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5-29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sf1112 作者:肖祥君 李顺前 浏览次数: 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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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应当由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就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裁判要旨]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方(受损方)原则上要对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这4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在非因受损人行为所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事实就成为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消极事实,原告方将面临证明不能的困境;此时,应由得利方就其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才能彰显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案情]
原告:李某(荣法民初宇第474-475号案件的原告)。
被告:甲某(荣法民初字第474号案件的被告)。
被告:乙某(荣法民初字第475号案件的被告)。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荣法民初字第474-475号案件的被告,以下简称建行荣昌支行)
2010年1月10日,李某在建行荣昌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并于当天开通了网上银行与手机银行两项业务。2010年1月19日,李某所持信用卡中的2万元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二张不同的信用卡中,二张信用卡的持有人分别为甲某(湖南人)、乙某(安徽人),信用卡账号依次为甲-1、乙-1(二张信用卡的开户行皆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分行)。2010年9月8日,李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甲某、乙某二人分别告上法庭,请求甲某、乙某各向李某返还1万元不当得利,建行荣昌支行与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某、乙某二人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审判]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信用卡中的2万元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入被告某甲、某乙的账户中。被告某甲、某乙不能证明其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某甲、某乙的得利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分别返还1万元的不当得利,于法有据。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建行荣昌支行承担连带贵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判令某甲(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1万元不当得利;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被告某甲、某乙及被告建行荣昌支行均未上诉,上述二个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一、问题之提出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对不当得利的立法规定,从学理上讲,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在诉讼中,如何证明得利具有或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纠纷的核心。应由原告(受损方)证明被告(得利方)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还是由被告证明其获利具有合法依据,会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诉讼结果。
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建行荣昌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表》,兹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开通了网上银行和电子银行两项业务;2、建行荣昌支行出具的《2010年活存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兹证明原告所持信用卡存款的变化情况,即账户余额由20005元减为5元;3、建行荣昌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流水查询》,兹证明原告所持信用卡中的2万元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原告自己的手机银行)分别转到甲某、乙某二人所持的信用卡中;4、当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冻结报告书》,兹证明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诈骗罪为名,进行立案侦查,并冻结了甲-1、乙-1二个账户。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法院可以认定以下三个要件事实:第一,原告所持信用卡中的2万元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转走,原告遭受了2万元的损失;第二,原告的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分别转入甲某、乙某所持的信用卡中,上述二人因此而得利;第三,原告的受损与甲某、乙某二人的得利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造成的,故原告受损与被告得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受损与被告得利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之要件事实并未得到证明,因此如何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合理地分配该要件事实之证明责任,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二、不当得利纠纷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理论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正确运用举证责任规则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罗马法对证明责任的分配确立了两个基本原则:第一,诉者负证明责任,被诉者不负证明责任;第二,肯定者负证明责任,否定者不负证明责任。前者是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对证明责任进行地划分,后者则是从待证事实的性质进行地划分,其后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也主要是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研究,并建构起自己的理论体系。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待证事实分类说,是由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的鼻祖莱昂哈德提出的,其核心观点为主张肯定事实(积极事实)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否定事实(消极事实)者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由于肯定事实与否定事实常常因为表述方式的转换而发生变化,如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可以表述为非恶意;无法律上原因之否定事实可以被转化为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由于该学说可能会使证明责任的分配因为玩弄文字游戏的伎俩而变得飘忽不定,学者们对此病诟百般。
(二)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由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首先倡导的,其核心观点为:主张权利发生者应当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障碍、权利受制、权利消灭者应当对权利障碍、权利受制、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就不当得利而言,其四个构成要件皆为权利发生之要件事实;故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应就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应当由原告李某对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当李某未能让法官对不当得利中的四个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或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存在真伪不明之情形时,原告李某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然而,在本案中,导致财产变动之原因并非李某所能控制之情形,而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在此情形之下,倘若让李某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实属不公。因此,为了克服这种刚性地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所带来的不公,学者们对不当得利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
(三)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论与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论由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首倡,后经德国学者卡梅瑞和拉伦茨等人的发扬,逐渐在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取得通说之地位。
