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种子案

河南种子案河南种子案

案情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经审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都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

洛阳中院判决书的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最终未履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这就是“河南种子案”。

问题

1、酒泉和洛阳两地中院是否有权认定本地的地方性法规与全国性法律相冲突或无效而不予适用?

2、甘肃、河南两省人大分别认定酒泉、洛阳两中院的判决“严重违法”,其中河南人大并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是否适当?

参考结论

1.中国法律体系结构的复杂性决定着各种法律渊源之间的效力并不等同。当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有不止一个法律规范可予适用时,法院就必须对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作出认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而《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宪法也规定,地方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所以酒泉地区法院、洛阳中院在审理案件时,必然要确定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种子法》的规定相冲突。这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可回避的程序,无此,则不能有效地行使审判权。

2.甘肃河南两省人大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所以是不合适的。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但宪法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受人大监督。但监督的方式是以不危及法院的独立审判为原则。甘肃省人大的表态以及河南省人大的指示行为已超过了这个限度。

“河南种子条例”案

案情: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原文如此)自然无效......”

此案的判决书在当地人大和法院系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为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上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目前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已初步拟定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的处理决定。

问题:李惠娟法官是否有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

解析:李惠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因与国家制定的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因为中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宪法上实际上实行的是人大至上,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立法、行政、司法有分工,但没有制衡。人大制定法律,同时解释法律和监督其他机关执行法律。法院没有权力审查人大的立法是否具有合宪和合法性。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官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或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向法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法规制定机关据此对相应法规进行修改),最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作出修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审理和做出判决。

联系到本案,基层法院和中高级法院只应有权选择适用相应规范,而不宜由它们直接和最终对法规、规章确认违法或宣布无效.

思考:本案件引发之问题实际上远不是谁对谁错的争论,而是一系列的深层次上的制度合理性问题的思考。

问题之一,法官在第一线判案,而制度上没有给法官充分的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权力。一是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不在法院;二是法律适用冲突的决断权不在法院。这样,给法院审判带来的困难是法院的终审判决可能不是终局的,因为它对法律的解释可能是错误的,而最终被立法机关纠正。如果审判中遇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法官按制度只能中止审判,而将冲突的法规提交有权机关裁决。而这个裁决机关最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常委会2个月开一次只有5-7天的会期,所以,依此制度运行,很多案件无法审判,要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合法性的裁决。现在之所以没有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法官很大程度上回避了这个矛盾,有选择地适用一种法律,有时有抵触的法规也适用,一般也没有人追究。但是,随着法治的深入发展,类似本案的矛盾会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我们这一制度的不适应性更加突出,法官权力分离现象的改革将越来越迫切。

问题之二,这一问题再次提出了法官是国家的法官还是地方的法官的问题。从这一矛盾冲突导致的结果看,在没有国家违宪审查机制的情况下,现行法官任免体制使法官只能是地方性化的。在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明智”的法官选择优先适用地方法规更安全。但从我国的法律理论性质上,所有法官都是国家的法官,他们头顶国徽都是以国家的法律名义在审判。随着法制的发展,这一理论上的国家法官与制度设置上的地方性法官的矛盾将更突出。

问题之三,随着人大的地位提高和作用的加强,人大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规范性问题将更突出。需要对行使权力的界限和程序提出更明确的要求。此案给人们的担心是人大的权力滥用、不慎用也可能成为现实了。地方人大可能利用法律上的权力优势不适当地干预一些事情;再说,一些地方人大行使权力的行政化和权力机关化也是个问题。

问题之四,此案更迫切地呼唤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像此案是一个十分明显的需要进行违宪审查的争议,如果我们还是视而不见,全国人大的立法和法制统一将会受到严重影响,也影响宪法的权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能有作为,而立法机关又不去作为,一些违宪违法的法规就会得不到纠正。同样这种状况对执法者也是一种伤害。法制越活跃,法律冲突会越多,它对宪法和法制的损害就越严重。因为它涉及对宪法法治的信念和信心问题

参见法律思想网中蔡定剑贺卫方姜明安等对李慧娟案的相关讨论

(http://www.law-thinker.com/special.asp?SpecialID=41)

种下法的种子

———从“河南种子条例”一案谈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

http://www.calaw.cn/include/shownews.asp?newsid=3669

时间:2004-1-3作者:彭亚楠浏览次数:797

2003年5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中,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种子条例》)的某项条文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因而拒绝适用该条文,而直接适用了《种子法》。此判决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河南省人大对此做出了强烈反应,声称《河南种子条例》同《种子法》没有抵触,应当继续适用,并指责法院超越职权,要求对涉案法官严加惩处。据报道,该案已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仍在审理中,但法院显然感受到了来自省人大的强大压力。(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11月20日“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报道)

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者无效,已是一个常识,《河南种子条例》是河南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效力低于作为全国性法律的《种子法》,若真有抵触,自当排除适用。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究竟谁有权确认其无效?法院是否有权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

反对法院享有审查权的人会主张: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相应的法规制定机关,才有权改变或撤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只能依法判案,根本无权认定任何法规无效;而且《立法法》还规定,特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认为某些下位法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建议,由常委会定夺。这也说明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地方性法规无效。

