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论文摘要、关键词(中文)……………………………………………………………3 论文摘要、关键词(英文)…………………………………………………………….4 绪论……………………………………………………………………………...……5
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概述…………………………………………………………5
(一)缔约过失的起源和制度形成………………………………………………5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性质………………………………………………6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6
(四)缔约过失的行为表现………………………………………………………7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8
(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9
(二)固有利益的界定…………………………………………………………..10
(三)信赖利益的界定…………………………………………………………..11
三、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1
(一)固有利益损失范围的确定………………………………………………...11
(二)间接损失是否在信赖利益范围之内?…………………………………..12
(三)信赖利益赔偿的最高界限是什么?……………………………………..12
(四)混合过错下的责任承担…………………………………………………..12
四、完善我国缔约过失制度的立法建议…………………………………………..13 结束语……………………………………………………………………………….14 参考文献…………………………………………………………………………….15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界定
【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合同理论的重要制度之一,虽在民法中产生的较晚,但伴随着债法的发展而不断壮大,充实着合同理论体系。
我国《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予以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立法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并没有给予明确界定,并且理论界、司法界对此也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就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并为以后的相关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和概念谈起,从性质、构成要件、行为表现等几个方面简要叙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知识;第二部分则是在考察各种理论的基础上,从我国立法的角度剖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主要分析缔约过失的保护对象,以及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界定,并重点分析在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三部分是对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的理解和立法完善建议;最后为结束语和参考书目。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 固有利益 信赖利益 赔偿范围 立法建议
Parties Define The Scope of Negligence Liability
【Abstract】
Fault liability system as one of the important systems contract theory, although produced in the late civil law, but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obligations has grown to enrich the theoretical system of the contract.
China's
This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 the first part of the system from fault liability and concepts about the production, from the nature, components, and several other aspects of behavior fault liability system briefly described the theory of knowledge; the second part in the study various theories, based on the analysi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islative compensation range of fault liability, the main object of the protection of contracting negligence, and the inherent interest and trust interests defined and analyzed in defining the scope of fault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should be pay attention Several issues; The third part is related to our existing legal system to understand and improve the proposed legislation; finally, concluding remarks and a bibliography.
【Key words】 fault liability inherent interest reliance interest scope of compensation legislative proposals
绪 论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由德国学者耶林最早提出,它冲破了自罗马法以来契约理论框架,扩大了合同责任适用的范围。自问世以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历经一百多年而不断完善,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现在已被大多数国家接受和认可,并通过国家的立法或者判例,在适应本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得到了更为系统、全面地扩充和发展。在我国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中,第42、43条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新的制度首次予以明确规范,这不仅为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法体系,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与世界法律的接轨,其意义深远,不言而喻。
但是,应当看到,尽管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我国得到的立法承认和司法实践,但我国合同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仍过于简单并缺乏操作性,从而导致现有立法不能很好得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在缔约阶段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的行为应得到法律更为详备地调整,利益须得到更进一步的保护。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作为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司法实践是一脉相连的,而我国《合同法》在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之时,对此却无明确的界定,实属缺陷之一。因此在充分认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基础上,有必要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进行专门的理论研究,以求完善我国立法,保护合同中的行为规范和当事人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概述
(一)缔约过失的起源和制度形成
按照传统合同法的理论,合同法是关于合同的法律,有合同才需要合同法的调整,没有合同就无须合同法的存在;同样,合同责任也仅适用于合同成立之后的合同纠纷解决。然而,合同成立之前,因当事人的过错而使对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此类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呢?又应当如何进行保护?早在罗马法时期,人们即注意到这一问题,并对此进行了探讨。罗马法中有买卖诉权制度,专门用于保护交易中信赖利益的损失,1这一制度便是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萌芽。但由于罗马法时代是简单商品经济时代,交易中十分注重形式,对于交易前不具法定形式的接触和磋商是不予保护的。因而,买卖诉权制度并不为人们所重视,更谈不上对缔约过失理论的系统论述。 1 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4页。
直到19世纪经济发达、交易频繁的德国,对于契约的保护和契约无效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才给予足够重视;正是为了解决缔约阶段过错人和过错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填补传统合同责任的不足,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德国便应运而生。21864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成时指损害赔偿》一文,对缔约上的过失问题进行了系统而又深刻的研究分析,后来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也将此理论作为一般性的规则规定在其中。这样,缔约过失责任不仅在德国形成了系统的理论,而且转化成了立法实践。
