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 某造纸厂违规配备、使用计量器具案
【案情简介】
A县某造纸厂锅炉车间三台型号为UG-75/5.29-M12的燃煤锅炉,额定蒸发量75t/h,耗煤量10t/h左右,按照GB/17167—2006《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规定,其锅炉的计量器具配备率应达到95%,A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该单位锅炉计量器具配备率分别为84%、81%、74%。针对以上违法行为,2008年5月9日,A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该企业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该企业在2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限届满,该造纸厂未按要求落实整改。2008年6月1日,A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74条规定,对该造纸厂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理由以及拟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该造纸厂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也未提出听证申请。A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2008年6月8日依法对该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造纸厂不服,于2008年6月20日,以锅炉车间作为同类设备的用能单元,已经配备了计量器具,锅炉可以不再单独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为理由,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主要用能设备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不达要求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A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2008年6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A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A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于2008年7月16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裁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10 某造纸厂违规配备、使用计量器具案
【案情简介】
A县某造纸厂锅炉车间三台型号为UG-75/5.29-M12的燃煤锅炉,额定蒸发量75t/h,耗煤量10t/h左右,按照GB/17167—2006《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规定,其锅炉的计量器具配备率应达到95%,A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该单位锅炉计量器具配备率分别为84%、81%、74%。针对以上违法行为,2008年5月9日,A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该企业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该企业在2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限届满,该造纸厂未按要求落实整改。2008年6月1日,A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74条规定,对该造纸厂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理由以及拟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该造纸厂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也未提出听证申请。A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2008年6月8日依法对该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造纸厂不服,于2008年6月20日,以锅炉车间作为同类设备的用能单元,已经配备了计量器具,锅炉可以不再单独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为理由,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主要用能设备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不达要求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A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2008年6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A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A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于2008年7月16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裁决,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