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拟修法允许对重大安全隐患企业断水断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4 日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网全文公布,征求社 会各界意见,截止日期为 7 月 5 日。 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02 年制定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称现行法)施行近 10 年来,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需要根据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完善,为进一步加 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2011 年 7 月国务院第 165 次常务会议明确要求要加快修订安全生产法。安 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在认真调查研究、 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起草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 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根据各方面的意见,针对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从制度上完 善的主要问题,对现行法作了补充修改。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完善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机制的规定 为更全面、准确地确立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工作机制,以指导、统领安全生产各项具体工作,征求意见稿 将现行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 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二条) 二、完善保障安全生产的有关制度 总结实践经验,针对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有关制度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主要 是: (一)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现行法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相应规定了矿 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施设设计审查,以及项目竣工时的安全设 施验收制度。 实践证明, 上述制度对防止项目建成后“带病”运行、 使用, 从源头上保障安全生产, 发挥了重要作用。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这项重要制度,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的上述规定作了以下修改:一是从保证安 全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 将安全风险较大的冶金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安 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纳入实施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范围; 二是按照为保证安全预评价的客观、 公正, 评价工作应
由符合条件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实施的要求,参照环境影响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相关法律制度,结合 实际做法,明确规定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三是为保证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制度 的有效实施,明确规定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 同意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准、核准该项目建设;四是为加强监督管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有关部门 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和在竣工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的建设项目外,增加规定: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设计和项目竣工时的安全设施验收情况,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 停止施工或者禁止投入生产、使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完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是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切实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是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的基础和关键。征求意见稿在现行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作了较为全面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实践经验,进 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规定。
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现行法根据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 程度,对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作了规定。各方面意见认为,安全生产人命关天,法 律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作出规定, 以保障、 规范和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为此,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基本职责的规定。(第八条) 二是完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和使用的规定。从实际情况看,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多赢利而不合理地 减少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落后,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成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事故 隐患的一个重要原因。为规范、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三是在现行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基础上, 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做 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 内容、
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九条)。 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第十五条)。 四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情况,为与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相衔接,明确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 动安全保障, 征求意见稿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 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十八条) 五是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因安生生产事故受到伤害的,可依法得到工伤保险补偿;对因事故造成的其他 人员人身伤害等第三方损失,也有必要建立相应的保险制度,以保障对第三方损失的赔偿,并通过保险机制的作用督 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 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以及 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第十七条) 此外, 为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的规定(第四条); 总结近年来加强安全生产基 础性工作的有益经验,对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了原则规定(第三条)。 (三)为适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需要,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作了原则规定 依据现行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 务的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在研究借鉴国外有益做法,总结国内一些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 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自 2002 年以来陆续制定实施了若干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规定,目前已有近 15 万专业技术 人员经统一考试取得了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04 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完善注册安全工程考试、任职、考核制度”的要求。为充分发挥注册安全 工程师的专业优势,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 管理服务,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直接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共同制定。(第六条、第七条) 三、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措施,增强监管效果 一是为预防因违法生产、经营危险物品造成安全事故,在现行法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查 封、扣押措施的标的中,增加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的危险物品及其作业场所。(第十九条) 二是针对有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等 决定,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为及时、有效地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对因存在重 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应生产经营活 动所需电力、水、火工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 三是增加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一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进一步充实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完善 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 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基础 工作,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 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五、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
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 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他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 七、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 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后方可任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可以直接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 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 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 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 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
批准、核准该建设项 目。” 十一、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 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建设单位应 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 “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 公布。”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地下挖掘、临近高压输电线路 或者油气管道作业,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 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 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 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抢险 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 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对因存在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 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应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电力、水、火工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一、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七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 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 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 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二十五、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 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 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 关部门审核同意,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 追究责任。” 二十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 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格。” 二十八、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 产停业整顿。” 二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 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三十、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修改为:“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 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经抽查不合格继续施工的; “(四)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的; “(五)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 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未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不合格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的。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 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
品的; “(五)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 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的。” 三十一、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进行爆破、吊装、地下挖掘、临近高压输电线路或者 油气管道作业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 安全管理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 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六条:“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严于本 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四、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
三十五、将第八十二条中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将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将第八十六条中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修改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一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三十六、将第十一条中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矿山建设项目”修改为“矿山、冶金建设项目”。 将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中的“撤销原批准”修改为“依法处理”。 将第六十七条中的“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修改为“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 将第六十九条中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修改为“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改对照表
http://www.sina.com.cn 2012 年 06 月 04 日 15:04 新华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改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黑体部分为修改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 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 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 监管、 行业自律、 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完善安全生产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
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基 础工作,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 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 督。 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 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 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应 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 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 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 予以协调、解决。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 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 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 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 国务院有
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 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 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 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 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提高全社会的安全 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 生产意识。 生产意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九条矿山、 冶金企业、 轨道交通运营企业、 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 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超过三百人的, 从业人员在三 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 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 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 百人以下的, 产管理人员, 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 生产管理服务。 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 工程技术人员 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 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 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他人提供安 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 本单位负责。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
单位所从事的生 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 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 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 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 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可以直接任职。 考 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 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 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 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 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 员,不得上岗作业。 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 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 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 部门会同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第二十六条 矿山、 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以及国务院安全生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 产监督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 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 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并由具有国家规 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 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建设项目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 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 位。 未提交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 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 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 门审核同意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 准、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 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 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 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 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审查部门及其负 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有关部门应当进 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第二十八条 矿山、 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 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 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并对安全设施的 质量负责。 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 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 对验收结果负责。