随着《德国民法典》的施行,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扩大,并相继被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接纳,在各国得到更为系统、全面地扩充和发展。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不同学者的定义略有不同:王利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42条以及有关的民事立法规定,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信赖利益损失,从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3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根据耶林的观点,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概括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侵权行为规定)负责”。4简单来说,缔约过失责任即是在缔约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应负的赔偿责任。
应当说,诚实信用原则是先合同义务的理论依据,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旨在保护合同缔结人的信赖利益不受损失。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缔约过失责任归为侵权行为一类,或者认为是一种合同法律规定;5它是为了弥补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调整范围漏洞,基于民法对民事主体诚实行事、恪守信用的基本要求,为当事人设立的先合同义务。我们应当把缔约过失责任看成合同理论中的一项具有独立请求权的自足制度,它具有自身独特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2
3 参考李先波:《债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6页。
4 王泽鉴:《民法学说和判例研究》第6册,台湾1990年版,第8-9页。 5 王利明认为:“严格的说,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的范畴,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颁布民法典,债法制度仍不完善,因此把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8页。)
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以违反相关义务并造成一定的损害为条件,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为了保护善意缔约人的利益,法律直接规定了当事人应负有协作义务、保护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一系列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就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和违反为前提的;
2.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3.违反先合同义务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违反诚信义务并将会给他方造成损失而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该行为的,或者其本来应该和能够避免其行为将给对方造成损失而未加以避免的,为有过错。对此要件的构成,各国立法要求不一,有学者也认为如把这作为一个构成要件,实际是提高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门槛”,违背了缔约过失责任规定的初衷。6
(四)缔约过失的行为表现
根据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缔约过失责任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阶段,可将缔约过失责任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形及类型。7
1.合同不成立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实践中,造成合同不成立时之缔约上过失责任有多种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蹉商;
(2)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
(3)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即违反《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撤回要约;
(4)悬赏广告不成立或悬赏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
(5)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6)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7)实践合同当事人不交付标的物致合同不成立之缔约上过失责任等。
6
7 参见李先波:《债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 参考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146页。
2.合同无效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成立后,会因为各种原因归于无效。当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并含有当事人过错因素时,缔约上过失责任便有了产生可能。这种情形主要类型有:
(1)因一方缔约过失致使合同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或确认合同无效;
(2)依法需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因未被批准、登记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无过错一方在合同成立后为准备履行而受到损失;
(3)效力待定合同未获追认权人追认,致使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
3.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成立生效后,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这主要指重大误解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一般来说,撤销权总是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以维护其利益。这种情形主要类型有:
(1)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2)未尽必要的通知、告知义务或者疏于照顾,致使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而被撤销;
(3)缔约一方歪曲事实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为缔约行为;
(4)缔约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因一方过错使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成立后被确认无效。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任何一种民事责任都有其一定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有损失的存在,但损失应如何确定,赔偿的范围如何,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故有界定的必要。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首先明确其所保护的是一些什么样的权利和法益,然后再根据这些权利和法益本身的特点、受侵害的可能程度、利益涉及界限等,从而确定在合同缔约方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时,对其应予以补偿的范围。
(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
对于合同法所保护的利益,不同法系的国家历来有不同的划分,简单说来,可以作以下区分8: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所保护的利益有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之分,亦有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之分;在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上所保护的利益有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之分;而在一些国家,亦有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之分。可以说这些分类大致相当,只是依标准不同而略有差异。但是,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到底是什么,学术界历来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履行利益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是履行利益,即合同成立时受害人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9
