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老师:
您好。这么晚才回复你交给我的任务,实在不该,在此向您表示歉意。
一、股权转让的问题。
周二,我专门咨询了我们局的注册股长,他说: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只需要当事人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就行了,不需要再次进行前置审批和验资等手续。第二,股权转让只需要交一个工本费,大概二三十块钱,其它的费用没有。第三,牵涉外资的由市级以上工商机关的外资科管理。
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问题。
这个问题是我这么晚回复您的主要原因,这几天,我用了多种搜索方式、试了多个关键字,但一直没有找到和“利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社保基金”相似的案例。现在好像对诈骗罪中的数额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吧,我看的论文和案例中,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中的数额指的就是诈骗所取得的实际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罪中的数额应当减去实施诈骗行为所支付的成本。我找了四个我认为可以参考的案例,前两个支持的是第一种观点,后两个支持的是第二种观点。
案例一
四、余论:诈骗罪定罪数额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二)是否需要扣除诈骗行为所支付的成本。在实践中,某些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行为需要
交付被害人一定价值的财物,即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对这些犯罪成本应否在数额认定中予以扣除,在实践中也操作不一。我们认为,不能加以扣除。其理由在于,这些犯罪成本的出现的确会减少行为人最终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但诈骗所得额所指的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后骗取的财物的价值,而非行为人最终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价值。况且行为人支付的一定对价物可以视为一种犯罪工具,对受骗人而言其并非都具有意义,其中对某些财物价值的计算还存在一定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似也持否定的立场,如在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费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人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案例二
正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06年9月,张某(在逃)让王某以每根金条25000的价格典当金条,张某告知王某,200克金条中,80克是纯金,剩下是非贵重金属(经鉴定,四根金条,每根重约200克,60-70克为纯金,其余为非贵重金属四根平均每根价值10000元)王某在明知此情况后,利用自己的假身份证,用假金条、菜市口百货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伪造的纯金金条鉴定证书向典当行虚构金条成分为全部纯金的事实,隐瞒了金条只有少部分为纯金的真相,到多家当行典当假金条诈骗典当行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未扣除假金条中纯金的价值),后被抓获。在两次典当成功后,张某共给王某3000元。其余诈骗赃款由张某占有,没有追回。
2007年,北京市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诈骗数额应扣除金条本身价值,判处王某犯诈骗罪,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在认定诈骗罪犯罪数额时是否扣除行为人的犯罪成本。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扣除犯罪成本,即将假金条中的纯金部分的价值予以扣除,实际认定行为人诈骗3万余元,犯罪数额较大。从诈骗数额定义的认识角度,诈骗数额应定义为: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即指,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遭受的实际财物损失数额。该案中典当行所最终受损失的财物数额为1万5千余元;根据整体财产损害说理解,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先期做了准备工作,用价值1万元的纯金和非贵重金属制作了假金条以此冒充真金条诈骗典当行。行为人对此是明知的,1万元的纯金是行为人的犯罪成本,其所指向的犯罪所得应是典当行所支付的用非贵重金属骗取的典当款1万5千余元。典当行虽然被诈骗,但其得到了假金条中价值1万元的纯金,实际损失是1万5千余元;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行为人要取得的财物就是非贵重金属所骗取的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不应扣除犯罪成本,实际认定行为人诈骗5万余元,犯罪数额巨大。从诈骗数额的定义讲,诈骗数额应定义为:犯罪所得数额,即指,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具体本案就是行为人诈骗典当行所取得的5万余元;根据个别财产说理解,此案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就是针对几家典当行的财产损失,没有行为人的虚假陈述,隐瞒行为,典当行不会用5万余元接受仅价值2万元的典当物;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考虑,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为获取5万元的钱款,客观上实行了诈骗的行为。
(二)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行为人的犯罪成本是否应在诈骗罪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最重要的就是对诈骗罪犯罪数额内涵的理解。
1、对于诈骗数额的含义应以犯罪所得数额认定。该数额是从行为人角度考虑的,体现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程度,对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应为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这是不正确的。(1)、从法律条文出发,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支持以犯罪所得数额认定诈骗数额。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施行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2)、从诈骗罪的本质考虑。诈骗罪属于取得罪,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在既遂的情形下,行为人已经实现了非法占有典当行的典价5万余元。此时,所得额最能反映其本质。(3)、以被害人损失角度认定犯罪数额无法解释诈骗中的预备和未遂问题。
2、对于“财产损害”的问题应认识为“个别财产损害说”。本案中以“整体财产损害说”认定是不妥的。诈骗罪的成立要求有财产损害发生,这就对财产要做个别分析还是整体分析。第一种意见认为,纵观全案,典当行整体上就损失了典价减去典当物品的价值,也就是损失了3万余元。这种观点是以“整体财产损害说”为前提的。而本人认为,就案件的实质来讲,行为人虚构了部分纯金部分非纯金的假金条为纯金金条的事实,隐瞒了假金条、相关票据、鉴定书为伪造的真相,使被害人典当行对典当物发生了错误认识,支付了5万余元的典价取得2万元的假金条。这一系列的行为使典当行的财产丧失。没有行为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即使假金条中有纯金价值2万元,典当行也不会支付钱款,5万余元的钱款也就不会损失。至此,典当行损失了对这5万余元的相关权益。
