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_黄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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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行的法中保律原则研究留

黄 贤

学内

提容要

法 律

保留原则 是 法依行 政 原 则的重要 容 但内 律保 留法 则与 原 期长 来被 以 认 为 同 样是 依法

,

,

政行原 则 之一 的 法优律 原位存则在 显 著的 差 异 法 保律留 原 则 更 能体 现依 法政的行 质本 求要 因而 构成 依 行法 的政特有 原则

法律保 原留 自近则代 产 生以来 其 本身 也 生 发了 重 大 变的 化在 法 律 范的围 上从 议 法 会发、

,

“”

展 到

包既括 议 会也法 括行政包立 法; 保在留 事 项 的从上 侵 行害政 发 展到 包 括 侵 行 政 内部 害 行 政给付 行 政 在

所的 行 政 有 ;在保 密留 度 上从纯 粹的行 法为 发展 到 既行有 为 法也有 织组 法

量裁行 为 同 受发样展 了 的 法 保律留 原 则 支

配然 存 诸在 弊多

。。

成 现 行 代 政 要 特重征 的自

,由

我国 行 现行政 治法实 践中 法律保 留原 则 渐逐 得到重 视 但 是 仍

键词

政法

行 律法保留原

则研究

随着 代行近政 法 的产 生依 法 政原 则行 而 从法 律保 留原 开 则始 出现 一 直 指 并导着 行政 行

,,

但。是

,

自 代 以近 行来 行为政从 而 政行法 学有 了并 正发 在生着巨 大 变的化,

,。

作么 行为政 行 为 之重 要指 的

导,

法保 留律 原则经 历 并了 要将发 哪生 些变化 ? 该呢 题问 探讨无 论的 对是 国 我 速飞发 展的 政行 法 治实

还践 对 是我 日益国 完 善的 行政 学法 均 具有 重 要意 义

。一

律法保 留 原则 与依 行法 政

依法 行是 政法治条件 对 下政行行 为 最 的基本 要求 法而 律 位优 和 律保 留法则 又 是依 法 行 政 则原的

两 最个为 重要 的 柱支性原 这一 则 点 已经为 许 国 多 家和地 区 所 确认

, ,。

,

①所法 律谓 优 位 简地单 讲 就是

,指,

,

一切 行 行 为政均 不 得 与 法律抵触行 机 政 关 能采不 取 法 律 与 相抵触的 任何措 施法 律与 何行政任行 为相

都比处 于最 高位 阶

由。 法于律 优位 原则并 不要 求所有 行 行政为 都 必 须有 确明 法的律 依 据 只 要需不

,违 。,

现 有法律背 规定 即可所 以 法律 优位原 则 又 称 被之 为消 依 极法 政行原则

,,

法 律优 位原 则 的 目的 于 防

,在

止 行政机 关 施 行实 行政 时为违背 法 而要律达 这 到 目的一 先 首必须 格确严立 法 规 范 之间 的 等 级 也即 法 规 范之间 位的阶 ; 其次法 律 范 本规 必 身具须 体 明确切 忌内容 的空

,洞

这 是 就法律 优

位 原 的 两则个 基。

本前

提。

于法 律优 原位则 的 根本目 的就 是要 禁止 违 法 行的 政行 为所 以法 律 优 位 则原 无论 就 其行 为

,, ,

,

,不

得 违法的 内 容是 还其无条 件适 用 地 于 所 行 有 政 行的为要 求 都 易容为人 们理所解

所谓法律 保留 则原简 单地 讲 就 指行政 行 是为 必 须有法律 的据 依 也 行即 政 机关 只 有在法 律有 明 确规定 的 情 况 下 能才 作 积出极 的 行政 行 为否 则构成 就 违法

“,

法 律

保 留 原 则其适 依 用 围 具 体范 可又 为

”,

侵害保

留说

,、

面 保 留

说,

重 “要 项 事 留 说保

“。

“、

关 功能说

“ ”

权力 行政 留 保说

等。

所 侵谓害 保 留

,

说简 单地 讲就是 指 行 政机在关作 出 侵 害 相 对人 权或者利课 予 对相人义 务 等不 利行 政行 为或 负称 行政 担的情形 下 必须 有法 律的根

”而

对 相对 人的给 付 政 行则不 需 要 有法 律的 根 属据于 行 政自 由

参见 王 扬名《法 国 政 法行 》 中国 政 法大 学 出 社

:

,

1 899

年版 第l

%,

19一8

,

:胡 建 森《 比 较 政行法 一加 国 政 法 评述行 》法 出律 版

,社

l卯8

年1版 第 肠9 页 第3

,、

9

3

。翁

岳生 《 法治 国 家之行 政 与司 》法台 湾 月 旦出 社 股 份 有 版公限 司 l 1卯年 版 第

:,

22 一 25

加页

4

5中

法学

国2

以年

5第

裁量期 的 围

“。

谓所 全 保 留面 说简单地 讲 是 指就所 有 行 政 为行 都 必 须 法 有律的 根 据 不行管 政 为行

是,

,侵害

行政

,

给是 行 政付 (或 称授益 行 政) 都须必 法以律为 依 据

,

所重 要谓 项事保 说留 又 称为质本

,性

,

保 说 或者留 本 事项 质 保 留 是说 指不 干 仅 人涉民 自由 权 利 行的 领政域 应 用法 适保律 留原则 且而 给在付

政 领 行域中 凡涉 及 民人基 权本利 的 实 与现行使 以 及涉及 共公利 尤益 是其 影响 共同生 活 的 重 基要本 决定

,”

,“

当应 法有 律 的明 规确 定

,

关机功 能说 为 所认 谓 重要事项 有 时显 得 空洞 而无 内容 因此 在具 体情

”。

,

,

,

形中还 必 须有具 体 的标 准 进 并 一 认 为步这 具 个体 标 的 就准 符是合功 能之 关机结 构

, ,:, 、 、,

对 关 功机 能

说,

的最

好 解释是 国德联 邦 院 法 指 出曾的对 国家 之 决 而 定言 不 仅以最 度 高 的 民主合 法 性 为 依据尤 其

要尽求可 能 正 确也就说 是依 照机关 的组织 编制 功能与

程 序式 方 等 考虑由具备 最 优条件 的 机 来 关作

出 家决 国

②所 谓

权力行 政保 说 留 单简地 讲就 指 是无论是 付行给 政还 侵 害行是 政凡是 权 力行政

,,

都,需 要有 法 律据依

,

,

虽 然

法律 优 原位则 和法律 保 留 原 则作 为依 法行政 原 则的 两个 基 要本 不 求 为仅们人所 一 理般 而

解且 为各

国 ( 区地) 的 法律 所 确明 定规但 际实 更上能 现体依 行 政本法 要质 求 的 是 律 保 法留原则

,

,

因为 。

律位 优原则 只 是极消 地要求 行政机关 的行 政行 不 为 得法与律相 冲 当突 律法 对某个事 项 未具 体作 规

时 定法 律位优 原则 则无能 力为,

,

这种 任何 行 为均 不 得 违 反法律 的 则规在 法 治家 除国了 政机行关 应 当遵

。,

守 外其 他 任主何体 如例 民 事主 体 也 都应 奉 当行

个 这意义 上来说 法 律位原 优不则 仅是 依 行法政的

,

,

基 本

则 而 且也 是原其 部他门法 的基 本 原则 ,

,

,

说果 法律 优位原 则 只是 要 求 行政 机关与 公 民平等 守法

。,

基 本准 那则么 法律 保留 原 则则是 行对政 机 关守 法的 具有 本质性 的殊 要 求特 而 因构成 依法行 政

特的 基有本原则

。 法 律 留保 则 原使行政 权受 到 法 律 的 效控 有制 使并 行 得政 的 权运 行具有 可见预性

,

。但

是法 律保 原留 则 与 律优位 法原则 相比 无论 在容内的 丰富性 还 上 是在 求要的 复 杂 性上 更都 值加 得讨

探 二律 保法 原留 则 的经 典涵 义及 发其展

9世 的纪干 涉行 政 从起 源上 来 法 说保律留原 则起 于 源1,

9,世 纪 作 为 宪政 工具 而发展 起 来 的是 1 ,

一 项

要 重则

。原

最 的初意或义称 经 意典 义是指 政机 关行如果 要 对 人 私的财产 和 自由 进行 预 必干 须,

得。 到议 会所制 定的法 律的 明 授确 权否 就构则 成违

法“

, ”,

这 时 的法

律保 留 有两 明 显个 的 特征 第 一 由于

: , ,

,

, 这时 政的 奉府行管得 最少 的 政府 就 最是好 的 政 之府理 念 法依行 政就 是要 将 政 行 权置于 立 法权 的严 控 制之 格下所 以 就 律法保 留原则 的中 律而 法 就 言是指 议会制 的法定律 就是也 说 是指狭 义 上的法 这 时的法 律律保 留 称国会 保 留或绝对 保 留“

第 。二 就 律法保 之 留 事项 言 而由 于 这 的时 政 主 府要 是充

,

, 当,

,

局察。

”、

政局之 角 色 其 职能 主 要是 从外 部保 障 经 自由 竞争济 的自律 行运 秩序 且 这而 为

种保 障

“ ”

。”

市, 民社会 自律 运行秩 序 的 政 也行 被议 以会 法 限律定 在必 要 的 小最 的 限 度 以尽内 可能减 少对市 社 民会的 害 所侵以 这 法 律时保 留 事项之 内从容上 来说是 侵 害 保 留

, ,

,当 由于然 时 的当 政行 以是秩 序行政 “

,。

,

、规制行 政为主 的 所 从 某种以 意义 上 来 说当时 的法律保 留 实上 就质 全是 保 面

具上有 述两 个明 显 征 特经的 典意义 上的法 律 保 原 则 是 留与经 上 济处 自由于竞 争 从而政治上 要

对行政 求 权予以 无 以复加 之严格 限 制 的自由 法治 国时 代对 行政 权的要 相求适 应 的

,,

,

。 世 0纪特 是别第 二2

次世

界 大战以 后 随 着 自 由 竞争时 代的 结 束 行政 之 膨胀 化 的权 特征 日益 明 显 付 行给政 的领 域越来 越

呈 扩大 的势趋而 司 且 审法 查的范也 越益 围扩

,大 。

行 政权的不 断 扩张 使得 法 律对 行 政 的控制 在原 有 的

基 上础 又 有了 新 的 由

理。

样 行政对权 予 法以 律制 统 经的 意典 义上的 法 律保 留 则原 然 遇 必现到 代行政

但 政 行机 关 在 作 给出付行 政 行为 时还 要是受法 律 优 位则 原支 配

:的,

,”