2.信赖利益说。即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为信赖利益,此种观点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10
3.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结合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主要为信赖利益,但亦包括固有利益。11
上述观点中,“履行利益说”将受害人信赖的范围扩大到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有权利滥用之嫌,理论上有不妥之处。
“信赖利益说”实际上是对信赖利益采取了广义的理解和界定,认为在合同缔结阶段,信赖利益不仅体现为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没有直接联系的缔约费用等相关利益,亦同时体现为
12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没有直接联系的当事人的人身权、拥有商业秘密权等利益;而亦有学者主
张将缔约阶段对当事人身体健康权、所有权的保护纳入侵权法的范围内。13
“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结合说”对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进行明确划分,此处的信赖利益采取狭义的理解和规定,认为信赖利益只限于与缔约阶段的合同存在直接联系的缔约费用等有关利益;将那些与正在缔结的合同并不存在直接联系的人身健康权等利益称为固有利益。
在此,笔者较倾向于支持“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结合说”。理由如下:
1.“履行利益说”的不妥之处前面已提到,在此不赘述。但应当看到“信赖利益说”中过分的扩大了“信赖”的涵盖范围,这样容易造成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混淆。 8
9 王培韧:《缔约过失责任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39-340页。
10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02页。
11 吴卫星:《缔约责任新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
12 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和案例评析》(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13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56页。
2.如果把缔约阶段对人身健康权、所有权、拥有商业秘密权等的保护全部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这不一方面加大了司,法的繁琐,使得受害人为了一个损害事实而有可能要提起两个不同的诉讼赔偿请求;另一方面,有违合同的利益保护,应当看到,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共同保护对象,赋予受害人以选择权,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及时、全面的保护。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合同法的重要组成之一,亦应当采用这种利益保护模式,把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同时归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同时又不剥夺受害人的诉讼选择权。
3.“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结合说”将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对象区分为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既考虑到这两种利益在性质上的差异,又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是应予采纳的观点。
(二)固有利益的界定
固有利益是有别于信赖利益的一种单独存在的利益,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它是相对独立的,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有效并得到完全履行,它也无法得到恢复,只能求助于缔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与信赖利益相比较,固有利益具有以下特点,这也是界定固有利益时应当参照的标准:
1.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大多数情况下是由缔约人违反险合同义务中的不作为义务所造成的,如缔约人因过错实施侵害行为致使权利人的人身受到伤害。
2.固有利益的损失一般是由缔约人之缔约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的。固有利益的损失并非是由于受害人因信赖作出相应行为而造成,而是由于缔约人之缔约过失行为实施后直接造成。
3.固有利益与正在缔结的合同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即指固有利益的付出并不是合同达成、生效和将来履行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合同的有效和履行不能使其得到补偿,合同未成立或者未履行也不必然造成这种损失。
4.固有利益既受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同时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共同保护的对象,因此赋予受害人赔偿请求的选择权也是合理和必要的。
一般说来,固有利益包含两种: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所有权等财产权利,如拥有商业秘密权。
(三)信赖利益的界定
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当另一
14方违背其诺言时,为使信赖方恢复到原有的经济地位而赋予该方的权益。而缔约过失责任所
保护的信赖利益,即存在于合同缔结阶段的信赖利益,而我们在把握信赖利益的本质内涵时,须将信赖利益置于整个契约缔结、履行阶段来考量。15
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此种合理的信赖,意味着当事人虽处于缔约阶段,但缔约人所表现出来的外在缔约行为,已使相对人产生了足够的信任,以致相对人相信其会善意地、无过失地与自己缔结并促使契约成立,并因其这一信任从而做出了一系列相应的缔约行为,并为了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或者让出一部分利益。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是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关于间接损失是否在赔偿范围内,下文再述,在此只界定直接损失。
直接损失,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费用。16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因信赖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以及检查标的物等所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第二,因信赖而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第三,为谈判所指出的劳务,以及为上述各种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应当指出,这里的各种费用应当是受害人按照一个谨慎、合理的人那样所支出的必须费用,而不是任意支出的。
三、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的的保护对象是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二者如果受到缔约过失行为的侵害,就可能造成利益的损失,产生如何对这些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总的来说,有权利就有救济,但是要遵循损益相当的基本原则来确定赔偿范围,才能保证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不受到损害。在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时,应当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固有利益损失范围的确定
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对于加害型缔约过失行为侵害人身权或者所有权等固有权益的,14
15 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3页。 王培韧:《缔约过失责任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16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2页。
其赔偿范围应当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此类情况下,我们可以“参照侵权行为法的一些已经较为成熟的规则”,17,即按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内容确定固有利益的损失范围。应当看到,在此情形下,因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但是二者的赔偿范围却不完全相同:一般认为固有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也就是说,在以缔约过失责任对受害人的固有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其损失范围不包括非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
(二)间接损失是否在信赖利益范围之内?
