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基石
论文摘要 法律制度是具有生命的,同样的法律制度放在不同的文化背景、社会秩序、法律体系中都可能衍生出不同的存在价值。如果说在过去以惩罚为主的刑事观念、相对不完善的司法系统主导下的时代,创设各种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都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为目的。那么,在当今经历过程序正义、恢复性司法等现代更符合人性的司法理念洗礼后的刑事司法下,更应从人权保障的视角去构建刑事速裁程序,亦即以人权保障为刑事速裁程序之创设目的、构建基础、逻辑原点。
论文关键词 刑事速裁程序 人权保障 公平的审判 公平的审判结果
人权保障是构建刑事速裁程序的基石,但它却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概念。在本文的语境里,人权保障的构成要素主要划分为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即公平的审判与公平的审判结果。同实体与程序相互区分却联系紧密一样,这两个要素也在诸多环节相互交织。
一、刑事速裁程序应当是一种公平的审判
(一)刑事速裁程序应当具有与轻微刑事案件相适应的诉讼时间和诉讼程序
虽然刑事追诉是因法益受损而启动,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是在程序运行的整个过程中权利最受限制的,而且面临一旦被证有罪将承受严厉刑罚的风险。“在被告人承认有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可能更希望能迅速结束诉讼,诉讼拖延无疑将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此看来,刑事诉讼中,无论是谁,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其天然享有的自由等人权都会不可避免的有所减损。即使在人权无所约束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应当在一种符合正义的秩序里,毋宁说未经审判确定有罪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如果刑事诉讼程序能被称之为公平的审判,就必须适当的运行,即与所要追诉的罪行相适应。因此,为了实现公平的审判,对于不同的刑事案件就应当有相适应的诉讼时间与诉讼程序。
一般来说,普通的刑事诉讼是经过追诉者、审判者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系列相互的、有序的、复杂的往返于证据与事实之间的推演。在如此经历长时间的、环节复杂变换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忍耐着极大的痛苦。这对于重大或者疑难复杂的的刑事案件来说,是无奈的应然之举。但对于采证方便、证据充足的轻微刑事案件却不可能符合适当的原则。“此类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被追诉的罪行较小,如果硬是以漫长、复杂的程序来审查裁判,虽然可能有一定根据,但却是以过多的、无必要的,甚至是昂贵的恶来强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再者,“是否能够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还需要考虑社会每一个角落能否得到适当的救济,即能否达到整体正义”。 对于上述轻微刑事案件采取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必然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降低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适用于其他刑事案件的总量。这种违背整体正义的审判对于其他刑事案件来说也是一种不公正的审判。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诉讼时间较短,诉讼顺序演变较为简化的刑事速裁程序,来处理那些较容易审查清楚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 刑事速裁程序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 人权是人生来就有的权利,决定了人在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人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生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 所以,作为被看作是目的的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少应当享有那些防止被错误追究的权利。既然,国家追诉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中具有取证权、程序主导权、追诉权。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少应有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来与之对抗。这对于诉讼程序简化、诉讼时间缩短的刑事速裁程序来说更为
重要。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普通刑事诉讼过程中繁琐的程序设计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阶梯,也正当程序的应有内涵。对这些程序进行简化,一定程度上也在减损程序正义,更是降低实现公正审判结果的可能性,并最终会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不公正的审判表现出来。但是,如前文所说,为了能够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给予观照,又必然要设立刑事速裁程序。
所以,为了确保刑事速裁程序运行中正义总量的持衡,就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切实的辩护权及对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选择权。但需要明确的是,任何类型的诉讼程序都有其适用的目的和特定的适用条件,“赋予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并不意味着漫无边际、毫无约束” 。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任意选择诉讼程序,那么意味着可能判处重罪的他们可以任意选择适用于罪行较轻的刑事速裁程序,这不符合追诉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初衷,也是极不合理的。所以,只有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同时,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了自身的诉讼境遇,才能保障其作出程序选择时是实质自愿的。也就是说,在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是否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前,必须对该程序的内容、后果及其享有的权利义务明确知晓。否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悉这些情况而作出的选择应当被视为无效。
二、刑事速裁程序应当实现公平的审判结果
(一)启动刑事速裁程序必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诚然,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立能够从时间与程序上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人权保障。但是,这一切都必须是建立在最低标准之上的——实现公平的审判结果,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人权保障。刑事速裁程序之所以能够促进诉讼效率的有效提高,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去审理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是以简化程序为代价的。而这些程序中不可避免的包含一些对案件事实、犯罪情节等内容进行论证的程序。所以,为了不因程序的简化导致在事实尚未查清便做出裁决的情况发生,刑事速裁程序必须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且证据充足的前提下启动。
