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时间:2013-07-24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 1038
鄂财税发〔2008〕8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20O7]l76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湖北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鄂财农税发[1993]109l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
单位:元/㎡
注:占用基本农田的,按本表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提高50%执行。
财税〔2007〕17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做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为:上海市45元;北京市40元;天津市35元;江苏、浙江、福建、广东4省各30元;辽宁、湖北、湖南3省各25元;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四川、重庆7省市各22.5元;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5省区各20元;山西、吉林、黑龙江3省各17.5元;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各12.5元。 各地依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上款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行政区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适当低于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
各地确定的县级行政区适用税额须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时间:2013-07-24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 1038
鄂财税发〔2008〕8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20O7]l76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湖北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鄂财农税发[1993]109l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
单位:元/㎡
注:占用基本农田的,按本表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提高50%执行。
财税〔2007〕17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做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为:上海市45元;北京市40元;天津市35元;江苏、浙江、福建、广东4省各30元;辽宁、湖北、湖南3省各25元;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四川、重庆7省市各22.5元;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5省区各20元;山西、吉林、黑龙江3省各17.5元;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各12.5元。 各地依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上款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行政区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适当低于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
各地确定的县级行政区适用税额须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