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
评“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
———法释[2003]1号司法解释的一个理论误区●王 军Ξ【内容摘要】 “解释(法释[2003]1号)界定“,正常的,而是责,特定债权人因此有权就债务人所转移财产优先于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若干判决显示“,原则”和法释[2003]1号司法解释的理论误区已导致法律适用和审判中的不确定性。建立在理论误区上的一般性规则创新对已有的债权保护秩序将会造成严重冲击。
【关键词】 企业改制 一般担保 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和《企业破产法》之外,通过案例和司法解释创造了一套新的债权保全规则,名曰“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该原则在法释[2003]1号司法解释的若干条文中有所表述。它直指企业以“改制”为名的“逃债”行为,
一扫债权人撤销权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的“繁琐”,规定接受财产的相对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看似是在一张白纸上重新设计的新制度,但其理论基础和知识基础皆来自传统民法,只不过是创制者误读并误用了与此有关的民法知识。
一《、合同法》和《企业破产法》中的债权保全制度
①债务人须以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其全部财产为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一般担保的意思
是,债务人须以当前及将来的全部财产清偿其全部债务,其全部财产不是个别债权人的担保,而
②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但是,一般担保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因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可能减少
Ξ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笔者感谢中国政法大学方流芳教授为本文提出的宝贵建议。
①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一般担保”,但这一规则在《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执行规定和《企业破产法》的破产清算规定中均有体现。
②一般担保又称“共同担保”,参见郑玉波《论债之效力及一般担保》:,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卷,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03~8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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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债务可能增加。因此,民法设有特别担保制度,以弥补一般担保的不足。特别担保包括人保与物保,前者通过增加第三人(保证人)负有清偿责任,扩大了债权人受偿财产范围;后者通过创设
③担保物权(如抵押、质押),使债权人可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对保证、抵押和质
押等特别担保均有规定。对于未设定特别担保的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其总财产而害及债权,民法有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两项保全制度。前者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听
④任一般财产减少的情况,后者针对债务人为积极行为减少一般财产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对
⑤⑥上述两种制度均有规定。此外《企业破产法》,也有相应的债权保全规则。可见,保证、抵押等
特别担保和确保一般担保的债权保全制度一起构成了保障债权安全的必要制度。
企业“改制”通常涉及企业财产变动。对于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人来说,企业的“改制”活动(如分立、财产转让、转投资等)极有可能减少债务人的总财产从而害及债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以致妨害债权之实现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撤销债务人的上述处分行为。为了防止个别债权人因行使撤销权而获得额外利益,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即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人,使债务人恢复原有财产状态,度严守一条界线,平衡了债权人、。这条界线就是:,,⑦否则,法院不得撤销,清算组或者管理人可请求法院,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
⑧。
但是《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比较严格,⑨《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
υ
法律实务
评“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
———法释[2003]1号司法解释的一个理论误区●王 军Ξ【内容摘要】 “解释(法释[2003]1号)界定“,正常的,而是责,特定债权人因此有权就债务人所转移财产优先于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若干判决显示“,原则”和法释[2003]1号司法解释的理论误区已导致法律适用和审判中的不确定性。建立在理论误区上的一般性规则创新对已有的债权保护秩序将会造成严重冲击。
【关键词】 企业改制 一般担保 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和《企业破产法》之外,通过案例和司法解释创造了一套新的债权保全规则,名曰“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该原则在法释[2003]1号司法解释的若干条文中有所表述。它直指企业以“改制”为名的“逃债”行为,
一扫债权人撤销权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的“繁琐”,规定接受财产的相对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看似是在一张白纸上重新设计的新制度,但其理论基础和知识基础皆来自传统民法,只不过是创制者误读并误用了与此有关的民法知识。
一《、合同法》和《企业破产法》中的债权保全制度
①债务人须以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其全部财产为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一般担保的意思
是,债务人须以当前及将来的全部财产清偿其全部债务,其全部财产不是个别债权人的担保,而
②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但是,一般担保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因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可能减少
Ξ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笔者感谢中国政法大学方流芳教授为本文提出的宝贵建议。
①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一般担保”,但这一规则在《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执行规定和《企业破产法》的破产清算规定中均有体现。
②一般担保又称“共同担保”,参见郑玉波《论债之效力及一般担保》:,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卷,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03~8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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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债务可能增加。因此,民法设有特别担保制度,以弥补一般担保的不足。特别担保包括人保与物保,前者通过增加第三人(保证人)负有清偿责任,扩大了债权人受偿财产范围;后者通过创设
③担保物权(如抵押、质押),使债权人可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对保证、抵押和质
押等特别担保均有规定。对于未设定特别担保的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其总财产而害及债权,民法有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两项保全制度。前者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听
④任一般财产减少的情况,后者针对债务人为积极行为减少一般财产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对
⑤⑥上述两种制度均有规定。此外《企业破产法》,也有相应的债权保全规则。可见,保证、抵押等
特别担保和确保一般担保的债权保全制度一起构成了保障债权安全的必要制度。
企业“改制”通常涉及企业财产变动。对于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人来说,企业的“改制”活动(如分立、财产转让、转投资等)极有可能减少债务人的总财产从而害及债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以致妨害债权之实现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撤销债务人的上述处分行为。为了防止个别债权人因行使撤销权而获得额外利益,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即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人,使债务人恢复原有财产状态,度严守一条界线,平衡了债权人、。这条界线就是:,,⑦否则,法院不得撤销,清算组或者管理人可请求法院,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
⑧。
但是《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比较严格,⑨《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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