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09-02-02 09:07:50 浏览量:744
[案情]2006年2月22日,原告重庆达华砼外加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重庆达华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成都天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天顺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天顺公司提供天顺LPG-200型离心喷雾干燥机1套给重庆达华公司,总价16万元,合同中约定了设备的组成,包括具体的商标、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责任的条件和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8714-1998执行,需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35天内安装完毕。合同中对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约定为:使用温度4000C以上,需方液体产品固含量为30-35%,即初含水W1=65-70%,产品终含水W2
合同签订当日,重庆达华公司即以电汇方式将预付款48,000元付给了成都天顺公司。2006年2月24日,成都天顺公司又通过电汇方式将48,000元汇回重庆达华公司账户。同年3月27日,重庆达华公司给成都天顺公司去函,提出成都天顺公司未按期履行安装交付“离心喷雾干燥机”的义务,要求成都天顺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成都天顺公司收到函后,于4月3日复函给重庆达华公司,认为双方通过实际行为的方式终止了合同的履行,重庆达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依据。
由于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重庆达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天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 10万元违约金。成都天顺公司则提出了反诉请求,以其工作人员未认真核重庆达华公司提出的技术标准和参数,错误地接受了重庆达华公司的产品技术条件,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一审诉讼中,成都天顺公司委托了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组成生产的“离心喷雾干燥机”,是否能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鉴定,结论为:1,合同约定的天顺牌LPG-200型喷雾干燥机的主要设备组成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干产品产量;2,合同约定的天顺牌LPG-200型喷雾干燥机的基本参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8714-1998《离心式喷雾干燥机》的要求。
在收到成都天顺公司方提供的鉴定报告后,重庆达华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成都天顺公司赔偿其在缔约过程中的损失共计10,968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出差旅费报销单。该报销单载明:出差事由:到成都考察。时间:2006年2月20日。起止地点:重庆至成都。车船费:15元,旅馆费50元。合计65元。2006年2月21日。起止地点:成都至重庆。车船费:7元。合计7元。2006年2月22日。起止地点:红土地至分公司。车船费:11元。合计11元。总计:83元。该报销单备注栏载明:成都市内乘车。
2、领条。该领条载明:“今领到重庆达华砼外加剂公司平基础土方、打石头工资4900元,转运工资2500元。合计7400元。领款人:邓成银。2006年2月25日”。该条还载明:“按成都天顺干燥设备厂要求对场地平整,并转运。同意支付。杜茂安。2006年2月25日”。
3、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发薪日期:2006年2月25日。收款人:1、邓成银:600元;2、李祥彬:700元;3、张朝木:680元;4、朱中华:720元;5、李天双:620元;6、李二:660元;7、张兴明:580元;8、李祥付:650元;9、邓良洪:680元;10、李天明:500元;11、彭述凡:510元;12、倪尔兵:500元。合计:7400元”。
4、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载明:“时间:2006年4月25日。住宿费:280元;生活费:308元;车费:40元;油费:400元。合计1028元。”该报销单摘要栏载明:“到成都”。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天顺公司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产品订货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设备组成方案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了重大误解,本院对其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重庆达华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变更请求,要求成都天顺公司赔偿其在缔约和履约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10,968元,其行为符合相应法律中对程序要求的规定,但本院认为赔偿范围应以与缔约和履约直接关联为限,即对:2006年2月22日到成都考察费用83元;按照成都天顺公司要求平整场地、转运,于2006年2月25日发放的共计12人工资7400元;2006年4月25日到成都为诉讼所花费用1028元,共计8511元予以主张,而其它费用因与缔约和履约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成都天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重庆达华公司缔约履约损失共计8511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成都天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损失为8511元证据不足。二审中,成都天顺公司对重庆达华公司到成都考察的费用83元不再提出异议。重庆达华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2006年4月25日到成都为诉讼所花费用1028元,是为本案诉讼到成都查询工商档案所发生的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成都天顺公司的错误承诺,导致本案合同被撤销,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应当依法赔偿重庆达华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但其损失的大小,依法应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一,对到成都考察的费用83元应予支持。因为成都天顺公司在上诉状中虽然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其明确表示对此笔费用无异议,本院视其放弃了在上诉状中对此笔费用提出的异议。依照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律原则,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第二,对平整场地、转运而发放的人工工资7400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理由:一是依双方合同约定,“1、供方提供设备基础图、安装图、直火炉图,并派技术员工到现场加工塔体,安装、调试全套设备。2、需方负责设备基础和直火炉的制作,供方提供技术指导,需方指派三名操作工人协助设备安装。供方负责需方3-4名生产工人的培训。” 重庆达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平整场地、转运等费用是依照该条约定,在成都天顺公司的技术指导下发生的。成都天顺公司也否认对此提供了技术指导;二是双方签订合同两日后即发生了纠纷。发生纠纷后,重庆达华公司在没有成都天顺公司提供技术指导的条件下,仍然在进行平整场地等施工,此节事实不足以使本案法官充分相信;三是仅凭领条和工资表所载明的领款金额和领款人的内容,在无其它旁证的条件下,法院无法判明该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四是成都天顺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重庆达华公司为平整场地、转运而发放的人工工资7400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第三,对到成都为诉讼所花费用1028元不应支持。