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托拉斯法律制度
(一) 禁止限制竞争协议
1.《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 0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35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的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并处两种处罚。”根据美国一百多年的司法宴踞.限制专每的协讨行蜘士嚣仞妊.
(1)固定价格。固定价格是指竞争者之间就产品或服务确定或者维持某种价格水平达成协议。固定价格一般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种是达成价格协议,直接确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这是典型的价格垄断;另一种是彼此控制进入市场产品的数量,间接地控制价格。价格固定是美国反托拉斯法限制最严格的,只要是企业被发现参与价格固定,肯定会被判为有罪,即便是企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或是协议在达成以后,没有实施成功,未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失,最初的固定价格的企图仍然构成违法行为。1996年10月14日ADM 公司承认,它曾在两种农产品价格上,与竞争对手合谋提价,美国司法部对该公司罚款l 亿美元,创美国反托拉斯罚款数额新高。 (2)串通投标。串通投标,是指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买方(通常为联邦、州或地方政府) 进行招标时,竞争者之间通过私下密谋确定标底的方式提高价格。 (3)划分市场。划分市场是竞争者之间达成划定销售地区、销售对象及产品的协议。这样可以造成局部市场的垄断,可能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 (4)联合抵制。联合抵制,是指多个企业联合起来共同采取一致的行动,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限制贸易的手段达到排除、消灭竞争,谋取垄断优势。 (5)限制转售价格。即经营者在向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时限制其与第三人交易的价格或其他条件。此种行为属于纵向限制竞争行为。
2.关于处理限制竞争协议的原则。美国法院在处理限制竞争协议的司法实践中创造了两个原则,即“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谢尔曼法》一概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没有任何例外。但法院的司法实践对这一态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如对《谢尔曼法》第l 条作极端的解释,会使大部分商业活动陷入困境,在1911年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确立合理原则,解决了这一难题。只有“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的协议才是《谢尔曼法》禁止的对象。这两个原则并不是反托拉斯法中明文规定的,而是法院在适用《谢尔曼法》第l 条和第2条规定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的形式逐步确定下来的。
“本身违法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某些损害竞争的行为已被司法判例确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无须通过对其他因素的考虑去判断。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或达成划分销售市场的协议以及联合抵制等行为,都是被司法判例确定的本身违法行为。该项原则体现了反托拉斯法适用的严格性,它的确立也方便了对此类案件的审理。
“合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某些对竞争的限制比较模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必须在慎重考虑行为人的意图、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等因素之后,才能做出判断。合理原则的确定,目的在于使反托拉斯法的适用能更好地适应复杂的经济情况,避免机械的执法可能对正常的经济生活造成消极的影响。该原则体现了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灵活性。但也带来一些消极影响,即使诉讼变得十分复杂,往往影响反托拉斯法的执法效果。
(二)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美国,市场支配地位通常被表述为“垄断化”。《谢尔曼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 0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35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3年以下的监禁,也可由法院酌情并处两种处罚。”所以《谢尔曼法》规定的“从事垄断”是指具有垄断力的企业故意取得或维持其垄断力的行为。由于判例是美国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美国反托拉斯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主要来自判例法,而且这种规制并非连贯一致的。依据判例法确立的规则,垄断力被认为是企业在某个相关市场上具有控制价格或排除竞争的力量。美国《谢尔曼法》提供了一个简洁和一般性的法律权威表述,只作原则性的禁止规定,没有指明予以禁止的具体滥用行为,而是由法院根据原则性禁止规定和个案去决定应予禁止的滥用行为。这种立法方法的优势是其有关垄断的政策可以不断地与商业现实步调一致,但其缺陷是在美国司法结构下可能出现不同的解释和政策。
