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商业贿赂犯罪的危害和打击对策

  摘要 商业贿赂虽由来已久,近年越演越烈,而到底为何要如此严厉地打击商业贿赂,商业贿赂有什么样的危害性,为何会发展成目前这么严重的状况,又该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打击,进而建立一个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经济大环境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大家所关注的。本文将从商业贿赂的危害性出发,就以上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 商业贿赂 刑事立法 刑事司法

  作者简介:徐向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综合预防科副主任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78-02

  

  近年来,从执政党到政府到司法机关,都从反腐败的高度提出反商业贿赂,引发了一场前所未有的反商业贿赂斗争,同时从中央到地方,各级都相继成立了反商业贿赂领导小组,使商业贿赂这个流毒已久的现象一下子凸现出来,迅速成为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各大媒体的紧跟报道,广泛宣传,反商业贿赂可谓如火如荼。笔者以为,要更好地打击商业贿赂,首先必须对其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接下来,我们先来看看我们其带来的危害性。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危害性分析

  商业贿赂犯罪的猖獗,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必须要对其进行打击压制、有效治理,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营造一个廉洁公正的管理环境。商业贿赂已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

  1.严重破坏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加剧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社会分配制度受到破坏,收入差距扩大化,民生问题更加突出,进而直接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如看病难、上学难、买房难“新三座大山”问题,与医疗卫生行业、教育行业、房地产行业是商业贿赂的重灾区不无关系。

  2.影响我国经济国际竞争力,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程中,我国必然参与全球市场,但是我国市场与国外成熟的市场本来就有差距,商业贿赂的盛行更加是破坏我国市场的建立,降低国际吸引力。

  3.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影响国家税收收入,比如,来自商务部的资料显示:作为商业贿赂的药品回扣一项,每年就侵吞国家资产约7.72亿元,约占全国医疗行业税收收入的16%。

  4.严重影响政府廉洁形象,腐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公职人员。目前商业领域乃职务贿赂犯罪的高发领域,商业贿赂犯罪危害性渗透越来越深远,商业贿赂犯罪已成为严重的腐败问题,不但是经济问题、法律问题,甚至是一个政治问题。

  5.破坏社会道德、社会信用。市场经济应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应以社会道德为支撑,企业、经营者应该诚信交易、公平竞争,但是商业贿赂者置社会道德、信用于不顾,大行不正当竞争之风。

  二、加强刑事立法司法是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关键

  商业贿赂、商业贿赂犯罪的危害性如此广泛深远,必须狠狠打击,问题是商业贿赂根深蒂固且有着纷繁复杂的原因。如何才能进行有效的打击和治理呢?这是个系统的工程,非一朝一夕能达效果。应该从多方面多角度采取有力措施,其中,完善刑事立法、加强刑事司法是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最直接的措施,因为毕竟商业贿赂犯罪是一种高发的犯罪,必然要求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方法予以打击。下面重点分析如何完善有关刑事法律加强刑事司法以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犯罪。

  (一)完善刑事立法

  首先,应适当扩大贿赂犯罪主体范围,无论是职务贿赂类犯罪还是一般商业贿赂类犯罪,对应的主体范围都过窄,不能有效打击形形式式的商业贿赂犯罪。虽然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从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等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正,使得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从公司、企业人员扩展到包括“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仍不能囊括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本身的行贿、受贿行为,应增加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为行贿、受贿主体,即相应设立公司企业受贿罪、公司企业行贿罪,此其一;其二,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不清,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同时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第二条规定,腐败犯罪的主体包括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立法机关有必要修改相关法律,与《公约》符合,扩大受贿主体范围,以“公职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更有利于遏制商业贿赂犯罪。

  其次,应扩展贿赂的内容。经济形成的多元化导致贿赂内容的多元化。当前惩治非物质利益的贿赂已成为世界的一个普遍趋势。我国刑法对贿赂的内容仅限于财物显然过窄,应明确规定贿赂的内容包括财物、其他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充实贿赂的内涵,放宽贿赂犯罪成立的条件,才能将更多本应受到刑事追究的商业贿赂犯罪纳入追究范围之内。