理由:一是,重庆达华公司称到成都查询工商档案,但本案证据中未见有工商档案;二是重庆达华公司并未向本院说明本案查询工商档案的必要性;三是民事诉讼中,重庆达华公司起诉主张的直接损失,通常应产生于诉讼之前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减少,而该笔费用产生于诉讼之后;四是缔约损失系合同当事人信赖合同的有效成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开始后,重庆达华公司为本案诉讼到成都查询工商档案所发生的费用显然不属于缔约损失。故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应支持。乃对给付金额改判为83元,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分析]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诉讼对抗就是证据对抗。而诉辩双方证据对抗的胜与败,是由法官作出判定。法官作出诉讼胜败判定的依据,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就是当事人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达到了一定的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即规定了相关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依法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但提供多少证据,提供那些证据,怎样进行证明,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度,却没有规定。
就诉讼而言,相关当事人在法理上存在三种责任,一是主张责任,即提出诉讼主张或请求的责任;二是举证责任,即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或请求成立的责任;三是说服责任,即法官相信其举证证明的事实存在与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程度的责任。后两者合称证明责任。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履行的证明义务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否则,就要遭到于已不利的判决,这就是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为证明强度或证明要求等。有学者认为,证明的标准从主观方面看,是指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所要达到的内心证明程度;从客观方面看,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针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活动所要达到的清晰明白程度[①]。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美国证据法学理论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但由于认识论的限制,此标准理论上存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达到。故法律上通常不作这样的要求。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这是诉讼证明的最高标准,也是刑事诉讼定罪判决所要求的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这是民事诉讼通常所要求的标准。第四等是优势证据。双方的证据均不能否定对方,但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时适用本标准。第五等是合理根据。主要适用于非审判程序的其他程序,如诉讼保全。第六等是有理由相信。第七等是有理由怀疑。第八等是怀疑。据此可以起诉。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②]。
同英美诉讼法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一部非常年轻的诉讼法,从91年颁布施行到现在,尚不足二十年,相关规定还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及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理论上,世界各国各种观点也众说纷纭。有或然性权衡说、盖然性优势说、排除合理怀疑说、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自由心证说等[③]。实践中,我国现多数法官基本确立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法律真实的理念,但如何判断诉讼证明已经达到了法律真实的程度,仍为广大法官所困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的证明,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酌情掌握。掌握的标准,只能是也不能不是相关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是否达到了使法官相信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程度。当然,法官是否相信,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但法官的此种主观判断不是一种任意的恣意的行为,而是一种理性的法律的行为,在严守法官必须具备一棵公正的良心的职业道德准则的前提条件下,它还必须遵循一定的诉讼规则,必须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矛盾证据的处理,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比较,以及按法定的程序审查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等等。
本案之所以在给付的金额上被二审改判,就是因为重庆达华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没有达到民事诉讼通常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没有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其所举示的证据没有达到使法官相信该事实存在的程度。以本案的人工工资7400元为例,重庆达华公司为证明其支付了人工工资7400元而提供了两份证据:领条和工资表。但此两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与施工条件均不符,本身就缺乏说服力,对方当事人又据此提出了异议,在邓成银等人均未庭作证的情况下,更难使判案法官相信,其欲主张的支付了人工工资740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再以到成都为诉讼所花费用1028元为例,重庆达华公司为证明其到成都为诉讼所花费用1028元而提供了一份证据:费用报销单。但该份证据不是诉讼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制作的证据,也不是诉讼双方在诉讼之前共同制作的证据,而重庆达华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其证明力本身极低,加之其称到成都是为本案诉讼查询工商档案,但又不能以所查得的工商档案予以佐证,其所举之证据明显没有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明显没有达到使法官相信该事实确实存在的程度,因此,判决其承担于已不利的后果,理所当然。
另外,诉讼证明既然是相关当事人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该义务当然是可以免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既然当事人不存在举证的义务,当然也就不存在证明的义务。本案到成都考察的费用83元,由于成都天顺公司在诉讼中对该笔费用无异议而产生了承认的法律后果,使重庆达华公司证明的义务得以免除,故法官对该笔金额应予认定。
[①] 张卫平主编 《民事证据制度研究》第198页 清华大学出版社。
[②] 白绿铉、卞建林 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第20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③] 毕玉谦著 《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第414—455页。法律出版社。