3、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角度,行为人是以占有5万余元的主观占有目的出发进行了诈骗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从犯罪准备阶段就明知是以2万元的纯金为成本代价取得的假金条,实施的诈骗行为目的就是获取与典价的差额即3万余元,行为人对3万余元的诈骗行为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这种看法不符合该原则。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对行为犯罪化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也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客观方面去把握。正是基于此,通过分析可知,行为人主观上所要取得的财物是典价5万余元,而非最终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价值3万余元。尽管犯罪成本的多少会影响行为人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但不能因为有犯罪成本的出现就掩盖其犯罪的真正目的。相应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就是围绕着其目的实施的。
综上所述,在判断行为人的犯罪成本在计算诈骗数额时是否扣除时,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诈骗数额的内涵”,以此作出准确的认定。
案例三
李某于1996年10月至1997年4月间,以自己的有关证件,采用签订租赁合同,支付部分租金、押金的方式,先后骗租汽车4辆,后将车卖掉。原审法院以李某实际骗租车辆的价值29万余元,认定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其诈骗数额应减去李某已支付的押金、租金共计5万余元,故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某诈骗总金额为23万余元。
此案的改判结果引发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认定数额正确,被告人李某支付的租金、押金是其租车应支付给租赁公司的租车费用,若将其在犯罪总额中减去,会给租赁公司造成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二审改判正确,被告人李某租车的目的就是骗取钱财,其采用先交付租金和押金的手段,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故从其犯罪方法看,应将其已支付的租金、押金计算在诈骗总额中。
请问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正确?
根据你们来信介绍的案情,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先支付部分租金、押金,
与租赁公司订立租车合同的方法,骗租4辆汽车然后变卖,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所骗汽车价值29万余元,为了非法获取此项财产,李某先行支付给租赁公司租金、押金共计5万余元,故李某实际非法占有的财产价值为23万余元。因此,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
案例四 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1/08/[1**********].html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3月至11月间,经预谋后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虞山镇谢桥、海虞镇王市等地钢模站,以租赁为借口,先后骗取蒋某、贺某、徐某、鲁某的建筑用钢管、钢模板、扣件、回形配件等,其中蒋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19488元、贺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437312.75元、徐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66517.60元、鲁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19530元,四人被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42848.3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骗取钢管、钢模板、扣件、回形配件等物品的过程中,分别支付了四被害人押金人民币1000元、6000元、4500元、1500元。2011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陶某抓获,归案后陶某如实交代了伙同他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收赃人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5万元发还了相关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3月19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7年8月1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7月19日释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本案诈骗数额应为被骗的建筑用钢管、钢模板、扣件、回形配件的价值总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应计算为被告人骗取的建筑用钢管、钢模板、扣件、回形配件价值扣除已支付的押金后的数额。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共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42848.35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共支付四被害人押金人民币13000元,诈骗犯罪金额应计算为被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故该13000元应从被骗总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陶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诈骗分子是否已经已骗取到财物作为认定既遂、未遂的标准,被害人损失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诈骗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被害人受骗的数额是被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但不应包括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一种预期的尚未发生的损失,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本案中钢管、钢模板、扣件、回形配件未收取的租金不能计算为诈骗数额。
第二,在被害人受骗的财物中,被告人支付的押金是否要予以扣除?有人认为,被告人支付押金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付出的犯罪成本,也有人认为支付的押金应从被骗物品鉴定的总价值中予以扣除,笔者同意后面一种观点。
首先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为因诈骗实际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其次,诈骗支付的押金是货币这一特殊的种类物,与被诈骗的物品鉴定得出的价值具有共同物质性特征,笔者认为二者是可以扣减的。但是被告人如果使用的是不具有共同的物质性,如使用铜制品去诈骗金制品、或者使用物品去骗取现金的情形,因两者所表现出的物质属性明显不一样,就不宜从中扣减,此时被告人用于诈骗的物品宜认定为犯罪的工具和为犯罪而付出的成本。
