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JOURNALOFSOCIALSCIENCEOFJIAMUSIUNIVERSITY
Apr.,2009
Vol.27 No.2
第27卷第2期
抢夺转化为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付雯楠,李天民
(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一庭,黑龙江桦南154400)
①
[摘 要]抢夺罪与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其危害性较大,历来为我国刑法打击重点。本文着重对抢劫罪即抢夺转化为抢劫罪进行了比较和区分,从前提、主观、客观三个方面探讨了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针对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立法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和措施,将前提“犯抢夺罪”修改为“实施抢夺行为”,把“毁灭罪证”改为“毁灭证据”并在法条中应明确规定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立法中应细化共犯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抢夺罪;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抢劫、 针对当前“两抢”抢夺)额,,则是规定以侵犯的财物“数额较大”为程度不断加剧、恶行令人发指、,2005。
(二)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界定6月14日出台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故意犯罪过打击力度,这与程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变化,使其性质转化为更为严窃、诈骗、抢夺等非暴力犯罪的处罚重,并在第二百六十重的犯罪,依照法律规定,按重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抢夺转化为抢劫犯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也称的宗旨是一致的,体现了《刑法》期望通过从严惩处暴力准抢劫罪,[3]从范围来说分为两大类:一、狭义转化型抢犯罪,来达到遏制非暴力犯罪在犯罪进程中演变为暴力劫罪是指第269条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犯罪的立法意图。尽管对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作出夺犯罪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不同于一般的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转化为抢劫罪。二、抢劫罪,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在理论研究和广义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是指包括第269条、267条第2结合实践的基础上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款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认为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作为广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义的转化型抢劫罪中的一种,它是由抢夺行为产生的犯(一)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概念比较罪不以抢夺罪定罪处罚而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一种形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式的转化。
[1]
(三)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种类及比较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行为。
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是指以非法需要注意的是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规定的两种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转化条件不同: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第一,前者是由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以抢夺罪向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抢劫罪的转化为条件,而“携带凶器”是抢夺行为向抢劫
[2]
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罪转化的条件,此种转化不以抢夺罪的成立为必要。
两罪共同点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都侵第二,前者以“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两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证”为目的,而对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出于何目的,刑法不同。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人身权并未作规定《解释》,中所谓的“为了实施犯罪”只是限于利;抢夺罪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不侵犯人身权利。“携带其他器械”的情况,而且过于笼统、宽泛,是为了实(2)犯罪手段不同。抢夺罪通常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施抢夺罪还是抢劫罪或者其他犯罪不得而知。公私财物,不使用暴力;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强第三,前者所指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比制人身的方法。(3)对财物数额要求不同。由于抢劫罪“携带凶器”在范围上更广,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可以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刑法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财物数带甚至使用凶器,而“携带凶器”则不包括暴力和以暴力
①[收稿日期]2009-02-09
[作者简介]付雯楠(1985-),女,黑龙江佳木斯人,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一庭法官助理,从事刑法、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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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威胁的内容。而且前者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当场为限制,而后者并无要求。
二、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一)前提条件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前提条件。犯抢夺罪向抢劫罪转化也只限于在侵犯财产罪的范围之内。因此,抢夺转化为抢劫罪,其先犯罪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尽管刑法条文表述的是犯抢夺罪,但并不是说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抢夺罪(即达到数额较大),也不能说行为人实施的抢夺罪已经既遂,而只能说明行为人有抢夺
[4]
的故意与行为。因此,行为人只要以犯罪故意实施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产数额是否达到抢夺罪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都符合“犯抢夺罪”的条件。
(二)主观条件
1.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成立本罪的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所谓“窝藏赃物”物护住,,[5]来。
所谓“抗拒抓捕”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其的抓捕、扭送,而不是逮捕。
“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销毁和湮灭其因实施抢夺犯罪行为,而在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或其他物证、书证等,以免成为被定罪的证据,以掩盖其罪行。在当场受到他人的制止时,即对他人实施暴力过暴力相威胁,应以抢劫罪论处。
2.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最高院的《解释》第六条具体说明了携带什么凶器进行抢夺即可以抢劫罪论处,而没有说明必须是行为人使用或者显示凶器,才可以抢劫论处。笔者认为,携带凶器抢夺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而分成有二种情况:
(1)对凶器的携带必须是有意为之,否则不成立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人实施了抢夺行为,并且携带凶器,但行为人并不是为了抢夺的目的而携带凶器的,或行为人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携带凶器,在实施其他犯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而抢夺的。这两种情况就不属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因为主观上携带凶器的初衷并不是为了实施抢夺行为。
(2)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了抢夺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实施抢夺行为。分为三种:1)行为人虽然携带了凶器但并未使用也没有显示出来。这种情况很难说明行为人携带凶器给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伤害,但携带凶器抢夺对社会的危害性远远大于抢夺罪,所以这种情况仍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抢夺,显露了凶器但并未使用。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不管是明示的还是暗示的,让被害人得知行为人携带凶器,在心理上、精神上都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压力,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客体特征,应定抢劫罪。3)行为人实施携带凶器抢夺,即显露了凶器,又使用了凶器进行抢夺行为,此种情况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客观条件1.使用暴力
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暴力是指对被害人或其他人的身体实施强力打击,如殴打、伤害等最容易在迫切的情况下当场实施的行为。暴力、暴力威胁,是以当场实施暴力威胁。暴力、威胁行为不一定要向抢夺的被害人实施,目击犯罪行为并追捕行为人的周围群众、执行职务的警察都能成为暴力、胁迫的对象。暴力的限度,应和普通抢劫罪一样来理解,但是必须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杀害、伤害被害人的行为都是抢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不再单
[6]
独评价为故意杀人、。
,或者是刚一离,,使,但是,追捕人立即进行搜索,并发,仍应视为现场。只有行为人在被追捕中藏匿或者拦截汽车迅速逃跑,使追捕人无法发现行为人,不得不停止追捕行动,在事后(包括在通缉过程中)被发
[7]
现进行抓捕的,都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2.携带凶器
凶器是一种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它不同于犯罪工具,犯罪工具只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的特性。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抢夺行为,就构成抢劫罪而不问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
[8]
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
三、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立法分析(一)立法之缺陷1.转化前提界定模糊
(1)如果先行行为并非构成抢夺罪,而是实施了抢夺行为,此种情况下能否构成抢夺转化为抢劫罪,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
(2)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行为,即抢夺财物是否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意见分歧很大。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抢夺罪的定罪数额作了“数额较大”的限制,在抢劫罪中没有对其定罪数额作限制,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只要携带凶器实施了抢夺行为,就以抢劫罪论处”那么携带凶器抢夺的定罪数额是应该按照数额较大来定罪,还是按照无数额来定罪?[9]
2.共犯的犯罪情节认定不清如甲、乙、丙三人共同实施抢夺罪,犯罪完成以后,甲乙已携赃物离开现场,丙正要离开现场,即被被害人抓住,并为了挣脱逃跑,用暴力将被害人打倒后逃离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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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数日后三人全被抓获。丙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以抢劫死罪论处无疑。对甲、乙是否应以抢劫罪论处呢?
(二)立法之完善
1.完善转化前提的表述(1)修改“犯抢夺罪”为“实施抢夺行为”,并把“毁灭罪证”改为“毁灭证据”根据刑法典的规定,成立抢夺转化为抢劫罪要求将“犯抢夺罪”作为前提,这样规定可能会放纵某些犯罪分子,有些人虽有抢夺行为,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当其被发现后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之特定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符合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特征,却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而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明显失当。
(2)法条中应明确规定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理由是:有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为“否定说”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抢夺行为,虽未达到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者以暴力相威胁,,(年刑法)十一条抢劫罪处罚;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是司法者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显与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
2.立法中应细化共犯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的两种情况立法上应该给与认定:第一种:行为人共同抢夺,其中一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行为人在抢夺后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部分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同意其他共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认定其他行为人构成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如其他行为人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结束后才得知,则不能认定为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第二种:行为人未实施抢夺的人能否和实施抢夺,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构成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共犯。这种情况牵涉到身份与共犯的关系问题,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身份与共犯的关系问题,但在理论上认为身份与共犯关系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犯罪才能成立,不具有该种身份的人不可能单独构成该种犯罪,但是没有该身份的人与特殊主体共同实施同一犯罪,可构成共同犯罪;其二,是身份影
[10]
响犯罪的性质和刑法的轻重。在实践中,一般认为身份并不影响抢夺转化型抢劫共犯的成立,关于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共犯的理解,应立于足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和立法规定。无论是无身份人教唆、帮助有身份人实行犯罪,还是有身份人教唆、帮助无身份人实行犯罪,抑或是无身份人与有身份人共同实行犯罪,原则上对各共同犯罪人均应以身份犯之罪定罪处罚。
[参 考 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
社519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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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肖智川.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当议[J].河北法学,2002,(9):52-53.