矿山、 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必须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 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 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 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 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 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技 术、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禁止使 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
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 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 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 定应急预案,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 定应急预案,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 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 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 部 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 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 地下挖掘、 临近高压输电线路或者油气管道作 危险作业, 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 业, 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 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应当安排 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确保操作规程的 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 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 对安全生 排查治理制度, 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 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 隐患。 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 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 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记录在案。
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 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 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 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三条生
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 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 任保险, 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 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 以及 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 劳动合同, 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 劳动合同, 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 全、 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以及依法为从业人 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 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 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 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 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以下统称负有安全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以下统称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 规的规定,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 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 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 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 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 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不符合有关 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不符合有关 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 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 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 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 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
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 有关活动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 有关活动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 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 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 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 负责行政审 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 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 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 当依法处理。 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 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 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 人员了解情况。 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 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 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 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 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 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 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 保障 安全生产 的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
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 应当 在十五日内依法作 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 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 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在十 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
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 对因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 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应生产经营活动所 需电力、水、火工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 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 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 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 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 财政部门制定。 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第七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有对 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 的权利。 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的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 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 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 第七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 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 组织;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 可以不建立应急救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生产经 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营规模
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 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 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 常运转。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 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 第八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 尊重科学的原则, 及时、 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 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 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 改措施, 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 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 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 定。
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 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 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除了应当查明 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 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 还应当查 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 还应当查 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 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 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对有失职、渎职行 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 为的, 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 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 任。 责任。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 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并定期向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 会公布。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并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第八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降级 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
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 或者验收通过的; 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 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 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 依法处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 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 撤销原批准 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 处的;
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 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 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批准该建 设项目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第八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 要求被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 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 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在对安全生产 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在对安全生产事 事项的审查、 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由其上级机 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 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责令退还收取的费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 用;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第八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 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 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 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单 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 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格。 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 撤 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 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 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 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 改正, 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 产停业整顿。
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 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 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 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三)未按照本法第 二十一 条、第 二十二 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 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 三十六 条的规定如实告知 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
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 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或 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 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 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六)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 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上岗 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建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 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条件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 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 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二)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 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
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 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 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 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 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的。
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 查同意的;
(三)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经抽查不合格继 续施工的;
(四)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 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 准的安全
设施设计施工的; (五)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 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的;
(六)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未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 进行验收,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 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 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 定期检测的; (四)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 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 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 第九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 储存危险物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 储存危险物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 关闭,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关闭,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单处或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单处或
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 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究刑事责任。 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
门安全管理制 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 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 督管理的; 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 制定应急预案的; 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地下挖掘、临近高压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 管理 人员进行现场 输电线路或者油气管道作业以及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安全管理的。 的其他危险作业, 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 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 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 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单处或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单处 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 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 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承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 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 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 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投保安全 生产责任保险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依照规定投保, 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 额应缴纳的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
位主要负责人在本 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 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 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 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 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 刑事责任。 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 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负有安全生产 第一百零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负有安全生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 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 府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 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 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 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 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 定。
第一百零六条 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行政处罚严于本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 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 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 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 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