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如果行为人将会缔约,受害人必将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行为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18一般认为,不应当包括在信赖利益的范围内。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而机会损失具有很多大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也难于确定其合理性。如果允许基于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过大,不利于责任的确定。而且,机会的损失在举证责任上存在困难,也会诱使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索赔巨额机会损失的费用。
(三)信赖利益赔偿的最高界限是什么?
一般来说,信赖利益赔偿的上限不得超过缔约非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也不能超过合同成立及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307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行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可以说,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中的一项基本原则。19
(四)混合过错下的责任承担
混合过错,是指在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时,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不仅侵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亦有过错。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即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混合过错的成立,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依据是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的轻重和行为17
18 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评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9页。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4页。
19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4页。
原因力的大小。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成立混合过错,并符合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减轻侵害人的责任。20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须在参照侵权责任相关制度的同时,依情况而不同对待,不能简单地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第一,如果受害人对于缔约上的损害发生的过错为故意,则应当承担“自己过失”,即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如果受害人对于缔约上的损害发生的过错为过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亦有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固有利益的损失应适用过失相抵,相应地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而受害人对于应及时采取措施,却未及时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请求过失人予以赔偿,从而减轻过失人的赔偿责任。
四、完善我国缔约过失制度的立法建议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以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施行为标志,在此之前的《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均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少部分实质性的规定,但是争议较大,实践性不足。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42、43条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弥补了这一空白,为今后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责任认定依据。但是,应当看到,这些规定是粗略的,是很不完善的,尚有许多需要提高和改进的地方。
具体来说,我们可以在以后的立法过程中通过修改《合同法》或者颁布司法解释,逐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1.明确先合同义务的一般规定,比如对先合同的概念、基本内容及时间界点作出明确规定;
2.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做出明确界定,特别对信赖利益的内涵进行释明;
3. 立法应明确缔约过失责任在和侵权行为责任、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4.对发生缔约过失责任时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
5. 扩大保密义务的范围。《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而事实上,缔约上保密义务之对象,除商业秘密外,还应包括缔约对方的个人身份、财务状况等秘密信息,只要缔约人对这些秘密信息进行泄露,给对方造成损失,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6.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时,还应在总则的法律行为部分对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一般法20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页。
律行为问题进行规定;在债法部分将缔约过失行为明确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全面、详备地立法。
结束语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自产生于德国以来,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各国不断发展和完善,而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也从无到有,现有的《合同法》有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填补了无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损失确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无法要求对方进行补偿的空白;但是这还是不甚成熟的,其中缺少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界定就是重大不足之处。
现有的理论已经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等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做了较为详备地研究和探讨,应当说,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来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只有在切实考察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的不断进步和完善,才能更好地规制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加快我国的法治步伐。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 李先波:《债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 王培韧:《缔约过失责任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4. 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二.论文类
1.吴卫星:《缔约责任新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
2.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载《吉林大学学报》(哲社版)1992年第3期
3.陈丽苹、黄川:《论先契约义务》,载 《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三.法规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4.《德国民法典》
目 录
论文摘要、关键词(中文)……………………………………………………………3 论文摘要、关键词(英文)…………………………………………………………….4 绪论……………………………………………………………………………...……5
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概述…………………………………………………………5
