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蔡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认真调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主观上应看犯罪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应看其是否在此主观故意支配下为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的人身强制方法。被告人蔡XX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的一致性。理由如下: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
被告人在本案中自始至终没有劫取被害人财物并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的数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一直都在坚持一个说法,那就是他的朋友秦XX的左手拇指被划破了,这点在秦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能够反映出来。证据卷第30页秦XX的讯问笔录第11行中秦XX对案发过程的供述有这
样的记载:“…等我酒醒的时候我已经在XX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专制铁椅子上坐着,我发现我的左手大拇指上有刀伤,你们的民警带我到医药进行包扎”。从秦XX的这一供述,我们不难推导出这样一个事实,即被告人发现其朋友秦XX被划破了手指,于是进入狗肉铺子替朋友出头,索要医药费,这符合一般的事实逻辑。而这点与被告人自始至终的说法也是一致的,他进入狗肉铺是为了替朋友索要医药费。
由此可见,被告人始终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根本不具备抢劫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二、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不确实充分、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
首先,被害人袁XX关于案件事实的一些表述情况与公安机关相关的材料反映的情况及证人赵XX的证言相矛盾,袁XX的陈述不足以采信。
当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袁广俊刀子现在在哪儿时,被害人袁XX2013年11月29日的询问笔录,即证据卷第35页12行有这样的记载:“答:当时我跑掉了,具体在那我不知道。”XX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对被告人有关抓获经过的材料是这样描述的:报警人袁XX将犯罪嫌疑人蔡XX和秦XX二人抢钱时所使用的两把塑柄单刃水果刀交给出警民警。而证人赵XX对相关的情况又有不同的说法,赵XX2013年11越9日的询问笔录,既证据卷第60页倒数第5行开始是这样描述的:“…这时那个女人来到跟前
拉那个男人,我乘机将那人手中的两把刀子抢了过来,后走到一边给110打电话报警,在110民警来到现场之前那两个外地人在杨顺平狗肉铺门前站着,一会儿我看见那两个外地人到杨顺平狗肉铺内进去了,一会儿110民警来到现场将那两个外地人抓获,我把抢得的那两把刀子交给了110民警,…”从上述描述可以看出,被害人袁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有关抓获经过的材料、证人赵XX的证言,对有关作案刀具的情况说明截然不用,对如此重要的案件事实在公安机关的材料中存在如此不同的说明,被害人袁XX对案件事实的证言显然不能予以采信。
其次,被害人袁XX的证言与证人李XX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
被害人袁XX2013年11月29日的询问笔录,即证据卷第34页倒数第8行是这样记载的:“…我进去时一个肉铺老阿奶(肉铺老板)和一个老阿爷在看铺子…”也就是说,被害人进去时肉铺里有两个人。而纵观李XX的询问笔录,自始至终都没有发现狗肉铺子里有袁XX所说的这个老阿爷,被告人的供述也表明案发时狗肉铺子里只有被害人袁XX和证人李XX。除此之外,被害人的证词和李XX的证词存在诸多的矛盾之处,证据卷第34页倒数第4行袁广俊是这样说的:“…当时那个人从自己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指着我的胸部…然后将钱装进自己得右后侧裤兜内…”。而证据卷第44页倒数第9行李XX的证词是这样描述的“…突然冲进来一名男子随手拿着一把刀子逼到袁XX的脖子里,
另一只手从袁XX的手中夺过100元钱就装到了左侧裤子口袋里…”
上述被害人的供述和证人之间的证言不能互相印证,且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现有证据 ,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被害人与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本着以人为本、疑罪从无、定罪量刑需证据确实充分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蔡XX定罪量刑做出审慎判决,判决蔡X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XX年X月X日
蔡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蔡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认真调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主观上应看犯罪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应看其是否在此主观故意支配下为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的人身强制方法。被告人蔡XX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的一致性。理由如下: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
被告人在本案中自始至终没有劫取被害人财物并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的数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一直都在坚持一个说法,那就是他的朋友秦XX的左手拇指被划破了,这点在秦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能够反映出来。证据卷第30页秦XX的讯问笔录第11行中秦XX对案发过程的供述有这
样的记载:“…等我酒醒的时候我已经在XX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专制铁椅子上坐着,我发现我的左手大拇指上有刀伤,你们的民警带我到医药进行包扎”。从秦XX的这一供述,我们不难推导出这样一个事实,即被告人发现其朋友秦XX被划破了手指,于是进入狗肉铺子替朋友出头,索要医药费,这符合一般的事实逻辑。而这点与被告人自始至终的说法也是一致的,他进入狗肉铺是为了替朋友索要医药费。
由此可见,被告人始终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根本不具备抢劫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二、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不确实充分、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
首先,被害人袁XX关于案件事实的一些表述情况与公安机关相关的材料反映的情况及证人赵XX的证言相矛盾,袁XX的陈述不足以采信。
当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袁广俊刀子现在在哪儿时,被害人袁XX2013年11月29日的询问笔录,即证据卷第35页12行有这样的记载:“答:当时我跑掉了,具体在那我不知道。”XX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对被告人有关抓获经过的材料是这样描述的:报警人袁XX将犯罪嫌疑人蔡XX和秦XX二人抢钱时所使用的两把塑柄单刃水果刀交给出警民警。而证人赵XX对相关的情况又有不同的说法,赵XX2013年11越9日的询问笔录,既证据卷第60页倒数第5行开始是这样描述的:“…这时那个女人来到跟前
拉那个男人,我乘机将那人手中的两把刀子抢了过来,后走到一边给110打电话报警,在110民警来到现场之前那两个外地人在杨顺平狗肉铺门前站着,一会儿我看见那两个外地人到杨顺平狗肉铺内进去了,一会儿110民警来到现场将那两个外地人抓获,我把抢得的那两把刀子交给了110民警,…”从上述描述可以看出,被害人袁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有关抓获经过的材料、证人赵XX的证言,对有关作案刀具的情况说明截然不用,对如此重要的案件事实在公安机关的材料中存在如此不同的说明,被害人袁XX对案件事实的证言显然不能予以采信。
其次,被害人袁XX的证言与证人李XX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
被害人袁XX2013年11月29日的询问笔录,即证据卷第34页倒数第8行是这样记载的:“…我进去时一个肉铺老阿奶(肉铺老板)和一个老阿爷在看铺子…”也就是说,被害人进去时肉铺里有两个人。而纵观李XX的询问笔录,自始至终都没有发现狗肉铺子里有袁XX所说的这个老阿爷,被告人的供述也表明案发时狗肉铺子里只有被害人袁XX和证人李XX。除此之外,被害人的证词和李XX的证词存在诸多的矛盾之处,证据卷第34页倒数第4行袁广俊是这样说的:“…当时那个人从自己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指着我的胸部…然后将钱装进自己得右后侧裤兜内…”。而证据卷第44页倒数第9行李XX的证词是这样描述的“…突然冲进来一名男子随手拿着一把刀子逼到袁XX的脖子里,
另一只手从袁XX的手中夺过100元钱就装到了左侧裤子口袋里…”
上述被害人的供述和证人之间的证言不能互相印证,且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现有证据 ,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被害人与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本着以人为本、疑罪从无、定罪量刑需证据确实充分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蔡XX定罪量刑做出审慎判决,判决蔡X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