衡量达到垄断状态和实施垄断行为的标准,是反托拉斯机关和法院在长期的反垄断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判定垄断状态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产品(或服务) 的市场占有率。一般认为,一个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超过70%,就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为具有垄断陛的市场支配力量。如果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在50%~70%之间,还需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市场上有多少可以替代的产品? 有多少潜在的竞争者? 市场的进入率和退出率有多高? 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能稳定保持多久? 市场是在扩大还是在缩小? 新产品的采用率有多高? 等等。如果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小于50%,一般不具有垄断性的支配力量。
在美国被指控的滥用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掠夺性定价。掠夺性定价是指一企业以低于自己生产成本的价格,力图将其竞争对手挤垮,以垄断市场的行为。对于掠夺性定价的规制,适用《谢尔曼法》
第2条的规定。在1911每洛克菲勒石油公司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公司在二一十几年的时间里,以掠夺性定价的方法先后使得120家小石油公司濒临破产,然后将其收购,从而控制了当时采油和炼油市场的90%。洛克菲勒石油公司被判构成垄断罪,并被强制分割为34个公司。
2.价格歧视。它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卖主为挤垮竞争对手而选择特定地区进行压价销售;另一种是卖主没有正当理由面对交易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价格。《克莱顿法》第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后来的《罗宾逊一帕特曼法》将其适用范围扩大。
3•独家交易。它是指生产某种特定产品或系列产品的企业只允许它的经销商经销其一家的产品,而不允许经销其他同类竞争产品。《克莱顿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在其商业活动中,不管商品是否授予专利,商品在美国境内使用、消费或零售、出租、销售或签订销售合同,是以承租人、买者不使用其竞争真的商品为条件,予以固定价格给予回扣、折扣,如果该行为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商业垄断,是非法的。
4•搭售。搭售是指销售者在销售其某种产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愿望,强迫其同时购买他不需要或不想要的另一种产品。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购买紧俏商品时发生,搭售的反竞争性是显而易见的。《克莱顿法》第3条对搭售作了专门的规定,《谢尔曼法》第1条、第2条关于限制贸易或垄断的规定也适用于搭售。美国司法部起诉微软公司,就是搭售最好最新的例证。另外,法院的判例也丰富了有关
搭售的规定。
5•限制转售价格。它是指生产企业在向批发商或零售商提供产品时,要求其须按照生产企业限定的价格销售产品。目的是为了阻止其产品销售中的价格竞争。制造商往往通过对销售商发出减少、推迟及停止供货的威胁,或拒绝与其交易等方法,迫使销售商接受对产品转售价格的限制。这种行为剥夺了销售商的自由定价权,使其无法根据市场状况确定商品价格,对竞争造成限制,因而为法律所禁止。
同时,《联邦贸易委员法》第5条规定:“商业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是非法的;商业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惯例,是非法的。任何个人、合伙人、公司违反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不公平的或欺骗性行为及惯例或不正当竞争方法的规则,联邦贸易委员会要向区法院起诉,对每一违法行为给予1万美元以下罚款的民事处罚。”此项规定也是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重要依据。
(三) 企业合并控制
为了防止企业过度集中,维持一个合理的市场结构,美国反托拉斯法建立了企业合并控制制度。
1.立法概况。《克莱顿法》第7条规定:“从事商业的公司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取得另一从事商业公司之股票或其他股份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分,以至于取得的结果可能实质地减少取得公司与被取得公司之竞争,或在任何区域或社区内限制商业,或形成垄断的倾向。”195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塞勒一凯弗维尔法》,对《克莱顿法》的第7条进行了修正,增加了关于取得财产的规定。该法规定如果购买公司财产的行为有可能导致竞争的大大削弱或产生垄断,则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或资产行为应当被禁止。1980年《反托拉斯程序法》扩大了企业合并控制的适用范围,从主体来看,它不仅适用于公司,也适用于个人、合伙、联合、私营企业及其他的经济实体,从方式上来看,它不仅适用于取得股权的横向合并,也适用于取得财产的横向合并。
《克莱顿法》第8条明文禁止任何人兼任两家或多家公司的董事。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两家或数家有竞争关系的公司通过参与决策的领导干部的交叉任职,来协调行动,消除彼此间的竞争。对董事兼任的禁止也是有条件的,那就是部分或全郎从事商业活动的任何一家公司的资产、盈余、未分配利润累计超过100万美元,不得有董事兼任。但该规定不适用于银行、银行联合会信托公司以及受1887年《商业管理法》调整的公共运输商。