民法学者们将不当得利分为两种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非给付不当得利,指因给付外事由所生之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又包含以下三种类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与追索型不当得利。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由于利益的变动是因受损人(为给付行为主人)的给付行为而导致的利益之变动,其对财产的变动掌握支配权与控制权,故由为给付行为主人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主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实属恰当。
但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倘若都由受损人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恐有不妥。故学者们以导致财产利益变动之主体为标准,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并在此基础上来分配无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第一,在因请求人之行为所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由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人对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其与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证明责任之分配并无差异。因为,对于因请求人之行为导致财产利益变动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尽管请求人在变动财产之时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请求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对财产之变动掌握着支配权与控制权,故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
第二,在非因请求人之行为所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当由得利方就其获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无需承担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责任。因为在非因请求人之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于财产之变动不是由请求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故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就无法将无法律上的原因主要件转换成特定的积极事实并加以主张和证明。这时的无法律上原因,就近乎于一种实质上的消极事实,从而给原告的证明带来极大困难;倘若此时还要让原告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之证明责任,原告将处于一种证明不能的境地,其将不可避免地承担败诉之危险。而被告作为得利者(无论是由被告自身的行为导致的财产变动,还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财产变动,抑或其他原因),其始终处于财产变动的具体过程之中,更容易提供获利有法律上的原因之证据。原本应归属于请求人的利益,现在却归属于受益人,在当事人事先无合意的条件下,这种权益变动是在何种情况下和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应当属于受益人所支配的空间领域。为此,对这种权益变动存在法律上原因的事实,应由受益人担负证明责任,否则即可成立不当得利。
三、结论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应当由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就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倘若财产之变动并非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导致,法官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举证之难易、与证据之远近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并以导致财产利益变动之主体为标准,重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从而克服刚性地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所带来的不公。
结合本案而言,笔者认为,既然本案属于非因请求人之行为导致财产变动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对财产之变动无支配权与控制权,故应由被告甲某、乙某二人对其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由于原告李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不当得利中的三个要件事实(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甲某、乙某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李某对甲某、乙某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2011)荣法民初字第474-475号
2013-05-29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sf1112 作者:肖祥君 李顺前 浏览次数: 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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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应当由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就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裁判要旨]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方(受损方)原则上要对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这4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在非因受损人行为所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事实就成为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消极事实,原告方将面临证明不能的困境;此时,应由得利方就其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才能彰显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案情]
原告:李某(荣法民初宇第474-475号案件的原告)。
被告:甲某(荣法民初字第474号案件的被告)。
被告:乙某(荣法民初字第475号案件的被告)。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荣法民初字第474-475号案件的被告,以下简称建行荣昌支行)
2010年1月10日,李某在建行荣昌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并于当天开通了网上银行与手机银行两项业务。2010年1月19日,李某所持信用卡中的2万元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二张不同的信用卡中,二张信用卡的持有人分别为甲某(湖南人)、乙某(安徽人),信用卡账号依次为甲-1、乙-1(二张信用卡的开户行皆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分行)。2010年9月8日,李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甲某、乙某二人分别告上法庭,请求甲某、乙某各向李某返还1万元不当得利,建行荣昌支行与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某、乙某二人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审判]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信用卡中的2万元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入被告某甲、某乙的账户中。被告某甲、某乙不能证明其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某甲、某乙的得利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分别返还1万元的不当得利,于法有据。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建行荣昌支行承担连带贵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判令某甲(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1万元不当得利;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被告某甲、某乙及被告建行荣昌支行均未上诉,上述二个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一、问题之提出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对不当得利的立法规定,从学理上讲,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在诉讼中,如何证明得利具有或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纠纷的核心。应由原告(受损方)证明被告(得利方)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还是由被告证明其获利具有合法依据,会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诉讼结果。