[5]刘建国,刘宪权.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共安大学出版社,2006.282-285.
[6]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266.
[7]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1073-1079.
[8]屈学武.刑法各论[M].北京:社会文献出版社,2005.310-320.
[9]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67.
[10]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42.
DiscussionsonTransformationfromtheCrimeof
SnatchingintotheCrimeofRobbery
FUWen-nan,LITian-ming
(HuananCountyPeople’sProcuratorate,Huanan154400,China)
Abstract:Thecrimeofsnatchingandthecrimeofrobberyviolatecivilrightsandpropertyrightsseriously,whichisthefocusoffightagainstcrimeincriminallawbecauseofserioushrmfulness.Comparisonanddistinctionbetweenthesnatchingandtherobbery,elementsoftransformationofthebothfromthreeaspectsofprecondition,thesubjectandtheob2jectandthelegislationarediscussed,inadditionrelevantproposalsandmeasuresareexpoundedinthispaper.Atfirst,pre2conditionisthat“thecrimeofrobbery”ischangedinto“theactofrobbing”.Secondly“,makingawaywiththeactofhisguilt”isturnedintotheevidenceofhisguilt.Specially,theamountofpropertyofrobberyislarger.Asaresult,satisfyingthesesconditions,itwillbeapplicabletothecriminallaw269thArticle.Accreditedstandardsofaccomplicesshouldbere2finedinlegislation.
Keywords:thecrimeofsnatching;thecrimeofrobbery;transformingrobbery;robbingwithweapon
[责任编辑:陈如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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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27 No.2
第27卷第2期
抢夺转化为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付雯楠,李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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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摘 要]抢夺罪与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其危害性较大,历来为我国刑法打击重点。本文着重对抢劫罪即抢夺转化为抢劫罪进行了比较和区分,从前提、主观、客观三个方面探讨了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针对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立法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和措施,将前提“犯抢夺罪”修改为“实施抢夺行为”,把“毁灭罪证”改为“毁灭证据”并在法条中应明确规定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立法中应细化共犯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抢夺罪;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抢劫、 针对当前“两抢”抢夺)额,,则是规定以侵犯的财物“数额较大”为程度不断加剧、恶行令人发指、,2005。
(二)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界定6月14日出台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故意犯罪过打击力度,这与程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变化,使其性质转化为更为严窃、诈骗、抢夺等非暴力犯罪的处罚重,并在第二百六十重的犯罪,依照法律规定,按重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抢夺转化为抢劫犯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也称的宗旨是一致的,体现了《刑法》期望通过从严惩处暴力准抢劫罪,[3]从范围来说分为两大类:一、狭义转化型抢犯罪,来达到遏制非暴力犯罪在犯罪进程中演变为暴力劫罪是指第269条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犯罪的立法意图。尽管对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作出夺犯罪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不同于一般的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转化为抢劫罪。二、抢劫罪,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在理论研究和广义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是指包括第269条、267条第2结合实践的基础上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款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认为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作为广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义的转化型抢劫罪中的一种,它是由抢夺行为产生的犯(一)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概念比较罪不以抢夺罪定罪处罚而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一种形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式的转化。
[1]
(三)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种类及比较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行为。
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是指以非法需要注意的是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规定的两种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转化条件不同: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第一,前者是由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以抢夺罪向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抢劫罪的转化为条件,而“携带凶器”是抢夺行为向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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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罪转化的条件,此种转化不以抢夺罪的成立为必要。
两罪共同点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都侵第二,前者以“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两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证”为目的,而对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出于何目的,刑法不同。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人身权并未作规定《解释》,中所谓的“为了实施犯罪”只是限于利;抢夺罪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不侵犯人身权利。“携带其他器械”的情况,而且过于笼统、宽泛,是为了实(2)犯罪手段不同。抢夺罪通常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施抢夺罪还是抢劫罪或者其他犯罪不得而知。公私财物,不使用暴力;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强第三,前者所指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比制人身的方法。(3)对财物数额要求不同。由于抢劫罪“携带凶器”在范围上更广,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可以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刑法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财物数带甚至使用凶器,而“携带凶器”则不包括暴力和以暴力