2.合并申报制度。反托拉斯法规定了合并申报制度。1976年的《哈特一斯各特一鲁迪南反托拉斯改进法》规定,交易规模置过5 000万美元但低于2亿美元的,一方当事人拥有l 亿美元以上资产或销售额,且另一方拥有1 000万美元以上资产或销售额;交易规模超过2亿美元,则不管并购当事人的资产或销售额,须申报。同时强调此项合并必须与美国商业有关。申报信息包括企业的自身信息以及合并后的企业信息,如交易金额、企业规模等。
3.合并审查。根据《克莱顿法》,当某项合并的结果可能实质地限制市场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此项合并应予禁止。司法部通过发布合并准则,以衡量什么样的合并可以被批准,什么样的将得不到批准。合并准则最早颁布于1968年,1982年和1984年两次修订,1992年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横向合并指南》,并在1997年进行修订。同时两机关还对一些具体行业发布了合并指导原则,如食品、水泥等。这些规则与反托拉斯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因合并造成的经济过度集中形成垄断的局面。
4.禁止合并的条件。根据《克莱顿法》的规定,当某项合并的结果可能实质地减少取得公司与被取得公司之间的竞争,或在任何区域或社区内限制商业,或有形成垄断的倾向时,此项合并应予禁止。在实践中执法机关将市场集中度作为一个可以说明合并对潜在竞争影响的指标,引入了赫芬达尔一赫希曼指数(HHI指数) 。按HHI 指数将市场集中度划分为三个区间:低度集中市场(HHI1 800)。合并后HHI
(四) 反托拉斯法的适用除外
从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出发,同时考虑到某些经济领域的特殊性,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对某些行业给予了豁免,这些行业主要包括:农业、银行业、保险业和各种公用事业,这些行业的特定垄断经营和联合行为等可以不受反托拉斯法的追究。
美国反托拉斯法还对具有特定内容的行为予以豁免,这些特定行为有:工会在法定范围内为促进会员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小企业法允许的小企业为研究、开发和利用资源而进行的协调行为;政府批准的为加强与外国企业的竞争而进行的企业协调行为等。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的适用除外,还体现在一些单行的“例外法”之中,如1918年的《韦伯一波密伦法》和1982年的《出口贸易公司法》对出口中的限制竞争行为,1922年的《凯普一伏尔斯蒂特法》对农业合作行为,1945年的《麦克卡兰一飞古森法》对保险业的垄断经营行为,有不适用反托拉斯法的规定。
此外,国家行为受反托拉斯法的豁免;由判例法确定的某些行业受反托拉斯法的豁免,如美国的橄榄球协会;在战争时期的特殊情况下,可能暂时停止反托拉斯法的执行。
美国反托拉斯法律制度
(一) 禁止限制竞争协议
1.《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 0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35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的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并处两种处罚。”根据美国一百多年的司法宴踞.限制专每的协讨行蜘士嚣仞妊.
(1)固定价格。固定价格是指竞争者之间就产品或服务确定或者维持某种价格水平达成协议。固定价格一般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种是达成价格协议,直接确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这是典型的价格垄断;另一种是彼此控制进入市场产品的数量,间接地控制价格。价格固定是美国反托拉斯法限制最严格的,只要是企业被发现参与价格固定,肯定会被判为有罪,即便是企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或是协议在达成以后,没有实施成功,未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失,最初的固定价格的企图仍然构成违法行为。1996年10月14日ADM 公司承认,它曾在两种农产品价格上,与竞争对手合谋提价,美国司法部对该公司罚款l 亿美元,创美国反托拉斯罚款数额新高。 (2)串通投标。串通投标,是指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买方(通常为联邦、州或地方政府) 进行招标时,竞争者之间通过私下密谋确定标底的方式提高价格。 (3)划分市场。划分市场是竞争者之间达成划定销售地区、销售对象及产品的协议。这样可以造成局部市场的垄断,可能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 (4)联合抵制。联合抵制,是指多个企业联合起来共同采取一致的行动,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限制贸易的手段达到排除、消灭竞争,谋取垄断优势。 (5)限制转售价格。即经营者在向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时限制其与第三人交易的价格或其他条件。此种行为属于纵向限制竞争行为。
2.关于处理限制竞争协议的原则。美国法院在处理限制竞争协议的司法实践中创造了两个原则,即“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谢尔曼法》一概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没有任何例外。但法院的司法实践对这一态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如对《谢尔曼法》第l 条作极端的解释,会使大部分商业活动陷入困境,在1911年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确立合理原则,解决了这一难题。只有“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的协议才是《谢尔曼法》禁止的对象。这两个原则并不是反托拉斯法中明文规定的,而是法院在适用《谢尔曼法》第l 条和第2条规定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的形式逐步确定下来的。