李老师:
您好。这么晚才回复你交给我的任务,实在不该,在此向您表示歉意。
一、股权转让的问题。
周二,我专门咨询了我们局的注册股长,他说: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只需要当事人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就行了,不需要再次进行前置审批和验资等手续。第二,股权转让只需要交一个工本费,大概二三十块钱,其它的费用没有。第三,牵涉外资的由市级以上工商机关的外资科管理。
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问题。
这个问题是我这么晚回复您的主要原因,这几天,我用了多种搜索方式、试了多个关键字,但一直没有找到和“利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社保基金”相似的案例。现在好像对诈骗罪中的数额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吧,我看的论文和案例中,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中的数额指的就是诈骗所取得的实际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罪中的数额应当减去实施诈骗行为所支付的成本。我找了四个我认为可以参考的案例,前两个支持的是第一种观点,后两个支持的是第二种观点。
案例一
四、余论:诈骗罪定罪数额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二)是否需要扣除诈骗行为所支付的成本。在实践中,某些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行为需要
交付被害人一定价值的财物,即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对这些犯罪成本应否在数额认定中予以扣除,在实践中也操作不一。我们认为,不能加以扣除。其理由在于,这些犯罪成本的出现的确会减少行为人最终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但诈骗所得额所指的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后骗取的财物的价值,而非行为人最终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价值。况且行为人支付的一定对价物可以视为一种犯罪工具,对受骗人而言其并非都具有意义,其中对某些财物价值的计算还存在一定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似也持否定的立场,如在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费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人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案例二
正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06年9月,张某(在逃)让王某以每根金条25000的价格典当金条,张某告知王某,200克金条中,80克是纯金,剩下是非贵重金属(经鉴定,四根金条,每根重约200克,60-70克为纯金,其余为非贵重金属四根平均每根价值10000元)王某在明知此情况后,利用自己的假身份证,用假金条、菜市口百货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伪造的纯金金条鉴定证书向典当行虚构金条成分为全部纯金的事实,隐瞒了金条只有少部分为纯金的真相,到多家当行典当假金条诈骗典当行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未扣除假金条中纯金的价值),后被抓获。在两次典当成功后,张某共给王某3000元。其余诈骗赃款由张某占有,没有追回。
2007年,北京市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诈骗数额应扣除金条本身价值,判处王某犯诈骗罪,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在认定诈骗罪犯罪数额时是否扣除行为人的犯罪成本。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扣除犯罪成本,即将假金条中的纯金部分的价值予以扣除,实际认定行为人诈骗3万余元,犯罪数额较大。从诈骗数额定义的认识角度,诈骗数额应定义为: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即指,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遭受的实际财物损失数额。该案中典当行所最终受损失的财物数额为1万5千余元;根据整体财产损害说理解,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先期做了准备工作,用价值1万元的纯金和非贵重金属制作了假金条以此冒充真金条诈骗典当行。行为人对此是明知的,1万元的纯金是行为人的犯罪成本,其所指向的犯罪所得应是典当行所支付的用非贵重金属骗取的典当款1万5千余元。典当行虽然被诈骗,但其得到了假金条中价值1万元的纯金,实际损失是1万5千余元;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行为人要取得的财物就是非贵重金属所骗取的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不应扣除犯罪成本,实际认定行为人诈骗5万余元,犯罪数额巨大。从诈骗数额的定义讲,诈骗数额应定义为:犯罪所得数额,即指,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具体本案就是行为人诈骗典当行所取得的5万余元;根据个别财产说理解,此案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就是针对几家典当行的财产损失,没有行为人的虚假陈述,隐瞒行为,典当行不会用5万余元接受仅价值2万元的典当物;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考虑,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为获取5万元的钱款,客观上实行了诈骗的行为。
(二)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行为人的犯罪成本是否应在诈骗罪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最重要的就是对诈骗罪犯罪数额内涵的理解。
1、对于诈骗数额的含义应以犯罪所得数额认定。该数额是从行为人角度考虑的,体现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程度,对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应为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这是不正确的。(1)、从法律条文出发,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支持以犯罪所得数额认定诈骗数额。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施行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2)、从诈骗罪的本质考虑。诈骗罪属于取得罪,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在既遂的情形下,行为人已经实现了非法占有典当行的典价5万余元。此时,所得额最能反映其本质。(3)、以被害人损失角度认定犯罪数额无法解释诈骗中的预备和未遂问题。
2、对于“财产损害”的问题应认识为“个别财产损害说”。本案中以“整体财产损害说”认定是不妥的。诈骗罪的成立要求有财产损害发生,这就对财产要做个别分析还是整体分析。第一种意见认为,纵观全案,典当行整体上就损失了典价减去典当物品的价值,也就是损失了3万余元。这种观点是以“整体财产损害说”为前提的。而本人认为,就案件的实质来讲,行为人虚构了部分纯金部分非纯金的假金条为纯金金条的事实,隐瞒了假金条、相关票据、鉴定书为伪造的真相,使被害人典当行对典当物发生了错误认识,支付了5万余元的典价取得2万元的假金条。这一系列的行为使典当行的财产丧失。没有行为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即使假金条中有纯金价值2万元,典当行也不会支付钱款,5万余元的钱款也就不会损失。至此,典当行损失了对这5万余元的相关权益。
