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表格参考于大家网论文资源中《公私法划分有关问题探析》)
对公私法划分的思考
(1)公私法的划分具有很强的必要性。首先, 公、私法的合理划分是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的需要。一个社会如果过分倾向于公法,法律的统治特征便趋向专制,反之,一个社会如过分倾向于私法,则法律的统治特征便趋向于无政府。因此,一个合理的社会,既不能只推崇私法,也不能只注重公法,否则,社会便难以达到动态平衡,制度便难以实现公平合理,所以公私法划分对于形成一个功能平衡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公、私法的合理划分是法律文明的标志。从公法与政治文明之间的关系来说,政治文明应当是对公法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取向,但政治文明并不仅限制在法律领域。政治文明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可以用一个词来说明——法律文明,即法律制度在社会学和政治学层面上的文明和理性。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不仅要求社会制度的法治化,而且要求法律制度具有善的品质,符合社会文明的基本要求。但对于公权力的规范完全依赖于法律,甚至完全依赖于公法的完善是不够的。只有确立法律在社会中的绝对权威后才能够说,法律的完善是实现政治文明的根本途径。所以说,在法律的范围内,我们认为,公、私法的合理划分完全能够说明人们对法律规律的认识程度,也可以说明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
(2)需要注意的是,对公私法的划分必须注意一下几个基本因素:第一,公法制度的存在及公、私法领域的划分有人为因素。法律制度的存在并非先天的。就像人类社会存在有法律制度和没有法律制度两种情形一样,公法和私法体系的建立是人为的,并非所有的国家
都有公法体系的存在,都存在公、私法的明确划分。法律分类的进行,有其客观基础,是一定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但是也不能否认“某一法律领域和另一领域之间的分界线是人为的,在一定程度上至少是任意的。”其实,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不是根据单纯的理论的区别,是现实的国别上的区别,而现实的国法系由种种错综的思想之结果集结而成的,所以把任何单一的标准去区别两者,都不能与现实的国法相适应;第二,公私法的划分是一种传统理论,不易改变。在学界有人提出“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等概念,也有人提出建立相对独立于公私法法律部门的“社会法”。我们认为,提出这些理论具有不科学性。因为,公私法的划分是一种传统理论,它代表着特定的法律意义,如果改变这种现状将失去其原有的意义。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公私法领域的本质规律,丰富原有理论的内涵以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不是抛弃原有理论或另立炉灶。当然,公私法在理论上的划分并不能成为实际法律部门划分的桎梏,给予公私法一个绝对的划分标准也是不现实的。划分法律部门是为了更好的认识法律的规律,但也有人为因素影响,这点是需要明确的;第三,公、私法的存在与划分标准的确立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和相对性。“公法和私法这样法律概念的本身并不表明任何确定的意义,只有确定的时代和确定的地域产生的文化思想才给它们赋予实际的内容。”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如果脱离现有的社会基础都是不现实的,公私法的存在与划分也是如此。公私法的划分虽然早就出现于罗马时期,但在罗马时期,私法相当完备,相比较之下,公法的完备性相当不够。
(3)在历史上,对于公私法的划分总共有利益说、权利说、主体说和调整关系说这四种划分标准。这些观点的共同不足仍然在于混淆公法与公法领域的概念的问题。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的法律领域应当属于公法领域,但并非说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就当然的属于公法;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或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所属的公共团体者的法律关系可能属于公法领域,但也可能由私法来调整;经济法领域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领域基本特征,也具有与其他法律领域相同的特征,但调整该领域的法律制度在不同国家以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却有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在于有把公私法划分标准绝对化,否定公私法之间的“中间地带”的机械化倾向。我比较赞同美浓部达吉的观点:“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不是根据单纯的理论的区别,是现实的国法上的区别,而现实的国法系由种种错杂的思想之结果所集结而成的,所以把任何单一的标准去区别两者,都不能与现实的国法相适合。”虽然公私法的划分受各种人为因素的影响,但公私法领域所具有的特定价值规律却具有稳定性。这主要表现在以利益作为公私法划分的价值基础和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考察公、私法划分的标准。前者认为公共利益是一定范围的群体所共同享有的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公共利益的主体具有整合性,所有属于该群体的人都享有这种利益;公共利益的内容具有基础性、公益性和善的品质,即这种利益为群体内成员所享有的最基本的利益,也是该群体赖以成为其本身而不是其它主体所需要的最基本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对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不具有侵害性。而个体利益是指,在这个群体内一个主体相对独立于其它主