“本身违法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某些损害竞争的行为已被司法判例确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无须通过对其他因素的考虑去判断。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或达成划分销售市场的协议以及联合抵制等行为,都是被司法判例确定的本身违法行为。该项原则体现了反托拉斯法适用的严格性,它的确立也方便了对此类案件的审理。
“合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某些对竞争的限制比较模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必须在慎重考虑行为人的意图、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等因素之后,才能做出判断。合理原则的确定,目的在于使反托拉斯法的适用能更好地适应复杂的经济情况,避免机械的执法可能对正常的经济生活造成消极的影响。该原则体现了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灵活性。但也带来一些消极影响,即使诉讼变得十分复杂,往往影响反托拉斯法的执法效果。
(二)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美国,市场支配地位通常被表述为“垄断化”。《谢尔曼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 0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35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3年以下的监禁,也可由法院酌情并处两种处罚。”所以《谢尔曼法》规定的“从事垄断”是指具有垄断力的企业故意取得或维持其垄断力的行为。由于判例是美国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美国反托拉斯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主要来自判例法,而且这种规制并非连贯一致的。依据判例法确立的规则,垄断力被认为是企业在某个相关市场上具有控制价格或排除竞争的力量。美国《谢尔曼法》提供了一个简洁和一般性的法律权威表述,只作原则性的禁止规定,没有指明予以禁止的具体滥用行为,而是由法院根据原则性禁止规定和个案去决定应予禁止的滥用行为。这种立法方法的优势是其有关垄断的政策可以不断地与商业现实步调一致,但其缺陷是在美国司法结构下可能出现不同的解释和政策。
衡量达到垄断状态和实施垄断行为的标准,是反托拉斯机关和法院在长期的反垄断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判定垄断状态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产品(或服务) 的市场占有率。一般认为,一个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超过70%,就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为具有垄断陛的市场支配力量。如果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在50%~70%之间,还需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市场上有多少可以替代的产品? 有多少潜在的竞争者? 市场的进入率和退出率有多高? 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能稳定保持多久? 市场是在扩大还是在缩小? 新产品的采用率有多高? 等等。如果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小于50%,一般不具有垄断性的支配力量。
在美国被指控的滥用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掠夺性定价。掠夺性定价是指一企业以低于自己生产成本的价格,力图将其竞争对手挤垮,以垄断市场的行为。对于掠夺性定价的规制,适用《谢尔曼法》
第2条的规定。在1911每洛克菲勒石油公司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公司在二一十几年的时间里,以掠夺性定价的方法先后使得120家小石油公司濒临破产,然后将其收购,从而控制了当时采油和炼油市场的90%。洛克菲勒石油公司被判构成垄断罪,并被强制分割为34个公司。
2.价格歧视。它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卖主为挤垮竞争对手而选择特定地区进行压价销售;另一种是卖主没有正当理由面对交易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价格。《克莱顿法》第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后来的《罗宾逊一帕特曼法》将其适用范围扩大。
3•独家交易。它是指生产某种特定产品或系列产品的企业只允许它的经销商经销其一家的产品,而不允许经销其他同类竞争产品。《克莱顿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在其商业活动中,不管商品是否授予专利,商品在美国境内使用、消费或零售、出租、销售或签订销售合同,是以承租人、买者不使用其竞争真的商品为条件,予以固定价格给予回扣、折扣,如果该行为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商业垄断,是非法的。
