的事由

排除犯罪的事由: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或危险状态,表面上符合某些

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第20条第1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一)防卫起因——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1.不法侵害行为的外延

2.不法侵害行为具有紧迫性

3.不法侵害具有真实性

(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三)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1.“防卫挑拨”:故意地挑逗他人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他人

2.互殴:一般认为不为正当防卫

(四)防卫限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称为“防卫过当”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防卫过当的处罚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特殊正当防卫(无过当防卫)

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节 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21条第1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二 紧急避险的条件

(一)法益面临现实危险

(二)危险正在发生

(三)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法益

(四)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三节 其他排除犯罪的事由

一、法令行为

二、正当业务行为

三、被害人的承诺

四、基于推定的承诺行为

(五)自救行为

(六) 义务冲突

第七章 故意犯罪形态

一、故意犯罪形态的概念

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犯罪既遂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

22条第1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特征:(一)主观上为了犯罪(二)客观上实施了预备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三)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四)未能着手实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

22条第2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

刑法第23条第1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二、犯罪未遂的特征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已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

(二)犯罪未得逞:行为停止在实行阶段,没有完全具备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1.来自外界的客观障碍

☞ 被害人的反抗

☞ 第三者的制止

☞ 自然力的阻碍

☞ 严密的防范

☞ 不利于犯罪完成的时间、地点等

2.来自犯罪分子自身条件或能力的障碍或限制:缺乏犯罪经验和技术、智力低下、体力足 以及其他生理、心理上的缺陷

3.犯罪分子的认识错误:误以尸体为活人、误以空枪为实弹而杀人等

三、犯罪未遂的种类

(一)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分子已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分子还未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因而未能发生预期的犯罪结果

(二)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1.能犯未遂:有实现犯罪、达到既遂状态的实际可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2.不能犯未遂:犯罪分子因事实认识错误,其行为不能完成犯罪,不可能达到既遂

四、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第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

24条第1款:“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特征:

(一)中止的时间性:在犯罪过程中

犯罪中止既可发生在预备阶段也可发生在实行阶段

(二)中止的自动性

犯罪分子在其意志与行为自由的情况下,出于自我的意愿而停止犯罪活动,或者防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中止的客观性

1.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只需停止犯罪活动,即可成立中止

2.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需一段时间才会发生的情况下,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结果发生才能成立中止

(四)中止的有效性: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第八章 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本质“行为共同说”:各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人的犯罪时也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一、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二人以上

1.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利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属于间接正犯(幕后操纵、支配他人实行犯罪),独立论罪

2.自然人与单位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故意

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25条第2款)

2.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

3.二人以上故意犯罪行为客观上有密切联系,但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

4.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同犯罪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单独实行其他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

5.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事前有通谋的,构成共同犯罪

三、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共同的犯罪行为

第四节 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共同犯罪人

(一)主犯

26条第1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组织犯,首要分子的一种

2.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首要分子分为两类:

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

2.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主犯的刑事责任: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没有从事组织、指挥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

(二)从犯

27条第1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1.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教唆犯

2.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帮助犯

从犯的刑事责任:

27条第2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

主观——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实施犯罪

客观——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在他人胁迫下参加了犯罪

刑事责任:

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教唆犯:故意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人

1.成立条件:

(1)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成立间接正犯

(2)有教唆行为:口头、书面、动作

客观本质在于向犯罪方向引导、影响他人意志,引起、促成被教唆人进行犯罪的决意

(3)有教唆的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2.教唆犯的认定

(1)按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不能定“教唆罪”

(2)对于间接教唆也应按教唆犯处罚

(3)分则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规定为独立犯罪时,不再适用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三)教唆犯的处罚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起主要作用——主犯;起次要作用——从犯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未遂”

一、共同犯罪与身份

(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

(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加减(从重、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身份的人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不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但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

共同正犯的中止、未遂和既遂

1所有正犯都自动中止犯罪 均成立中止犯

2 部分正犯自动停止,并阻止其他正犯或防止结果发生 中止犯/未遂犯

3部分共同 正犯中止, 但其他正犯导致既遂 均为既遂犯

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

一、继续犯

又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一)基本特征

1.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与状态犯相区别

2.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持续存在

3.自始至终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法益

4.出于一个故意

(二)继续犯的处罚原则:一罪

二、想象竞合犯

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

形态

(一)基本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

2.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

(二)处罚原则:从一重罪论处

处断的一罪

一、连续犯

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

(一)特征

1.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

同一的犯罪故意:具有数次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

概括的犯罪故意:主观上具有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如多次的贪污行为)

2.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

3.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

4.数次行为触犯同一罪名

(三)处罚:按一罪及相应法定刑定罪处罚

二、吸收犯

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如:非法制造枪支后持有枪支、私藏枪支

(一)特征

1.具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2.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

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 吸收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二)处罚:仅以吸收一罪定罪量刑

三、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一)特征

甲盗窃乙后,因乙要报案,将乙杀死,是否

是牵连犯?