  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扩展了贿赂的内容,原先有关以“数额”为标准进行定罪量刑的规定也必须随之修正,因为非物质性利益常常是无法确定其价值数额的,可考虑重新设置以“犯罪情节”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数额”只是情节之一。数额标准本身就有不合理性,一并修正更加合理完善。

  再次,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这些要件的存在无疑大大缩小了贿赂犯罪的范围,本来对贿赂犯罪的侦查难度就很大,这些要件增加了犯罪的证明难度,限制了对贿赂犯罪的打击。

  最后,应完善附加刑的设置。其一,要完善财产刑的规定,包括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现行刑法对财产刑的规定缺陷是很大的,比如对于受贿罪,只有在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时才必须并处没收财产,犯罪数额5万元以上才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此外就没有其他财产刑措施了,作为财产刑重要内容的罚金刑没有加以规定,罚金刑的缺失使得受贿罪财产刑缺少应有的梯度,极不利于打击受贿罪。因而应该设置完善的罚金、没收财产制度,使得无论是一般商业贿赂犯罪还是职务贿赂犯罪都在经济层面上受到严厉的处罚,付出沉重的代价。其二,要增设具体实用的资格刑,现行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远远不能满足打击商业行贿、受贿者的需要。应增设行贿人一定年限内或永久行业禁入资格刑、禁止受贿人再次担任公职或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刑等针对性强的资格刑,这才能确切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犯罪。

  (二)加强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力度

  首先,整合打击力量,形成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合力。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商业贿赂犯罪分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这一制度设置有弊有利,理想状态当然是由一个专业的机构集中管辖好,如香港的廉政公署,但是就我国当前的司法状况实际而言是合理的,因为如此严重的普遍性的商业贿赂犯罪交由检察机关单独查处,无论是人力、物力、技术、素质等方面都是难堪重负的,所以目前较为现实的做法是加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协作沟通,统一认识,在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上整合资源,由于此类犯罪通常一挖就是一窝,并且可能分属不同的部门管辖,这就需要及时移送,甚至临时组成合作机制共同查处,避免各查各的、重复查处、互相争案或互相推诿的弊端。

  其次,加大查处力度,确保商业贿赂犯罪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商业贿赂是一种理性犯罪,无论行贿方还是受贿方对犯罪都有足够的认识,对犯罪的成本都有着清醒的计算,只有对其处以严厉的刑罚,让贿赂者付出远大于贿赂收益的代价,才足以遏制商业贿赂犯罪。当前的突出问题有二:一是对行贿行为的查处力度较弱,侦查部门为了开拓案源、深挖犯罪、顺利破案等因素,对大多行贿方采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行贿人往往不受党纪、政纪处分,不被课以经济惩罚,其犯罪成本基本为零,但其犯罪收益却颇丰,如基建、医疗等领域的暴利收益;二是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普遍出现轻刑化的趋势,对受贿罪、行贿罪等犯罪的量刑越来越轻,经常出现缓刑,且无经济责任,极大地削弱了法律威慑力。因此,为打击日益猖獗的商业贿赂犯罪,必须加大查处的力度,严格依法判决,避免判决的轻刑化趋势。

  再次,提高侦查部门发现商业贿赂犯罪的能力。商业贿赂犯罪作案手段隐蔽、窝案串案多、调查取证困难、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商业贿赂犯罪的查处率很低。侦查部门除提高自身的侦查能力外,有必要采取措施拓展案源,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创设保护和奖励举报人的具体制度安排,侦查部门加强与审计、纪检、行政执法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有价值的举报线索能及时移送侦查部门,进入司法侦查程序。

  

  参考文献:

  [1]商业贿赂举报激增立案率尚不高.检察日报.2006年5月24日.第1版.

  [2]程宝库.校正社会对待商业贿赂的不良心态.检察日报.2006年5月23日.第7版.

  [3]周密.完善刑事立法加大惩治商业贿赂犯罪力度.人民检察.2006(8).