4•搭售。搭售是指销售者在销售其某种产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愿望,强迫其同时购买他不需要或不想要的另一种产品。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购买紧俏商品时发生,搭售的反竞争性是显而易见的。《克莱顿法》第3条对搭售作了专门的规定,《谢尔曼法》第1条、第2条关于限制贸易或垄断的规定也适用于搭售。美国司法部起诉微软公司,就是搭售最好最新的例证。另外,法院的判例也丰富了有关
搭售的规定。
5•限制转售价格。它是指生产企业在向批发商或零售商提供产品时,要求其须按照生产企业限定的价格销售产品。目的是为了阻止其产品销售中的价格竞争。制造商往往通过对销售商发出减少、推迟及停止供货的威胁,或拒绝与其交易等方法,迫使销售商接受对产品转售价格的限制。这种行为剥夺了销售商的自由定价权,使其无法根据市场状况确定商品价格,对竞争造成限制,因而为法律所禁止。
同时,《联邦贸易委员法》第5条规定:“商业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是非法的;商业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惯例,是非法的。任何个人、合伙人、公司违反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不公平的或欺骗性行为及惯例或不正当竞争方法的规则,联邦贸易委员会要向区法院起诉,对每一违法行为给予1万美元以下罚款的民事处罚。”此项规定也是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重要依据。
(三) 企业合并控制
为了防止企业过度集中,维持一个合理的市场结构,美国反托拉斯法建立了企业合并控制制度。
1.立法概况。《克莱顿法》第7条规定:“从事商业的公司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取得另一从事商业公司之股票或其他股份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分,以至于取得的结果可能实质地减少取得公司与被取得公司之竞争,或在任何区域或社区内限制商业,或形成垄断的倾向。”195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塞勒一凯弗维尔法》,对《克莱顿法》的第7条进行了修正,增加了关于取得财产的规定。该法规定如果购买公司财产的行为有可能导致竞争的大大削弱或产生垄断,则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或资产行为应当被禁止。1980年《反托拉斯程序法》扩大了企业合并控制的适用范围,从主体来看,它不仅适用于公司,也适用于个人、合伙、联合、私营企业及其他的经济实体,从方式上来看,它不仅适用于取得股权的横向合并,也适用于取得财产的横向合并。
《克莱顿法》第8条明文禁止任何人兼任两家或多家公司的董事。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两家或数家有竞争关系的公司通过参与决策的领导干部的交叉任职,来协调行动,消除彼此间的竞争。对董事兼任的禁止也是有条件的,那就是部分或全郎从事商业活动的任何一家公司的资产、盈余、未分配利润累计超过100万美元,不得有董事兼任。但该规定不适用于银行、银行联合会信托公司以及受1887年《商业管理法》调整的公共运输商。
2.合并申报制度。反托拉斯法规定了合并申报制度。1976年的《哈特一斯各特一鲁迪南反托拉斯改进法》规定,交易规模置过5 000万美元但低于2亿美元的,一方当事人拥有l 亿美元以上资产或销售额,且另一方拥有1 000万美元以上资产或销售额;交易规模超过2亿美元,则不管并购当事人的资产或销售额,须申报。同时强调此项合并必须与美国商业有关。申报信息包括企业的自身信息以及合并后的企业信息,如交易金额、企业规模等。
3.合并审查。根据《克莱顿法》,当某项合并的结果可能实质地限制市场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此项合并应予禁止。司法部通过发布合并准则,以衡量什么样的合并可以被批准,什么样的将得不到批准。合并准则最早颁布于1968年,1982年和1984年两次修订,1992年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横向合并指南》,并在1997年进行修订。同时两机关还对一些具体行业发布了合并指导原则,如食品、水泥等。这些规则与反托拉斯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因合并造成的经济过度集中形成垄断的局面。
4.禁止合并的条件。根据《克莱顿法》的规定,当某项合并的结果可能实质地减少取得公司与被取得公司之间的竞争,或在任何区域或社区内限制商业,或有形成垄断的倾向时,此项合并应予禁止。在实践中执法机关将市场集中度作为一个可以说明合并对潜在竞争影响的指标,引入了赫芬达尔一赫希曼指数(HHI指数) 。按HHI 指数将市场集中度划分为三个区间:低度集中市场(HHI1 800)。合并后HHI
(四) 反托拉斯法的适用除外
从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出发,同时考虑到某些经济领域的特殊性,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对某些行业给予了豁免,这些行业主要包括:农业、银行业、保险业和各种公用事业,这些行业的特定垄断经营和联合行为等可以不受反托拉斯法的追究。
美国反托拉斯法还对具有特定内容的行为予以豁免,这些特定行为有:工会在法定范围内为促进会员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小企业法允许的小企业为研究、开发和利用资源而进行的协调行为;政府批准的为加强与外国企业的竞争而进行的企业协调行为等。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的适用除外,还体现在一些单行的“例外法”之中,如1918年的《韦伯一波密伦法》和1982年的《出口贸易公司法》对出口中的限制竞争行为,1922年的《凯普一伏尔斯蒂特法》对农业合作行为,1945年的《麦克卡兰一飞古森法》对保险业的垄断经营行为,有不适用反托拉斯法的规定。
此外,国家行为受反托拉斯法的豁免;由判例法确定的某些行业受反托拉斯法的豁免,如美国的橄榄球协会;在战争时期的特殊情况下,可能暂时停止反托拉斯法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