[*]作者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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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6年2月22日,原告重庆达华砼外加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重庆达华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成都天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天顺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天顺公司提供天顺LPG-200型离心喷雾干燥机1套给重庆达华公司,总价16万元,合同中约定了设备的组成,包括具体的商标、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责任的条件和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8714-1998执行,需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35天内安装完毕。合同中对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约定为:使用温度4000C以上,需方液体产品固含量为30-35%,即初含水W1=65-70%,产品终含水W2
合同签订当日,重庆达华公司即以电汇方式将预付款48,000元付给了成都天顺公司。2006年2月24日,成都天顺公司又通过电汇方式将48,000元汇回重庆达华公司账户。同年3月27日,重庆达华公司给成都天顺公司去函,提出成都天顺公司未按期履行安装交付“离心喷雾干燥机”的义务,要求成都天顺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成都天顺公司收到函后,于4月3日复函给重庆达华公司,认为双方通过实际行为的方式终止了合同的履行,重庆达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依据。
由于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重庆达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天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 10万元违约金。成都天顺公司则提出了反诉请求,以其工作人员未认真核重庆达华公司提出的技术标准和参数,错误地接受了重庆达华公司的产品技术条件,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一审诉讼中,成都天顺公司委托了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组成生产的“离心喷雾干燥机”,是否能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鉴定,结论为:1,合同约定的天顺牌LPG-200型喷雾干燥机的主要设备组成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干产品产量;2,合同约定的天顺牌LPG-200型喷雾干燥机的基本参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8714-1998《离心式喷雾干燥机》的要求。
在收到成都天顺公司方提供的鉴定报告后,重庆达华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成都天顺公司赔偿其在缔约过程中的损失共计10,968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出差旅费报销单。该报销单载明:出差事由:到成都考察。时间:2006年2月20日。起止地点:重庆至成都。车船费:15元,旅馆费50元。合计65元。2006年2月21日。起止地点:成都至重庆。车船费:7元。合计7元。2006年2月22日。起止地点:红土地至分公司。车船费:11元。合计11元。总计:83元。该报销单备注栏载明:成都市内乘车。
2、领条。该领条载明:“今领到重庆达华砼外加剂公司平基础土方、打石头工资4900元,转运工资2500元。合计7400元。领款人:邓成银。2006年2月25日”。该条还载明:“按成都天顺干燥设备厂要求对场地平整,并转运。同意支付。杜茂安。2006年2月25日”。
3、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发薪日期:2006年2月25日。收款人:1、邓成银:600元;2、李祥彬:700元;3、张朝木:680元;4、朱中华:720元;5、李天双:620元;6、李二:660元;7、张兴明:580元;8、李祥付:650元;9、邓良洪:680元;10、李天明:500元;11、彭述凡:510元;12、倪尔兵:500元。合计:7400元”。
4、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载明:“时间:2006年4月25日。住宿费:280元;生活费:308元;车费:40元;油费:400元。合计1028元。”该报销单摘要栏载明:“到成都”。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天顺公司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产品订货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设备组成方案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了重大误解,本院对其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重庆达华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变更请求,要求成都天顺公司赔偿其在缔约和履约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10,968元,其行为符合相应法律中对程序要求的规定,但本院认为赔偿范围应以与缔约和履约直接关联为限,即对:2006年2月22日到成都考察费用83元;按照成都天顺公司要求平整场地、转运,于2006年2月25日发放的共计12人工资7400元;2006年4月25日到成都为诉讼所花费用1028元,共计8511元予以主张,而其它费用因与缔约和履约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成都天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重庆达华公司缔约履约损失共计8511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成都天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损失为8511元证据不足。二审中,成都天顺公司对重庆达华公司到成都考察的费用83元不再提出异议。重庆达华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2006年4月25日到成都为诉讼所花费用1028元,是为本案诉讼到成都查询工商档案所发生的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成都天顺公司的错误承诺,导致本案合同被撤销,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应当依法赔偿重庆达华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但其损失的大小,依法应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一,对到成都考察的费用83元应予支持。因为成都天顺公司在上诉状中虽然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其明确表示对此笔费用无异议,本院视其放弃了在上诉状中对此笔费用提出的异议。依照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律原则,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第二,对平整场地、转运而发放的人工工资7400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理由:一是依双方合同约定,“1、供方提供设备基础图、安装图、直火炉图,并派技术员工到现场加工塔体,安装、调试全套设备。2、需方负责设备基础和直火炉的制作,供方提供技术指导,需方指派三名操作工人协助设备安装。供方负责需方3-4名生产工人的培训。” 重庆达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平整场地、转运等费用是依照该条约定,在成都天顺公司的技术指导下发生的。成都天顺公司也否认对此提供了技术指导;二是双方签订合同两日后即发生了纠纷。发生纠纷后,重庆达华公司在没有成都天顺公司提供技术指导的条件下,仍然在进行平整场地等施工,此节事实不足以使本案法官充分相信;三是仅凭领条和工资表所载明的领款金额和领款人的内容,在无其它旁证的条件下,法院无法判明该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四是成都天顺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重庆达华公司为平整场地、转运而发放的人工工资7400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第三,对到成都为诉讼所花费用1028元不应支持。