见陈清 《秀法行政与依 律 的法 适 》用 翁岳 载生 ( 行政 法 》 中 法 制 国出 版社:

,

, ,

2 犯

年版 1第 0

, ,5

,

1

8

3页

,

随着 行 行为方式 政变的 现 化行政 出 现代 了一些 与政 处 行 等罚 统行传 为不同 的新方 式 如行政指 导 由等 这于 些 新 行的为 能不基 于

行政

主 体的 方意单志 而作 出 故 些学者称 有为之行非权政 行 为或 力者非力行 权

贤 政《行 政导 比较 研指究 》载 《中国 学法》 望为1年 第3 期

, :。

。但是 笔 不 赞者 这成种 点

观。

见参杨 海坤 黄 学

46

行政

法 的 中法 律保留原 研 则究

挑 战的

这 种 挑战 核 心 是 法 的律 在 能多大 范 的 围 以及在 何 等 度程 上对 行政 进 统 制

,

行。

先首法 保 律留原则 中的 法 律 再 不仅指 会议 所制定 狭的义 上的 法 律 而 是 括包行 机政关 行的政 立 法 内的在 义广上 的 律 法也 就 说是不 一 再概用 适 会国 留保或称绝 对 留保

,

、“

,

,

人 进20 世纪 尤其 是 第二 世

次界 大 以战后 行 政 权的 膨 胀 化术技化 之特 征使 得 原 有立 机法器 运 的转迟 缓 与 飞 速 发展 的行 管政理 实 践 间之 可 避不 免 地发生 矛了盾 而 解 决这一 矛 盾 出的路就 是 行政 机 关通过 议 会 授的 权获得 了 相 应的立 法

,权 此 即

所谓的行 立 法政

地。 ”

,。

行样政 机关 来原的 只 能依 议照 会 所立之 法行 的事机械 依的 行法政 就发 展 。

,

也能 依 据 自 的己 立 法行政

现 代社 会 不 承认行 政 立法 就 味 着意 把当事 置人 于 权利 无 护 的 境保,

“那么 这 是 不与法律保 留原则矛 吗盾 ?其实 现 行政代法 治 解这决 矛 一 的 出 盾 路 第是一 法律

:保, ,

,

,

留 原 要 求 则 些某 事 只 项能议会由法律规 定 任 何 政 机行关 绝对 可不 涉及即 国 保 留会 者或称 之 绝对为 保留 这 是 法 律 保 留 核的 心; 第 二 某些 可 由以 特定 行政 关 机 立法 事 项 的先事也 必须有 会议 的 权授即相

,,

对 保, 留 ;② 第三 法对 律 未尚 作 出规定 又而不 属于 法 律保 的留事项 行 政 机 关对 其作 了规 定时一 旦

了有法 律 规 的 则 必定 立须即 对 政 立行法 进 废 立 行改 求以 得 与法 律的 致

一 ,、

,、

,

,

,

通过 这些 途 使 径 得政 行

,立

始法 处 终 议于会的 监控 之 下

,

,

此行 政立法 为 行的 质性虽 然 有别 于具体行 政 行 为 但 是 归 到根底 仍

然。

,

政行行 为 不而是 立 法 为行

也正 因为 如 此 现代 各 国一 都 强般 调在 影 响 公到民 法 人 其或 他 织 的

组,,

,

基 权 利本时 必 须由议 会 制 定的 律法 予规 定 以政 机行关 在任 情 何 下况 都不能染 指并 将 这 规一则 通

过宪法或者 其 宪法他性 律 法予 确以 认

,。

其 次法 律保留 原 则 的 适用 范 围也 不 仅停 留仅在 侵 行 政害领 域 而 要 大扩 到内部 行 政 付行给 政等 行 领域政

,、

然 随 着现 代 行政的 发 展 侵 害 政行 的 领域 越 来越小 但 是公 共 利 益与私 人利 益 的矛 盾在 任 时候何

,

,

是终始存 在 的 而 公当 共 利 与 私 人益利 益发 矛 盾生使 得 牲 私 人利 益 牺 为 成 要 必时 害侵行 政 就不 可

避免。

,

,

,

但 任是 何侵害行 都必政须奉 法 行保 留原则 而律且 影在响到 对 相人 基权 益 时本 还 必须有 会议法

,

,保的留

这 在一点 上 现 代 行政 法 的上法律 保 留传 与统行政 的法 法律保留可 以 说是一 致

的、

所。不 同 是

的 现行 代 法政上 的 法律保留 更 加强调法 律应 对当 害行侵政 的 对象 内容 程 序 以 及 相 应的法 律后 等 作果出 明 确 规定 以 使的得 侵 害政 不 行 仅 以 预 见 而且 可可以 衡

,量

、,

,、

,

,

以期 来内行部 政因 其 对 行是政机 关 包( 括其他行 政 主 体 中文其 他地 方 也

同 自)身 人员 的 事 项

或进

行 组 管理织 调 与 节活 动 的而被 视 为无 须 议由 会 加法以 调整 并 被 除排在司 法审查 外之,

,

重 要理

,

由是

部行内政不 对外部 行 相政对人 产 生影 故 应 当响由行 政机 关 自行 调 节这 就是所 谓 的特别 权 力 系

关,

理。

特种别 权力关 系 理论 在德 国等 大法陆系 国 盛家 行了 很 时间长 但随 着民主 政 治的发展 二次第

,

,

世界 大 战后 尤以 其 2 是 世纪 7 0 年0 代 以 后特别权 力 关 理 系论 受 到越 来 激 越烈的 挑战

为,

“ ,,

1

97

2

,

德 国宪年

法 院在一 个 关 于 刑 执行罚的 决判中 终于突 破 了长期 占 有 重要 地位 特 别权 的力 关系 理论 联 邦 法 院认基本 权 利可以适 用 于刑 罚 执行 只能 通 过或 者根据 正式法律 加 以限 制此 抛因弃 了 为作 正 根 当据

的 ”

特 权别 力关

这一 判 决不久 在又教 领育域产 生 了 相应 的 效

,

果, “

基 本法规定 的 治 法国家 原则 和议 会 民

。”

主原

则 要求 法 立 关 机行自作 出 有 关 教育领 域 重 要的决定 而 不 能 放 给任 教 行 政 机育

在内 行部 政

问”,

题上 别权特力 关 系 论理 被破突 更 加的显 著的 标 还志 在 这 于种认 识 得 以实 和 证 化强基 权 利 本 不需 要

:仅

体实法保 也障需要 相 应的 组 织和程序形 式 予 以 保障 (通 组 过织和 程序 的 基本权 利保护

)

,因此

,法律

保 留不 仅 适用 于国家 和 人个 之间 的实 法体律 关 系 而 且 适 还 于 行用政 织 组 行 政和程 序

,

行政 关 机的任

① ②③

[ 」德平 纳 德 德 国 普通 行 《政法 》中 国 法政 大学出 版社

,

,

:

,

1哭心 年 版

,9

页 4第。

正因 为 此 行 政 如 法立在 有 些 国家 又 被称 授为权立 法 或 委任 法立

当然

这不 并 说 是在浸 害 行政 领 域 存不在 行政 自 由 量裁 而 是 对说侵 行害 政法 律要 尽可 能 地 予以 明 规 定确

将量 下在面 专 门讨

论。

。关于 法保留 与 自 由律裁

中法学

国, ,,,

( X抖

2年第。

5期

务 和构结 行 政 体 主的 立设 政 行关机 的管 辖权 基本 权 利的行政 程 的序 模式 都必 须由法律确 定

,

,随着

别 特 权力关 理 系 论 的逐 渐退 消在内 行 政部 适用 法律 保留 原 问 则上题 纷争的 经已 越 来越小 越来越 多 内部 的行政 为被行纳 法人律保 留原则 的 适用范围 则历 来是 纷 争 不断,

、。 。

是在 但给行 政付是否 适用 法 律 保留 的 问题上

“ ”

,

德国有 的 行 政法 学 者

认为服 行务政 不 要必 遵 严循 的 法格 保 留

。律

在没 明有 法

确律

规 的定情况 行下政 机关也 以 可为服 行务政

,但

也 有 学 认者为 国 资家金的 分 配是 为 确 了保实 特现、

,

定的 社会 经 和济 文化政 治 的 目标因 此 必须 由 具体规定 其 分配 赋予 公 民 应 相 主 权 观 利 的具有约 束 力

和 可 预 测 性 的法 予 以 确 律

,定,

在。 给行付政 方面 实 际上 也 存 两 在 不种合法 的情 况即 该给 付的 不给 付

, 。 ,

,

该 付给的 却 付 给事实上 拒绝提 供 国家给 付 给公民 造成 的 侵害可 并 不 亚 能于 对财产 和自 的由 侵

。例

如拒 不 提供 补 贴可 使 能经济 业 破企产 拒 不 提助供学 金 可 导 能致学 生辍 学 ,

此 相 与应对 自由和 财

由于 大 多 数给 付 行 领

的侵产害 ( 要 求 营者 经在 经 其设营 施上 安某装种 防 护 置装要 求学 遵 守生命 令 规 的 定)具 有 完 相全 的同 义

意 。

”此

因,

关于 律法 留保 是否以 及 在 何 种范 围内包 括 给付 行 政存 在 争议,

,

。 ”

。域受

到 法 调律 整这 种 争 议在 大很 程度 上 失去 了 意义,

,

③,

我认们为 既 然 府 动支财 源政 行为的 具侵 有益 质性既 然 一 对部分 人 的给 付 味着意 另一对 部人 的分不

给 付或 少者给 付既 然给 在付 政行 上存在该 给付 而不 给 付 不或该 给 付给 付却 之可 能 则 给付行 政必

受, 法律 保原 留则的 配

支 ,,

。必但 须注 意 的是

,

, “

,法

保 留律 只对 正 常案件是 要 必 即的以 社 经 济会和 文化

`

,

为 的目给 以付及在 大 较人 群 或的 者 较 时长期 配分 付

给对 突然出 现 的 非常 情 况 自然 灾 如害 特 别 是

,、

经 济 危机 不 需要( 事先 )规 定 授 否 权则 不 可即 能提 供必 要的 即 救济时

可 以 为 认一 是种 特别行 政 ,

限权

— 随

着 现 代行政 发的展 行 政 行 的方为式 发 生了重 大 的变 化,

与即 时侵害 类似 权 利的

。,

这 不

仅 表 在现从 侵 行 害政 给付 行 政到“

而且还 表 为现 行合政 同行 政导指 大等量 新型 政 行 行为 的 现 如出 的下题

:

样这在 法 律保 留问 题上 又 必 然产生 出

。法律

保 留 中 的法律 否 一是定是 为 法 行?