(一)缔约过失的起源和制度形成………………………………………………5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性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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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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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赖利益的界定…………………………………………………………..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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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间接损失是否在信赖利益范围之内?…………………………………..12
(三)信赖利益赔偿的最高界限是什么?……………………………………..12
(四)混合过错下的责任承担…………………………………………………..12
四、完善我国缔约过失制度的立法建议…………………………………………..13 结束语……………………………………………………………………………….14 参考文献…………………………………………………………………………….15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界定
【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合同理论的重要制度之一,虽在民法中产生的较晚,但伴随着债法的发展而不断壮大,充实着合同理论体系。
我国《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予以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立法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并没有给予明确界定,并且理论界、司法界对此也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就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并为以后的相关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和概念谈起,从性质、构成要件、行为表现等几个方面简要叙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知识;第二部分则是在考察各种理论的基础上,从我国立法的角度剖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主要分析缔约过失的保护对象,以及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界定,并重点分析在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三部分是对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的理解和立法完善建议;最后为结束语和参考书目。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 固有利益 信赖利益 赔偿范围 立法建议
Parties Define The Scope of Negligence Liability
【Abstract】
Fault liability system as one of the important systems contract theory, although produced in the late civil law, but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obligations has grown to enrich the theoretical system of the contract.
China's
This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 the first part of the system from fault liability and concepts about the production, from the nature, components, and several other aspects of behavior fault liability system briefly described the theory of knowledge; the second part in the study various theories, based on the analysi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islative compensation range of fault liability, the main object of the protection of contracting negligence, and the inherent interest and trust interests defined and analyzed in defining the scope of fault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should be pay attention Several issues; The third part is related to our existing legal system to understand and improve the proposed legislation; finally, concluding remarks and a bibliography.
【Key words】 fault liability inherent interest reliance interest scope of compensation legislative proposals
绪 论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由德国学者耶林最早提出,它冲破了自罗马法以来契约理论框架,扩大了合同责任适用的范围。自问世以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历经一百多年而不断完善,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现在已被大多数国家接受和认可,并通过国家的立法或者判例,在适应本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得到了更为系统、全面地扩充和发展。在我国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中,第42、43条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新的制度首次予以明确规范,这不仅为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法体系,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与世界法律的接轨,其意义深远,不言而喻。
但是,应当看到,尽管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我国得到的立法承认和司法实践,但我国合同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仍过于简单并缺乏操作性,从而导致现有立法不能很好得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在缔约阶段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的行为应得到法律更为详备地调整,利益须得到更进一步的保护。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作为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司法实践是一脉相连的,而我国《合同法》在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之时,对此却无明确的界定,实属缺陷之一。因此在充分认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基础上,有必要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进行专门的理论研究,以求完善我国立法,保护合同中的行为规范和当事人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概述
(一)缔约过失的起源和制度形成
按照传统合同法的理论,合同法是关于合同的法律,有合同才需要合同法的调整,没有合同就无须合同法的存在;同样,合同责任也仅适用于合同成立之后的合同纠纷解决。然而,合同成立之前,因当事人的过错而使对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此类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呢?又应当如何进行保护?早在罗马法时期,人们即注意到这一问题,并对此进行了探讨。罗马法中有买卖诉权制度,专门用于保护交易中信赖利益的损失,1这一制度便是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萌芽。但由于罗马法时代是简单商品经济时代,交易中十分注重形式,对于交易前不具法定形式的接触和磋商是不予保护的。因而,买卖诉权制度并不为人们所重视,更谈不上对缔约过失理论的系统论述。 1 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4页。
直到19世纪经济发达、交易频繁的德国,对于契约的保护和契约无效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才给予足够重视;正是为了解决缔约阶段过错人和过错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填补传统合同责任的不足,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德国便应运而生。21864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成时指损害赔偿》一文,对缔约上的过失问题进行了系统而又深刻的研究分析,后来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也将此理论作为一般性的规则规定在其中。这样,缔约过失责任不仅在德国形成了系统的理论,而且转化成了立法实践。