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2.实施了数个行为,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3.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手

段行为、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

(二)处罚: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从一重

罪处罚

区别: 1.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都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结果触犯数个罪名)

——前者是一个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后者是数行为,属于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

2.吸收犯与牵连犯

两者都是数行为、都构成了不同种数罪、都不实行数罪并罚

一、刑罚的目的:

是指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制裁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二、刑罚目的的内容

(一)特殊预防: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二)一般预防: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

第十一章 刑罚体系

第一节 主刑

一、管制

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内容:

第一,不予关押即不剥夺人身自由

第二,限制一定的自由,而不是免予刑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

第38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39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

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限制自由的期限相对较短

第四,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拘役: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

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内容:

第一,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

第二,短期剥夺自由

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1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三,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三、有期徒刑: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内容:

第一,剥夺犯罪人的自由

第二,基本内容是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

第三,具有一定期限: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5年

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刑法修正案八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四、无期徒刑: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内容:

第一,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1.对于规定了死刑的犯罪,一般同时将无期徒刑规定为选择刑

2.将无期徒刑规定为最高的法定刑,同时将较长的有期徒刑规定为选择刑

第二,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第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五、死刑

(一)概念

杀死犯罪人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

(二)死刑的适用

1.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

2.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3.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

4.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5.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死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

6.不得任意采用死刑执行方法

(三)死刑缓期执行

第48条后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 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1.是不是独立刑种?

——死刑适用制度

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3.死缓的三种结局

(1)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

(2)死缓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减为25年有期徒刑

原规定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改

增加第50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

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刑法修正案(八)

(3)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最高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4.死缓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累犯: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

(一)一般累犯

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刑法修正案八)

一般累犯成立条件:

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 注意:以下情况均不成立累犯

1.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

2.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

3.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

(二)特殊累犯

第66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现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条件: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2.必须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

(三)处罚

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四、自首

(一)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下列情形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二)特别自首:也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 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三)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坦白: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与一般自首区别:自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

与特别自首区别:所供述罪行是否已被掌握

第67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 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

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

(四)自首的法律后果

67条第1款后段:“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

二、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特征:

1.一人犯数罪

2.数罪发生在法定期间以内: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有数罪的,才适用数罪并罚

3.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一)数罪并罚的原则

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混合

原则

现第69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刑法修正案(八)

1.对于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2.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并科

4.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三)适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69条

2.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

第70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

第71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先减后并的结果比先并后减的结果要重

刑罚执行期间既犯新罪,又发现漏罪,如何并罚?

学界争议颇多,一般是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先并后减”;再与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后还没有执行的刑期“先减后并”

三、缓刑制度

(一)概念: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如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刑法修正案八),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考验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第72条增加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刑法修正案(八)

与死刑缓期执行不同:对象、执行方式、考验期、后果

与对军人的“战时缓刑”不同:战时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无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1.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的犯罪人

2.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犯罪情节较轻;

☞ 有悔罪表现;

☞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

3.必须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第74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不适用缓刑。”

——刑法修正案(八)

(三)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三)缓刑的考验期限与考察

第73条第1款、第2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考验期限 现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 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四)缓刑考验期满与缓刑的撤销

犯罪人缓刑考验期满,符合下列条件,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1.没有再犯新罪

2.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

3.没有情节严重的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且经过了考验期限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 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修正案八),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一、减刑的概念

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

二、减刑的条件

(一)前提条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1.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不是第78条规定的(即本节)减刑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如果在考验期确有突出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参照第78条,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短考验期限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减刑的限度与幅度

现第78条第2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减刑幅度: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一次可减1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假释的概念

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根据修正案八修改,原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二、假释的适用条件

(一)前提条件: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二)执行刑期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根据修正案八修改,原规定为10年)以上,才可以假释

(三)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认真遵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

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根据修正案八修改,规定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消极条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根据修正案八修改)