这种主张,显然是混淆了“立法程序”和“司法过程”的界线。法规制定机关改变或撤销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请求而审查下位法规,都属于立法程序,会产生“法的变更”的普遍效力;而法院确认法规无效,则属于司法过程,是指某项法规在具体案件中不被适用,更准确地说,法院只是“拒绝适用”某项法规,而非使之“彻底无效”,因此并未侵犯立法机关的职权。《立法法》也并未要求法院每当遇到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时必须中止诉讼,提请有关机关裁决。“改变”、“撤销”、“审查申请”等立法程序并非司法过程的必经步骤,对这些程序的规定也不能排除法院有权在具体案件中对某些法规直接进行审查。

《立法法》倒是的确规定了,当不同的法规之间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由相应的法规制定机关进行裁决。这里提到了“法律适用”,似乎包括司法过程,若真如此,则法院在审判中在遇到这些情况时,就要中止审理,等候有权机关做出决定。但是,请注意,《立法法》对此只规定了大致两种情况,一是“相同位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二是旧的特别法和新的一般法之间规定不一致,而且还是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才需裁决。《立法法》此处并没有包括“不同位阶”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究其原因,是因为这里规定的是“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法律时的疑难情况,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原则无法解决的特殊例外,所以需要交由法规制定机关另行澄清。而上位法和下位法不一致,就象新法和旧法、特别法和一般法不一致一样,并不存在“应适用何者”的疑问,因此法院当然可以迳行适用优先的规范,无需提请相应机关进行裁决。

我国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不受理对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但并没有排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进行附带审查,而且《行政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参照适用权”,即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参照”(而非“依据”)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已被广泛解释为法院有权附带审查规章的合法性。

而在实践中,法院对法律规范的审查权并不局限于规章,而是早已扩展到了地方性法规。最高法院曾在其司法解释中一再澄清:法院有权判定地方性法规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并有权直接适用上位法。例如早在1993年,最高法院就在其“法函〈1993〉16号”司法解释中,拒绝适用福建省的一项地方性法规。该地方性法规规定,对无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渔业捕捞的,可以“没收渔船”,而《渔业法》对此种情况只规定了可以“没收渔具”。最高法院该复函中明确确认,该项规定“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并且指示下级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院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并非《立法法》颁布之前的权宜之计,在《立法法》2000年施行以后,最高法院仍然继续重申,法院对地方性法规享有审查权。例如在2001年2月1日做出的《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公路交通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29号)中,最高法院就再次澄清:地方性法规与《公路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公路法》的有关规定。

河南种子案河南种子案

案情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经审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都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

洛阳中院判决书的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最终未履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这就是“河南种子案”。

问题

1、酒泉和洛阳两地中院是否有权认定本地的地方性法规与全国性法律相冲突或无效而不予适用?

2、甘肃、河南两省人大分别认定酒泉、洛阳两中院的判决“严重违法”,其中河南人大并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是否适当?

参考结论

1.中国法律体系结构的复杂性决定着各种法律渊源之间的效力并不等同。当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有不止一个法律规范可予适用时,法院就必须对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作出认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而《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宪法也规定,地方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所以酒泉地区法院、洛阳中院在审理案件时,必然要确定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种子法》的规定相冲突。这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可回避的程序,无此,则不能有效地行使审判权。

2.甘肃河南两省人大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所以是不合适的。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但宪法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受人大监督。但监督的方式是以不危及法院的独立审判为原则。甘肃省人大的表态以及河南省人大的指示行为已超过了这个限度。

“河南种子条例”案

案情: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原文如此)自然无效......”

此案的判决书在当地人大和法院系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为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上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目前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已初步拟定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的处理决定。

问题:李惠娟法官是否有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

解析:李惠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因与国家制定的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因为中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宪法上实际上实行的是人大至上,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立法、行政、司法有分工,但没有制衡。人大制定法律,同时解释法律和监督其他机关执行法律。法院没有权力审查人大的立法是否具有合宪和合法性。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官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或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向法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法规制定机关据此对相应法规进行修改),最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作出修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审理和做出判决。

联系到本案,基层法院和中高级法院只应有权选择适用相应规范,而不宜由它们直接和最终对法规、规章确认违法或宣布无效.

思考:本案件引发之问题实际上远不是谁对谁错的争论,而是一系列的深层次上的制度合理性问题的思考。

问题之一,法官在第一线判案,而制度上没有给法官充分的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权力。一是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不在法院;二是法律适用冲突的决断权不在法院。这样,给法院审判带来的困难是法院的终审判决可能不是终局的,因为它对法律的解释可能是错误的,而最终被立法机关纠正。如果审判中遇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法官按制度只能中止审判,而将冲突的法规提交有权机关裁决。而这个裁决机关最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常委会2个月开一次只有5-7天的会期,所以,依此制度运行,很多案件无法审判,要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合法性的裁决。现在之所以没有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法官很大程度上回避了这个矛盾,有选择地适用一种法律,有时有抵触的法规也适用,一般也没有人追究。但是,随着法治的深入发展,类似本案的矛盾会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我们这一制度的不适应性更加突出,法官权力分离现象的改革将越来越迫切。