,“

织 甚 法 至宪 能否 成法 为 律法保留 中 的 法 律?”

,

,

个 问 题用 湾台 地区 学者 的 话来 说是 就法律 保 留 保 留 之 密

度“

们我 为 关于认法 律 留 保中的 保 留度密应 作具 体的 析 对 于分侵 害行 政

而 言行 机关政 不得 组以织

法更 不 以得宪 上法关 于行 政 机 关 的职 权范 围之规 定 为正 当理由 而 采取 应 相的行 动 必 须有 行为 法 的 ,

据 而 且 侵害依 严越重 保留 密应度当 越精确并 越要 遵 守国会保 留

,

,

,

,。

于 给付 行政 而言 一 般情况 下 行

,

机关政 不也得 以组织 更 不法得 以 法 上宪关 于 行 政 关机 的职 范权围 之 规 定为 正理当由 采 而 相取 的行应动 必 须有 行 法为 的依据而 且 给付越 保 留大 密 度 应当 越 精确并越 要遵守 国会保

,留

,

,这

样才 能促 使 行

政 体依 法主行政 为并司 机法 关对 政行 为行 的 法司审查提 供 有 力的 律 法据依从 而加更全 面 地保障 相对人 的 合法权益

。 对行 政指 导于而 言 保其留 的 密 度不 能就 一 强 调概行 为 的 法依据只要 不超 越组 织法甚 至 宪 法 上 关

于行 政 机 关 的职 范 围权 之 规 定 政行机关 的 导指就 有 足够 的正 当 理由

。,

,,

第二” 次世界 大后 随 着福 战利 国 思 家想 的盛 行

,,

,

,

“合

作 伴 式伙 国家 观 日念取渐 代权 威性 国 家

观”

。念 国

行 家之方政 式也日 由益以 高权行政 为手 段向 平 以等商协 主 要 方式 为的平 行等政 转变

政 合

同或称行 政 契约即 是这 种 新型 行政方式 之 一,

于对 政 合 同行而言 由 于行政合 同 的 特殊性 及 以 行 合

政,

同领域

的 越越广来 法泛律 又不可 能 行对 机 关政可以 行以政 合 方同 达式成行 政 目的的 情形 出 作具体

①而 ②③ ⑤④

:

参 〔德 见 〕 特 穆哈 特 毛尔 雷行《 法政学 总 论 》 高家 伟译 法律 出 社版,

·

,

2

刃以

版 第

1,

5

1 81

7

页 参 见 陈 新 民《行 政 学法 总论 修 订 六 版 第》5 :

,

,

同 ①

,第 ,

1

2

1一

1 23。

1页 同① 第1 3

关 于

行政 导 的指法 律 控制题问请 参见杨 海 坤 黄 学贤 《 中国 行程政 序 法典

化:

37

2一

3

75

从 较比法 度 的角研 究 》 律 法版出

,(1 琐〕 版年

,

48第

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上一些里壑竺

塾, ,,

_

又 明确 的

定 规 因此如 果 法 律 规定 某一 项事 可不以 以 政 行 合同 的式 方 达成 行则政 关机 必须 严格 守 遵否 则该 合无同 效

” ,

,反 则 可之 以 以行 政 合 同的方 式 设立 变 更者 或消灭 公 法 关系

,

这 即

是著 名 的 政行,

容约许性 理论 的 具体 用运”

,

政契 约容 许 性 理 论认 为 从 行政契 约 起的 以 源 及行 政

契约 功 的特能来性 讲 除了 法对律 约缔权,

,

,

有特 别定规 或者 依 法 关系 公的性 质 不得 结行 政契缔 约 外 者一 只般要 有 宪法 或组织 法 上 的 限权 依据

, ,

并且 行在政机 关 管辖 的事务 范 围内 在 能 有效 达 行政成目 的而 不又 与 法 律 相抵触 的 况 下 应 允许情缔

政 契约行

,。

在 行 政契 约制度 以中 政 行约 契容 性 许 论理 来 一统规 范 行政 契约订 权定 以弥补 组织 法

上 。,

,

,

行政 约契权规 定 欠的 缺 保持 行政 契约 固有 的 能 灵够活 地 适 应各种 非 常 态案 件需 要 的 特性

,

当应

承 认 种对行政 这 机关 定行订政契约 权 的规 范 式 模是 符 现代合行 政 契 理 约论及 践实发 展 趋势 的

法律 保 原留 则 与 行 政 由 自量裁从某

种意义 上 说来行政 的 发 过展 程 就 是 自 由裁 权 不量断 扩 大过 的程

, ,,,

、因

为 根 变 据 化 各的种

。 ”

“情

况 认行 承机 关 政专门 识 和知经 验 有 时对实 现法 的律 的目来 说 却是必 要 的

正 是

从这 一 意 义 来上

“,

统代治 要 求尽 可 能 多 尽且 可 能 泛 的 广由裁量自权 , 。

,,

而 代 现 法 原 则治 要求 政 行必 须严格 遵

,

守法 律并 以 法 律为其 最 终的 依

那么 行 政 的自由 量 与裁 法 律 保之留 间 是 存否在矛 呢盾? 如 果 以 经。

典 意义上 的法 保律 观来考 察 留其间 的矛 盾 不 是 言而喻 的

,

,

但 现代行政 法 的发 展通过 以 下 方 面使行

的 。由 自裁 量与 法保律 留间 之既保 持了 和 谐同 又时 给 了予合理 的 力

,一 是通 不过 定 确的 律法 念 使概

,。

,

行政权 获得行 使的 前提 合和理 的 空间 是二通过 严 格的程 序行使 政权 的 体具运 行 规范化

,

、在

现 代行 中 政无 是论侵害行 政还是 给 付行政 法律 都不 可 能对 所 有 政行 设定 一唯 的法 律 后 果 如

不可能 对所 有 政违 行 行 法给为予 罚 款额 拘 数的留 间时 完等 全数 字 化;同样 也 不 能可对所 有给付 行 政

精确化均 字化数

。、

许 多 情况 下 只 能 出相给应 的 形 情 而权授 行政 机 关 或者 决 定 是 否 取采有 关 行 为 或

。、

行选择 某结种 果

者 前的 定如规 … …在情 况下 行机 关 政 可 采以取 … 措…

施 ,,

,

、”

在, 该种 情 形 下 行 政

。关可 以 决 定 做或 者 做 不 行即 政 机关 有 权决 定是 否 为作 这就 所是 的 决 定 裁 谓

…量 …情 况 下行政 机 关 应当… 其具 …措体 施可 以是 …

,

者 规 定如的在 ,

…或…者…

,

,该在种情 下 形政行机 关 应 作当,

有关 出行 为这一 点是 羁 束 但的 于至 决 定取采何 种措施 就由 行 机 关 政由自裁量 了 即 如作 何为 行 由

政关机决 定 这就是 所 谓 的选择裁 量

,。

,

一 点必 注须意 的 是 无 论 决 定是裁 量还 选 是 择裁量 行 政 机关 的

, 。

, 量 裁 行为 都 必符须合 法 律 定规 目的的和 裁量的 围范 否则 行政机 关 行的为 就构 成法违

,

次 即其使在

,

量的范 围 内行政机 关 的 行为 要 合理也 公 正自 裁由量 不绝 是 味意着 行政机 或 者关其工 作 员 人 的 意任解 释而 只能 解理 为必 须作出 符 合 法 律 定规 之价 标 值准 的 合目的 义合务 的 裁 量

,、

现 。法代治 要 求行政 在 任

、“

何时都候 不能无 在 法律 的 状 态下运

的 自 由裁量行权 乃 是 院法拒 绝所

,的。

对 管理公合正 的标准很 严难 格确定但 是 专断 权 和 无力 拘

, 束 ”。

,

们它编织了 一 个 限制性 原 则 网状 结的构 要 求法 定 力权 应 合理 意善

,

且 仅而为正 当 目的 行使 并与 授权法 精 及 神容内 一 致相 国 行政法 中 与 法合性 原 则 处 于同 一 阶位 的基 本 原

正 因为如此 比 原 则例 经 已越来 成越为各

,、

,

第三 随 着 代现 行政 程序 法治 的 日益 健 行全

,政。

权 的行使 尤其 是自由 裁 量 的权 行使 必 须格 遵 守公 开严说 明理 由 证听等 代现 程 规序则 严 格 当正 的

规序 则使立法 机 关 的 意图得以 在政 机行 关行使 自由 裁 权时 量 致不被 背违,

正 这 现是 法 律代保 原 留

的重要 表 现现 代 法 保 律留 则 使原得 依 行 政法 从 纯 的粹形 式 意 发 义 展为形 式 意 与义 实质 意 并义

⑤ ④③ ①②

见 余 凌云《 政行契 约 论 》 国 中 民 大学 人版出 社

:

,仪2幻年 版

,

第 51

,

6巧

。 井室力 主 编 《 日 现本代 行政 法 吴》 微 译中 政法国大学 出版 社1卯 年 版5 2第6 页 〔 日」:

, ,

,。

【英 韦 德 《行政 」 法》 徐炳 等 中译国 大 百 科 全 书出 社 版卯17 版 年第 页5,

,

:

6 页

同③第 5 ,

。 ) l第 1年期 ( 参 见 拙 文 行《政 法 中 的 例比原 》则载《法 律 科 学》2 X

:,

中 国

法 学

Z

J科

第5

四 期法 律保 留 原 与 当则前中 的行国政 法 治谁都不 应否认 前 中国 当行的政 法治 建设 所 取 得的重 大 成 这就些 重 大 成就 表现 立 在法 法执司法

以及 人 们 法治观 的念

等各个 方面

,

。、

法 律

保 留原 则 日的益 重视 和有 效实施 则 是其 重 要 现体之 而 这 一突

,

地 表出 现在《 宪 法 》行《 政处 罚法 》 《 立法 》 《行法政 许可 法 》等 法律 范 规中

、、 、

、。

《宪

》第 法6 2规定 全 条

,国,

。6 规条定 全 国 人 代 民人民代 表 大会 修 宪法改制 定 和修改刑 事 事民国 机构 家 其他和 基本的 法 ; 律 7

表 大会常务委 员 制会 和 修改定除 应 由全当 国 民人 表 代会大 制 的法 律 定以外 的 其 法他律 ,

、 、

、根据宪 的这法 两 规条 定 修改宪 法制 定和 修改 刑事民 事 国家机 和构 他其基 法 本律以 及基 本 律法以 外的 其他 法律是

属 于 严 格 意 义 上 的 律法 保 留事项 。

《行政

罚 法》处

,

9条规

定 法律 可设 以 定各 种行政处 限罚制 身 自

。 人

,,

的 行由处 政 罚只能 法 由律设定

,

0

条 规定 行 政 法 规 以 可设定 除 限 制 人身 自由 以 外 的行 处政罚 第 1

n,

条规 地 定方性 法规 可 以设 定 除 限人 制身 由自吊销企 业 业 营执 照以 外 的 行 政处

罚 、、。

,2

条 规 第

1定国 务 院部委规章 可 以 在法律 行 法政规 规 定给予的行 政 处罚 的 行 为 类种 和 幅度的 范 围内作 出 体具

定规 尚未 制 定律法 政 行规 法 国 的务院 部委 规 章 违对 反政 行管 理秩 的序 行 可 为 设以 定警 告或 者一

,。 ,,

数量 罚款 的 政处 行罚罚 款的 限 由 额国务 院规定

、3 条 定规 自省治区 直辖市 人政民府 和 省 自 1第、

。 、

,,

治 区人 政 民 府所在地 的 人 民市政府 以 及 经国 务批 准院的 较 大 市的 人 民政府 制 定 规 章的 可以 在 律法

法规 定 规 的给予 政处 罚 行的行为 种 和 幅类 的 范 度围内 作 出具体 规 对定 反 行违政 管 理 序 秩 行的 为 可 以 定设一 定 数额 罚 的款 政行处罚

民代表 大 会 务 委常 员 规会定

。 ,, 。

未制 定 法律 法 规的 上述 规 章

罚款 的限额 由 省 自治区 直辖 人市

,

4条 进 则一 步 调强除 上 述规 定以外 的 其他任 规 何范性 文 件 得不设定 第 1

,

处 罚政

上从述规 定 可 见 《行 政 处 法 》罚 根 据现代行 法 中政 法 律 的保留 则 对原 政 处罚 行的设 定作 了,

, 。

,

明 确常 而又具体 的 规 定其 限中 制人身 自由 于 由涉其及 公 民最到 基本的 权 故 只 利能行实 绝 保对 留或 国会称保 留其处 他 罚 根则据不 同的情 形 作相 了对保 留 的规

定 ,

,

如 说果《 政处行 法罚 》

只是对 政 行 罚处这 一 特定行 政行 为的设定根 据 法 律保 原 留作 了 比 较则 明 确的

定 从而有效 杜绝 了 行政 处 混罚乱 的 源头 那 么《 法 立 法》则 一 次 以 法 律的第形 式对法律 保 原留 则作了

全 面完 具 整体明确 的规

、 定 、、。

《立

法法 》

8第

条规定 下 列 事 项 能只制 定律 法 家国 权 主的 项 事 ; 级各 人

:、 、 、

,

代表大 会 人 政民府 人 民 法 院 和 人 检察民院 的 生 产织 和组 职 ; 民权族区 域 自制 度 特治别行 政 区制

度、、

基 层 群 众治 制度 ;自犯 和 刑罚 ;罪 对公 民政 治权 利 的剥 夺 限人制 自由身强 制的 措和施 处 ;罚对 非 国 有财 产征的 收 ;民事 基 本度制; 基本 济经制度 以及 财 产 税收 海 关 融 金和外 的资 基 本 制 度 诉 ; 和 讼 裁 仲

度 、 ; 须必由 全 国 人民代 大 表会 其 及常务 委员会 制定 法 律 其的他事

项 ,,、

,第

9规 条定 法本

,第

8

条 定 的事规

项 尚未, 制 法 律 的定全 国 人民代表 大会 及其 务常 委 会员有权 作 出决 定授 国权务 院 可 以 据根实 际 要需

对其 中的部分 项事 先 制行定政 法规 但是 有关犯 罪和 罚 对公 刑民 政 权利 的 治剥 夺和限制 身人自由 强

制措的 和 处施罚 司 制法 度事等项 外

除,

。可

见 《立 法 法》 第 条8第 9 条 对 法 保律留 则 原以 及 其中 绝的 对

, 保 留和 相 对保 的 规定留是 分 具十 明确 的

体、

1

更条 进 一 是 而为 且了确保 律保法 留 则原的 更 实施好第 0

。,

步规 定

授 决定权 当明 应确权授 的目 的 范

力围。 ,

授被 机关 应权 当严格 按 照 权 目授和的范 行围 使 该 项权。

,

被,授 机 关不 得 权将该 权力 授 给其转 他机

,期长 以来在 行政 许 可领域由 于 缺 乏 法保 律留原 的则有 效约 束 造成各级 各类 行 政 关 机 滥许 可设这种 状 成况 为腐败的 要重 头源 极并其严重 地阻 碍 我 了 市 国经场 济进的一 步 发展 ,

。 ,

为 有 效 了防止 和

消7

除 现实活生 中长期 存在 的 政行许可 事 项 定设太 多太滥的 现象 理合配 置各 社 会种 资 源特 别 是 照 按场市经

济 取的 向协调 政府 市与之场 的 间 关系经 过 多 努年 力终 于 式 正出台 并 于

,X2 (拜

月,

1

实 日施的 行(

政 可 法许》也 在 法律保 留方面 迈 了出可喜 的 一步

,

其 重要。 表现就 是 在 行政 许可 事项 以 及 定设主 体上

,

较比地 好彻贯了 法律 留 原保

, 则

,

2 条对

可 以 设 行定政 许 可的事项 作 了 明 确的规定 由 于现 实生

活 该法 第1

。2 条

在其最 后 作了 一 兜 个 条底 款的 的中行政 可 许千差 万别 了为 在可 许 问题 避 上 挂一 漏免万 该法第 1

定即 律 行法 政法 规可 以设定 行政 可许的 他事 其

50

项这样 《行 政 许 可 》 法作为行 政 许 领 域 可的 本基

政 法 行中法 律的 留原保研则究

除 了对 政行许可 的 项事 作 了五个 面方 的具 体定规 还 将外许 可 事 项 授 给其权他法 律 以及国 务 院的行政 规

。,

,

必 须但注 意 的 也 是仅仅 是 权授给其他 法 律及 以 务国 的行政院法 规其 任何他 范性 文 件规 不是

。,

,

,

以 定设 行 许 政可的 他 事 项其的

上就述 法 范定 围的内 可许 项 也事不 是 何 规范任 性文 件 都可 随 以 便设定 的 否 则 不 也完 能全消 行除

许政 的可 乱现 象混、

1 条 作 一 个了特 规别定 外 还在 4第 条 第 巧1 条可对以 《 行 政 可许法 》 除 了 在第 3 。

,

、设定 行政 许 的 可 不效同 力的 范规 性文 件及 权 限 其作出 明确 的定

规4 条第 巧条 规定 外的 他其规 范 性文 件 律一不 得 设定 行政 许 可 1

,

条7进一 步 强调除 本法 第 在并第 1

”这样 《 行 政许可 法 》不 在行仅政 许 可

,

的 事项而 且 行在 许 政可 设的 定主 上体都 了严格有 的规

, , 定,,

,

见 行《政 许可 法 》在贯 彻 代现行 政法 的

,

律 保留 原则 确 保行政许 可 的法 制 统一 性 治 根行 许 政 弊端 的根可 等源方 面 实 具确 有 要重 的 义 意 以可 预 随着见《行 许可政 法 》的实 施 其实 践 义也 将意愈益显 现

,,

但 是 由 于长期 以来 国我政行法学 对 界法律保 留原 则 的 重视 不 在 够行政 法 的实践 中 也能很好 地

未贯彻 法 保 留原律则 成 现 造 生活 实中 大量 的 政 行 相对 人的 人身 财 产 等 合法 权益 得 不 到有 效 维护 至

甚 、

,

受, 到 不有应 的侵害

,

。其 表现 主 有要 三 个 方面 第一 是至 今为 止在 行 政 征 收 行政 补 偿 行政 强 制等 域

领。

,

还没 有严 的法 格律规定

如前 目反应 普遍强 烈房 的屋 拆迁及 其补 偿一 这及涉到相 人对 本财 基产 利权的 。

为还 是以行 政 关 机自制己定 的 规则为则准; 二第 是 关规有范公 然违 法反律保 留 原

则 ) ; 第留三 是 付给 政行 本 上基 还 不受 法律 保原 则留 的约

束,

。如

期 以来成

,

长为

理论 和 实 践热点之 的 劳 动教 养制 度显 违 然 背 了法 律保 原则 留 (而 是且违 了背 法律 保 中 留的绝 保对如有 些 方地 政府

为 了吸 外 引 资 随意 很 动

,

地辄

奖重以金 或很者 恰 不 当 提 供额地 的外物质 条 件类 似 的情 形不 要 绝 对 说 保原留 即则 使 码起的 相 对

留原保 则没 有都 得 到 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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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者作 单位 苏 州 大 法学 学院 〕

