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因防护距离内搬迁未完成等原因被责令停止生产,法院裁定予以强制执行!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甘0503行审51号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麦积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麦积区前进南路城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兰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XX,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锁XX,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天水市天祥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张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祝XX,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水市麦积区环境保护局麦环改字[201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新建的2500T/D水泥生产线项目,在防护距离500米范围内的搬迁任务未完成、烟气脱硫脱硝及在线监控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4.陶XX、范XX调查询问笔录。

5.天水市天祥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

6.麦环改字[201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在现场检查时,经调查、勘察,发现被执行人在搬迁任务未完成、烟气脱硫脱硝及在线监控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2016年2月2日,申请人作出麦环改字[201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并告知了其诉权。同天,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麦环改字[201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现该决定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的麦环改字[201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华 锋

审 判 员 陈 梅 芳

人民陪审员 柳 琪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葸瑾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甘0503行审51号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麦积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麦积区前进南路城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兰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XX,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锁XX,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天水市天祥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张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祝XX,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水市麦积区环境保护局麦环改字[201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新建的2500T/D水泥生产线项目,在防护距离500米范围内的搬迁任务未完成、烟气脱硫脱硝及在线监控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4.陶XX、范XX调查询问笔录。

5.天水市天祥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

6.麦环改字[201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在现场检查时,经调查、勘察,发现被执行人在搬迁任务未完成、烟气脱硫脱硝及在线监控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2016年2月2日,申请人作出麦环改字[201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并告知了其诉权。同天,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麦环改字[201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现该决定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的麦环改字[201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华 锋

审 判 员 陈 梅 芳

人民陪审员 柳 琪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葸瑾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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