(一)考验期限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假释的撤销

1.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

撤销假释,按照第71条“先减后并”实行并罚。所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刑

期之内

即使经过了考验期限后才发现新罪,也依此办理

2.假释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

撤销假释,按照第70条“先并后减”实行并罚。所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刑期之内

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漏罪”,不得撤销假释,不得与前罪并罚,另行侦查、起诉、审判

3.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修正案八修改,原为“公 安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一)特征

1.主体:生产者、销售者

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

——一般主体。不限于有营业执照、其他合法资格的单位、个人

2.客观方面

(1)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产品

掺杂掺假:掺入杂质或异物

(2)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

销售金额: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额:

销售金额:利润+成本+费用

违法所得额是指非法获利数额,即扣除成本和费用后的净利润

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

销售金额适用于已经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适用于尚未销售的商品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主观方面:故意,一般以营利为目的

(二)认定

1.本罪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关系

第141——148条规定了特殊的伪劣产品:假药、劣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法条竞合

(1)生产、销售上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罪(第140条)定罪处罚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特征

1.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2.客观方面

(1)必须利用职务之便:主管、经手、负责或直接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2)必须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金钱、实物、装修、代币卡(券)、会员卡

(3)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已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

(4)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5000——2万元为“数额较大”

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认定

1.第163条第二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回扣与折扣

2.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

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本 罪定罪处罚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本罪定罪处罚

九、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数额较大”: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

一、伪造货币罪: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非法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妨害货币的公共信用的行为

(一)伪造货币罪的特征

1.客体:货币的公共信用

2.客观方面

(1)行为手段

客观行为表现为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

(2)对象 最高法院2004年4月20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货币”限定为“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3)行为结果: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3.主体:一般主体,单位不是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

五、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

形式: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

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修正案(八)取消该罪死刑

七、强迫交易罪

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在其他经济活动中强迫交易(暂加),情节严重的行为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高法定刑):

七、强迫劳动罪

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或者明知他人实施该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 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洗钱罪的具体情形: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2006年修正案(六)增加)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八、保险诈骗罪

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特征

1.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2.主观方面:故意,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3.客观方面

(1)虚构保险标的

(2)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

(3)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4)故意造成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二)“着手”的认定

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是“着手”,不应以

开始实施虚构保险标的、开始制造保险事故等为着手

一、故意杀人罪

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我国采取综合标准说(自发呼吸停止、心跳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

第23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34条之一:

新:非法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拟)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一)特征

1.客观方面

(1)行为对象是妇女、儿童

(2)客观行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

接送、中转行为之一

2.主观方面:故意,以出卖为目的

(二)认定

1.既遂与未遂

拐——拐骗、绑架

卖——贩卖

中间行为——收买、接送、中转

完成其中任何一种行为的,既遂;未完成上述行为的,未遂

2.以介绍妇女与人结婚为名骗取钱财的

——诈骗罪

(三)刑事责任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加重情节,不再定强奸罪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不包括故意伤害、杀人情形,否则按故

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并罚

恶意欠薪罪:以转移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恶意欠薪罪。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与分类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

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

2.刑法是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

3.刑法是刑事实体法

二.刑法的基本特征

1.独立性

根据宪法,制定刑法。刑法是宪法之下的基本法,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

2.严厉性

以最具痛苦性的制裁手段——刑罚去惩罚犯罪、保护社会

3.广泛性

民法——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行政法——拥有国家行政权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

刑法——涉及各种社会关系,涉及许多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

4.补充性

(1)刑法作为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有效性的最后保障而存在

(2)只有当民事、行政法律不足以制止某种危害行为以保护重要利益时,立法者才考虑动用刑法

三.刑法的分类

(一)广义刑法、狭义刑法

1.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单行刑法: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

附属刑法:附带规定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

2.狭义刑法:即刑法典

(二)普通刑法、特别刑法

1.普通刑法:在一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刑法规范的总称

2.特别刑法:适用于特别的人、特别时间、特别地域或者特定事项的刑法

(三)形式刑法、实质刑法

1.形式刑法:从名称(形式)上就可以知道其属于刑法范围的法律

2.实质刑法:名称上看不出是刑法但其内容规定有犯罪、刑罚的法律

(四)国内刑法、国际刑法

第二节 刑法的性质与任务

一、刑法的性质(同之前“刑法的特征”)独立性、严厉性、广泛性、补充性

二、刑法的任务

保护法益——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三种利益, 谁居于首位?