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建行荣昌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表》,兹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开通了网上银行和电子银行两项业务;2、建行荣昌支行出具的《2010年活存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兹证明原告所持信用卡存款的变化情况,即账户余额由20005元减为5元;3、建行荣昌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流水查询》,兹证明原告所持信用卡中的2万元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原告自己的手机银行)分别转到甲某、乙某二人所持的信用卡中;4、当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冻结报告书》,兹证明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诈骗罪为名,进行立案侦查,并冻结了甲-1、乙-1二个账户。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法院可以认定以下三个要件事实:第一,原告所持信用卡中的2万元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转走,原告遭受了2万元的损失;第二,原告的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分别转入甲某、乙某所持的信用卡中,上述二人因此而得利;第三,原告的受损与甲某、乙某二人的得利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造成的,故原告受损与被告得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受损与被告得利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之要件事实并未得到证明,因此如何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合理地分配该要件事实之证明责任,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二、不当得利纠纷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理论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正确运用举证责任规则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罗马法对证明责任的分配确立了两个基本原则:第一,诉者负证明责任,被诉者不负证明责任;第二,肯定者负证明责任,否定者不负证明责任。前者是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对证明责任进行地划分,后者则是从待证事实的性质进行地划分,其后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也主要是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研究,并建构起自己的理论体系。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待证事实分类说,是由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的鼻祖莱昂哈德提出的,其核心观点为主张肯定事实(积极事实)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否定事实(消极事实)者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由于肯定事实与否定事实常常因为表述方式的转换而发生变化,如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可以表述为非恶意;无法律上原因之否定事实可以被转化为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由于该学说可能会使证明责任的分配因为玩弄文字游戏的伎俩而变得飘忽不定,学者们对此病诟百般。
(二)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由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首先倡导的,其核心观点为:主张权利发生者应当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障碍、权利受制、权利消灭者应当对权利障碍、权利受制、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就不当得利而言,其四个构成要件皆为权利发生之要件事实;故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应就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应当由原告李某对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当李某未能让法官对不当得利中的四个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或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存在真伪不明之情形时,原告李某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然而,在本案中,导致财产变动之原因并非李某所能控制之情形,而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在此情形之下,倘若让李某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实属不公。因此,为了克服这种刚性地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所带来的不公,学者们对不当得利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
(三)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论与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论由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首倡,后经德国学者卡梅瑞和拉伦茨等人的发扬,逐渐在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取得通说之地位。
民法学者们将不当得利分为两种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非给付不当得利,指因给付外事由所生之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又包含以下三种类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与追索型不当得利。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由于利益的变动是因受损人(为给付行为主人)的给付行为而导致的利益之变动,其对财产的变动掌握支配权与控制权,故由为给付行为主人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主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实属恰当。
但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倘若都由受损人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恐有不妥。故学者们以导致财产利益变动之主体为标准,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并在此基础上来分配无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第一,在因请求人之行为所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由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人对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其与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证明责任之分配并无差异。因为,对于因请求人之行为导致财产利益变动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尽管请求人在变动财产之时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请求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对财产之变动掌握着支配权与控制权,故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
第二,在非因请求人之行为所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当由得利方就其获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无需承担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责任。因为在非因请求人之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于财产之变动不是由请求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故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就无法将无法律上的原因主要件转换成特定的积极事实并加以主张和证明。这时的无法律上原因,就近乎于一种实质上的消极事实,从而给原告的证明带来极大困难;倘若此时还要让原告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之证明责任,原告将处于一种证明不能的境地,其将不可避免地承担败诉之危险。而被告作为得利者(无论是由被告自身的行为导致的财产变动,还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财产变动,抑或其他原因),其始终处于财产变动的具体过程之中,更容易提供获利有法律上的原因之证据。原本应归属于请求人的利益,现在却归属于受益人,在当事人事先无合意的条件下,这种权益变动是在何种情况下和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应当属于受益人所支配的空间领域。为此,对这种权益变动存在法律上原因的事实,应由受益人担负证明责任,否则即可成立不当得利。
三、结论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应当由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就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倘若财产之变动并非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导致,法官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举证之难易、与证据之远近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并以导致财产利益变动之主体为标准,重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从而克服刚性地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所带来的不公。
结合本案而言,笔者认为,既然本案属于非因请求人之行为导致财产变动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对财产之变动无支配权与控制权,故应由被告甲某、乙某二人对其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由于原告李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不当得利中的三个要件事实(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甲某、乙某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李某对甲某、乙某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2011)荣法民初字第474-475号