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安置补偿的标准有争议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该规定并未涉及司法审查问题,由此引发了对于这类裁决能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争议——
对裁决不服可起诉
◆案由 2002年至2005年间, Z市政府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分若干批次对Z市新区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戴某等户的房屋和承包地均在征收范围内。因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经Z市政府协调未果,2008年1月,戴某等人向省政府提出裁决申请,请求:公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标准,并撤销不合法的补偿安置标准,责令Z市政府依法重新确定补偿标准。 2008年4月,省政府作出裁决,认定: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保障办法》)所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戴某等人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的补偿数额已经超过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涉案房屋均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款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对青苗补偿均没有异议,并已签字领取。Z市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符合江苏省政府和Z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戴某等人不服该裁决,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复议维持了原裁决。戴某等人遂以省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征地方案已经省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最终都要通过补偿数额的计算落实给被征地农民,因此,省政府有权对Z市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定标准进行裁决。戴某等人提出的责令Z市政府公开相关信息这一申请事项,不属于裁定的范围,故该裁定中不予涉及亦无不当。根据《保障办法》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账户。江苏省政府依据《通知》和《保障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出戴某等人应得的补偿数额,而戴某等人实得补偿数额已超过了其应得数额。因此,Z市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合法,江苏省人民政府裁决维持该补偿标准没有侵犯其应得利益。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起诉。 法院连线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如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极易引发群体事件或极端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立的征地补偿协调和裁决机制,在征地行政争议的化解工作中正日益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当前对此类裁决的法律性质、裁决范围、裁决效力等,仍存在较大争议;此类裁决被提起行政诉讼后能否受理、如何审理,也是行政审判所面临的司法难题之一。本案系江苏省第一例起诉省政府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案件,其审理思路和裁判结果,为其他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对行政机关更为规范有效地运用裁决的方式化解征地行政争议,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补偿标准”,应是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适用于某一具体征地项目中所有被征收人的具体补偿标准;行政机关对此“补偿标准”争议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在审查裁决合法性的同时,可对有关申请人是否具有获得安置补偿的资格、实得的具体补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定标准等内容进行附带性审查,但不对征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此外,省政府作为省级地方的最高行政机关,积极引导人民群众通过法定渠道反映诉求、解决纠纷,在本案中坦然坐上被告席,与被拆迁人平等对簿公堂,并精心准备、积极应诉,也可体现人民政府坚持依法行政的信心和决心以及尊重法律、尊重当事人、尊重法院裁判的法治意识。 (供稿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安置补偿的标准有争议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该规定并未涉及司法审查问题,由此引发了对于这类裁决能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争议——
对裁决不服可起诉
◆案由 2002年至2005年间, Z市政府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分若干批次对Z市新区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戴某等户的房屋和承包地均在征收范围内。因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经Z市政府协调未果,2008年1月,戴某等人向省政府提出裁决申请,请求:公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标准,并撤销不合法的补偿安置标准,责令Z市政府依法重新确定补偿标准。 2008年4月,省政府作出裁决,认定: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保障办法》)所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戴某等人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的补偿数额已经超过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涉案房屋均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款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对青苗补偿均没有异议,并已签字领取。Z市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符合江苏省政府和Z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戴某等人不服该裁决,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复议维持了原裁决。戴某等人遂以省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征地方案已经省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最终都要通过补偿数额的计算落实给被征地农民,因此,省政府有权对Z市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定标准进行裁决。戴某等人提出的责令Z市政府公开相关信息这一申请事项,不属于裁定的范围,故该裁定中不予涉及亦无不当。根据《保障办法》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账户。江苏省政府依据《通知》和《保障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出戴某等人应得的补偿数额,而戴某等人实得补偿数额已超过了其应得数额。因此,Z市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合法,江苏省人民政府裁决维持该补偿标准没有侵犯其应得利益。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起诉。 法院连线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如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极易引发群体事件或极端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立的征地补偿协调和裁决机制,在征地行政争议的化解工作中正日益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当前对此类裁决的法律性质、裁决范围、裁决效力等,仍存在较大争议;此类裁决被提起行政诉讼后能否受理、如何审理,也是行政审判所面临的司法难题之一。本案系江苏省第一例起诉省政府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案件,其审理思路和裁判结果,为其他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对行政机关更为规范有效地运用裁决的方式化解征地行政争议,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补偿标准”,应是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适用于某一具体征地项目中所有被征收人的具体补偿标准;行政机关对此“补偿标准”争议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在审查裁决合法性的同时,可对有关申请人是否具有获得安置补偿的资格、实得的具体补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定标准等内容进行附带性审查,但不对征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此外,省政府作为省级地方的最高行政机关,积极引导人民群众通过法定渠道反映诉求、解决纠纷,在本案中坦然坐上被告席,与被拆迁人平等对簿公堂,并精心准备、积极应诉,也可体现人民政府坚持依法行政的信心和决心以及尊重法律、尊重当事人、尊重法院裁判的法治意识。 (供稿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