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何某某抢劫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何某某抢劫一案我接受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何某某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参加了法庭调查,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我认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10月8日生,汉族,2010年6月16日在江西省兴国一中学生宿舍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
2、被告人实施犯罪后,于2010年10月14日晚到兴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被告人归案后,经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引导、教育,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已有清楚的认识,悔罪态度诚恳,表示今后要学法、知法,做一个守法好公民,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合议庭对本案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赖律师
年 月 日
关于何某某抢劫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何某某抢劫一案我接受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何某某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参加了法庭调查,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我认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10月8日生,汉族,2010年6月16日在江西省兴国一中学生宿舍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
2、被告人实施犯罪后,于2010年10月14日晚到兴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被告人归案后,经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引导、教育,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已有清楚的认识,悔罪态度诚恳,表示今后要学法、知法,做一个守法好公民,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合议庭对本案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赖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