(二)刑事速裁程序应当指向较轻的诉讼结果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是为了对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相对于重罪案件更多的人权关怀。那么,就意味着刑事速裁程序应当以较轻的刑罚来终结诉讼。这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原则。世界刑罚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的决议》第23条就规定了“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此外,从节约司法资源的法治效益来看,可以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量刑优惠。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上述诉讼结果
虽然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诉讼也是一种对因犯罪而破坏的社会状态进行修复的过程。但是,公平的审判结果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是最为直接、现实、重大的影响。当他们对仅适用于轻微罪行的刑事速裁程序表示认可时,也就认可了自身所犯罪行的大致情况。这一方面表示其承认追诉方指控的犯罪成立,另一方面表示他认可该程序指向的较轻的诉讼结果。需要明确的是,这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大致的诉讼结果的认可,但对具体的诉讼结果仍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决定,主要体现在他们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审判机关的审判结果的接受。因为“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东西的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通有效的组成部分。” 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速裁中如果有意愿追求量刑上的最终审判,那就必须得到尊重,即使最终的结果对他们来说是多么不能接受。
(四)最终的诉讼结果应该得到司法的确认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及定罪达成了共识,对量刑也有了大致相同或完全相同的意见。如果法官未加审查、思考,也未达到内心确认时按照这样的结论作出判决,既是草率的,更是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拉德布鲁赫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假如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 所以,追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和对判处刑罚的建议决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最终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因此,只有在法官居中审判的诉讼结构下,刑事速裁程序的诉讼结果才能得以确认。
此外,在整体正义的观念指导下,为了实现对于被害人、社会也公正的审判结果,刑事速裁程序的设计中必须适当考虑社会法治的整体效益与被害人的切身利益。
参考文献
[1]刘勇 编 数字电路 电子工业出版社 2004
[2]马淑华 编 单片机原理与接口技术 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 2007
[3]嗨茶网 编 news.hicha.com菊花茶的制茶技术及应用科学出版社 2015
[4]杨子文 编 单片机原理及应用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 2006
[5]王法能 编 单片机原理及应用 科学出版社 2004
试论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基石
论文摘要 法律制度是具有生命的,同样的法律制度放在不同的文化背景、社会秩序、法律体系中都可能衍生出不同的存在价值。如果说在过去以惩罚为主的刑事观念、相对不完善的司法系统主导下的时代,创设各种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都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为目的。那么,在当今经历过程序正义、恢复性司法等现代更符合人性的司法理念洗礼后的刑事司法下,更应从人权保障的视角去构建刑事速裁程序,亦即以人权保障为刑事速裁程序之创设目的、构建基础、逻辑原点。
论文关键词 刑事速裁程序 人权保障 公平的审判 公平的审判结果
人权保障是构建刑事速裁程序的基石,但它却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概念。在本文的语境里,人权保障的构成要素主要划分为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即公平的审判与公平的审判结果。同实体与程序相互区分却联系紧密一样,这两个要素也在诸多环节相互交织。
一、刑事速裁程序应当是一种公平的审判
(一)刑事速裁程序应当具有与轻微刑事案件相适应的诉讼时间和诉讼程序
虽然刑事追诉是因法益受损而启动,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是在程序运行的整个过程中权利最受限制的,而且面临一旦被证有罪将承受严厉刑罚的风险。“在被告人承认有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可能更希望能迅速结束诉讼,诉讼拖延无疑将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此看来,刑事诉讼中,无论是谁,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其天然享有的自由等人权都会不可避免的有所减损。即使在人权无所约束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应当在一种符合正义的秩序里,毋宁说未经审判确定有罪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如果刑事诉讼程序能被称之为公平的审判,就必须适当的运行,即与所要追诉的罪行相适应。因此,为了实现公平的审判,对于不同的刑事案件就应当有相适应的诉讼时间与诉讼程序。
一般来说,普通的刑事诉讼是经过追诉者、审判者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系列相互的、有序的、复杂的往返于证据与事实之间的推演。在如此经历长时间的、环节复杂变换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忍耐着极大的痛苦。这对于重大或者疑难复杂的的刑事案件来说,是无奈的应然之举。但对于采证方便、证据充足的轻微刑事案件却不可能符合适当的原则。“此类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被追诉的罪行较小,如果硬是以漫长、复杂的程序来审查裁判,虽然可能有一定根据,但却是以过多的、无必要的,甚至是昂贵的恶来强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再者,“是否能够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还需要考虑社会每一个角落能否得到适当的救济,即能否达到整体正义”。 对于上述轻微刑事案件采取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必然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降低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适用于其他刑事案件的总量。这种违背整体正义的审判对于其他刑事案件来说也是一种不公正的审判。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诉讼时间较短,诉讼顺序演变较为简化的刑事速裁程序,来处理那些较容易审查清楚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 刑事速裁程序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 人权是人生来就有的权利,决定了人在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人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生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 所以,作为被看作是目的的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少应当享有那些防止被错误追究的权利。既然,国家追诉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中具有取证权、程序主导权、追诉权。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少应有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来与之对抗。这对于诉讼程序简化、诉讼时间缩短的刑事速裁程序来说更为