单元(包括场所 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定的危险设 备、设施或者场所。 和设施) 。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我国拟修法允许对重大安全隐患企业断水断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4 日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网全文公布,征求社 会各界意见,截止日期为 7 月 5 日。 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02 年制定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称现行法)施行近 10 年来,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需要根据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完善,为进一步加 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2011 年 7 月国务院第 165 次常务会议明确要求要加快修订安全生产法。安 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在认真调查研究、 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起草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 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根据各方面的意见,针对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从制度上完 善的主要问题,对现行法作了补充修改。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完善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机制的规定 为更全面、准确地确立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工作机制,以指导、统领安全生产各项具体工作,征求意见稿 将现行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 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二条) 二、完善保障安全生产的有关制度 总结实践经验,针对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有关制度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主要 是: (一)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现行法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相应规定了矿 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施设设计审查,以及项目竣工时的安全设 施验收制度。 实践证明, 上述制度对防止项目建成后“带病”运行、 使用, 从源头上保障安全生产, 发挥了重要作用。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这项重要制度,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的上述规定作了以下修改:一是从保证安 全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 将安全风险较大的冶金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安 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纳入实施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范围; 二是按照为保证安全预评价的客观、 公正, 评价工作应
由符合条件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实施的要求,参照环境影响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相关法律制度,结合 实际做法,明确规定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三是为保证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制度 的有效实施,明确规定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 同意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准、核准该项目建设;四是为加强监督管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有关部门 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和在竣工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的建设项目外,增加规定: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设计和项目竣工时的安全设施验收情况,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 停止施工或者禁止投入生产、使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完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是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切实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是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的基础和关键。征求意见稿在现行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作了较为全面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实践经验,进 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规定。
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现行法根据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 程度,对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作了规定。各方面意见认为,安全生产人命关天,法 律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作出规定, 以保障、 规范和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为此,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基本职责的规定。(第八条) 二是完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和使用的规定。从实际情况看,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多赢利而不合理地 减少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落后,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成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事故 隐患的一个重要原因。为规范、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三是在现行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基础上, 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做 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 内容、
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九条)。 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第十五条)。 四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情况,为与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相衔接,明确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 动安全保障, 征求意见稿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 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十八条) 五是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因安生生产事故受到伤害的,可依法得到工伤保险补偿;对因事故造成的其他 人员人身伤害等第三方损失,也有必要建立相应的保险制度,以保障对第三方损失的赔偿,并通过保险机制的作用督 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 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以及 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第十七条) 此外, 为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的规定(第四条); 总结近年来加强安全生产基 础性工作的有益经验,对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了原则规定(第三条)。 (三)为适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需要,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作了原则规定 依据现行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 务的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在研究借鉴国外有益做法,总结国内一些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 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自 2002 年以来陆续制定实施了若干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规定,目前已有近 15 万专业技术 人员经统一考试取得了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04 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完善注册安全工程考试、任职、考核制度”的要求。为充分发挥注册安全 工程师的专业优势,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 管理服务,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直接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共同制定。(第六条、第七条) 三、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措施,增强监管效果 一是为预防因违法生产、经营危险物品造成安全事故,在现行法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查 封、扣押措施的标的中,增加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的危险物品及其作业场所。(第十九条) 二是针对有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等 决定,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为及时、有效地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对因存在重 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应生产经营活 动所需电力、水、火工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 三是增加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一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进一步充实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完善 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 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基础 工作,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 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五、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
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 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他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 七、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 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后方可任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可以直接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 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 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 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 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
批准、核准该建设项 目。” 十一、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 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建设单位应 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 “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 公布。”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地下挖掘、临近高压输电线路 或者油气管道作业,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 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 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 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抢险 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 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对因存在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 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应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电力、水、火工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一、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七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 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 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 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二十五、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 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 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 关部门审核同意,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 追究责任。” 二十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 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格。” 二十八、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 产停业整顿。” 二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 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三十、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修改为:“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 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经抽查不合格继续施工的; “(四)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的; “(五)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 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未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不合格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的。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 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
品的; “(五)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 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的。” 三十一、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进行爆破、吊装、地下挖掘、临近高压输电线路或者 油气管道作业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 安全管理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 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六条:“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严于本 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四、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
三十五、将第八十二条中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将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将第八十六条中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修改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一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三十六、将第十一条中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矿山建设项目”修改为“矿山、冶金建设项目”。 将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中的“撤销原批准”修改为“依法处理”。 将第六十七条中的“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修改为“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 将第六十九条中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修改为“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改对照表
http://www.sina.com.cn 2012 年 06 月 04 日 15:04 新华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改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黑体部分为修改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 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 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 监管、 行业自律、 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完善安全生产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
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基 础工作,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 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 督。 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 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 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应 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 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 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 予以协调、解决。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 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 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 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 国务院有
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 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 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 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 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提高全社会的安全 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 生产意识。 生产意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九条矿山、 冶金企业、 轨道交通运营企业、 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 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超过三百人的, 从业人员在三 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 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 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 百人以下的, 产管理人员, 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 生产管理服务。 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 工程技术人员 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 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 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他人提供安 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 本单位负责。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
单位所从事的生 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 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 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 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 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可以直接任职。 考 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 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 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 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 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 员,不得上岗作业。 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 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 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 部门会同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第二十六条 矿山、 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以及国务院安全生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 产监督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 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 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并由具有国家规 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 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建设项目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 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 位。 未提交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 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 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 门审核同意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 准、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 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 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 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 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审查部门及其负 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有关部门应当进 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第二十八条 矿山、 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 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 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并对安全设施的 质量负责。 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 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 对验收结果负责。