体所享有的私有利益,个体利益具有利己性和独立性特点。由于个体利益具有利己性和独立性的本质,只有相互协调才能共同发展,因而需要一种基础性利益——公共利益的存在的必要。公共利益是个体利益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对每一个个体利益的最低限度要求,不能保证公共利益实现的社会将是一个无序的社会,否则就是专制;同时,个体利益之间的对立和统一也促进公共利益内容的丰富和发展。而后者则认为:一、只能够确立基本的划分标准,不能绝对化,随着社会的发展标准也会不断改变,二、要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综合考虑划分标准。公、私法的划分并不是建立了法律制度之后才产生,与法律之间是“一个身体的不同部分”的关系,因此,应当从公、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来界定它们之间的区别。
通过对公私法以及其划分标准的了解,并结合刚刚学过的法理学,我认为可以从本然、应然、实然三个层面认识公私法的区分及其重要意义。“本然”是公私法区分的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的事实依据,需要人们继续认识和探究;从本源上讲,公私法之区分系一种发源于古罗马时代的法律观念,此种法观念之产生,与私有财产之受到严格保护、政治权力不能随意支配经济资源的社会体制有着事实上的内在关联性。“应然”是人们基于对于公私法区分的“本然状态”之认识而得出的价值理念与理想规范,它在现代社会主要体现为以公私法区分作为实现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的制度之基础;“实然”则是以公私法区分为基础的法规范,它在现代国家主要体现为公私法二元构造的司法诉讼体系及二元化的法律制定与适用技术。 从功能意义上来讲,
私法以规范与调整私主体之间的社会秩序为主要功能,能够维护与促进个体利益,提高社会效率与经济效率;而公法以规范与调整公权力主体相互之间、公权力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的社会秩序为主要功能,能够维护与促进公共利益,克制权力腐败与权力滥用。 而从现实意义上来讲,当代中国,公权力极度膨胀,以“力”害“利”之事层出不穷,为权力而斗争的呼声铺天盖地但却又极其的苍白无力。究其原因,公私法之概念未深入民心乃是根本。因此,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而言,强调公私法的划分及其核心价值,从不以“力”夺“利”,害“利”为起点,随着法治的整体进步最终达到以“力”护“利”,促“利”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核心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基础就在于强调、固化公私法划分的核心价值。作为法学教育就更要普及、深化这一划分价值,只有法律人具备了这一价值理念,普通人才有具备这一法律意识的可能。由此,我认识到了作为一名法律人的责任与担当,并决心为国家的法制建设事业奉献自己的一生!
注:(1)、(2)、(3)段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摘自大家网论文资源中《公私法划分有关问题探析》。
法学111班 潘迪
(注:本表格参考于大家网论文资源中《公私法划分有关问题探析》)
对公私法划分的思考
(1)公私法的划分具有很强的必要性。首先, 公、私法的合理划分是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的需要。一个社会如果过分倾向于公法,法律的统治特征便趋向专制,反之,一个社会如过分倾向于私法,则法律的统治特征便趋向于无政府。因此,一个合理的社会,既不能只推崇私法,也不能只注重公法,否则,社会便难以达到动态平衡,制度便难以实现公平合理,所以公私法划分对于形成一个功能平衡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公、私法的合理划分是法律文明的标志。从公法与政治文明之间的关系来说,政治文明应当是对公法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取向,但政治文明并不仅限制在法律领域。政治文明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可以用一个词来说明——法律文明,即法律制度在社会学和政治学层面上的文明和理性。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不仅要求社会制度的法治化,而且要求法律制度具有善的品质,符合社会文明的基本要求。但对于公权力的规范完全依赖于法律,甚至完全依赖于公法的完善是不够的。只有确立法律在社会中的绝对权威后才能够说,法律的完善是实现政治文明的根本途径。所以说,在法律的范围内,我们认为,公、私法的合理划分完全能够说明人们对法律规律的认识程度,也可以说明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
(2)需要注意的是,对公私法的划分必须注意一下几个基本因素:第一,公法制度的存在及公、私法领域的划分有人为因素。法律制度的存在并非先天的。就像人类社会存在有法律制度和没有法律制度两种情形一样,公法和私法体系的建立是人为的,并非所有的国家
都有公法体系的存在,都存在公、私法的明确划分。法律分类的进行,有其客观基础,是一定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但是也不能否认“某一法律领域和另一领域之间的分界线是人为的,在一定程度上至少是任意的。”其实,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不是根据单纯的理论的区别,是现实的国别上的区别,而现实的国法系由种种错综的思想之结果集结而成的,所以把任何单一的标准去区别两者,都不能与现实的国法相适应;第二,公私法的划分是一种传统理论,不易改变。在学界有人提出“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等概念,也有人提出建立相对独立于公私法法律部门的“社会法”。我们认为,提出这些理论具有不科学性。因为,公私法的划分是一种传统理论,它代表着特定的法律意义,如果改变这种现状将失去其原有的意义。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公私法领域的本质规律,丰富原有理论的内涵以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不是抛弃原有理论或另立炉灶。当然,公私法在理论上的划分并不能成为实际法律部门划分的桎梏,给予公私法一个绝对的划分标准也是不现实的。划分法律部门是为了更好的认识法律的规律,但也有人为因素影响,这点是需要明确的;第三,公、私法的存在与划分标准的确立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和相对性。“公法和私法这样法律概念的本身并不表明任何确定的意义,只有确定的时代和确定的地域产生的文化思想才给它们赋予实际的内容。”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如果脱离现有的社会基础都是不现实的,公私法的存在与划分也是如此。公私法的划分虽然早就出现于罗马时期,但在罗马时期,私法相当完备,相比较之下,公法的完备性相当不够。