随着《德国民法典》的施行,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扩大,并相继被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接纳,在各国得到更为系统、全面地扩充和发展。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不同学者的定义略有不同:王利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42条以及有关的民事立法规定,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信赖利益损失,从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3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根据耶林的观点,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概括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侵权行为规定)负责”。4简单来说,缔约过失责任即是在缔约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应负的赔偿责任。
应当说,诚实信用原则是先合同义务的理论依据,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旨在保护合同缔结人的信赖利益不受损失。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缔约过失责任归为侵权行为一类,或者认为是一种合同法律规定;5它是为了弥补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调整范围漏洞,基于民法对民事主体诚实行事、恪守信用的基本要求,为当事人设立的先合同义务。我们应当把缔约过失责任看成合同理论中的一项具有独立请求权的自足制度,它具有自身独特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2
3 参考李先波:《债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6页。
4 王泽鉴:《民法学说和判例研究》第6册,台湾1990年版,第8-9页。 5 王利明认为:“严格的说,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的范畴,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颁布民法典,债法制度仍不完善,因此把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8页。)
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以违反相关义务并造成一定的损害为条件,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为了保护善意缔约人的利益,法律直接规定了当事人应负有协作义务、保护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一系列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就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和违反为前提的;
2.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3.违反先合同义务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违反诚信义务并将会给他方造成损失而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该行为的,或者其本来应该和能够避免其行为将给对方造成损失而未加以避免的,为有过错。对此要件的构成,各国立法要求不一,有学者也认为如把这作为一个构成要件,实际是提高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门槛”,违背了缔约过失责任规定的初衷。6
(四)缔约过失的行为表现
根据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缔约过失责任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阶段,可将缔约过失责任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形及类型。7
1.合同不成立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实践中,造成合同不成立时之缔约上过失责任有多种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蹉商;
(2)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
(3)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即违反《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撤回要约;
(4)悬赏广告不成立或悬赏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
(5)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6)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7)实践合同当事人不交付标的物致合同不成立之缔约上过失责任等。
6
7 参见李先波:《债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 参考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146页。
2.合同无效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成立后,会因为各种原因归于无效。当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并含有当事人过错因素时,缔约上过失责任便有了产生可能。这种情形主要类型有:
(1)因一方缔约过失致使合同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或确认合同无效;
(2)依法需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因未被批准、登记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无过错一方在合同成立后为准备履行而受到损失;
(3)效力待定合同未获追认权人追认,致使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
3.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成立生效后,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这主要指重大误解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一般来说,撤销权总是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以维护其利益。这种情形主要类型有:
(1)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2)未尽必要的通知、告知义务或者疏于照顾,致使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而被撤销;
(3)缔约一方歪曲事实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为缔约行为;
(4)缔约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因一方过错使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成立后被确认无效。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任何一种民事责任都有其一定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有损失的存在,但损失应如何确定,赔偿的范围如何,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故有界定的必要。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首先明确其所保护的是一些什么样的权利和法益,然后再根据这些权利和法益本身的特点、受侵害的可能程度、利益涉及界限等,从而确定在合同缔约方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时,对其应予以补偿的范围。
(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
对于合同法所保护的利益,不同法系的国家历来有不同的划分,简单说来,可以作以下区分8: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所保护的利益有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之分,亦有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之分;在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上所保护的利益有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之分;而在一些国家,亦有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之分。可以说这些分类大致相当,只是依标准不同而略有差异。但是,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到底是什么,学术界历来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履行利益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是履行利益,即合同成立时受害人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9