矿山、 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必须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 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 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 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 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 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技 术、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禁止使 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
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 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 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 定应急预案,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 定应急预案,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 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 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 部 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 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 地下挖掘、 临近高压输电线路或者油气管道作 危险作业, 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 业, 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 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应当安排 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确保操作规程的 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 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 对安全生 排查治理制度, 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 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 隐患。 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 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 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记录在案。
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 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 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 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三条生
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 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 任保险, 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 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 以及 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 劳动合同, 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 劳动合同, 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 全、 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以及依法为从业人 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 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 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 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 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以下统称负有安全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以下统称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 规的规定,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 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 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 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 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 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不符合有关 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不符合有关 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 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 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 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 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
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 有关活动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 有关活动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 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 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 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 负责行政审 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 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 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 当依法处理。 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 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 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 人员了解情况。 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 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 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 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 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 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 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 保障 安全生产 的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
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 应当 在十五日内依法作 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 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 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在十 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
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 对因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 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应生产经营活动所 需电力、水、火工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 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 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 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 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 财政部门制定。 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第七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有对 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 的权利。 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的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 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 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 第七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 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 组织;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 可以不建立应急救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生产经 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营规模
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 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 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 常运转。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 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 第八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 尊重科学的原则, 及时、 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 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 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 改措施, 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 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 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 定。
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 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 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除了应当查明 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 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 还应当查 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 还应当查 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 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 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对有失职、渎职行 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 为的, 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 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 任。 责任。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 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并定期向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 会公布。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并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第八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降级 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
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 或者验收通过的; 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 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 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 依法处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 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 撤销原批准 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 处的;
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 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 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批准该建 设项目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第八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 要求被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 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 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在对安全生产 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在对安全生产事 事项的审查、 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由其上级机 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 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责令退还收取的费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 用;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第八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 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 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 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单 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 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格。 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 撤 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 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 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 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 改正, 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 产停业整顿。
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 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 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 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三)未按照本法第 二十一 条、第 二十二 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 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 三十六 条的规定如实告知 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
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 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或 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 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 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六)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 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上岗 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建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 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条件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 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 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二)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 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
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 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 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 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 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的。
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 查同意的;
(三)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经抽查不合格继 续施工的;
(四)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 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 准的安全
设施设计施工的; (五)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 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的;
(六)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未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 进行验收,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 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 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 定期检测的; (四)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 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 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 第九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 储存危险物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 储存危险物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 关闭,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关闭,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单处或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单处或
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 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究刑事责任。 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
门安全管理制 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 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 督管理的; 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 制定应急预案的; 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地下挖掘、临近高压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 管理 人员进行现场 输电线路或者油气管道作业以及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安全管理的。 的其他危险作业, 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 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 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 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单处或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单处 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 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 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承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 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 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 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投保安全 生产责任保险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依照规定投保, 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 额应缴纳的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
位主要负责人在本 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 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 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 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 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 刑事责任。 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 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负有安全生产 第一百零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负有安全生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 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 府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 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 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 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 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 定。
第一百零六条 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行政处罚严于本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 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 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 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 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
单元(包括场所 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定的危险设 备、设施或者场所。 和设施) 。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