  摘要 商业贿赂虽由来已久,近年越演越烈,而到底为何要如此严厉地打击商业贿赂,商业贿赂有什么样的危害性,为何会发展成目前这么严重的状况,又该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打击,进而建立一个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经济大环境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大家所关注的。本文将从商业贿赂的危害性出发,就以上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 商业贿赂 刑事立法 刑事司法

  作者简介:徐向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综合预防科副主任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78-02

  

  近年来,从执政党到政府到司法机关,都从反腐败的高度提出反商业贿赂,引发了一场前所未有的反商业贿赂斗争,同时从中央到地方,各级都相继成立了反商业贿赂领导小组,使商业贿赂这个流毒已久的现象一下子凸现出来,迅速成为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各大媒体的紧跟报道,广泛宣传,反商业贿赂可谓如火如荼。笔者以为,要更好地打击商业贿赂,首先必须对其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接下来,我们先来看看我们其带来的危害性。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危害性分析

  商业贿赂犯罪的猖獗,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必须要对其进行打击压制、有效治理,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营造一个廉洁公正的管理环境。商业贿赂已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

  1.严重破坏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加剧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社会分配制度受到破坏,收入差距扩大化,民生问题更加突出,进而直接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如看病难、上学难、买房难“新三座大山”问题,与医疗卫生行业、教育行业、房地产行业是商业贿赂的重灾区不无关系。

  2.影响我国经济国际竞争力,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程中,我国必然参与全球市场,但是我国市场与国外成熟的市场本来就有差距,商业贿赂的盛行更加是破坏我国市场的建立,降低国际吸引力。

  3.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影响国家税收收入,比如,来自商务部的资料显示:作为商业贿赂的药品回扣一项,每年就侵吞国家资产约7.72亿元,约占全国医疗行业税收收入的16%。

  4.严重影响政府廉洁形象,腐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公职人员。目前商业领域乃职务贿赂犯罪的高发领域,商业贿赂犯罪危害性渗透越来越深远,商业贿赂犯罪已成为严重的腐败问题,不但是经济问题、法律问题,甚至是一个政治问题。

  5.破坏社会道德、社会信用。市场经济应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应以社会道德为支撑,企业、经营者应该诚信交易、公平竞争,但是商业贿赂者置社会道德、信用于不顾,大行不正当竞争之风。

  二、加强刑事立法司法是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关键

  商业贿赂、商业贿赂犯罪的危害性如此广泛深远,必须狠狠打击,问题是商业贿赂根深蒂固且有着纷繁复杂的原因。如何才能进行有效的打击和治理呢?这是个系统的工程,非一朝一夕能达效果。应该从多方面多角度采取有力措施,其中,完善刑事立法、加强刑事司法是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最直接的措施,因为毕竟商业贿赂犯罪是一种高发的犯罪,必然要求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方法予以打击。下面重点分析如何完善有关刑事法律加强刑事司法以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犯罪。

  (一)完善刑事立法

  首先,应适当扩大贿赂犯罪主体范围,无论是职务贿赂类犯罪还是一般商业贿赂类犯罪,对应的主体范围都过窄,不能有效打击形形式式的商业贿赂犯罪。虽然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从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等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正,使得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从公司、企业人员扩展到包括“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仍不能囊括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本身的行贿、受贿行为,应增加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为行贿、受贿主体,即相应设立公司企业受贿罪、公司企业行贿罪,此其一;其二,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不清,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同时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第二条规定,腐败犯罪的主体包括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立法机关有必要修改相关法律,与《公约》符合,扩大受贿主体范围,以“公职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更有利于遏制商业贿赂犯罪。

  其次,应扩展贿赂的内容。经济形成的多元化导致贿赂内容的多元化。当前惩治非物质利益的贿赂已成为世界的一个普遍趋势。我国刑法对贿赂的内容仅限于财物显然过窄,应明确规定贿赂的内容包括财物、其他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充实贿赂的内涵,放宽贿赂犯罪成立的条件,才能将更多本应受到刑事追究的商业贿赂犯罪纳入追究范围之内。

