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冀政办[200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省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四条 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由省医保管理中心负责。

第二章 实 施 范 围

第五条 享受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中共河北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财政厅共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世界冠军的运动员。

第三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医疗保险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和财政的承受能力,暂定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

第九条 医疗补助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享受医疗补助政策人员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单位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十条 属于财政负担的,由财政部门按预算进度拨付给省医保管理中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年初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并缴纳。

第四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个人帐户的一次性补助。不满足35周岁的注入50元;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注入200元;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注入450元;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注入550元;70周岁及其以上的注入700元。

第十二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35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的比例的基础上,起

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提高报销比例12个百分点;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6个百分点;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3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35000元以上至200000元部分的补助(新调整政策规定: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由调整后的35000元至155000元调整为35000元至200000元)。医疗补助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保险后,医疗补助基金负担大病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的50%。155000元至200000元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负担,个人负担比例为10%。

第十四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患37种慢性病,在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个人帐户用完后,年度个人自付医疗费在职人员超过500元后,由医疗补助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退休人员超过300元后,由医疗补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第十五条 门诊37种慢性病病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补助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帮助解决。每月由用人单位凭病人的病历、处方、检查、化验报告单、医疗费收据、37种慢性病门诊证等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医疗补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并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的配套办法,均适用于对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就医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冀政办[200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省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四条 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由省医保管理中心负责。

第二章 实 施 范 围

第五条 享受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中共河北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财政厅共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世界冠军的运动员。

第三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医疗保险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和财政的承受能力,暂定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

第九条 医疗补助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享受医疗补助政策人员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单位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十条 属于财政负担的,由财政部门按预算进度拨付给省医保管理中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年初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并缴纳。

第四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个人帐户的一次性补助。不满足35周岁的注入50元;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注入200元;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注入450元;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注入550元;70周岁及其以上的注入700元。

第十二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35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的比例的基础上,起

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提高报销比例12个百分点;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6个百分点;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3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35000元以上至200000元部分的补助(新调整政策规定: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由调整后的35000元至155000元调整为35000元至200000元)。医疗补助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保险后,医疗补助基金负担大病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的50%。155000元至200000元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负担,个人负担比例为10%。

第十四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患37种慢性病,在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个人帐户用完后,年度个人自付医疗费在职人员超过500元后,由医疗补助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退休人员超过300元后,由医疗补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第十五条 门诊37种慢性病病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补助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帮助解决。每月由用人单位凭病人的病历、处方、检查、化验报告单、医疗费收据、37种慢性病门诊证等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医疗补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并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的配套办法,均适用于对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就医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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