: (责

编任 吴

辑雷)

DO :I10. 1411 1j/ . nkci. gf x z .204.0 0.50 50

政法行的法中保律原则研究留

黄 贤

学内

提容要

法 律

保留原则 是 法依行 政 原 则的重要 容 但内 律保 留法 则与 原 期长 来被 以 认 为 同 样是 依法

,

,

政行原 则 之一 的 法优律 原位存则在 显 著的 差 异 法 保律留 原 则 更 能体 现依 法政的行 质本 求要 因而 构成 依 行法 的政特有 原则

法律保 原留 自近则代 产 生以来 其 本身 也 生 发了 重 大 变的 化在 法 律 范的围 上从 议 法 会发、

,

“”

展 到

包既括 议 会也法 括行政包立 法; 保在留 事 项 的从上 侵 行害政 发 展到 包 括 侵 行 政 内部 害 行 政给付 行 政 在

所的 行 政 有 ;在保 密留 度 上从纯 粹的行 法为 发展 到 既行有 为 法也有 织组 法

量裁行 为 同 受发样展 了 的 法 保律留 原 则 支

配然 存 诸在 弊多

。。

成 现 行 代 政 要 特重征 的自

,由

我国 行 现行政 治法实 践中 法律保 留原 则 渐逐 得到重 视 但 是 仍

键词

政法

行 律法保留原

则研究

随着 代行近政 法 的产 生依 法 政原 则行 而 从法 律保 留原 开 则始 出现 一 直 指 并导着 行政 行

,,

但。是

,

自 代 以近 行来 行为政从 而 政行法 学有 了并 正发 在生着巨 大 变的化,

,。

作么 行为政 行 为 之重 要指 的

导,

法保 留律 原则经 历 并了 要将发 哪生 些变化 ? 该呢 题问 探讨无 论的 对是 国 我 速飞发 展的 政行 法 治实

还践 对 是我 日益国 完 善的 行政 学法 均 具有 重 要意 义

。一

律法保 留 原则 与依 行法 政

依法 行是 政法治条件 对 下政行行 为 最 的基本 要求 法而 律 位优 和 律保 留法则 又 是依 法 行 政 则原的

两 最个为 重要 的 柱支性原 这一 则 点 已经为 许 国 多 家和地 区 所 确认

, ,。

,

①所法 律谓 优 位 简地单 讲 就是

,指,

,

一切 行 行 为政均 不 得 与 法律抵触行 机 政 关 能采不 取 法 律 与 相抵触的 任何措 施法 律与 何行政任行 为相

都比处 于最 高位 阶

由。 法于律 优位 原则并 不要 求所有 行 行政为 都 必 须有 确明 法的律 依 据 只 要需不

,违 。,

现 有法律背 规定 即可所 以 法律 优位原 则 又 称 被之 为消 依 极法 政行原则

,,

法 律优 位原 则 的 目的 于 防

,在

止 行政机 关 施 行实 行政 时为违背 法 而要律达 这 到 目的一 先 首必须 格确严立 法 规 范 之间 的 等 级 也即 法 规 范之间 位的阶 ; 其次法 律 范 本规 必 身具须 体 明确切 忌内容 的空

,洞

这 是 就法律 优

位 原 的 两则个 基。

本前

提。

于法 律优 原位则 的 根本目 的就 是要 禁止 违 法 行的 政行 为所 以法 律 优 位 则原 无论 就 其行 为

,, ,

,

,不

得 违法的 内 容是 还其无条 件适 用 地 于 所 行 有 政 行的为要 求 都 易容为人 们理所解

所谓法律 保留 则原简 单地 讲 就 指行政 行 是为 必 须有法律 的据 依 也 行即 政 机关 只 有在法 律有 明 确规定 的 情 况 下 能才 作 积出极 的 行政 行 为否 则构成 就 违法

“,

法 律

保 留 原 则其适 依 用 围 具 体范 可又 为

”,

侵害保

留说

,、

面 保 留

说,

重 “要 项 事 留 说保

“。

“、

关 功能说

“ ”

权力 行政 留 保说

等。

所 侵谓害 保 留

,

说简 单地 讲就是 指 行 政机在关作 出 侵 害 相 对人 权或者利课 予 对相人义 务 等不 利行 政行 为或 负称 行政 担的情形 下 必须 有法 律的根

”而

对 相对 人的给 付 政 行则不 需 要 有法 律的 根 属据于 行 政自 由

参见 王 扬名《法 国 政 法行 》 中国 政 法大 学 出 社

:

,

1 899

年版 第l

%,

19一8

,

:胡 建 森《 比 较 政行法 一加 国 政 法 评述行 》法 出律 版

,社

l卯8

年1版 第 肠9 页 第3

,、

9

3

。翁

岳生 《 法治 国 家之行 政 与司 》法台 湾 月 旦出 社 股 份 有 版公限 司 l 1卯年 版 第

:,

22 一 25

加页

4

5中

法学

国2

以年

5第

裁量期 的 围

“。

谓所 全 保 留面 说简单地 讲 是 指就所 有 行 政 为行 都 必 须 法 有律的 根 据 不行管 政 为行

是,

,侵害

行政

,

给是 行 政付 (或 称授益 行 政) 都须必 法以律为 依 据

,

所重 要谓 项事保 说留 又 称为质本

,性

,

保 说 或者留 本 事项 质 保 留 是说 指不 干 仅 人涉民 自由 权 利 行的 领政域 应 用法 适保律 留原则 且而 给在付

政 领 行域中 凡涉 及 民人基 权本利 的 实 与现行使 以 及涉及 共公利 尤益 是其 影响 共同生 活 的 重 基要本 决定

,”

,“

当应 法有 律 的明 规确 定

,

关机功 能说 为 所认 谓 重要事项 有 时显 得 空洞 而无 内容 因此 在具 体情

”。

,

,

,

形中还 必 须有具 体 的标 准 进 并 一 认 为步这 具 个体 标 的 就准 符是合功 能之 关机结 构

, ,:, 、 、,

对 关 功机 能

说,

的最

好 解释是 国德联 邦 院 法 指 出曾的对 国家 之 决 而 定言 不 仅以最 度 高 的 民主合 法 性 为 依据尤 其

要尽求可 能 正 确也就说 是依 照机关 的组织 编制 功能与

程 序式 方 等 考虑由具备 最 优条件 的 机 来 关作

出 家决 国

②所 谓

权力行 政保 说 留 单简地 讲就 指 是无论是 付行给 政还 侵 害行是 政凡是 权 力行政

,,

都,需 要有 法 律据依

,

,

虽 然

法律 优 原位则 和法律 保 留 原 则作 为依 法行政 原 则的 两个 基 要本 不 求 为仅们人所 一 理般 而

解且 为各

国 ( 区地) 的 法律 所 确明 定规但 际实 更上能 现体依 行 政本法 要质 求 的 是 律 保 法留原则

,

,

因为 。

律位 优原则 只 是极消 地要求 行政机关 的行 政行 不 为 得法与律相 冲 当突 律法 对某个事 项 未具 体作 规

时 定法 律位优 原则 则无能 力为,

,

这种 任何 行 为均 不 得 违 反法律 的 则规在 法 治家 除国了 政机行关 应 当遵

。,

守 外其 他 任主何体 如例 民 事主 体 也 都应 奉 当行

个 这意义 上来说 法 律位原 优不则 仅是 依 行法政的

,

,

基 本

则 而 且也 是原其 部他门法 的基 本 原则 ,

,

,

说果 法律 优位原 则 只是 要 求 行政 机关与 公 民平等 守法

。,

基 本准 那则么 法律 保留 原 则则是 行对政 机 关守 法的 具有 本质性 的殊 要 求特 而 因构成 依法行 政

特的 基有本原则

。 法 律 留保 则 原使行政 权受 到 法 律 的 效控 有制 使并 行 得政 的 权运 行具有 可见预性

,

。但

是法 律保 原留 则 与 律优位 法原则 相比 无论 在容内的 丰富性 还 上 是在 求要的 复 杂 性上 更都 值加 得讨

探 二律 保法 原留 则 的经 典涵 义及 发其展

9世 的纪干 涉行 政 从起 源上 来 法 说保律留原 则起 于 源1,

9,世 纪 作 为 宪政 工具 而发展 起 来 的是 1 ,

一 项

要 重则

。原

最 的初意或义称 经 意典 义是指 政机 关行如果 要 对 人 私的财产 和 自由 进行 预 必干 须,

得。 到议 会所制 定的法 律的 明 授确 权否 就构则 成违

法“

, ”,

这 时 的法

律保 留 有两 明 显个 的 特征 第 一 由于

: , ,

,

, 这时 政的 奉府行管得 最少 的 政府 就 最是好 的 政 之府理 念 法依行 政就 是要 将 政 行 权置于 立 法权 的严 控 制之 格下所 以 就 律法保 留原则 的中 律而 法 就 言是指 议会制 的法定律 就是也 说 是指狭 义 上的法 这 时的法 律律保 留 称国会 保 留或绝对 保 留“

第 。二 就 律法保 之 留 事项 言 而由 于 这 的时 政 主 府要 是充

,

, 当,

,

局察。

”、

政局之 角 色 其 职能 主 要是 从外 部保 障 经 自由 竞争济 的自律 行运 秩序 且 这而 为

种保 障

“ ”

。”

市, 民社会 自律 运行秩 序 的 政 也行 被议 以会 法 限律定 在必 要 的 小最 的 限 度 以尽内 可能减 少对市 社 民会的 害 所侵以 这 法 律时保 留 事项之 内从容上 来说是 侵 害 保 留

, ,

,当 由于然 时 的当 政行 以是秩 序行政 “

,。

,

、规制行 政为主 的 所 从 某种以 意义 上 来 说当时 的法律保 留 实上 就质 全是 保 面

具上有 述两 个明 显 征 特经的 典意义 上的法 律 保 原 则 是 留与经 上 济处 自由于竞 争 从而政治上 要

对行政 求 权予以 无 以复加 之严格 限 制 的自由 法治 国时 代对 行政 权的要 相求适 应 的

,,

,

。 世 0纪特 是别第 二2

次世

界 大战以 后 随 着 自 由 竞争时 代的 结 束 行政 之 膨胀 化 的权 特征 日益 明 显 付 行给政 的领 域越来 越

呈 扩大 的势趋而 司 且 审法 查的范也 越益 围扩

,大 。

行 政权的不 断 扩张 使得 法 律对 行 政 的控制 在原 有 的

基 上础 又 有了 新 的 由

理。

样 行政对权 予 法以 律制 统 经的 意典 义上的 法 律保 留 则原 然 遇 必现到 代行政

但 政 行机 关 在 作 给出付行 政 行为 时还 要是受法 律 优 位则 原支 配

:的,

,”