2.章:两编之下的单位总则分为五章;分则分为十章,规定了十类

犯罪

3.节:章之下的单位

4.条:刑法规范的基本单位

我国刑法共452条,总则101条,分则351条。不受编、章、节限制,用统一的顺序号

5.款:标志是另起一段

6.项:另起一段且用括号内的号码编写

7.段:学理上对于同一款中不同层次意思的称谓

(二)广义的刑法体系:以刑法典为核心由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及国际刑法组成的刑法规范体系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1997年《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

(一)核心原则

核心含义是:犯罪与刑罚由法律明确规定

1.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

2.明确性原则:关于犯罪、刑罚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定应当清楚明确

3.正当法律程序

(二)派生原则

1.禁止事后法:刑法必须是适用于未来且非溯及既往的,刑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禁止类推将法律未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的案件事实比照刑法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

3.禁止习惯法:刑法应以制定法为依据,习惯和判例不是刑法的渊源

4.禁止不定(期)刑:法定刑必须有特定刑罚种类(刑种)与特定的刑罚幅度(刑度)

第二节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一、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含义及思想基础

第4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基本内容与具体实现

1.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2.定罪平等

3.量刑平等

4.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

第三节 罪行相适应原则

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通过以刑事责任为中介,建立“罪—责—刑”结构,即犯罪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刑事责任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

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罪行大小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一)刑罚与罪质相适应

(二)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三)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表现特点

通过刑罚的制定(制刑)、刑罚的适用(量刑)、刑罚的执行三个环节实现

制刑:建立刑罚体系和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量刑:在认定犯罪性质及其法定刑的基础上,依案件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

不同,实行区别对待的方针

行刑:使受刑人接受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并对社会起一般预防作用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概述

含义: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

(一)属地管辖原则:凡是发生在领土内的一切犯罪,都受该国法律管辖

(二)属人管辖原则:又称国籍原则,基于国家对于本国公民的主权以及本国公民有义务遵守本国法律而产生(.规定本国刑法只部分地适用于本国公民在国外的犯罪行为(我国即如此))

(三)保护管辖原则: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其在国外的犯罪行为,只要侵犯了本国利益或本国公民的法益,就适用本国刑法

(四)普遍管辖原则:凡是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国籍与犯罪地的属性,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罪犯在其领域之内时便行使刑事管辖权

二、我国刑法对地域的效力

《刑法》第6条第1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属地管辖原则

(一)领域的范围

《刑法》第6条第2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拟制领土

注意:驻外使馆是不是我国领土的延伸?在其内发生的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治外法权”)

享有外交特权的,应由其本国处理,除非本国同意抛弃豁免;否则必须交由驻在国处理

“治外法权说”是错误的

(二)犯罪地的确定

《刑法》第6条第3款:“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三)属地管辖原则的例外、限制

《刑法》第11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1.不适用大陆刑法的情况: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2.不适用中国刑法典部分条文的情况:

《刑法》第90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三、我国刑法对人的效力

(一)对我国公民的效力(属人管辖)

1.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

法条依据:《刑法》第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最高刑”的理解: 某个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

2.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刑法》第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二)对外国人的效力

1.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

保护管辖原则——第8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国际犯罪

《刑法》第9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普遍管辖原则

四、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

《刑法》第10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适用(即是否具有溯及力)

一、刑法的生效与失效时间

生效:公布之日施行

公布一段时间后施行

失效: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废止

自然失效

二、刑法的溯及力

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根据《刑法》第12条:

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无溯及力)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适用刑法(有溯及力)

3.行为时的法律与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无溯及力);但是,如果刑法的处刑比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轻,则应适用刑法(有溯及力)

4.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注意:

1.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

第二编 犯罪论

第四章 犯罪概说

第一节 犯罪的特征

一、犯罪的特征概述

《刑法》第13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

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一、犯罪的特征

三特征说: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 犯罪行为是依法应当受到谴责,进而应当承担刑罚后果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

第二节 犯罪的分类

一、理论分类

(一)重罪与轻罪:以法定刑轻重为标准,分为重罪和轻罪。一般认为,法定最低刑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重罪,其他为轻罪

(二)自然犯与法定犯

1.自然犯:明显违背人伦道德的传统型犯罪

2.法定犯:就是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

3.隔隙犯与非隔隙犯

隔隙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场所间隔的犯罪

隔时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如:投毒

隔地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场所间隔,如:绑架

二、法定分类

(一)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国事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二)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三)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者加重、减轻刑罚处罚事由的犯罪