(3)在历史上,对于公私法的划分总共有利益说、权利说、主体说和调整关系说这四种划分标准。这些观点的共同不足仍然在于混淆公法与公法领域的概念的问题。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的法律领域应当属于公法领域,但并非说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就当然的属于公法;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或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所属的公共团体者的法律关系可能属于公法领域,但也可能由私法来调整;经济法领域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领域基本特征,也具有与其他法律领域相同的特征,但调整该领域的法律制度在不同国家以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却有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在于有把公私法划分标准绝对化,否定公私法之间的“中间地带”的机械化倾向。我比较赞同美浓部达吉的观点:“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不是根据单纯的理论的区别,是现实的国法上的区别,而现实的国法系由种种错杂的思想之结果所集结而成的,所以把任何单一的标准去区别两者,都不能与现实的国法相适合。”虽然公私法的划分受各种人为因素的影响,但公私法领域所具有的特定价值规律却具有稳定性。这主要表现在以利益作为公私法划分的价值基础和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考察公、私法划分的标准。前者认为公共利益是一定范围的群体所共同享有的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公共利益的主体具有整合性,所有属于该群体的人都享有这种利益;公共利益的内容具有基础性、公益性和善的品质,即这种利益为群体内成员所享有的最基本的利益,也是该群体赖以成为其本身而不是其它主体所需要的最基本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对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不具有侵害性。而个体利益是指,在这个群体内一个主体相对独立于其它主
体所享有的私有利益,个体利益具有利己性和独立性特点。由于个体利益具有利己性和独立性的本质,只有相互协调才能共同发展,因而需要一种基础性利益——公共利益的存在的必要。公共利益是个体利益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对每一个个体利益的最低限度要求,不能保证公共利益实现的社会将是一个无序的社会,否则就是专制;同时,个体利益之间的对立和统一也促进公共利益内容的丰富和发展。而后者则认为:一、只能够确立基本的划分标准,不能绝对化,随着社会的发展标准也会不断改变,二、要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综合考虑划分标准。公、私法的划分并不是建立了法律制度之后才产生,与法律之间是“一个身体的不同部分”的关系,因此,应当从公、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来界定它们之间的区别。
通过对公私法以及其划分标准的了解,并结合刚刚学过的法理学,我认为可以从本然、应然、实然三个层面认识公私法的区分及其重要意义。“本然”是公私法区分的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的事实依据,需要人们继续认识和探究;从本源上讲,公私法之区分系一种发源于古罗马时代的法律观念,此种法观念之产生,与私有财产之受到严格保护、政治权力不能随意支配经济资源的社会体制有着事实上的内在关联性。“应然”是人们基于对于公私法区分的“本然状态”之认识而得出的价值理念与理想规范,它在现代社会主要体现为以公私法区分作为实现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的制度之基础;“实然”则是以公私法区分为基础的法规范,它在现代国家主要体现为公私法二元构造的司法诉讼体系及二元化的法律制定与适用技术。 从功能意义上来讲,
私法以规范与调整私主体之间的社会秩序为主要功能,能够维护与促进个体利益,提高社会效率与经济效率;而公法以规范与调整公权力主体相互之间、公权力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的社会秩序为主要功能,能够维护与促进公共利益,克制权力腐败与权力滥用。 而从现实意义上来讲,当代中国,公权力极度膨胀,以“力”害“利”之事层出不穷,为权力而斗争的呼声铺天盖地但却又极其的苍白无力。究其原因,公私法之概念未深入民心乃是根本。因此,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而言,强调公私法的划分及其核心价值,从不以“力”夺“利”,害“利”为起点,随着法治的整体进步最终达到以“力”护“利”,促“利”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核心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基础就在于强调、固化公私法划分的核心价值。作为法学教育就更要普及、深化这一划分价值,只有法律人具备了这一价值理念,普通人才有具备这一法律意识的可能。由此,我认识到了作为一名法律人的责任与担当,并决心为国家的法制建设事业奉献自己的一生!
注:(1)、(2)、(3)段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摘自大家网论文资源中《公私法划分有关问题探析》。
法学111班 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