问题之二,这一问题再次提出了法官是国家的法官还是地方的法官的问题。从这一矛盾冲突导致的结果看,在没有国家违宪审查机制的情况下,现行法官任免体制使法官只能是地方性化的。在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明智”的法官选择优先适用地方法规更安全。但从我国的法律理论性质上,所有法官都是国家的法官,他们头顶国徽都是以国家的法律名义在审判。随着法制的发展,这一理论上的国家法官与制度设置上的地方性法官的矛盾将更突出。

问题之三,随着人大的地位提高和作用的加强,人大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规范性问题将更突出。需要对行使权力的界限和程序提出更明确的要求。此案给人们的担心是人大的权力滥用、不慎用也可能成为现实了。地方人大可能利用法律上的权力优势不适当地干预一些事情;再说,一些地方人大行使权力的行政化和权力机关化也是个问题。

问题之四,此案更迫切地呼唤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像此案是一个十分明显的需要进行违宪审查的争议,如果我们还是视而不见,全国人大的立法和法制统一将会受到严重影响,也影响宪法的权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能有作为,而立法机关又不去作为,一些违宪违法的法规就会得不到纠正。同样这种状况对执法者也是一种伤害。法制越活跃,法律冲突会越多,它对宪法和法制的损害就越严重。因为它涉及对宪法法治的信念和信心问题

参见法律思想网中蔡定剑贺卫方姜明安等对李慧娟案的相关讨论

(http://www.law-thinker.com/special.asp?SpecialID=41)

种下法的种子

———从“河南种子条例”一案谈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

http://www.calaw.cn/include/shownews.asp?newsid=3669

时间:2004-1-3作者:彭亚楠浏览次数:797

2003年5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中,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种子条例》)的某项条文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因而拒绝适用该条文,而直接适用了《种子法》。此判决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河南省人大对此做出了强烈反应,声称《河南种子条例》同《种子法》没有抵触,应当继续适用,并指责法院超越职权,要求对涉案法官严加惩处。据报道,该案已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仍在审理中,但法院显然感受到了来自省人大的强大压力。(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11月20日“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报道)

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者无效,已是一个常识,《河南种子条例》是河南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效力低于作为全国性法律的《种子法》,若真有抵触,自当排除适用。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究竟谁有权确认其无效?法院是否有权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

反对法院享有审查权的人会主张: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相应的法规制定机关,才有权改变或撤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只能依法判案,根本无权认定任何法规无效;而且《立法法》还规定,特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认为某些下位法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建议,由常委会定夺。这也说明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地方性法规无效。

这种主张,显然是混淆了“立法程序”和“司法过程”的界线。法规制定机关改变或撤销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请求而审查下位法规,都属于立法程序,会产生“法的变更”的普遍效力;而法院确认法规无效,则属于司法过程,是指某项法规在具体案件中不被适用,更准确地说,法院只是“拒绝适用”某项法规,而非使之“彻底无效”,因此并未侵犯立法机关的职权。《立法法》也并未要求法院每当遇到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时必须中止诉讼,提请有关机关裁决。“改变”、“撤销”、“审查申请”等立法程序并非司法过程的必经步骤,对这些程序的规定也不能排除法院有权在具体案件中对某些法规直接进行审查。

《立法法》倒是的确规定了,当不同的法规之间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由相应的法规制定机关进行裁决。这里提到了“法律适用”,似乎包括司法过程,若真如此,则法院在审判中在遇到这些情况时,就要中止审理,等候有权机关做出决定。但是,请注意,《立法法》对此只规定了大致两种情况,一是“相同位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二是旧的特别法和新的一般法之间规定不一致,而且还是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才需裁决。《立法法》此处并没有包括“不同位阶”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究其原因,是因为这里规定的是“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法律时的疑难情况,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原则无法解决的特殊例外,所以需要交由法规制定机关另行澄清。而上位法和下位法不一致,就象新法和旧法、特别法和一般法不一致一样,并不存在“应适用何者”的疑问,因此法院当然可以迳行适用优先的规范,无需提请相应机关进行裁决。

我国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不受理对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但并没有排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进行附带审查,而且《行政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参照适用权”,即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参照”(而非“依据”)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已被广泛解释为法院有权附带审查规章的合法性。

而在实践中,法院对法律规范的审查权并不局限于规章,而是早已扩展到了地方性法规。最高法院曾在其司法解释中一再澄清:法院有权判定地方性法规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并有权直接适用上位法。例如早在1993年,最高法院就在其“法函〈1993〉16号”司法解释中,拒绝适用福建省的一项地方性法规。该地方性法规规定,对无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渔业捕捞的,可以“没收渔船”,而《渔业法》对此种情况只规定了可以“没收渔具”。最高法院该复函中明确确认,该项规定“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并且指示下级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院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并非《立法法》颁布之前的权宜之计,在《立法法》2000年施行以后,最高法院仍然继续重申,法院对地方性法规享有审查权。例如在2001年2月1日做出的《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公路交通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29号)中,最高法院就再次澄清:地方性法规与《公路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公路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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