A 真正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刑讯逼供罪等

B 不真正身份犯: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

(四)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亲告罪:即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检察院、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侮辱罪、 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侵占罪)

亲告罪之外的犯罪为非亲告罪

(五)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1.基本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减轻情节的犯罪

2.加重犯: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法定刑的犯罪

(1)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发生严重结果,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

(虐待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非法行医致人重伤、死亡;绑架致人重伤、死亡)

(2)情节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

第五章 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刑法规定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应受谴责性,而为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二、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

(一)主体要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应

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1.一般主体 2.特殊主体

(二)主观要件:故意、过失

(三)客观要件

必备要件:危害行为、危害结果

选择要件:特定犯罪中的时间、地点、方法

(四)客体要件

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一)概念:组成各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

1.客观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说明行为外部的、客观面的要素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面的要素

2.记述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对客观事实的记述、描述,凭感官可认知的要素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结合价值准则、社会经验、法律规定等才能认知的要素

3.积极的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指构成要件中从正面规定肯定犯罪的要素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指构成要件中从反面规定排除、否定犯罪的要素

4.共同的与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素

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部分犯罪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

5.成文的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明文规定的要件要素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表面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要素

第二节 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法益)

1.一般客体: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整体

2.同类客体: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法益。是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的理论依据

3.直接客体: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法益

第三节 犯罪客观要件

一、犯罪客观要件概述

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二、危害行为

(一)概念

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1.危害行为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我国刑法不承认“思想犯罪”

2.危害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

3.危害行为是对各种犯罪行为的概括与抽象,它绝不仅指各种犯罪的实行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1.作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该为而为之)

2.不作为: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当为而不为)不作为犯罪可

分为: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

(1)纯正不作为犯: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2)不纯正不作为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行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三)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

1.作为该条犯罪的必备要件:

2.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3.作为量刑酌定情节

三、行为对象(犯罪对象)

犯罪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或者物质表现

1.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不同:“贿赂”

2.与“行为孳生之物”不同:伪造的文书、制造的毒品

3.与“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不同:犯罪工具

4.与“犯罪行为报酬取得之物”不同:雇凶者给人的酬金

四、危害结果

(一)概念与分类

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与危险状态

(二)结果形态与犯罪分类

1.侵害犯与危险犯

侵害犯:以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为条件的犯罪

危险犯:以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为要件的犯罪

危险犯可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

(1)具体的危险犯: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

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具体的危险

(2)抽象的危险犯:抽象危险不属于构成要件,只是认定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根据,是立法者拟制或者说立法上推定的危险( 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128条第1、2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339条第1款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2.行为犯、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

(1)行为犯: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犯罪(不需要认定因果关系)

(2)结果犯: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的犯罪(需要认定因果关系)

(3)结果加重犯: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特征:

☞ 实施基本犯罪,但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 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如抢劫致人重

伤、死亡有故意可能性)

☞ 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对其加重了法定刑

( ☞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 绑架致人死亡的☞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 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 )

注意; 转化犯是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由于故意内容及由此决定的客观行为的变化又触犯另一较重的犯罪,或者出现其他法定转化条件时,刑法规定以较重刑罚的犯罪类型. 转化犯是一种主观故意向另一种主观故意、一种行为方式向另一种行为方式的转化,从而导致罪质的转变,由轻罪向重罪转化

而结果加重犯的故意始终没有发生变化,具有单一性,行为方式也没有超越故意内容,仅是刑罚的加重,罪质未发生转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第247条))

3.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

(1)即成犯: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法益同时消灭的情况

(2)状态犯: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况

(3)继续犯: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非法拘禁罪

(三)危害结果的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2.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

3.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

(1)作为选择法定刑的根据:234条的三个幅度

(2)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五、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概念:犯罪行为引起或决定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在联系

第四节 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

(一)刑事法定年龄(刑事责任年龄)

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1.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第17条第2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7条第1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

1.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17条第4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1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

( 1.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生日的第二天为满周岁 2.应从出生之日计算至行为之日而非结果发生之日)

(二)辨认控制能力

辨认:行为人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

控制:行为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1.精神病人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2)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18条第2款:“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18条第3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的人

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又聋又哑的人及盲人

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特点: 1.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不是内部各成员的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双重性:既追究单位又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单位责任的局限性:只能判处罚金

1.应根据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认定,而不能片面地根据其在单位中职务、 地位的高低进行判断,不能唯身份、唯头衔