理由:一是,重庆达华公司称到成都查询工商档案,但本案证据中未见有工商档案;二是重庆达华公司并未向本院说明本案查询工商档案的必要性;三是民事诉讼中,重庆达华公司起诉主张的直接损失,通常应产生于诉讼之前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减少,而该笔费用产生于诉讼之后;四是缔约损失系合同当事人信赖合同的有效成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开始后,重庆达华公司为本案诉讼到成都查询工商档案所发生的费用显然不属于缔约损失。故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应支持。乃对给付金额改判为83元,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分析]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诉讼对抗就是证据对抗。而诉辩双方证据对抗的胜与败,是由法官作出判定。法官作出诉讼胜败判定的依据,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就是当事人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达到了一定的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即规定了相关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依法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但提供多少证据,提供那些证据,怎样进行证明,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度,却没有规定。
就诉讼而言,相关当事人在法理上存在三种责任,一是主张责任,即提出诉讼主张或请求的责任;二是举证责任,即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或请求成立的责任;三是说服责任,即法官相信其举证证明的事实存在与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程度的责任。后两者合称证明责任。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履行的证明义务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否则,就要遭到于已不利的判决,这就是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为证明强度或证明要求等。有学者认为,证明的标准从主观方面看,是指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所要达到的内心证明程度;从客观方面看,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针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活动所要达到的清晰明白程度[①]。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美国证据法学理论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但由于认识论的限制,此标准理论上存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达到。故法律上通常不作这样的要求。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这是诉讼证明的最高标准,也是刑事诉讼定罪判决所要求的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这是民事诉讼通常所要求的标准。第四等是优势证据。双方的证据均不能否定对方,但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时适用本标准。第五等是合理根据。主要适用于非审判程序的其他程序,如诉讼保全。第六等是有理由相信。第七等是有理由怀疑。第八等是怀疑。据此可以起诉。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②]。
同英美诉讼法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一部非常年轻的诉讼法,从91年颁布施行到现在,尚不足二十年,相关规定还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及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理论上,世界各国各种观点也众说纷纭。有或然性权衡说、盖然性优势说、排除合理怀疑说、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自由心证说等[③]。实践中,我国现多数法官基本确立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法律真实的理念,但如何判断诉讼证明已经达到了法律真实的程度,仍为广大法官所困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的证明,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酌情掌握。掌握的标准,只能是也不能不是相关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是否达到了使法官相信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程度。当然,法官是否相信,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但法官的此种主观判断不是一种任意的恣意的行为,而是一种理性的法律的行为,在严守法官必须具备一棵公正的良心的职业道德准则的前提条件下,它还必须遵循一定的诉讼规则,必须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矛盾证据的处理,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比较,以及按法定的程序审查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等等。
本案之所以在给付的金额上被二审改判,就是因为重庆达华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没有达到民事诉讼通常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没有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其所举示的证据没有达到使法官相信该事实存在的程度。以本案的人工工资7400元为例,重庆达华公司为证明其支付了人工工资7400元而提供了两份证据:领条和工资表。但此两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与施工条件均不符,本身就缺乏说服力,对方当事人又据此提出了异议,在邓成银等人均未庭作证的情况下,更难使判案法官相信,其欲主张的支付了人工工资740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再以到成都为诉讼所花费用1028元为例,重庆达华公司为证明其到成都为诉讼所花费用1028元而提供了一份证据:费用报销单。但该份证据不是诉讼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制作的证据,也不是诉讼双方在诉讼之前共同制作的证据,而重庆达华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其证明力本身极低,加之其称到成都是为本案诉讼查询工商档案,但又不能以所查得的工商档案予以佐证,其所举之证据明显没有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明显没有达到使法官相信该事实确实存在的程度,因此,判决其承担于已不利的后果,理所当然。
另外,诉讼证明既然是相关当事人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该义务当然是可以免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既然当事人不存在举证的义务,当然也就不存在证明的义务。本案到成都考察的费用83元,由于成都天顺公司在诉讼中对该笔费用无异议而产生了承认的法律后果,使重庆达华公司证明的义务得以免除,故法官对该笔金额应予认定。
[①] 张卫平主编 《民事证据制度研究》第198页 清华大学出版社。
[②] 白绿铉、卞建林 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第20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③] 毕玉谦著 《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第414—455页。法律出版社。
[*]作者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