见陈清 《秀法行政与依 律 的法 适 》用 翁岳 载生 ( 行政 法 》 中 法 制 国出 版社:

,

, ,

2 犯

年版 1第 0

, ,5

,

1

8

3页

,

随着 行 行为方式 政变的 现 化行政 出 现代 了一些 与政 处 行 等罚 统行传 为不同 的新方 式 如行政指 导 由等 这于 些 新 行的为 能不基 于

行政

主 体的 方意单志 而作 出 故 些学者称 有为之行非权政 行 为或 力者非力行 权

贤 政《行 政导 比较 研指究 》载 《中国 学法》 望为1年 第3 期

, :。

。但是 笔 不 赞者 这成种 点

观。

见参杨 海坤 黄 学

46

行政

法 的 中法 律保留原 研 则究

挑 战的

这 种 挑战 核 心 是 法 的律 在 能多大 范 的 围 以及在 何 等 度程 上对 行政 进 统 制

,

行。

先首法 保 律留原则 中的 法 律 再 不仅指 会议 所制定 狭的义 上的 法 律 而 是 括包行 机政关 行的政 立 法 内的在 义广上 的 律 法也 就 说是不 一 再概用 适 会国 留保或称绝 对 留保

,

、“

,

,

人 进20 世纪 尤其 是 第二 世

次界 大 以战后 行 政 权的 膨 胀 化术技化 之特 征使 得 原 有立 机法器 运 的转迟 缓 与 飞 速 发展 的行 管政理 实 践 间之 可 避不 免 地发生 矛了盾 而 解 决这一 矛 盾 出的路就 是 行政 机 关通过 议 会 授的 权获得 了 相 应的立 法

,权 此 即

所谓的行 立 法政

地。 ”

,。

行样政 机关 来原的 只 能依 议照 会 所立之 法行 的事机械 依的 行法政 就发 展 。

,

也能 依 据 自 的己 立 法行政

现 代社 会 不 承认行 政 立法 就 味 着意 把当事 置人 于 权利 无 护 的 境保,

“那么 这 是 不与法律保 留原则矛 吗盾 ?其实 现 行政代法 治 解这决 矛 一 的 出 盾 路 第是一 法律

:保, ,

,

,

留 原 要 求 则 些某 事 只 项能议会由法律规 定 任 何 政 机行关 绝对 可不 涉及即 国 保 留会 者或称 之 绝对为 保留 这 是 法 律 保 留 核的 心; 第 二 某些 可 由以 特定 行政 关 机 立法 事 项 的先事也 必须有 会议 的 权授即相

,,

对 保, 留 ;② 第三 法对 律 未尚 作 出规定 又而不 属于 法 律保 的留事项 行 政 机 关对 其作 了规 定时一 旦

了有法 律 规 的 则 必定 立须即 对 政 立行法 进 废 立 行改 求以 得 与法 律的 致

一 ,、

,、

,

,

,

通过 这些 途 使 径 得政 行

,立

始法 处 终 议于会的 监控 之 下

,

,

此行 政立法 为 行的 质性虽 然 有别 于具体行 政 行 为 但 是 归 到根底 仍

然。

,

政行行 为 不而是 立 法 为行

也正 因为 如 此 现代 各 国一 都 强般 调在 影 响 公到民 法 人 其或 他 织 的

组,,

,

基 权 利本时 必 须由议 会 制 定的 律法 予规 定 以政 机行关 在任 情 何 下况 都不能染 指并 将 这 规一则 通

过宪法或者 其 宪法他性 律 法予 确以 认

,。

其 次法 律保留 原 则 的 适用 范 围也 不 仅停 留仅在 侵 行 政害领 域 而 要 大扩 到内部 行 政 付行给 政等 行 领域政

,、

然 随 着现 代 行政的 发 展 侵 害 政行 的 领域 越 来越小 但 是公 共 利 益与私 人利 益 的矛 盾在 任 时候何

,

,

是终始存 在 的 而 公当 共 利 与 私 人益利 益发 矛 盾生使 得 牲 私 人利 益 牺 为 成 要 必时 害侵行 政 就不 可

避免。

,

,

,

但 任是 何侵害行 都必政须奉 法 行保 留原则 而律且 影在响到 对 相人 基权 益 时本 还 必须有 会议法

,

,保的留

这 在一点 上 现 代 行政 法 的上法律 保 留传 与统行政 的法 法律保留可 以 说是一 致

的、

所。不 同 是

的 现行 代 法政上 的 法律保留 更 加强调法 律应 对当 害行侵政 的 对象 内容 程 序 以 及 相 应的法 律后 等 作果出 明 确 规定 以 使的得 侵 害政 不 行 仅 以 预 见 而且 可可以 衡

,量

、,

,、

,

,

以期 来内行部 政因 其 对 行是政机 关 包( 括其他行 政 主 体 中文其 他地 方 也

同 自)身 人员 的 事 项

或进

行 组 管理织 调 与 节活 动 的而被 视 为无 须 议由 会 加法以 调整 并 被 除排在司 法审查 外之,

,

重 要理

,

由是

部行内政不 对外部 行 相政对人 产 生影 故 应 当响由行 政机 关 自行 调 节这 就是所 谓 的特别 权 力 系

关,

理。

特种别 权力关 系 理论 在德 国等 大法陆系 国 盛家 行了 很 时间长 但随 着民主 政 治的发展 二次第

,

,

世界 大 战后 尤以 其 2 是 世纪 7 0 年0 代 以 后特别权 力 关 理 系论 受 到越 来 激 越烈的 挑战

为,

“ ,,

1

97

2

,

德 国宪年

法 院在一 个 关 于 刑 执行罚的 决判中 终于突 破 了长期 占 有 重要 地位 特 别权 的力 关系 理论 联 邦 法 院认基本 权 利可以适 用 于刑 罚 执行 只能 通 过或 者根据 正式法律 加 以限 制此 抛因弃 了 为作 正 根 当据

的 ”

特 权别 力关

这一 判 决不久 在又教 领育域产 生 了 相应 的 效

,

果, “

基 本法规定 的 治 法国家 原则 和议 会 民

。”

主原

则 要求 法 立 关 机行自作 出 有 关 教育领 域 重 要的决定 而 不 能 放 给任 教 行 政 机育

在内 行部 政

问”,

题上 别权特力 关 系 论理 被破突 更 加的显 著的 标 还志 在 这 于种认 识 得 以实 和 证 化强基 权 利 本 不需 要

:仅

体实法保 也障需要 相 应的 组 织和程序形 式 予 以 保障 (通 组 过织和 程序 的 基本权 利保护

)

,因此

,法律

保 留不 仅 适用 于国家 和 人个 之间 的实 法体律 关 系 而 且 适 还 于 行用政 织 组 行 政和程 序

,

行政 关 机的任

① ②③

[ 」德平 纳 德 德 国 普通 行 《政法 》中 国 法政 大学出 版社

,

,

:

,

1哭心 年 版

,9

页 4第。

正因 为 此 行 政 如 法立在 有 些 国家 又 被称 授为权立 法 或 委任 法立

当然

这不 并 说 是在浸 害 行政 领 域 存不在 行政 自 由 量裁 而 是 对说侵 行害 政法 律要 尽可 能 地 予以 明 规 定确

将量 下在面 专 门讨

论。

。关于 法保留 与 自 由律裁

中法学

国, ,,,

( X抖

2年第。

5期

务 和构结 行 政 体 主的 立设 政 行关机 的管 辖权 基本 权 利的行政 程 的序 模式 都必 须由法律确 定

,

,随着

别 特 权力关 理 系 论 的逐 渐退 消在内 行 政部 适用 法律 保留 原 问 则上题 纷争的 经已 越 来越小 越来越 多 内部 的行政 为被行纳 法人律保 留原则 的 适用范围 则历 来是 纷 争 不断,

、。 。

是在 但给行 政付是否 适用 法 律 保留 的 问题上

“ ”

,

德国有 的 行 政法 学 者

认为服 行务政 不 要必 遵 严循 的 法格 保 留

。律

在没 明有 法

确律

规 的定情况 行下政 机关也 以 可为服 行务政

,但

也 有 学 认者为 国 资家金的 分 配是 为 确 了保实 特现、

,

定的 社会 经 和济 文化政 治 的 目标因 此 必须 由 具体规定 其 分配 赋予 公 民 应 相 主 权 观 利 的具有约 束 力

和 可 预 测 性 的法 予 以 确 律

,定,

在。 给行付政 方面 实 际上 也 存 两 在 不种合法 的情 况即 该给 付的 不给 付

, 。 ,

,

该 付给的 却 付 给事实上 拒绝提 供 国家给 付 给公民 造成 的 侵害可 并 不 亚 能于 对财产 和自 的由 侵

。例

如拒 不 提供 补 贴可 使 能经济 业 破企产 拒 不 提助供学 金 可 导 能致学 生辍 学 ,

此 相 与应对 自由和 财

由于 大 多 数给 付 行 领

的侵产害 ( 要 求 营者 经在 经 其设营 施上 安某装种 防 护 置装要 求学 遵 守生命 令 规 的 定)具 有 完 相全 的同 义

意 。

”此

因,

关于 律法 留保 是否以 及 在 何 种范 围内包 括 给付 行 政存 在 争议,

,

。 ”

。域受

到 法 调律 整这 种 争 议在 大很 程度 上 失去 了 意义,

,

③,

我认们为 既 然 府 动支财 源政 行为的 具侵 有益 质性既 然 一 对部分 人 的给 付 味着意 另一对 部人 的分不

给 付或 少者给 付既 然给 在付 政行 上存在该 给付 而不 给 付 不或该 给 付给 付却 之可 能 则 给付行 政必

受, 法律 保原 留则的 配

支 ,,

。必但 须注 意 的是

,

, “

,法

保 留律 只对 正 常案件是 要 必 即的以 社 经 济会和 文化

`

,

为 的目给 以付及在 大 较人 群 或的 者 较 时长期 配分 付

给对 突然出 现 的 非常 情 况 自然 灾 如害 特 别 是

,、

经 济 危机 不 需要( 事先 )规 定 授 否 权则 不 可即 能提 供必 要的 即 救济时

可 以 为 认一 是种 特别行 政 ,

限权

— 随

着 现 代行政 发的展 行 政 行 的方为式 发 生了重 大 的变 化,

与即 时侵害 类似 权 利的

。,

这 不

仅 表 在现从 侵 行 害政 给付 行 政到“

而且还 表 为现 行合政 同行 政导指 大等量 新型 政 行 行为 的 现 如出 的下题

:

样这在 法 律保 留问 题上 又 必 然产生 出

。法律

保 留 中 的法律 否 一是定是 为 法 行?