2.无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主观上一定要对单位犯罪行为具有认识

3.对于受领导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犯罪主观要件

一、犯罪主观要件概述

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包括故意、过失、动机、目的

二、犯罪故意

(一)概念

《刑法》第14条第1款:“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1.认识因素:“明知„„会发生”——“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

2.意志因素

(1)希望: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积极追求的态度,并采取一系列的积极行为促使结果发生

(2)放任:虽不希望、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也不采取措施防止这种结果发生,而是任凭发生,结果的发生也不违背行为人意愿

(二)犯罪故意的种类

1.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1)为了追求甲犯罪结果,放任乙犯罪结果发生(2)为了追求某种合法目的,放任某种危害结果发生(3)犯甲罪过程中,为达到该目的,又实施了另一行为,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

三、认识错误:行为人故意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过程中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包括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一)法律认识错误: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在法律上如何处罚存在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但在极特殊情况下,也有不成立故意的可能性。(教材P55)

1.法律上认为是犯罪,行为人自己认为不是犯罪

2.法律上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人认为是犯罪

3.对如何处罚有认识错误

(二)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一犯罪构成的范围:(1)对象错误(2)打击错误3手段错误(3)因果关系的错误 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与行为人认识不一致

2.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即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

分为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

四、犯罪过失

(一)过失的概念

第15条第1款:“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二)过失的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认识)

(2)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3)发生危害结果是因为行为人疏忽大意所致

2.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

(1)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2)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区别:

(1)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不同

(2)意志因素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并且希望能够避免;间接故意虽然不是希望结果发生,但也不是希望它不发生(放任),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

第六章 排除犯罪的事由

排除犯罪的事由: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或危险状态,表面上符合某些

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第20条第1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一)防卫起因——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1.不法侵害行为的外延

2.不法侵害行为具有紧迫性

3.不法侵害具有真实性

(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三)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1.“防卫挑拨”:故意地挑逗他人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他人

2.互殴:一般认为不为正当防卫

(四)防卫限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称为“防卫过当”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防卫过当的处罚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特殊正当防卫(无过当防卫)

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节 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21条第1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二 紧急避险的条件

(一)法益面临现实危险

(二)危险正在发生

(三)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法益

(四)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三节 其他排除犯罪的事由

一、法令行为

二、正当业务行为

三、被害人的承诺

四、基于推定的承诺行为

(五)自救行为

(六) 义务冲突

第七章 故意犯罪形态

一、故意犯罪形态的概念

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犯罪既遂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

22条第1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特征:(一)主观上为了犯罪(二)客观上实施了预备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三)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四)未能着手实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

22条第2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

刑法第23条第1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二、犯罪未遂的特征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已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

(二)犯罪未得逞:行为停止在实行阶段,没有完全具备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1.来自外界的客观障碍

☞ 被害人的反抗

☞ 第三者的制止

☞ 自然力的阻碍

☞ 严密的防范

☞ 不利于犯罪完成的时间、地点等

2.来自犯罪分子自身条件或能力的障碍或限制:缺乏犯罪经验和技术、智力低下、体力足 以及其他生理、心理上的缺陷

3.犯罪分子的认识错误:误以尸体为活人、误以空枪为实弹而杀人等

三、犯罪未遂的种类

(一)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分子已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分子还未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因而未能发生预期的犯罪结果

(二)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1.能犯未遂:有实现犯罪、达到既遂状态的实际可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2.不能犯未遂:犯罪分子因事实认识错误,其行为不能完成犯罪,不可能达到既遂

四、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第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

24条第1款:“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特征:

(一)中止的时间性:在犯罪过程中

犯罪中止既可发生在预备阶段也可发生在实行阶段

(二)中止的自动性

犯罪分子在其意志与行为自由的情况下,出于自我的意愿而停止犯罪活动,或者防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中止的客观性

1.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只需停止犯罪活动,即可成立中止

2.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需一段时间才会发生的情况下,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结果发生才能成立中止

(四)中止的有效性: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第八章 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本质“行为共同说”:各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人的犯罪时也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一、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二人以上

1.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利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属于间接正犯(幕后操纵、支配他人实行犯罪),独立论罪

2.自然人与单位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故意

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25条第2款)

2.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

3.二人以上故意犯罪行为客观上有密切联系,但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

4.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同犯罪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单独实行其他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

5.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事前有通谋的,构成共同犯罪

三、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共同的犯罪行为

第四节 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共同犯罪人

(一)主犯

26条第1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组织犯,首要分子的一种

2.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首要分子分为两类:

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

2.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主犯的刑事责任: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没有从事组织、指挥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