2.信赖利益说。即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为信赖利益,此种观点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10
3.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结合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主要为信赖利益,但亦包括固有利益。11
上述观点中,“履行利益说”将受害人信赖的范围扩大到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有权利滥用之嫌,理论上有不妥之处。
“信赖利益说”实际上是对信赖利益采取了广义的理解和界定,认为在合同缔结阶段,信赖利益不仅体现为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没有直接联系的缔约费用等相关利益,亦同时体现为
12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没有直接联系的当事人的人身权、拥有商业秘密权等利益;而亦有学者主
张将缔约阶段对当事人身体健康权、所有权的保护纳入侵权法的范围内。13
“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结合说”对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进行明确划分,此处的信赖利益采取狭义的理解和规定,认为信赖利益只限于与缔约阶段的合同存在直接联系的缔约费用等有关利益;将那些与正在缔结的合同并不存在直接联系的人身健康权等利益称为固有利益。
在此,笔者较倾向于支持“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结合说”。理由如下:
1.“履行利益说”的不妥之处前面已提到,在此不赘述。但应当看到“信赖利益说”中过分的扩大了“信赖”的涵盖范围,这样容易造成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混淆。 8
9 王培韧:《缔约过失责任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39-340页。
10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02页。
11 吴卫星:《缔约责任新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
12 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和案例评析》(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13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56页。
2.如果把缔约阶段对人身健康权、所有权、拥有商业秘密权等的保护全部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这不一方面加大了司,法的繁琐,使得受害人为了一个损害事实而有可能要提起两个不同的诉讼赔偿请求;另一方面,有违合同的利益保护,应当看到,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共同保护对象,赋予受害人以选择权,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及时、全面的保护。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合同法的重要组成之一,亦应当采用这种利益保护模式,把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同时归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同时又不剥夺受害人的诉讼选择权。
3.“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结合说”将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对象区分为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既考虑到这两种利益在性质上的差异,又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是应予采纳的观点。
(二)固有利益的界定
固有利益是有别于信赖利益的一种单独存在的利益,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它是相对独立的,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有效并得到完全履行,它也无法得到恢复,只能求助于缔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与信赖利益相比较,固有利益具有以下特点,这也是界定固有利益时应当参照的标准:
1.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大多数情况下是由缔约人违反险合同义务中的不作为义务所造成的,如缔约人因过错实施侵害行为致使权利人的人身受到伤害。
2.固有利益的损失一般是由缔约人之缔约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的。固有利益的损失并非是由于受害人因信赖作出相应行为而造成,而是由于缔约人之缔约过失行为实施后直接造成。
3.固有利益与正在缔结的合同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即指固有利益的付出并不是合同达成、生效和将来履行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合同的有效和履行不能使其得到补偿,合同未成立或者未履行也不必然造成这种损失。
4.固有利益既受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同时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共同保护的对象,因此赋予受害人赔偿请求的选择权也是合理和必要的。
一般说来,固有利益包含两种: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所有权等财产权利,如拥有商业秘密权。
(三)信赖利益的界定
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当另一
14方违背其诺言时,为使信赖方恢复到原有的经济地位而赋予该方的权益。而缔约过失责任所
保护的信赖利益,即存在于合同缔结阶段的信赖利益,而我们在把握信赖利益的本质内涵时,须将信赖利益置于整个契约缔结、履行阶段来考量。15
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此种合理的信赖,意味着当事人虽处于缔约阶段,但缔约人所表现出来的外在缔约行为,已使相对人产生了足够的信任,以致相对人相信其会善意地、无过失地与自己缔结并促使契约成立,并因其这一信任从而做出了一系列相应的缔约行为,并为了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或者让出一部分利益。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是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关于间接损失是否在赔偿范围内,下文再述,在此只界定直接损失。
直接损失,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费用。16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因信赖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以及检查标的物等所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第二,因信赖而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第三,为谈判所指出的劳务,以及为上述各种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应当指出,这里的各种费用应当是受害人按照一个谨慎、合理的人那样所支出的必须费用,而不是任意支出的。
三、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的的保护对象是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二者如果受到缔约过失行为的侵害,就可能造成利益的损失,产生如何对这些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总的来说,有权利就有救济,但是要遵循损益相当的基本原则来确定赔偿范围,才能保证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不受到损害。在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时,应当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固有利益损失范围的确定
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对于加害型缔约过失行为侵害人身权或者所有权等固有权益的,14
15 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3页。 王培韧:《缔约过失责任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16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2页。
其赔偿范围应当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此类情况下,我们可以“参照侵权行为法的一些已经较为成熟的规则”,17,即按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内容确定固有利益的损失范围。应当看到,在此情形下,因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但是二者的赔偿范围却不完全相同:一般认为固有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也就是说,在以缔约过失责任对受害人的固有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其损失范围不包括非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
(二)间接损失是否在信赖利益范围之内?