,“

织 甚 法 至宪 能否 成法 为 律法保留 中 的 法 律?”

,

,

个 问 题用 湾台 地区 学者 的 话来 说是 就法律 保 留 保 留 之 密

度“

们我 为 关于认法 律 留 保中的 保 留度密应 作具 体的 析 对 于分侵 害行 政

而 言行 机关政 不得 组以织

法更 不 以得宪 上法关 于行 政 机 关 的职 权范 围之规 定 为正 当理由 而 采取 应 相的行 动 必 须有 行为 法 的 ,

据 而 且 侵害依 严越重 保留 密应度当 越精确并 越要 遵 守国会保 留

,

,

,

,。

于 给付 行政 而言 一 般情况 下 行

,

机关政 不也得 以组织 更 不法得 以 法 上宪关 于 行 政 关机 的职 范权围 之 规 定为 正理当由 采 而 相取 的行应动 必 须有 行 法为 的依据而 且 给付越 保 留大 密 度 应当 越 精确并越 要遵守 国会保

,留

,

,这

样才 能促 使 行

政 体依 法主行政 为并司 机法 关对 政行 为行 的 法司审查提 供 有 力的 律 法据依从 而加更全 面 地保障 相对人 的 合法权益

。 对行 政指 导于而 言 保其留 的 密 度不 能就 一 强 调概行 为 的 法依据只要 不超 越组 织法甚 至 宪 法 上 关

于行 政 机 关 的职 范 围权 之 规 定 政行机关 的 导指就 有 足够 的正 当 理由

。,

,,

第二” 次世界 大后 随 着福 战利 国 思 家想 的盛 行

,,

,

,

“合

作 伴 式伙 国家 观 日念取渐 代权 威性 国 家

观”

。念 国

行 家之方政 式也日 由益以 高权行政 为手 段向 平 以等商协 主 要 方式 为的平 行等政 转变

政 合

同或称行 政 契约即 是这 种 新型 行政方式 之 一,

于对 政 合 同行而言 由 于行政合 同 的 特殊性 及 以 行 合

政,

同领域

的 越越广来 法泛律 又不可 能 行对 机 关政可以 行以政 合 方同 达式成行 政 目的的 情形 出 作具体

①而 ②③ ⑤④

:

参 〔德 见 〕 特 穆哈 特 毛尔 雷行《 法政学 总 论 》 高家 伟译 法律 出 社版,

·

,

2

刃以

版 第

1,

5

1 81

7

页 参 见 陈 新 民《行 政 学法 总论 修 订 六 版 第》5 :

,

,

同 ①

,第 ,

1

2

1一

1 23。

1页 同① 第1 3

关 于

行政 导 的指法 律 控制题问请 参见杨 海 坤 黄 学贤 《 中国 行程政 序 法典

化:

37

2一

3

75

从 较比法 度 的角研 究 》 律 法版出

,(1 琐〕 版年

,

48第

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上一些里壑竺

塾, ,,

_

又 明确 的

定 规 因此如 果 法 律 规定 某一 项事 可不以 以 政 行 合同 的式 方 达成 行则政 关机 必须 严格 守 遵否 则该 合无同 效

” ,

,反 则 可之 以 以行 政 合 同的方 式 设立 变 更者 或消灭 公 法 关系

,

这 即

是著 名 的 政行,

容约许性 理论 的 具体 用运”

,

政契 约容 许 性 理 论认 为 从 行政契 约 起的 以 源 及行 政

契约 功 的特能来性 讲 除了 法对律 约缔权,

,

,

有特 别定规 或者 依 法 关系 公的性 质 不得 结行 政契缔 约 外 者一 只般要 有 宪法 或组织 法 上 的 限权 依据

, ,

并且 行在政机 关 管辖 的事务 范 围内 在 能 有效 达 行政成目 的而 不又 与 法 律 相抵触 的 况 下 应 允许情缔

政 契约行

,。

在 行 政契 约制度 以中 政 行约 契容 性 许 论理 来 一统规 范 行政 契约订 权定 以弥补 组织 法

上 。,

,

,

行政 约契权规 定 欠的 缺 保持 行政 契约 固有 的 能 灵够活 地 适 应各种 非 常 态案 件需 要 的 特性

,

当应

承 认 种对行政 这 机关 定行订政契约 权 的规 范 式 模是 符 现代合行 政 契 理 约论及 践实发 展 趋势 的

法律 保 原留 则 与 行 政 由 自量裁从某

种意义 上 说来行政 的 发 过展 程 就 是 自 由裁 权 不量断 扩 大过 的程

, ,,,

、因

为 根 变 据 化 各的种

。 ”

“情

况 认行 承机 关 政专门 识 和知经 验 有 时对实 现法 的律 的目来 说 却是必 要 的

正 是

从这 一 意 义 来上

“,

统代治 要 求尽 可 能 多 尽且 可 能 泛 的 广由裁量自权 , 。

,,

而 代 现 法 原 则治 要求 政 行必 须严格 遵

,

守法 律并 以 法 律为其 最 终的 依

那么 行 政 的自由 量 与裁 法 律 保之留 间 是 存否在矛 呢盾? 如 果 以 经。

典 意义上 的法 保律 观来考 察 留其间 的矛 盾 不 是 言而喻 的

,

,

但 现代行政 法 的发 展通过 以 下 方 面使行

的 。由 自裁 量与 法保律 留间 之既保 持了 和 谐同 又时 给 了予合理 的 力

,一 是通 不过 定 确的 律法 念 使概

,。

,

行政权 获得行 使的 前提 合和理 的 空间 是二通过 严 格的程 序行使 政权 的 体具运 行 规范化

,

、在

现 代行 中 政无 是论侵害行 政还是 给 付行政 法律 都不 可 能对 所 有 政行 设定 一唯 的法 律 后 果 如

不可能 对所 有 政违 行 行 法给为予 罚 款额 拘 数的留 间时 完等 全数 字 化;同样 也 不 能可对所 有给付 行 政

精确化均 字化数

。、

许 多 情况 下 只 能 出相给应 的 形 情 而权授 行政 机 关 或者 决 定 是 否 取采有 关 行 为 或

。、

行选择 某结种 果

者 前的 定如规 … …在情 况下 行机 关 政 可 采以取 … 措…

施 ,,

,

、”

在, 该种 情 形 下 行 政

。关可 以 决 定 做或 者 做 不 行即 政 机关 有 权决 定是 否 为作 这就 所是 的 决 定 裁 谓

…量 …情 况 下行政 机 关 应当… 其具 …措体 施可 以是 …

,

者 规 定如的在 ,

…或…者…

,

,该在种情 下 形政行机 关 应 作当,

有关 出行 为这一 点是 羁 束 但的 于至 决 定取采何 种措施 就由 行 机 关 政由自裁量 了 即 如作 何为 行 由

政关机决 定 这就是 所 谓 的选择裁 量

,。

,

一 点必 注须意 的 是 无 论 决 定是裁 量还 选 是 择裁量 行 政 机关 的

, 。

, 量 裁 行为 都 必符须合 法 律 定规 目的的和 裁量的 围范 否则 行政机 关 行的为 就构 成法违

,

次 即其使在

,

量的范 围 内行政机 关 的 行为 要 合理也 公 正自 裁由量 不绝 是 味意着 行政机 或 者关其工 作 员 人 的 意任解 释而 只能 解理 为必 须作出 符 合 法 律 定规 之价 标 值准 的 合目的 义合务 的 裁 量

,、

现 。法代治 要 求行政 在 任

、“

何时都候 不能无 在 法律 的 状 态下运

的 自 由裁量行权 乃 是 院法拒 绝所

,的。

对 管理公合正 的标准很 严难 格确定但 是 专断 权 和 无力 拘

, 束 ”。

,

们它编织了 一 个 限制性 原 则 网状 结的构 要 求法 定 力权 应 合理 意善

,

且 仅而为正 当 目的 行使 并与 授权法 精 及 神容内 一 致相 国 行政法 中 与 法合性 原 则 处 于同 一 阶位 的基 本 原

正 因为如此 比 原 则例 经 已越来 成越为各

,、

,

第三 随 着 代现 行政 程序 法治 的 日益 健 行全

,政。

权 的行使 尤其 是自由 裁 量 的权 行使 必 须格 遵 守公 开严说 明理 由 证听等 代现 程 规序则 严 格 当正 的

规序 则使立法 机 关 的 意图得以 在政 机行 关行使 自由 裁 权时 量 致不被 背违,

正 这 现是 法 律代保 原 留

的重要 表 现现 代 法 保 律留 则 使原得 依 行 政法 从 纯 的粹形 式 意 发 义 展为形 式 意 与义 实质 意 并义

⑤ ④③ ①②

见 余 凌云《 政行契 约 论 》 国 中 民 大学 人版出 社

:

,仪2幻年 版

,

第 51

,

6巧

。 井室力 主 编 《 日 现本代 行政 法 吴》 微 译中 政法国大学 出版 社1卯 年 版5 2第6 页 〔 日」:

, ,

,。

【英 韦 德 《行政 」 法》 徐炳 等 中译国 大 百 科 全 书出 社 版卯17 版 年第 页5,

,

:

6 页

同③第 5 ,

。 ) l第 1年期 ( 参 见 拙 文 行《政 法 中 的 例比原 》则载《法 律 科 学》2 X

:,

中 国

法 学

Z

J科

第5

四 期法 律保 留 原 与 当则前中 的行国政 法 治谁都不 应否认 前 中国 当行的政 法治 建设 所 取 得的重 大 成 这就些 重 大 成就 表现 立 在法 法执司法

以及 人 们 法治观 的念

等各个 方面

,

。、

法 律

保 留原 则 日的益 重视 和有 效实施 则 是其 重 要 现体之 而 这 一突

,

地 表出 现在《 宪 法 》行《 政处 罚法 》 《 立法 》 《行法政 许可 法 》等 法律 范 规中

、、 、

、。

《宪

》第 法6 2规定 全 条

,国,

。6 规条定 全 国 人 代 民人民代 表 大会 修 宪法改制 定 和修改刑 事 事民国 机构 家 其他和 基本的 法 ; 律 7

表 大会常务委 员 制会 和 修改定除 应 由全当 国 民人 表 代会大 制 的法 律 定以外 的 其 法他律 ,

、 、

、根据宪 的这法 两 规条 定 修改宪 法制 定和 修改 刑事民 事 国家机 和构 他其基 法 本律以 及基 本 律法以 外的 其他 法律是

属 于 严 格 意 义 上 的 律法 保 留事项 。

《行政

罚 法》处

,

9条规

定 法律 可设 以 定各 种行政处 限罚制 身 自

。 人

,,

的 行由处 政 罚只能 法 由律设定

,

0

条 规定 行 政 法 规 以 可设定 除 限 制 人身 自由 以 外 的行 处政罚 第 1

n,

条规 地 定方性 法规 可 以设 定 除 限人 制身 由自吊销企 业 业 营执 照以 外 的 行 政处

罚 、、。

,2

条 规 第

1定国 务 院部委规章 可 以 在法律 行 法政规 规 定给予的行 政 处罚 的 行 为 类种 和 幅度的 范 围内作 出 体具

定规 尚未 制 定律法 政 行规 法 国 的务院 部委 规 章 违对 反政 行管 理秩 的序 行 可 为 设以 定警 告或 者一

,。 ,,

数量 罚款 的 政处 行罚罚 款的 限 由 额国务 院规定

、3 条 定规 自省治区 直辖市 人政民府 和 省 自 1第、

。 、

,,

治 区人 政 民 府所在地 的 人 民市政府 以 及 经国 务批 准院的 较 大 市的 人 民政府 制 定 规 章的 可以 在 律法

法规 定 规 的给予 政处 罚 行的行为 种 和 幅类 的 范 度围内 作 出具体 规 对定 反 行违政 管 理 序 秩 行的 为 可 以 定设一 定 数额 罚 的款 政行处罚

民代表 大 会 务 委常 员 规会定

。 ,, 。

未制 定 法律 法 规的 上述 规 章

罚款 的限额 由 省 自治区 直辖 人市

,

4条 进 则一 步 调强除 上 述规 定以外 的 其他任 规 何范性 文 件 得不设定 第 1

,

处 罚政

上从述规 定 可 见 《行 政 处 法 》罚 根 据现代行 法 中政 法 律 的保留 则 对原 政 处罚 行的设 定作 了,

, 。

,

明 确常 而又具体 的 规 定其 限中 制人身 自由 于 由涉其及 公 民最到 基本的 权 故 只 利能行实 绝 保对 留或 国会称保 留其处 他 罚 根则据不 同的情 形 作相 了对保 留 的规

定 ,

,

如 说果《 政处行 法罚 》

只是对 政 行 罚处这 一 特定行 政行 为的设定根 据 法 律保 原 留作 了 比 较则 明 确的

定 从而有效 杜绝 了 行政 处 混罚乱 的 源头 那 么《 法 立 法》则 一 次 以 法 律的第形 式对法律 保 原留 则作了

全 面完 具 整体明确 的规

、 定 、、。

《立

法法 》

8第

条规定 下 列 事 项 能只制 定律 法 家国 权 主的 项 事 ; 级各 人

:、 、 、

,

代表大 会 人 政民府 人 民 法 院 和 人 检察民院 的 生 产织 和组 职 ; 民权族区 域 自制 度 特治别行 政 区制

度、、

基 层 群 众治 制度 ;自犯 和 刑罚 ;罪 对公 民政 治权 利 的剥 夺 限人制 自由身强 制的 措和施 处 ;罚对 非 国 有财 产征的 收 ;民事 基 本度制; 基本 济经制度 以及 财 产 税收 海 关 融 金和外 的资 基 本 制 度 诉 ; 和 讼 裁 仲

度 、 ; 须必由 全 国 人民代 大 表会 其 及常务 委员会 制定 法 律 其的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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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条 定 的事规

项 尚未, 制 法 律 的定全 国 人民代表 大会 及其 务常 委 会员有权 作 出决 定授 国权务 院 可 以 据根实 际 要需

对其 中的部分 项事 先 制行定政 法规 但是 有关犯 罪和 罚 对公 刑民 政 权利 的 治剥 夺和限制 身人自由 强

制措的 和 处施罚 司 制法 度事等项 外

除,

。可

见 《立 法 法》 第 条8第 9 条 对 法 保律留 则 原以 及 其中 绝的 对

, 保 留和 相 对保 的 规定留是 分 具十 明确 的

体、

1

更条 进 一 是 而为 且了确保 律保法 留 则原的 更 实施好第 0

。,

步规 定

授 决定权 当明 应确权授 的目 的 范

力围。 ,

授被 机关 应权 当严格 按 照 权 目授和的范 行围 使 该 项权。

,

被,授 机 关不 得 权将该 权力 授 给其转 他机

,期长 以来在 行政 许 可领域由 于 缺 乏 法保 律留原 的则有 效约 束 造成各级 各类 行 政 关 机 滥许 可设这种 状 成况 为腐败的 要重 头源 极并其严重 地阻 碍 我 了 市 国经场 济进的一 步 发展 ,

。 ,

为 有 效 了防止 和

消7

除 现实活生 中长期 存在 的 政行许可 事 项 定设太 多太滥的 现象 理合配 置各 社 会种 资 源特 别 是 照 按场市经

济 取的 向协调 政府 市与之场 的 间 关系经 过 多 努年 力终 于 式 正出台 并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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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

实 日施的 行(

政 可 法许》也 在 法律保 留方面 迈 了出可喜 的 一步

,

其 重要。 表现就 是 在 行政 许可 事项 以 及 定设主 体上

,

较比地 好彻贯了 法律 留 原保

, 则

,

2 条对

可 以 设 行定政 许 可的事项 作 了 明 确的规定 由 于现 实生

活 该法 第1

。2 条

在其最 后 作了 一 兜 个 条底 款的 的中行政 可 许千差 万别 了为 在可 许 问题 避 上 挂一 漏免万 该法第 1

定即 律 行法 政法 规可 以设定 行政 可许的 他事 其

50

项这样 《行 政 许 可 》 法作为行 政 许 领 域 可的 本基

政 法 行中法 律的 留原保研则究

除 了对 政行许可 的 项事 作 了五个 面方 的具 体定规 还 将外许 可 事 项 授 给其权他法 律 以及国 务 院的行政 规

。,

,

必 须但注 意 的 也 是仅仅 是 权授给其他 法 律及 以 务国 的行政院法 规其 任何他 范性 文 件规 不是

。,

,

,

以 定设 行 许 政可的 他 事 项其的

上就述 法 范定 围的内 可许 项 也事不 是 何 规范任 性文 件 都可 随 以 便设定 的 否 则 不 也完 能全消 行除

许政 的可 乱现 象混、

1 条 作 一 个了特 规别定 外 还在 4第 条 第 巧1 条可对以 《 行 政 可许法 》 除 了 在第 3 。

,

、设定 行政 许 的 可 不效同 力的 范规 性文 件及 权 限 其作出 明确 的定

规4 条第 巧条 规定 外的 他其规 范 性文 件 律一不 得 设定 行政 许 可 1

,

条7进一 步 强调除 本法 第 在并第 1

”这样 《 行 政许可 法 》不 在行仅政 许 可

,

的 事项而 且 行在 许 政可 设的 定主 上体都 了严格有 的规

, , 定,,

,

见 行《政 许可 法 》在贯 彻 代现行 政法 的

,

律 保留 原则 确 保行政许 可 的法 制 统一 性 治 根行 许 政 弊端 的根可 等源方 面 实 具确 有 要重 的 义 意 以可 预 随着见《行 许可政 法 》的实 施 其实 践 义也 将意愈益显 现

,,

但 是 由 于长期 以来 国我政行法学 对 界法律保 留原 则 的 重视 不 在 够行政 法 的实践 中 也能很好 地

未贯彻 法 保 留原律则 成 现 造 生活 实中 大量 的 政 行 相对 人的 人身 财 产 等 合法 权益 得 不 到有 效 维护 至

甚 、

,

受, 到 不有应 的侵害

,

。其 表现 主 有要 三 个 方面 第一 是至 今为 止在 行 政 征 收 行政 补 偿 行政 强 制等 域

领。

,

还没 有严 的法 格律规定

如前 目反应 普遍强 烈房 的屋 拆迁及 其补 偿一 这及涉到相 人对 本财 基产 利权的 。

为还 是以行 政 关 机自制己定 的 规则为则准; 二第 是 关规有范公 然违 法反律保 留 原

则 ) ; 第留三 是 付给 政行 本 上基 还 不受 法律 保原 则留 的约

束,

。如

期 以来成

,

长为

理论 和 实 践热点之 的 劳 动教 养制 度显 违 然 背 了法 律保 原则 留 (而 是且违 了背 法律 保 中 留的绝 保对如有 些 方地 政府

为 了吸 外 引 资 随意 很 动

,

地辄

奖重以金 或很者 恰 不 当 提 供额地 的外物质 条 件类 似 的情 形不 要 绝 对 说 保原留 即则 使 码起的 相 对

留原保 则没 有都 得 到 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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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作 单位 苏 州 大 法学 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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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任 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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