(二)从犯

27条第1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1.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教唆犯

2.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帮助犯

从犯的刑事责任:

27条第2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

主观——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实施犯罪

客观——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在他人胁迫下参加了犯罪

刑事责任:

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教唆犯:故意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人

1.成立条件:

(1)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成立间接正犯

(2)有教唆行为:口头、书面、动作

客观本质在于向犯罪方向引导、影响他人意志,引起、促成被教唆人进行犯罪的决意

(3)有教唆的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2.教唆犯的认定

(1)按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不能定“教唆罪”

(2)对于间接教唆也应按教唆犯处罚

(3)分则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规定为独立犯罪时,不再适用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三)教唆犯的处罚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起主要作用——主犯;起次要作用——从犯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未遂”

一、共同犯罪与身份

(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

(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加减(从重、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身份的人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不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但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

共同正犯的中止、未遂和既遂

1所有正犯都自动中止犯罪 均成立中止犯

2 部分正犯自动停止,并阻止其他正犯或防止结果发生 中止犯/未遂犯

3部分共同 正犯中止, 但其他正犯导致既遂 均为既遂犯

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

一、继续犯

又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一)基本特征

1.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与状态犯相区别

2.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持续存在

3.自始至终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法益

4.出于一个故意

(二)继续犯的处罚原则:一罪

二、想象竞合犯

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

形态

(一)基本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

2.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

(二)处罚原则:从一重罪论处

处断的一罪

一、连续犯

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

(一)特征

1.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

同一的犯罪故意:具有数次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

概括的犯罪故意:主观上具有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如多次的贪污行为)

2.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

3.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

4.数次行为触犯同一罪名

(三)处罚:按一罪及相应法定刑定罪处罚

二、吸收犯

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如:非法制造枪支后持有枪支、私藏枪支

(一)特征

1.具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2.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

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 吸收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二)处罚:仅以吸收一罪定罪量刑

三、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一)特征

甲盗窃乙后,因乙要报案,将乙杀死,是否

是牵连犯?

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2.实施了数个行为,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3.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手

段行为、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

(二)处罚: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从一重

罪处罚

区别: 1.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都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结果触犯数个罪名)

——前者是一个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后者是数行为,属于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

2.吸收犯与牵连犯

两者都是数行为、都构成了不同种数罪、都不实行数罪并罚

一、刑罚的目的:

是指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制裁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二、刑罚目的的内容

(一)特殊预防: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二)一般预防: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

第十一章 刑罚体系

第一节 主刑

一、管制

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内容:

第一,不予关押即不剥夺人身自由

第二,限制一定的自由,而不是免予刑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

第38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39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

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限制自由的期限相对较短

第四,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拘役: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

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内容:

第一,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

第二,短期剥夺自由

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1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三,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三、有期徒刑: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内容:

第一,剥夺犯罪人的自由

第二,基本内容是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

第三,具有一定期限: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5年

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刑法修正案八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四、无期徒刑: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内容:

第一,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1.对于规定了死刑的犯罪,一般同时将无期徒刑规定为选择刑

2.将无期徒刑规定为最高的法定刑,同时将较长的有期徒刑规定为选择刑

第二,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第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五、死刑

(一)概念

杀死犯罪人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

(二)死刑的适用

1.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

2.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3.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

4.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5.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死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

6.不得任意采用死刑执行方法

(三)死刑缓期执行

第48条后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 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1.是不是独立刑种?

——死刑适用制度

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3.死缓的三种结局

(1)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

(2)死缓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减为25年有期徒刑

原规定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改

增加第50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

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刑法修正案(八)

(3)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最高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4.死缓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累犯: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

(一)一般累犯

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刑法修正案八)

一般累犯成立条件:

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 注意:以下情况均不成立累犯

1.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

2.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

3.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

(二)特殊累犯

第66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现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条件: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2.必须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

(三)处罚

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四、自首

(一)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下列情形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二)特别自首:也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 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三)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坦白: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与一般自首区别:自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

与特别自首区别:所供述罪行是否已被掌握

第67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 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

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

(四)自首的法律后果

67条第1款后段:“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

二、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特征:

1.一人犯数罪

2.数罪发生在法定期间以内: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有数罪的,才适用数罪并罚

3.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一)数罪并罚的原则

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混合

原则

现第69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刑法修正案(八)

1.对于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2.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并科

4.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三)适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69条

2.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

第70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

第71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先减后并的结果比先并后减的结果要重

刑罚执行期间既犯新罪,又发现漏罪,如何并罚?