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如果行为人将会缔约,受害人必将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行为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18一般认为,不应当包括在信赖利益的范围内。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而机会损失具有很多大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也难于确定其合理性。如果允许基于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过大,不利于责任的确定。而且,机会的损失在举证责任上存在困难,也会诱使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索赔巨额机会损失的费用。
(三)信赖利益赔偿的最高界限是什么?
一般来说,信赖利益赔偿的上限不得超过缔约非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也不能超过合同成立及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307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行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可以说,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中的一项基本原则。19
(四)混合过错下的责任承担
混合过错,是指在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时,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不仅侵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亦有过错。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即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混合过错的成立,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依据是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的轻重和行为17
18 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评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9页。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4页。
19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4页。
原因力的大小。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成立混合过错,并符合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减轻侵害人的责任。20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须在参照侵权责任相关制度的同时,依情况而不同对待,不能简单地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第一,如果受害人对于缔约上的损害发生的过错为故意,则应当承担“自己过失”,即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如果受害人对于缔约上的损害发生的过错为过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亦有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固有利益的损失应适用过失相抵,相应地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而受害人对于应及时采取措施,却未及时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请求过失人予以赔偿,从而减轻过失人的赔偿责任。
四、完善我国缔约过失制度的立法建议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以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施行为标志,在此之前的《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均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少部分实质性的规定,但是争议较大,实践性不足。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42、43条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弥补了这一空白,为今后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责任认定依据。但是,应当看到,这些规定是粗略的,是很不完善的,尚有许多需要提高和改进的地方。
具体来说,我们可以在以后的立法过程中通过修改《合同法》或者颁布司法解释,逐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1.明确先合同义务的一般规定,比如对先合同的概念、基本内容及时间界点作出明确规定;
2.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做出明确界定,特别对信赖利益的内涵进行释明;
3. 立法应明确缔约过失责任在和侵权行为责任、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4.对发生缔约过失责任时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
5. 扩大保密义务的范围。《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而事实上,缔约上保密义务之对象,除商业秘密外,还应包括缔约对方的个人身份、财务状况等秘密信息,只要缔约人对这些秘密信息进行泄露,给对方造成损失,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6.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时,还应在总则的法律行为部分对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一般法20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页。
律行为问题进行规定;在债法部分将缔约过失行为明确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全面、详备地立法。
结束语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自产生于德国以来,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各国不断发展和完善,而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也从无到有,现有的《合同法》有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填补了无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损失确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无法要求对方进行补偿的空白;但是这还是不甚成熟的,其中缺少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界定就是重大不足之处。
现有的理论已经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等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做了较为详备地研究和探讨,应当说,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来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只有在切实考察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的不断进步和完善,才能更好地规制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加快我国的法治步伐。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 李先波:《债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 王培韧:《缔约过失责任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4. 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二.论文类
1.吴卫星:《缔约责任新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
2.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载《吉林大学学报》(哲社版)1992年第3期
3.陈丽苹、黄川:《论先契约义务》,载 《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三.法规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4.《德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