①[收稿日期]2009-02-09
[作者简介]付雯楠(1985-),女,黑龙江佳木斯人,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一庭法官助理,从事刑法、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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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威胁的内容。而且前者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当场为限制,而后者并无要求。
二、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一)前提条件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前提条件。犯抢夺罪向抢劫罪转化也只限于在侵犯财产罪的范围之内。因此,抢夺转化为抢劫罪,其先犯罪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尽管刑法条文表述的是犯抢夺罪,但并不是说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抢夺罪(即达到数额较大),也不能说行为人实施的抢夺罪已经既遂,而只能说明行为人有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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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故意与行为。因此,行为人只要以犯罪故意实施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产数额是否达到抢夺罪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都符合“犯抢夺罪”的条件。
(二)主观条件
1.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成立本罪的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所谓“窝藏赃物”物护住,,[5]来。
所谓“抗拒抓捕”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其的抓捕、扭送,而不是逮捕。
“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销毁和湮灭其因实施抢夺犯罪行为,而在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或其他物证、书证等,以免成为被定罪的证据,以掩盖其罪行。在当场受到他人的制止时,即对他人实施暴力过暴力相威胁,应以抢劫罪论处。
2.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最高院的《解释》第六条具体说明了携带什么凶器进行抢夺即可以抢劫罪论处,而没有说明必须是行为人使用或者显示凶器,才可以抢劫论处。笔者认为,携带凶器抢夺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而分成有二种情况:
(1)对凶器的携带必须是有意为之,否则不成立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人实施了抢夺行为,并且携带凶器,但行为人并不是为了抢夺的目的而携带凶器的,或行为人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携带凶器,在实施其他犯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而抢夺的。这两种情况就不属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因为主观上携带凶器的初衷并不是为了实施抢夺行为。
(2)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了抢夺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实施抢夺行为。分为三种:1)行为人虽然携带了凶器但并未使用也没有显示出来。这种情况很难说明行为人携带凶器给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伤害,但携带凶器抢夺对社会的危害性远远大于抢夺罪,所以这种情况仍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抢夺,显露了凶器但并未使用。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不管是明示的还是暗示的,让被害人得知行为人携带凶器,在心理上、精神上都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压力,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客体特征,应定抢劫罪。3)行为人实施携带凶器抢夺,即显露了凶器,又使用了凶器进行抢夺行为,此种情况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客观条件1.使用暴力
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暴力是指对被害人或其他人的身体实施强力打击,如殴打、伤害等最容易在迫切的情况下当场实施的行为。暴力、暴力威胁,是以当场实施暴力威胁。暴力、威胁行为不一定要向抢夺的被害人实施,目击犯罪行为并追捕行为人的周围群众、执行职务的警察都能成为暴力、胁迫的对象。暴力的限度,应和普通抢劫罪一样来理解,但是必须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杀害、伤害被害人的行为都是抢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不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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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评价为故意杀人、。
,或者是刚一离,,使,但是,追捕人立即进行搜索,并发,仍应视为现场。只有行为人在被追捕中藏匿或者拦截汽车迅速逃跑,使追捕人无法发现行为人,不得不停止追捕行动,在事后(包括在通缉过程中)被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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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进行抓捕的,都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2.携带凶器
凶器是一种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它不同于犯罪工具,犯罪工具只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的特性。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抢夺行为,就构成抢劫罪而不问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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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
三、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立法分析(一)立法之缺陷1.转化前提界定模糊
(1)如果先行行为并非构成抢夺罪,而是实施了抢夺行为,此种情况下能否构成抢夺转化为抢劫罪,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
(2)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行为,即抢夺财物是否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意见分歧很大。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抢夺罪的定罪数额作了“数额较大”的限制,在抢劫罪中没有对其定罪数额作限制,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只要携带凶器实施了抢夺行为,就以抢劫罪论处”那么携带凶器抢夺的定罪数额是应该按照数额较大来定罪,还是按照无数额来定罪?[9]
2.共犯的犯罪情节认定不清如甲、乙、丙三人共同实施抢夺罪,犯罪完成以后,甲乙已携赃物离开现场,丙正要离开现场,即被被害人抓住,并为了挣脱逃跑,用暴力将被害人打倒后逃离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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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数日后三人全被抓获。丙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以抢劫死罪论处无疑。对甲、乙是否应以抢劫罪论处呢?