3、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角度,行为人是以占有5万余元的主观占有目的出发进行了诈骗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从犯罪准备阶段就明知是以2万元的纯金为成本代价取得的假金条,实施的诈骗行为目的就是获取与典价的差额即3万余元,行为人对3万余元的诈骗行为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这种看法不符合该原则。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对行为犯罪化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也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客观方面去把握。正是基于此,通过分析可知,行为人主观上所要取得的财物是典价5万余元,而非最终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价值3万余元。尽管犯罪成本的多少会影响行为人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但不能因为有犯罪成本的出现就掩盖其犯罪的真正目的。相应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就是围绕着其目的实施的。
综上所述,在判断行为人的犯罪成本在计算诈骗数额时是否扣除时,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诈骗数额的内涵”,以此作出准确的认定。
案例三
李某于1996年10月至1997年4月间,以自己的有关证件,采用签订租赁合同,支付部分租金、押金的方式,先后骗租汽车4辆,后将车卖掉。原审法院以李某实际骗租车辆的价值29万余元,认定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其诈骗数额应减去李某已支付的押金、租金共计5万余元,故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某诈骗总金额为23万余元。
此案的改判结果引发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认定数额正确,被告人李某支付的租金、押金是其租车应支付给租赁公司的租车费用,若将其在犯罪总额中减去,会给租赁公司造成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二审改判正确,被告人李某租车的目的就是骗取钱财,其采用先交付租金和押金的手段,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故从其犯罪方法看,应将其已支付的租金、押金计算在诈骗总额中。
请问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正确?
根据你们来信介绍的案情,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先支付部分租金、押金,
与租赁公司订立租车合同的方法,骗租4辆汽车然后变卖,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所骗汽车价值29万余元,为了非法获取此项财产,李某先行支付给租赁公司租金、押金共计5万余元,故李某实际非法占有的财产价值为23万余元。因此,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
案例四 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1/08/[1**********].html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3月至11月间,经预谋后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虞山镇谢桥、海虞镇王市等地钢模站,以租赁为借口,先后骗取蒋某、贺某、徐某、鲁某的建筑用钢管、钢模板、扣件、回形配件等,其中蒋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19488元、贺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437312.75元、徐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66517.60元、鲁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19530元,四人被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42848.3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骗取钢管、钢模板、扣件、回形配件等物品的过程中,分别支付了四被害人押金人民币1000元、6000元、4500元、1500元。2011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陶某抓获,归案后陶某如实交代了伙同他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收赃人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5万元发还了相关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3月19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7年8月1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7月19日释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本案诈骗数额应为被骗的建筑用钢管、钢模板、扣件、回形配件的价值总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应计算为被告人骗取的建筑用钢管、钢模板、扣件、回形配件价值扣除已支付的押金后的数额。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共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42848.35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共支付四被害人押金人民币13000元,诈骗犯罪金额应计算为被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故该13000元应从被骗总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陶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诈骗分子是否已经已骗取到财物作为认定既遂、未遂的标准,被害人损失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诈骗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被害人受骗的数额是被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但不应包括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一种预期的尚未发生的损失,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本案中钢管、钢模板、扣件、回形配件未收取的租金不能计算为诈骗数额。
第二,在被害人受骗的财物中,被告人支付的押金是否要予以扣除?有人认为,被告人支付押金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付出的犯罪成本,也有人认为支付的押金应从被骗物品鉴定的总价值中予以扣除,笔者同意后面一种观点。
首先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为因诈骗实际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其次,诈骗支付的押金是货币这一特殊的种类物,与被诈骗的物品鉴定得出的价值具有共同物质性特征,笔者认为二者是可以扣减的。但是被告人如果使用的是不具有共同的物质性,如使用铜制品去诈骗金制品、或者使用物品去骗取现金的情形,因两者所表现出的物质属性明显不一样,就不宜从中扣减,此时被告人用于诈骗的物品宜认定为犯罪的工具和为犯罪而付出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