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获得全国劳模、“五一”劳动奖章等国家级荣誉称号的著名人士;
(五)市政府授予的“广州市荣誉市民”;
(六)在重大国际比赛中获得奖牌(或成绩在前三名内)的著名人士, 以及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七)具有重要影响的企业家;
(八) 宗教界著名人士,著名的民间艺(匠)人;
(九)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
(十)有名望的广州籍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十一) 长期在广州地区生活、工作, 有重要影响的外国人;
(十二)在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其工作、学习、生活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名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广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市的名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广州市档案馆设名人档案库,负责对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第六条 市政府、市档案馆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捐赠名人档案的组织或个人,应依据《档案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名人档案、资料收集的范围:
(一)反映名人经历或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传记、回忆录、信函、 日记、谱牒、证书、证章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社会活动方面的材料:如职务任免文件、文章、报告、演讲稿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及著作手稿、研究成果、字画作品等;
(四)社会对名人评价的材料:如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纪念文章、专著、回忆性材料等;
(五) 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 制品、电子文件及实物;
(六)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保管名人档案的范围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采取移交、捐赠、寄存、征购、购买等形式。
(一)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部门依据国家规定,收集、整理并向市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二)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名人档案、资料。
(三)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保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交换复印件、复制品或目录。
(四)对散存在市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第九条 收集名人档案、资料应填写交接清单,一式二份,交接双方履行签字手续,各执一份。
第十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须遵循名人档案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真实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并以每个名人为单位,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对名人档案进行分类、编目。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保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名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应定期检查名人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建立名人档案的统计制度,每年对名人档案的接收、借阅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十五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免费利用权,并可对名人档案中属于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保密或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捐赠者、寄存者要求保密或限帝0利用的,市档案馆应严格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利用;上述手续、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利用条款,且不属于个人隐私的,市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七条 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名人档案。
第十八条 利用名人档案时,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利用者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文件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
(四)获得全国劳模、“五一”劳动奖章等国家级荣誉称号的著名人士;
(五)市政府授予的“广州市荣誉市民”;
(六)在重大国际比赛中获得奖牌(或成绩在前三名内)的著名人士, 以及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七)具有重要影响的企业家;
(八) 宗教界著名人士,著名的民间艺(匠)人;
(九)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
(十)有名望的广州籍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十一) 长期在广州地区生活、工作, 有重要影响的外国人;
(十二)在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其工作、学习、生活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名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广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市的名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广州市档案馆设名人档案库,负责对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第六条 市政府、市档案馆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捐赠名人档案的组织或个人,应依据《档案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名人档案、资料收集的范围:
(一)反映名人经历或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传记、回忆录、信函、 日记、谱牒、证书、证章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社会活动方面的材料:如职务任免文件、文章、报告、演讲稿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及著作手稿、研究成果、字画作品等;
(四)社会对名人评价的材料:如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纪念文章、专著、回忆性材料等;
(五) 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 制品、电子文件及实物;
(六)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保管名人档案的范围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采取移交、捐赠、寄存、征购、购买等形式。
(一)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部门依据国家规定,收集、整理并向市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二)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名人档案、资料。
(三)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保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交换复印件、复制品或目录。
(四)对散存在市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第九条 收集名人档案、资料应填写交接清单,一式二份,交接双方履行签字手续,各执一份。
第十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须遵循名人档案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真实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并以每个名人为单位,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对名人档案进行分类、编目。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保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名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应定期检查名人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建立名人档案的统计制度,每年对名人档案的接收、借阅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十五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免费利用权,并可对名人档案中属于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保密或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捐赠者、寄存者要求保密或限帝0利用的,市档案馆应严格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利用;上述手续、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利用条款,且不属于个人隐私的,市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七条 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名人档案。
第十八条 利用名人档案时,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利用者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文件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