学界争议颇多,一般是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先并后减”;再与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后还没有执行的刑期“先减后并”

三、缓刑制度

(一)概念: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如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刑法修正案八),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考验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第72条增加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刑法修正案(八)

与死刑缓期执行不同:对象、执行方式、考验期、后果

与对军人的“战时缓刑”不同:战时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无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1.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的犯罪人

2.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犯罪情节较轻;

☞ 有悔罪表现;

☞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

3.必须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第74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不适用缓刑。”

——刑法修正案(八)

(三)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三)缓刑的考验期限与考察

第73条第1款、第2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考验期限 现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 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四)缓刑考验期满与缓刑的撤销

犯罪人缓刑考验期满,符合下列条件,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1.没有再犯新罪

2.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

3.没有情节严重的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且经过了考验期限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 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修正案八),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一、减刑的概念

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

二、减刑的条件

(一)前提条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1.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不是第78条规定的(即本节)减刑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如果在考验期确有突出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参照第78条,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短考验期限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减刑的限度与幅度

现第78条第2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减刑幅度: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一次可减1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假释的概念

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根据修正案八修改,原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二、假释的适用条件

(一)前提条件: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二)执行刑期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根据修正案八修改,原规定为10年)以上,才可以假释

(三)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认真遵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

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根据修正案八修改,规定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消极条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根据修正案八修改)

(一)考验期限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假释的撤销

1.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

撤销假释,按照第71条“先减后并”实行并罚。所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刑

期之内

即使经过了考验期限后才发现新罪,也依此办理

2.假释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

撤销假释,按照第70条“先并后减”实行并罚。所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刑期之内

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漏罪”,不得撤销假释,不得与前罪并罚,另行侦查、起诉、审判

3.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修正案八修改,原为“公 安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一)特征

1.主体:生产者、销售者

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

——一般主体。不限于有营业执照、其他合法资格的单位、个人

2.客观方面

(1)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产品

掺杂掺假:掺入杂质或异物

(2)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

销售金额: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额:

销售金额:利润+成本+费用

违法所得额是指非法获利数额,即扣除成本和费用后的净利润

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

销售金额适用于已经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适用于尚未销售的商品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主观方面:故意,一般以营利为目的

(二)认定

1.本罪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关系

第141——148条规定了特殊的伪劣产品:假药、劣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法条竞合

(1)生产、销售上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罪(第140条)定罪处罚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特征

1.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2.客观方面

(1)必须利用职务之便:主管、经手、负责或直接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2)必须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金钱、实物、装修、代币卡(券)、会员卡

(3)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已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

(4)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5000——2万元为“数额较大”

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认定

1.第163条第二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回扣与折扣

2.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

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本 罪定罪处罚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本罪定罪处罚

九、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数额较大”: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

一、伪造货币罪: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非法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妨害货币的公共信用的行为

(一)伪造货币罪的特征

1.客体:货币的公共信用

2.客观方面

(1)行为手段

客观行为表现为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

(2)对象 最高法院2004年4月20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货币”限定为“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3)行为结果: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3.主体:一般主体,单位不是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

五、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

形式: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

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修正案(八)取消该罪死刑

七、强迫交易罪

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在其他经济活动中强迫交易(暂加),情节严重的行为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高法定刑):

七、强迫劳动罪

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或者明知他人实施该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 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洗钱罪的具体情形: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2006年修正案(六)增加)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八、保险诈骗罪

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特征

1.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2.主观方面:故意,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3.客观方面

(1)虚构保险标的

(2)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

(3)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4)故意造成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二)“着手”的认定

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是“着手”,不应以

开始实施虚构保险标的、开始制造保险事故等为着手

一、故意杀人罪

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我国采取综合标准说(自发呼吸停止、心跳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

第23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34条之一:

新:非法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拟)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一)特征

1.客观方面

(1)行为对象是妇女、儿童

(2)客观行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

接送、中转行为之一

2.主观方面:故意,以出卖为目的

(二)认定

1.既遂与未遂

拐——拐骗、绑架

卖——贩卖

中间行为——收买、接送、中转

完成其中任何一种行为的,既遂;未完成上述行为的,未遂

2.以介绍妇女与人结婚为名骗取钱财的

——诈骗罪

(三)刑事责任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加重情节,不再定强奸罪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不包括故意伤害、杀人情形,否则按故

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并罚

恶意欠薪罪:以转移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恶意欠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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