  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扩展了贿赂的内容,原先有关以“数额”为标准进行定罪量刑的规定也必须随之修正,因为非物质性利益常常是无法确定其价值数额的,可考虑重新设置以“犯罪情节”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数额”只是情节之一。数额标准本身就有不合理性,一并修正更加合理完善。

  再次,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这些要件的存在无疑大大缩小了贿赂犯罪的范围,本来对贿赂犯罪的侦查难度就很大,这些要件增加了犯罪的证明难度,限制了对贿赂犯罪的打击。

  最后,应完善附加刑的设置。其一,要完善财产刑的规定,包括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现行刑法对财产刑的规定缺陷是很大的,比如对于受贿罪,只有在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时才必须并处没收财产,犯罪数额5万元以上才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此外就没有其他财产刑措施了,作为财产刑重要内容的罚金刑没有加以规定,罚金刑的缺失使得受贿罪财产刑缺少应有的梯度,极不利于打击受贿罪。因而应该设置完善的罚金、没收财产制度,使得无论是一般商业贿赂犯罪还是职务贿赂犯罪都在经济层面上受到严厉的处罚,付出沉重的代价。其二,要增设具体实用的资格刑,现行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远远不能满足打击商业行贿、受贿者的需要。应增设行贿人一定年限内或永久行业禁入资格刑、禁止受贿人再次担任公职或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刑等针对性强的资格刑,这才能确切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犯罪。

  (二)加强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力度

  首先,整合打击力量,形成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合力。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商业贿赂犯罪分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这一制度设置有弊有利,理想状态当然是由一个专业的机构集中管辖好,如香港的廉政公署,但是就我国当前的司法状况实际而言是合理的,因为如此严重的普遍性的商业贿赂犯罪交由检察机关单独查处,无论是人力、物力、技术、素质等方面都是难堪重负的,所以目前较为现实的做法是加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协作沟通,统一认识,在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上整合资源,由于此类犯罪通常一挖就是一窝,并且可能分属不同的部门管辖,这就需要及时移送,甚至临时组成合作机制共同查处,避免各查各的、重复查处、互相争案或互相推诿的弊端。

  其次,加大查处力度,确保商业贿赂犯罪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商业贿赂是一种理性犯罪,无论行贿方还是受贿方对犯罪都有足够的认识,对犯罪的成本都有着清醒的计算,只有对其处以严厉的刑罚,让贿赂者付出远大于贿赂收益的代价,才足以遏制商业贿赂犯罪。当前的突出问题有二:一是对行贿行为的查处力度较弱,侦查部门为了开拓案源、深挖犯罪、顺利破案等因素,对大多行贿方采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行贿人往往不受党纪、政纪处分,不被课以经济惩罚,其犯罪成本基本为零,但其犯罪收益却颇丰,如基建、医疗等领域的暴利收益;二是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普遍出现轻刑化的趋势,对受贿罪、行贿罪等犯罪的量刑越来越轻,经常出现缓刑,且无经济责任,极大地削弱了法律威慑力。因此,为打击日益猖獗的商业贿赂犯罪,必须加大查处的力度,严格依法判决,避免判决的轻刑化趋势。

  再次,提高侦查部门发现商业贿赂犯罪的能力。商业贿赂犯罪作案手段隐蔽、窝案串案多、调查取证困难、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商业贿赂犯罪的查处率很低。侦查部门除提高自身的侦查能力外,有必要采取措施拓展案源,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创设保护和奖励举报人的具体制度安排,侦查部门加强与审计、纪检、行政执法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有价值的举报线索能及时移送侦查部门,进入司法侦查程序。

  

  参考文献:

  [1]商业贿赂举报激增立案率尚不高.检察日报.2006年5月24日.第1版.

  [2]程宝库.校正社会对待商业贿赂的不良心态.检察日报.2006年5月23日.第7版.

  [3]周密.完善刑事立法加大惩治商业贿赂犯罪力度.人民检察.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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