重要。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普通刑事诉讼过程中繁琐的程序设计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阶梯,也正当程序的应有内涵。对这些程序进行简化,一定程度上也在减损程序正义,更是降低实现公正审判结果的可能性,并最终会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不公正的审判表现出来。但是,如前文所说,为了能够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给予观照,又必然要设立刑事速裁程序。
所以,为了确保刑事速裁程序运行中正义总量的持衡,就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切实的辩护权及对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选择权。但需要明确的是,任何类型的诉讼程序都有其适用的目的和特定的适用条件,“赋予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并不意味着漫无边际、毫无约束” 。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任意选择诉讼程序,那么意味着可能判处重罪的他们可以任意选择适用于罪行较轻的刑事速裁程序,这不符合追诉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初衷,也是极不合理的。所以,只有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同时,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了自身的诉讼境遇,才能保障其作出程序选择时是实质自愿的。也就是说,在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是否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前,必须对该程序的内容、后果及其享有的权利义务明确知晓。否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悉这些情况而作出的选择应当被视为无效。
二、刑事速裁程序应当实现公平的审判结果
(一)启动刑事速裁程序必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诚然,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立能够从时间与程序上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人权保障。但是,这一切都必须是建立在最低标准之上的——实现公平的审判结果,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人权保障。刑事速裁程序之所以能够促进诉讼效率的有效提高,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去审理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是以简化程序为代价的。而这些程序中不可避免的包含一些对案件事实、犯罪情节等内容进行论证的程序。所以,为了不因程序的简化导致在事实尚未查清便做出裁决的情况发生,刑事速裁程序必须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且证据充足的前提下启动。
(二)刑事速裁程序应当指向较轻的诉讼结果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是为了对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相对于重罪案件更多的人权关怀。那么,就意味着刑事速裁程序应当以较轻的刑罚来终结诉讼。这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原则。世界刑罚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的决议》第23条就规定了“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此外,从节约司法资源的法治效益来看,可以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量刑优惠。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上述诉讼结果
虽然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诉讼也是一种对因犯罪而破坏的社会状态进行修复的过程。但是,公平的审判结果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是最为直接、现实、重大的影响。当他们对仅适用于轻微罪行的刑事速裁程序表示认可时,也就认可了自身所犯罪行的大致情况。这一方面表示其承认追诉方指控的犯罪成立,另一方面表示他认可该程序指向的较轻的诉讼结果。需要明确的是,这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大致的诉讼结果的认可,但对具体的诉讼结果仍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决定,主要体现在他们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审判机关的审判结果的接受。因为“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东西的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通有效的组成部分。” 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速裁中如果有意愿追求量刑上的最终审判,那就必须得到尊重,即使最终的结果对他们来说是多么不能接受。
(四)最终的诉讼结果应该得到司法的确认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及定罪达成了共识,对量刑也有了大致相同或完全相同的意见。如果法官未加审查、思考,也未达到内心确认时按照这样的结论作出判决,既是草率的,更是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拉德布鲁赫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假如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 所以,追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和对判处刑罚的建议决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最终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因此,只有在法官居中审判的诉讼结构下,刑事速裁程序的诉讼结果才能得以确认。
此外,在整体正义的观念指导下,为了实现对于被害人、社会也公正的审判结果,刑事速裁程序的设计中必须适当考虑社会法治的整体效益与被害人的切身利益。
参考文献
[1]刘勇 编 数字电路 电子工业出版社 2004
[2]马淑华 编 单片机原理与接口技术 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 2007
[3]嗨茶网 编 news.hicha.com菊花茶的制茶技术及应用科学出版社 2015
[4]杨子文 编 单片机原理及应用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 2006
[5]王法能 编 单片机原理及应用 科学出版社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