(二)立法之完善
1.完善转化前提的表述(1)修改“犯抢夺罪”为“实施抢夺行为”,并把“毁灭罪证”改为“毁灭证据”根据刑法典的规定,成立抢夺转化为抢劫罪要求将“犯抢夺罪”作为前提,这样规定可能会放纵某些犯罪分子,有些人虽有抢夺行为,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当其被发现后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之特定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符合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特征,却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而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明显失当。
(2)法条中应明确规定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理由是:有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为“否定说”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抢夺行为,虽未达到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者以暴力相威胁,,(年刑法)十一条抢劫罪处罚;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是司法者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显与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
2.立法中应细化共犯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的两种情况立法上应该给与认定:第一种:行为人共同抢夺,其中一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行为人在抢夺后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部分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同意其他共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认定其他行为人构成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如其他行为人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结束后才得知,则不能认定为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第二种:行为人未实施抢夺的人能否和实施抢夺,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构成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共犯。这种情况牵涉到身份与共犯的关系问题,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身份与共犯的关系问题,但在理论上认为身份与共犯关系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犯罪才能成立,不具有该种身份的人不可能单独构成该种犯罪,但是没有该身份的人与特殊主体共同实施同一犯罪,可构成共同犯罪;其二,是身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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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犯罪的性质和刑法的轻重。在实践中,一般认为身份并不影响抢夺转化型抢劫共犯的成立,关于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共犯的理解,应立于足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和立法规定。无论是无身份人教唆、帮助有身份人实行犯罪,还是有身份人教唆、帮助无身份人实行犯罪,抑或是无身份人与有身份人共同实行犯罪,原则上对各共同犯罪人均应以身份犯之罪定罪处罚。
[参 考 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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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sonTransformationfromtheCrimeof
SnatchingintotheCrimeofRobbery
FUWen-nan,LITian-ming
(HuananCountyPeople’sProcuratorate,Huanan154400,China)
Abstract:Thecrimeofsnatchingandthecrimeofrobberyviolatecivilrightsandpropertyrightsseriously,whichisthefocusoffightagainstcrimeincriminallawbecauseofserioushrmfulness.Comparisonanddistinctionbetweenthesnatchingandtherobbery,elementsoftransformationofthebothfromthreeaspectsofprecondition,thesubjectandtheob2jectandthelegislationarediscussed,inadditionrelevantproposalsandmeasuresareexpoundedinthispaper.Atfirst,pre2conditionisthat“thecrimeofrobbery”ischangedinto“theactofrobbing”.Secondly“,makingawaywiththeactofhisguilt”isturnedintotheevidenceofhisguilt.Specially,theamountofpropertyofrobberyislarger.Asaresult,satisfyingthesesconditions,itwillbeapplicabletothecriminallaw269thArticle.Accreditedstandardsofaccomplicesshouldbere2finedinlegislation.
Keywords:thecrimeofsnatching;thecrimeofrobbery;transformingrobbery;robbingwithweapon
[责任编辑:陈如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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